115年度附民字第521號
原 告 許琳淵
被 告 NGUYEN SY HOANG HON(阮士黃勛,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115年度
上訴字第1306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賠償,惟其提起須以刑事
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NGUYEN SY HOANG HON(阮士黃勛)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罪刑,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
嗣該案繫屬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後,被告於115年6月
25日具狀
撤回上訴,有原審判決書、撤回
上訴狀、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本案於被告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刑事
訴訟關係隨之消滅,本院即失其繫屬。
㈡原告於被告撤回上訴後之115年7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
足憑,本院就該案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在進行,原告縱係本院審理之案件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而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則與本案判決駁回無關(不受被告撤回本案刑事上訴所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