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陳 靜 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分別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推由丙○○為買受人,向台南市○○路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良京公司)台南市聯絡處,佯稱願以簽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
該公司購買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車號0000000
號豐田牌小自客車一輛,先付頭期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餘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
元,分為三十六期給付,並另由甲○○及利用不知情之丁○○於台南市○○路上
海商業銀行樓上於買賣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
證人,使良京公司承辦人員邱淑華
陷於錯誤,通知南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營業所業務代表庚○○將該車交
予己○○,並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為丙○○所有。己○○得手後,於
翌日將該車
過戶登記為己○○所有,並
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該車在高雄市以五十八萬元售
與不知情之邱巨展(以妻林月紅名義登記),
嗣於同年月三十日,良京公司向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申請小自客車附條件買賣登記時,經該監理站函覆
該車輛已過戶登記為他人所有,始知受騙。
二、案經良京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甲○○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間以自己名義購車,上訴人即被告甲○○
對於在右揭買賣事件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
坦承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與己
○○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丙○○辯稱係被告己○○來找伊,說朋友要買車,
要伊出面擔任買受人,會給伊二、三萬元好處,而拿伊之證件及印章去買,伊不
知己○○會將該車再過戶為己○○本人所有,並將該車出售,交車前伊曾打電話
給庚○○告知要伊本人來才可交車,顯見伊無詐欺
故意伊係受己○○利用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係受戊○○之託,擔任連帶保證人,伊
祇拿到二萬元好處,
伊不知己○○會將該車再過戶為己○○所有,並將該車出售,伊是受己○○利用
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等買車、交車、過戶及轉賣之事實,
迭據
告訴人良京公司
代理人於偵
審中指訴
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南監理站簡復表影本、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影本及汽車過戶
登記書影本等附卷
足憑。
(二)、該車確係南都豐田汽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歸仁營業所之業務代表庚○○,於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約完後,交予被告己○○,此一事實,
業據證人庚○○
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第七十九頁),並有新
車點交單乙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並為被告己○○於原
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自足認屬實。
(三)、被告己○○取得該車後,即於翌日將該車過戶登記為己○○所有,並旋於同年
月二十四日將該車在高雄市以五十八萬元售與不知情之邱巨展(以妻林月紅名
義登記)之事實,亦據被告己○○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
八頁、第一二一頁),核與證人邱巨展於偵查中結證之買車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五十四頁反面),並有前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足資
佐證,自亦足認屬實。
(四)、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伊擔任買受人,被告己○○說會給伊二、三萬元好處
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
;被告甲○○於審理中亦供承伊有拿到二萬元好處(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八
頁正面)。足見被告丙○○之所以願擔任買受人、被告甲○○之所以願擔任連
帶保證人,恆諸事理,顯係因受該好處
利誘,貪圖利益所致,否則豈有與被告
己○○非親非故,竟願承擔上開民事債務風險之理。則渠二人對被告己○○有
可能係假分期付款購車之名,行詐購車輛之實,自
難謂無預見,蓋恆諸常情,
被告己○○茍係欲以正常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又何須提供上開好處找尋他人出
任買受人、連帶保證人?渠二人又何須受該利誘始願出任?雖證人庚○○於本
院證述確曾接獲自稱丙○○者打電話給伊告知要伊本人到才可交車等語,惟被
告丙○○將證件交予己○○購車,庚○○並不認識何者為丙○○僅憑證件處理
,
乃事理之常,且洪某僅提供姓名予他人購車,又何能要求將車交其本人,是
庚○○之
證言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被告等所辯,無非均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
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渠二人分別與被告己○○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
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丙○○、甲○○部分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丙○○、甲○○係分
別與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丙○○與甲○○間
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此
由甲○○係由訴外人戊○○介紹始充當上開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一宗一
四六頁戊○○證言
參照)即明,原審認其等與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即有未洽。被告丙○○、甲○○上訴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
公訴人上訴指被告
等與被告丁○○應有犯意聯絡(丁○○部分無罪詳後述)雖均無可取,惟原審此
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爰酌被告丙○○、甲○○為貪圖
數萬元之利益而觸犯刑典,及
犯後態度
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定其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可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擔任前開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己○○等共同詐
取該車,因認被告丁○○亦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
訊據被告丁○○坦承擔任前開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惟堅決否認伊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係受被告己○○之託,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未收到任何好處,
伊不知己○○會將該車過戶為己○○所有,並將該車出售,伊是受己○○利用等
語。經查被告丁○○與被告己○○原即認識,其係受己○○之託,擔任連帶保證
人,伊未收到任何好處,此一事實,業據
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足以採信。查被告丁○○
既未收受任何好處,即擔任連帶保證人,益見其純係因信任被告己○○,而受其
之託,承擔該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
難僅憑被告丁○○擔任己○○等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即推測其與己○○等有共同
詐財之犯意,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三、原審就被告丁○○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被告丁○○與丙○
○並不認識,何以不於己○○請求時加以拒絕,並請己○○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
,應認丁○○有共同詐財之犯意聯絡云云,要屬臆測之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丙、被告己○○俟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