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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度交上易字第 1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一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許 哲 嘉 律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在歐迪水電工程行擔任水電工,須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各處從事水電工作, 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 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方路段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行人乙○○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由南向北欲橫越馬路,甲○○竟疏未注意前方 有行人欲橫越馬路,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致其自用小貨 車車頭右側擦撞乙○○,使乙○○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上臂及前 臂挫擦傷合併多處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左膝及右踝挫擦傷、胸部挫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因疏忽而擦撞告訴人乙○○,並使告 訴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然辯稱:伊非業務過失,且伊當時完全沒有看見告訴人 在路旁行走,直到伊車頭過了,才發現有人撞到伊車右後方受傷倒地,係告訴人 穿越馬路沒有走斑馬線,自己來撞我的車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雖指稱:當時我是行走在路旁,並沒有要過馬路,被告從我後方擦 撞到我云云。惟於前揭時地,告訴人係乙○○亦由南向北欲橫越馬路,為被告甲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側擦撞,使乙○○倒地後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賴建宏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證人即發生本件事故時與被告同 車之同事王志安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當時在路邊距離我們二十公尺,同向斜斜 地向左前方行走,有要過馬路的樣子」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應係欲穿越馬路, 且與被告同車之王志安既已看見告訴人在被告車前方斜向行走似欲穿越馬路,則 被告在碰撞前並無不能發現告訴人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當時我開 的車是右前門撞到乙○○等語,亦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 應負過失之責。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雖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欲穿越馬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行走於外 側車道,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 傷害犯行認定。 三、被告甲○○既自承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各處從事水電工作,已達二、三年之久, 亦經證人王志安證述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件小貨車,有時伊有 開有時沒有開,是輪流開的,當天伊是開去做水電的工作等語,是被告既以駕駛 車輛為其從事水電工作之附隨業務,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該小貨車因疏 於注意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車禍 是其向警方自首乙節,固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據被告於原審供稱:「警員到醫院時問剛才有無 送患者過來?我聽到我就過去了,我向警員說是乙○○走路來撞我車的」等語以 觀,被告把車禍責任推給乙○○,並未對其過失傷害之罪行,向警員自首並接受 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難以寬典減刑,附為敘明。原審依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甲○○ 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 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非業務過失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判決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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