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
過失致死罪(酒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確定
,汽車駕駛執照為監理機關吊銷,終身不得再考,已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
輛。
猶不知警惕,
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餐廳
與友人共飲啤酒數瓶後,依規定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晚間七時許,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九毫克(
起訴書誤繕為○.五七毫克),不能
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無駕駛執照而駕駛HJ─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高雄縣阿蓮鄉往臺南縣關廟鄉)方向行駛
,途經臺南縣關廟鄉深坑村九之八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及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疾馳,
適行人吳黃清花由東向西欲穿越南雄路,致見狀煞避
不及,車頭左側撞擊吳黃清花,造成吳黃清花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
當場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員警溫億萬
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
並坦述
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黃清花之子甲○○
告訴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
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乙○○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未注意前方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吳黃清
花死亡之事實,
業據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
可資佐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相驗員相驗明
確,製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憑。
二、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為
有駕駛經驗之人,理應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事項。本件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肇事地點,左側車輪留有十八.四公
尺之剎車痕,右側車輪留有十九.六公尺之剎車痕,參以
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
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四交
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
告當時之車速,已逾時速四十公里甚多,被告辯稱;當時車速僅時速四十公里,
未超速乙節,純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
自承駕駛前已飲用啤酒數瓶,且
案發當日晚上七時五十七分許至分駐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高達每公升○.九九毫克,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
可稽,足認
其於車禍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已違反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縣○○鄉○○村○○路北向處深坑
九─八號前快車道上,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標線清晰
、限速四十公里、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載明
可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曾因違規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死亡,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為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申請再考
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嘉監南
字第九一二四八二三號函
在卷可稽;於飲用酒類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肇事後
仍高達每公升○.九九毫克,亦不得駕駛車輛,竟應注意能注意仍駕駛前開車輛
行經上開路段,因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以逾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
度超速急馳,致撞擊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被害人並因之死亡,被告有違前開規
定之注意義務,
顯有過失責任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被告酒醉駕照吊扣違規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
六七一號鑑定意見書附相驗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復
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
宣告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按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駕駛執照被吊銷,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銷駕照係絕
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後駕駛車
輛,應認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又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故前開過失致
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遞
加重其
刑。被告於肇事後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
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合乎
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原審
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前科,不知警惕,仍酒後不顧大眾安全貿
然行車,造成被害人死亡,及應負全部肇事原因,
犯後卸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及僅願支出新台幣十萬元賠償、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毫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量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六月;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