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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度交抗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二號  C    抗 告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涉嫌過失致死罪,雖 受第一審有罪判決,但上訴二審審理中,因而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程 序。 ㈡本件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交督字第0一八二號函所 頒布「汽車重大交通事故標準」,其中「死亡」指當場即死或自交通事故發生後 二十四小時內死亡而言。若在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二十四小時以後由於受傷之原因 以致死亡者,仍屬重傷範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處以 吊扣駕照六個月,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原裁定竟以抗告人駕駛機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玫人死亡為由,撤銷原處分,變更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裁處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其法律顯有錯誤。 ㈢本件死者林銘湶案發當日經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0五mg/dL,經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五二五毫克(即305mg/dL除以 1000為0.305%再乘以5即為1.525mg/L),已超出法律容許 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六倍多,其已無法注意,顯然駕駛失控,又係逆向行駛, 且其機車倒地後留有長達五點五公尺刮地痕,顯然車速甚快。事故地點為無號誌 路口,亦無停等號誌之設置,抗告人僅需減速即可,林銘湶逆向行駛,就此抗告 人無預見之可能。所以抗告人無從注意,是抗告人無違反前揭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均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午,騎駛NCW—567號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途 經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口與西門路三段及民德路交岔路口前,欲由該巷口駛出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該巷口與南北向之西門路 三段及東西向之民德路岔路口斜叉交匯,且巷口出口右側面向沿民德路由西向東 行駛之來車,而巷口出口左側則緊臨「速邁樂」加油站所附設停車場兼洗車場出 入口,巷口兩側可能會有來車橫向駛出,臨出巷口竟未停等,即貿然由該巷口急 駛而出,適林銘湶酒醉騎駛LBY—659號重型機車,沿民德路由西向東駛來 穿越西門路三段後,欲進入前開「速邁樂」加油站停車場,亦疏未減速慢行通過 二三二巷口,貿然進入加油站停車場,致甲○○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 及林銘湶之機車左車身,造成林銘湶人車倒地,受有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 ,送醫急救,經醫師抽取林銘湶血液送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一.五二五毫克。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 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林銘湶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 五時二十七分許不治死亡等情,除抗告人甲○○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騎駛前揭機 車與林銘湶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林銘湶因之死亡之事實外,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幀在刑事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林銘湶係因本件車禍不 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四、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與西門路三段及民德路之交岔路口,其 中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口係與南北向之西門路三段及東西向之民德路岔路口斜叉 交匯,而該巷口出口右側面向沿民德路由西向東駛來之來車,而巷口出口左側則 緊臨「速邁樂」加油站所附設之停車場兼洗車場出入口,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卷附之臺南市北區長德里行政區域圖、現場相片可稽。另由西門路三段二三二 巷進入西門路三段與民德路岔路口之駕駛人,應依民德路方向三色號誌燈號行駛 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南交局工字第0三三0六函 一紙附卷於刑事可憑。換言之,行駛於民德路上之駕駛人依行向號誌為綠燈,欲 由西向東穿越西門路三段進入「速邁樂」加油站附設停車場出入口時,西門路三 段二三二巷由北向南行駛之駕駛人,亦可能由該巷口駛出進入前開交匯之交岔路 口。為避免發生碰撞,在駛出二三二巷口時,自應停等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 得續行,而由民德路西向東駛來之車輛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始得 避免發生來向碰撞車禍,其理甚明。是抗告人甲○○應注意且能注意該二三二巷 口係與南北向之西門路三段及東西向之民德路岔路口斜叉交匯,且巷口出口右側 面向沿民德路由西向東行駛之來車,巷口出口左側則緊臨「速邁樂」加油站所附 設停車場兼洗車場出入口,巷口兩側可能會有來車橫向駛出,臨出巷口竟疏未注 意停等,即貿然由該巷口急駛而出,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審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臺 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抗 告人具有過失,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四0二號鑑定意見書及該基金會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日(92)成大研基建字第1226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刑事 卷可憑。是抗告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酒醉駕車且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 林銘湶機車相碰及,應可認定。抗告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應可確定。 五、抗告人雖依交通部函示,認林銘湶超過二十四小時死亡,應算「重傷」,原審變 更原裁罰機關機關之處分,逕依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原處分 撤銷,並裁處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適用法律有錯誤一節。經查交通部道路交通 安全督導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固曾以交督字第0一八二號函頒布「汽車(抗 告人認為加上重大)交通事故標準」,其中「死亡」指當場即死或自交通事故發 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死亡而言,若在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二十四小時以後,由於受傷 之原因以致死亡者,仍屬重傷範圍。然而交通部對於「有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被害人經送醫後,於事故發生經過二十四小時 後,不治死亡者,該汽車駕駛人應吊銷駕駛執照或吊扣駕駛執照疑義」,於九十 一年九月四日另以交路字第0九一00四八七一四號函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被害人經送醫後,於事故發生經過二十四小 時後不治死亡者,宜按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如該肇事行為「所致受傷」與「死 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該「所致受傷」僅係肇致死亡之「過程」,仍應 依「肇事致人死亡」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惟如該「所致受傷」與「死亡」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則宜依「肇事致人受傷」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質言之, 交通部九十一年最近見解認為「於事故發生經過二十四小時後不治死亡者,如該 肇事行為所致受傷與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仍應依肇事致人死亡,裁處吊銷駕 駛執照」。本件林銘湶於事故後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 分許不治死亡,其死亡雖發生於於事故經過二十四小時後,然而抗告人肇事行為 與所致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無疑義,因而仍應依肇事致人死亡,裁處吊銷 駕駛執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違規致人死亡之事實,既認定,則原審以抗告 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因而變更原裁罰機關機關之處分,逕依該條例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請求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 件程序,惟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已明,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之事實,既已確定,自無裁定停止本件程序之必要,附為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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