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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度賠更(一)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一)字第二號  G    聲 請 人 甲 ○ ○ 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前因瀆職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 院決定後,經司法院冤獄賠覆議委員會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玖仟元。 理 由 一、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原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歿)前因瀆 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三 年,褫奪公權十年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四六九號撤銷乙○○之 上開有罪判決,改判其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屬該條文中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而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因前開瀆職案件,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執行羈押,至八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止經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三十三日,經本院 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五四號、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三三五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四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一二號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四六九號、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0三七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0五六七五號、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0四二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0四四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0五一七八號、九十年度台他字第六六號等刑事案卷可稽。 三、按受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係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 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須以其情節重大,致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 容忍者,為其衡量標準,始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相符,復為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四八七號解釋在案。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固供承包商黃添祥、陳文麗夫 婦有於上開時地送洋酒、香煙、香菇、螺肉禮盒一盒、椰子四粒及現金六萬元( 新台幣,下同)之事實,惟同時亦稱該六萬元現金放置紅包內,而紅包係放置禮 盒內,其得知後即於翌日送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一五四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並堅決 否認有送三萬元之情事等語在卷。現金六萬元部分,乙○○於發現後即於翌日退 還乙節,已據包商黃添祥及證人陳文麗二人,在歷次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據另 證人即承做本件工程之工人鄭昆吉,在本院前審證稱:「乙○○有來工地,他拿 六萬元還伊老闆,伊老闆就拿出三萬元給我們年終奬金」等語屬實(見上更一卷 第四十四頁),是乙○○並未坦承其明知係六萬元之紅包現款,仍予以收受甚明 。次查證人陳文麗雖在調查站供稱:「我丈夫致贈洋酒XO一瓶,盒中內附用紅 包袋裝妥之現金三萬元及寶島香煙一條」。繼在偵查之初亦供稱:「我和我先生 去許家送的,當時是有一瓶洋酒,寶島香菸一條及現金三萬元」云云(見同上偵 查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該證人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僅述說曾 送六萬元予乙○○被退回之事,並未言及有送三萬元予乙○○之情(見同上偵查 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一頁),且嗣在偵查中與乙○○對質時,亦供稱:「事實 上我沒送三萬元給乙○○、因調(查)站人員對我說,如我不講的話,我先生和 乙○○都會判串通,可能判刑很重,所以我一時害怕才亂編,因我在調(查)站 有這樣說,所以到地檢署也只好照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再參 諸包商黃添祥在調查站及歷次偵審中,亦均未曾供稱有送三萬元紅包予乙○○乙 節,復對陳文麗之供述亦僅陳稱:「我對我太太所說的事,因事隔太久,我是記 不太清楚,三萬元可能是我太太放在紅包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 ;及證人陳文麗嗣在本院前審證稱:「當時伊爺爺死了緊張急著回去,調查站人 員說這樣講就可以回去,其實沒有現金三萬元之事」、「沒有放三萬元之事,那 天調查局問剛好伊爺爺過世心情不好,伊記不清楚,才會如此說」等語(見上更 三卷第七十一頁、上更四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亦據提出陳萬春於八十 三年十月五日死亡之診斷書為證;乙○○既已將六萬元退還,苟其有收受現金 賄賂之意,焉有將六萬元賄款不收退還,而僅收受較少額之三萬元之理各情,益 徵證人陳文麗前言有送三萬元賄款之事,尚難認係實情,而乙○○否認曾有收受 三萬元紅包現款之事,要屬確實。至乙○○收受包商黃添祥所送之禮物洋酒XO 一瓶(價值約七百多元)、寶島牌香煙一條(價值約二百多元)、螺肉禮盒一盒 (價值四百八十元)、香菇一包(價值約五百多元)、四個椰子(價值約三百二 十元),係分四次所送,均非屬昂貴之物,且與時下節禮往來餽贈之價值標準相 當,其中椰子四個更係包商黃添祥自家所種,再酌諸歷次審理時乙○○供稱:「 禮盒本要退回的,但黃添祥夫妻堅稱那只是『伴手』,一定要我收下」、「我沒 有收錢,而酒是一般之應酬往返禮儀」、「只是過年時節拜訪之物」等語;包商 黃添祥供稱:「(送禮之原因)僅是基於禮貌上之原因,沒有要他監督鬆一點之 意思」、「那是自己種植之椰子,順道過去他送給他,送了三、四粒」、「這是 過年鄉下送年禮之禮俗」;及證人陳文麗供稱:「那是習慣性禮貌,不算送禮」 、「送香菇禮盒等,只是禮貌性拜訪而已,沒有任何行賄之意,不是送東西讓我 們方便」各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三頁、上訴卷第七十九頁、上 更一卷第四十一頁、上更二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八頁、上更四卷第七十七頁) ,乙○○苟真有受賄之意,其豈有對包商黃添祥所送現款六萬元不收,而反收受 各該輕微禮物之可能,況依公訴人所認被告乙○○圖利包商黃添祥達二百八十五 萬多元,其豈有收禮四次而僅收受價值約二千多元之賄賂,而攬負被追訴受賄重 刑危險之理(參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七即第 十三頁至第十六頁所載),原確定判決既認乙○○所收受之前述禮品,係分四次 所送,價值亦非貴重,與時下節禮往來餽贈價值標準相當,其中椰子四個更係包 商黃添祥自家種,則核諸乙○○向廠商所收受禮物,其情節尚非重大,應未逾越 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應可認定。 四、按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 ,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次按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繼承人為第一項 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查聲請人甲○○係乙○○之配偶,聲請人丁○ ○、丙○○係乙○○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三人均係乙○○之法定 繼承人,渠等三人以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 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四六九號判決無罪,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 十南分院敬刑行字第0七一二五號函覆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賠償,有前揭無罪確定判決正本及聲請人聲請狀各乙份在 卷可稽,聲請人顯未逾法定二年聲請賠償期間(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參 照),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乙○○之職業(為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 技士)、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 償九萬九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 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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