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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度聲再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⒈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除寫字外,係慣用左手之人 ,依自訴人之指訴,聲請人案發當時係站在自訴人之左側,依人之慣性,聲請人 應以其慣用之左手推打自訴人,且本件僅係二位自訴人之指訴,未有任何診斷書 可供佐憑,自訴人之目的又係在爭奪財產,自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 賴慧芳亦證稱:聲請人係左撇子。原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僅係用右手寫字惟實係慣 用左手之人,對此發現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⒉自訴人賴蘇素梅自訴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份端午節前後毆打伊未 成傷一節,自訴人賴蘇素梅描述聲請人打伊之情形,係指聲請人打她左手臂,『 頭左邊』,證人即另自訴人賴倩瑜係證稱:聲請人用他的右手從我母親的『後腦 勺』打下去,再搥我母親的手臂,二人陳述毆打頭部之部位即不同,是否有毆打 行為,已值存疑?王志安雖亦證稱:先打後腦勺,再搥打左手臂,惟其稱係因為 聽到樓下大聲爭吵始要賴倩瑜下樓看看,隔二至三分鐘其再下樓,伊係站在樓梯 轉角處看,故甲○○未看到伊,自訴人被打後其馬上叫賴倩瑜上樓云云,然依常 情判斷,既係故意叫賴倩瑜下樓察看,豈可能眼睜睜看自訴人被打而馬上離開現 場,未有任何回應。如此反應與常情有悖。況證人賴倩瑜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甲○○與你母親發生爭執,出手打你母親時,當時還另 有人在場?)是的,但是他是從樓梯間要下來。」,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王 志安在樓梯間,用眼睛示意我上樓。」參諸前開證詞,則王志安所站之位置,賴 倩瑜與王志安二人之陳述即有矛盾,原判決對此並未審酌。 ⒊證人賴倩瑜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證稱:「端午節時,我與我朋友在三樓,我因為 要喝水,聽到樓下有很大爭吵聲,我母親坐在屏風後的沙發,甲○○坐在我母親 的左側,..」,當日陳述係為了下樓喝水才看到,為附和另證人王志安及自 訴人之說詞,始改口稱聽到爭吵聲下樓察看。證人賴倩瑜對於當日下樓之原因, 前後陳述不一,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賴倩瑜證述下樓原因及王志安站立位置不同之 處,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⒋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陳稱:「有與我母親談及家裡一些鎖事,如 家裡生活費之開銷,但印象中沒有談財產的問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理時稱:我因為怕家產被我姐姐拿走,才與我母親發生爭執。本件自訴人係自 訴九十二年端午節前後之事,已事隔近一年,聲請人憑一時之印象回答,事後仔 細回想,另行更正陳述,自不能苛責聲請人詳細說明一年前之情形,且聲請人係 陳稱「印象中」,未以肯定語氣回覆,自不得逕以此認定聲請人心虛、對於實情 欲蓋彌彰,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亦未審酌。 ⒌又蘇素惠即賴蘇素梅之妹妹,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於原審法院證稱:「(自訴人 說有人要害他的情形?)有人給自訴人壓力的時候,我姐姐就會打電話給我。她 打給我電話十通,有九通說有人要害她。」「(是否有尋求其他幫助?)我有問 我姐姐是否要給醫生看,我姐姐說我沒有怎麼樣,為何要給醫生看。」「(為何 自訴人要告聲請人?)我曾經問過,但是自訴人跟我說有人要害他,如果不告聲 請人,有人會害死她。她只有說有人要害她,沒有說是誰要害她。」,有原審審 判筆錄可稽,自訴人事後並在庭上哭訴,表示她也不願意告兒子,她告兒子是不 得已的,不告兒子,人家不讓她活云云,原判決對此亦未審酌。 ⒍自訴人及賴倩瑜於原審對聲請人提起二件傷害及三件恐嚇告訴,其中有諸多證詞 可證明係矛盾,上訴後撤回本案之上訴,僅留一罪,欲入聲請人於罪,以達到賴 倩瑜爭奪財產之目的,自訴人迫於無奈,一時被利用,不知何日才會清醒?況自 訴人指訴聲請人毆打伊二次,卻二次均未成傷,唯一可解釋之理由,係聲請人根 本未曾出手毆打自訴人,且賴慧芳於原審亦證稱:自聲請人退役回家今,未曾 看過聲請人在家出手打過人::云云。綜上所述,因有重要事項漏未審酌,爰提 本件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 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 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斟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 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本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 、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自訴人賴蘇素梅為母子關係,聲請人於九十二 年六月間端午節前後,在嘉義市東洋新邨二五二號住處客廳,二人因財產問題發 生爭執,聲請人竟施強暴而以手掌推打自訴人賴蘇素梅頭部及左手臂,並未造成 自訴人賴蘇素梅身體受傷等情依自訴人賴蘇素梅指訴、證人賴倩瑜、王志安 證詞及自訴人賴蘇素梅及證人賴倩瑜所繪製之當時現場圖等證據(見原審卷第四 八頁、第五十頁、第五一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六二頁),認定聲請人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判處 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卷無 誤,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在卷可稽。茲關於聲請人所提聲 請再審之理由被告係慣用左手之人,被告僅係用右手寫字而已,證人王志安與原 審之自訴人賴倩瑜所陳不一云云,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予以審酌並敘 明認定理由指出「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先辯稱:伊與母親談及家裡一些瑣事,並 無談及財產問題等語,嗣又辯稱:伊因為怕家產被伊姐姐拿走,才與伊母親發生 爭執等語,先後辯解不一,足見其心虛,再被告亦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等坦承 伊係左撇子,但寫字習慣用右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頁)。因此,尚難認 被告生活上無使用右手之機會。尤難遽謂自訴人賴蘇素梅之指述不實。況自訴人 於案發時已年屆六十歲之人,若非被告上開加暴行為,身為母親斷無誣指其子之 理」(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一頁背面、第九二頁)。是依上開法文及判例要旨,聲 請人上開所提聲請再審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書已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對被告之抗辯,並予指駁。矧自訴人賴蘇素梅 描述聲請人打伊之情形,係指聲請人打她左手臂,頭左邊等情,業已指訴伊被聲 請人加暴行情形,並非虛構,核與在現場之賴倩瑜、王志安等人在場之證述大致 相符,雖在現場角度不同,對聲請人之加害情形,微有差別,然自訴人與賴倩瑜 、王志安均一致指陳聲請人確有加暴行於其母賴蘇素梅之犯行,並無歧異,況賴 倩瑜於原審係僅指證聲請人毆打賴蘇素梅之頭、手臂等情,亦無不合(並無指訴 腳踢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 由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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