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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一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84、3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 業務,竟基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受託向知情並與之有犯 意聯絡之台中縣大雅鄉某工廠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作 人員承攬清除如鞋帶、運動鞋底、製鞋工廠之下腳料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再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水城(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未經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尋得 不知情之乙○○後,甲○○、乙○○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 在不知情之雲林縣崙背鄉蔡永男代書處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由乙○○以不詳代價,出租其母程花桃所有而由乙○ ○使用之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三八、一三八之一地號 土地全部提供予甲○○使用。甲○○即於同年月十四日晚 間,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與甲○○有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的貨運車 駕駛,自台中縣大雅鄉運輸包括鞋帶、運動鞋底、製鞋工廠 之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南下(貨運車號及所載運之 廢棄物重量均不詳),並在張水城之引導下,載運前揭廢棄 物至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傾倒貯存,嗣經警 據民眾報案,而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前往上址發現現場 確實堆放廢棄物一批(經警當場測量廢棄物堆置之長度約有 九.八公尺、寬度約有四.五公尺,高度不一,最高點則約 有一.三公尺),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甲○○是否受託於台中縣大雅鄉某工廠負 責清除、貯存廢棄物一節外,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晚前往稽查之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稽查人員壬○○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 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關於查獲上開廢棄物之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 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環境衛生稽查處 理工作紀錄表、現場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 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受 處分人:甲○○)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幀(見警卷第十四 至十八頁、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0頁)在卷可 稽。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 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傾倒廢棄物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無例行性,且該等報告 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非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為本案而製作之臨訟文書,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 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 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之稽查人員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有稽查處理廢棄物之檢查 權限,至其所製作之工作紀錄表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公文書,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 、傾倒廢棄物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有關個人資源回收整理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要依法令 申請許可?經本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該署於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環署廢字第0940069148號函覆 :個人資源回收整理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其狀況分為三 類如下:㈠如屬個人至事業單位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工作 時,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規定 ,事業產生或受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規定清除處理 之。即本案如僅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工作者,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符合 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另如 達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 理辦法」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㈡如屬個人至事 業單位收受非屬應回收廢棄物之事業廢棄物後再進行分類工 作時,因已涉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故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惟如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即事業如以經濟部為其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產生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規定辦理。㈢如屬個人受僱於事業單位從事事 業廢棄物分類工作時,因係屬僱用性質,並無需申請相關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則本件被告甲○○為將下腳料(鞋底 、鞋帶等)、布料、塑膠袋等顯為事業廢棄物品自行堆置, 陳稱欲再行分類利用之行為,即應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 四、被告甲○○陳稱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台中縣大雅鄉某間工廠 買這些布,是想要一部分整理之後拿來賣,一部分則給被告 甲○○之哥哥擦拭機器用云云。惟查,證人壬○○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是否屬於可以再利用之廢棄物?)在專 業上來判斷,鞋帶、鞋底或是製鞋工廠的下腳料,均不是可 以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反面), 於本院證述:「(問:你目測看到的外觀形狀如何?)種類 很多。有些捆綁在一起,有些散落,有布料、鞋底、紗布、 棉質東西,都綁在一起,所以判定是廢棄物,外表髒亂。」 (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等語,且依 卷附現場所拍攝廢棄物堆置情形之照片所示,上開事業廢棄 物夾雜砂土、塑膠袋、木頭等物品,狀極凌亂與污穢,是否 殘存有利用上或經濟上之價值,已非無疑;且被告甲○○既 打算整理部分事業廢棄物以供其兄長擦拭機器之用,卻又供 稱:「(問:你在四月份買布料的時候,你還沒有找到地, 為何你敢先買布,而且還付了錢?)因為我二哥的工廠有地 。」、「(問:你二哥的工廠既然有地,為何你還放在那邊 ?)我想我已經租地,就先放在那塊地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八九頁反面),與其於同日審理時所稱:「(問:既 然土地的租期是從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為何你會在九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開始就堆放廢棄物?)因為車子突然下來,我 一時想不到要倒在何處,結果就想先放在我承租的那塊地的 水泥地上。」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就被告甲○○ 是否已預先想好堆放廢棄物之地點一節已有所不符,且被告 甲○○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其兄長工廠旁,可方便被 告甲○○所預想之「廢物利用」,直接將整理後之布料就近 提供予其兄長擦拭機器之用,而毋須再另行耗費運輸費用, 將上開堆置在其向乙○○所承租之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到 其兄長所開設之工廠;更何況,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主除非 有再利用計畫,否則勢必斥資進行合法清理,焉有購買不 利用之廢棄物之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另證人丙○○雖證稱案發後出借場地給被告整 理布料等語,另證人丁○○、庚○○亦證稱曾向被告購買下 腳布料等語,經核均不足資為被告並無本件犯行之有利依據 ,至證人辛○○、己○○固證稱現場有部分鋪設水泥地等語 ,經核亦與被告是否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無關,其等證詞自 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又甲○○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可 能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無端為他人清理廢棄物,是被告甲 ○○應係有代價受託為該工廠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因此,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關於「貯存」、「清 除」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故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罪,其與張水城、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台中縣大雅 鄉某工廠中某工作人員以及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的貨運車駕 駛(被告甲○○固供稱未見過該貨運車駕駛人,而不知其年 籍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考領職業駕駛執 照者,最低年齡需在二十歲以上,故依常理,本件該貨運車 駕駛人應係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為圖小利而任意清除(運輸)、貯存事業廢棄物,影響生 態環境,動機不佳;惟因行為後未幾,即經警查獲,事後廢 棄物移除後,經警會同麥寮鄉公所農業課人員勘查結果,並 無礙農業使用等情,有查證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情節尚稱輕 微,且被告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以及目前在工 廠擔任作業員,有正當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犯行,乃就原判決已經詳細敘述之論據,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而以 不詳代價,出租其母程花桃所有而由乙○○使用之坐落雲林 縣○○鄉○○段一三八、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全部,提供予 甲○○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用,因認乙○○觸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無 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之供述,及證人戊○○、壬 ○○、己○○、代書蔡勇男於原審審理之證述、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 現場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 測報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甲○○ )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證,足認乙○○對於被告 甲○○租地之目的在於傾倒廢棄物乙節顯為知情,等為主要 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甲○○,以及 案發當日確有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甲○ ○透過張水城向我承租土地說要供農業使用,我不知道甲○ ○拿去倒垃圾使用」、「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土地出租 予甲○○,且並未同意甲○○或張水城在該土地上傾倒廢棄 物,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向被告乙○○承租土地之目的雖在於堆置廢棄 物: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問:你不認識乙○○ ,為何將廢棄物傾倒在乙○○的土○○○鄉○○村○○段 ○○○號?)那是布,我透過我朋友張水城看他有沒有朋 友有空地借我放或租都可以,張水城就說他朋友有要租, 之後就放○○○鄉○○村○○段○○○號旁邊的水泥地上 。」;而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請張水城幫 你找地時,你跟張水城說需要什麼樣的地?)我跟他說幫 我找一塊空地,沒有在做的,可以養魚、或農作用,我也 會堆放一些布料。」、「(問:你有跟張水城講說要堆放 一些布料?)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反面), 惟查,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僅可得知其告知證人張水 城欲租、借土地,其租借土地目的雖言及會堆放布料,但 其言明對象為張水城,非對被告乙○○述明,被告乙○○ 是否為明知,即有疑義,從被告甲○○上開供述,依一般 人之經驗法則,尚難認乙○○出租土地之目的係為堆放廢 棄物。 (二)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以每日薪資 六千元僱用戊○○。」等語;證人戊○○於警訊時亦證稱 :「(問:乙○○是否有僱用你從事他所有農地整地之工 作?)有。」、「(問:乙○○是自何時開始僱用你工作 、從事何種工作?)是於五月十二日開始工作,從事現場 挖土機除草整地工作。」、「(問:每日薪資為多少元? )每日薪資為六千元。」,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一 天薪資一千五百元,我在警訊中所說六千元是包含挖土機 及司機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一 四八頁反面),然依上開二人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乙○ ○有僱請戊○○整地之事實,仍難以此推認被告乙○○將 上開土地租給被告甲○○,不敷成本,並進而推測被告乙 ○○出租土地予被告甲○○使用,係為清除、貯存廢棄物 之用。 (三)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是否認識在 庭二位被告?)甲○○是地主,另外一個我不認識。、「 (問:你剛講說在場的你認識甲○○,為何在警局你說不 認識甲○○?)當初在這個工地工作的時候,張水城是我 老闆,因為我在工地見過在庭這個戴眼鏡穿花條紋衣服的 (指被告乙○○),他跟我說他叫甲○○。」、「(問: 你在整地時乙○○有到現場去,他有無告訴你他的名字? )沒有。」、「(問:有人告訴你去現場看的那個人他的 名字叫甲○○?)有。」、「(問:是誰告訴你的?)張 水城。」、「(問:甲○○有無到過那塊地去關心整地的 進度?)沒有看過。」、「(問:你一開始說你只認識甲 ○○,後來你說在今天之前沒有見過甲○○,這是怎麼回 事?)因為剛剛辯護人問我之前有無見過甲○○,我之前 在那邊工作時,老闆跟我說乙○○就是甲○○,所以我才 這樣說。」、「(問:你在整地時乙○○有到現場,乙○ ○有無跟你講他的名字?)他說他叫『阿德』。」、「( 問:你整地當時是否以為乙○○的名字叫『甲○○』?) 是。」等語(見原審第三一至四十頁),依證人戊○○上 開證述,可知其並不認識被告乙○○,至其於警訊時誤認 被告乙○○之姓名為「甲○○」,亦係經證人張水城誤導 。 (四)另證人壬○○、己○○、代書蔡勇男於原審審理之證述, 均只能證明被告乙○○之土地上確實堆有事業廢棄物之事 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欲堆置事業廢 棄物,而將土地出租供被告甲○○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況 被告乙○○、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四) ②記載:本出租土地限定農業使用。有該契約書一份附卷 可憑,是被告乙○○上開辯解,殊屬有據,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上揭之罪行,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揆諸前開 規定及判例要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應諭知無罪,原審未予細 查,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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