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
年9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行經臺南縣○○鎮○○里○○路○○巷口處,見「乙○」(菲
律賓籍勞工,業已返回菲國,聲請書誤載為「阿此」)所有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停放路旁無人
看管,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
搬運上車,欲
行載運離去變賣,
適為警巡邏經過,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因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
明,而無瑕疵可指者,
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參照)。復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
照)。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
」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
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
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
法律判斷」上,即不
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
無非以:(一)被告於警
詢及
偵查中供承搬運系爭機車。(二)
證人即「乙○」所屬
公司職員黃月容於偵查中之證詞。(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事證為其論
據。
五、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本院時辯稱:伊載運
水果從那經過,發現那輛機車倒放在那裡荒郊野外已經有二
十幾天了,伊認為該機車是別人丟棄不要的,且因阻礙到伊
經過,伊當時僅係要將該機車推到旁邊,警察經過就認為伊
在行竊機車等語。
六、經查:
(一)系爭機車原屬「乙○」所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他人
同意擅自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上後,
旋為警查獲
,並扣押該部機車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所
自陳(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八頁)
,並有上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可按(見警卷第十
六、二0頁),而依照片顯示,被告確已將上開機車搬運
上其自小貨車,是其於本院辯稱:當時僅係要將該機車推
到路旁云云,自非可採。
(二)是本件端係在①「上開機車是否為他人棄置之無主物」。
②「被告有無竊盜之主觀
故意」。③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竊
盜
構成要件是否相符。茲分敘如後: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供承上情,以及卷附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記載系爭機車為「乙○」所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司法警察扣押系爭機車)等事證
,充其量均僅能證明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而已,尚難釐清
上開爭點,亦難以上開事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合先說
明。
㈡依警卷所附照片顯示,被告擅自搬運之上開機車,外觀尚
屬良好、完整與清潔,且車牌與車體並無久未使用滿佈塵
灰處處鏽蝕之情形,依一般生活經驗,合理判斷,應非屬
遭人誤認「已經棄置」之機車,故被告辯稱:伊誤認該部
機車已經他人棄置云云,尚難憑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而下手搬運竊取該部機車,尚
堪認定。
㈢然證人即「乙○」所屬新力美公司總務人員黃月容於警詢
中證述:該機車確為伊所屬公司外籍勞工「乙○」本人所
有,但「乙○」已於93年6月29日(被告下手竊取系爭機
車之前)離台返回菲律賓,現該部機車何人騎乘或所有權
屬何人所有伊均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六頁)。依其
證言
該機車之所有人「乙○」業已離台回菲律賓,離台之前並
未對該機車有任何交待,而案發現場又非外勞「乙○」住
宿地點,
業據證人黃月容於原審時
具結供證在卷(見原審
卷第三三頁),則上開機車似已由「乙○」拋棄而屬無主
之物。
㈣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
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
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
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如訴訟上不能證明行為人所取得之物,尚在他人支配管
領中而屬有主物,依前述
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當然不能
為被告成立竊盜罪之認定,
自不待言。
㈤又證人黃月容於原審時復具
結證稱:伊於派出所製作警詢
筆錄並返抵公司後,曾經詢問其他外籍勞工「乙○」有無
交待該部車如何處理之事,但因伊等所屬公司禁止外籍勞
工騎乘機車,故伊公司內之其他外籍勞工不敢講「乙○」
有無將系爭機車贈送或交代其他人士,伊並未私下打聽「
乙○」返國前如何處理系爭機車之情形。至於何人將系爭
機車騎乘停放在被告搬運之處所,伊亦不知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言,該機車業已不
在外籍勞工「乙○」及「乙○」所交待之人實力支配之下
,
易言之,無法確認上開機車仍屬係有人支配管領之財物
,是被告之行為,核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
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
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認被告
上開竊盜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公訴
人
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僅漫言(一)上開機車外觀上良好、完整、清潔,
車體與車牌並無佈滿灰塵,可得而知係他人所有並使用中之
物。(二)外籍勞工在台工作,薪資微薄,不可能對上開貴
重之機車丟棄,於離境之前,當已轉讓他人,始為常情。(
三)證人黃月容所言,可知上開機車並非無人所有之物,僅
因公司嚴禁外籍勞工騎機車,導致其他外勞深怕因此遭遣返
,不敢坦言該機車係其所有云云,就原審業已具體說明之事
項,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於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