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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 年9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行經臺南縣○○鎮○○里○○路○○巷口處,見「乙○」(菲 律賓籍勞工,業已返回菲國,聲請書誤載為「阿此」)所有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停放路旁無人 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搬運上車,欲 行載運離去變賣,適為警巡邏經過,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因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 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 照)。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 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 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 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一)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搬運系爭機車。(二)證人即「乙○」所屬 公司職員黃月容於偵查中之證詞。(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事證為其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本院時辯稱:伊載運 水果從那經過,發現那輛機車倒放在那裡荒郊野外已經有二 十幾天了,伊認為該機車是別人丟棄不要的,且因阻礙到伊 經過,伊當時僅係要將該機車推到旁邊,警察經過就認為伊 在行竊機車等語。 六、經查: (一)系爭機車原屬「乙○」所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他人 同意擅自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上後,旋為警查獲 ,並扣押該部機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所 自陳(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八頁) ,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按(見警卷第十 六、二0頁),而依照片顯示,被告確已將上開機車搬運 上其自小貨車,是其於本院辯稱:當時僅係要將該機車推 到路旁云云,自非可採。 (二)是本件端係在①「上開機車是否為他人棄置之無主物」。 ②「被告有無竊盜之主觀故意」。③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竊 盜構成要件是否相符。茲分敘如後: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供承上情,以及卷附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記載系爭機車為「乙○」所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司法警察扣押系爭機車)等事證 ,充其量均僅能證明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而已,尚難釐清 上開爭點,亦難以上開事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合先說 明。   ㈡依警卷所附照片顯示,被告擅自搬運之上開機車,外觀尚 屬良好、完整與清潔,且車牌與車體並無久未使用滿佈塵 灰處處鏽蝕之情形,依一般生活經驗,合理判斷,應非屬 遭人誤認「已經棄置」之機車,故被告辯稱:伊誤認該部 機車已經他人棄置云云,尚難憑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而下手搬運竊取該部機車,尚堪認定。 ㈢然證人即「乙○」所屬新力美公司總務人員黃月容於警詢 中證述:該機車確為伊所屬公司外籍勞工「乙○」本人所 有,但「乙○」已於93年6月29日(被告下手竊取系爭機 車之前)離台返回菲律賓,現該部機車何人騎乘或所有權 屬何人所有伊均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六頁)。依其證言 該機車之所有人「乙○」業已離台回菲律賓,離台之前並 未對該機車有任何交待,而案發現場又非外勞「乙○」住 宿地點,業據證人黃月容於原審時具結供證在卷(見原審 卷第三三頁),則上開機車似已由「乙○」拋棄而屬無主 之物。   ㈣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 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 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 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如訴訟上不能證明行為人所取得之物,尚在他人支配管 領中而屬有主物,依前述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當然不能 為被告成立竊盜罪之認定,自不待言。   ㈤又證人黃月容於原審時復具結證稱:伊於派出所製作警詢   筆錄並返抵公司後,曾經詢問其他外籍勞工「乙○」有無 交待該部車如何處理之事,但因伊等所屬公司禁止外籍勞 工騎乘機車,故伊公司內之其他外籍勞工不敢講「乙○」 有無將系爭機車贈送或交代其他人士,伊並未私下打聽「 乙○」返國前如何處理系爭機車之情形。至於何人將系爭 機車騎乘停放在被告搬運之處所,伊亦不知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言,該機車業已不 在外籍勞工「乙○」及「乙○」所交待之人實力支配之下 ,易言之,無法確認上開機車仍屬係有人支配管領之財物 ,是被告之行為,核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 上開竊盜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公訴 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僅漫言(一)上開機車外觀上良好、完整、清潔, 車體與車牌並無佈滿灰塵,可得而知係他人所有並使用中之 物。(二)外籍勞工在台工作,薪資微薄,不可能對上開貴 重之機車丟棄,於離境之前,當已轉讓他人,始為常情。( 三)證人黃月容所言,可知上開機車並非無人所有之物,僅 因公司嚴禁外籍勞工騎機車,導致其他外勞深怕因此遭遣返 ,不敢坦言該機車係其所有云云,就原審業已具體說明之事 項,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於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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