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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度再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 字第一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一七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五日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誹謗罪部分撤銷。 丙○○免刑。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緣顏基典、李文福、楊 子莊係本院法官,均曾審理丙○○配偶王湘莉民事、刑事訴 訟案件,或與其有關偽證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更㈢字第五 六0號偽證案件、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二八號竊盜等案件、 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十號遷讓房屋事件,因上開案件審理結果 ,均不利於王湘莉或其證人丙○○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分別在本院法庭前,散發內容載有:「 然司法會不公,判決會偏袒,探其原因不外㈠收賄㈡關說㈢ 糊塗;司法界有不肖法官縱使審案偏袒、草率造成枉法裁判 ,同僚間怕影響司法界形象,在都是自己人的心態下,來個 官官相護,使犯錯者,依然相安無事,坐領高薪,不受法律 制裁,不負任何責任;台南高分院法官顏基典、李文福、楊 子莊還我公道」等語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再將系爭傳 單,以民眾投訴方式,在九十一年十月號「透視報導雜誌」 第卅三期散佈,並針對乙○○○○,以「台南高分院法官楊 子莊誤判,不用賠也不用受氣,但良心何在!!平民戰強權 ,揪出司法界害群之馬」為文章標題,內容載有:「長期以 來,司法界隱藏不少害群之馬,除了受良心譴責之外(也許 已麻木不仁),卻也不必受任何處罰,而且仍高高在上,做 他的審判官、偵查者」等語;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號「透視 報導雜誌」第卅五期,就丁○○○○,以「市清無明?睜眼 說瞎話!」為文章標題,內容載有:「最可悲的事,今天司 法改革績效不彰,就是有像顏基典這類的司法官,犯錯以後 ,不但不知檢討改進,還死不認錯,還公然聯合兩位犯錯的 同事楊子莊及李文福法官,具狀反告筆者(指丙○○)誣告 及毀謗,企圖以司法迫害正義」等語;上開抽象傳述內容, 均足以對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等三位法官之名譽,造成 負面影響,而有輕蔑情事。 二、案經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於上揭時地,散發系爭傳單及發表文章 於透視報導雜誌第三十三期、第三十五期等情,然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檢舉內容是對三位法官做出不尋常判 決,質疑他們有明顯偏袒對方,有受關說或收賄嫌疑,所散 發傳單係對司法總括批評,請求他們三位法官,就他們所承 辦三件案件公開辯論,沒有要誹謗他們的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系爭傳單內容記載:「然司法會不公,判決會偏袒,探 其原因不外㈠收賄㈡關說㈢糊塗;司法界有不肖法官縱使審 案偏袒、草率造成枉法裁判,同僚間怕影響司法界形象,在 都是自己人的心態下來個官官相護,使犯錯者依然相安無事 ,坐領高薪,不受法律制裁,不負任何責任;台南高分院法 官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還我公道」等語,依上文字內容 所載,系爭傳單前半段,固係針對司法整體裁判不公原因, 為總括評論。惟系爭傳單,自「司法界有不肖法官縱使審案 偏袒、草率,造成枉法裁判」等語以下,點明告訴人顏基典 、李文福、楊子莊等三位法官,還我公道等語,有系爭傳單 在卷可稽(詳偵查卷五頁及背面)。則系爭傳單內容,顯係 直指告訴人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等三位法官,係司法界 不肖法官(受賄、關說、糊塗情形之一),且此等文字內容 ,並非對告訴人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等三位法官,所承 辦案件為批評,而係對告訴人等三位法官人格品行為批評, 依一般社會大眾觀點,已足令人對告訴人三人產生輕蔑,而 生侮辱告訴人名譽情事,以認定。次查,被告刊載於透視 報導第卅三期文章,更是針對告訴人乙○○○○部分,以「 平民戰強權,揪出司法界害群之馬」為文章標題,內容載有 :「長期以來,司法界隱藏不少害群之馬,除受良心譴責外 (也許已麻木不仁),卻也不必受任何處罰,而且仍高高在 上,做他的審判官、偵查者」等語;及於透視報導雜誌第卅 五期文章,針對丁○○○○,以「市清無明?睜眼說瞎話! 」為文章標題,內容載有:「最可悲的事,今天司法改革績 效不彰,就是有像顏基典這類的司法官,犯錯以後,不但不 知檢討改進,還死不認錯,還公然聯合兩位犯錯的同事楊子 莊及李文福法官,具狀反告筆者(指丙○○)誣告及毀謗罪 ,企圖以司法迫害正義」等語,有透視報導第卅三期、第卅 五期節本在卷可憑(詳聲再卷十七頁背面至二○頁)。以上 開文章內容觀之,亦均係對告訴人楊子莊、丁○○○○人格 品行,為詆毀性言論,均足以侮辱告訴人名譽,殆無疑義。 ㈡又被告將系爭傳單,在本院法庭外散布,非郵寄或其他方法 ,交付告訴人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等三位法官知悉,而 告訴人等三位法官,係透過本院法警轉告而得知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以南分院敬 文字第一二○五四號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敘明在卷 (詳六九一七號影印偵查卷九至十一頁)。依此,應足認被 告明知系爭傳單及文章,均足以侮辱告訴人等三位法官名譽 ,猶散佈於眾,被告有侮辱故意及犯行甚明。至被告辯稱: 其目的要求告訴人等三位法官,公開辯論,無誹謗故意云 云。惟被告其真意,果真為公開辯論,理應將系爭傳單,以 郵寄或其他方法,直接交付或使告訴人等三位法官知悉為是 。且經本院再審時,向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函詢,被告丙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始終未 向該系所借用場地,作為活動使用等語,有該系九十五年九 月七日函在卷可憑(詳再字卷一三○頁)。即被告丙○○於 本院再審程序時,亦自承未曾向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借用 場所,以供本件辯論等語(詳再字卷一一九頁)。由此益證 ,被告丙○○係藉辯論之名,進行散布傳單以侮辱告訴人。 又觀諸證人甲○○○○證稱:被告係傳單印好後,才拿給我 看;他請求找告訴人他們辯論,並沒有誹謗他們意思;應該 是還沒散發,因被告給我看時是初稿等語(詳原審卷一一一 至一一二頁)。由此可見,證人甲○○○○,係基於被告目 的在於邀請告訴人等三位法官辯論立場,始評價被告行為, 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衡情,邀請他人辯論,邀請人理 應將邀請內容,以郵寄或其他方法,直接交付或使被邀請人 知悉,而非透過不特定第三人轉知,始合經驗法則。詎被告 竟在本院法庭外散發系爭傳單,使告訴人等三位法官,間接 得知系爭傳單內容,則被告其真意非在辯論甚明。更有甚者 ,被告於散發系爭傳單後,竟仍未郵寄或以其他方法,直接 交付或使告訴人等三位法官知悉,更未曾真正安排場地,以 行辯論事宜。凡此,均足見被告係假辯論之名,行侮辱之實 ,堪認無疑。再者,被告基於同上犯意,再將系爭傳單內容 ,刊登於透視報導第卅三期,散佈於眾,更於該報導第卅三 期、第卅五期,分別針對告訴人楊子莊、顏基典二位法官, 發表詆毀渠等名譽文章,益徵被告散發系爭傳單,係假辯論 之名,行侮辱之實,殆無疑義。 ㈢又刑法上所謂公然侮辱,乃公然以抽象之言語或舉動,對 他人為有害於感情或名譽之輕蔑表示。其所保護法益,在於 個人感情名譽(參照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四一四至四 一五頁)。本件被告以文字散佈於眾,其抽象傳述內容,足 以對告訴人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等三位法官之名譽,造 成負面影響,而有輕蔑情事。綜上所述,被告連續公然侮辱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 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云 云。然被告本件所散發傳單,其內容指摘告訴人,有偏袒、 枉法等情,並未就具體案件內容,指摘如何枉法裁判,則被 告所為,即難認有誹謗情事,而僅有對告訴人抽象漫罵情事 ,足使告訴人名譽造成負面評價,本院認被告行為,僅該當 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惟起訴基本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關於刑法修正比較部分:  ㈠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連續公然侮辱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刑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用被告行為時法 律,即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較有利 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 此敘明。 ㈡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即新台幣六千元 至三萬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新台幣三   萬元,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五、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連續公然侮 辱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並仔細勾稽卷證資料,即遽為被 告無罪諭知,依上所述,顯有疏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 再審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院原確定 判決關於誹謗罪部分撤銷改判。查本件被告所為,固該當於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然被告於散 佈系爭傳單前,曾前往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將上開系爭 傳單,向當時在該系任教之刑法學教授林東茂先生,詢問系 爭傳單內容,是否會構成誹謗?經證人即甲○○○○表示, 傳單內容「還我公道」,是抽象的意思,未具體描述,不會 構成誹謗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再審程序到庭結 證在卷(詳再字卷一一二至一一六頁),此情亦為被告於本 院再審程序供承(詳再字卷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依此觀之 ,被告散發系爭傳單,顯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 有正當理由(修正前刑法第十六條後段參照)。本院因認被 告所為,有修正前刑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適用。爰審酌被告 ,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本件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刑 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對被告諭知免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六 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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