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
字第一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一七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五日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聲請再審,經本院
裁定開始再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誹謗罪部分撤銷。
丙○○免刑。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
累犯),
猶不知悔改。緣顏基典、李文福、楊
子莊係本院法官,均曾審理丙○○配偶王湘莉民事、刑事訴
訟案件,或與其有關偽證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更㈢字第五
六0號偽證案件、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二八號竊盜等案件、
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十號遷讓房屋事件,因上開案件審理結果
,均不利於王湘莉或其
證人。
詎丙○○基於
公然侮辱人之
概
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分別在本院法庭前,散發內容載有:「
然司法會不公,判決會偏袒,探其原因不外㈠收賄㈡關說㈢
糊塗;司法界有不肖法官縱使審案偏袒、草率造成枉法裁判
,同僚間怕影響司法界形象,在都是自己人的心態下,來個
官官相護,使犯錯者,依然相安無事,坐領高薪,不受
法律
制裁,不負任何責任;台南高分院法官顏基典、李文福、楊
子莊還我公道」等語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再將系爭傳
單,以民眾投訴方式,在九十一年十月號「透視報導雜誌」
第卅三期散佈,並針對乙○○○○,以「台南高分院法官楊
子莊誤判,不用賠也不用受氣,但良心何在!!平民戰強權
,揪出司法界害群之馬」為文章標題,內容載有:「長期以
來,司法界隱藏不少害群之馬,除了受良心譴責之外(也許
已麻木不仁),卻也不必受任何處罰,而且仍高高在上,做
他的審判官、
偵查者」等語;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號「透視
報導雜誌」第卅五期,就丁○○○○,以「市清無明?睜眼
說瞎話!」為文章標題,內容載有:「最可悲的事,今天司
法改革績效不彰,就是有像顏基典這類的司法官,犯錯以後
,不但不知檢討改進,還死不認錯,還公然聯合兩位犯錯的
同事楊子莊及李文福法官,具狀反告筆者(指丙○○)誣告
及毀謗,企圖以司法迫害正義」等語;上開抽象傳述內容,
均足以對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等三位法官之名譽,造成
負面影響,而有輕蔑情事。
二、案經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供承於
上揭時地,散發系爭傳單及發表文章
於透視報導雜誌第三十三期、第三十五期
等情,然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
犯行,辯稱:檢舉內容是對三位法官做出不尋常判
決,質疑他們有明顯偏袒對方,有受關說或收賄嫌疑,所散
發傳單係對司法總括批評,請求他們三位法官,就他們所承
辦三件案件公開
辯論,沒有要誹謗他們的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系爭傳單內容記載:「然司法會不公,判決會偏袒,探
其原因不外㈠收賄㈡關說㈢糊塗;司法界有不肖法官縱使審
案偏袒、草率造成枉法裁判,同僚間怕影響司法界形象,在
都是自己人的心態下來個官官相護,使犯錯者依然相安無事
,坐領高薪,不受法律制裁,不負任何責任;台南高分院法
官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還我公道」等語,依上文字內容
所載,系爭傳單前半段,固係針對司法整體裁判不公原因,
為總括評論。惟系爭傳單,自「司法界有不肖法官縱使審案
偏袒、草率,造成枉法裁判」等語以下,點明
告訴人顏基典
、李文福、楊子莊等三位法官,還我公道等語,有系爭傳單
在卷
可稽(詳偵查卷五頁及背面)。則系爭傳單內容,顯係
直指
告訴人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等三位法官,係司法界
不肖法官(受賄、關說、糊塗情形之一),且此等文字內容
,並非對告訴人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等三位法官,所承
辦案件為批評,而係對告訴人等三位法官人格品行為批評,
依一般社會大眾觀點,已足令人對告訴人三人產生輕蔑,而
生侮辱告訴人名譽情事,
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刊載於透視
報導第卅三期文章,更是針對告訴人乙○○○○部分,以「
平民戰強權,揪出司法界害群之馬」為文章標題,內容載有
:「長期以來,司法界隱藏不少害群之馬,除受良心譴責外
(也許已麻木不仁),卻也不必受任何處罰,而且仍高高在
上,做他的審判官、偵查者」等語;及於透視報導雜誌第卅
五期文章,針對丁○○○○,以「市清無明?睜眼說瞎話!
」為文章標題,內容載有:「最可悲的事,今天司法改革績
效不彰,就是有像顏基典這類的司法官,犯錯以後,不但不
知檢討改進,還死不認錯,還公然聯合兩位犯錯的同事楊子
莊及李文福法官,具狀反告筆者(指丙○○)誣告及毀謗罪
,企圖以司法迫害正義」等語,有透視報導第卅三期、第卅
五期
節本在卷
可憑(詳聲再卷十七頁背面至二○頁)。以上
開文章內容觀之,亦均係對告訴人楊子莊、丁○○○○人格
品行,為詆毀性言論,均足以侮辱告訴人名譽,
殆無疑義。
㈡又被告將系爭傳單,在本院法庭外散布,非郵寄或其他方法
,交付告訴人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等三位法官知悉,而
告訴人等三位法官,係透過本院法警轉告而得知等情,
業據
被告供承,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以南分院敬
文字第一二○五四號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敘明在卷
(詳六九一七號影印偵查卷九至十一頁)。依此,應足認被
告明知系爭傳單及文章,均足以侮辱告訴人等三位法官名譽
,猶散佈於眾,被告有侮辱
故意及犯行甚明。至被告辯稱:
其目的
乃要求告訴人等三位法官,公開辯論,無誹謗故意云
云。惟被告其真意,果真為公開辯論,理應將系爭傳單,以
郵寄或其他方法,直接交付或使告訴人等三位法官知悉為是
。且經本院再審時,向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函詢,被告丙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始終未
向該系所借用場地,作為活動使用等語,有該系九十五年九
月七日函在卷可憑(詳再字卷一三○頁)。即被告丙○○於
本院再審程序時,亦
自承未曾向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借用
場所,以供本件辯論等語(詳再字卷一一九頁)。由此益證
,被告丙○○係藉辯論之名,進行散布傳單以侮辱告訴人。
又觀諸證人甲○○○○證稱:被告係傳單印好後,才拿給我
看;他請求找告訴人他們辯論,並沒有誹謗他們意思;應該
是還沒散發,因被告給我看時是初稿等語(詳原審卷一一一
至一一二頁)。由此可見,證人甲○○○○,係基於被告目
的在於邀請告訴人等三位法官辯論立場,始評價被告行為,
與誹謗罪
構成要件不符。然衡情,邀請他人辯論,邀請人理
應將邀請內容,以郵寄或其他方法,直接交付或使被邀請人
知悉,
而非透過不特定第三人轉知,始合
經驗法則。詎被告
竟在本院法庭外散發系爭傳單,使告訴人等三位法官,間接
得知系爭傳單內容,則被告其真意非在辯論甚明。更有甚者
,被告於散發系爭傳單後,竟仍未郵寄或以其他方法,直接
交付或使告訴人等三位法官知悉,更未曾真正安排場地,以
行辯論事宜。凡此,均足見被告係假辯論之名,行侮辱之實
,
堪認無疑。再者,被告基於同上犯意,再將系爭傳單內容
,刊登於透視報導第卅三期,散佈於眾,更於該報導第卅三
期、第卅五期,分別針對告訴人楊子莊、顏基典二位法官,
發表詆毀
渠等名譽文章,益徵被告散發系爭傳單,係假辯論
之名,行侮辱之實,殆無疑義。
㈢又
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侮辱,乃公然以抽象之言語或舉動,對
他人為有害於感情或名譽之輕蔑表示。其所保護
法益,在於
個人感情名譽(
參照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四一四至四
一五頁)。本件被告以文字散佈於眾,其抽象傳述內容,足
以對告訴人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等三位法官之名譽,造
成負面影響,而有輕蔑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連續公然侮辱
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公
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云
云。然被告本件所散發傳單,其內容指摘告訴人,有偏袒、
枉法等情,並未就具體案件內容,指摘如何枉法裁判,則被
告所為,即難認有誹謗情事,而僅有對告訴人抽象漫罵情事
,足使告訴人名譽造成負面評價,本院認被告行為,僅該當
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惟起訴基本事實相
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關於刑法修正比較部分:
㈠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連續公然侮辱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刑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律,即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較有利
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
此敘明。
㈡關於刑法規定各罪
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即新台幣六千元
至三萬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新台幣三
萬元,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五、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
諭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連續公然侮
辱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並仔細勾稽卷證資料,即遽為被
告無罪
諭知,依上所述,
顯有疏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
再審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院原確定
判決關於誹謗罪部分撤銷改判。查本件被告所為,固該當於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然被告於散
佈系爭傳單前,曾前往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將上開系爭
傳單,向當時在該系任教之刑法學教授林東茂先生,詢問系
爭傳單內容,是否會構成誹謗?經證人即甲○○○○表示,
傳單內容「還我公道」,是抽象的意思,未具體描述,不會
構成誹謗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再審程序到庭
結
證在卷(詳再字卷一一二至一一六頁),此情亦為被告於本
院再審程序供承(詳再字卷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依此觀之
,被告散發系爭傳單,顯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
有正當理由(修正前刑法第十六條後段參照)。本院因認被
告所為,有修正前刑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適用。爰
審酌被告
,平日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本件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刑
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對被告諭知免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六
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