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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丙○○因民事著作權官司, 動輒向他人求償大筆賠償金,甚至向學生求償超過新臺幣( 下同)千萬元等情況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概括犯意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 連續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黑秀網」(網址:http: //www.heyshow.com.tw)之「講黑話 」討論區及「新浪部落」(網址:http://blog .sina.com.tw)之「PAINTER好好玩」 討論區,以「a-shan」或「阿賢」之名義,刊登「攝 影師誣告插畫家抄襲並勒索70萬」、「恐嚇勒索的行為, 就該讓人唾棄了」、「要對付這個著作權流氓」、「繼續控 告無辜誤用的師生,繼續實施幾近勒索的行為」等足以貶損 丙○○個人社會評價內容之文字而侮辱之。案經丙○○告訴 後,因認被告甲○○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 然侮辱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公訴意旨認為甲○○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 訴、起訴意旨所指網站討論區所下載之文件資料以及被告甲 ○○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並 不否認有在上開網站討論區發表文章,惟堅決否認有告訴人 丙○○所稱公然侮辱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丙○○告我公然侮辱是忽略我所發表的文章全文,只針對 一、二句話斷章取義。因為我與丙○○之間有著作財產權的 民、刑事訴訟案件,我沒有唸過法律的學分,為了要尋求法 律協助,便在網站中發表文章,才從網友那裡知道丙○○用 這種手段控告過很多人,我從網路、政府官方網站及報紙上 也獲得許多丙○○控告他人的資料。我所發表的文章都是有 憑有據,我說丙○○是『恐嚇勒索』,是針對丙○○不斷控 告他人,敗訴後還一直上訴的行為,至於『著作權流氓』是 網路上流行的用語,意思是指丙○○這種濫訴的行為,這完 全是針對丙○○的行為,而不是對他個人的謾罵。」等語。 於本院辯論時並主張:我在網路貼這些言論,都沒有任何侮 辱的意思,我說的是一大篇文章,不是用粗俗的文字漫罵告 訴人,因為告訴人用訴訟方式擴張著作權保護範圍,我基於 公眾利益來闡述這些事情,以提醒網路使用者不至於誤用。 告訴人說他沒有構成流氓的行為,我今天已經請阮小姐來作 證,我當初也受過同樣遭遇,我所謂「著作權流氓」只是形 容詞,意思是指利用網路太過於發達,對其他人做恐嚇取財 的動作,並不是罵丙○○為著作權流氓,因為沒有一個人的 名字叫流氓等語。 三、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㈡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 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 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 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 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即對該官員以髒 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 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 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 看門的)。 ㈢而認定事實,使之涵攝於該當之構成要件,為事實審法院 之任務。縱告訴人或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罪,惟法院依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為 起訴事實不該當於公然侮辱人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九條罪嫌,告訴人丙○○之告訴同此意旨,更認為本 件偵查中以誹謗罪嫌實施偵查,已有未洽(見偵查聲議卷第 五頁)。惟查: ⑴告訴人丙○○所提出,被告在「黑秀網」網站「講黑話」討 論區以及「新浪部落」網站「PAINTER好好玩」討論 區發表之三篇文章(見偵續卷第十四至十五、十九、三八至 三九頁),其中:⒈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文章,標題為 「攝影師誣告插畫家抄襲並勒索70萬的著作權官司插畫人 大獲全勝‧‧‧之後又‧‧‧」,第一、二段論及被告與告 訴人另案違反著作權法侵權行為民事事件之開庭過程,第三 段被告論述其認為著作權法有關「創作」之意義為何,第四 段提及身為插畫家之被告的創作應被尊重,「但若藉此向無 辜的插畫人進行近乎恐嚇勒索的行為,就該讓人唾棄了」( 起訴意旨並未將全文節錄),第五至七段提及TVBS報導 告訴人丙○○控告學生案件,第八至十段提及被告民事案件 下次開庭可能有何法庭活動。⒉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文章 ,第一、二段提及當日民事案件雙方開庭之攻擊防禦過程, 第三、四段被告論述有關著作權法「創作」之意義為何,第 五段被告表示「要對付這個著作權流氓,我還需要業界的站 台來證明我的所言不假」(起訴意旨並未將全文節錄)。 ⒊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之文章,第一、二段被告表示向受告訴 人丙○○控告之師生呼籲,並論及告訴人丙○○不寄發存證 信函,直接告訴後再私下要求和解的手段,第三段論及學術 合理使用範圍意義為何後,表示「所以,別再跟他私下和解 了,因為這樣只是會讓他繼續的如法泡製,繼續控告無辜誤 用的師生,繼續實行幾近勒索的行為」(起訴意旨並未將全 文節錄)。 ⑵分析上開文章前後文及其連續性,起訴意旨雖指被告甲○○ 使用文字係屬未指定具體事實之侮辱,但由本院所節錄被告 文章內容觀之,被告甲○○確實是因個人所涉訟之著作權民 事事件,發表其對著作權法法規之認知,法庭活動之始末, 其所獲得受告訴人丙○○控訴其餘師生之資訊,以及呼籲相 關人士應以被告所指方法妥為防範,在在【屬於對於具體事 件之評論】,而不屬於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陳述。又被告 甲○○指涉之具體事件,除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外【諸 如自由時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B3版半版報導丙○○事 件,標題「學子痛批著作權流氓」,見原審院卷一第一一五 頁】,原審院亦曾依職權調取兩造涉訟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 度智字第二十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核閱屬實(告訴人丙 ○○敗訴判決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九頁)。亦即,起 訴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文章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經審查後認並不該當。 ⑶又被告甲○○根據具體事件所發表文章之文字語句,係在網 站論述,自應以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上開用語之一般觀感為斷 。查告訴人丙○○於民事事件以原告身分起訴,或於刑事事 件以告訴人身分告訴部分,上開事件近乎遍及全國,依原審 之調查,其中刑事偵查事件近一百七十件,經起訴有十三件 ,民事事件約二十件,最低起訴請求金額為二十萬元,高額 起訴請求金額則各有六千三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丙○○一部 勝訴六十六萬四千元確定)、二千八百六十萬元(告訴人丙 ○○第一審一部勝訴五十萬元)、二千一百七十二萬元(告 訴人丙○○第一審敗訴)、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告訴人丙○ ○第一審一部勝訴十三萬五千元)、九百九十萬元(告訴人 丙○○第一審一部勝訴五萬元)不等【相關函詢結果資料見 原審卷二全卷,所整理表格部分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四至一四 三頁】。單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民事訴訟約八 十件,和解金額約二百萬元(依上所述,實際數字應不止於 此)。 ⑷另如證人乙○○於本院更證稱:「(被告問:日前我有收到 妳的訊息,說妳有受過丙○○的恐嚇,請你說明發生的時間 ?)我和林先生第一次見面是七月二十日在台北警察局,第 二次見面是八月七日在公司附近小吃店見面,當時有一些友 人在場,他說我跟他的案件他一定會勝訴,我可能沒有勝算 ,我說我是合理使用,他說這些都沒有用,因為我有問過律 師和智慧財產局,他們都說交給法院審理比較合,所以我 不和他庭外和解。(被告問:你說丙○○對你有恐嚇勒索的 事實,關於這個事實的部分,他說什麼話,讓你覺得受到恐 嚇勒索?)他說如果我不和他和解,他可以和他認識的攝影 師一起告我,如果我跟他和解,如果他騙我的話,我可以告 他,讓我感覺他好像很懂法律,他還說我不懂法律。(被告 問:丙○○對你說的這些內容,有無造成你內心的恐懼?) 有,因為第一次我和他在警察局見面時,對我來講,資訊不 對稱,他說的好像真的,又與我認知的有誤差,讓我覺得好 害怕,所以答應與他庭外和解,後來我發現完全不是這樣, 我覺得我不應該隨便和人家庭外和解,應該讓法官來審理。 」(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之證詞 ,益徵告訴人之多起訴訟確實造成被訴者心裡的不安。本院 認定被告甲○○前開文章屬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已如前述,依據被告甲○○得悉告訴人丙○○之大量訴訟資 訊以及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被告甲○○上開文章使用之文字 ,並非【屬於與系爭具體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陳述】; 以一般社會大眾依據上開具體事件所獲得之資訊,斟酌被告 甲○○對於文字使用之理解與認知,上開文章所使用之部分 文字或屬強烈,惟本院認為起訴意旨所指文字,尚非屬於刑 法規範上所稱之侮辱文字。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被告甲○○發表上開文章內容,完全屬於對於具體事 實有所指摘之言論,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非該 罪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 被訴公然侮辱人之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認本件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曾 文 欣 法 官 杭 起 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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