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50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
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犯
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
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其擔任址設嘉義巿忠孝路五九一號二
樓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業務員,負責銷
售車輛、保險及收取車款、保險費、維修費,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利用收取車
款、保險費、維修費等業務之機會,將其代收如附表所示之
車款、保險費、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二
百二十八元 (已償還一部分,剩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
,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無法全部還
款,始為佳鴻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佳鴻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
自白不諱
(原審卷第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筆錄),並經
告訴代理人乙○
○於
檢察事務官前陳述甚詳,復有勞工保險卡、經濟部公司
執照、汽車買賣契約書、契約收款明細表、車輛銷售特殊狀
況報告表、確認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客戶結帳單、明
細表、工作單、離職單移交單、甲○○侵占佳鴻汽車款項明
細、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
可憑,雖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有這些金額,但那些
是配件的費用,並不是像公司所說的情形云云,惟無法舉證
供本院查證,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
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
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
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
法
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
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
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
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
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
金刑因之提高,涉及
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規定
廢止之
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
時法論以連續犯。
㈣有關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因此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
及限縮,新法並採故意為構成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累犯之
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
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
新法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
七條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
㈤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
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
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
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
適用舊法。
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此折算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
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三、查被告甲○○係址設嘉義巿忠孝路五九一號二樓佳鴻公司業
務員,負責銷售車輛、保險及收取車款、保險費、維修費,
為被告所自陳,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離職單移交單在卷
可
證,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
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
刑。被告前曾犯
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
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即有未洽。被告
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前曾犯詐欺、
妨害兵役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按);其出於填補家用花費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明
顯刺激;利用收取款項之便加以侵占手段;依其陳述及陳報
狀、所提戶籍謄本,其高中肄業、現從事台電管路工程,月
入二萬五千元,已婚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犯罪侵占造成
被害人公司金額達十八萬餘元之損害,目前已陸續清償(含
薪資抵扣四萬三千四百零六元),餘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九
元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
懲儆。
五、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
四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前),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
、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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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款項明細資料索引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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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耀宗 │契約編號:P0000-00000 │95年1月13日 │ 60000元車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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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聚建設開發公司│契約編號:P0000-00000 │95年1月18日 │ 5000元車款 │
├──┼────────┼──────────────┼──────┼─────────┤
│ 3 │張雅萍 │契約編號:P0000-00000 │95年1月26日 │ 48000元車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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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嘉昌 │強制險證號:12Z0000000000 │95年2月20日 │ 2053元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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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吳春 │工單號碼:94-N51-2786 │94年10月27日│ 10457元維修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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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嘉聚建設開發公司│工單號碼:94-N51-550 │95年1月27日 │ 1525元維修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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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客戶委裝新車配件│吳璧娟100324D,謝李哖202713 │94年11月 │ 36763元維修費 │
│ │ │鄭金蓮50747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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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陳育聰9955LU,蕭明娟203115N │94年12月 │ 21430元維修費 │
├──┼────────┼──────────────┼──────┼─────────┤
│合計│ │ │ │ 1852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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