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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50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 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擔任址設嘉義巿忠孝路五九一號二 樓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業務員,負責銷 售車輛、保險及收取車款、保險費、維修費,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利用收取車 款、保險費、維修費等業務之機會,將其代收如附表所示之 車款、保險費、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二 百二十八元 (已償還一部分,剩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無法全部還 款,始為佳鴻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佳鴻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 (原審卷第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筆錄),並經告訴代理人乙○ ○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甚詳,復有勞工保險卡、經濟部公司 執照、汽車買賣契約書、契約收款明細表、車輛銷售特殊狀 況報告表、確認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客戶結帳單、明 細表、工作單、離職單移交單、甲○○侵占佳鴻汽車款項明 細、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 可憑,雖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有這些金額,但那些 是配件的費用,並不是像公司所說的情形云云,惟無法舉證 供本院查證,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 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 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 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 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 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 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規定 廢止之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 時法論以連續犯。  ㈣有關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因此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 及限縮,新法並採故意為構成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累犯之 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 新法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 七條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  ㈤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  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 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 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 適用舊法。 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此折算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 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三、查被告甲○○係址設嘉義巿忠孝路五九一號二樓佳鴻公司業 務員,負責銷售車輛、保險及收取車款、保險費、維修費, 為被告所自陳,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離職單移交單在卷可 證,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前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即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詐欺、   妨害兵役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按);其出於填補家用花費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明 顯刺激;利用收取款項之便加以侵占手段;依其陳述及陳報 狀、所提戶籍謄本,其高中肄業、現從事台電管路工程,月 入二萬五千元,已婚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罪侵占造成 被害人公司金額達十八萬餘元之損害,目前已陸續清償(含 薪資抵扣四萬三千四百零六元),餘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九 元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 四月,併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前),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 、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新台幣) ┌──┬────────┬──────────────┬──────┬─────────┐ │編號│客戶名稱  │款項明細資料索引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 ├──┼────────┼──────────────┼──────┼─────────┤ │ 1 │李耀宗    │契約編號:P0000-00000 │95年1月13日 │ 60000元車款  │ ├──┼────────┼──────────────┼──────┼─────────┤ │ 2 │嘉聚建設開發公司│契約編號:P0000-00000 │95年1月18日 │ 5000元車款  │ ├──┼────────┼──────────────┼──────┼─────────┤ │ 3 │張雅萍    │契約編號:P0000-00000 │95年1月26日 │ 48000元車款   │ ├──┼────────┼──────────────┼──────┼─────────┤ │ 4 │劉嘉昌 │強制險證號:12Z0000000000 │95年2月20日 │ 2053元保險費 │ ├──┼────────┼──────────────┼──────┼─────────┤ │ 5 │林吳春   │工單號碼:94-N51-2786 │94年10月27日│ 10457元維修費  │ ├──┼────────┼──────────────┼──────┼─────────┤ │ 6 │嘉聚建設開發公司│工單號碼:94-N51-550 │95年1月27日 │ 1525元維修費  │ ├──┼────────┼──────────────┼──────┼─────────┤ │ 7 │客戶委裝新車配件│吳璧娟100324D,謝李哖202713 │94年11月 │ 36763元維修費  │ │ │ │鄭金蓮507479 │ │   │ ├──┼────────┼──────────────┼──────┼─────────┤ │ 8 │同上  │陳育聰9955LU,蕭明娟203115N │94年12月 │ 21430元維修費  │ ├──┼────────┼──────────────┼──────┼─────────┤ │合計│ │  │ │ 1852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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