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
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其錄音著作,竟基於
公開傳輸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六
月十日止,利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五弄一號
二樓住處之電腦製作網頁,復將網頁上傳至其向「雅虎國際
資訊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jeffrey8869_8869網路空間,
架設名為「平安旅者藍鷹部落格」網站 (網址http://tw.m
yblog. yahoo.com/jeffrey8869_8869/),於該網站之使
公
眾可取得之場所提供名為「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之網路
連結,供不特定之人利用網路超連結之方式試聽如附表所示
「Crying in the rain」等1120首錄音著作,「公開傳輸」
上開1120首錄音著作之內容,而侵害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
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上開
著作財產權人
告訴後,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程序部分:
㈠
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
通
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
參照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號
判例)。本件被告因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0四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原審法院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九八號)。被告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
知,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
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撤銷原簡易庭之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審判,
揆諸上開判例,其所為判決,應屬於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本院對該判決自有第二審之
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
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起訴
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
犯行,係以
告訴人代理人甲○○之指
訴、告訴人所提出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資料、被告部落格
所列印之網頁資料、被告使用帳號所登入IP位址以及以及被
告之陳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有在其部落
格提供「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之網路連結,惟堅決否認
有告訴人
所稱公然傳輸之犯行,辯稱:「2100首精選歌曲播
放器」所在的網頁已經存在一年多了,並不是我製作的,我
只是提供該播放器所在的網頁連結而已,該網頁也不是以我
的部落格作為為唯一進入的途徑。而且我的部落格並沒有上
傳告訴人的歌曲供人聆聽,告訴人的歌曲音樂檔案及內容也
不在我的部落格網頁中,我的部落格也沒有獲取任何商業利
益。我不認為單純提供網頁連結就是觸犯公開傳輸的規定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向雅虎奇摩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奇摩網頁
部落格,並製作「平安旅者藍鷹部落格」,其於九十六年一
月十四日製作標題為「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之內容,且
提供網路語法連結:連結後會先出現一播放器程式,可供不
特定多數人於網路上聆聽歌曲,而其所聆聽歌曲之來源,則
為設置於http://www.freewebtown.com/jayboys/music/exo
bud.htm網頁內之ExoBUD MP(Ⅱ)播放器程式。又「2100首
精選歌曲播放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1120首歌曲,經
告訴代
理人甲○○主張
乃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研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十家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
有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見警卷第八至十頁)及其所提
出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見
警卷第十二至三0頁),平安旅者藍鷹部落格網站蒐證資料
光碟一片(附警卷)及其網頁影印資料(見警卷第三二至四
七頁)、被告申請雅虎奇摩公司帳號及登入資料(見警卷第
七七至九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1120首歌曲之列表。然而
,如附表所示1120首音樂著作財產權,是否確實為上開告訴
人所有,稽核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則上開音樂著
作財產權之誰屬,尚有疑義,檢察官就此未舉證證明,已有
未合。
㈡姑不論本件告訴人是否確有如附表所示1120首音樂著作財產
權,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應審究其於網站僅提供網路
語法連結,使不特定人於網際網路可自行點閱連結至系爭播
放器,該特定人並可自行操作聆聽音樂著作之行為,是否屬
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公開傳輸此
構成要件所涵攝之範圍:
⒈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06月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文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
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
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
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
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二、於個人網站
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
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
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
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
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
公開傳輸權之侵害。不過仍應注意篩
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
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
則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
幫助犯,將會有侵害
著作權之危險,宜特別注意。至於個人網站提供音樂,供不
特定人於線上聆聽,縱未提供他人下載,其已構成『公開傳
輸』,屬於侵害他人之音樂、錄音著作之
正犯,而須負著作
權法第六、七章之民刑事責任。另您所提之『保密動作』,
所指為何?尚不明確,如其仍可供特定之多數人上網聆聽,
仍屬『公眾』之範疇,而屬『公開傳輸』之行為,仍須取得
著作權人之授權,否則即屬非法侵害著作權。」(原審卷第
46頁)。查被告於其部落格僅係提供「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
器」之網路語法連結,其部落格網站內並無音樂著作,以及
相關著作內容,本院認為不該當「公開傳輸」之要件。
⒉按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
權或製版權: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
物或製版物者。(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物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同法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並有處罰之規定。然本案被告僅提供技術層
面極低之網路連結,其所為亦不該當上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
條各款所列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構成要件。
⒊最後,被告與本件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真正行為人,依據起
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之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從犯部分,本院以網路
搜尋業者Google作為搜尋引擎,鍵入「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
器」,上開播放器已不存在,惟其原有網址所放置之位址,
係在http://www.freewebtown.com/,有網路搜尋結果列印
資料一份可查(見原審卷第79、81至83頁)。按刑法第七條
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
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
依犯罪地之
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查上開網址末端區
域碼以及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播放電腦程式,均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且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九十三條均非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製作「2100首精選
歌曲播放器」電腦程式並將之置放於網際網路,致不特定人
得以使用之提供者,是否屬於本國人民,其是否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製作並提供電腦程式,均屬不明,且檢察官就此亦未
舉證證明。是本案正犯得否屬於我國刑法權之處罰對象,亦
有疑義,本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自無由另行成立幫助
犯。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網路傳輸,無遠弗屆,著作權法
第九十二條處罰者係公開傳輸之行為,與網址設在何處無關
,凡傳輸行為所及之地,均屬犯罪行為地;又刑法第五條至
第八條條文所謂犯罪,兼指行為與結果,依刑法第四條規定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本件無論不詳姓名之正犯或為從犯之被
告,其公開傳輸或幫助公開傳輸行為,所侵害音樂著作財產
權之諸多被害人即本件告訴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
法
人,
渠等主事務所與營業所亦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犯罪
行為與結果地,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無庸置疑;縱使本件
不詳姓名之正犯,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為公開傳輸行為,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被害人即本件告訴人,其著作財產權即遭
受侵害,該不詳姓名正犯公開傳輸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
即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揆諸上開刑法規定,該正犯之行為,
自應處罰,而一經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他人,在所謂被告之
部落格網頁「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處按鍵點押,亦因超
連結而即時傳輸至中華民國領域內,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被
害人即本件告訴人,其著作財產權亦同時遭受侵害,故被告
之幫助之行為,係讓正犯犯罪行為侵害我國被害人之範圍更
加明顯擴大,豈能不罰云云。然在被告之部落格網頁「2100
首精選歌曲播放器」處按鍵點押者,並非被告,而係其他瀏
覽被告部落格網頁之第三人,是被告於其部落格網頁提供「
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之網路連結時,該播放器之音樂著
作顯然尚未傳輸至我國領域內,即無犯罪結果發生可言,上
訴意旨就此所指,仍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因予適用刑事訴
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庭對被告所為有罪
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
經核尚無違誤。至於原判決雖以:「未直接侵害著作財產權
而提供侵害技術者,固為著作權法罰則所規範之對象,依據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
款、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
,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
為侵害著作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
,教唆、誘使、
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
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稽其立法說明,上
開條文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
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所非難
者乃技術提供行為,且該行為人必須具備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意圖,因而提供技術,並須因而受有利益。按提供電腦程式
或其他技術因而肇致他人得以侵害著作財產權,仍須具備因
而受有利益之要件,始為上開條文之處罰對象;則本案被告
僅提供技術層面極低之網路連結(甚至提供網路連結語法是
否該當於其他技術之構成要件,亦有疑義),並無因而受有
利益,既與公開傳輸要件不合,更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更
不應該在處罰之列。」等語。惟上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係著作權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修正時所增訂,而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
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自無適用上開新增訂條文之餘地,原
判決所論上開理由固有未洽,然尚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旨。檢
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