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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五六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交 聲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三日公警七交字第0960770737號函中所稱:「當 時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案內車輛行速124公里,測距於90公 尺鎖定該車輛超速行駛無誤..」、「雷射槍測速器係值勤 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扳機即 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顯示 器內,準確無疑,,」等語,便認定抗告人有違規行為。惟 縱令該雷射測速器一次僅得瞄準單一目標而為測速,原處分 機關亦無法證明該測速器中顯示之車速即為本案車輛,蓋測 速儀器僅可顯示速度,卻無從確定其偵測車輛究竟為何,再 者,舉發當天為星期天,車流量頗大,且車輛非單獨行駛, 而是行駛於車流中,此一事實原處分機關亦予以肯認而無爭 執,則原處分機關既知其所使用之測速器僅可偵測速度,卻 無法證明是何車輛之速度,自應搭配其他儀器以資確定,否 則豈不任由警察機關恣意攔截經過車輛,並迫使人民接受該 測速儀器所偵測到車速,而無法確認其是否確實有違規行為 發生。此種取締方式,如何能使民眾信服並甘心接受處罰。 另近來新聞時有測速儀器準確度及正確性受到質疑之報導, 難免造成人民對於公務機關檢測用雷測速儀器之準確性失去 信心而心存疑問。原審法院雖有提及「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 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器(光達 式),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須經檢驗,及其檢驗之 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對施行日期前 已使用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器(光達式),自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等語,然該辦法僅規定何種度量衡器 須經檢驗,及其檢驗之範圍、方式、申請人、申請要件、須 記載事項等程式要件及該辦法施行日期,絕非謂依該辦法第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可確保本件值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 速儀之準確度及正確性,亦非謂因測速而受有不利處分之人 民無法對該測速器之準確度提出質疑,原審法院之論斷難謂 無瑕疵。 (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行為違反「法治國原則」及「依法行 政」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絛例第七絛之二第一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若主管機關得逕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但於第三項亦明文規定,對於此類違規行為 ,雖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但 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 少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本案中,警察並未遵守法條規 定,預先提醒人民,使之可預先得知該測速之行為,而是測 速後始啟動警示閃光燈並尾隨抗告人車輛至距離原測速地點 距離三公里之處始予以攔停,此一執行行為已違法在先,並 且,該條文亦已清楚表明,主管機關須在取得證據資料可證 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下,始得逕行舉發,此不僅要求主管機 關須提出測速之行速數據,更要求主管機關應提出證據證明 該數據係屬何車輛所為,否則哪裡來的「已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前提存在?蓋法律上對於人民 之處罰,本來即不僅要求行為之事實存在,更需存在具體明 確之行為主體始有處罰對象可言。本案主管機關在連行為主 體為何都無法提供證據以資證明之情形下,便對人民開罰, 除了擾民,亦無法知悉主管機關之用意何在。 (三)原審法院錯誤配置舉證責任原則,違背「權力分立原則」及 憲法賦予之義務。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亦屬行政罰法第一條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 一項及立法意旨可知,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該法既已明文規 定不採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中所採取之「推定 過失責任」之立法模式,實為保障人民不受行政機關恣意侵 權之權利。本件原處分機關從未提出證明受處分人確實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單憑一個無法辨識偵測對象之偵測 數據,便要求人民俯首認罪,乃係違反法治國冢原則之行為 。原審法院不察,更甚者認為「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 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 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 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份,自不在準用之刊。因此,本院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 在,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云云,實讓人匪夷所思。蓋何謂 「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份」? 而為何 可單憑法院一句「不在準用之列」即可排斥刑事訴訟法就犯 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其法理依據何在?原審法院均未予詳細 說明。而又所謂「依法行政」,其上位概念係源自於權利分 立之原刖,而其核心思想即為立法權對於行政機關可能恣意 行使其掌有之龐大行政權力向侵害人民權力之行為,做出事 前之規範及預防,並且,在事後課予行政機關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其行為之合法妥當性,以供司法單位作為審查該行政行 為之依據。今立法者不僅已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明白 規定值勤警員應遵守之法定程序,更於行政罰法中明白表示 ,人民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由國家負擔該舉證之 責,則司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自應專重立法者此一 選擇,而課予行政機關於爭執發生時,負舉證貴任,以助事 實之釐清,豈有謂「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 原則」,便一概認定公務員所為之一切情形均屬合法之行為 ,而無庸舉證證明,或將舉證之責任,以違反立法者之意思 而轉至無辜人民身上? 原審裁定實巳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中司 法權對於立法權應有之尊重並且違背憲法賦予司法審查行政 行為合法性之憲法義務。探究原審法院之意旨,似乎將所謂 公法行為之「公信力」,與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混淆不 清。蓋有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方便,避免其行為動輒遭推 翻或變更而導致行政行為搖擺不定,學理上認應賦予公務員 依法所為之行政行為,在未有爭執之情形時,對於第三人享 有其推定之公信力,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誤,然此一效力僅係存在「非當事人間」的一種「推定」, 惟在當該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妥當性受到處分相對人質疑時 ,該處分相對人仍非不得提出反對意見而否認該處分之推定 效力,且有推翻該處分存在之可能性,而非一旦具有此一「 公信力」之推定效力,即可當然使該行政行為成為一確實無 誤之正當行為而拘束所有人。次者,在確定上開對於第三人 之「公信力之推定效力」有可能遭到當事人推翻之概念後, 需要解決之問題才是「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亦即,究竟 該由誰負舉證責任來推翻或確保該處分效力有效存在或不存 在之問題。而對此一問題,立法者早已提供準則給司法機關 遵循,而該準則即係應由「國家」,即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負責舉證,證明本案之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得依法對於受處分人進行裁處 行為。今原處分機關完全未能證明受處分人之行為有何違法 之處,該裁罰行為自應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遭撤銷,原 審不察,難謂合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王琱琦雖曾於九十六年 五月八日向台北區監理所陳述其為本件交通違規駕駛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陳述單在卷可憑(見台北地院交聲字第七 八八號卷第十頁),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係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見同上卷第十 一頁),則第三人王琱琦縱為本件違規駕駛人,然其為上開 陳述時,已於應到案日期後始提出,此外,復查無受處分人 有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第三人王琱琦始為本件違規行為 之駕駛人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縱第三人王琱琦始為本件 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受處分人仍不得以此為由,而免除本件 違規行為之行政責任,因此,本院自得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 規行為之駕駛人為前提,而論斷本件裁決是否合法,先予敘 明。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 篤駛人新臺幣三千以上六干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絛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 及第六十三絛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0363-SW號自用小客貨車, 由第三人王琱琦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十七時二 十分許,行經最高限速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三號南下250公 里處時,經舉發單位以雷達測速儀測得上開車輛行車時速12 4公里,超速14公里,經國道公路第七警察隊值勤員警攔停 後,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駕駛人王琱琦不服稽查取締, 拒出示任何證件,逕行離去為由予以攔停製單舉發等情,為 汽車駕駛人王琱琦所是認,抗告人亦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抗告 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至為明確 。 (二)至抗告意旨㈠以: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該測速器中顯示之車 速即為本案車輛之車速,且無法證明本案測速儀器是否準確 度無疑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警七交字第0960770737號函稱:「 本案查據執勤人員稱:渠等於國道三號250公里處南向執行 違規取締,當時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案內車輛行速124公里 ,測距於90公尺鎖定該車輛超速行駛無誤,始開啟警示閃光 燈並以指揮棒攔查違規車輛,該車未停渠等後方尾隨,至國 道三號253公里處南向,方予以攔停,經會同駕駛人檢視測 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並告知違規事實,經索閱證 件時,駕駛人拒絕出示任何證件接受稽查逕自駛離,違規事 實明確,渠等乃記明車號、廠牌、顏色、車型,並立即向值 班台查證核對無訛後,方予以製單逕行舉發超速、不服稽查 取締等違規。」「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 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 目標之速度,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顯示器內,準確度無疑 ,又使用之儀器未具照相功能,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 場檢視測速數據。」等語附卷可參(見上開臺北地院卷宗第 十三頁);又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雖未配有照 相功能,然係國外高科技精密科學儀器,非經國外檢驗合格 經過認證不得使用,其準確性毋庸置疑,並有雷射槍認證 書一件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而雷射測 距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 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 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且光束狹窄, 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 性,使得兩車被同時偵測到的機會等於零。從而,本件雷達 測速儀測速結果應具準確性,殆無疑義,足見警員取締本件 駕駛人王琱琦駕車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可採信。是本 件違規駕駛人王琱琦於前揭時段,以時速124公里之速度駕 駛抗告人所有之0363-SW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揭地點,超 速違規行為,應甚明確。抗告人以警員僅出示測速槍數據 ,並無照片或影帶佐證,不足認定抗告人有超速行為,委無 可採。 (三)另抗告意旨㈡指稱:舉發機關未開啟警示燈所為之舉發及從 後方追上攔停行為,均違反法治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云云 。惟查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衣交 通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標識。又「攔檢違規車 輛」或「夜間實施定點交通稽查」,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弟二十八條及警察機關舉 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三、(二)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攔檢 違規車輛時(如攔檢超速)應開啟警示燈;實施定點交通稽 查勤務(如取締酒後駕車、砂石車等專案勤務),應開啟警 示燈,另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警車 得啟用警示燈之相關時機如: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 及緝捕現行犯、逃犯、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車稽查或不 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等,因此「警示燈」並非 全天開啟。換言之,警員於執行測速勤務時,並無開啟警示 燈之必要,而本件舉發警員於測得抗告人車輛違規超速預備 攔檢時,即將警車警示燈開啟,為抗告人所確認無訛(見抗 告狀理由三),依此本件舉發警員開啟警車上警示燈之時間 ,並未違反上開行政規則,抗告人謂舉發警員值勤時,應全 程開啟警示燈云云,顯有誤解。另警員執勤時,尤其是舉發 駕駛人違規情事,因渠等係專業交通警察,為維持交通順暢 及行車安全,自會考量取締現況,有無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情形,本件警員於測得抗告人車輛超速違規行為 時,警員乃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以指揮棒明確示意抗告人 車輛停車受檢,然抗告人車輛,並未立即驅往路肩停車受檢 ,直至國道三號253公里處南向,方予以攔停等情,為抗告 人不爭執,並已說明在案,則本件警員於測得抗告人車輛超 速違規時,顯已斟酌取締現況,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情形存在,始當場攔停抗告人車輛,從而,抗告人謂 舉發警員當場攔停違反行政法上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四)抗告意旨㈢指稱:單憑一個無法辨識偵測對象之偵測數據, 尚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云云。惟本件駕駛 人王琱琦超速違規,經國道公路第七警察隊值勤員警攔停後 ,經會同駕駛人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告知   駕駛人違規事實後,駕駛人王琱琦不服稽查取締,拒出示任   何證件,逕行離去為由予以攔停製單舉發等情,為駕駛人王 琱琦所是認,則上開違規事實,既有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車速 之科學儀器之證據資料,且舉發警員亦為在場目擊,所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器既屬單點單台鎖定,自無誤認違規車輛之可 能,加以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當無任意虛構抗告人違規 事實之必要,則駕駛人王琱琦違規超速,堪信為真。再者交 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如無形式上顯然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 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所據以依法處 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 絛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 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 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 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 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 ,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 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 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舉發警員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 之公務員,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所使用之測速槍 並屬合格,復與抗告人間亦不相識,亦無證據證明舉發程序 有何瑕疵,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猶以警員僅 出示測速槍數據,並無其他佐證,不足認定抗告人有超速行 為,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0363-SW號自用小客貨車有駕   車超速及不服稽查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   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七 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洵無違誤,依法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屬法。 抗告人抗告意旨,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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