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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度抗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 年8月8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所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即指司法警察、司法警 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及辦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而言。所 謂有利不利之情形,即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 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 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司法院90院台廳刑一字第16328 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釋字582意旨:「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 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 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 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 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 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 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 ㈢本案自民國94年9月26日案發自今,承辦之檢警對抗告人有 利之部分並未為積極調查,檢方據以起訴之理由(見證據一 ),及法院據以判決之依據(見證據二),均為警訊時抗告 人之自白,及警方移送之報告,檢察官及辦理刑事案件之法 官於訴訟進行中,並未針對該案送請有關單位進行車禍鑑定 ,按車禍鑑定此程序對於車禍案件發見具體真實,實為關鍵 ,其攸關憲法人權保障及訴訟程序正義甚鉅,該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應本上開憲法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 第2條之立法目的,本於職責提起車禍鑑定,其不為此,認 事用法則難謂適當。 ㈣抗告人於案發時未滿20歲,且為台中師範學院學生,家長亦 只為工人,對於訴訟程序不僅不懂,更遑論如何保障權益。 後因對造提起民訴事訴訟求償,承審法官要求提出車禍事故 鑑定,再由抗告人之父向台南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聲請鑑 定,結果抗告人屬於無責之一方,對方不服向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提起覆議,結果亦同。(見證據三)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規定提起再審之理由,要求證據 具有「新規性」與「事實性」。新規性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已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確實性指自該證據之本體形式觀察之,顯然足為受判決人之 有利判決,無庸經過調查者,該項證據不以於判決確定後始 發現者為限。車禍事故鑑定結果,抗告人屬於無責之一方, 其事實早於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雖於判決確定後始提出, 自合乎上開定義之「新規性」與「事實性」。抗告人提起再 審自屬有理由。 ㈥復按65年11月30日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略謂: …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篇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 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 罪處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㈦綜上,本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案件繫屬中未依 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進行調 查;其據以起訴及判決之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現定之嚴格 證明法則,顯然違背釋字582意旨。又原審裁定,對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6項規定提起再審之理由「新規性」認定要難 符合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解釋,更難以令人信服。 ㈧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規定提起再審之目的,在救濟判 決之失,以發現實體真實;且刑法動輒剝奪人身自由,影響 當事人甚鉅,不可不慎,因此立法者要求刑法謙抑,執法用 法者更必須謹慎,以期毋枉毋縱。抗告人即將實習期滿,參 與教師甄試、各項公職考試、就業考試,甚至出國深造,受 此不利之判決,對前途勢必有不利之深遠影響,無法申請良 民證即為一例。且既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獲無罪判決, 而知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未臻妥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之規定提起抗告,並請撤銷原裁定,准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 」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 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 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鮮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新鮮性」之特性,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8日 以95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確 定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件抗告人固提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96年6月13日鑑定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96年10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436號函,主張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 再審要件。惟前開證據均係於前揭確定判決判決後始行作成 ,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 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存在者,即與所謂「新鮮性」要件 不符。 ㈡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 該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並非案 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 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可參),是抗告人是否有過 失責任,仍應調查是否另有違反其他注意義務而定。原確定 判決參諸抗告人供述與告訴人之指述,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等資料,認 定抗告人駕駛汽車沿台南縣○里鎮○○里○○○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造成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是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已詳加審 酌,雖未為車禍鑑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法或不當。再者,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應注意車輛前方視線所及 範圍,自包括左、右前方之車前狀況,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 抗告人之車輛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告訴人所 騎乘之車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仍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上開覆議等鑑 定意見,即令抗告人事發當時係有通行路權之人,無肇事因 素,亦非表示抗告人於駕駛車輛行駛時即可無須注意四周狀 況,而得解免其他注意義務,是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等之鑑 定意見,亦與所謂「確實性」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 合,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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