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
年8月8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所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即指
司法警察、
司法警
察官、
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及辦理
刑事案件之法官而言。所
謂有利不利之情形,即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
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
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司法院90院台廳刑一字第16328
號解釋
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釋字582意旨:「刑事審判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
證據裁判及
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
事訴訟法據以規定
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
證據能力之證據,
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
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
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
實發見及
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
證明力之限制規定,
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
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
㈢本案自民國94年9月26日案發自今,承辦之檢警對抗告人有
利之部分並未為積極調查,檢方據以
起訴之理由(見證據一
),及法院據以判決之依據(見證據二),均為警訊時抗告
人之自白,及警方移送之報告,檢察官及辦理刑事案件之法
官於訴訟進行中,並未針對該案送請有關單位進行車禍
鑑定
,按車禍鑑定此程序對於車禍案件發見具體真實,實為關鍵
,其攸關憲
法人權保障及訴訟程序正義甚鉅,該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應本上開憲法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
第2條之立法目的,本於職責提起車禍鑑定,其不為此,認
事用法則
難謂適當。
㈣抗告人於案發時未滿20歲,且為台中師範學院學生,家長亦
只為工人,對於訴訟程序不僅不懂,更遑論如何保障權益。
後因對造提起民訴事訴訟求償,承審法官要求提出車禍事故
鑑定,再由抗告人之父向台南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聲請鑑
定,結果抗告人屬於無責之一方,對方不服向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提起覆議,結果亦同。(見證據三)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規定提起再審之理由,要求證據
具有「新規性」與「事實性」。新規性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
法院判決已存在,當時未能援用
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確實性指自該證據之本體形式觀察之,顯然足為受判決人之
有利判決,
無庸經過調查者,該項證據不以於判決確定後始
發現者為限。車禍事故鑑定結果,抗告人屬於無責之一方,
其事實早於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雖於判決確定後始提出,
自合乎上開定義之「新規性」與「事實性」。抗告人提起再
審自屬有理由。
㈥復按65年11月30日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略謂:
…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篇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
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
罪處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㈦綜上,本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案件繫屬中未依
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進行調
查;其據以起訴及判決之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現定之嚴格
證明法則,顯然違背釋字582意旨。又原審裁定,對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6項規定提起再審之理由「新規性」認定要難
符合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解釋,更難以令人信服。
㈧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規定提起再審之目的,在救濟判
決之失,以發現實體真實;且刑法動輒剝奪
人身自由,影響
當事人甚鉅,不可不慎,因此立法者要
求刑法謙抑,執法用
法者更必須謹慎,以期毋枉毋縱。抗告人即將實習期滿,參
與教師甄試、各項公職考試、就業考試,甚至出國深造,受
此不利之判決,對前途勢必有不利之深遠影響,無法申請良
民證即為一例。且既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獲
無罪判決,
而知
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未臻妥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之規定提起抗告,並請
撤銷原裁定,准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
」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
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
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鮮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新鮮性」之特性,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8日
以95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15日、
緩刑2年確
定
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件抗告人固提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96年6月13日鑑定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96年10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436號函,主張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
再審要件。惟前開證據均係於前揭確定判決判決後始行作成
,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
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存在者,即與所謂「新鮮性」要件
不符。
㈡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
該
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並非案
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
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
可參),是抗告人是否有過
失責任,仍應調查是否另有違反其他注意義務
而定。原確定
判決
參諸抗告人供述與
告訴人之指述,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等資料,認
定抗告人駕駛汽車沿台南縣○里鎮○○里○○○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造成
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是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已詳加審
酌,雖未為車禍鑑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法或不當。再者,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應注意車輛前方視線所及
範圍,自包括左、右前方之車前狀況,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
抗告人之車輛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告訴人所
騎乘之車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仍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上開覆議等鑑
定意見,即令抗告人事發當時係有通行路權之人,無肇事因
素,亦非表示抗告人於駕駛車輛行駛時即可無須注意四周狀
況,而得解免其他注意義務,是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等之鑑
定意見,亦與所謂「確實性」要件尚有未合。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
合,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