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11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
,在臺南縣市,經營地下錢莊,招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不特定人向其借款。
嗣告訴人乙○○因經濟窘迫,經由他人
之介紹,知悉被告甲○○經營地下錢莊,遂於95年9月間某
日,與甲○○聯繫,甲○○即趁乙○○急需用錢之際,以借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15天收取1千元之利息,並預扣
第1個月利息及簽發款項借用證予甲○○之方式,分別於95
年9月18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9日、96年1月9日、
96年1月29日及96年2月25日,由甲○○,貸予15萬元、10萬
元、15萬元、10萬元、15萬元及5萬元共六次,而取得顯不
相當之高利。嗣於96年4月間,因乙○○無力繼續繳納高利
,甲○○遂屢向乙○○及其家人催討債務,乙○○及其姐曹
妙貞始向警方報案,於97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1段8巷4號2樓甲○
○住處搜索,而扣得乙○○簽發之簽發款項借用證6張,因
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嫌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
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認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證據
之證明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借款予告訴人乙○○
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收取重利
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有合
作關係,因告訴人及其家人在收廢棄物,伊打牆壁後產生之
廢棄物會交給告訴人家清運,
彼此才認識,當初告訴人說欠
人15萬元,向伊借錢週轉,並說要算3分利息給伊,所謂3分
利是指每借1萬元月息3百元,每借10萬元月息3千元,每借
15萬元月息4千5百元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無工作收入與財產,
乃於95年9月18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9日、96年1月
9日、96年1月29日及96年2月25日,分別向被告甲○○借款
15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15萬元及5萬元,6筆合
計70萬元,並於各該借款
期日簽立款項借用證,記載借款日
期、金額及利息「民間3分」等事項,交付被告甲○○,告
訴人乙○○就上開各筆借款,陸續支付利息至96年4月19日
,
嗣後即未再支付利息
等情,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
查與原審審理中證述
無訛,並有款項借用證6紙附卷
可資佐
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重利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乙○○
之指證為據,然告訴人所指:被告甲○○就各筆借款利息,
係以每15天為1期,利息以100分計算,例如每借10萬元,每
15天利息1萬元等情,已為被告甲○○否認,告訴人乙○○
上開指訴之事實,與
扣案各筆借款之款項借用證所記載之「
民間3分」利息不符,告訴人乙○○就其各筆借款所交付被
告甲○○之利息金額,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次,被告甲○
○雖曾前往告訴人乙○○住所催討債務,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
乙○○之父丙○○證述:「他們拿那些借據來,借據上都有
寫民間3分利,他們都堅持借乙○○是3分」(參見原審卷第
26頁)、告訴人之姐曹妙貞證述:「只談到70萬本金的事,
沒有談到利息」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頁),亦無從據以認
定告訴人乙○○實際交付利息之金額。從而,告訴人乙○○
所指訴上開交付利息金額之事實,既為被告甲○○否認,本
件復查無具體事證足供證明,此部分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六、再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始足當之。至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
當,應就原本、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
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
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甲○○辯稱上述6筆借款之利息,均係以每月3分,即每借1
萬元月息3百元計算等語,與扣案款項借用證6紙所記載之「
民間3分」互核相符,復與告訴人乙○○所證述:「被告要
求3分,不然不借我錢」等語無違,且被告前往告訴人乙○
○住所向告訴人乙○○之父曹進忠催討債務時,亦稱利息為
3分,已見前述,被告所辯,既與事證相符,自堪可採信。
是以月息3分(即百分之3)來計算,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36
,民法第204條固明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然此係
限制債權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非謂
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構成重利罪,衡諸一般民間資
金往來之借款利息通常為2至3分(即月息百分之2、3)之交
易習慣,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父丙○○亦證稱:「3
分是正常的利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6頁),則約定月息
3分,尚難認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
亦為民間資金往來者所慣常使用,雖事涉民法上金錢借貸要
物契約本金金額之計算,然尚不足為認定重利罪嫌之依據。
七、至被告甲○○另於96年5月間雖曾委託蔡宗義及綽號「黑肉
」之蔡木村2人至告訴人乙○○住所,向告訴人之父丙○○
催討本件債務,被告甲○○亦在蔡宗義、蔡木村之後親往告
訴人乙○○住所催討債務,已據告訴人乙○○提出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5張為證,然由證人丙○○證述:「被告來是說乙
○○向人家借錢,已經無法還了,叫我趕快處理,可以商量
」、「他們是好好跟我講趕快處理,錢可以再利用,愈快處
理愈好講,愈慢處理愈不好講」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6頁)
,告訴人既積欠借款債務屬實,則被告甲○○
縱有向告訴人
乙○○之家人催討債務之事實,並不違反常情,亦無法證明
有使用非法手段,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可言,併為說明。
八、綜上,被告甲○○所辯按月息3分收取利息,既與扣案款項
借用證記載事項相符,復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無違,則
公
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所憑之證據資
料,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甲○○就系爭6
筆借款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
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
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
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原審以被告甲○○被訴重利罪,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因予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並無
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