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
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擔任管理員工作,
負責在臺南市○○區○○○街○○○號「香榭大道」大樓值勤
及代收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6年10月28日上午
6時34分許,因值勤自同事黃文鐘處交接取得上開大樓代保
管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190元、車位租金2000元、房屋
租金5000元、販售大樓停車場通道鐵門遙控器費用2000元及
交接紀錄簿1本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先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至同日上午7時27分許
期間,數次碰
觸監視器主機面板,嘗試將管理員室之監視錄影器全部關閉
,以便掩飾下手侵佔上開財物之行為,惟均未竟全功,
嗣於
7時27分05秒,終將監視錄影器全部關閉,隨即將上開財物
據為己有後攜離逃逸無蹤。嗣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發現管理室無人值班,經通知漢衛公司副理乙○○於96年10
月28日上午9時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衛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對於卷
附各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
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
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對
證人之證述之辯解
等情,屬於
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受僱於漢衛公司,在前揭「
香榭大道」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值勤及代收費用等工作,
並於96年10月28日上午6時34分許,因值勤交接自證人黃文
鐘處取得上開財物等事實,固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之
犯行,辯稱上開財物係其離開值班室時失竊,其發現
後害怕公司要其賠償,而其當時無力賠償,不敢面對現實,
遂一走了之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6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漢衛公司,在前揭「香榭 大
道」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值勤及代收費用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96年10月28日上午7時至同日下午7時為其值班
時間,被告並於96年10月28日上午6時34分許,因值勤交接
自證人黃文鐘處取得上開財物,亦未於值班結束後將上開財
物交接予其後擔任值班之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文鐘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
可資佐證,應
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因值勤自同事黃文鐘處交接取得上開所述財物後,於監
視錄影器並無異狀之情況下,卻分自6時37分至同日上午7時
27 分許期間,06時35分16秒,06時56分48秒至06時58分36
秒間、07時02分36秒至07時03分40秒間、07時05分08秒至07
時06分16 秒間、07時21分07秒至07時21分20秒間,數次接
觸監視錄影器主機面板,此經原審當庭
勘驗監視錄影器錄影
光碟,有勘驗筆錄及偵查卷中所附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
可稽
。另
參諸「香榭大道」大樓之監視錄影,除可監看全棟大樓
之情況外,且可將管理員室管理員之舉動及大門進出口住戶
、訪客進出之情形均錄影存檔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最後一
次將監視錄影器關閉,錄影即告中止後,可得而知,據此足
認被告無故將監視錄影器關閉,其意在掩飾、避免侵占財物
之犯行曝光。
㈢被告雖另辯稱係因為發現畫面不清楚,才去調整,其剛去上
班沒幾天,對機器不了解,想多瞭解怎麼使用及監視器螢幕
有時候會自己關掉,監視器本來就有故障云云。惟查被告於
螢幕時間【2007/10/2807:21:12】已將上方之螢幕關閉,此
後自無所謂畫面不清楚而有調整之必要之情形,被告卻仍於
螢幕時間【2007/10/28 07:26:50-07:27: 05】走近監視器
螢幕及主機,於螢幕時間【2007/10/2 8 07:27:05】被告
走向監視器側面,畫面
旋即斷訊,且2台監視器螢幕
原本均
正常顯示畫面,未有無人操作而自動關閉之情形,均係在被
告走近後才關閉,監視器錄影功能亦係在正常運作之情形下
,於被告走近後才斷訊,足見2台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均係因
被告之操作而關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被告初於97年7月7日偵訊時稱,當日發現失竊後,有以公用
電話撥打漢衛公司副理之手機向副理報告,副理的口氣像是
不相信他的話等語,
嗣經檢察官97年8月6日傳訊證人乙○○
即漢衛公司副理到庭作證,證稱被告並未於案發當日或其後
與公司聯絡後,被告隨即於當日偵訊時改稱是當日上午10時
打給公司,有一個男性接聽,但不知其之姓名等語,惟98年
3月30日,經原審再傳訊
告訴代理人亦即證人乙○○到庭陳
述意見,據其稱案發當日為星期假日,漢衛公司不可能有人
接聽電話,被告即於原審同年4月30日審理時,再更異前詞
為是再隔好幾天後,才打電話回公司,想瞭解這種情形要如
何處理,探探公司的人的口氣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卷第22至第23頁、第33頁、原審卷
第20頁、第37頁、第38頁),綜上情節觀之,被告一見調查
證據之結果,與其所辯不符,隨即更異其辯解,足認前開所
辯,應屬臨訟辯解之詞,而與實情不符。
㈤漢衛公司針對所雇用之管理人員,均有施以適當之職前教育
,對於因值勤交接而收受保管之財物應如何保管,雖無明文
規定,但亦有提醒管理人員應隨身
攜帶或放置在有適當防盜
措施之處,此有證人即漢衛公司副理乙○○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在卷
可參,核與證人黃
文鐘於偵查時亦證稱,公司有要求要把錢保管好,但沒有具
體指示該如何保管,渠都會把錢放在自己口袋再出去巡邏等
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卷第70
頁)相符,而查被告身為大樓管理員,已受有上開職前教育
,且大樓管理員室復位在門口,每日出入人員眾多,值班時
因值勤交接而收受保管之財物,應妥善加以保管,如有因職
務需要而有離開管理室之情形,需將所保管之財物隨身攜帶
,或放置在有適當防盜措施之處,例如有上鎖之抽屜或櫃子
,
而非任意擺放於桌上或未上鎖之抽屜,應為其所深知,故
被告辯稱上開自同事黃文鐘處交接所取得之財物,係因其離
去管理員室而遭竊,實違一般
經驗法則。另參諸本案遺失之
財物,尚包括並無價值之交接紀錄簿,果被告保管之上開財
物,確係遭宵小所竊,則竊財實無將交接紀錄簿一同竊走之
必要,而反係被告有將交接紀錄簿一同取走之動機,蓋將來
如東窗事發,該交接紀錄簿可為其確實交接若干財物之佐證
。再者發現財物失竊時,社會一般合理之人之反應,應係立
即報警或尋求幫助,並非一走了之,遑論被告復身為大樓管
理員,是被告辯稱其都將財物放在無法上鎖之抽屜,當天有
離開管理室去巡邏,後來要從抽屜拿東西才發現財物不見了
,因為害怕被公司求償,所以離開云云,均與常理有違,而
不足為其免責之依據。
㈥被告於97年7月7日偵訊時稱,是當日上午10時左右發現失竊
等語,於97年11月21日偵訊時又改稱是早上8點半到9點左右
發現失竊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3
5號卷第23頁、第71頁1),於98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復辯
稱是8、9點左右發現,其大約9點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0頁
背面),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已不足採。另經原審當庭勘驗
監視器錄影光碟,自檔案重新開始於螢幕時間【2007/10/28
08:37:3 3】,均未見被告在畫面中,證人乙○○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98年10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接獲「香榭大
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來電,稱漢衛公司之管理員不在值班室
,監視器也被關掉,伊約當日上午9時許趕到「香榭大樓」
,經主委告知其間被告並未回到現場,伊在現場亦未見到被
告,整個大樓上上下下都有搜尋,均找不到被告等語(原審
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足認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37分之
前,即已離開「香榭大樓」,自不可能有其所辯稱之於8點
半到9點左右或10點左右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之情形,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難堪採信。
二、
綜上所述,被告於因值勤交接而收受上開財物後,未將上開
財物交接予後續值班之人,其雖辯稱因曾離開值班室而致上
開財物失竊,惟被告未向警察報案,亦未向漢衛公司報告有
財物失竊之情事,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上午
7時27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斷訊以前均未曾離開值班室,亦未
見有其他人進入值班室,被告數次企圖關閉監視器錄影功能
,形跡可疑,於成功關閉監視器錄影功能後,值班時間尚未
結束前,即自行離開值班室,一去不復返,足認被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持有之物之犯行。本
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行為時係受僱於漢衛公司擔任管理員工作,負責在臺
南市○○區○○○街○○○號「香榭大道」大樓值勤及代收費
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依
91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加重其刑。
四、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參酌被告高中畢業,具有相當智識,身體健全無缺陷,受雇
於
告訴人漢衛公司,擔任「香榭大樓」管理員之職務,本應
誠正工作,以工作薪資圖生活經濟來源,竟不思自愛而將上
開財物侵占入己,且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不
佳,於事發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伊
不是業務侵占,那些錢是遺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