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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01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原名謝旻蕙)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7年4月 12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56巷30號住處,因 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丙○○ ,以其左手掐丙○○之頸部,右手掐丙○○之左上臂,致丙 ○○受有頸部、左上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甲○○另於97年4月17日上午5、6時許,在上址因向丙○○ 求歡,但丙○○因甫於97年4月15日安裝避孕器不,且不 滿甲○○向其借錢事後卻不承認,而拒絕甲○○,甲○○竟 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丙○○之手臂,並扯丙○○ 之上衣,致丙○○受有左上臂挫傷、右上臂、右前臂挫傷、 左胸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一)告訴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證述;(二)告訴人丙○○與證人乙 ○○之錄音光碟;(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副本等證據 能力部分,業經本院於8年11月3日審理期日裁示,上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關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 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 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 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 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 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 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 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 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 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 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 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463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13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 人丙○○業經原審於98年2月4日、4月22日、5月27日以證人 身分傳訊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甲○○為反對詰問 (見原審卷第55-62、74-77、104-108頁),核其於警詢及偵 審陳述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二、關於告訴人丙○○與證人乙○○錄音光碟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不以證人為限 ,共同被告、正犯、共犯及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之 ,為確保被告對為證人適格者之詰問權,於審判中均應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台上6386)。按上開錄音光碟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光碟內容業經原審 勘驗在卷,且被告及告訴人丙○○、證人乙○○均陳明錄音 內容為丙○○、乙○○之聲音無訛(見原審卷第104頁),復 經本院傳訊證人丙○○、乙○○就上開錄音內容遂行對質詰 問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已具 證據能力。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副本部分: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較 正本增列「左胸挫傷」部分之記載,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 詢該醫院覆稱:「但病患(即告訴人)後來表示胸部亦有疼痛 感,因此於病歷上亦有記錄,但因外觀上無明顯瘀痕,因此 拍照存證,兩份乙診有所不同,是因為後來才再增加胸部挫 傷之診斷」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 第1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2頁)。足證,上開診斷書副本 ,確係經該院醫師診斷所記載,即仍屬該院醫師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診斷書正本之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該診斷書復查無顯有不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認該診斷證明書之副本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97年4 月12日早上7點半,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發生口角及衝 突,當天的傷不知道從何而來;97年4月17日凌晨5點多,我 要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不要,且說我打她,她說小 孩有看到,可是小孩說沒有,錄音帶內容小孩說是她媽媽叫 她說有或是。我二次都沒有打他,因為告訴人在三月已經第 五次要求離婚,告訴人母親說是因為我沒有給她尿布、奶粉 錢,97年3月31日我問告訴人為什麼要離開這個家,告訴人 說我拿她的錢及跟她借錢,可是核對存摺不知她將錢拿到哪 裡去,告訴人想盡辦法要離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於97年4月17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台○○○區○○路○段○○巷○○號,被我先生林 秦羽打傷,因97年4月17日上午5時30分左右在家睡覺,當時 我先生甲○○不名原因把我叫醒,並表示要與我行房,我就 說我睡眠不足請讓我睡覺,他也不理睬,並用力抓住我的雙 手至我手臂受傷,當時我大聲呼救,因此把我女兒吵醒,我 先生看到我女兒醒來之後就停止了。我先生打過我二次,第 一次約97年4月12日6時50分左右在自宅,最近一次在97年4 月17日5時30分許」等語(警卷第2-3頁)。 2、及其於偵查中證稱:「4月12日是被告用右手抓的肩膀並抓傷 我的左上臂,左手掐我的脖子,頸部有傷,4月17日被告雙 手壓住我的雙肩,我的雙手臂才會受傷,被告要扯我的內衣 ,結果我的內衣傷到我的左胸」(交查卷第4頁)。 3、及其於原審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陳稱:「97年4月12日早上7 點半時,相對人叫醒聲請人,問為何不與他說話,聲請人回 說:和你說的話,你去告訴別人的都與我說的不一樣,然後 相對人就用手抓傷聲請人的手臂及掐聲請人的脖子,是因為 吵醒小孩後,相對人才鬆手,小孩乙○○有看到。4月12日 那天早上,是因為相對人跟我說我已經七、八個月沒有跟他 為性行為,所以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認為這是夫妻的義務 ,所以沒有反抗他。4月17日那天早上他也是要跟我行性行 為,但因為我15日去裝避孕器,那幾天不能為性行為,不然 可能會大量出血,相對人也知道,但十七日那天他還是要跟 我為性行為,我說我不要,他就抓傷我,我為了保護我自己 ,且不想要生小孩,所以做上開處理,但都是花我自己的錢 」等語(偵續卷第8-9頁)。 4、及其於原審證稱:「97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我人在臺南市○ ○路○段之住處房間,當天早上7點半被告無故叫醒我,說我 為什麼那陣子都不和他講話,我就說他和我在講的話與在外 面所說不一樣,當時我是躺著,被告就坐臥在我身上,左手 掐住我的脖子,右手抓住我的左上臂,造成我左上臂瘀青挫 傷、頸部挫傷,我兩個女兒當時在睡覺,被我們兩個吵醒, 她們不敢看所以裝睡覺,我在當天中午要我母親林麗卿及我 弟弟謝荃羽陪我去郭綜合醫院,有開診斷證明書。當天晚上 被告求我原諒他,且我想說他是在氣頭上才這麼做,我有想 說要原諒他,所以晚上才與他發生關係。97年4月17日早上 我在臺南市○○路○段住家房間,當時我在睡覺,被告5點多 就把我叫起來,我就說為何那麼早要把我吵醒,被告就說5 點多怎麼會早,且被告要和我發生性行為,但是我在97年4 月15日有裝避孕器不方便,但是被告坐在我身上,我用手擋 ,被告就抓住我的手臂,我就說要大叫叫他母親來看,被告 說你叫大聲一點,最好叫他們來看,結果小孩就被吵醒。他 抓住我的手臂,扯我的上衣,造成左胸挫傷。(問:97年4 月17日郭綜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正本沒有胸部挫傷而副本卻 有胸部挫傷?)因為當時去醫院驗傷時能看到的只有手臂部 分,後來等我要換洗衣物時才發現左胸部有被抓傷的痕跡」 、「97年4月12日早上被告打伊係因為金錢問題,被告之前 有向伊借60幾萬元,97年6月底發生口角,伊要向被告討還 借款,但被告不承認,伊心裡不高興,不跟他講話,所以被 告那天早上就抓伊,掐伊脖子,被告的右手掐著伊的左手, 被告的左手掐著伊的脖子。97年4月15日伊去臺南市吳榮昌 婦產科裝避孕器時被告有陪同在場,醫師沒有說裝避孕器之 後幾天內不能行房,只說要等分泌物乾淨之後才能行房,因 為會有出血狀況,醫師這樣說的時候被告有在場。97年4月 17日早上被告打伊市因被告要與伊發生性行為,但是伊97年 4月15日才裝避孕器還有分泌物,伊就說不要,但是被告強 迫伊,伊就求救」等語(見原審卷第56-62頁)等語。 5、以及其於本院證稱:「(4月12日被告為什麼打你?)被告否認 向我借錢。(4月17日被告為什麼打你?)被告要跟我發生性 行為,可是我剛裝避孕器,會有紅色分泌物。」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3頁)。 6、綜觀證人丙○○上開證述,就被告毆打之時間、地點、原由 、經過等情,均甚明確且互核一致,信非虛。 (二)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受傷之事實,亦有郭綜合醫院97年 4月12日及97年4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見警卷第9頁 ),以及該院97年9月15日郭綜發字第0970000389號函附告訴 人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偵續卷第51-59頁)、郭綜合醫院97 年10月7日郭綜發字第0910000421號函(說明告訴人於97年4 月17日除受有左上臂挫傷、右上臂、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外, 尚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並附告訴人97年4月17日就診時, 醫院對告訴人之傷勢拍照存證之照片6張,見偵續卷第62-65 頁)、郭綜合醫院97年10月27日郭綜發字第0970000445號函 (附告訴人97年4月12日就診時,醫院對告訴人之傷勢拍照 存證之照片2張,見偵續卷第68-69頁)、告訴人於本院98年 2月4日題出之受傷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65-67頁)等附卷可稽 。另告訴人於97年4月15日有至婦產科安裝避孕器之情,亦 有吳榮昌婦產科98年4月30日函(說明告訴人確實於97年4月 15日在該院裝置子宮內避孕器,並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 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96頁)。且證人丙○○前開證 述,核與上開事證相吻,益證告訴人指訴上情,確有其事, 而堪採信。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審一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毆打告訴人之事 實。然查,據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39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陳稱:「4月16日晚上11點我叫醒告訴人 ,要與她性行為,她說他要睡覺,所以我就終止,到凌晨5 點多,我睡過去她那邊要與她為性行為,但她不要,大叫我 母親。【結果吵醒小孩,我就停止了】,她說17日的傷,應 該是12日的舊傷。...我沒有暴力行為,那是性行為所造成 的,17日那天因為吵醒小孩,所以沒有為性行為...她的傷 確實是我抓的沒錯,但那是性行為所造成的。」等語( 見偵 續卷第8-9頁)。足證,告訴人於97年4月12日確有受傷;而 於同年月17日確有大叫吵醒小孩,且告訴人之傷係被告所造 成之情。且觀諸告訴人經上開醫院診斷及卷附相片所示頸部 、手臂、胸部等處挫傷之傷勢,顯非一般正常性行為所可能 造成。故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二度毆打告訴人之 情,堪信為實。被告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應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乙○○雖於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239號通常 保護令事件證稱:「我現在跟爸爸住,都是爸爸接我上下學 ,媽媽會來學校看我,我現在是國小一年級,媽媽從3、4月 起就沒有跟我們住,...我沒有看過他們2人在吵架,我睡覺 時也沒有因為他們二人吵架被吵醒」、「我沒有看過爸爸用 手掐媽媽的脖子」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然告訴人於97年 4月17日凌晨因被告求歡未遂而大叫吵醒小孩之情,既經被 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如前所述,則證人乙○○證稱並未曾因為 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而被吵醒之語,即顯非真實。且據告訴人 所提其於97年5月26日上午7點40到7點48分許,與其與被告 之女乙○○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顯示:「丙○○:媽咪問 你,你有看到爸爸打我嗎?乙○○:有。丙○○:他有沒有 掐我脖子?乙○○: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318號 卷第24頁至第26頁),亦可見證人乙○○之說法,易受詢問 對象之不同而反覆不一。證人乙○○雖於本院又證稱:「 (你在97年4月間母親跟父親住在一起的時候有沒有看到父親 打母親及掐她的脖子?)沒有。(在法院及法官叔叔播放錄音 帶給你聽,錄音帶裡面爸爸有沒有打媽媽,你說有,是什麼 原因,在錄音帶裡面為什麼會有你的聲音說這些話?)因為 媽媽說在錄音的時候說有的。(錄音的時候是不是媽媽教你 的?)點頭。(在錄音的時候,媽媽是怎麼跟你說的?)媽媽 說在錄音的時候要說是有,在錄音之前說的。(媽媽那天有 沒有問你說爸爸有沒有打他?)有的。我說有。(你說有是不 是真的?)不是的。(你那時候為什麼要說有?)因為媽媽教 我說錄音的時候要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然 查證人乙○○年僅8歲(其年籍詳本院卷第60頁),而告訴人 與被告分別為其父母至親,其現又與被告同住,則其陳述自 不免因顧慮父母感受而左右為難,以致有反覆偏頗之虞,況 案發距今已隔一年半,該證人之記憶亦不免有所缺損不清。 又縱證人乙○○於案發當時有被吵醒之情,然其於睡眼惺忪 之際,是否能看到並認知被告對告訴人毆打之事實,亦有可 疑。故據證人乙○○於法院上開證述,雖不能證明被告有毆 打告訴人之事實,但亦不能反證被告無毆打告訴人之情。 五、至證人即被告母親林謝瑞香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告訴 我說,她的傷勢搬箱子傷到。」(見交查卷第5頁);及於前 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證稱:「這段期間聲請人腳有瘀青,她說 是在整理衣服時搬箱子撞到的。平常上班我看到聲請人腳有 瘀青,她說是機車倒下撞到。」等語(見偵續字第16頁)。然 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那不是本案這二件的時間,是97年3 月份問我的事情,且他看到的是我的腳受傷」等語(見原審 卷第61頁)。且證人林謝瑞香所稱告訴人上開腳傷,與告訴 人就本件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頸部、左上臂挫擦傷、 右上臂、右前臂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勢位置,亦全然不同。 足見,證人林謝瑞香所證及被告辯稱告訴人本件之傷係其自 己搬箱子而受傷云云,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二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情,應有其事,而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七、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二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 體受傷,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 處斷。被告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應係第6款之誤載)、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考量其尚有二名年幼 之女兒待其照顧撫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次傷害犯行,各 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惟所引刑法第51條第5款 ,應更正為同法第51條第6款)。本院復參酌被告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於98年6月2日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緩刑二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稽。及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對被告之態度已日趨冷淡 ,並數度要求離婚之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而97年4月12 日之案發係肇因於告訴人向被告索討借款;同年月17日之案 發係肇因被告向告訴人求歡未遂之情,亦經告訴人證述如前 。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之親密及信賴關係早已動搖,並非一 日之寒。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面對枕邊人之索討借款及求歡 不遂,一時激怒失控動手傷及告訴人之行為,雖於法不容, 然於情非無可原。蓋家庭之和諧及家務之維持,夫妻雙方均 與有責任,被告未體恤告訴人身心狀況、好言勸慰,而出手 傷人,固非夫妻相處之道,且非法之所許;然告訴人長期冷 淡相待,輕言離異,及一再以金錢問題相爭,亦傷及被告感 情,並間接導致本案之發生。是以,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就此 均有值得再三反省之處。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飽受夫妻 分離,單親照顧子女之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稱 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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