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
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乙○○、邱俊雄(涉嫌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緩
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
及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甲○○與邱俊雄集
資合夥經營職業棒球及籃球簽賭網站,並以每星期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僱用乙○○向賭客收取賭債,及以每介
紹1名賭客下注1萬元抽佣150元(即每注150元之手續費歸乙
○○所有)之方式,由乙○○招攬賭客,自民國96年2、3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
為警查獲止,利用由乙○○出面承
租之臺南市○○路○段○○號4樓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
之場所,並提供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桌上型電腦2台、手提電腦1台、傳真機1台、印表機1台
、錄音機2台(內有賭客下注錄音帶各1捲)、乙○○所有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邱俊雄所有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簽賭網站
網址之帳號、密碼作為賭博下注及聯絡工具,而聚集不特定
賭客以透過網際網路或撥打電話方式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
為賭客以中華職棒、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比賽輸贏結果下注
簽賭,每支1萬元為下注金額,開盤時以賭博網站所設定之
分數及賠率計算輸贏金額,倘賭客押注贏者可獲得賭盤所設
賠率之賭金,反之,賭客押注輸者則須支付全部下注金額(
例如:賭盤設定賠率0.95時,賭客下注1萬元,贏者可獲得
9,500元,輸者則須支付1萬元),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以營利。
嗣於96年7月25日某時,為警持
搜索票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簽賭使用之職棒簽單28
張、職棒電腦簽單50張、職棒簽單記錄30張、NBA簽賭帳冊1
本、電腦主機2台、手提電腦1台、傳真機1台、印表機1台、
錄音機2台(內有賭客下注錄音帶各1捲),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二、案經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45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邱俊雄涉嫌
賭博,雖認:乙○○為簽賭站負責人,甲○○受僱於乙○○
負責介紹賭客並抽佣,邱俊雄為賭客;惟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然供稱:「我是受僱於被告乙
○○負責介紹賭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
「我在臺南市○○路○段○○號3樓設立電腦網路系統供他人下
注簽賭,是作為莊家與賭客對賭,我請甲○○幫忙介紹賭客
,邱俊雄只是一般賭客」、
證人邱俊雄則證稱:「乙○○有
開設職棒簽賭站,該簽賭站不是我經營的,我只簽注下單」
云云。惟上開簽賭網站確係被告甲○○與邱俊雄合資經營,
並僱請被告乙○○擔任收帳、介紹賭客簽賭
等情,
業據被告
甲○○、乙○○及證人邱俊雄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其等
係因被告甲○○有犯罪前科,故認為謊稱甲○○受僱於人,
應可受較輕之刑責,始諉稱乙○○係上開簽賭網站之實際負
責人等情,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11頁),
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甲○○確因
殺
人未遂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10年,一部執行後,現仍在
假釋
中
無訛,倘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即應撤銷假釋入
監執行
殘刑。足見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中所供:甲○○為簽
賭網站之實際負責人;乙○○係受甲○○僱用等語,應屬事
實(原審9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44頁反面)。
㈡另依卷附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
譯文
所載,96年2月22日4時2分8秒,邱俊雄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拉斯網址管理https://ag.slk550會員www
.slk550.com帳號ib330密碼al2345」之簡訊予甲○○、同年
3月6日23時15分29秒,邱俊雄復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拉斯
會員網址更改為https://333.slk550.com,俊良」之簡訊予
甲○○,嗣又分別於同年4月10日22時47分14秒、5月8日22
時19分18秒、5月30日17時2分54秒、6月8日6時44分56秒、6
月10日16時37分49秒、6月10日23時56分57秒及6月11日零時
8分,以同上行動電話傳送「PRO普羅https://pro770.net帳
號bc0003密碼111111,俊良」、「萬寶新址one999.com」、
「天下網址ag.tts88yy.net,帳號p83,密碼8888,會員網址
tts88yy.net俊良」、「6月10日下午兩點更改天下管理網址
ag.tts888.net,會員網址tts888.net(俊良)」、「馬德里
網址:管理http//:555.gt555.com會員gt555.com東帳號s7
7密碼1111」、「大帝國xoo.ct1888.com,會員網址同上,帳
號L333,密號1111」、「天下管理網址ag.tts888.net,帳號
p29,密碼1111,會員網址tts888.net(俊良)」等簡訊予甲
○○等情(偵卷11、12頁反面、16、24頁、調查卷16、20、
21頁),
參酌證人邱俊雄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我在拿的」(原審卷214頁反面),及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稱:「我稱呼邱俊雄為『俊良』或『龍哥』
」等語(偵卷53頁),顯示上開簡訊均係邱俊雄傳送予甲○
○無訛。
㈢被告甲○○於接獲邱俊雄前項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密碼之
簡訊後,
旋將之傳送予綽號阿贏、冰塊、麵羹、建宏、黃怡
靜及其他不知名之簽賭會員,亦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偵卷18頁反面、24頁反面、調查卷19、21、23、24頁),依
上開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密碼,均係邱俊雄取得後傳送予
被告甲○○,再由甲○○傳送給簽賭會員之過程,
堪認邱俊
雄與被告甲○○確實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而居於主導之
地位,應無疑義。
㈣另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⑴、96年4月15日15時8分18
秒,邱俊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電話,
邱俊雄問:「阿你帳沒拿回」、甲○○答:「我~我帳放在
抽屜一樓的」、邱俊雄問:「阿帳單咧」、甲○○答:「有
啊我夾起來」(調查卷第8頁);⑵、同年5月28日21時5分9
秒,邱俊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同上電話,
邱俊雄問:「你帳要~」、甲○○答:「我收完了」、邱俊
雄問:「阿拉斯的耶」、甲○○答:「拉斯的我還沒看」、
邱俊雄稱:「拉斯七萬多喔」、甲○○答:「喔好~我晚上
去收」、邱俊雄稱:「收完再拿過來給我,阿你電腦Ctrl+
z就好了,對美國帳就好,我電腦帳對完了」(調查卷15頁
);⑶、同年6月18日18時51分13秒,邱俊雄又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同上電話,邱俊雄稱:「你等一下
不用去,收送讓冬瓜去就好,你等一下在公司等我,我會傳
真給你」、甲○○答:「我在外面了耶」、邱俊雄稱:「你
先回去~馬德里要對帳了」各等語(調查卷23頁),及邱俊
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乙○○在收帳,收好帳給甲○○
,甲○○再交給我」等語(原審卷221頁反面),俱見被告
甲○○須將簽賭網站之帳務交邱俊雄核對,其2人確為上開
簽賭網站之經營者,而被告乙○○僅係受甲○○之僱用擔任
收帳工作無誤。
公訴人上開起訴之事實,就被告2人及邱俊
雄分別擔任之工作,
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以符實情。
二、訊之被告甲○○、乙○○均坦承有與簽賭者對賭之
犯行,惟
否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被告甲○○辯稱
:渠跟賭客對賭,輸贏以賠率計算,如賠率95%,下注1萬元
,輸贏都是9,500元,並沒有抽頭營利;被告乙○○辯稱:
伊並未抽取手續費各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96年開
始經營簽賭站,邱俊雄係合作之股東,簽賭站的房子是我叫
乙○○去租的,因房東突然說要保證人,我只好自己當保證
人,僱用乙○○幫忙接電話、做雜工、收錢,我負責對帳、
會帳、開盤口,付給乙○○1個星期1萬元,乙○○好像有幫
忙招攬會員,但忘記有沒有跟我下注,我經營的簽賭站每下
注1支1萬元,球賽未進行前,開出來的盤口,譬如洋基跟紅
襪,洋基贏95,1分贏95,或是1分贏80,或是1分輸60,即
賠率有95、80或60,這都是電腦預設的,下注有時是用簽賭
站網址的帳號,也有人會打電話進來,就由我幫他們用電腦
下注,那時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賭客下注,也有借
用邱俊雄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
卷192、194、195、205至207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受僱於甲○○幫忙收帳,帳收回來交給甲○○
,甲○○每星期付我1萬元,
扣案的帳冊是甲○○的,是甲
○○記的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我的,我自己
有下注,簽賭站的房子是甲○○叫我租的,租金也是甲○○
拿給我的」各等語明確(原審卷208、209、21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說他有
會員,我就投資甲○○經營簽賭站,就是與甲○○合夥跟賭
客對賭,我的股份比較大,約80%,出40萬元,甲○○出20%
,約10萬元,我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時候讓甲○○他們借去用,他就說公司要用,是簽賭站
在用的,我自己也有簽賭,下1支1萬元,甲○○他要把帳收
回來給我,錢是我要管理的,每天對帳,收的錢不一定,平
均收幾萬元,我知道甲○○有僱用乙○○收帳,帳收好給甲
○○,甲○○再交給我」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214至216、
219至221頁)。
㈡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每介紹1名賭客下
注1支即1萬元,便可抽紅150元作為佣金;賭客輸贏看當時
的電腦顯示,若是0.95則是賭客賭1萬元賠9,500元,若是輸
則是輸1萬元」(偵卷36、44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原
審
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擁有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除供自己平時聯絡使用外,亦有作為簽賭站
經營使用,我綽號叫冬瓜;是受僱於甲○○,幫他找一些賭
客及向賭客收錢」各等語(偵卷53頁、原審卷142頁)。此
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等物扣案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96年2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
可證(調查卷1至27頁、偵卷11至25頁),足見被告
甲○○確與邱俊雄共同經營職業棒球及籃球簽賭網站,且僱
請被告乙○○從事收帳及介紹賭客簽賭等工作,提供臺南市
○○路○段○○號4樓作為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營利,應可認
定。
㈢被告甲○○、乙○○雖辯稱:
彼等並未抽頭營利云云。惟查
: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純粹幫乙○○介紹賭
客下注簽賭,每介紹1名賭客,該賭客下注1支(即1萬元)
,便可抽紅150元作為佣金,這150元是我向會員收款時,乙
○○就叫我先將150元拿起來,賭盤確定輸贏之後,乙○○
會與上手核帳,輸贏通常以現金交付,電腦網站會自動設定
賭盤,如果是王建民先發,賭盤會設定洋基隊讓2分,若賭
客賭洋基隊贏,則需洋基隊贏2分以上才算贏,賭客若贏,
賠率要依當時電腦上的顯示,若是0.95,則是賭客賭1萬元
賠9,500元,若是輸,則是輸1萬元,我就必須去向賭客收1
萬元」(偵卷35至36、44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供稱:「甲○○每介紹1名賭客,該賭客下注1支,賭客可
免手續費150元,我請甲○○幫忙介紹賭客,甲○○所下注
,沒有向他收150元的手續費」各等語(偵卷52、66頁)。
2.因被告甲○○有殺人未遂前科,現仍在假釋中,為免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遭撤銷假釋,而與被告乙○○、同案被
告邱俊雄勾串,於警詢及偵查中故為上開角色互換之供詞,
業如前述。被告甲○○既與邱俊雄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並僱
用被告乙○○從事介紹賭客及收帳等工作,則其等對於簽賭
網站是否有介紹賭客收佣150元,及賭客輸贏時賠付之賭金
比率如何計算等事項,自然知之甚稔,被告2人於上開警詢
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應屬真實可信,並不因其2人互
換角色,而受影響。其等經營簽賭網站,確實有介紹賭客抽
佣150元,及賭客每下注1萬元,贏者依當時賭盤設定之賠率
(即9,500元)賠付賭金、輸者全部下注金額歸簽賭站取得
等營利之事實,應屬灼然。
3.所謂「賠率」,
乃經營賭博者為獲取一定之收益,而參考簽
賭標的、輸贏機率等各項因素,經過精密計算後所設定之賭
金賠付比率。簽賭網站基於經營風險、營運成本及獲取利潤
之考量,必會設定一定成數之賠率,以賺取其間之差額利益
,此即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若賠率0.95,賭客賭1
萬元,贏者可獲賠9,500元、輸者賭客必須付1萬元」之經營
模式;設如被告2人及證人邱俊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言:「賠
率0.95,輸贏均為9,500元」,則顯然與一比一之比例對賭
無異,根本無設定「賠率」之必要,其等上開所供,顯與事
實不符,自非可信。
4.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資證明有抽取
手續費150元或500元之營利行為云云;然有關簽賭網站是否
記錄相關帳目或如何記錄,應視經營者之做法
而定,其有收
取佣金或手續費營利之情事者,並非必然備有書面資料,
縱
有書面資料,亦未必會作明確之記載,被告此部分辯解縱屬
實在,與其等是否營利亦無絕對關聯,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之均
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
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
非難性(最高法
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
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
賭博者,亦屬之。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僅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實因
而獲利為必要。本件被告2人共同提供上開賭博場所,長時
間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中華職棒、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之簽
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
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其等所經營之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人
進出或以電話、電腦網際網路簽注賭博,並使上開處所成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屬無疑。
㈡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與邱俊雄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
告2人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各個犯罪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上之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係以一
行為犯3項不同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
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2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被告甲○○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惟因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
原審法院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審酌被告甲○○、乙○○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
產生不良影響,並衡量被告甲○○為主要經營者,犯罪情節
較重、被告乙○○受雇於人,犯罪情節較輕,事後否認犯行
,未具悔意,
犯後態度均不佳,及其2人之素行前科、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9月、被告乙○○有期徒刑7月,並以附表編號1至13、編號
1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為
被告乙○○所有、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為共犯邱俊雄所
有,均係供
彼等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彼等供明在
卷,雖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均
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份,並非供本件
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本件賭博所生或所得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
訴意旨否認有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僅係受雇於被告甲○○,
負責介紹及收帳工作,犯罪情節較輕,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及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被告甲○○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
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數 量 │
├───┼──────────┼───────────┤
│ 1 │職棒簽單(手寫) │ 28張 │
├───┼──────────┼───────────┤
│ 2 │職棒電腦簽單(1) │ 10張 │
├───┼──────────┼───────────┤
│ 3 │職棒電腦簽單(2) │ 17張 │
├───┼──────────┼───────────┤
│ 4 │職棒電腦簽單(3 ,含│ 23張 │
│ │歷史總帳) │ │
├───┼──────────┼───────────┤
│ 5 │職棒簽單紀錄(1) │ 5張 │
├───┼──────────┼───────────┤
│ 6 │職棒簽單紀錄(2) │ 25張 │
├───┼──────────┼───────────┤
│ 7 │電腦主機(桌上型) │ 2台 │
├───┼──────────┼───────────┤
│ 8 │手提電腦 │ 1台 │
├───┼──────────┼───────────┤
│ 9 │傳真機 │ 1台 │
├───┼──────────┼───────────┤
│10 │印表機 │ 1台 │
├───┼──────────┼───────────┤
│11 │NBA簽賭帳冊 │ 1本 │
├───┼──────────┼───────────┤
│12 │賭客下注錄音機 │ 2台 │
├───┼──────────┼───────────┤
│13 │賭客下注錄音帶 │ 2捲 │
├───┼──────────┼───────────┤
│1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
│ │電話(含SIM卡1張) │ │
├───┼──────────┼───────────┤
│1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
│ │電話(含SIM卡1張) │ │
├───┼──────────┼───────────┤
│1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
│ │電話(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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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
│ │電話(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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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
│ │電話(含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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