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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 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乙○○、邱俊雄(涉嫌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與邱俊雄集 資合夥經營職業棒球及籃球簽賭網站,並以每星期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僱用乙○○向賭客收取賭債,及以每介 紹1名賭客下注1萬元抽佣150元(即每注150元之手續費歸乙 ○○所有)之方式,由乙○○招攬賭客,自民國96年2、3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止,利用由乙○○出面承 租之臺南市○○路○段○○號4樓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 之場所,並提供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桌上型電腦2台、手提電腦1台、傳真機1台、印表機1台 、錄音機2台(內有賭客下注錄音帶各1捲)、乙○○所有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邱俊雄所有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簽賭網站 網址之帳號、密碼作為賭博下注及聯絡工具,而聚集不特定 賭客以透過網際網路或撥打電話方式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 為賭客以中華職棒、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比賽輸贏結果下注 簽賭,每支1萬元為下注金額,開盤時以賭博網站所設定之 分數及賠率計算輸贏金額,倘賭客押注贏者可獲得賭盤所設 賠率之賭金,反之,賭客押注輸者則須支付全部下注金額( 例如:賭盤設定賠率0.95時,賭客下注1萬元,贏者可獲得 9,500元,輸者則須支付1萬元),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以營利。於96年7月25日某時,為警持搜索票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簽賭使用之職棒簽單28 張、職棒電腦簽單50張、職棒簽單記錄30張、NBA簽賭帳冊1 本、電腦主機2台、手提電腦1台、傳真機1台、印表機1台、 錄音機2台(內有賭客下注錄音帶各1捲),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二、案經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45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邱俊雄涉嫌 賭博,雖認:乙○○為簽賭站負責人,甲○○受僱於乙○○ 負責介紹賭客並抽佣,邱俊雄為賭客;惟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然供稱:「我是受僱於被告乙 ○○負責介紹賭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 「我在臺南市○○路○段○○號3樓設立電腦網路系統供他人下 注簽賭,是作為莊家與賭客對賭,我請甲○○幫忙介紹賭客 ,邱俊雄只是一般賭客」、證人邱俊雄則證稱:「乙○○有 開設職棒簽賭站,該簽賭站不是我經營的,我只簽注下單」 云云。惟上開簽賭網站確係被告甲○○與邱俊雄合資經營, 並僱請被告乙○○擔任收帳、介紹賭客簽賭等情業據被告 甲○○、乙○○及證人邱俊雄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其等 係因被告甲○○有犯罪前科,故認為謊稱甲○○受僱於人, 應可受較輕之刑責,始諉稱乙○○係上開簽賭網站之實際負 責人等情,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11頁), 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確因殺 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一部執行後,現仍在假釋無訛,倘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應撤銷假釋入 監執行殘刑。足見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中所供:甲○○為簽 賭網站之實際負責人;乙○○係受甲○○僱用等語,應屬事 實(原審9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44頁反面)。 ㈡另依卷附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96年2月22日4時2分8秒,邱俊雄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拉斯網址管理https://ag.slk550會員www .slk550.com帳號ib330密碼al2345」之簡訊予甲○○、同年 3月6日23時15分29秒,邱俊雄復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拉斯 會員網址更改為https://333.slk550.com,俊良」之簡訊予 甲○○,嗣又分別於同年4月10日22時47分14秒、5月8日22 時19分18秒、5月30日17時2分54秒、6月8日6時44分56秒、6 月10日16時37分49秒、6月10日23時56分57秒及6月11日零時 8分,以同上行動電話傳送「PRO普羅https://pro770.net帳 號bc0003密碼111111,俊良」、「萬寶新址one999.com」、 「天下網址ag.tts88yy.net,帳號p83,密碼8888,會員網址 tts88yy.net俊良」、「6月10日下午兩點更改天下管理網址 ag.tts888.net,會員網址tts888.net(俊良)」、「馬德里 網址:管理http//:555.gt555.com會員gt555.com東帳號s7 7密碼1111」、「大帝國xoo.ct1888.com,會員網址同上,帳 號L333,密號1111」、「天下管理網址ag.tts888.net,帳號 p29,密碼1111,會員網址tts888.net(俊良)」等簡訊予甲 ○○等情(偵卷11、12頁反面、16、24頁、調查卷16、20、 21頁),參酌證人邱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自承:「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我在拿的」(原審卷214頁反面),及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稱:「我稱呼邱俊雄為『俊良』或『龍哥』 」等語(偵卷53頁),顯示上開簡訊均係邱俊雄傳送予甲○ ○無訛。 ㈢被告甲○○於接獲邱俊雄前項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密碼之 簡訊後,將之傳送予綽號阿贏、冰塊、麵羹、建宏、黃怡 靜及其他不知名之簽賭會員,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偵卷18頁反面、24頁反面、調查卷19、21、23、24頁),依 上開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密碼,均係邱俊雄取得後傳送予 被告甲○○,再由甲○○傳送給簽賭會員之過程,認邱俊 雄與被告甲○○確實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而居於主導之 地位,應無疑義。 ㈣另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⑴、96年4月15日15時8分18 秒,邱俊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電話, 邱俊雄問:「阿你帳沒拿回」、甲○○答:「我~我帳放在 抽屜一樓的」、邱俊雄問:「阿帳單咧」、甲○○答:「有 啊我夾起來」(調查卷第8頁);⑵、同年5月28日21時5分9 秒,邱俊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同上電話, 邱俊雄問:「你帳要~」、甲○○答:「我收完了」、邱俊 雄問:「阿拉斯的耶」、甲○○答:「拉斯的我還沒看」、 邱俊雄稱:「拉斯七萬多喔」、甲○○答:「喔好~我晚上 去收」、邱俊雄稱:「收完再拿過來給我,阿你電腦Ctrl+ z就好了,對美國帳就好,我電腦帳對完了」(調查卷15頁 );⑶、同年6月18日18時51分13秒,邱俊雄又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同上電話,邱俊雄稱:「你等一下 不用去,收送讓冬瓜去就好,你等一下在公司等我,我會傳 真給你」、甲○○答:「我在外面了耶」、邱俊雄稱:「你 先回去~馬德里要對帳了」各等語(調查卷23頁),及邱俊 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乙○○在收帳,收好帳給甲○○ ,甲○○再交給我」等語(原審卷221頁反面),俱見被告 甲○○須將簽賭網站之帳務交邱俊雄核對,其2人確為上開 簽賭網站之經營者,而被告乙○○僅係受甲○○之僱用擔任 收帳工作無誤。公訴人上開起訴之事實,就被告2人及邱俊 雄分別擔任之工作,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以符實情。 二、訊之被告甲○○、乙○○均坦承有與簽賭者對賭之犯行,惟 否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被告甲○○辯稱 :渠跟賭客對賭,輸贏以賠率計算,如賠率95%,下注1萬元 ,輸贏都是9,500元,並沒有抽頭營利;被告乙○○辯稱: 伊並未抽取手續費各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96年開 始經營簽賭站,邱俊雄係合作之股東,簽賭站的房子是我叫 乙○○去租的,因房東突然說要保證人,我只好自己當保證 人,僱用乙○○幫忙接電話、做雜工、收錢,我負責對帳、 會帳、開盤口,付給乙○○1個星期1萬元,乙○○好像有幫 忙招攬會員,但忘記有沒有跟我下注,我經營的簽賭站每下 注1支1萬元,球賽未進行前,開出來的盤口,譬如洋基跟紅 襪,洋基贏95,1分贏95,或是1分贏80,或是1分輸60,即 賠率有95、80或60,這都是電腦預設的,下注有時是用簽賭 站網址的帳號,也有人會打電話進來,就由我幫他們用電腦 下注,那時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賭客下注,也有借 用邱俊雄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 卷192、194、195、205至207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受僱於甲○○幫忙收帳,帳收回來交給甲○○ ,甲○○每星期付我1萬元,扣案的帳冊是甲○○的,是甲 ○○記的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我的,我自己 有下注,簽賭站的房子是甲○○叫我租的,租金也是甲○○ 拿給我的」各等語明確(原審卷208、209、21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說他有 會員,我就投資甲○○經營簽賭站,就是與甲○○合夥跟賭 客對賭,我的股份比較大,約80%,出40萬元,甲○○出20% ,約10萬元,我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時候讓甲○○他們借去用,他就說公司要用,是簽賭站 在用的,我自己也有簽賭,下1支1萬元,甲○○他要把帳收 回來給我,錢是我要管理的,每天對帳,收的錢不一定,平 均收幾萬元,我知道甲○○有僱用乙○○收帳,帳收好給甲 ○○,甲○○再交給我」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214至216、 219至221頁)。 ㈡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每介紹1名賭客下 注1支即1萬元,便可抽紅150元作為佣金;賭客輸贏看當時 的電腦顯示,若是0.95則是賭客賭1萬元賠9,500元,若是輸 則是輸1萬元」(偵卷36、44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擁有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除供自己平時聯絡使用外,亦有作為簽賭站 經營使用,我綽號叫冬瓜;是受僱於甲○○,幫他找一些賭 客及向賭客收錢」各等語(偵卷53頁、原審卷142頁)。此 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等物扣案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96年2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證(調查卷1至27頁、偵卷11至25頁),足見被告 甲○○確與邱俊雄共同經營職業棒球及籃球簽賭網站,且僱 請被告乙○○從事收帳及介紹賭客簽賭等工作,提供臺南市 ○○路○段○○號4樓作為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營利,應可認 定。 ㈢被告甲○○、乙○○雖辯稱:等並未抽頭營利云云。惟查 :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純粹幫乙○○介紹賭 客下注簽賭,每介紹1名賭客,該賭客下注1支(即1萬元) ,便可抽紅150元作為佣金,這150元是我向會員收款時,乙 ○○就叫我先將150元拿起來,賭盤確定輸贏之後,乙○○ 會與上手核帳,輸贏通常以現金交付,電腦網站會自動設定 賭盤,如果是王建民先發,賭盤會設定洋基隊讓2分,若賭 客賭洋基隊贏,則需洋基隊贏2分以上才算贏,賭客若贏, 賠率要依當時電腦上的顯示,若是0.95,則是賭客賭1萬元 賠9,500元,若是輸,則是輸1萬元,我就必須去向賭客收1 萬元」(偵卷35至36、44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供稱:「甲○○每介紹1名賭客,該賭客下注1支,賭客可 免手續費150元,我請甲○○幫忙介紹賭客,甲○○所下注 ,沒有向他收150元的手續費」各等語(偵卷52、66頁)。 2.因被告甲○○有殺人未遂前科,現仍在假釋中,為免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遭撤銷假釋,而與被告乙○○、同案被 告邱俊雄勾串,於警詢及偵查中故為上開角色互換之供詞, 業如前述。被告甲○○既與邱俊雄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並僱 用被告乙○○從事介紹賭客及收帳等工作,則其等對於簽賭 網站是否有介紹賭客收佣150元,及賭客輸贏時賠付之賭金 比率如何計算等事項,自然知之甚稔,被告2人於上開警詢 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應屬真實可信,並不因其2人互 換角色,而受影響。其等經營簽賭網站,確實有介紹賭客抽 佣150元,及賭客每下注1萬元,贏者依當時賭盤設定之賠率 (即9,500元)賠付賭金、輸者全部下注金額歸簽賭站取得 等營利之事實,應屬灼然。 3.所謂「賠率」,經營賭博者為獲取一定之收益,而參考簽 賭標的、輸贏機率等各項因素,經過精密計算後所設定之賭 金賠付比率。簽賭網站基於經營風險、營運成本及獲取利潤 之考量,必會設定一定成數之賠率,以賺取其間之差額利益 ,此即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若賠率0.95,賭客賭1 萬元,贏者可獲賠9,500元、輸者賭客必須付1萬元」之經營 模式;設如被告2人及證人邱俊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言:「賠 率0.95,輸贏均為9,500元」,則顯然與一比一之比例對賭 無異,根本無設定「賠率」之必要,其等上開所供,顯與事 實不符,自非可信。 4.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資證明有抽取 手續費150元或500元之營利行為云云;然有關簽賭網站是否 記錄相關帳目或如何記錄,應視經營者之做法而定,其有收 取佣金或手續費營利之情事者,並非必然備有書面資料,縱 有書面資料,亦未必會作明確之記載,被告此部分辯解縱屬 實在,與其等是否營利亦無絕對關聯,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之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 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 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 賭博者,亦屬之。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僅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實因 而獲利為必要。本件被告2人共同提供上開賭博場所,長時 間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中華職棒、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之簽 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 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其等所經營之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人 進出或以電話、電腦網際網路簽注賭博,並使上開處所成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屬無疑。 ㈡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與邱俊雄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2人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各個犯罪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上之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係以一行為犯3項不同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2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被告甲○○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惟因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原審法院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審酌被告甲○○、乙○○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 產生不良影響,並衡量被告甲○○為主要經營者,犯罪情節 較重、被告乙○○受雇於人,犯罪情節較輕,事後否認犯行 ,未具悔意,犯後態度均不佳,及其2人之素行前科、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9月、被告乙○○有期徒刑7月,並以附表編號1至13、編號 1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為 被告乙○○所有、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為共犯邱俊雄所 有,均係供彼等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彼等供明在 卷,雖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均 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份,並非供本件 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本件賭博所生或所得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有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僅係受雇於被告甲○○, 負責介紹及收帳工作,犯罪情節較輕,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及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數 量 │ ├───┼──────────┼───────────┤ │ 1 │職棒簽單(手寫) │ 28張 │ ├───┼──────────┼───────────┤ │ 2 │職棒電腦簽單(1) │ 10張 │ ├───┼──────────┼───────────┤ │ 3 │職棒電腦簽單(2) │ 17張 │ ├───┼──────────┼───────────┤ │ 4 │職棒電腦簽單(3 ,含│ 23張 │ │ │歷史總帳) │ │ ├───┼──────────┼───────────┤ │ 5 │職棒簽單紀錄(1) │ 5張 │ ├───┼──────────┼───────────┤ │ 6 │職棒簽單紀錄(2) │ 25張 │ ├───┼──────────┼───────────┤ │ 7 │電腦主機(桌上型) │ 2台 │ ├───┼──────────┼───────────┤ │ 8 │手提電腦 │ 1台 │ ├───┼──────────┼───────────┤ │ 9 │傳真機 │ 1台 │ ├───┼──────────┼───────────┤ │10 │印表機 │ 1台 │ ├───┼──────────┼───────────┤ │11 │NBA簽賭帳冊 │ 1本 │ ├───┼──────────┼───────────┤ │12 │賭客下注錄音機 │ 2台 │ ├───┼──────────┼───────────┤ │13 │賭客下注錄音帶 │ 2捲 │ ├───┼──────────┼───────────┤ │1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 │ │電話(含SIM卡1張) │ │ ├───┼──────────┼───────────┤ │1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 │ │電話(含SIM卡1張) │ │ ├───┼──────────┼───────────┤ │1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 │ │電話(含SIM卡1張) │ │ ├───┼──────────┼───────────┤ │1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 │ │電話(含SIM卡1張) │ │ ├───┼──────────┼───────────┤ │1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 │ │電話(含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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