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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1 4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用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6年 8月份起,即受僱於乙○○,於 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851號「二仁皮 飾開發」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代表「二仁皮飾開發」向 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送貨及收取貨款 之流程為:客戶以打電話之方式向甲○○訂購,甲○○再向 「二仁皮飾開發」之會計登記取貨,由甲○○送貨予客戶並 持三聯單請客戶簽收,「二仁皮飾開發」於次月 5日寄送對 帳單予客戶,甲○○則應於次次月5日前收取貨款。 ㈠甲○○因經濟窘,困資金週轉不靈及積欠賭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間至97年3月19日,利用向附表 一所示「勻朵」等客戶收取 1月份貨款之際,陸續將附表一 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32,400元,以變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以清償其債務及日常生活所 需。於97年 3月19日為乙○○發現後,因甲○○向乙○○ 保證不再侵占貨款並同意返還其所侵占之附表一所示貨款, 乙○○遂繼續僱用甲○○擔任業務員。 ㈡惟甲○○因其經濟狀況仍未改善,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7年 4月間至97年5月5日,利用向附表二所 示「龍族」等客戶收取 3月份貨款之際,陸續將附表二所示 之貨款合計 183,200元(附表二其中關於勻朵之侵占貨款應 為20,700元,原審判決書附表二誤載為27,000元,應予更正 為20,7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 用以清償其債務及日常生活所需,總計甲○○於附表一、二 所侵占之貨款,共達315,600元。嗣因乙○○於97年5月間再 次發現甲○○侵占貨款之行為,甲○○遂於97年5月5日離職 ,經乙○○提出告訴,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 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7頁),又核 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 1頁、97年度偵 字第12996號卷第8、9頁),並有被告甲○○「攷勤表」( 警卷第 9至14頁)、附表一、二「勻朵」等客戶應收帳款明 細表、對帳單及估價單(警卷第15至32頁、97年度偵字第29 996號卷第 12至16頁)及被告侵占明細表及其書立之切結書 (97年度偵字第12996號卷第10、11頁)可資佐證。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 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擔任「二仁皮飾開發」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代表「 二仁皮飾開發」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經手收取「二仁皮飾開發」 客戶貨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內,將業務 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 雖陸續多次將「勻朵」等四位客戶之貨款侵占入己;於附表 二所示之期間,雖亦陸續多次將「龍族」等七位客戶之貨款 侵占入己,惟上開事實欄㈠及㈡所列之業務侵占行為, 分別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 施之特性,其事實欄㈠及㈡所列之業務侵占行為,分別係 屬集合犯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㈠(即附表一)及㈡(即附表二 )所列之二次業務侵占行為,犯罪時間相距達至二月之久, 時空並非緊密,且被告於附表一之犯行後,曾於97年 3月19 日書立切結書並承諾償還其所侵占之貨款,足見被告所犯附 表二之犯行,應係分別起意犯之,二次犯行各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其 罪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並審酌告因沈溺職棒賭博而起侵占所收取貨款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達 315,600元,造成被害人 損害甚鉅,雖承諾還款但尚未實際清償,兼衡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及 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乙○○並同意以20萬元解決,故 被告尚欠17萬元,於98年9月28日已再清償5千元,乙○○並 已口頭同意讓被告分期償還,原審未斟酌被告已部份清償之 事實,量刑顯然太重,又被告已與妻離婚,目前家境貧困, 父親已去世,被告又需扶養中風不良於行的母親,及長子黃 文擇、長女黃易瑩,符合台南市政府生活扶助資格,如被告 入獄服刑,全家老小將陷入生活困頓云云。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 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是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 月。則原判決參酌以上各項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及二之犯 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經核在法定刑範圍內,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罪刑相當, 尚稱允適,且僅較最輕本刑六月多加一、二個月,其刑之量 定已甚輕,並無過重之違誤,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 ㈢況且,被告於犯罪後直至原審判決後始返還部分款項35,000 元,餘款遲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陳明:被告全部是侵占30幾萬元,他的弟弟也幫他還了 2萬9千元,我們還有扣除被告薪水4萬多元,還剩下26萬8千 多元,所以我同意被告還20萬元,後來被告有去其他公司上 班說要慢慢還我,但之後就失蹤一年多,我才去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就在法院判決前,被告又給我3萬5千元,現在被 告只要再還我16萬 5千元,被告說昨天想要拿一萬元給我, 但到現在還沒有給我,我只希望被告把剩下的16萬 5千元一 次還我,之前我給被告的時間有1、2年之久,被告都沒有誠 意還錢,我只希望被告還錢而已,我現在不願意和解等語( 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依約屢行賠 付,是原判決認定被告雖承諾還款但尚未實際清償乙情,並 無違誤。再者,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35 ,000元,然原審於98年 9月29日判決後,並經本院於98年11 月 3日準備程序期日一再其應儘速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然本院98年12月 8日審理時,已有近三個月之時間 ,被告仍未再給付告訴人分文賠償,且據告訴人乙○○前述 所稱被告在這段期間並未與之聯繫,足見被告並毫無誠意勉 力履行,其空言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實非可信。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已與妻離婚,目前家境貧困,父 親已去世,被告又需扶養中風不良於行的母親,及長子黃文 擇、長女黃易瑩,符合台南市政府生活扶助資格,如被告入 獄服刑,全家老小將陷入生活困頓等情,實屬個人家庭因素 ,而被告復遲未能與告訴人乙○○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是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裁量權限,其量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量刑過重,自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日期起迄區間 │客戶名稱 │侵占貨款(新臺幣)│ ├─────────────┼───────┼─────────┤ │96年12月26日至97年1月25日 │勻朵 │23,800元 │ ├─────────────┼───────┼─────────┤ │96年12月26日至97年1月25日 │林哲賢 │25,300元 │ ├─────────────┼───────┼─────────┤ │96年12月26日至97年1月25日 │高先生 │64,000元 │ ├─────────────┼───────┼─────────┤ │96年12月26日至97年1月25日 │草莓(煎茶苑)│19,300元 │ ├───┬─────────┴───────┴─────────┤ │合計 │ 132,400元 │ └───┴───────────────────────────┘ 附表二: ┌─────────────┬───────┬─────────┐ │日期起迄區間 │客戶名稱 │侵占貨款(新臺幣)│ ├─────────────┼───────┼─────────┤ │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25日 │龍族 │28,800元 │ ├─────────────┼───────┼─────────┤ │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25日 │勻朵 │20,700元 │ ├─────────────┼───────┼─────────┤ │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25日 │關廟鞋量販 │35,700元 │ ├─────────────┼───────┼─────────┤ │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25日 │林哲賢 │32,600元 │ ├─────────────┼───────┼─────────┤ │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25日 │李文晃 │32,700元 │ ├─────────────┼───────┼─────────┤ │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25日 │邱藍毅 │8,200元 │ ├─────────────┼───────┼─────────┤ │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25日 │高先生 │24,500元 │ ├───┬─────────┴───────┴─────────┤ │合計 │ 183,2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