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1 4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適用
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6年 8月份起,即受僱於乙○○,於
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851號「二仁皮
飾開發」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代表「二仁皮飾開發」向
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送貨及收取貨款
之流程為:客戶以打電話之方式向甲○○訂購,甲○○再向
「二仁皮飾開發」之會計登記取貨,由甲○○送貨予客戶並
持三聯單請客戶簽收,「二仁皮飾開發」於次月 5日寄送對
帳單予客戶,甲○○則應於次次月5日前收取貨款。
㈠
詎甲○○因經濟窘,困資金週轉不靈及積欠賭債,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間至97年3月19日,利用向附表
一所示「勻朵」等客戶收取 1月份貨款之際,陸續將附表一
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32,400元,以變
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挪用以清償其債務及日常生活所
需。
嗣於97年 3月19日為乙○○發現後,因甲○○向乙○○
保證不再侵占貨款並同意返還其所侵占之附表一所示貨款,
乙○○遂繼續僱用甲○○擔任業務員。
㈡惟甲○○因其經濟狀況仍未改善,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7年 4月間至97年5月5日,利用向附表二所
示「龍族」等客戶收取 3月份貨款之際,陸續將附表二所示
之貨款合計 183,200元(附表二其中關於勻朵之侵占貨款應
為20,700元,原審判決書附表二誤載為27,000元,應予更正
為20,7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
用以清償其債務及日常生活所需,總計甲○○於附表一、二
所侵占之貨款,共達315,600元。嗣因乙○○於97年5月間再
次發現甲○○侵占貨款之行為,甲○○遂於97年5月5日離職
,經乙○○提出
告訴,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係
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7頁),又核
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 1頁、97年度偵
字第12996號卷第8、9頁),並有被告甲○○「攷勤表」(
警卷第 9至14頁)、附表一、二「勻朵」等客戶應收帳款明
細表、對帳單及估價單(警卷第15至32頁、97年度偵字第29
996號卷第 12至16頁)及被告侵占明細表及其書立之切結書
(97年度偵字第12996號卷第10、11頁)
可資佐證。
二、綜參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
任意性
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
犯
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擔任「二仁皮飾開發」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代表「
二仁皮飾開發」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經手收取「二仁皮飾開發」
客戶貨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期間內,將業務
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
雖陸續多次將「勻朵」等四位客戶之貨款侵占入己;於附表
二所示之期間,雖亦陸續多次將「龍族」等七位客戶之貨款
侵占入己,惟上開事實欄㈠及㈡所列之業務侵占行為,
乃
分別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
施之特性,其事實欄㈠及㈡所列之業務侵占行為,分別係
屬集合犯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㈠(即附表一)及㈡(即附表二
)所列之二次業務侵占行為,犯罪時間相距達至二月之久,
時空並非緊密,且被告於附表一之犯行後,曾於97年 3月19
日書立切結書並承諾償還其所侵占之貨款,足見被告所犯附
表二之犯行,應係分別起意犯之,二次犯行各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其
罪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並
審酌告因沈溺職棒賭博而起侵占所收取貨款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達 315,600元,造成被害人
損害甚鉅,雖承諾還款但尚未實際清償,兼衡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及
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
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乙○○並同意以20萬元解決,故
被告尚欠17萬元,於98年9月28日已再清償5千元,乙○○並
已口頭同意讓被告分期償還,原審未斟酌被告已部份清償之
事實,量刑顯然太重,又被告已與妻離婚,目前家境貧困,
父親已去世,被告又需扶養中風不良於行的母親,及長子黃
文擇、長女黃易瑩,符合台南市政府生活扶助資格,如被告
入獄服刑,全家老小將陷入生活困頓云云。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量刑之輕重及
緩刑之
宣告,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 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
罰金,是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
月。則原判決
參酌以上各項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及二之犯
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經核在法定刑範圍內,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罪刑相當,
尚稱允適,且僅較最輕本刑六月多加一、二個月,其刑之量
定已甚輕,並無過重之違誤,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
㈢況且,被告於犯罪後直至原審判決後始返還部分款項35,000
元,餘款遲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陳明:被告全部是侵占30幾萬元,他的弟弟也幫他還了
2萬9千元,我們還有扣除被告薪水4萬多元,還剩下26萬8千
多元,所以我同意被告還20萬元,後來被告有去其他公司上
班說要慢慢還我,但之後就失蹤一年多,我才去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就在法院判決前,被告又給我3萬5千元,現在被
告只要再還我16萬 5千元,被告說昨天想要拿一萬元給我,
但到現在還沒有給我,我只希望被告把剩下的16萬 5千元一
次還我,之前我給被告的時間有1、2年之久,被告都沒有誠
意還錢,我只希望被告還錢而已,我現在不願意
和解等語(
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依約屢行賠
付,是原判決認定被告雖承諾還款但尚未實際清償乙情,並
無違誤。再者,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35
,000元,然原審於98年 9月29日判決後,並經本院於98年11
月 3日準備程序
期日一再
曉諭其應儘速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然
迄本院98年12月 8日審理時,已有近三個月之時間
,被告仍未再給付告訴人分文賠償,且據告訴人乙○○前述
所稱被告在這段期間並未與之聯繫,足見被告並毫無誠意勉
力履行,其空言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實非可信。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已與妻離婚,目前家境貧困,父
親已去世,被告又需扶養中風不良於行的母親,及長子黃文
擇、長女黃易瑩,符合台南市政府生活扶助資格,如被告入
獄服刑,全家老小將陷入生活困頓
等情,實屬個人家庭因素
,而被告復遲未能與告訴人乙○○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是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裁量權限,其量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量刑過重,自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日期起迄區間 │客戶名稱 │侵占貨款(新臺幣)│
├─────────────┼───────┼─────────┤
│96年12月26日至97年1月25日 │勻朵 │23,800元 │
├─────────────┼───────┼─────────┤
│96年12月26日至97年1月25日 │林哲賢 │25,300元 │
├─────────────┼───────┼─────────┤
│96年12月26日至97年1月25日 │高先生 │64,000元 │
├─────────────┼───────┼─────────┤
│96年12月26日至97年1月25日 │草莓(煎茶苑)│19,300元 │
├───┬─────────┴───────┴─────────┤
│合計 │ 132,400元 │
└───┴───────────────────────────┘
附表二:
┌─────────────┬───────┬─────────┐
│日期起迄區間 │客戶名稱 │侵占貨款(新臺幣)│
├─────────────┼───────┼─────────┤
│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25日 │龍族 │28,800元 │
├─────────────┼───────┼─────────┤
│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25日 │勻朵 │20,700元 │
├─────────────┼───────┼─────────┤
│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25日 │關廟鞋量販 │35,700元 │
├─────────────┼───────┼─────────┤
│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25日 │林哲賢 │32,600元 │
├─────────────┼───────┼─────────┤
│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25日 │李文晃 │32,700元 │
├─────────────┼───────┼─────────┤
│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25日 │邱藍毅 │8,200元 │
├─────────────┼───────┼─────────┤
│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25日 │高先生 │24,500元 │
├───┬─────────┴───────┴─────────┤
│合計 │ 183,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