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
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殿寶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羅豐胤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勇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6號、97年度偵
瀆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殿寶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貳罪(「新埤
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公用工程、「內田排水系統規劃」
公用工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殿寶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
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褫
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
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關於陳殿寶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
財物新臺幣叁佰拾伍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殿寶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擔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
」,96年5月間陳殿寶因發生疑似婚外情之緋聞事件,先經
調離水利局局長職務,並於96年6月1日經嘉義縣政府以人事
令調任嘉義縣政府「參議」,同年7月26日復經調職回任水
利局局長;因配合地方制度修正,嘉義縣政府組織編制於98
年4月10日以人事令調整其職稱為「水利處處長」,並溯自0
0年0月00日生效;另因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嘉義縣政府於98年4月21日以人事
令調整其職務為「參議」,並於同年5月1日以人事令
予以停
職,上開二人事令均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陳殿寶擔任嘉
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之工作項目為綜理嘉義縣水利局業
務之策劃,辦理水利、下水道、水土保持、工程興建及土石
採取管理等業務之推動;其擔任「水利處處長」之職務,除
前述水利局局長之工作項目外,新增「基於水利工程之知能
,對水資源勘查、水利設施與用水管理、水利工程之計畫設
計等業務,從事計畫、研究、審核與督導」;而其擔任「參
議」之職務,工作項目為辦理縣政設計及法案審核、協調嘉
義縣政府各局室業務或奉命出席重要會議、備諮詢有關縣政
事項及其他縣長交辦之研究、規劃、協調等事項(其他臨時
交辦之事項);其任職上開水利局(處)主管
期間,職司綜
理嘉義縣水利治理、管理、水土保持、土石管理及下水道工
程,並配合行政院95年間執行之「八年八百億元易淹水地區
水患治理計畫」,執行區域排水之計畫、疏浚、應急工程、
治理工程等業務,其擔任參議期間,並負責水利局業務之督
導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督導、審核各項水利工程業務,屬
經辦水利工程之人。
㈠陳殿寶經辦「內田排水系統規劃」、「新埤排水系統規劃委
託技術服務」、「嘉義縣水利業務協辦工作委託服務案」公
用工程部分:
⒈「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品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潮盛與陳東亮間具長年業務合作關係,二人向有合作承
攬包括嘉義縣政府在內各政府機構公共工程之合作關係。95
年3、4月間,陳東亮與王淑芬夫婦因陳東亮所經營之「方苑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苑公司」)先前承攬嘉義縣
政府其他公用工程有工程費請款疑義,因洽公機會認識甫調
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未久之陳殿寶,希陳殿寶能協助「
方苑公司」順利請款。
嗣王淑芬藉前往嘉義縣政府洽公機會
,與陳殿寶日益熟稔,陳東亮與王淑芬夫婦得悉陳殿寶負責
執行嘉義縣政府轄內「八年八百億元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
畫」,遂於95年4月間向陳殿寶表達希望承作「八年八百億
元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相關公用工程之意,陳殿寶明
知其為經辦公用工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得收取回扣
,竟基於一收取回扣之犯意,於95年4、5月間某日,向王淑
芬表示:可將「內田排水系統規劃」(下稱「內田排水工程
」)、「新埤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下稱「新埤排
水工程」)工程交由陳東亮夫婦承作,惟須支付工程服務報
酬百分之15之回扣等語,上情經由王淑芬轉知陳東亮,陳東
亮告知林潮盛後,陳東亮遂與林潮盛協議合作,由「立品公
司」向嘉義縣政府投標承作上開公用工程,雙方互有循此一
給付百分之15回扣與陳殿寶,持續向嘉義縣政府承作公用工
程之合意。嗣於同年6月間,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另有「嘉義
縣水利業務協辦工作委託服務案」(下稱「水利業務委託服
務案」)即將採購,陳殿寶與陳東亮循前已達成支付工程服
務報酬百分之15之回扣之默契,陳殿寶同意交由「立品公司
」承作,陳東亮與林潮盛亦循雙方先前達成交付工程服務報
酬百分之15之回扣予陳殿寶之合意,投標承作「水利業務委
託服務案」。
⒉嗣上開「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先行辦理招標程序,「立品
公司」於95年8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標得「水利
業務委託服務案」工程;林潮盛即指示該「立品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黃惠美,以「立品公司」當時之名義上負責人(實
際為「立品公司」副總經理)莊聿今名義,於95年10月19日
,將「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工程回扣金額45萬元(即工程
服務費300萬元回扣比例15%=45萬元)及陳東亮之服務報
酬15萬元,匯入陳東亮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立品公司」
復於95年11月8日
,以963萬元標得「新埤排水工程」,林潮盛
乃指示「立品
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黃惠美,以「立品公司」名義,於96
年5月2日將「新埤排水工程」之回扣金額144萬4千5百元(
即工程服務費963萬元回扣比例15%=144萬4千5百元)及
陳東亮應得之服務報酬48萬1千5百元共計192萬6千元,匯入
陳東亮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立品公司」為規避單筆匯款金額不超過100萬
元以避免金融監控,乃將上開192萬6千元分別填寫匯款金額
為95萬元及97萬6千元之二紙匯款申請書)。「立品公司」
另於96年1月15日,以186萬元標得「內田排水工程」後,林
潮盛復指示「立品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黃惠美,以「立品公
司」名義,於96年8月1日將「內田排水工程」之回扣金額27
萬9千元(即工程服務費186萬元回扣比例15 %=27萬9千
元),匯入陳東亮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陳東亮於95年10月19日取得林潮盛指示以莊聿今名義匯入之
「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工程回扣金額45萬元後,約於95年
12月4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富
貴園庭園咖啡」餐廳之停車場,將「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
回扣款45萬元現金置於裝茶葉之紙袋內,交付予陳殿寶收受
。陳東亮雖於96年5月2日取得林潮盛指示以「立品公司」名
義匯入之「新埤排水工程」之回扣金額144萬4千5百元,但
因96年5月11日,媒體報導陳殿寶與王淑芬疑有婚外情緋聞
事件,陳東亮頗感不滿,原已無意依先前之合意繼續支付上
開「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之回扣款而藉故拖
延,惟陳殿寶事後仍一再催促陳東亮應支付先前承諾之回扣
金額,陳東亮亦因陳殿寶口頭表示日後將協助陳東亮取得嘉
義縣政府轄內公用工程,因而同意繼續支付回扣款,陳東亮
始分別約於97年4月22日晚上7時許、同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
,接續將20萬元、50萬元現金置於牛皮紙袋內,在嘉義市○
○路○○○號之「麥當勞」餐廳內交付予陳殿寶收受,充作上
開「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之部分回扣款,餘
額則因陳東亮當時財務狀況已轉趨惡化,且本案自97年8月
間檢調發動強制
偵查作為而
迄未支付(上開「新埤排水工程
」及「內田排水工程」陳東亮尚未給付陳殿寶之回扣款餘額
共計102萬3千5百元)。
㈡「內田排水改善設計監造」、「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
大寮地區)」公用工程部分:
⒈郭肇良係「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96年5月上旬某日,得知嘉義縣政府水
利局將辦理「內田排水改善設計監造」(下稱「內田排水改
善案」)之採購招標作業,乃前往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室
,向陳殿寶表示希望承攬該工程,
詎陳殿寶竟基於收取回扣
之犯意,要求郭肇良須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15之回扣,並經
郭肇良應允而達成合意。嗣陳殿寶因前開緋聞事件經調任嘉
義縣政府「參議」,「內田排水改善案」工程則於96年5月
23日決標,由京揚公司以645萬元得標,郭肇良即於96年6月
29日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政府參議辦公室,交付原約定
回扣金額約8成之80萬元現金(即得標金額645萬元原約定
回扣比例15%80%=77萬4,000元,以整數80萬元計)予陳
殿寶,同時向陳殿寶表示:因該工程係最低價之土木標,一
般包商得標金額約為底價8成,所以回扣金額也需打8折等語
,陳殿寶未置可否而收受該回扣款。
⒉緣經濟部水利署於96年年初督導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
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於96年2月6日以經水河字第0961
6000740號函,要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儘速辦理相關
會議紀錄應辦事項,該函文
正本亦同時寄送嘉義縣政府,其
中「龍宮溪(大寮地區)排水工程」即為該計畫中之應儘速
辦理事項之一。嘉義縣政府收受該函文後,即由承辦單位水
利局水利課逐層簽辦,並由時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陳殿
寶代為決行要求儘速辦理;96年4月11日嘉義縣政府水利局
技士李源鴻簽文主旨略謂:為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項下「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大寮地區)」委託設計監
造案,擬請准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
評選,並統一圈選評選委員及成立工作小組,該簽文於96年
4月14日經陳殿寶核閱用印逐層呈由嘉義縣長陳明文於96年4
月22日核批,陳殿寶以水利局局長身分經指定為該案內聘委
員並擔任召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亦於96年4月16
日以水五工字第09601005410號函示嘉義縣政府,指示嘉義
縣政府應於96年6月底前將「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大寮地
區)第一期工程」上網招標。
迨嘉義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於
96年4月24日簽文經核示將「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大
寮地區)委託勘測設計及監造」招標案(下稱「龍宮溪大寮
工程案」)於96年5月8日上午10時舉行資格標審查,惟「龍
宮溪大寮工程案」於96年5月8日第一次資格標開標時,因無
廠商參加投標,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招標業辦單位工務
局
旋於96年5月17日簽文呈請將「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於96
年5月25日辦理(第2次)基本資格標開標審查,隨即公告。
陳殿寶當時雖因緋聞事件經調任嘉義縣政府「參議」,並經
嘉義縣長陳明文改派水利局副局長李香穀接任內聘委員並任
召集人,但陳殿寶基於「參議」職掌,仍負責審核、督導水
利工程進行之業務,為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郭肇良於96
年5月23日上開「內田排水改善案」決標當日,得知「龍宮
溪大寮工程案」招標案,因認「龍宮溪大寮工程案」之工程
內容與「京揚公司」甫得標之「內田排水改善案」大致相同
,有意一併承作「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因此於96年5月23
日「內田排水改善案」決標當日取得「龍宮溪大寮工程案」
投標所需相關資料。
適「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於96年5月8日
第一次資格標開標時流標,陳殿寶為使「龍宮溪大寮工程案
」能依第五河川局前開函示意旨,於96年6月底前完成招標
程序,乃透過王朝順(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疾病不能到庭,
經本院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
停止審判)代為留意有意願承作
該案之廠商,王朝順先是代為聯繫「亞新工程顧問公司」(
下稱「亞新公司」),但因「亞新公司」無投標意願,王朝
順於96年5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致電陳殿寶告知「亞新公
司」無投標意願,陳殿寶乃於電話中告知王朝順直接聯繫京
揚公司「郭仔」(指郭肇良)參與投標,適郭肇良撥打王朝
順另一行動電話,表示人在嘉義縣政府,並約王朝順見面,
王朝順將此一訊息於(另一)電話中告知陳殿寶,向陳殿寶
表示郭肇良當時恰好在嘉義縣政府,伊將前往與郭肇良見面
;王朝順與郭肇良在嘉義縣政府碰面後,郭肇良表示「京揚
公司」有意參與「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投標,並隨即請王朝
順送渠至嘉義水上機場,將「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投標相關
資料文件空運回臺北「京揚公司」處理;同日(96年5月23
日)下午12時28分許,王朝順致電陳殿寶,並由當時同行之
郭肇良與陳殿寶直接電話對談,郭肇良因時間急迫原擬要求
陳殿寶能否將「龍宮溪大寮工程案」開標時間延後,陳殿寶
則告以不要延後「拼啦。拼啦。」等語,郭肇良電話中亦予
應允。陳殿寶確定郭肇良之「京揚公司」有意參與「龍宮溪
大寮工程案」之投標後,乃於96年5月25日下午,在其「參
議」辦公室內,委由王朝順代為詢問郭肇良是否願意
比照「
內田排水改善案」之往例給付得標金額百分之15之回扣,王
朝順雖非依法執行法定職務、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但竟
基於幫助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收取回扣之
故意,於96年5月25日下午2時53
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肇良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郭肇良願意比照「內田排水
改善案」支付契約金額百分之15之回扣於陳殿寶後,陳殿寶
因而同意由京揚公司承作。
⒊「京揚公司」於96年6月14日(
起訴書誤植為96年9月14日)
,以966萬元標得「龍宮溪大寮工程案」,郭肇良即於96年7
月13日(起訴書誤植為12日)下午2時許,與陳殿寶相約在
臺北市○○○路中心診所附近,在郭肇良所駕駛之汽車上。
將原約定之回扣金額約8成之120萬元現金(即得標金額966
萬元回扣比例15%80%=115萬9千2百元,以整數120萬元
計)交付予陳殿寶,並向陳殿寶表示:因該工程係最低價之
土木標,一般包商得標金額約為底價8成,所以回扣金額也
打8折等語,陳殿寶亦未表示反對而收受。
二、曾勇智原為嘉義縣政府技士(業於98年3月2日退休),95年
1月1日因嘉義縣政府組織編制修正,由於工務局公共工程課
技士改派為工務局發包中心課技士,負責「工程採購案件及
移辦單審查」、「上網公告、工程開標作業」、「決標公告
、其他交辦事項」、「採購相關研習、電子領投標業務、課
務預算」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於95年7
月間,辦理「嘉義縣布袋第三漁港開發計畫申請開發許可及
土地編定委託服務」之採購招標案(下稱「布袋第三漁港服
務案」),因招標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
定,於95年9月1日由時任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之張
峰榮簽文呈請嘉義縣縣長決定不予決標並宣布廢標,該簽呈
並由時任發包中心課技士曾勇智於95年9月6日用印會簽。重
新招標程序於95年10月12日由調升嘉義縣農業局漁業課課長
張峰榮簽文辦理,簽文主旨
略以:「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擬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採用限制性招標及『採購評
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成立評選委員會,並依『最有利標評選
辦法』規定辦理重新招標」,並於95年10月27日由嘉義縣政
府發包中心課承辦人何美鈴隨機下載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嗣
經嘉義縣縣長於95年11月7日核定附有採購案工作小組成員
名單、內聘委員建議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下載列印外
聘委員建議名單共有12位,嘉義縣縣長勾選顏清連、王振英
、余永隆、賴明宏、詹錢登、張文德、詹達穎7位)之簽文
。迨李月足於95年11月10日調任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
員,「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即由李月足接辦,李月足因甫
接辦招標採購案件,對相關作業尚不熟悉,乃多次向曾勇智
請教,曾勇智因而有機會得悉李月足自何美鈴處電腦下載取
得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嗣李月足於95年11月21日,將該案
辦理重新招標之簽文連同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附件一併
移由發包中心課辦理上網公告。嗣陳東亮得悉上情,為與「
立品公司」合作承攬該案,遂請託曾勇智洩漏該案外聘評選
委員建議名單讓其知悉,曾勇智同意後,明知外聘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係屬其職務上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竟仍將其因職務而得悉之前揭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於
95年12月12日下午,在嘉義縣政府工務局發包中心課辦公室
內,將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影本2張交付陳東亮觀覽
,因而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陳東亮。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暨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順、陳東亮、證人王淑芬、郭肇良
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被告陳殿寶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
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證人王淑芬、李月足、張峰
榮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被告曾勇智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
證據;上開各該證人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對爭執其
證據能
力之被告陳殿寶、被告曾勇智而言,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但無礙其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第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
共同被告非以證人
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
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
被告所為之陳述為
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
告以外之人全部
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
本於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
,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
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順、陳東亮等人經檢察官將
渠等與
被告陳殿寶、曾勇智
合併起訴,
彼等自屬共同被告。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朝順、陳東亮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
訊問
而為陳述,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可言。又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順、陳東亮嗣於原審審理中,或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東亮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陳殿寶部分之本案為
調查時,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並接受
交互詰問,有
原審98年7月9日之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86頁至第207頁
〈證人王朝順〉)、98年7月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46
頁至第90頁〈證人陳東亮〉)、本院100年11月1日審判筆錄
(見本院卷㈣第143頁至第147頁)在卷
可稽;另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東亮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曾勇智部分之本案為調查
時,亦已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並接受交互詰問,有原
審9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325頁至第336頁)
附卷
可參,是上開證據均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本院自得
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順、陳東亮偵審中之供述證據,並
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判斷採取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順
、陳東亮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得
心證之理
由。是以被告陳殿寶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王朝順、陳東
亮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對於被告陳殿寶而言,無證據能力
等語,委難憑採。
㈡被告陳殿寶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順於受羈押
後短時間內供詞加以轉變,顯係受羈押之心理壓迫,希冀免
於法律追訴,而為不利被告陳殿寶之供述,其供述無任意性
,不得為本案證據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王朝順於97年8月
13日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
逮捕並向法院
聲請羈押獲准
;嗣同案被告王朝順於97年10月8日接受偵訊時向檢察官聲
請交保,雖陳述:「我絕對不會跑…你要我說什麼,我就說
什麼,我知道…(難以辨認)」等語,檢察官並於同日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案被告王朝順亦於同日交保獲釋
等情,
固有偵訊筆錄、97年10月8日偵訊錄音譯文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112頁、第305頁,原
審卷㈣第52頁,本院卷㈠第164頁)。然按羈押係為利於實
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
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在此衡量情形下依法律規定而對
人
身自由為限制,故除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外,亦因此種
身體自由之限制產生被告心理上不快之壓力,但如羈押之程
序合於法律規定,於羈押期間中之訊問(含以證人身分之證
述),亦係依法取得,並無何
不正方法,被告則應忍受上開
制度之不利益,非謂在羈押期間因受有上開不利益,即當然
認其供述欠缺證據能力。本件衡酌同案被告王朝順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陳殿寶及其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
具有證據能力,除指同案被告王朝順因遭羈押而質疑其證詞
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外,並未釋明上開偵查中供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無從僅因同案被告王朝順在羈押期間受有人身
自由之不利益,徒憑其主觀想法而謂其陳述欠缺任意性。況
查同案被告王朝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選任
辯護人陳信宏律師在場陪同接受偵訊(見他字卷第113頁、
第169頁、第306頁),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順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朝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真實
可信,應屬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所應判斷之問
題,
自不待言。
三、又按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
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尚待依法調查之合法證據資
料,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郭肇良於97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具
結證述,於
審判程序前尚未經被告陳殿寶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反對)
詰問,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證人郭肇良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
期日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且經被告陳殿寶及
其辯護人為充分之交互詰問,則被告陳殿寶詰問權之欠缺已
於審判中由其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且該證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證言(見他字卷第412頁),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被告陳殿寶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郭肇良於受羈押
後之97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顯係受羈押之心理
壓迫,而為不利被告陳殿寶之供述,不得為本案證據云云;
然查,證人郭肇良於偵查中雖兼具有被告身分,惟其羈押之
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縱其因羈押產生心理上不快之壓力,然
此項於羈押期間中之訊問(含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既係依
法取得之供述證據,自
難謂欠缺證據能力。況查,證人郭肇
良於97年10月3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有選任辯護人吳碧
娟律師在場陪同(見他字卷第411頁),而被告陳殿寶及其
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經核證
人郭肇良前開供述證據既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曾勇智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李月足、張峰榮於偵查中
之證言,依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檢察官訊問過
程顯有不法云云;但查:
⒈被告曾勇智及辯護意旨對於證人李月足97年12月3日偵訊筆
錄、證人張峰榮97年12月5日偵訊筆錄之後述部分有所爭執
,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李月足97年12月3日偵訊光碟、證人
張峰榮97年12月5日偵訊光碟結果,有本院100年1月3日勘驗
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頁):
⑴證人李月足部分:①1分50秒:「檢察官問:調查站所述屬
實?」,「證人李月足答:『嗯』(有點頭)」;②11分43
秒:「檢察官問:(提示簽文)妳是將簽文連同工作小組名
單、內聘委名員及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移給發包中心的?」,
「證人李月足答: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確定沒有把簽
文與附件分開,應該是整份簽文連同附件之委員建議名單移
送發包中心。說實在的,我記不得,如果所有簽文只有這份
提到重新招標的話,這份正本移過去就是這正本移過去。」
;③22分42秒:「檢察官問:如由曾勇智簽請辦理資格標招
標,顯然他會接觸到妳移辦的簽文連同附件?」,「證人李
月足答:應該是。」。
⑵證人張峰榮部分:①13分30秒:「檢察官問:你簽請重新辦
理招標及遴選評選委員之簽文是否並同移辦單會發包中心?
」,「證人張峰榮答:這部分要問李月足較清楚因為他是承
辦人,但理論上不會只有移辦單過去因為這樣並沒有重新招
標之依據,而且我回去翻
閱卷宗後並沒有看到其他重新辦理
招標簽文。這部分我剛剛有講過去移辦單並沒有寫說要附那
些東西,移辦單有沒有附簽文,就承辦(被打斷)。」;②
19分:「檢察官問:本案即無其他正式的簽文是否應該以前
述你簽請辦理重新招標及遴聘評選委員為依據?」,「證人
張峰榮答:這部分要問李月足較清楚。沒辦法回答,移辦單
並沒有說要附這個,移辦單上面有表格,說要附什麼東西,
但沒有說要附這件。」;③22分:「檢察官問:如有廠商稱
其在開標前已經由曾勇智閱覽前述簽文所附外聘評選委員名
單,你認為除該簽文已隨移辦單會發包中心外,尚有何原因
?」,「證人張峰榮答:是有可能簽文已會發包中心,但還
是要問李月足較清楚。依正常程序應不會有其他原因,做這
樣回答,實在很虛。」。
⑶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李月足97年12月3日偵訊筆錄、
證人張峰榮97年12月5日偵訊筆錄,雖未逐字一一記載問答
文字內容,然其記載字句文義與偵訊、應訊之意旨相符,並
無不正取供之情形,應
堪認定。
⒉證人李月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反正伊只想趕快離開,檢
察官怎麼問,伊都覺得就是要伊講確定,伊一直以為當天都
是跟他們講不確定,伊不知道偵訊筆錄為何記確定。伊覺得
檢察官問話時,跟調查員很像,一開始伊講不確定,可是檢
察官到最後還是說「妳不確定?可是妳在調查站時明明講說
妳確定啊」,伊想說現在好像不講確定不行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311頁),證人張峰榮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調查員
或是檢察官問的時候都是說,一個已經假設性的答案,請伊
等答覆說是不是,然後伊等說有答覆不清楚、不知道都不可
以,都不是答案,伊之前有講說理論上應該要有這依據,但
並不表示這個依據就是全部就送到發包中心去,但是去調查
站問的時候,伊回去第一個印象是黑道跟白道是一樣的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94頁);但查,證人李月足於原審所證上
情,顯與前述證人李月足97年12月3日偵訊光碟所顯示之偵
訊過程及內容不合,難謂可信。又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
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
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
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
不起訴處分,以求
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
人員究有不同,且證人李月足、張峰榮二人均為公務員,對
於依法具結所為陳述,因須擔負
偽證罪責,其信用性應較先
前調查站詢問時更具有可信性之擔保,而檢察官對其既無任
何不法取供情事,則證人李月足、張峰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自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無誤。是綜合全部事實
而為具體之判斷,證人李月足、張峰榮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
述,難謂有妨害其意思自由之因素存在,亦難以證人李月足
、張峰榮就檢察官客觀之訊問方法,徒憑其主觀想法而謂偵
查中之證述為不正取供。
⒊綜上,證人李月足於97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言
,證人張峰榮於97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言,並
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2人於審判程序前雖未經被告
曾勇智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反對)詰問,惟嗣於原審審理
期日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曾勇智及其辯護人為充分
之交互詰問,是被告曾勇智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其及
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已
依法具結證述(見偵字卷第23頁、第27頁),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者,並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
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
通訊
監察書,此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月20日,以
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
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
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
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
,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
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即公布後5個月)失其效力。惟依修
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而為之
監聽,於法院審理
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
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經查:本案承辦調查
局人員對被告陳殿寶、同案被告王朝順、陳東亮等人及證人
郭肇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㈠第265頁至第297頁、原審卷
㈡第106頁至第136頁),且由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所載
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即被告陳殿寶
、曾勇智、同案被告王朝順分別涉犯貪污與洩密罪之對話或
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危及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
、調查,又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修正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於司法院釋
字第631號解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
意
圖,本院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前揭待證事項,
堪認係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重大,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
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
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
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
,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
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
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再者,被告陳殿寶、曾勇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不否認是相關人等之通話
內容,對被告二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本院認為
若逕以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而否定其證據能
力,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為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
為對被告二人論罪之證據。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
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
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
所稱之「
派生證據」
,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勘驗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辯護人對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
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是以,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
聽錄音蒐證程序既非
於法不合,就與犯罪
構成要件相關事實
之對話內容並均提供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論並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㈣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本院卷㈤第13頁背面
、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以保障被告二人訴訟上之
防
禦權,因之合法通訊監察錄音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綜上,本案通訊監察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
序,而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
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不適用
傳聞法則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測謊
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
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
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
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
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其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自得依
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
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
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人證述
內容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係以具結及交互詰問等合法
調查
程序為擔保,測謊尚非擔保證人證述內容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所必須,但若證人就其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述內容,復經測
謊鑑定檢測,且測謊結果呈現證人無不實陳述之情緒與生理
反應者,除更足以擔保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要無因此否
定證人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理
。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與證人郭肇良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排
定實施測謊檢查,實施人員安治國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
技術課程,取得結業證書,已從事測謊工作多年,具有相當
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
亮與證人郭肇良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
,經渠等自願接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郭肇良無
痼疾及服用藥物情形;陳東亮有心臟病等痼疾及服用藥物情
形)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此有測謊鑑
定過程參考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7頁至第429頁
)。而測謊案件之施作係以測謊儀器同時紀錄受測者呼吸、
脈博、膚電等生理反應曲線,再依據紀錄所得之生理反應圖
譜研判受測者有無說謊,故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
之生理反應紀錄圖為一符合研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
,倘若受測者測試時生理反應欠佳,測試所得之生理反應紀
錄圖為一不符合研判條件的無效圖形,自然無法進行結果研
判。本案受測人陳東亮測前雖稱有痼疾及服用藥物之情況,
惟仍以受測人受測後之生理反應圖譜做為研判依據。本案經
測謊所獲致結果,為一合於研判條件之有效生理反應圖譜,
研判應未受其所稱病症之影響,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
20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570560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
卷㈡第247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證人郭肇良
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且出於其任意性所
為。從而,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證人郭
肇良實施測謊所製作之97年11月12日調科南字第0970043942
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字卷第416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
月20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570560號函,符合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殿寶及辯護意旨雖以: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
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
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
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
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
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
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
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
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
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
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
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
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
。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
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以
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又該測謊報告書,對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東亮及證人郭肇良所為之測謊,僅係在突破證人之心防,
造成證人之心理壓力,並無法以此擔保證人所為證述之真實
性,況
嗣後證人陳東亮一再改變證詞就高達五次之多,證人
郭肇良變異證詞也前後反覆不一,究竟能否擔保?而所擔保
者係那一次或那一段證述內容的證明力?顯然無法認定。況
測謊問題僅單單六題,主要
是故意針對證明被告陳殿寶犯罪
部分,對於可以證明被告陳殿寶無罪或與被告陳殿寶有無仇
恨?有無其他金錢往來?及為何前後反覆,是否故意陷害或
推卸刑責?等等,均避而不問,是該測謊報告書自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測謊鑑定原理,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
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
,由
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
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
之真意,並未限制必須是「犯罪嫌疑人」始有適用測謊鑑定
之餘地。而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係於受測之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東亮、證人郭肇良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
況下,由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鑑定人,利用運作正常良好之
儀器,在無不當外力干擾之環境下進行測謊,自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該測謊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是否可信?應屬證據
證明力之範疇,乃調查、判斷之另一問題,要難資為否定證
據能力之論斷。
六、另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乃
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
公文書
),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
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
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
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之
手寫記帳本(
扣案之陳東亮現金收支簿1本及收支記事簿18
張)及電子式記帳簿(扣案之收支表光碟片列印之收支表)
(見偵字偵查卷第56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10所示
扣押
物品、同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扣押物品、本院
卷㈣第41頁勘驗筆錄),均係依時序簡要記載現金收支情形
之歷史資料,時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記載
時間並無間斷,記載內容包含各類、各項收支情形,又該手
寫記帳本及電子式記帳簿內容大致相符,依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東亮於原審證稱:伊有記帳習慣,伊記在日記本,過一
陣子再過到電腦,才能統計。伊不是每天記帳,日期會有1
、2天出入,伊以人工記帳本記帳後,大概每三個月或半年
再將它過到電腦做長期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頁、第
77頁至第78頁),及證人王淑芬於原審亦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東亮平時確有記帳之習慣(見原審卷㈢第34頁至第35
頁),足認上開扣案證物所記載內容,應係證人陳東亮對其
日常帳務收支之經常性、規律性所記載之文書,並無刻意造
假之情。又
徵諸上開扣案之現金收支簿1本、收支記事簿18
張、收支表及該收支表光碟片1片,係檢調單位97年8月12日
發動強制偵查作為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處所
搜索扣得,
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記載
可證,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東亮並無從知悉檢調單位將搜索扣押,且其記
載情形客觀上與證人陳東亮有無交付工程回扣予被告陳殿寶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該手寫記帳本及電子式記帳簿
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情形,得為本案證據。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
證據。經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
書面證據,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或迄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至第
15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12頁背面
至第13頁正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第115頁正面至
第122頁背面、第140頁背面、本院卷㈣第3頁、第9頁背面至
第19頁背面),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
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
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
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殿寶部分:
㈠
訊據被告陳殿寶固不否認其曾擔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
參議及水利處處長等職,任內確有經手承辦
公訴意旨所指之
「內田排水工程」、「新埤排水工程」、「水利業務委託服
務案」、「內田排水改善案」及「龍宮溪大寮工程案」等公
用工程,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取回扣
犯行,辯
稱:⑴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從未有所謂金錢回扣之約
定,證人王淑芬於原審亦陳明伊未告知渠15%之事,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潮盛亦稱是同案被告陳東亮告知有所謂15%之事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供稱渠與立品公司合作之工程
服務費總共20%是渠之酬勞,並未陳稱有所謂15%、5%之拆帳
情況,可見該20%全部都是陳東亮之酬勞,事實上沒有15%工
程回扣乙事。另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所謂給付回扣之
資金來源部分,供詞反覆,顯係挾怨報復,自非可信。⑵證
人郭肇良無法具體指明與伊達成收取回扣合意之確切時間,
且依其所稱96年5月初期間,伊均在議會開會,自不可能與
證人郭肇良達成收取回扣之合意。再者,「內田排水改善案
」及「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兩案,伊並未參與評選或決標,
既無協助之可能,自無收取15%回扣乙情。又證人郭肇良所
稱給付回扣之資金部分,依其公司內部帳冊200萬元都是登
記在0707底下,並無0708這一項,亦與其銀行帳冊登記之07
07、0708之數字不合,益見證人郭肇良所言不實。此外,證
人郭肇良陳稱現款80萬元、12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裡面,並
用茶葉在上面掩蓋,交給伊放在平常所揹之黑色袋子等情,
經本院勘驗結果與事實不符,亦非可信。⑶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朝順係為求釋放,始配合檢察官為不利被告陳殿寶指證之
供述。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順業於原審證述明確,是其於
原審之證言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⑷參議之職務,無法督
導水利工程,參議只是作書面審核工作,承辦人要經過科長
、副處長、處長審核,再送交參議審核,參議審核完再送上
縣長或是主任秘書審核,故伊擔任參議期間,僅是負責財政
局、水利處公文云云。
㈡被告陳殿寶辯護意旨則以:
⒈「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內田排水工程」、「新埤排水
工程」工程部分:
⑴被告陳殿寶與陳東亮確曾幾次在嘉義市○○路麥當勞餐廳會
面,係就淹水地區第二期經費,所提計畫書及持續修正問題
作討論,根本就無任何金錢約定或交付行為。證人陳東亮之
證詞,關於約定回扣、交付回扣,前後反覆,證人陳東亮是
否想假借公務員要求回扣名義向立品公司詐取錢財,或於光
碟案後挾怨報復,或其與立品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為何,或恐
其與立品公司間借牌遭查獲違反政府採購法,非無可疑之處
。陳東亮於媒體報導後已頗感不滿,卻仍於97年4、5月間交
付行賄款項,益徵其係於光碟案後挾怨報復。
⑵依證人邱文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核對關鍵之97年4、5、
6月證人陳東亮之記帳冊,僅有「4月30日匯邱10萬元」、「
6月13日匯邱10萬元」等兩筆「匯款」之還款紀錄,並無任
何向證人邱文水「現金」借款35萬元,或任何「現金」還款
35萬元之紀錄,顯見證人陳東亮縱曾向證人邱文水借用現金
35萬元,亦絕非在97年4、5月間。又核對證人陳東亮97年6
月之記帳冊「97年6月2日」確實由陳臣我帳戶提領50萬元,
但於「「97年6月13日」卻是以「匯款」還款證人邱文水10
萬元,竟未一併「匯款」還款35萬元,於常理有違,且該月
份之生活費支出即高達25萬元;業務成本5萬元,再扣除還
款17萬元,該月份之總支出即高達約「55萬元」,何來35萬
元現金以供還款?故依陳東亮電子式記帳簿於97年6月2日、
97年6月13日之記載,並無35萬元及5萬元之借貸或還款記載
,核與陳東亮於偵查中所證向邱文水借款35萬元、其妹借款
5萬元、自身10萬元,共湊足50萬元交付陳殿寶,再自伊父
親陳臣我帳戶領出50萬元給邱文水之情節不符。
⑶立品公司與證人陳東亮間有給付20%費用合意者,為內田案
、新埤案及後鎮案三件工程,並未包括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
。且由證人陳東亮帳冊之記載為「95年12月5日業支、45萬
」,更顯難據以推論其交付之對象為何又係被告陳殿寶?而
後鎮案為立品公司與證人陳東亮之合意範圍,但證人陳東亮
於原審證稱嘉天承攬沒有給付伊20%費用,顯有不實,足見
證人陳東亮確實有因與被告陳殿寶間之個人嫌隙而故為設計
陷害之詞。又本院卷㈡第72頁一、8部分,相對應業務收入
是蟹入,97年5月9日相對應業務收入水門,與本案內田或新
埤並無關連,顯然並非陳東亮所謂交付賄款。第73頁部分,
包含王朝順(布商)與陳東亮之間有因為介紹賣布回饋給陳
東亮禮金的記載,顯然陳東亮與布商王朝順間有介紹買賣,
給予一定比例回饋之約定,事實上從電子帳看起來,這些錢
都流入陳東亮口袋,這些東西都是陳東亮與布商間回扣約定
部分,陳東亮卻認為此部分指給予被告陳殿寶工程回扣款,
由此可見陳東亮之前證詞並非真實。且從陳東亮證述交付回
扣給被告陳殿寶之時間點,陳東亮安泰銀行帳戶根本沒錢,
自不可能交付回扣給陳殿寶。又本案並未扣有證人陳東亮所
指勾選工程案之名冊,且依陳東亮與莊聿今於96年5月14日
通訊監察譯文,顯然在掩蓋其與立品公司借牌圍標之不法情
事,由此可證陳東亮之現金收支記錄表所載應非事實。又陳
東亮記載之現金帳內容是否真實,有無故意陷害之可能,亦
非無疑。
⑷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評選委員受到外力干預、有受到被告陳殿
寶影響而讓立品公司順利得標,故不可能有約定回扣之事宜
,且請款過程中沒有發現被告陳殿寶有去影響請款相關作業
人員來刁難,需要回扣才能順利請款,所以沒有收取回扣事
實。證人陳東亮經濟拮据,入不敷出,並無能力付出回扣,
且也沒有人證、
物證來當
補強證據。從被告陳殿寶被搜索、
監聽資料,被告陳殿寶自己及家人並沒有被監聽到有約定回
扣,收取回扣之事宜,或有不良金錢出入。本案並無嚴格之
人證、物證、監聽、搜索證據證明被告陳殿寶有收取回扣犯
行。
⒉「內田排水改善案」、「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工程部分:
⑴依證人王建立、洪伯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見證人郭肇良
所言之200萬元顯係交付證人王建立、洪伯仁,並非交付被
告陳殿寶。陳東亮帳冊內有多筆與同案被告王朝順間之禮金
往來,是否為證人陳東亮、郭肇良與同案被告王朝順間借被
告陳殿寶名義之私下約定,不無可能,被告陳殿寶並不知情
。又同案被告王朝順從事地材原料生產,欲藉被告陳殿寶之
關係,將同案被告王朝順公司生產之不織布產品,設計在水
利工程中,雖同案被告王朝順多次拜託被告陳殿寶,然被告
陳殿寶知悉恐涉及政府採購法規格綁標之問題,並未同意。
同案被告王朝順乃私下假藉被告陳殿寶之名義,要求郭肇良
依內田水利案防水抗裂材料佔總工程款15%之比例將同案被
告王朝順公司產品設計進去。被告陳殿寶於96年6月29日根
本未曾與郭肇良在參議辦公室內有所會面,於96年7月13日
14時許,與郭肇良在臺北市○○○路中心診所前會面,係因
郭肇良告知王朝順有要求將地材百分之15設計進去,被告陳
殿寶表明可能有綁標問題,要郭肇良特別注意,根本就無任
何金錢約定或交付行為。
⑵證人王朝順於偵查中附和通訊監察譯文所獲取之證詞,並非
真實。證人王朝順與郭肇良於96年5月25日14時53分
監聽譯
文內容所稱之「15」,應係指地材,所稱之「他」,或係指
被告陳殿寶,但應係證人王朝順為求具有說服力,假藉虛稱
之詞,又證人郭肇良自始至終均強調係屬與證人王朝順間關
於地材設計比例之問題。又證人郭肇良所言被告陳殿寶與證
人郭肇良係於不詳時地、不詳方式約定內田排水改善案之回
扣為15%,在廠商面對公務員以後還要繼續接案合作情狀下
,有無可能由廠商自行主導決定將原先約定打8折計算,與
常情有違,顯非可信。
⑶本案無證據證明評選委員受到外力干預、有受到被告陳殿寶
影響而讓京揚公司順利得標,故不可能有約定回扣之事宜,
且請款過程中沒有發現被告陳殿寶有去影響請款相關作業人
員來刁難,需要回扣才能順利請款,所以沒有收取回扣之事
實。證人郭肇良經濟拮据,入不敷出,並無能力付出回扣,
且無人證、物證資為補強證據。又被告陳殿寶被搜索、監聽
資料,並無被監聽到有約定回扣,收取回扣之事宜,或有不
良金錢出入。又本院當庭勘驗郭肇良所述裝錢情節,需費很
大力氣才能把錢裝入袋子,與郭肇良所述不符合。本案並無
嚴格之人證、物證、監聽、搜索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殿寶
有收取回扣犯行等語,為被告陳殿寶辯護。
㈢經查:
⒈被告陳殿寶自95年1月9日起,擔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
」,於96年6月1日經嘉義縣政府以人事令調任嘉義縣政府「
參議」,同年7月26日復經調職回任水利局局長,嗣因配合
地方制度修正,嘉義縣政府組織編制於98年4月10日以人事
令調整其職稱為「水利處處長」,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
,另因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嘉義縣政府於98年4月21日以人事令調整其職務為
「參議」,並於同年5月1日以人事令予以停職,上開二人事
令均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陳殿寶擔任嘉義縣政府「
水利局局長」之工作項目為綜理嘉義縣水利局業務之策劃,
辦理水利、下水道、水土保持、工程興建及土石採取管理等
業務之推動;其擔任「水利處處長」之職務,除前述水利局
局長之工作項目外,新增「基於水利工程之知能,對水資源
勘查、水利設施與用水管理、水利工程之計畫設計等業務,
從事計畫、研究、審核與督導」;而其擔任「參議」之職務
,工作項目為辦理縣政設計及法案審核、協調嘉義縣政府各
局室業務或奉命出席重要會議、備諮詢有關縣政事項及其他
縣長交辦之研究、規劃、協調等事項(其他臨時交辦之事項
);有嘉義縣政府98年5月15日府人考字第0980079269號函
附被告陳殿寶自95年1月起職務派令及各該職務說明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51頁至第164頁)。是以被告陳殿寶任
職上開水利局(處)主管期間,職司綜理嘉義縣水利治理、
管理、水土保持、土石管理及下水道工程,並配合行政院95
年間執行之「八年八百億元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執
行區域排水之計畫、疏浚、應急工程、治理工程等業務,其
擔任參議期間,並負責水利局業務之督導工作,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負責督導、審核各項水利工程業務,屬經辦水利工程之人,
應堪認定。
⒉嘉義縣政府⑴於95年8月4日辦理「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限
制性招標程序,「立品公司」於95年8月25日以300萬元議價
標得「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工程;⑵於95年10月27日辦理
「新埤排水工程」限制性招標程序,「立品公司」於95年11
月8日以963萬元議價標得「新埤排水工程」;⑶於95年12月
8日辦理「內田排水工程」限制性招標程序,「立品公司」
於96年1月15日以186萬元議價標得「內田排水工程」;⑷於
96年5月8日辦理「內田排水改善案」限制性招標程序,「京
揚公司」於96年5月23日以決標金額645萬元(費率4.5%)議
價標得「內田排水改善案」工程;⑸又經濟部水利署於96年
年初督導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
」,於96年2月6日以經水河字第09616000740號函,要求經
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儘速辦理相關會議紀錄應辦事項,該
函文正本亦同時寄送嘉義縣政府,其中「龍宮溪(大寮地區
)排水工程」即為該計畫中之應儘速辦理事項之一。嘉義縣
政府收受該函文後,即由承辦單位水利局水利課逐層簽辦,
並由時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陳殿寶代為決行要求儘速辦
理;96年4月11日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技士李源鴻簽文主旨略
謂:為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項下「龍宮溪排水系統
改善工程(大寮地區)」委託設計監造案,擬請准予依據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評選,並統一圈選評選
委員及成立工作小組,該簽文於96年4月14日經陳殿寶核閱
用印逐層呈由嘉義縣長陳明文於96年4月22日核批,陳殿寶
以水利局局長身分經指定為該案內聘委員並擔任召集人。經
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亦於96年4月16日以水五工字第09601
005410號函示嘉義縣政府,指示嘉義縣政府應於96年6月底
前將「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大寮地區)第一期工程」上網
招標。迨嘉義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於96年4月24日簽文經核
示將「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於96年5月8日上午10時舉行資格
標審查,惟「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於96年5月8日第一次資格
標開標時,因無廠商參加投標,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招
標業辦單位工務局旋於96年5月17日簽文呈請將「龍宮溪大
寮工程案」於96年5月25日辦理(第2次)限制性招標程序,
隨即公告。「京揚公司」於96年6月14日以決標金額966萬元
(費率4.4%)議價標得「龍宮溪大寮工程案」;陳殿寶當時
雖因緋聞事件經調任嘉義縣政府「參議」,並經嘉義縣長陳
明文改派水利局副局長李香穀接任內聘委員並任召集人;有
扣案之「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新埤排水工程」、「內
田排水工程」之契約書正本、資格標開標紀錄表、決標(議
價)紀錄表、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含評分總表)、
評選委員會議簽到單等資料,以及「內田排水改善案」」、
「龍宮溪大寮工程案」之契約書、服務建議書正本、招標作
業相關流程簽呈、文件(含資格標開標紀錄表、決標〈議價
〉紀錄表、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含評分總表〉、評
選委員會議簽到單、廠商投標資料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陳殿寶收取「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內田排水
工程」、「新埤排水工程」之工程回扣部分(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東亮及「立品公司」有關之公用工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之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立品公司承
包新埤排水工程,伊要付給陳殿寶15%的回扣,還有5%是
伊的服務費,另外伊有參與部分工作,所以立品公司陸續
匯給伊總額80萬元左右。陳殿寶會收回扣,是伊太太王淑
芬
告訴伊說承包工程就要這樣。伊第1次是嘉義縣水利業
務協辦費用45萬元,是在95年12月5日左右在縣府後面的
富貴廳咖啡園外的停車場,他把後車箱打開,伊把錢放進
他的車箱裡,是用茶業袋子裝的,後來因為王淑芬和陳殿
寶的光碟事件後,伊就沒有再付了,立品公司有把新埤排
水工程20%的錢匯給伊,分別是95萬元及97萬6千元,內田
排水系統規劃匯給伊27萬9千元,但伊都沒有給付給陳殿
寶,後來陳殿寶向伊要,伊就分別於97年5月12日及97年4
月22日在嘉義市○○路的麥當勞分別支付給陳殿寶50萬元
及20萬元。前揭50萬元是伊向朋友邱文水借35萬元,另外
向伊妹妹陳月卿借5萬元再加上自己的存款10萬元,共50
萬元,在97年5月12日左右,可能有1、2天之出入,於嘉
義市○○路麥當勞2樓拿給陳殿寶是用牛皮紙袋裝的。97
年4月22日晚上左右,但可能有1、2天有出入,伊交給陳
之20萬元回扣也是在北港路麥當勞給的。95年12月間交給
陳殿寶回扣45萬元,是莊聿今於95年10月19日匯款60萬元
至伊戶頭,伊將其中50萬元提領出來,放在家裡保險箱內
,至95年12月4日將其中45萬元放入茶葉袋中,至嘉義縣
政府後方富貴園餐廳於陳殿寶見面,離開時伊親手將回扣
放在他車後行李箱內。伊在記事簿記載95年12月4日「嘉
業」支出「450000」,97年4月22日記載「陳」支出「200
000」,97年5月12日記載「出陳」支出「500000」,是記
載給付陳殿寶之回扣。伊在97年4月下旬及5月中旬共交付
70萬元給陳殿寶是支付新埤排水系統服務案之回扣,當時
尚欠陳殿寶內田排水案之回扣,依約定新埤排水系統應給
付回扣144萬4千5百元,依約定內田排水系統應給付回扣
27萬9千元,伊交付70萬元時沒有向陳殿寶具體表明是交
付新埤排水案之回扣,所以支付新埤排水案回扣純係伊內
心主觀的想法。伊當時給錢時心裡只想尚欠他100多萬元
,並沒有特別針對何項工程清償,是調查站問伊是針對何
項工程給錢時,伊認為新埤在前所以才回答是給新埤。伊
與陳殿寶就嘉義縣水利業務服務案達成給付回扣之合意是
在95年6月間,詳細地點不太記得。伊與陳殿寶就內田排
水系統規劃及新埤排水系統規劃案達成給付回扣之合意是
在95年5月間,是透過伊太太王淑芬跟陳殿寶談的。伊等
是先經由王淑芬跟陳殿寶談,陳殿寶同意新埤及內田讓伊
等做,但要給15%之回扣,因為已經有這樣的默契,所以
嘉義縣水利業務服務案陳殿寶同意讓伊等做,伊等就該支
付回扣,當時並沒有就該案特別約定回扣,只是比照新埤
及內田案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2頁
至第273頁、偵字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內田、新
埤、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伊有參與業務,伊的業務內容
第一個就是跟嘉義縣政府接觸,立品公司付伊20%費用,
包括一切的費用,公關費用、伊的車馬費等等。伊給付回
扣15%,是按合約服務費用金額計算。伊有記帳習慣,伊
連50塊錢零錢都有做記帳,伊是記在日記本,然後過一陣
子就過到伊的電腦,這樣才能統計。伊記得在95年4、5月
間,陳殿寶剛到任,伊等跟嘉義縣政府原有一舊合約一直
在簽呈中,伊太太曾去拜訪陳殿寶談那個舊案子,之後伊
太太王淑芬又去找陳殿寶,陳殿寶把水利八年八百億工程
的合約預算表交給她,上面有勾了三個案子,就是內田、
新埤還有一個案子伊忘掉了,還有一個案可能後來沒有做
完所以伊忘掉了,回來後伊太太就把單子交給伊,伊說要
怎麼處理?伊太太跟伊講15%。之後伊有去履行給付回扣
的事情,業務支援部分45萬元,新埤和內田部分,伊付了
一個20萬元、一個50萬元,這二個是不是算成二個案子分
別,還是二個加起來算,伊與陳殿寶當時沒有講清楚。第
一筆45萬元水利業務支援部分,在95年12月4日大概傍晚6
、7點在嘉義縣政府後面富貴園餐廳的停車場,放到陳殿
寶車子的後面,那麼第二筆20萬元在97年4月22日在北港
路麥當勞二樓交付,第三筆50萬元是97年5月12日也是晚
上大概7、8點在麥當勞二樓交付。陳殿寶說這三個案子伊
等來做,陳殿寶怎麼去運作伊不清楚。將近一年中,陳殿
寶有透過王淑芬跟伊講說要處理一下,時間伊記不得了。
伊在調查站及偵訊所說50萬元回扣來源都對,50萬元是伊
跟邱文水借35萬元,跟伊妹妹借5萬元,伊自己的10萬元
湊著先付,是4月底、5月初時向他們借,5月12日給付回
扣,在6月2日從伊父親帳戶裡面領50萬元還了邱文水,伊
妹妹的部分沒有要伊還,因為這些費用留著伊父親現在重
病在院的費用。伊付給陳殿寶的20萬元、50萬元的日期97
年4月22日、97年5月12日是根據伊自己的記帳,但是那個
日期有一、二天的出入,因為伊不是每天記帳。調查站扣
押證物編號二就是伊人工記帳本,記完後伊大概每三個月
或半年會把它過到電腦上去,做長期的資料。現金收支簿
45萬元,與電腦帳務資料12月5日有一天的差距,因為有
時候電腦格太小或者那一格當天有其它的費用的話,伊就
會key到第二天或前一天,也可能是伊自己key的時候眼花
key到別一格。王淑芬跟伊講時大概講說這個案子要15%,
光碟事件以後陳殿寶知道伊非常生氣,他找了人跟伊約要
談、要道歉,具體談的時候他就拿一個單說以後這幾個案
子伊再做。95年4、5月間先講好的是內田跟新埤,業務協
辦是中間插出來的,新埤、內田後來得標在後,是(行政
)作業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9頁至第52頁、第54
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3頁
至第87頁)。
③
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上開證詞,證人即陳東亮對於
伊配偶王淑芬前去找被告陳殿寶洽談時,被告陳殿寶於95
年4、5月間某日透過證人王淑芬向伊表示同意將「內田排
水工程」及「新埤排水工程」交由伊等承作,但須給付工
程服務費15%作為回扣,伊乃與同案被告「立品公司」實
際負責人林潮盛洽商合作,並同意支付工程服務費15%作
為回扣。嗣於95年6月間,被告陳殿寶復向伊表示「水利
業務委託服務案」同意由伊承作,並依雙方默契給付工程
服務費15%作為回扣。迨伊與同案被告「立品公司」合作
先後於95年8月25日、95年11月8日及96年1月15日,分別
以300萬元、963萬元及186萬元之金額,分別標得「水利
業務委託服務案」、「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
」,「立品公司」先後匯款60萬元(含45萬元回扣款及陳
東亮之服務費15萬元)、192萬6千元(含144萬4千5百元
回扣款及陳東亮之服務費48萬1千5百元)及27萬9千元予
伊,伊約於95年12月4日晚間,在嘉義縣朴子市○○○路
○段○○號「富貴園庭園咖啡」餐廳停車場,將「水利業務
委託服務案」回扣款現金45萬元置於茶葉袋內,持交被告
陳殿寶收受。嗣因96年5月11日爆發光碟緋聞事件,伊即
不願再給付回扣予被告陳殿寶,但事後被告陳殿寶仍一再
催討,伊方先後約於97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2日,均在嘉
義市○○路麥當勞餐廳,分別給付20萬元及50萬元現金予
被告陳殿寶,其餘應支付之回扣款則尚未支付。至於上述
在嘉義市○○路麥當勞先後支付之20萬元及50萬元,究係
「內田排水工程」、「新埤排水工程」何項工程之回扣款
,證人陳東亮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因為「新埤排水工程」
是先得標(
原本應先支付回扣款)之工程,所以回答認為
應是支付「新埤排水工程」之回扣款,心中認為上開二件
工程合計尚有100多萬元回扣款未支付被告陳殿寶等基本
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應與真實性無礙。且衡諸證人對過
往事物之記憶,可能會隨時間之經過漸趨模糊,亦可能會
因主觀意見、表達方式、甚至情緒不同而有差異,不能期
待就所經歷之全部過往事實,在嗣後每一次回想均能依時
間順序、鉅細無遺、毫無齟齬陳述各項細節,而證人陳東
亮對被告陳殿寶分別於前揭時地,收取「水利業務委託服
務案」工程回扣45萬元,以及「內田排水工程」、「新埤
排水工程」工程回扣計70萬元之陳述,佐以後述補強證據
,應堪採信。
⑵依據證人即陳東亮配偶王淑芬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當時伊
是為了方苑公司(陳東亮經營)的工程去找陳殿寶談時,在
其後的接觸中順便和陳殿寶提起伊等想承包新埤工程,伊有
問陳殿寶依照慣例的話,應該要給付多少的回扣,當時陳殿
寶的回答是15%,伊是在95年4、5月到陳殿寶的辦公室找陳
殿寶。陳殿寶有說伊等的東西要先做好,當時的評選委員是
由縣長勾選,陳殿寶說他可以影響評審委員,就是把伊等的
分數打比較高,讓伊等順利得標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5頁
),對照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與被告陳殿寶、同案被
告陳東亮與證人王淑芬通話內容:
①【同案被告陳東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4
日17時30分48秒與被告陳殿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第71頁)】
:
〈陳東亮〉(聊吃飯的事)
〈陳殿寶〉(01:01)【那個看是年前處理,還是你過完年
再…】
〈陳東亮〉過完年好了。
〈陳殿寶〉過還完年,OK!
②【證人王淑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4日17
時33分08秒與證人陳東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第72頁)】:
〈王淑芬〉(聊母親住院事)
〈陳東亮〉(00:42)這個阿寶媽的,昨天找他吃飯說好晚
一點改今天,我今天打給他,他說有事情過完年
我說好啊,結果他跟我講說"你那個是過年前處
理還是過年後處理?"
〈王淑芬〉什麼時候問你的?
〈陳東亮〉就剛剛,我打電話給他,他在電話裡問我的。
…
〈王淑芬〉那天不是跟曾勇智談過了嗎?
〈陳東亮〉那個是那個…,【他談的是另外的"新埤"。】
〈王淑芬〉天啊!
〈陳東亮〉曾勇智是跟我談第三漁港。
…
③【證人王淑芬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1日20時
07分10秒與證人陳東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第101頁至第102頁
)】:
…
〈王淑芬〉我不知道他們約台北談。
〈陳東亮〉然後昨天他跟順哥講的還有更過分的,他說假如
有問題的話,【那百分之15不見得他要到百分之
15】,媽的,把我當什麼?
〈王淑芬〉對中興嗎?
〈陳東亮〉【不是中興連"京揚"都這個樣子】。
…
並勾稽證人陳東亮於原審證述:「(96年2月14號下午5點半
跟5點33分你分別跟陳殿寶以及王淑芬的通話內容,提到阿
寶跟你怎麼處理,你是在講什麼?你有跟王淑芬抱怨有關阿
寶?審判長提示通聯紀錄(第8頁第9頁)給證人陳東亮第8
頁第9頁。(96年2月14號下午5點半的通話記錄。)就是講
什麼時候付錢的問題。(付什麼錢?)回扣。(回扣,就是
你剛剛所提到,你今天來做證所提到的回扣?)對,就是一
直沒有處理,所以他在催就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79頁至第80頁);由此可見證人王淑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
上情,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證稱伊是經由王淑芬獲知被
告陳殿寶要求按合約服務報酬金額15%作為回扣乙情,應屬
信實。
⑶另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潮盛(「立品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經由同案被告陳東亮告知,伊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立品公司」投標嘉義縣政府標案,如果得
標,要把設計案服務費15%給付陳東亮,陳東亮說他要拿給
陳殿寶,後來「立品公司」先後標得「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
」、「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伊先後業已指
示公司會計將上開三筆標案之服務費15%匯到同案被告陳東
亮之帳戶,至於陳東亮有無拿給陳殿寶,他們2人如何拆帳
,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立品公司」原則上支付服務費(得標金額
)20%予同案被告陳東亮,由同案被告陳東亮自行處理應支
付相關公務員之回扣金額,陳東亮有告知承包標案應支付15
%之回扣,伊確有指示公司會計以莊聿今(匯款當時「立品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名義及以「立品公司」名義,先後匯
款「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60萬元、「新埤排水工程」192
萬6千元及「內田排水工程」27萬9千元至同案被告陳東亮帳
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由證人林潮盛之證述可知,證人林潮盛原稱同意「立品
公司」如標得「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新埤排水工程」
及「內田排水工程」時,應給付上開三筆標案服務費之15%
作為工程回扣,嗣雖避重就輕改稱「立品公司」原則上係支
付服務費(得標金額)之20%予同案被告陳東亮,該金額係
交由同案被告陳東亮自行處理云云,惟依證人林潮盛所證伊
先後匯款「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60萬元、「新埤排水工程
」192萬6千元及「內田排水工程」27萬9千元至同案被告陳
東亮帳戶,其金額之計算有含工程回扣等語,
核屬一致。另
證人邱文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陳東亮有金錢借貸往來
關係,陳東亮在這一年來才沒有向伊借錢,2、3年前、3、4
年前都還有在借錢。97年4、5月當時是陳東亮親自到台北向
伊借錢,伊印象中陳東亮有借過35萬元,因為伊玩六合彩中
了37、8萬元,陳東亮來向伊借錢時,伊有拿35萬元借他,
但時間忘記了。這筆35萬元過1個月左右就還了,陳東亮拿
現金到伊那裡還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
正面);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前揭證述伊給付予被告
陳殿寶之回扣資金來源等節互核相符,復有安泰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98年4月22日安忠發字第0987000055號函附同案被告
陳東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95年
10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存提交易明細及陳臣我之桃園縣大溪
鎮農會中新分部帳號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自97年3月1日至
97年7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7
頁至第103頁、偵字偵查卷第5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扣
押物品),亦足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前揭證詞之真實
性。
⑷再者,扣案之同案被告陳東亮現金收支簿1本、收支記事簿
18張、收支表26頁及該收支表光碟片1片(見偵字偵查卷第
5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10所示扣押物品、同卷第57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扣押物品、本院卷㈣第41頁勘驗筆
錄),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
記帳習慣,伊記在日記本,過一陣子再過到電腦,才能統計
。伊不是每天記帳,日期會有1、2天出入,伊以人工記帳本
記帳後,大概每三個月或半年再將它過到電腦做長期的資料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頁、第77頁至第78頁),觀之上開現
金收支簿1本及收支記事簿18張,均係依時序簡要記載現金
收支情形之歷史資料,時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11日
止,記載時間並無間斷,記載內容包含各類、各項收支情形
,經與上開電腦列印之收支表26張內容與手寫之現金收支簿
1本及收支記事簿18張內容大致相符,而上開扣案之現金收
支簿1本、收支記事簿18張、收支表26頁及該收支表光碟片1
片,係檢調單位97年8月12日發動強制偵查作為於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東亮處所搜索扣得,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扣押物封條記載可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既無從知悉檢
調單位將搜索扣押其上開物件,且證人王淑芬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平時確有記帳之習慣(見原審
卷㈢第34頁至第35頁),堪認上開扣案證物所記載內容,自
無刻意造假誣陷之理。次衡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係先以
人工記帳本記帳,經過一段時間後再轉載為電腦檔案資料,
是該依時序連續記載之人工記帳本,應為其原始帳務資料。
細繹上開扣案之現金收支簿1本與收支記事簿18張之具體記
載內容:①95年10月19日在收入項下有一筆「莊入600000」
之記載,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前開關於同案被告林潮
盛以「莊聿今」名義匯入60萬元之證述及前開同案被告陳東
亮所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互核均屬相
符;②95年12月4日在支出項下有一筆「嘉業450000」之記
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嘉業4500
00」係指「嘉義水利業務支援」之意(見原審卷㈢第7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證述約於95年12月4日因「水
利業務委託服務案」支付被告陳殿寶45萬元回扣之證詞亦屬
相符;③96年5月2日在收入項下有一筆「新埤0000000」之
記載,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與林潮盛分別證述96年5
月2日「立品公司」匯款「新埤排水工程」之回扣與同案被
告陳東亮應得之服務費共192萬6千元至同案被告陳東亮所申
設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證詞亦屬相符;④96年8月1日在
收入項下有一筆「ASHA入內279000」之記載,查同案被告陳
東亮稱呼同案被告林潮盛「阿沙」,亦即日語「潮」之發音
,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於原審審理時陳證在卷(見原
審卷㈢第81頁),「ASHA」依其情形,應係「阿沙」之音譯
,意即「潮入內279000」之意,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
、林潮盛分別證述96年8月1日匯款「內田排水工程」之回扣
款至同案被告陳東亮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證詞亦屬相符
;⑤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在支出項下分別有「陳20
0000」及「出陳500000」之記載,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
亮前開約於97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2日先後在嘉義市○○路
麥當勞分別支付回扣款20萬元及50萬元予被告陳殿寶之證述
內容亦屬相符;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所證伊於前揭時地
分別交付回扣各45萬元、20萬元、50萬元予被告陳殿寶等語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潮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經由同
案被告陳東亮告知,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立品公司」投標
嘉義縣政府標案,如果得標,要把設計案服務費15%給付陳
東亮,陳東亮說他要拿給陳殿寶等語,應為供述人自己經歷
之事實,堪予採信。
⑸甚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於檢察官偵查時同意針對其供
述內容接受測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
訊中心調查員安治國於97年11月6日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
亮施測,證人陳東亮稱:㈠「嘉義縣水利業務協辦工作案」
陳殿寶有收受其交付的45萬。㈡「新埤和內田案」陳殿寶共
收受其交付的70萬。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
未說謊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2日調科南字第0970
043942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416頁
至第429頁),而測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是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參酌印證證人陳東亮測謊鑑定結果
,
堪信證人陳東亮關於被告陳殿寶收取回扣之相關證述內容
確與事實相符,顯非挾怨報復故為構詞誣陷之詞。
⑹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前揭證稱:伊與陳殿寶就內田排
水系統規劃及新埤排水系統規劃案達成給付回扣之合意是在
95年4、5月間某日,是透過伊太太王淑芬跟陳殿寶談的等語
;經與證人王淑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當時伊是為了方苑
公司(陳東亮經營)的工程去找陳殿寶談時,在其後的接觸
中順便和陳殿寶提起伊等想承包新埤工程,伊有問陳殿寶依
照慣例的話,應該要給付多少的回扣,當時陳殿寶的回答是
15%,伊是在95年4、5月到陳殿寶的辦公室找陳殿寶等語互
核,關於被告陳殿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經由證人王淑
芬達成給付回扣合意之工程案件雖不完全相合,又因證人王
淑芬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伊當時有跟陳殿寶說有意願想
要拿新埤這個案子,陳殿寶說要搶的人很多,希望伊等就是
用心、多用點心,但沒有提到要支付回扣的問題,伊回去自
己跟陳東亮就直接說應該就是按照慣例15%,另內田跟水利
業務這二件伊都沒有介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頁、第28頁
、第30頁),而為迴護被告陳殿寶之證言(證人王淑芬因上
開於案性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原審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之偽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4號
判處偽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320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㈣第63至67頁、第72至79頁〉),是研酌上情判斷,
有關內田排水系統規劃案部分,被告陳殿寶是否亦係藉由證
人王淑芬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達成給付工程回扣之合意
,顯已難從證人王淑芬獲得事實真相。惟綜參上述調查證據
之結果,證人陳東亮關於被告陳殿寶收取回扣之相關證述內
容為可採信,足認證人王淑芬與被告陳殿寶談及工程回扣時
,應包括「內田排水工程」、「新埤排水工程」,否則證人
王淑芬無由轉知陳東亮有關伊與陳殿寶就「內田排水工程」
及「新埤排水工程」達成給付回扣之合意等情。另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東亮證述:伊是先經由王淑芬跟陳殿寶談,陳殿寶
同意新埤及內田讓伊等做,但要給15%之回扣,因為已經有
這樣的默契,所以「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陳殿寶同意讓伊
等做,伊等就該案工程回扣即比照新埤及內田案支付等語,
經與被告陳殿寶事後確實約於95年12月4日向證人陳東亮收
取「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之工程回扣45萬元等情相互印證
,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所證伊與被告陳殿寶已有收取
工程回扣15%之默契,而「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被告陳殿
寶允由伊等承作,伊就依雙方已達成給付工程回扣之默契而
給付45萬元予被告陳殿寶等語,信而有徵,顯可採信。
⑺況由被告陳殿寶任職嘉義縣政府水利局長期間,經辦「內田
排水工程」、「新埤排水工程」、「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
等公用工程,均擔任上開採購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
有「內田排水工程」、「新埤排水工程」、「水利業務委託
服務案」等技術服務案採購案之契約書正本、資格標開標紀
錄表、決標(議價)紀錄表、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表(
含評分總表)、評選委員會議簽到單等影本資料在卷足佐,
證人陳東亮、王淑芬雖不知被告陳殿寶如何運作使與證人陳
東亮合作之立品公司得標,惟
收受回扣罪因具有誘使對方廠
商偷工減料之高度可能性,故其
可罰性相當於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同列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一級貪污罪」,不
論公務員是否因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被告陳殿寶就
應付給得標廠商之工程價款,經由證人王淑芬向證人陳東亮
要約,要求按工程服務報酬15%給付回扣,或由雙方沿襲先
前所達成按工程服務報酬15%給付回扣之默契,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而約於95年12月4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路西段21號富貴園庭園咖啡餐廳停車場收取「水利業
務委託服務案」之工程回扣45萬元,又約於96年4月22日晚
上7時許、同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路○○○號麥
當勞餐廳內,接續收取「內田排水工程」、「新埤排水工程
」案之工程回扣各20萬元、50萬元等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既堪認定,自不因證人陳東亮、王淑芬不知被告陳
殿寶如何運作使與證人陳東亮合作之立品公司得標,而異其
認定結果。又本案有關證人陳東亮交付工程回扣予被告陳殿
寶之待證事實已明,被告陳殿寶聲請將證人陳東亮重送測謊
,本院認無必要,
附此敘明。
⑻另觀證人王淑芬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95年3、4月間因
洽公認識被告陳殿寶,嗣因伊夫陳東亮欲承作嘉義縣政府標
案而常與被告陳殿寶聯繫,同年4、5月間,被告陳殿寶向伊
表示欲承作縣府標案應按慣例給付15%回扣,伊轉知伊夫陳
東亮,陳東亮遂徵得被告「立品公司」同意投標,伊則居間
處理伊夫陳東亮交辦希望被告陳殿寶配合的事,也將被告陳
殿寶要求伊夫陳東亮配合的事,轉達予同案被告陳東亮等語
明確(見他字偵查卷第34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東亮供述情節相符,且無任何影響渠自由供述之客觀情
事,應認渠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證人王淑芬嗣於原審行交
互詰問時,固然改稱:被告陳殿寶係要伊轉達伊夫陳東亮,
要承作工程要用心一點,係伊自己心中推測被告陳殿寶指的
是要交付回扣之意,伊乃自行向伊夫陳東亮表示承作標案應
支付百分之15回扣,而伊之所以告訴伊夫陳東亮應支付之回
扣比例是百分之15,是因為百分之15是伊之經驗及工程界慣
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5至43頁)。但查,證人王淑芬前揭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時間上距事發時間較為接近,尚未有何
人情因素之干擾,且證人王淑芬與被告陳殿寶關係至為密切
,此觀卷附被告陳殿寶與證人王淑芬間通訊監察譯文即明,
渠於緋聞事件發生後甚至本案強制
偵查程序開啟後,亦未與
被告陳殿寶交惡,倘非確有渠於偵查中所供述之經驗事實,
證人王淑芬豈有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利被告陳殿寶之陳述內
容之理。另參以證人王淑芬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伊自己心中
推測被告陳殿寶所謂用心一點即指應支付回扣,遂自行向伊
夫陳東亮陳稱被告陳殿寶表示承作縣政府標案應支付15%回
扣云云;然查,所謂「用心一點」云云,無論由文字上或情
境上,均難與「15%之回扣」為相同之聯想;抑且,縱認證
人王淑芬當時與被告陳殿寶直接對談過程,被告陳殿寶雖未
明說但伊直接感受被告陳殿寶確有要求回扣之意,然而回扣
比例15%究係如何得知,證人王淑芬則陳稱係伊經驗與工程
界慣例云云,然經追問伊係基於何經驗與慣例,證人王淑芬
卻稱:「(問:妳剛才講依照以往的經驗或行規?)嗯。(
問:必須要給百分之十五的回扣?)嗯。(問:這是按照妳
跟妳先生過去將近20年來跟嘉義縣府合作的慣例?)就是好
像同行競爭。(問:我現在問的是妳們自己的?)我們自己
,行規,應該算是吧。【(問:在過去20年的經驗當中包括
到現在,妳們公司自己給付過回扣?)這個我不清楚耶。】
【(問:如果妳自己沒有給付過回扣為什麼妳會說這是經驗
?)都是跟我先生言談之中。】(問:如果沒有任何其它更
具體的一些資訊,這樣的勉勵如何讓妳推知他〈指被告陳殿
寶〉是希望給回扣的意思?)不知道。(問:按照妳的經驗
不管是從妳先生那邊或者職業界那邊得來的資訊,回扣都固
定百分之十五?)他們都有。【(問:在過去妳跟陳殿寶的
經驗裡面,妳們公司跟縣府市合作的內容裡面,妳所瞭解的
部份,人講的,妳認知的回扣都固定百分之十五?或者有高
有低?)有高有低,可是,對。】(問:那陳殿寶先生都沒
有跟妳提到任何有關回扣比例的問題?)這個。(問:妳如
何跟妳先生講回扣要多少?)我剛剛說就按照差不多以往的
慣例15%。(問:那妳怎麼跟妳先生講說陳殿寶先生提示妳
,如何暗示妳,希望給多少利益的問題?)我記得那一次,
因為大前年了嘛,那時候去的時候,在辦公室的時候我就是
明講我意願說立品公司好像有意願要做這個案子,因為那個
時候跟他完全不熟,然後不曉得有沒有這個機會可能,我記
得我當時是這樣子跟處長(陳殿寶),那他就是照我剛說的
,他說這個案子競爭很激烈而且不好做,妳要多用點心啊。
(問:除了叫妳多用一點心以外,有沒有其它更具體的表示
?否則妳如何推算這就是要回扣的意思?)就像我講的,能
幫忙的部份他會盡量,他當時有這樣講。(問:妳可不可以
具體的回想,妳針對新埤的這個案件回去是怎麼跟妳先生說
陳殿寶先生怎麼跟妳講,妳怎麼跟妳先生講?)我就從縣府
回去以後,然後我就大概把我跟處長(陳殿寶)之間的談話
再回去轉述給我先生,就說我只有跟他談到新埤的案子,然
後處長(陳殿寶)好像也是願意幫忙,我說從言談當中啦,
我覺得他好像願意幫忙,然後我就說那我們就照慣例嘛,回
扣什麼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頁至第43頁),顯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所述情節不合,且依證人王淑芬上開證
述,伊所認知之工程回扣比例既然有高有低,何以回報給證
人陳東亮之回扣比例卻是15%之固定比例?顯見證人王淑芬
於原審陳稱伊係基於經驗與工程界慣例云云,難以合理說明
上情,其
憑信性甚低。又徵諸證人王淑芬因上開於案性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於原審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案件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偽證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63
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9頁),益見證人王淑芬於原審審
理時關於承作縣政府標案應支付回扣及回扣比例為15%,均
係伊自行推測云云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陳殿寶之詞,難認
可採。基上,證人王淑芬於偵查中關於被告陳殿寶確曾向伊
表示承作嘉義縣政府標案應支付15%回扣之相關供述內容,
堪可採信;嗣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為不足採。
⑼被告陳殿寶及辯護意旨雖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係因光
碟緋聞事件而挾怨報復;然查,被告陳殿寶與證人王淑芬之
光碟緋聞事件係於96年5月11日經媒體報導,而被告陳殿寶
透過證人王淑芬要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與同案被告「立
品公司」承包採購工程,應支付服務報酬15%之回扣,係分
別於95年4、5月間、同年6月間即已達成協議與默契,第一
筆「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之回扣款45萬元,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東亮並已約於95年12月4日即已支付,相關帳務內容,
並有證人陳東亮隨手記載之現金收支簿堪
可佐證;且本案係
檢調機關早自95年底即已針對被告陳殿寶等關係人之行動電
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持續調查偵辦,直至97年8月間全案
蒐證較為完備後,始主動發動強制偵查作為,並依法通知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接受調查陳述始末,並非光碟緋聞事件
發生後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向檢調機關舉發。因此,被
告陳殿寶及辯護意旨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之證述內
容係挾怨報復云云,
顯非可採。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
亮於97年8月12日檢調機關發動強制偵查作為並通知到案接
受調查時,本身亦同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東亮上開證述內容,本身亦可能涉嫌犯罪行為,此觀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於嘉義縣調查站筆錄開頭,調查人員
即告以可能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罪嫌即明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果若僅係單純要挾怨報復,豈有供
述自己向公務人員支付回扣、並與同案被告「立品公司」合
作以同案被告「立品公司」名義投標而同時陷自己於受犯罪
追訴風險之理。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於97年8月12日
檢調機關發動強制偵查作為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時,檢調機
關雖未扣得證人陳東亮於原審所證被告陳殿寶將八年八百億
工程預算表交給證人王淑芬,其上勾有三個案子之工程預算
表,然衡諸證人王淑芬與被告陳殿寶談論工程回扣之事係於
95年4、5月間某日,距檢調機關搜索扣押之際已2年有餘,
相關證物本有滅失之可能,亦無從僅以檢調機關未能查扣證
人陳東亮於原審所證被告陳殿寶將八年八百億工程預算表交
給證人王淑芬,其上勾有三個案子之工程預算表,而將其他
積極事證棄置不論。
⑽被告陳殿寶及辯護意旨又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先後關
於97年5月間於嘉義市麥當勞所支付50萬元回扣款資金來源
之證述互為矛盾,一則陳述係自案外人即伊父親陳臣我帳戶
領出50萬元,另一則陳述係向
另案外人邱文水借得35萬元,
另向伊姊妹借5萬元,加上伊本身之10萬元,共湊足50萬元
交付被告陳殿寶,供述顯然矛盾乙節,惟此於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東亮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業已具結證稱二者並非矛
盾,伊係先向案外人邱文水及其姊妹借款共40萬元加上其自
有10萬元湊得50萬元交付被告陳殿寶後,再由伊父親陳臣我
帳戶領出50萬元,而將欠款返還案外人邱文水(見原審卷㈢
第56頁至第57頁、第76頁至第77頁),參以卷附陳臣我設於
大溪鎮農會之帳戶交易資料顯示,97年6月2日確有提領50萬
元之紀錄(見扣案之陳臣我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足見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東亮上開證述內容,
尚非虛妄。
⑾被告陳殿寶及辯護意旨
再質疑依證人邱文水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核對關鍵之97年4、5、6月證人陳東亮之記帳冊,僅
有「4月30日匯邱10萬元」、「6月13日匯邱10萬元」等兩筆
「匯款」之還款紀錄,並無任何向證人邱文水「現金」借款
35萬元,或任何「現金」還款35萬元之紀錄,顯見證人陳東
亮縱曾向證人邱文水借用現金35萬元,亦絕非在97年4、5月
間。又核對證人陳東亮97年6月之記帳冊「97年6月2日」確
實由陳臣我帳戶提領50萬元,但於「「97年6月13日」卻是
以「匯款」還款證人邱文水10萬元,竟未一併「匯款」還款
35萬元,於常理有違,且該月份之生活費支出即高達25萬元
;業務成本5萬元,再扣除還款17萬元,該月份之總支出即
高達約「55萬元」,何來35萬元現金以供還款?故依陳東亮
電子式記帳簿於97年6月2日、97年6月13日之記載,並無35
萬元及5萬元之借貸或還款記載,核與陳東亮於偵查中所證
向邱文水借款35萬元、其妹借款5萬元、自身10萬元,共湊
足50萬元交付被告陳殿寶,再自伊父親陳臣我帳戶領出50萬
元,將欠款還給邱文水之情節不符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記帳習慣
,伊連50塊錢零錢都有做記帳,伊是記在日記本,然後過
一陣子就過到伊的電腦,這樣才能統計。伊在調查站及偵
訊所說50萬元回扣來源都對,50萬元是伊跟邱文水借35萬
元,跟伊妹妹借5萬元,伊自己的10萬元湊著先付,是4月
底、5月初時向他們借,5月12日給付回扣,在6月2日從伊
父親帳戶裡面領50萬元還了邱文水,伊妹妹的部分沒有要
伊還,因為這些費用留著伊父親現在重病在院的費用。調
查站扣押證物編號二就是伊人工記帳本,記完後伊大概每
三個月或半年會把它過到電腦上去,做長期的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6頁至第78頁、
第83頁至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說每一
筆收入支出都會記帳,連50元都會。伊只說伊有記帳習慣
,並不是每天按日記載,但是重要的帳伊都有記帳,伊認
為重要就有記載。3、50萬元可以記帳也可以不記帳,也
有不方便記帳,但記帳的都是實在的。97年5月12日伊在
麥當勞二樓交一筆50萬元給陳殿寶,伊向邱文水在4月底
先借35萬元,跟陳月卿在4月底借5萬元,剩下10萬元是伊
自己的。97年4月30日電子記帳簿第10頁、97年6月13日電
子記帳簿第5頁可以回歸扣案手寫記帳簿。97年1月18日電
子記帳單第6、7頁記載業務新埤40後鎮29,但也要回歸筆
記本,是伊個人收入。95年9月18日電子記帳單第6、7頁
有筆順布30萬,都是伊個人收入,是否要確定是要看伊扣
案的筆記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4頁至第146頁);雖可
認證人陳東亮就其記帳習慣方式之陳述略有歧異,然對記
帳內容確為其經驗事實之陳述乙節,始終一致。
②次依扣案之證人陳東亮手寫記帳本及電子式記帳簿所示:
97年4月業務收入163萬4000元;業務支出60萬元,臨時
借入0元;還款31萬5000元(2008電子式記帳簿4月第1
頁):97年4月2日業務收入「水門,$200000」」(20
08電子式記帳簿2008年4月第2頁);97年4月21日業務
收入「蟹入,$400000」,97年4月24日還款「黃,1000
00」(2008電子式記帳簿2008年4月第7、8頁);97年4
月22日業務支出「陳,200000」(2008電子式記帳簿4
月第7、8);97年4月24日業務收入「水門,$0000000
」;97年4月26日業務支出「東富,400000」(2008電
子式記帳簿4月第9頁);97年4月30日還款「邱10/羅10
/卿1.5,215000」(2008電子式記帳簿4月第10頁)。
97年5月業務收入56萬1000元;業務支出50萬元;臨時
借入0元;還款5萬47元(2008電子式記帳簿5月第1頁)
:97年5月9日業務收入「水門,$561000」,97年5月12
日業務支出「陳,500000」(2008電子式記帳簿5月第4
、5頁)。
97年6月臨時借入58萬元;還款17萬元(2008電子式記
帳簿6月第1頁):97年6月1日臨時借入「我介(借)入
,\20000」;97年6月2日臨時借入「我介(借)入,$5
00000」(2008電子式記帳簿6月第2頁);97年6月13日
還款「邱,100000」(2008電子式記帳簿6月第5頁);
97年6月20日臨時借入「我借入,$40000」;97年6月20
日還款「黃,50000」;97年6月23日臨時借入「我借入
,$20000」;97年6月26日還款「小慧,20000」。
雖可認依據證人陳東亮手寫記帳本及電子式記帳簿,並無
記載伊與邱文水間於97年4月下旬借款35萬元之帳務,亦
無記錄伊償還邱文水35萬元之帳務。然依證人陳東亮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伊向邱文水借款35萬元沒有記帳,沒有記
帳不代表沒有借伊錢,邱文水借伊錢,有某些考慮,所以
伊沒有記帳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5頁背面),經與證人
邱文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東亮向伊借錢,比較大筆有
開票,幾10萬元沒有開,伊印象中有借過陳東亮35萬元,
但不知道何時借的,因為伊玩六合彩中了37、8萬元,所
以陳東亮來向伊借錢時,伊有借35萬元給陳東亮,這筆35
萬元過1個月左右就還了,陳東亮拿現金到伊那裡還伊。
陳東亮向伊借35萬元時,沒有說明用途,只說急用,陳東
亮來時就說要借的金額超過35萬元,但伊現金只有37、8
萬元,伊說只能借他35萬元等語互核(見本院卷㈣第141
頁背面至第143頁正面),
尚非無據,復佐以證人陳東亮
於接受測謊時所稱:㈠「嘉義縣水利業務協辦工作案」陳
殿寶有收受其交付的45萬。㈡「新埤和內田案」陳殿寶共
收受其交付的70萬。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
判未說謊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2日調科南字第
0970043942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
416頁至第429頁),是尚難僅憑證人陳東亮之手寫記帳本
及電子式記帳簿並未記載伊與邱文水間於97年4月下旬借
款35萬元之帳務,亦未記錄伊償還邱文水35萬元之帳務,
而謂證人陳東亮有故為不實指證被告陳殿寶收取回扣之情
形。至於證人陳東亮於手寫記帳本欲以工程名稱代號「嘉
業」或收取回扣者代號「陳」、「出陳」表彰其支出原因
事實,本屬記帳之人得自由選擇之記帳方式,自難徒憑證
人陳東亮或以工程名稱代號或以收取回扣者代號顯現其資
金支出去向,即謂其證言不可採信。
⑿被告陳殿寶辯護意旨雖另以證人陳東亮之安泰銀行帳戶於97
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之存款餘額僅有6萬餘元,如
何能於97年5月12日支付被告陳殿寶50萬元?又97年4月21日
相對應業務收入是蟹入,97年5月9日相對應業務收入水門,
與本案內田或新埤並無關連,顯然並非陳東亮所謂交付回扣
款,而質疑證人陳東亮之真實性。但查,依證人陳東亮手寫
記帳本及電子式記帳簿,證人陳東亮、邱文水之證詞,可知
證人陳東亮之資金來源,並非僅有業務收入,尚包括向第三
人借貸之資金。而依證人陳東亮手寫記帳本及電子式記帳簿
之記載,證人陳東亮於97年4月21日確有一筆記載「謝借入
」(手寫記帳本)或「蟹入」(電子式記帳簿)40萬元之資
金來源,於97年5月9日亦有一筆「水門」業務收入561,000
元之資金來源,由此可知證人陳東亮於97年4、5月間非無各
支付被告陳殿寶工程回扣20萬元、50萬元之
資力。至於證人
陳東亮如何綜合運用其資金款項,或有無簡化記載資金收支
情形,應與被告陳殿寶是否有收取證人陳東亮所交付之工程
回扣,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證人陳東亮於97年4、5月間既
非無各支付被告陳殿寶工程回扣20萬元、50萬元之財力,並
佐以證人王淑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4日17
時33分08秒與證人陳東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第72頁):「〈王淑芬〉
(聊母親住院事)〈陳東亮〉(00:42)這個阿寶媽的,昨
天找他吃飯說好晚一點改今天,我今天打給他,他說有事情
過完年我說好啊,結果他跟我講說"你那個是過年前處理還
是過年後處理?"〈王淑芬〉什麼時候問你的?〈陳東亮〉
就剛剛,我打電話給他,他在電話裡問我的。…〈王淑芬〉
那天不是跟曾勇智談過了嗎?〈陳東亮〉那個是那個…,他
談的是另外的"新埤"。】〈王淑芬〉天啊!」,及證人陳東
亮於接受測謊時所稱:㈠「嘉義縣水利業務協辦工作案」陳
殿寶有收受其交付的45萬。㈡「新埤和內田案」陳殿寶共收
受其交付的70萬。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
說謊之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陳殿寶辯護意旨僅憑證人陳
東亮之安泰銀行帳戶於97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之存
款金額,遂認證人陳東亮不可能於97年5月12日支付被告陳
殿寶50萬元,難謂可採。又證人陳東亮之業務收入既為其所
得,本得自由支用,並不受限特定業務收入僅得用於該特定
業務相對應之業務支出。因此,被告陳殿寶辯護意旨所稱97
年4月21日相對應業務收入是蟹入,97年5月9日相對應業務
收入水門,與本案內田或新埤並無關連,顯然並非陳東亮所
謂交付回扣款云云,亦難憑採。至於證人陳東亮與同案被告
王朝順(材料商)有無回饋禮金往來,既與被告陳殿寶無涉
,自不足以證人陳東亮與同案被告王朝順間之金錢往來關係
,而推翻證人陳東亮有給付工程回扣予被告陳殿寶之事實認
定。再證人陳東亮與立品公司間有無借牌情事,除本案工程
外,有無其他工程案件,核與被告陳殿寶是否有收取本案工
程回扣無關,縱認被告陳殿寶辯護意旨所稱依證人陳東亮與
莊聿今於96年5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係在掩飾證人陳東亮
與立品公司間借牌圍標之不法情事。證人陳東亮除本案工程
外,尚有「後鎮」工程等語非虛,然此既與證人陳東亮給付
本案工程回扣予被告陳殿寶之事實有間,亦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陳殿寶之認定。
⒋關於被告陳殿寶收取「內田排水改善案」、「龍宮溪大寮工
程案」之工程回扣部分(與郭肇良及「京揚公司」有關之公
用工程部分):
⑴證人郭肇良之證述及相關佐證:
①證人郭肇良於檢察官97年8月13日、97年10月17日偵訊時
供稱:伊沒有給陳殿寶回扣,伊對於伊與王朝順96年5月
25日下午2時53分07秒之通話所談15,一開始以為是下個
月15日。後來伊接著說「我知道、我知道」,因為之前王
朝順有拜訪伊,伊等有約定如果伊得標會使用他的材料。
(使用王朝順之材料與15有何關係?)15是沒有意思,伊
不知道他在說什麼。(你電話中他指的是誰?)陳殿寶,
陳殿寶曾經向伊提到要使用王朝順提供之材料。伊沒有於
96年6月29日在嘉義縣政府交付80萬元給陳殿寶,亦沒有
於96年7月13日在台北市中心診所交付120萬元給陳殿寶云
云(見他字偵查卷第122頁〈97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同
卷第341頁至第342頁〈97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
②其後,證人郭肇良於檢察官97年10月30日偵訊時則具結證
稱:96年5月上旬伊因為看到內田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設計
監造案招標公告,因此到局長室找陳殿寶表示希望承作該
案,陳殿寶表示要承作必須支付15%之回扣,伊向陳殿寶
表示沒問題,陳殿寶因而同意打通關讓伊得標,伊不了解
陳殿寶如何使京揚公司得標。伊在96年6月29日上午在嘉
義縣政府參議室,親手把80萬元放在牛皮紙袋內再放在手
提紙袋內,當面交給陳殿寶。陳殿寶是在96年5月25日下
午透過王朝順打電話給伊,向伊確認願意支付15%之回扣
予陳殿寶後,陳殿寶才讓京揚公司得標龍宮溪排水系統改
善工程設計及監造案,伊不清楚陳殿寶如何讓京揚公司得
標。伊於96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路中心診
所前,陳殿寶在伊車上,由伊親手交付裝有現金120萬元
之牛皮紙袋、手提紙袋給陳殿寶。因為這兩個工程都是最
低價之土木標,一般包商得標金額約為底價8成,所以伊
也打8折,伊在支付時有跟陳殿寶表示有打8折,陳殿寶不
置可否。(提示調查筆錄所附存摺影本及內部支付憑證)
扣案之京揚公司存摺及
傳票為支付回扣之相關憑證等語(
見他字偵查卷第409頁至第411頁〈97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
〉)。
③證人郭肇良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京揚公司到目前為止
完全沒有使用過王朝順公司的材料,王朝順打電話給伊時
,他說什麼15,伊第一時間的反應根本不知道他在講什麼
,因為伊在龍宮溪之前有標到另外一個案子叫做內田排水
,所以王朝順就他公司立場有來跟伊討論能不能使用他公
司的材料,所以伊就講了那個15,伊第二個認為這個15應
該是指內田工程裡面的材料比重的部分。到第三個就變成
15%是在講回扣的事情。伊跟陳殿寶之間直接有電話聯繫
的管道,伊不需要透過王朝順。伊與王朝順對話有牽扯到
一個第三者,那個「他」指的是陳殿寶,當時伊臆測他應
該是講回扣的%。伊在內田所寫的服務建議書部分,只是
把內田排水的這幾個字改成龍宮溪排水而已,伊的工作內
容是一模一樣,如果伊同一時間做同樣的這二件事情,因
為二個案子是雷同,伊的工程師所花的設計成本已經相對
的減少,估算之後,有這個空間有這個利潤,伊還可以再
回饋陳殿寶15%,所以才決定去投這個標案。伊跟陳殿寶
或者是王朝順就龍宮溪這個案子,在這個所謂的開標之前
完全沒有任何的協議動作,伊是在內田部分,在內田得標
之前跟陳殿寶有事先約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3頁至
第164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71頁、第172頁、第173
頁);並再證述:96年6月25日有一筆支出是50萬,在後
面有註記A0707,所寫的這些字是會計張素馨後來寫上去
。京揚公司做帳就是一個案子歸一個案子,就提領了這筆
錢是使用在這個案子,她是不是事後註記伊不曉得,可能
是她當時或是事後提領再註記的。A0707是內田排水案子
的編號,伊有叫張素馨去領這一筆50萬元現金,這筆錢是
用在A0707這個案子裡面的一個成本,因為時間比較久,
不記得,但有二、三種狀況,第一個狀況就是因為時間久
了,我不太記得它這個款項是用在哪邊,伊的
自白說這個
款項是用來交付給陳殿寶的,第二種可能性就是說,當下
公司有一個同事以及伊的測量公司都有現金的需求,這筆
錢確實的用法,必須要再仔細回想一下。伊有二個案子,
第一個案子是內田第二個是龍宮溪,這二個案子測量費用
加起來接近1百6、70萬元,詳細數字伊不太記得。6月26
日有一筆60萬元後面寫A0708,就是伊在嘉義縣政府的另
外一個案子龍宮溪大寮排水。同日又有一個A0708退,後
面再存30萬元,應該是伊有去跟家裡面的人借錢,然後也
有跟朋友借錢,然後是不是還他,退的意思就是還家裡面
人的錢還是還伊朋友的錢。7月12日伊又領了30萬元,後
面又標了A0707,隔天13日又領了40萬元,後面又標0708
,這個部分是交付給陳殿寶先生的匯款(應係賄款之誤)
,伊有內部支付憑證給張素馨去做帳註記。有一個A0707
寫測量費,有一個A0708、6月27寫80,7月13寫70又寫一
個恩惠的惠,寫了50,金額裡面是寫總價是200萬元,這
個是會計寫的。這個部分應該是公司慣例,就是張素馨做
完,譬如說6月27日提領80(萬元),7月13日提領70(萬
元),跟惠民借了50(萬元),她會去做一些註載,像它
這個字就很清楚的跟伊的字是完全不一樣,所以它是在伊
申請這200萬元之後的時間點註載上去的。這一個內部支
付憑證是伊跟公司申請200萬元的一個憑證,內部支付憑
證上面的註載,測量費用200萬元是07跟08二個案子的測
量費,下面這個數字是會計事後寫上去。伊有因內田跟龍
宮溪這二件工程給陳殿寶錢,總共是200萬元,不同時地
分2次給,先在縣政府給內田案80萬元,再在台北的中興
診所給龍宮溪案120萬元,這二次的給付現金都是以牛皮
紙袋裝了現金之後再去買茶葉,然後疊附在現金之外再用
牛皮紙袋交付。伊交給陳殿寶後,他就裝在他隨身常揹的
一個黑色袋子。伊的傳票單寫得很清楚,伊就是需要200
萬元,分別交付80、120(萬元),伊不太記得張素馨整
個提領。內田跟龍宮溪這二個案件15%回扣款,用契約得
標價來算,伊以標價的8折來給付,因為伊做工程都知道
,100塊的東西它可能標起來只剩下90塊、80塊、70塊,
譬如說伊是100塊的設計費,這個工程是1億,萬一有承包
廠商就是營造廠標9千萬,那伊能夠拿到的設計費就跟著
往下降1成變90塊錢,伊是按照比例調降的。伊與王朝順
電話通聯15的意思有三種可能性,第一個伊真的不知道,
伊以為王朝順約伊15號要喝酒還是要幹什麼,第二個就是
所謂的材料,伊內田得標之後有答應王朝順要使用他公司
的材料,一、二成,第三個就是所謂回扣15%,所以伊說
有三種可能性的原因是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6頁
至第237頁、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4頁至第
251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56頁至第258頁)。
④證人郭肇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原審作證稱總共向
公司請領2百萬元用途可能性,一種交給陳殿寶、一種交
給員工或廠商。此外,也有可能伊喝酒喝掉了,或打牌輸
了。其中一種可能性是交給伊公司負責人洪伯仁,大約7
、80萬元,時間點在96年7月份前後。又其中一種可能性
是交給三佳測量公司王建立,合計約有5、60萬元或4、50
萬元,是在96年7月前後。伊在96年7月份左右另外向公司
取得2百萬元資金,總共向公司請領3、4百萬元,當時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所以有部分現金是向伊母親借貸。伊交
付陳殿寶金錢同先前筆錄所述,交付方式是一個牛皮紙袋
裝茶葉罐,如同律師提出紙袋、茶葉罐,牛皮紙袋、茶葉
罐大約與當初大小相同,(證人示範)伊把現金都是1千
元的紙鈔10萬元1疊,共8疊放入紙袋再把一罐茶葉橫放在
錢上面,另一罐茶葉放直立在錢旁邊,直接交給陳殿寶,
伊拿給陳殿寶後,印象中陳殿寶收放在他黑色提袋內,類
似在庭被告陳殿寶所拿黑色袋子,差不多大小,伊無法確
定是否是在庭陳殿寶拿的這個袋子(當庭勘驗結果:袋子
長33公分、寬24公分、厚度11公分),但類似這樣大小的
袋子,是黑色的袋子,不能確定當時袋子大小與現在當庭
袋子是否完全一致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頁正面至第8頁正
面)。
⑤由證人郭肇良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郭肇良初於偵查中雖然
否認京揚公司承作之「內田排水改善案」、「龍宮溪大寮
工程案」,伊有交付工程回扣予被告陳殿寶云云,然嗣於
97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
: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上開2案之工程回扣各80
萬元、120萬元予被告陳殿寶等語明確。參以證人即京揚
公司會計張素馨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依京揚公司存摺,
96年6月25日現金支50萬元、6月26日現金支60萬元、6月
27日現金存30萬元,伊不清楚作何使用,根據郭肇良製作
之內部支付憑證顯示上開款項是用於嘉義內田及大寮工程
,該款項支出沒有憑證,如係支付內田工程委外設計費應
該要有發票,故伊將該款項編在雜費科目。依京揚公司存
摺,96年7月12日現金支30萬元、7月13日現金支40萬元,
伊不清楚用途,伊是連同向惠民公司借支50萬元,共交付
現金120萬元給郭肇良,此次請款亦無進項憑證,故編列
在雜項科目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64頁至第365頁),並
有扣案之「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
瑞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
份、內部支付憑證影本2張及96年6月28日、96年7月13日
轉帳傳票影本各1張、京揚公司專案名稱表在卷可查(見
他字偵查卷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38頁、偵字
偵查卷第5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扣押物品),復徵
諸卷附證人郭肇良與被告陳殿寶、證人張素馨間之通話內
容:
《證人郭肇良證述96年6月29日交付工程回扣80萬元部分》
【證人郭肇良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6月27日11時35
分06秒與證人張素馨以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他字偵查卷第376頁至第377頁)】:
…
〈郭肇良〉對,其他的…我就先應付這個。
〈張素馨〉那你就寫一個80的支付憑單給我,看你要付什麼
,這樣子就好。
〈郭肇良〉對。
〈張素馨〉好。
【證人郭肇良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6月27日16時55
分58秒與被告陳殿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他字偵查卷第377頁)】:
…
〈郭肇良〉那…你知道我是誰嗎?
〈陳殿寶〉我知道,那能不能改後天,後天早上?
〈郭肇良〉後天可以,後天你都會在裡面?
〈陳殿寶〉對,對,我會在辦公室。
〈郭肇良〉我就把東西…
〈陳殿寶〉後天早上好不好?
〈郭肇良〉可以,可以。
〈陳殿寶〉那就後天早上。
〈郭肇良〉好。
〈陳殿寶〉OK,BYE,BYE。
【證人郭肇良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6月29日11時24
分13秒與被告陳殿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他字偵查卷第378頁)】:
〈郭肇良〉在開會?
〈陳殿寶〉是,那你呢?
〈郭肇良〉我到了。
〈陳殿寶〉你到了是不?
〈郭肇良〉要我到三樓等你還是怎麼樣?
〈陳殿寶〉好,到三樓等我,我馬上過去。
〈郭肇良〉好。
〈陳殿寶〉好。
《證人郭肇良證述96年7月13日交付工程回扣120萬元部分》
【被告陳殿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3日14
時10分31秒與證人郭肇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偵查卷第382頁)】:
〈陳殿寶〉喂,我在忠孝東路。
〈郭肇良〉對,在…?
〈陳殿寶〉頂好附近?
〈郭肇良〉頂好附近是不是?
〈陳殿寶〉對。
〈郭肇良〉好,那我…你會在那邊停留很久嗎?
〈陳殿寶〉大概會停留一、二個小時。
〈郭肇良〉好,OK,那我到中心診所的時候打電話給你。
〈陳殿寶〉好,你到中心診所的時候打電話給我。
〈郭肇良〉好。
【證人郭肇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3日14
時50分49秒與被告陳殿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偵查卷第382頁)】:
〈郭肇良〉我到了。
〈陳殿寶〉好,我馬上到了。
均足以佐證證人郭肇良確有自「京揚公司」帳戶提領現金
、向惠民公司借用50萬元而分別交付回扣80萬元、120萬
元予被告陳殿寶收受
無訛。從而,證人郭肇良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自應以其於97年10月30日
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有於前揭時地,分
別交付上開2案之工程回扣各8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陳殿
寶等語,為可採信。
⑥甚且,證人郭肇良於檢察官偵查時同意針對其供述內容接
受測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
調查員安治國於97年10月30日對證人郭肇良施測,證人郭
肇良稱:㈠「內田案」陳殿寶有收受其交付的80萬。㈡「
龍宮溪案」陳殿寶有收受其交付的120萬。上述問題經測
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
月12日調科南字第09700439420號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偵查卷第416頁至第429頁),益證證人郭肇良證
稱伊有交付上開工程回扣款項予被告陳殿寶收受之情節,
顯非虛妄。
⑵被告陳殿寶收取「龍宮溪大寮工程案」之工程回扣,係經由
同案被告王朝順之幫助而確認與證人郭肇良達成回扣15%之
合意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殿寶
於96年5月25日叫伊向郭肇良確認,「龍宮溪大寮工程案
」是否比照內田案給付15%,郭肇良於電話中表示同意,
陳殿寶才確定「龍宮溪大寮工程案」由京揚公司承作。96
年5月25日14時53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郭肇良
確認回扣之通話內容。因為後來發生光碟案,陳東亮非常
生氣,表示不願再承作陳殿寶的工程,所以「龍宮溪大寮
工程案」後來由郭肇良(京揚公司)得標等語(見他字偵
查卷第168頁至第169頁〈97年8月29日偵訊筆錄〉);核
與證人郭肇良於檢察官於97年10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陳殿寶是在96年5月25日下午透過王朝順打電話給伊,向
伊確認願意支付15%之回扣予陳殿寶後,陳殿寶才讓京揚
公司得標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案等語(見
他字偵查卷第410頁)相符;並比對卷附被告陳殿寶、同
案被告王朝順及證人郭肇良間通話內容:
【同案被告王朝順以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5月23日11
時48分12秒與被告陳殿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第117頁至
第118頁)】:
〈王朝順〉我跟你講的那個找不到人。
〈陳殿寶〉什麼?
〈王朝順〉我,你知道啦?我跟你講要找亞新那個找不到人
。
〈陳殿寶〉找不到人。
〈王朝順〉我問他們那個,他們說如果要投現在也來不及,
時間也來不及,剩明天,後天而已,他們還要印
刷有的沒有的,來不及。
〈陳殿寶〉【你找郭仔看看。】
〈王朝順〉蛤?
〈陳殿寶〉【京揚。】
〈王朝順〉有啊,我就是跟他講的啊!
〈陳殿寶〉這樣子哦!你跟京揚講的。
〈王朝順〉(電話鈴聲)他打來的,等一下。
〈陳殿寶〉好。
〈王朝順〉京揚早上在你們那邊,他叫我去,我去跟他見面
一下。
〈陳殿寶〉蛤?
〈王朝順〉他在大門口。
〈陳殿寶〉京揚。
〈王朝順〉京揚,我過去那裡看一下。
〈陳殿寶〉好,你去跟他講一下。
〈王朝順〉我去跟他講,因為…
〈陳殿寶〉好。
〈王朝順〉他在大門口。
〈陳殿寶〉京揚。
〈王朝順〉他在大門口。
〈陳殿寶〉京揚。
【證人郭肇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3日
11時26分12秒與同案被告王朝順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
第119頁)】:
〈郭肇良〉你能不能來大門口載我一下,我跟你見個面。
〈王朝順〉好。
【同案被告王朝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
23日12時28分22秒與被告陳殿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
第120頁)】:
〈王朝順〉喂,這我另外一支,我現在跟郭仔在一起,他說
有一個要跟你講,你跟他講,好不好?
〈陳殿寶〉好。
〈郭肇良〉喂,我現在下午,我針對他的招標內容提出疑義
跟不清楚的地方,我用傳真的過去給他,給承辦
,然後這樣子,有沒有辦法使他在疑義還沒有澄
清之前先延個三、五天甚至一個禮拜這樣子?
〈陳殿寶〉應該可以。
〈郭肇良〉應該可以,我用傳真的!?
〈陳殿寶〉是。
〈郭肇良〉但是變成你下午要馬上處理這件事,不然怕來不
及,這樣好不好?
〈陳殿寶〉好。
〈郭肇良〉如果不行的話,今天晚上就硬拼了,硬拼二十五
號交件。
〈陳殿寶〉【是啦,我看是用拼的,不要那個。拼啦,拼啦
。】
〈郭肇良〉拼了哦!好,我知道。
〈陳殿寶〉拼了。OK。
【被告陳殿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4日
11時23分00秒與同案被告王朝順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
第121頁)】:
〈陳殿寶〉喂。
〈王朝順〉【他那邊亞新的不在,用京揚本來的,用京揚的
牌。】
〈陳殿寶〉【是不是我們見面再談。】
〈王朝順〉好,什麼時候?今晚啦?
〈陳殿寶〉好。
〈王朝順〉好。
【同案被告王朝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
25日08時55分00秒與證人郭肇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
第122頁)】:
〈王朝順〉早。
〈郭肇良〉早。
〈王朝順〉來得及嗎?
〈郭肇良〉處理好了。
〈王朝順〉處理好了,好,待會見,等你的好消息。
〈郭肇良〉好。
【被告陳殿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5日
12時50分06秒與同案被告王朝順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
第123頁)】:
〈陳殿寶〉【你下午能再進來我辦公室一下嗎?】
〈王朝順〉好。
〈陳殿寶〉跟朋友…朋友在嗎?朋友如果在,叫他一起進來
。
〈王朝順〉這樣子哦!
〈陳殿寶〉還是你進來就好,朋友如果在叫他一起進來好了
。
〈王朝順〉好,好。
〈陳殿寶〉要進出之前,先打個電話給我。
【同案被告王朝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5
日14時53分07秒與證人郭肇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第
125頁),原審卷㈣第54頁〈播放監聽錄音譯文〉】:
〈王朝順〉【那個…這支沒關係嗎?】
〈郭肇良〉嘿,你…。
〈王朝順〉【那個15的有確定啦厚?】
〈郭肇良〉【15哦…下個月15就對了啦!】
〈王朝順〉【不是。】
〈郭肇良〉【哦哦哦,我知我知。】
〈王朝順〉一樣嘛!
〈郭肇良〉【嘿一樣。他是跟你說這個哦!】
〈王朝順〉確定,他要確定,不然他要如何那個!
〈郭肇良〉【哦哦哦,本來要給他那樣,哈哈哈(笑),本
來要給他那樣,你跟他說照這樣走啦。】
〈王朝順〉好好好。
〈郭肇良〉【他就是要問你這事哦?】
〈王朝順〉嘿啊,他就要…。
〈郭肇良〉【…這個就大家都知道的,對嗎?】
〈王朝順〉【不是啊,他有交待啊。】
〈郭肇良〉要確認一下就對了啦。
〈王朝順〉對對對。
〈郭肇良〉對,沒有錯。
〈王朝順〉好。
由上述被告陳殿寶、同案被告王朝順及證人郭肇良於96
年5月間之密集通聯及通話內容,被告陳殿寶確曾透過
同案被告王朝順尋求證人郭肇良投標工程,且於電話中
確認證人郭肇良之投標意願並催促郭肇良要「拼啦。拼
啦」。嗣被告陳殿寶於96年5月25日中午並要求同案被
告王朝順下午至被告陳殿寶辦公室,同案被告王朝順於
同日下午2時53分許,確實利用行動電話與證人郭肇良
談及「15」、「照這樣走」及「他有交代」等情,均足
以佐證被告陳殿寶確有委由同案被告王朝順代為向證人
郭肇良聯繫確認亦有承作「龍宮溪大寮工程案」之意思
後,並要求同案被告王朝順協助致電向案外人郭肇良確
認該案應按往例給付15%之回扣款甚明。況同案被告王
朝順於96年5月25日14時53分07秒致電證人郭肇良時,
尚且先詢問該支電話安全性,經確認無誤後,始在電話
中隱晦詢問回扣事宜,益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順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殿寶於96年5月25日叫伊向
郭肇良確認,「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是否比照內田案給
付15%,郭肇良於電話中表示同意,陳殿寶才確定「龍
宮溪大寮工程案」由京揚公司承作。96年5月25日14時
53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郭肇良確認回扣之通
話內容。因為後來發生光碟案,陳東亮非常生氣,表示
不願再承作陳殿寶的工程,所以「龍宮溪大寮工程案」
後來由郭肇良(京揚公司)得標等語,及證人郭肇良於
檢察官於97年10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陳殿寶是在96
年5月25日下午透過王朝順打電話給伊,向伊確認願意
支付15%之回扣予陳殿寶後,陳殿寶才讓京揚公司得標
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案等語,均與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
②證人王朝順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96年5月25日下午曾
以行動電話與案外人郭肇良通話,並於通話過程中談及
「15」、「他要有交代」、「照這樣走」以及通話內容
中所謂的「他」指的就是被告陳殿寶等語,惟改稱所謂
「15」係與郭肇良談論希望郭肇良能比照「內田排水改
善案」使用伊公司所生產之不織布云云(見原審卷㈢第
200頁至第201頁);另證人郭肇良於原審審理時亦含糊
證述:伊與王朝順電話通聯15的意思有三種可能性,第
一個伊真的不知道,伊以為王朝順約伊15號要喝酒還是
要幹什麼,第二個就是所謂的材料,伊內田得標之後有
答應王朝順要使用他公司的材料,一、二成,第三個就
是所謂回扣15%,所以伊說有三種可能性的原因是在這
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7頁至第258頁)。惟若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朝順確係與證人郭肇良談論不織布之問題與
交易,豈有需「向他(被告陳殿寶)交代」之理,且觀
被告陳殿寶於96年5月25日12時50分06秒先電告同案被
告王朝順當日下午是否能進來伊辦公室,經同案被告王
朝順允諾後,嗣同案被告王朝順即於同日14時53分07秒
以電話與證人郭肇良談論如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事宜
,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及證人郭肇良所稱伊與王朝順電話通聯「15」之意思
,第一個可能性是15號要喝酒還是要幹什麼,第二個可
能性就是所謂的材料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認可採。
至於檢察官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順是否實施測謊鑑定
,應屬檢察官偵查作為之裁量權限,要難以檢察官未對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順實施測謊鑑定,即得遽予推論率
認其他不利被告陳殿寶之證據均不足採信。
⑶被告陳殿寶雖辯稱伊於96年5月11日光碟事件發生後,即已
離開主管職務調任「參議」,對於證人郭肇良所稱之「內田
排水改善案」及「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均未參與評選,無法
協助,因此不可能收回扣云云;然被告陳殿寶任職嘉義縣政
府水利局長期間,經辦「內田排水改善案」及「龍宮溪大寮
工程案」等技術服務案採購案,而上開採購案均只有京揚公
司一家廠商投標,有「內田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委託勘測設計
及監造」、「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大寮地區)委託勘
測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案之契約書、服務建議書正本及
招標作業相關流程簽呈、文件,含資格標開標紀錄表、決標
(議價)紀錄表、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含評分總表
)、評選委員會議簽到單正本、廠商投標資料正本在卷可稽
,且依證人郭肇良所述,「內田排水改善案」係於被告陳殿
寶仍擔任水利局局長任內即已達成給付回扣之合意,交付回
扣時,被告陳殿寶固然已經調任「參議」,但職務上仍負責
水利業務之督導與執行,且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被告陳殿寶擔任「參議」期間,對於嘉義縣政府相關水利工
程亦有甚高之決策權與決定權,調任「參議」,僅係因為被
告陳殿寶發生光碟緋聞事件,情勢上必須暫時調離主管職務
,但顯無礙被告陳殿寶在嘉義縣政府水利業務之影響力,此
由被告陳殿寶調任「參議」後未久旋即調職回任水利局(處
)主管即可得知。抑且,「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最初即由被
告陳殿寶擔任召集人並任內聘評選委員之情,有扣案之「龍
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大寮地區)委託勘測設計及監造」
招標作業相關流程簽呈、文件在卷可參,甚且於調任「參議
」期間,因「龍宮溪大寮工程案」第一次資格標因無廠商投
標而廢標後,被告陳殿寶仍積極透過同案被告王朝順聯繫尋
找有意承作之廠商,此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即明,顯見被告
陳殿寶對於上開標案仍有實質影響力。至於被告陳殿寶如何
運作使證人郭肇良之京揚公司得標,雖非證人郭肇良所得知
悉,惟收受回扣罪因具有誘使對方廠商偷工減料之高度可能
性,故其可罰性相當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列為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之「一級貪污罪」,不論公務員是否因此為違
背職務之行為。縱證人郭肇良並不知悉被告陳殿寶如何運作
使京揚公司得標,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陳殿寶就應付給得標廠
商之工程價款,要求按工程服務報酬15%給付回扣,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於96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政
府參議室收取「內田排水改善案」案之工程回扣80萬元,又
於96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中心診所附近
郭肇良駕駛之汽車上,收取「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案之工程
回扣120萬元之認定。從而,被告陳殿寶辯稱其已調任「參
議」,因而不可能收取回扣云云,委難憑採。
⑷被告陳殿寶及辯護意旨雖質疑證人郭肇良未能明確陳述究係
96年5月上旬何一日至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辦公室,證詞
有欠明確性,且陳殿寶於96年5月上旬,幾乎每日上午前往
議會備詢,自不可能與郭肇良達成收取回扣之合意云云,並
提出嘉義縣議會第16屆第3次定期會縣政府主管簽到簿為憑
(見本院卷㈤第59頁至第64頁);然查,縱認被告陳殿寶所
陳其於96年5月上旬幾乎每日上午前往議會備詢之情為真,
但議會開會完畢後,被告陳殿寶仍會返回嘉義縣政府辦公室
,且證人郭肇良前往洽談承作工程意願及願意給付回扣,僅
需短暫時間,是以證人郭肇良堅決證稱伊確曾於96年5月上
旬前往拜訪被告陳殿寶並達成交付回扣之合意等語,自無不
可採信之理,要難僅因證人郭肇良無法明確記憶確切之日期
即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又96年6月29日嘉義縣政
府三樓之監視錄影存檔資料,嘉義縣政府各錄影僅保留一個
月,因此無該資料可提供,有嘉義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府水
工字第0990176156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22頁),
基此,雖無嘉義縣政府監視錄影存檔資料足資查考,惟參酌
前述證人郭肇良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6月29日11時24
分13秒與被告陳殿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他字偵查卷第378頁):「〈郭肇良〉在開會?〈陳
殿寶〉是,那你呢?〈郭肇良〉我到了。〈陳殿寶〉你到了
是不?〈郭肇良〉要我到三樓等你還是怎麼樣?〈陳殿寶〉
好,到三樓等我,我馬上過去。〈郭肇良〉好。〈陳殿寶〉
好。」內容,顯見證人郭肇良證稱伊於96年6月29日在嘉義
縣政府參議室交付工程回扣80萬元予被告陳殿寶乙節,信而
有徵,洵非憑空杜撰之詞。
⑸被告陳殿寶及辯護意旨雖又質疑證人郭肇良證稱先後支付20
0萬元回扣之資金來源交代不清,伊公司內部帳冊均記載於0
707底下,而銀行帳冊則分別登記於0707、0708,因認證人
郭肇良關於回扣款資金來源之說明矛盾乙節;惟查:
①證人郭肇良支付被告陳殿寶回扣款之事實既非得明示記載
於公司相關帳務、會計資料上之事項,證人郭肇良指示公
司會計人員提領款項之用途,本不可能明確交代並填載為
回扣,然為使公司帳務維持收支平衡,自需記載表面上合
法之原因與用途,因此,
縱有填載支出原因不符之情形,
此並無礙證人郭肇良確實自「京揚公司」帳戶提領相關款
項之事實,自不得僅因「京揚公司」帳務記載不盡相符即
否認證人郭肇良證詞之可信性。
②又證人洪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伊想要買房子,有
向京揚公司借貸資金約80萬元當作頭期款,是由郭肇良拿
現金交給伊,大約7月時,印象中交兩次給伊,一次60幾
萬元,總共加起來8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8頁
正面至第149頁正面),並提出96年7月7日簽訂之順天新
科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70頁
至第178頁),固堪採信。惟證人洪伯仁所證於96年7月間
向京揚公司借貸80萬元,核與證人郭肇良所稱於96年6月
29日支付被告陳殿寶工程回扣80萬元之時間不同,亦與其
所稱於96年7月13日支付工程回扣120萬元之金額不同,是
以證人郭肇良於京揚公司內部支付憑證所載工程編號A070
7、A0708案件測量費200萬元之實際意義,應如證人郭肇
良於97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內田排水改善案
」、「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兩案所支付被告陳殿寶之工程
回扣合計200萬元之文書紀錄無誤。
③另證人即三佳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佳公司)負
責人王建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4月份左右,三佳公
司有向京揚公司接測量調查工作,其中大寮排水及內田排
水案有簽契約書,一個案子80萬元,一個30幾萬元,應該
在此兩案做完後2年之後,因京揚公司之前積欠伊很多工
程款,這案子作之前,伊要求京揚公司把之前部分款項清
完,伊才要做,前面積欠款項,伊有要求先給20幾萬元現
金,其他用匯款或開發票、支票。這兩案測量部分在96年
承接,2、3個月就做完。因三佳公司案子太多,京揚公司
何時給付測量費之入帳明細要回去查明再陳報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149頁正面至第150頁背面),而參以證人王建立
嗣所提出三佳公司承作京揚公司自94年3月25日至99年12
月16日之測量工作,其中內田排水測量工作係在96年5月
30日承作,大寮排水測量工作係在96年6月30日承作,該
二件測量工程款項分別在97年8月、97年10月間給付測量
費用,又其他測量工程費用,京揚公司於96年5月至同年7
月間並無實際付出款項之紀錄,此有京揚公司與三佳測量
工程費對帳明細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179頁至第18
1頁),且為檢察官、被告陳殿寶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㈤第19頁正面),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已排除證人郭肇良所稱支付憑證所載200萬元,其中一種
可能性是支付三佳公司測量費用之情形。而工程編號A070
7、A0708案件(「內田排水改善案」、「龍宮溪大寮工程
案」)測量費用,京揚公司並非於96年間給付予三佳公司
,而係分別於97年8月、97年10月給付予三佳公司。由此
可徵證人郭肇良於京揚公司內部支付憑證所載工程編號A0
707、A0708案件測量費200萬元實際所表彰之帳務原因,實
如證人郭肇良於97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內田
排水改善案」、「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兩案所支付被告陳
殿寶之工程回扣合計200萬元之記載等情,應無疑義。
④至於被告陳殿寶及辯護意旨雖稱:依京揚公司當時財務狀
況,證人郭肇良不可能支付工程回扣200萬元,又支付洪
伯仁借款及三佳公司測量費用云云;惟查:京揚公司於96
年5月至同年7月間並未支付三佳公司測量費用,已如前述
,是以京揚公司上開期間有關工程回扣及洪伯仁借款之資
金需求應認約為280萬元。而依京揚公司存款帳戶可知證
人郭肇良於96年6月29日支付被告陳殿寶工程回扣80萬元
時,確有如上之存提款紀錄;又證人郭肇良於96年7月13
日支付被告陳殿寶工程回扣120萬元時,依證人張素馨於
偵查中之證言、京揚公司轉帳傳票、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
之京揚公司活期存款存摺,證人郭肇良母親郭李秀娟於96
年7月12日電匯150萬元存入京揚公司帳戶,亦可徵證人郭
肇良於96年7月13日確有支付工程回扣120萬元予被告陳殿
寶及於96年7月間借款約80萬元予洪伯仁之經濟能力。因
此,被告陳殿寶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⑹被告陳殿寶及辯護意旨雖另質疑證人郭肇良證稱伊持往嘉義
縣政府參議辦公室之80萬元現金係裝於牛皮紙袋內,再裝入
置放茶葉之紙袋內以茶葉(禮盒)掩蓋乙情顯不合理云云;
但查:
①證人郭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交付陳殿寶金錢方式,
是一個牛皮紙袋裝茶葉罐,如同律師提出紙袋、茶葉罐,
牛皮紙袋、茶葉罐大約與當初大小相同,(證人示範)伊
把現金都是1千元的紙鈔10萬元1疊,共8疊放入紙袋再把
一罐茶葉橫放在錢上面,另一罐茶葉放直立在錢旁邊,直
接交給陳殿寶,伊拿給陳殿寶後,印象中陳殿寶收放在他
黑色提袋內,類似在庭被告陳殿寶所拿黑色袋子,差不多
大小,印象中伊交給陳殿寶後,他收進袋子裡,拉鍊拉上
就走了。伊記得有兩次交付,一次在伊車上,一次在辦公
室,方式都是陳殿寶放入袋子裡面,裝入後拉鍊拉上匆忙
就離開了,伊無法確定是否是在庭陳殿寶拿的這個袋子(
當庭勘驗結果:袋子長33公分、寬24公分、厚度11公分)
,但類似這樣大小的黑色袋子。伊看到陳殿寶將錢放入黑
色袋子,沒有花很多時間。伊不能確定當初陳殿寶拿的袋
子就是當庭這個袋子,也不能確定當時袋子大小與現在當
庭袋子是否完全一致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頁背面至第8頁
正面),嗣又證述:伊在辦公室時,印象中陳殿寶拿了就
放進去,車上那次是伊拿錢給他後,他就下車,在車上那
次伊不確定他如何收放。在辦公室那次,印象中伊看到陳
殿寶將錢放入袋子,但他有無把拉鍊拉起來,伊不記得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8頁正面、背面),可知證人郭肇良對
於被告陳殿寶收到伊交付之現金回扣後,有無放進袋內?
有無將袋子拉鍊拉起等細節之供述,稍有出入;另證人郭
肇良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將錢裝入小紙袋,再裝到大牛皮
紙袋再放入茶葉罐,整個交給陳殿寶由他裝入手提袋,伊
沒有交給他手提袋,伊於偵查中所指的手提袋是指陳殿寶
身上所揹的手提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頁正面),雖亦
與證人郭肇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96年6月29日上午在
嘉義縣政府參議室,伊親手把80萬元放在牛皮紙袋內再放
在手提紙袋內,當面交給陳殿寶。96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
在台北市○○○路中心診所前,陳殿寶在伊車上,由伊親
手交付裝有現金120萬之牛皮紙袋、手提紙袋給陳殿寶等
語(見他字偵查卷第410頁),有關交付回扣之包裝方式
之供述,亦略有歧異。但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通常隨時間之經過漸趨模糊,要難期待其就所經
歷之全部過往事實,於嗣後每一次回想均能毫無齟齬陳述
各項細節。審究證人郭肇良所述二次交付工程回扣之方式
,係以紙袋內裝現金各80萬元、120萬元及茶葉交付被告
陳殿寶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而其上開細節描述之差異,
亦與真實性無礙,且其所述分別於前揭時、地,各交付工
程回扣8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陳殿寶之證詞,佐以上開
補強證據,應屬信實可採,是難僅憑其無關基本事實之供
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
予摒棄不採。
②又被告陳殿寶於100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固當庭提出其所
持黑色袋子,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袋子長33公分、寬24
公分、厚度11公分(見本院卷㈤第7頁正面);又經審判
長
諭知請
通譯將上開牛皮紙袋(裝有假錢、茶葉罐)裝入
黑色袋內(由證人郭肇良按照剛才所述袋子放置方式放置
後,請被告陳殿寶將黑色袋子清空,請通譯、庭務員2人
將牛皮紙袋裝入,可以將拉鍊拉起)。(嗣證人郭肇良再
將120萬元假鈔裝入牛皮紙袋)審判長請通譯將上開裝有
120萬元假鈔、茶葉罐的牛皮紙袋裝入黑色袋內。(由證
人按照剛才所述袋子放置方式放置後,請通譯、庭務員2
人將上開牛皮紙袋裝入黑色袋子,只能勉強放入4分之1)
,有本院100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及當庭拍攝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㈤第7頁正面、背面、第29頁至第32頁)。
惟稽以證人郭肇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陳殿寶當
庭所拿黑色袋子,與收回扣所拿黑色袋子大小差不多,但
伊不能確定當初陳殿寶拿的袋子就是當庭這個袋子,也不
能確定當時袋子大小與現在當庭袋子是否完全一致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茲因被告陳殿寶當
庭提出之袋子,與96年6月29日、96年7月13日所持袋子之
大小是否相同,非無疑問,且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復佐以證人郭肇良接受測謊施測時,證人郭肇良稱:㈠「
內田案」陳殿寶有收受其交付的80萬。㈡「龍宮溪案」陳
殿寶有收受其交付的120萬。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
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2日調科南
字第09700439420號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偵查
卷第416頁至第429頁),
實難僅憑被告陳殿寶當庭提出之
黑色袋子無法完全裝入證人郭肇良所稱交付裝有回扣現金
120萬元及茶葉等物,而遽以推論證人郭肇良所證伊有交
付回扣各8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陳殿寶為虛妄誣指之詞
。
⑺被告陳殿寶辯護意旨雖再質疑證人郭肇良所稱「內田排水改
善案」、「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兩個工程是最低價之土木標
,一般包商得標金額約為底價8成,所以伊也打8折,伊在支
付時有向被告陳殿寶表示有打8折,陳殿寶不置可否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細譯證人王淑芬以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6年5月1日20時07分10秒與證人陳東亮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通訊監察譯文〈外
放〉第101頁至第102頁):「…〈王淑芬〉我不知道他們約
台北談。〈陳東亮〉然後昨天他跟順哥講的還有更過分的,
他說假如有問題的話,【那百分之15不見得他要到百分之15
】,媽的,把我當什麼?〈王淑芬〉對中興嗎?〈陳東亮〉
【不是中興連"京揚"都這個樣子。】…」,並參以前述證人
郭肇良接受測謊施測,證人郭肇良稱:㈠「內田案」陳殿寶
有收受其交付的80萬。㈡「龍宮溪案」陳殿寶有收受其交付
的120萬。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之
測謊鑑定結果,足徵證人郭肇良所言非虛。
⑻此外,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於96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召開
內田排水系統─排水路整治工程(B、C、D、E標)初稿設計
審查會,會中要求京揚公司所有較特殊之材料,應提供3家
以上合格廠商資料供查詢,並由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承辦人朱
義進技士簽稿,經嘉義縣政府於96年12月5日以府水利字第
0960166268號函知京揚公司若堅持設計特殊材質之工法,請
詳述理由,並提供3家以上之品牌供嘉義縣政府詢價,有嘉
義縣政府100年5月9日府水工字第1000084482號函及附件(
內田排水溝)、嘉義縣政府96年12月5日府水利字第0960166
26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2頁至26頁、第30頁至第
31頁)。再嘉義縣政府水利局龍宮溪排水系統─贊寮溝排水
整治4標(F標)承辦人黃俊傑技士於96年11月22日審查京揚
公司上開工程初稿設計,簽註8項審核意見,其中第2項「…
不織布亦請刪除」;嘉義縣政府水利局龍宮溪排水系統─贊
寮溝排水整治5標(G標)承辦人黃俊傑技士於96年11月21日
審查京揚公司上開工程初稿設計,簽註10項審核意見,其中
第3項「…不織布請刪除」;嘉義縣政府水利局龍宮溪排水
系統─贊寮溝排水整治6標(H標)承辦人黃俊傑技士於96年
11月20日審查京揚公司上開工程初稿設計,簽註8項審核意
見,其中第4項「…不織布亦請刪除」;有嘉義縣政府工程
設計初稿審核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33頁至第35頁)。
雖可認京揚公司承作上開工程設計,初始確實將與同案被告
王朝順公司有關之不織布材料列為施工材料,但經各該工程
承辦人均認有綁材料之嫌,特以書面簽註意見。對照嘉義縣
政府及京揚公司函送內田排水系統及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工
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22頁、本院卷㈢第75頁至第242
頁),京揚公司完成之上開工程預算書,確實均未設計使用
與同案被告王朝順公司有關之不織布材料。茲審究上開初稿
設計審查情形,係因各該工程承辦人認京揚公司有綁材料之
嫌,主動以書面簽註意見,而被告陳殿寶為水利局局長,經
承辦人依行政程序層層書面簽核後,始於最後簽註如擬或核
發之旨,並非如被告陳殿寶所辯稱:伊於開審查會時,認為
沒有必要就予以刪除云云。況京揚公司是否設計使用與同案
被告王朝順公司有關之不織布材料,與被告陳殿寶是否收受
證人郭肇良交付之工程回扣,並無必然關連性。因此,嘉義
縣政府水利局最後刪除京揚公司初稿設計之不織布材料,亦
不足為有利被告陳殿寶之認定。
⒌
綜上所述,被告陳殿寶收取「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內
田排水工程」及「新埤排水工程」、「內田排水改善案」、
「龍宮溪大寮工程案」等工程回扣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勇智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
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勇智固供承嘉義縣政府辦理「布袋第三漁港服務
案」採購招標案當時,伊為該府工務局發包中心課技士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提供「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外聘評選委
員建議名單影本交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觀覽之犯行,辯
稱:⑴布袋漁港案從主辦單位簽辦到開標過程當中,伊均未
經手簽辦文件,俟再簽開標會主計、政風派人監辦時,伊才
有簽辦,但伊簽辦會主計、政風之附件,只有一個公告稿,
並無其他附件。在整個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開標過程,伊僅
有開資格標及簽會主計、政風派人監辦,伊根本沒有接觸到
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故不可能洩漏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
單予同案被告陳東亮云云。被告曾勇智辯護意旨則以:⑴依
案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勇智有機會接觸「布袋第三漁港服
務案」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不外乎以下三種管道:①漁業課承
辦人到發包中心課隨機下載委員建議名單,②漁業課承辦人
到發包中心課上網公告招標公告時,③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
資格標開標當天。惟在下載委員名單當天只有承辦人何美鈴
與漁業課承辦人有機會接觸名單,被告曾勇智不可能接觸名
單。又在上網公告只需依移辦單即可,根本不需要使用到採
購案簽辦公文,被告曾勇智不可能有機會接觸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另在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資格標開標當天,毋須使用
簽辦公文,被告曾勇智根本無接觸公文之時間及機會。⑵95
年12月12日下午漁業課承辦人員已將95年12月15日公開評選
開會通知
送達各委員及工作小組成員,同案被告陳殿寶在95
年12月12日下午即已知悉外聘委員正確名單,依陳殿寶與王
淑芬關係要取得正確委員名單易如反掌,焉有在95年12月13
日再由被告曾勇智提供完全不正確名單給陳東亮之理。⑶依
證人何美鈴、林明尚、張庭瑋等人之證言,該建議名單屬應
秘密之公文,承辦人員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
,負有加密即將系爭公文予以密封之義務,故該名單縱被承
辦人員置於卷內而一併移送至開標中心,但因該名單係處於
封緘狀態,被告曾勇智全然無可能得知該名單內容等語,為
被告曾勇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曾勇智原為嘉義縣政府技士(業於98年3月2日退休),
95年1月1日因嘉義縣政府組織編制修正,由於工務局公共工
程課技士改派為工務局發包中心課技士,負責「工程採購案
件及移辦單審查」、「上網公告、工程開標作業」、「決標
公告、其他交辦事項」、「採購相關研習、電子領投標業務
、課務預算」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嘉義縣政府98年5月1日
府人考字第098007184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6頁
至第148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曾勇智有接觸「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之機會:
⑴依被告曾勇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問:嘉義縣府各業
務單位移辦單將採購案移由發包中心科辦理招標事宜,需檢
附何資料?)需檢附一級主管同意之採購案件移辦單、預算
書、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契約書稿、底價封等資料,至於
簽請機關首長辦理招標之公文,有的單位有附,有的單位沒
有附,因為發包中心主張以採購移辦單作為上網公開招標依
據。」、「(問:〈提示嘉義縣政府簽《含工作小組名單、
內、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會核單》,95年10月12日,簽於農
業局〉請問你當時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移辦給發包中心
課辦理公告上網招標時,是否有附該簽文?)(經檢視後作
答)雖然該簽文曾會簽發包中心課,但是最後移辦的時候,
是否有附該簽文,我已無印象。」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40
頁正面、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提示漁
業課95年10月12日重新招標簽〉漁業課移辦發包中心時有無
附此簽文?)我不肯定。」、「(問:如果有附會隨同移辦
單?)是。」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
嘉義縣政府辦理「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採購招標案當時,
各業務單位以移辦單將採購案移由發包中心課辦理招標事宜
時,確有可能檢附簽請機關首長辦理招標之公文。
⑵次依卷附95年10月12日「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辦理重新招
標簽文及嘉義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足知簽稿承辦單位為漁業
課,時任漁業課課長張峰榮於承辦單位欄蓋印,會核單位有
發包中心課、財政局、主計室,簽文附有採購案工作小組成
員名單、內聘委員建議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下載列印
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共有12位,嘉義縣縣長勾選顏清連、王振
英、余永隆、賴明宏、詹錢登、張文德、詹達穎7位)等附
件各1份,嘉義縣縣長於95年11月7日核定該簽文(見偵字卷
第9頁至第15頁);嗣經承辦單位漁業課於95年11月21日將
該採購招標案件移送該府工務局發包中心課辦理上網公告招
標,有採購招標案件移辦單附於「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扣
案證物可稽,發包中心課於95年11月21日簽會政風室(批註
擬不派員監辦)、主計室(批註以書面審核監辦),經工務
局局長代縣長決行,時任發包中心課技士曾勇智在承辦單位
欄蓋印,有嘉義縣政府簽文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偵查卷第
16頁);爾後,發包中心課於95年12月12日辦理「布袋第三
漁港服務案」資格標開標時,被告曾勇智為該案之審查人員
及記錄人員,另開標當日監辦單位均未派員監辦開標程序,
有嘉義縣政府勞務採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嘉義縣政府勞
務採購資格標開標記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字偵查卷第17
頁至第18頁);而證人李月足係於95年11月10日調任嘉義縣
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員,接辦「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亦
有嘉義縣政府99年12月21日府農漁字第0990208501號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⑶參以證人張峰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10月12日簽
請重新辦理第二次招標並簽請縣長遴選評選委員,由發包中
心課列印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伊。本案於95年11月間移送給
李月足,移請發包中心課辦理招標程序係由李月足接辦,依
程序應製作移辦單會發包中心課辦理招標,理論上不會只有
移辦單過去,因為這樣並沒有重新招標之依據。過去移辦單
並沒有寫說要附那些東西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
頁,本院卷㈢第3頁勘驗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
95年10月間有承辦過布袋第三漁港漁業課辦的採購,業務單
位要去發包中心科上網公告該採購案時,要送移辦單跟招標
須知,開標時不需要送公文去。【依照公文流程,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在整個承辦公文過程不需要密封跟保密,因過去沒
有這樣要求,在95年10月間還沒有要求】。第二次95年10月
12號簽請縣長裁示布袋第三漁港案辦理重新招標,列印建議
名單(95年10月27日)是在副縣長會核之後、縣長會核之前
,簽回來之後伊就交接給李月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2頁
至第300頁);足認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承辦「布袋第
三漁港服務案」,依當時簽辦公文流程,對於評選委員建議
名單並未要求密封,而證人張峰榮簽准重新辦理「布袋第三
漁港服務案」招標案後,即將該案交由證人李月足接續辦理
招標作業程序甚明。至於證人張峰榮上開所證「布袋第三漁
港服務案」之移辦程序及開標程序所移送文件云云,既非證
人張峰榮實際承辦進行之作業過程,是此部分證言即難遽採
。
⑷依據證人李月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95年11月21日連
同簽文移送發包中心課辦理招標事宜,但簽文有無連同工作
小組名單、內聘委員名單及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移給發中心,
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是伊確定沒有將簽文與附件分開】
,應該是整份簽文連同附件之委員建議名單移送發包中心,
如果所有簽文只有這份提到重新招標,這份正本移過去就是
這正本移過去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㈢第3頁
勘驗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承辦布袋第三漁港服務
案採購案,接辦時全部名單已經出來,伊當時依縣長勾選名
單順序,一一打電話跟對方聯絡詢問徵求意願,就按順序到
3個有意願,之後就沒再問。伊去上網公告時,不記得帶什
麼去,只記得送去上網公告所帶去的文書或公文有跟何美鈴
接觸過。在要辦之前伊應該有去找過曾勇智,因為那時整個
所有流程,有問他怎麼樣處理,伊不記得有無將整個簽辦公
文交給曾勇智看過。伊不記得95年12月12日有沒有送什麼樣
的公文去發包中心課,伊應該一開始就要上網公告之前就會
把資料都移過去發包中心,之後應該就沒有再移任何資料過
去,接下來就是等發包中心整個辦完之後再把資料還給伊,
但伊真的沒有印象了,如果是影印本,應該是不會把委員建
議名單影印給發包中心。伊那時候剛去漁業課,等於說發包
中心跟伊要什麼伊就給發包中心什麼,伊自己是覺得應該是
沒有附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0頁至第313頁);可知證人
李月足於95年11月10日自漁業課課長張峰榮手中接辦「布袋
第三漁港服務案」,並於95年11月21日連同簽文移送發包中
心課辦理招標事宜,當時確定沒有把簽文與附件分開。其次
,證人李月足接辦「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招標採購案件
而取得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後,對於相關作業與程序不甚
熟悉,事後屢屢因該服務案之相關招標採購程序向被告曾勇
智請教。嗣證人李月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確定有無將外
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連同移辦單及簽文一併送交發包中心上
網公告等語,但證人李月足於檢察官偵訊時,距伊承辦上開
案件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深刻,且證人李月足
於偵訊時,客觀上並無影響伊自由供述而影響證詞任意性、
中立性與客觀性之情事,當時所陳「伊於95年11月21日連同
簽文移送發包中心課辦理招標事宜,當時確定沒有把簽文與
附件分開」之內容應較可信。因此,證人李月足於95年11月
21日係將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連同移辦單與簽文一併移交
發包中心課辦理上網公告招標程序,應堪認定。
⑸被告曾勇智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李月足於原審證述:反正伊只
想趕快離開,檢察官怎麼問,伊都覺得就是要伊講確定,伊
一直以為當天都是跟他們講不確定,伊不知道偵訊筆錄為何
記確定。伊覺得檢察官問話時,跟調查員很像,一開始伊講
不確定,可是檢察官到最後還是說妳不確定?可是妳在調查
站時明明講說妳確定啊,伊想說現在好像不講確定不行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11頁),證人張峰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調查員或是檢察官問的時候都是說,一個已經假設性的答
案,請伊等答覆說是不是,然後伊等說有答覆不清楚、不知
道都不可以,都不是答案,伊之前有講說理論上應該要有這
依據,但並不表示這個依據就是全部就送到發包中心去,但
是去調查站問的時候,伊回去第一個印象是黑道跟白道是一
樣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4頁),顯見不足以被告李月足
、張峰榮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曾勇智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惟查,證人李月足於原審所證上情,顯與前述證人李月足97
年12月3日偵訊光碟所顯示之偵訊過程及內容不合,難謂可
信,且檢察官對其二人並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已如前述,
而依被告曾勇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嘉義縣府各業務單位
移辦單將採購案移由發包中心科辦理招標事宜,需檢附一級
主管同意之採購案件移辦單、預算書、招標文件、投標須知
、契約書稿、底價封等資料,至於簽請機關首長辦理招標之
公文,有的單位有附,有的單位沒有附等語(見偵字卷第40
頁正面),亦與證人李月足、張峰榮於偵查中之證言無不合
,足徵被告曾勇智辯護意旨以證人李月足、張峰榮二人於原
審所證上情而質疑證人張峰榮、李月足於偵查中證言之憑信
性,委非可採。
⑹綜觀證人張峰榮、李月足上開證述,當時渠等在辦理「布袋
第三漁港服務案」時,簽辦公文並未密封外聘評選委員建議
名單,而證人李月足於95年11月21日將該案簽文連同外聘評
選委員建議名單等附件及移辦單一併移交發包中心課辦理上
網公告招標程序,工務局發包中心課於95年11月21日受理漁
業課移送「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上網公告招標案,隨即於
同日簽會政風室(批註擬不派員監辦)、主計室(批註以書
面審核監辦),時任發包中心課技士曾勇智確實曾在承辦單
位欄蓋印(見偵字卷第16頁),堪認被告曾勇智確有機會得
悉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無訛。是故,被告曾勇智辯稱:業
務單位將採購案移由發包中心課辦理之簽文程序,其無機會
接觸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云云,顯係為規避其接觸外聘評
選委員建議名單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⑺再依證人何美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10月間伊在嘉義縣
政府工務局發包中心科任職,擔任各種案件電子招標的上網
,只要有業務單位移辦單就可上網公告,不一定要有簽辦公
文。發包中心課開標時不一定要使用到採購案的簽辦公文,
但投標須知跟合約書稿一定要看到。依公文保密流程,如果
有檢附委員建議名單時,需要密封跟保密,伊不知道業務單
位有無密封,伊下載列印評選委員名單交給業務單位時,業
務單位當場就拿走,沒有密封,這個下載列印過程,發包中
心課除伊接觸這名單外,沒有其他人接觸。【第三漁港服務
案資格標開標當天,漁業課有送整個案件簽辦公文卷宗過來
】,伊沒有去翻開公文,本件是95年12月12號早上10點開標
,因為當天開很多標,所以可能會延到下午將整個案件移回
業務單位。這個案件開標當天,有將整個卷宗送到伊這邊,
伊沒有去翻,只知道是一個卷宗,伊依據公告看廠商資格就
有辦法審,沒有必要翻公文,開完標後由執務人員宣布已經
誰得標或者資格標審查報廢,這個卷宗拿去做結標公告,伊
整理好後,就移辦送給主辦單位漁業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256頁至第269頁);證人林明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10
月間伊在嘉義縣政府工務局發包中心課任職,業務單位簽准
後有移辦單來就可上網公告,不需要有簽辦公文,發包中心
課開標時,要用到採購案簽辦公文,因有時有爭議,要看投
標須知的內容或契約稿。95年10月間嘉義縣政府漁業課布袋
第三漁港服務案招標案,伊是工作小組成員之一,公文要會
伊,不用會曾勇智。伊所接觸到的簽辦公文並沒有看到有檢
附委員建議名單,伊看到是移辦單。依公文保密規定,公文
如有檢附委員建議名單需要密封而且保密,由業務單位來做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9頁至第274頁);證人張庭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間伊在嘉義縣政府工務局發包中心課
任職課長,發包中心課上網招標公告要各機關先簽准同意再
給移辦單,依移辦單內容去做上網。發包中心課在開標時一
般不需要用到採購案簽辦公文,除非廠商有一些疑慮問題,
發包中心課需要一些更詳細的內容,才會去跟各單位調公文
,開標時業務單位如果沒有將採購案簽辦公文送到發包中心
課,業務單位會給發包中心課影本,在開標時,採購案簽辦
公文基本上是不必要的、用不到的東西。在95年那個時候,
工程會還沒有比較詳細的規定,但是委員建議名單本來就是
要保密,保密作法一般來講就是密封。如果是屬於限制性的
招標公開評選招標案,在上網公告、開資格標時,根本用不
到委員名單,在開廠商資格標時,業務單位不用也不應該檢
送外聘委員名單,發包中心開完標後當天就將資料退回業務
單位。伊有看過嘉義縣政府95年10月12日簽文,發包中心課
看到這份公文後,下載評選委員名單之後併案讓漁業科往上
呈,95年間剛改這系統,這個簽辦公文裡有提到委員名單詳
如附件,所以是承辦人在給縣長批示之前就已經到發包中心
課隨機下載委員建議名單。就本件個案而言,案卷裡面不應
該有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因為開標時基本上都有政風跟主計
在當場做監辦動作,如果這種東西是沒有做密封,政風人員
一定會反應。【在縣長勾選名單以後,這個案卷就一直放在
漁業課然後一直到開標當天卷宗才送過來】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279頁至第291頁);由上開證人何美鈴、林明尚、張庭
瑋之證詞,其中有關評選委員名單有無密封、業務單位移送
發包中心科上網公告所交付公文資料或業務單位移送發包中
心課開資格標所交付公文資料,與承辦採購案業務單位漁業
課之證人李月足、張峰榮之證詞並不盡相同,惟參酌發包中
心課於95年12月12日辦理本案資格標開標當日,監辦單位均
未派員監辦(見偵字偵查卷第18頁),由此可徵證人張庭瑋
所稱:就本件個案而言,案卷裡面不應該有外聘評選委員名
單,因為開標時基本上都有政風跟主計在當場做監辦動作,
如果這種東西是沒有做密封,政風人員一定會反應云云,難
謂可信。又稽以證人林明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95年12
月12日中午就收到95年12月12日府農漁字第0950165201號開
會通知,收到這張公文開會通知單時沒有密封跟保密,伊收
到這張開會通知單時,就已看到那些人是外聘評選委員,因
通知單有寫,只要收到這一張公文的人,都知道誰是內定委
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4頁至第275頁),則以證人李月足
於送達評選會開會通知單時,並未密封該開會通知單,且於
其上一一詳載評選委員姓名(見本院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
,使收到該開會通知單之人於評選會開會前,即得以知悉評
選委員名單,未盡嚴謹之行政作業方式,對照其前述在辦理
「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移送發包中心課上網公告或開資格
標等移送案卷公文作業程序之證詞,可知「布袋第三漁港服
務案」有關業務單位(漁業課)移送發包中心課上網公告招
標所交付公文資料、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有無密封之證詞,確
實以承辦該採購案業務單位漁業課之證人李月足、張峰榮之
證詞較為可採,而發包中心課證人何美鈴、林明尚、張庭瑋
之證詞,難謂無極力迴避發包中心課相關人員有接觸評選委
員建議名單機會之情形。另依證人何美鈴所證業務單位(漁
業課)於「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開資格標時,有將整個卷
宗移送發包中心課開資格標等情,而被告曾勇智既為該案之
審查人員及記錄人員,有嘉義縣政府勞務採購投標廠商證件
審查表、嘉義縣政府勞務採購資格標開標記錄各1份附卷可
按(見偵字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見被告曾勇智確有
機會得悉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至為明確。
⑻至於證人何美鈴於原審對被告曾勇智詰問:「其實像這樣,
其實那整個卷宗我也沒有看到過,因為是他剪的?」答稱:
「嗯。」詰問:「用好之後才看那個廠商的資格跟審查做這
個程序而已,就是承辦人的程序?」答稱:「對。」(見原
審卷㈢第269頁);衡酌被告曾勇智為該案之審查人員及記
錄人員,確有利用接觸該案卷宗之機會而得悉外聘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已如前述,則證人何美鈴前揭證言,並不足為被
告曾勇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林明尚於原審對被告曾勇智詰
問:「…一般我們在簽會主計政風會把所有的業務單位移過
來那些東西都夾在裡面去會主計政風?」答稱:「沒有,我
們的慣例在會主計政風要派人監辦的時候,都是簽呈跟移辦
單而已,…,我來三年慣例都這樣。」(見原審卷㈢第278
頁);證人張庭瑋於原審對被告曾勇智詰問:「在我們簽會
主計、政風派人監辦的公文裡面,…我們簽會主計、政風派
人監辦需不需要附那些東西?」答稱:「不用啊,…我們不
用附整個卷給他看,我們基本上都是附公告那個給他就可以
了。」(見原審卷㈢第291頁);既與證人李月足辦理「布
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採購招標作業程序,於95年11月21日係
將簽文連同附件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移送發包中心課辦
理上網公告招標事宜,並非僅送交移辦單之行政作業方式不
同,是發包中心課於95年11月21日簽訂該案於95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舉行開標(資格審查),並簽會政風室(批註擬不
派員監辦)、主計室(批註以書面審核監辦),則同屬發包
中心課之被告曾勇智既蓋印於該訂期舉行開標(資格審查)
之簽文上(見偵字卷第16頁),難謂無接觸證人李月足所移
送「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案卷資料之機會。是故,被告曾
勇智所執證人何美鈴、林明尚、張庭瑋之證詞,據以辯稱:
伊無機會接觸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云云,或被告曾勇智辯
護意旨所稱:該名單縱被承辦人員置於卷內而一併移送至發
包中心,但因該名單係處於封緘狀態,被告曾勇智全然無可
能得知該名單內容等語,洵難憑信。
⑼綜上,證人即漁業課承辦人李月足於95年11月10日接辦「布
袋第三漁港服務案」後,對於採購招標程序不甚熟悉,屢屢
請教被告曾勇智相關作業程序,又於95年11月21日將簽文連
同附件未封緘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移送發包中心課辦理
上網公告招標事宜,當時同屬發包中心課之被告曾勇智即因
該案訂期舉行開標(資格審查)事宜而蓋印於該簽文之上,
嗣發包中心課於9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開資格標時,被告曾
勇智又為該案之審查人員及記錄人員,則被告曾勇智顯有接
觸證人李月足辦理「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採購招標卷宗資
料之機會,
堪以認定。
⒊被告曾勇智有提供「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影本予證人陳東亮觀覽之行為: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5年12月12日
截止收件當天下午,伊到發包中心課找曾勇智,請他提供「
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評選委員名單給伊,曾勇智當場告訴
伊該案有合力及立品公司投標,同時拿出「布袋第三漁港服
務案」建議名單2張給伊,其中勾選7人,但伊只認識詹錢登
、張文德、詹達穎3人。後來伊與伊太太分別拜訪詹達穎及
詹錢登,他們均稱未接獲通知,後來伊去問曾勇智,他說依
新規定,必須按名單順序邀請擔任評選委員等語(見他字偵
查卷第23頁、第273頁、偵字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憶中看到那個委員名單,大概是在
評選之前1天或2天,看到的委員名單上面有幾個,有1個伊
認識,就是詹達穎,另外1個伊有一點印象就是詹錢登,伊
就去找詹達穎,但他說他沒有收到評選委員名單的通知。伊
會有這些委員的名單,應是在與曾勇智討論時伊看到的,並
不是他主動給伊的,假如他要主動給伊,應該是真的名單才
有用,伊只看到1張,即第2張。伊在偵查中說伊去曾勇智辦
公室找他,然後請他提供名單給伊,然後當時曾勇智就把名
單提供給伊看,與伊剛剛當庭所說的不一樣,可能因為當時
偵查時也過了1年多,伊一直在回想這件事情,曾勇智假如
要幫伊,他應該拿正確的名單給伊看,為什麼是一個
錯誤的
名單?伊在9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分與伊太太王淑芬電話
通聯,第一句就先抱怨了一句說曾勇智他出槌(出錯),會
冒出曾勇智這三個字,就是說伊在那裡看到的名單,跟實際
是不相符的,就是錯誤的名單,伊想是應該跟他討論合約的
時候或者討論採購法的時候瞄到的,因為伊去找過詹達穎,
所以才知道那是錯的。這份名單在曾勇智的手上,評選的前
1、2天,應該是在發包中心外面的開標室旁邊有一個泡茶間
泡茶時,伊自己瞄到的。伊跟曾勇智討論第三漁港案件的過
程中看到的名單,記憶中曾勇智手上好像有卷宗、公文卷宗
之類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7頁至第334頁);足知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曾拜託被告曾勇
智提供「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95年
12月12日下午伊至發包中心課找被告曾勇智,被告曾勇智即
告知伊該案另有合力公司投標,並提供該案評選委員建議名
單予伊觀覽等語。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於原審行交互詰
問時,雖略有迴護被告曾勇智之意而證稱:伊係與被告曾勇
智討論合約時自己瞄到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應該不是被
告曾勇智提供該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予伊觀覽云云,但仍堅
稱確有自被告曾勇智處獲悉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乙情,若
被告曾勇智並未將其職務上得悉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提
供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觀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於
原審審理時,自可證稱並未或並非自被告曾勇智處得知外聘
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即可,何需有意迴護被告曾勇智而陳稱係
伊自己瞄到云云,且對照卷附嘉義縣縣長勾選之外聘評選委
員建議名單中確有詹錢登、張文德、詹達穎3位(見偵字偵
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益見證人陳東亮於偵查中所證被告
曾勇智有提供「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
名單影本予伊觀覽等節,應屬信實可採。從而,被告曾勇智
確有將職務上機會得悉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洩漏予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至明。
⑵次參證人王淑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布袋第三漁港服務
案」評審委員,伊等已事先得知,是伊先生(陳東亮)得知
的,伊剛剛才知道是曾勇智跟伊先生講的。伊沒有去拜訪評
審委員,只有拜託陳殿寶希望他評選時幫伊等分數打高一點
。曾勇智透漏的評選委員不完全正確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
36頁、第3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不確定伊先生
有沒有看過委員名單,伊在之前95年12月13日當下是伊先生
跟伊講的名單嘛,不是名單,就是伊先生那時候問伊詹錢登
,通常有時候有些教授或什麼的伊認識比伊先生廣,伊先生
沒有跟伊講某某人洩露給他名單這件事,是後來他就說他自
己是從曾勇智那邊還是怎麼樣得知的,伊才知道是曾勇智那
邊。伊先生沒有跟伊講曾勇智洩露名單給他這件事,很多事
情都是伊自己想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17頁、第320頁、第
322頁);惟細譯卷附證人王淑芬與同案被告陳殿寶、同案
被告陳東亮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
①【證人王淑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2日13
時23分58秒與被告陳殿寶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第34至第36頁
)】:
…
〈王淑芬〉那我就想到說,他好像是預定15號要評選,那可
能會提早或延後,會延後吧,那不是有一個"詹"
嗎?評委,不是你朋友嗎?
〈陳殿寶〉對。
…
〈王淑芬〉那你是要打電話還是親自去拜訪?
〈陳殿寶〉可能是我開會的時候親自拜訪。
…
〈陳殿寶〉哦,那我明天健檢的時候跑一趟。
…
〈陳殿寶〉 OK! 我會跟他說明天健檢結束後會去看他。
…
②【同案被告陳殿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3
日15時17分06秒與詹錢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第37頁至第38頁
)】:
〈陳殿寶〉請問是詹教授嗎?我是陳殿寶啦!
〈詹錢登〉是,是,什麼事?
〈陳殿寶〉可能是我開會的時候親自拜訪。
…
〈詹錢登〉我在五河局會議室。你四河局到這邊有段距離。
〈陳殿寶〉沒關係,我大概再半個小時再跟你聯絡看看好不
好?
〈詹錢登〉好,好。
③【同案被告陳殿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3
日15時41分22秒與詹錢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第37頁至第38頁
)】:
〈陳殿寶〉詹教授,我陳殿寶。
〈詹錢登〉是,是。
〈陳殿寶〉你是在開標室嗎?
〈詹錢登〉開標室一樓,樓下開標室。
〈陳殿寶〉開標室哦,我是在開標室外面。
〈詹錢登〉你已經到了?我出去一下。
④【證人王淑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3日15
時42分19秒與證人陳東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第39頁):】
〈王淑芬〉你確定那個沒有嗎?他沒有收到?
〈陳東亮〉對。你們這個呢?
〈王淑芬〉我們這個還在等,他剛剛有一個臨時的緊急會議
。
〈陳東亮〉所以你一定要告訴我,我要去找那個曾啊!
〈王淑芬〉怎麼會這樣呢?寶哥說他的開會通知都收到了。
〈陳東亮〉對呀!我就怕外面的名單被換掉,你知道嗎?
〈王淑芬〉我們現在就在這邊等。
〈陳東亮〉我就怕外面的名單被換掉,你知道嗎?
⑤【證人陳東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3日16
時19分55秒與證人王淑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第39頁)】:
〈陳東亮〉他還沒收到?
〈王淑芬〉他也沒,可是他說好像有問他,然後他跟他說他
那天有事,還不一定會去。
…
⑥【證人陳東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4日10
時4分00秒與證人王淑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第41頁)】:
〈陳東亮〉媽的,曾勇智他們出捶(台語)!
〈王淑芬〉怎麼了?
〈陳東亮〉原來名單根本不是這三個。
〈王淑芬〉真的還是假的。
〈陳東亮〉對。
〈王淑芬〉結果呢?
〈陳東亮〉我說怎麼辦呢?因為他現在的新規定要照名單前
面的來,不能在名單裡面選,然後我想漁業課的
人也沒有再跟講這句話。
〈王淑芬〉那現在重點你有沒有拿到名單?
〈陳東亮〉拿到名單沒有用啊!第一個不認識,第二個這麼
急也沒有用啊!
〈王淑芬〉你有沒有認識的人啊!如果裡面有認識的還是可
以今天…
〈陳東亮〉因為我已經看過這個名單,我只認識這三個,所
以說我說那看著辦,他說那幾個他們全部負責,
我說好啊!
〈王淑芬〉他說什麼?喂?
〈陳東亮〉我府內的全部負責,好啦,讓你知道一下,你打
電話告訴我。
〈王淑芬〉好。
⑦【證人王淑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4日10
時5分51秒與被告陳殿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第41頁至第42頁
)】:
〈王淑芬〉我跟你講,曾勇智居然他這一次凸捶?!
〈陳殿寶〉為什麼?
〈王淑芬〉他叫老爺今天早上去找他?!所以曾勇智自己發
現他名單搞錯了!
〈陳殿寶〉他奶奶的。
〈王淑芬〉所以另外評審就不是他們,我說天啦!犯那麼大
的錯誤。
〈陳殿寶〉很大的烏龍事件。
〈王淑芬〉對啊很大的烏龍事件。
〈陳殿寶〉那等一下碰面再談。
…
由上述通話內容,可知證人王淑芬於95年12月12日下午早已
知悉「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有詹
姓委員,並請求陳殿寶前往拜訪,且於95年12月14日即已獲
悉被告曾勇智給錯外聘評選委員人選。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東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5年12月12日截止收件當天下
午,伊到發包中心課找曾勇智,請他提供「布袋第三漁港服
務案」評選委員名單給伊,曾勇智拿出「布袋第三漁港服務
案」建議名單2張給伊,其中勾選7人,但伊只認識詹錢登、
張文德、詹達穎3人。後來伊與伊太太分別拜訪詹達穎及詹
錢登,他們均稱未接獲通知等語,益見信而有徵。而證人王
淑芬於97年8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布袋第三漁港服
務案」評審委員,伊剛剛才知道是曾勇智跟伊先生講的云云
(見他字偵查卷第36頁),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
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於原審雖曾證稱:伊係於95年12
月13日前往發包中心課找被告曾勇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
3頁),然此應係時間經過而使記憶模糊所致,並不影響被
告曾勇智有洩露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基本事實之真實性。次衡
諸上開對話過程中,相關對話人等,包括同案被告陳東亮、
陳殿寶及證人王淑芬等對於行動電話遭監聽並無所悉,
彼等
上開對話內容,自無刻意迴避或設局陷害之可能,彼等電話
通話過程所陳述情節,自有明顯可信之情事。是由上對話內
容,對照同案被告陳東亮及證人王淑芬於偵訊中之供述內容
,足認同案被告陳東亮原本認「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外
聘評選委員,應係被告曾勇智提供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之
詹錢登、張文德、詹達穎等,而欲透過關係向該三人尋求支
持,嗣後始知悉外聘評選委員並非該三人,而向證人王淑芬
陳述此事,王淑芬再轉述給同案被告陳殿寶知悉,又同案被
告陳東亮、證人王淑芬及同案被告陳殿寶與被告曾勇智均無
仇恨怨隙,且彼等對於受通訊監察一事均無所悉,其間之對
話自無虛構杜撰之必要,且王淑芬請託陳殿寶前往拜訪之詹
錢登,確為嘉義縣縣長勾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之一
人,倘若證人陳東亮未獲被告曾勇智洩露外聘評選委員建議
名單予伊,豈有可能在浩瀚廣博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
名單資料庫中徒憑主觀臆測即能獲悉詹錢登為嘉義縣縣長勾
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之一人?而證人王淑芬又如何
能因此請託同案被告陳殿寶前往拜訪詹錢登?是綜合上開各
情以觀,
足證被告曾勇智確有將「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
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洩漏給同案被告陳東亮,而證人王淑
芬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情,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曾勇智
之情,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林明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在95年12月12日中午
就收到95年12月12日府農漁字第0950165201號開會通知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74頁);然依證人李月足於原審證稱:「
(所以說妳12月12號發文應該是用了,不是說這些委員他們
12月12號就收到了?)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8頁);
及證人張峰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12日發文開會通
知單,是12月12日承辦人員發文,然後稿轉函到鑑印室用印
,然後再回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再拿給伊,伊無法記得何時
收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4頁至第295頁);尚難遽認「布
袋第三漁港服務案」評選會開會通知單均係於95年12月12日
中午或中午過後當天即送交每位評選委員及列席者。是以同
案被告陳殿寶固為該案評選委員之一,惟觀其於95年12月12
日下午與證人王淑芬進行電話通聯時,尚不知外聘評選委員
正確人選,並無不合常理虛假之處。次稽之上述通話內容:
①因同案被告陳殿寶欲於95年12月13日到醫院做健康檢查,
乃向證人王淑芬表示於健康檢查後會前往拜訪詹錢登,並確
實於95年12月13日15時41分許前往與詹錢登會面;②證人王
淑芬於95年12月13日15時42分前始經同案被告陳殿寶告知渠
已收到開會通知,並於當日16時19分前亦獲告知詹錢登仍未
收到評選開會通知;③證人王淑芬於95年12月14日10時4分
許經證人陳東亮告知被告曾勇智給錯外聘評選委員人選;足
認同案被告陳殿寶於95年12月13日前往醫院做健康檢查,迄
至當日下午仍在外與詹錢登聯絡會面事宜,是該評選開會通
知送達後,因同案被告陳殿寶仍在外忙於他事,尚無法知悉
其內容,致未能將該評選會開會通知單有關評選委員之記載
告知證人王淑芬,因此,同案被告陳東亮嗣至95年12月14日
始獲悉被告曾勇智提供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有誤,難謂
虛妄。準此,被告曾勇智辯護意旨所稱:95年12月12日下午
漁業課承辦人員已將95年12月15日公開評選開會通知送達各
委員及工作小組成員,陳殿寶在95年12月12日下午即已知悉
外聘評選委員正確名單,依陳殿寶與王淑芬關係要取得正確
評選委員名單易如反掌,焉有在95年12月13日(依證人陳東
亮所述時間應於95年12月12日下午)再由被告曾勇智提供完
全不正確名單給陳東亮之理云云,要非可採。
⑷再者,證人何美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曾勇智辦公室在
一起,伊任職發包中心課(科)時,未曾看過陳東亮跟王淑
芬夫妻到發包中心課(科)找過曾勇智。伊跟曾勇智共事期
間,所有有關曾勇智的訪客伊不一定都有掌握,伊根本不認
識陳東亮是誰,有看過王淑芬,王淑芬沒有跟曾勇智當面接
觸對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2頁、第267頁);證人張庭
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發包中心課(科)辦公室進進出
出的人很多,聽說王淑芬很漂亮,伊想如果她到辦公室去一
定會引起騷動,那大概是沒有。伊不認識陳東亮,不曉得王
淑芬、陳東亮這二個人是誰,不過如果是說就那種很特殊的
人去,大概會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1頁至第292頁)
;由上開證人何美鈴、張庭瑋所證可知其二人均不認識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而依發包中心課(科)之業務性質,來
往之人非少,且徵諸被告曾勇智於調查站詢問時已
自承:陳
東亮曾於95年7、8月間第一次評選後,到發包中心請教伊本
案評優勝廠商合力公司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後來陸續
在95年9、10月間,陳東亮曾再到發包中心課問伊該案是否
決定要重新辦理發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背面),顯與證
人何美鈴、張庭瑋上開證言不盡相合,是依證人何美鈴、張
庭瑋上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曾勇智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證人李月足所證伊當時甫接辦漁業課「布袋第三
漁港服務案」,對於招標採購程序相關作業較為生疏,常須
請教被告曾勇智,而證人即業務單位漁業課課長張峰榮亦證
稱依當時作業程序,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並未彌封,證人
李月足當時既然對於相關作業程序不熟悉,且證人李月足復
結證伊當時認為發包中心課含被告曾勇智在內之縣府同仁,
大家均是公務體系之工作同仁,因此並無戒心,在此情形下
,證人李月足無論是在向被告曾勇智請教相關作業程序時,
將該案卷宗資料含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一併持向被告曾勇
智請教,被告曾勇智因此得悉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抑或
事後於95年11月21日前往發包中心課辦理上網公告招標程序
時,將移辦單、漁業課簽文連同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一併
持往發包中心課辦理,被告曾勇智因而得悉上開建議名單,
均無不合理之處。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倘非被告曾
勇智確因職務機會業已得悉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而洩漏提
供予同案被告陳東亮,嗣於95年12月12日評選委員會開會通
知單(上載確定之縣政府內部評選委員及外聘評選委員姓名
)發出後,被告曾勇智發現誤給名單人選而聯繫同案被告陳
東亮,同案被告陳東亮豈有撥打行動電話向證人王淑芬抱怨
被告曾勇智提供錯誤名單,而證人王淑芬又豈有於隨後撥打
同案被告陳殿寶行動電話時亦立即向同案被告陳殿寶告稱被
告曾勇智錯給名單之理?是故,被告曾勇智確有因職務機會
得悉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而洩漏提供予同案被告陳東
亮之情,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曾勇智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評選委員名單予陳東亮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被告陳殿寶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6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10條條文
,並增訂第6條之1條文;關於本案所涉犯行(即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部分,並無修正,而第10條關於沒收追繳等相
關規定部分,雖增定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
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
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
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將原第2
項、第3項移為第3、4項,但關於本案應適用之部分,實質
上並無修正,僅項次有更易,並屬程序事項,爰
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殿寶部分:
⒈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
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
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
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
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
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353號判決參照)。次按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
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
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
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並列於同
條例第4條之中。其所謂回扣,凡與對方
期約將應給付之建
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
屬之。準此,收受回扣罪因具有誘使對方廠商偷工減料之高
度可能性,故其可罰性相當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列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一級貪污罪」,不論公務員是否因
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
清吏治而設,則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應以圖私人不法
利益為必要,若行為人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除其行為
另構成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名,應依各該罪名
處斷外,要難
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
與「
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
可分為「
聚合犯」與「
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
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
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
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
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
幫助犯或共同
正犯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
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
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
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
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
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殿寶先後擔任嘉義縣水利局局長、嘉義縣政府
參議、水利處處長等職,經辦嘉義縣轄內水利業務公用工程
,竟利用主管或督導而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按
契約得請求之服務報酬15%之回扣。被告陳殿寶就「水利業
務委託服務案」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新埤排水工
程」及「內田排水工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內田
排水改善案」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龍宮溪大寮工
程案」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又被告陳殿寶於95年4、5
月間某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告知證人王淑芬收取
「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之回扣訊息,經由證
人王淑芬傳達證人陳東亮,並由證人陳東亮告知「立品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潮盛,而證人陳東亮即在一定有密切關係之
前揭時、地,由證人陳東亮接續將上開工程回扣各20萬元、
50萬元交付被告陳殿寶,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侵
害同一之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一罪。另被告先後4次針對⑴「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
、⑵「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⑶「內田排水
改善案」及⑷「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分別向同案被告陳東亮
(「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
水工程」部分)、證人郭肇良(「內田排水改善案」、「龍
宮溪大寮工程案」部分)收取回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殿寶針對「新埤排水工程」、「內田排
水工程」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但查,「新埤排水工程
」、「內田排水工程」雖屬不同名稱之公用工程,惟被告陳
殿寶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授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及「立
品公司」得承作上開二標案,並給付回扣,顯係以一犯罪行
為侵害一公務執行公正之國家法益,是渠等間合意之工程數
量固有二件,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應
祇成立
單純一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殿寶針對「新埤排水工程」、「內田
排水工程」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有誤
會。
⒋撤銷改判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陳殿寶就「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
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執行公正之國家法益,非以公
用工程數量作為法益之侵害客體。是以,經辦公用工程之公
務員縱對不同工程基於一收取回扣之犯罪決意,而一次與對
方要約,達成提取一定比率之合意而圖為不法之所有,
惟於
法律評價上仍應認係一犯罪行為,要難以工程客體數量作為
論斷罪數之判斷基礎。因此,「新埤排水工程」、「內田排
水工程」雖屬不同名稱之公用工程,惟被告陳殿寶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而授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及「立品公司」得承
作上開二標案,並給付回扣,顯係以一犯罪行為侵害一公務
執行公正之國家法益,是渠等間合意之工程數量固有二件,
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應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審認「
新埤排水工程」、「內田排水工程」係屬不同之公用工程,
被告陳殿寶就上開「新埤排水工程」與「內田排水工程」二
公用工程,前者應論以收取回扣(70萬元)
既遂罪,後者應
論以收取回扣未遂罪,二者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⑵被告陳殿寶
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殿寶係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研究所碩
士,歷任水土保持局的技士、課長、建設廳的股長、水利局
的科長、經濟部水利署的簡任正工程師、第九河川局副局長
、第四河川局副局長、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處長及參議
等公職,學經歷完整,有水利與水土保持專業,因而受延攬
擔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主管嘉義縣轄內水利業務,屬
高階文官,掌理之職務直接攸關國計民生與嘉義縣縣民人身
與財產之安危,一言一行,無不影響人民對政府與文官體制
之觀感與信賴,理當克盡職守,戮力為公、為民,竟不思廉
潔自持,反為圖己利,利用公務上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屢
次藉故向承包公用工程之廠商要求、收取回扣,因而就「新
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部分獲得不法利益70萬元
,敗壞官箴,影響廠商對政府與文官體制之信賴與人民對政
府與官員之期待,並因其收取回扣,間接迫使廠商為求利潤
,不得不偷工減料,影響公用工程應有之品質,間接影響人
民生命財產之安危,
犯後未見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惡性
非輕,另審酌其在本案前尚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自陳家有
配偶與一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狀況之一切情狀,就
被告陳殿寶關於「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部分
收取回扣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⑶被告陳殿寶針對「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部分
,接續收取回扣共7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應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褫奪公權部分:被告陳殿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
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是就「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所宣告
之刑部分,予以宣告褫奪公權7年。
⒌上訴駁回部分:
⑴原審就被告陳殿寶所犯關於「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內
田排水改善案」及「龍宮溪大寮工程案」部分之收取回扣犯
行,認被告陳殿寶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
第11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殿寶上開犯罪
科刑情狀及被告陳殿寶就「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內田
排水改善案」、「龍宮溪大寮工程案」部分各獲得不法利益
45萬元、80萬元、120萬元等情,各量處被告陳殿寶有期徒
刑12年、14年、15年,及依法分別針對所犯各罪宣告褫奪公
權期間,就所犯各罪所收取之回扣金額,並分別依法宣告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並依法以其財產抵償之(
詳如後述),核無違誤。
⑵被告陳殿寶針對①「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②「內田排水
改善案」、③「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先後分別收取回扣①
45萬元、②80萬元、③120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應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褫奪公權部分:被告陳殿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就
上開①「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②「內田排水改善案」、
③「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所宣告之刑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①6年、②7年、③8年。
⑷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當,被告陳殿寶上訴意旨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末按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
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
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原審公訴意旨雖具
體
求刑有期徒刑25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萬元,但查被告陳
殿寶所犯罪名固有4項,但因收取回扣所得不法利益之總金
額為315萬元,若量處有期徒刑25年,容屬過重。又關於併
科罰金部分,經查,併科鉅額罰金刑,固為嚴懲並遏阻貪瀆
罪犯有效方針之一,但仍應針對個案情況,審酌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性、正當性與合理性。被告陳殿寶固然有收取回扣獲
取不法利益之犯行,但由案內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內容可知,
被告陳殿寶時而尚須向友人告貸,顯見其個人及家中經濟狀
況尚非全然無虞,今被告陳殿寶個人犯案固屬不該,而應由
國家刑事制度課以
自由刑,以為懲戒,並期能因此而教化悔
悟被告之不法行為,即為已足。被告陳殿寶於本案有罪確定
後將入監服刑,此刻倘再科以鉅額罰金刑,無異對其家庭成
員造成二度傷害,因此,除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陳殿寶之家
屬亦受有、使用被告陳殿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外,被告陳
殿寶犯罪之不利益,理當由被告陳殿寶自行承擔,是本案除
追繳沒收其犯罪所得外,不宜再科以罰金刑,以免被告陳殿
寶犯罪之不利益轉嫁於其無辜之家屬身上,本院因認本案無
併科罰金之必要性與正當性。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
狀及被告陳殿寶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之刑與
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改定
執行有期徒刑18年為適當,並就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期間
,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8年部分執行之
,就所收取之回扣款共計315萬部分,均應依法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曾勇智部分:
⒈「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
採用限制性招標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成立評選
委員會,並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辦理重新招標之政
府採購案,此有卷附95年10月12日嘉義縣政府簽文1紙在卷
可參(見偵字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依「採購評選委員
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
評選前應予秘密。」基此,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在
開始評選前,即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予秘密之消息,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或因公務機會知悉評選委員名單者,依法均
應負保守秘密之責。查被告曾勇智基於公務機會得悉「布袋
第三漁港服務案」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依法對於此一消
息自應保守秘密,不得無故對外洩漏或提供外界知悉,被告
曾勇智竟仍將上開公務上知悉之秘密消息洩漏予同案被告陳
東亮,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⒉原審以被告曾勇智所犯上述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32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
勇智退休前為嘉義縣政府技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因公務知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理當保
守秘密,竟仍無故洩漏於同案被告陳東亮知悉,有害公務秘
密與政府、官員形象,另審酌其前有賭博(
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之品行、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狀況,犯罪後未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曾勇智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曾勇智犯罪之時間(95
年12月12日)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且核無同條例第3條所
列不得減刑之事項,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就減得之刑,依法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
⒊被告曾勇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惟本
院認定被告曾勇智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之
理由,已詳如上述貳之㈡所述,並一一指駁說明不採納被
告曾勇智辯解之理由。綜上,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曾勇智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被告曾勇智被訴貪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勇智原為嘉義縣政府工務局發包中心
課技士(業於98年3月2日退休),負責工程、勞務及財物採
購的發包、審查廠商資格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嘉義縣政府
農業局於95年7月間,辦理「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因招
標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而需重新辦理招標,
經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員李月足於同年11月21日,將
該案辦理重新招標之簽文連同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附件
一併移由發包中心課辦理上網公告。嗣同案被告陳東亮得悉
上情,為承攬該案,遂請託被告曾勇智洩漏該案外聘評選委
員名單讓其知悉,被告曾勇智同意後,竟影印其因職務而取
得之前揭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而於95年12月12日下午,
在嘉義縣政府工務局發包中心課辦公室內,將上開外聘評選
委員建議名單影本2張交付同案被告陳東亮觀覽。同案被告
陳東亮乃以同案被告「立品公司」名義參與該工程採購案報
價、投標,並於95年12月27日以1,000萬元標得該工程。嗣
被告曾勇智得知同案被告陳東亮標得「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
」工程後,竟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先於96年2月間某日(
農曆過年前),以電話邀約同案被告陳東亮至發包中心課見
面,當面向同案被告陳東亮表示「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處理
一下」,復接續於96年9月間某日,在發包中心課辦公室內
,當面詢問同案被告陳東亮「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
對於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惟同案被告陳東亮因該
工程契約經費
迭遭刪減,均未應允,因認被告曾勇智此部分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
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
舉證責
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
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
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
故,於
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
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
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
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
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
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
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
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
,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
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
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此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揭櫫:「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勇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論
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於調查站詢問之相關供述,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你在向他要求名單之前,有無提及對價?
)我們之間有默契,對價部分等到取得工程之後再給付。(
後來曾勇智有無跟你要錢?)後來曾勇智有打電話叫我去他
辦公室,電話通話後隔了1、2天後有去他辦公室,他叫我要
處理一下,處理一下的意思就是要叫我付錢,但因為他給的
名單有出入,而且工程底價被砍了2百萬元,而且我手上又
沒有錢,所以我不想付該筆錢」、「(你是在跟他要名單時
,他就向你索賄?)不是,是在決標後96年2月間他打電話
叫我到發包中心課找他,親口告訴我布袋第三漁港這個案子
要處理一下。(他在96年8、9月間又向你索賄?)是。後來
我在縣政府碰到曾勇智他又叫我到發包中心課並且詢問我那
個事項要怎麼處理。(你打算給他10萬元?)是。(10萬元
如何計算?)沒有,只是一個謝禮。」等語(見他字偵查卷
第23頁〈97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同卷第272至274頁〈97
年9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偵查卷第31頁〈97年12月5日偵
訊筆錄〉)。
㈡證人王淑芬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關於:被告曾勇智因洩漏
「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給同案被告陳東亮
,因而先後兩次向同案被告陳東亮要求賄賂,因當時伊與同
案被告陳東亮經濟緊縮而無法支付,伊曾親自到發包中心課
辦公室找被告曾勇智,請他寬限一段時間,被告曾勇智也表
示同意等語之相關供述。
㈢證人即「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業務承辦人李月足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關於:伊曾任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員,於95
年11月中旬自案外人即漁業課課長張峰榮手中接辦「布袋第
三漁港服務案」;本案係由漁業課課長於95年10月間簽請重
新辦理招標,並遴聘評選委員,由縣長於11月7日遴選內聘
委員4人及外聘委員7人;伊於95年11月21日連同簽文移送發
包中心課辦理招標事宜;伊確定沒有把簽文與附件分開,應
該是整份簽文連同附件之委員建議名單移送發包中心;被告
曾勇智曾簽請辦理資格標開標,擔任資格標開標之審查人員
,則被告曾勇智應該會接觸到伊移辦的簽文連同附件之評選
委員建議名單等語之相關證述內容,因認被告曾勇智確實有
接觸到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無疑。
㈣證人即案發時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張峰榮於調查站
詢問及偵查中關於:「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第二次招標作
業,有於95年11月21日移由發包中心課辦理招標;因移給發
包中心課辦理招標,需有首長同意辦理招標之簽文依據,所
以應該會將縣長同意重新辦理招標之簽文一併移給發包中心
課依憑辦理;理論上不會只有移辦單,因為這樣沒有重新招
標之依據等語之相關證述內容,因認被告曾勇智辯稱:業務
單位將採購案移由發包中心課辦理時,簽請機關首長辦理招
標之公文,有的單位有附,有的單位沒有附云云,顯係為規
避其接觸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卷附95年10月12日「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辦理重新招標簽
文及嘉義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工作小組成員名單、內聘委員
建議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等附件各1份;95年11月21日
嘉義縣政府簽文1紙;嘉義縣政府勞務採購投標廠商證件審
查標、嘉義縣政府勞務採購資格標開標記錄各1份;外聘委
員建議名單2張等書證,因認被告曾勇智負責重新開標之資
格標審查作業、有機會接觸招標資料及外聘委員名單、將外
聘委員名單洩漏同案被告陳東亮。
㈥同案被告陳東亮、證人王淑芬及同案被告陳殿寶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關於:同案被告陳東亮因認「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
」之外聘評選委員,應係被告曾勇智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中
之詹錢登、張文德、詹達穎等,而欲透過關係向該三人尋求
支持,嗣後始知悉外聘評選委員並非該三人,而向證人王淑
芬陳述此事,王淑芬再轉述給同案被告陳殿寶知悉之相關通
信監察通話紀錄,因認同案被告陳東亮、證人王淑芬及同案
被告陳殿寶與被告曾勇智均無仇恨怨隙,且彼等對於受通訊
監察一事均無所悉,其間之對話自無虛構杜撰之必要,是足
證被告曾勇智確有將「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外聘評選名
單洩漏給同案被告陳東亮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曾勇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要求賄賂犯行
,辯稱:伊未曾向陳東亮索取賄賂,且依陳東亮監聽譯文說
伊提供錯誤名單,若是如此,伊豈有可能再向陳東亮索賄等
語。被告曾勇智辯護意旨則以:依證人何美鈴、張庭瑋證稱
王淑芬、陳東亮未曾至辦公室與被告曾勇智見面、交談,陳
東亮證述曾與被告曾勇智討論合約之情事,顯不可採,而王
淑芬亦不可能到發包中心課與被告曾勇智達成收賄之合意。
且被告曾勇智如有提供不正確名單予陳東亮,豈有再以提供
名單為由向陳東亮索賄之可能?縱認陳東亮所言屬實,惟陳
東亮及王淑芬均不可能依錯誤名單與委員接觸,故被告曾勇
智有無洩露名單與本件招標案是否由何家廠商得標無關,且
其所稱「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不要處理一下」、「那個事情
要怎麼處理」之言詞,亦難讓人認為係屬索賄之言詞等語,
為被告曾勇智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證人王淑芬、李月足、張峰榮於調
查站之詢問筆錄,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已說明
如上,先予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賄賂罪,係以行為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他人
(索賄對象)要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為要件,是職務行為與賄
賂或不正利益間須有對價關係存在。而公訴意旨所據書(物
)證證據資料,雖可據為被告曾勇智是否接觸、取得外聘委
員名單以及是否將外聘委員名單洩漏予同案被告陳東亮之論
據,但關於被告曾勇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要求賄賂罪嫌,上開書(物)證尚非直接之證據資料
,仍應審酌公訴意旨所據之供述證據資料,始得認定。又公
訴意旨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證人王淑芬及同案被告
陳殿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中關於被告曾勇智提供錯
誤外聘委員名單之內容為認定被告涉犯要求賄賂罪論據,此
一證據資料,與前開書(物)證證據資料同,除可作為被告
曾勇智是否接觸、取得並洩漏外聘委員名單予同案被告陳東
亮之證據,但關於被告曾勇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要求賄賂罪嫌,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尚非直接
之證據資料,仍應審酌公訴意旨所據之供述證據資料,始得
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曾勇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要求賄賂罪嫌所據供述證據中,證人李月足、張峰榮之
證詞內容均係關於被告曾勇智是否接觸、取得外聘委員名單
部分,至於被告曾勇智是否要求賄賂部分,公訴意旨所據供
述證據資料,主要係以證人陳東亮及王淑芬之證述內容為論
據。是本案關於被告曾勇智是否涉犯要求賄賂之貪污罪嫌,
即應審究證人陳東亮與王淑芬之供述內容,以為認定。按刑
事法律上關於要求賄賂之表述方式,固不以明示為必要,索
賄者與索賄對象間若有特定之默契,以致雙方均瞭解賄賂之
內容與對價,而其表述方式從客觀上亦足判斷索賄者與索賄
對象均足以瞭解賄賂之內容與對價者,亦該當之。然而,若
行為人之表述方式從客觀上不足以認定其確有索賄之故意,
或其表述之內容難認確係索賄行為者,自不得率爾認定行為
人有要求賄賂之犯行。
⒈查證人陳東亮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向被告曾勇智要外聘委員
評選名單時,被告曾勇智並沒有向伊索賄。被告曾勇智是於
96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向伊表示「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
處理一下」等語;繼於96年9月間在縣政府碰到被告曾勇智
,被告曾勇智又叫伊到發包中心課,並詢問伊「那個事情要
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34頁),佐以證人王淑芬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4日17時33分08秒與證
人陳東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通訊監察譯文〈外放〉第72頁):「〈王淑芬〉(聊母親住
院事)〈陳東亮〉(00:42)這個阿寶媽的,昨天找他吃飯
說好晚一點改今天,我今天打給他,他說有事情過完年我說
好啊,結果他跟我講說"你那個是過年前處理還是過年後處
理?"〈王淑芬〉什麼時候問你的?〈陳東亮〉就剛剛,我
打電話給他,他在電話裡問我的。…〈王淑芬〉那天不是跟
曾勇智談過了嗎?〈陳東亮〉那個是那個…,他談的是另外
的"新埤"。〈王淑芬〉天啊!〈陳東亮〉曾勇智是跟我談第
三漁港。…」,雖可認證人陳東亮所證上情,尚非子虛。然
所謂「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處理一下」以及「那個事情要怎
麼處理」等語,從語言、文字表面而言,並無關於賄賂內容
與對價內容之表述,究竟賄賂金額(方式)如何?如何交付
?對價為何?等等,由上開語言文字內容,均難直接判定,
除非另有佐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曾勇智向同案被告陳東亮要
求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內容以及對價關係內容,否則單憑
所謂「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處理一下」以及「那個事情要怎
麼處理」等語,顯難認定被告曾勇智確有要求賄賂之犯意與
行為。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於偵查中雖另供稱:伊曾
告訴被告曾勇智不知合約會怎麼變,沒有辦法處理,被告曾
勇智亦理解,雙方都認知待處理的就是錢等語(見偵字偵查
卷第32頁),惟依證人陳東亮前揭證言,除得認定證人陳東
亮之認知與理解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勇智
所認知與理解之情,確如證人陳東亮所認知與理解之情,是
亦難僅憑主觀之認知與理解,即遽認被告曾勇智曾因洩露外
聘評選委員名單,而有向證人陳東亮要求賄賂之犯行。
⒉證人陳東亮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針對被告曾勇智辯護人詢
及偵訊時所稱被告曾勇智向伊表示「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處
理一下」以及「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係指何意義時,
則結證稱:「(那你聽到這句話的時候你的主觀上認知是什
麼?)不曉得,主觀上認知有二方面,第一個就是說這個合
約因為很複雜,那也拖很久了,你趕快去跟主辦單位、業務
單位去把它討論好,處理一下,那麼我另外一個認知,因為
他幫我很多忙,我想我應該謝謝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329頁),而針對檢察官
反詰問時質疑證人陳東亮於偵訊中
陳證:伊曾針對「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拜託被告曾勇智,
似與證人陳東亮於審理時結證意旨相左乙節,證人陳東亮則
結證稱:「我是一直請教他最主要的是第三漁港這一件的合
約問題或採購法的問題,所以我只拜託他這一件的意思這個
,並不是我拜託他幫我什麼忙,合約的問題因為原來的合約
和後來的合約的變化非常大,原來合約金額一千萬到後來變
更為二百九十幾萬,內容或者法律程序非常複雜,我請教了
曾先生(曾勇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0頁),足見
證人陳東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勇智向伊表示「第三漁港這
個案子要處理一下」以及「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尚
難遽認被告曾勇智確係因其將「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外聘
評選名單洩漏給同案被告陳東亮而向同案被告陳東亮要求賄
賂之意思。是公訴意旨所指證人陳東亮得悉「布袋第三漁港
服務案」將重新招標後,曾請求被告曾勇智協助洩漏外聘評
選委員名單,被告曾勇智乃應允協助乙節,固認屬實,惟關
於被告曾勇智是否曾因應允協助洩漏上開名單一事而向證人
陳東亮要求賄賂,核屬要求賄賂貪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須
經嚴格之證明,
始足當之,自不得僅憑被告曾勇智曾提供外
聘評選委員名單予證人陳東亮觀覽,即得逕予推認被告曾勇
智必有要求賄賂之情事。
⒊公訴意旨以證人陳東亮於偵訊時陳證被告曾勇智於96年2月
間(農曆過年前)向伊表示「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處理一下
」等語;繼於96年9月間在縣政府碰到被告曾勇智,他又叫
伊到發包中心課,並詢問伊「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
佐以證人王淑芬於偵訊時證稱:伊曾二度聽聞證人陳東亮向
伊表示被告曾勇智向證人陳東亮要錢,伊乃至被告曾勇智辦
公室請求被告曾勇智是否能緩一緩云云,因認證人陳東亮偵
訊時證述被告曾勇智曾向伊要求賄賂乙情係屬實在。惟查,
被告曾勇智向證人陳東亮表示「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處理一
下」及「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要難遽認被告曾勇智
係向同案被告陳東亮要求賄賂之意,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東
亮以自己主觀上理解之意涵告知證人王淑芬,既非證人王淑
芬親身見聞被告曾勇智向同案被告陳東亮要求賄賂之經驗事
實,自難資為不利被告曾勇智之認定。
⒋證人王淑芬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針對辯護人詢及偵訊時伊
證稱曾前往嘉義縣政府請求被告曾勇智緩一緩乙情目的為何
,證人王淑芬則證稱:因當時係(96年)農曆過年前後,證
人陳東亮向伊表示被告曾勇智曾協助指導處理「布袋第三漁
港服務案」相關法令及事務,因此有意趁逢年過節答謝被告
曾勇智,而當時伊家中資金由渠負責處理,而當時手頭不方
便,伊乃主動前往嘉義縣政府向被告曾勇智表示逢年過節要
表示感謝心意,但因當時手頭不方便,緩一緩再表示心意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315頁至第318頁),是證人王淑芬偵訊中
所證伊前往嘉義縣政府請求被告曾勇智緩一緩乙情,固然可
能係因證人陳東亮告知被告曾勇智有要求賄賂,而證人陳東
亮與王淑芬二人當時手頭不便,證人王淑芬乃前往請求被告
曾勇智緩一緩,然此係因證人陳東亮係以自己主觀上認知理
解之事實告知證人王淑芬,使證人王淑芬誤認被告曾勇智曾
向同案被告陳東亮要求賄賂,而向被告曾勇智請求緩一緩,
而
公訴人對於被告曾勇智受此請求後,被告曾勇智究竟有何
回應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勇智對於證人王淑芬本
於行賄意思而請求被告曾勇智緩一緩之行為有所認識,亦難
遽認被告曾勇智確有要求賄賂之情事。
㈣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另以:證人陳東亮於要求被告曾勇智提供
評選委員名單時,雙方已有給付賄款之默契。況被告曾勇智
為公務員,苟非與陳東亮有一定對價之默契,被告曾勇智豈
有甘冒偵審機關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洩露評選委員名單與陳
東亮?又若非陳東亮與被告曾勇智已有給付賄款之合意,王
淑芬豈會向被告曾勇智要求暫緩給付?再者,關於布袋第三
漁港服務案合約之簽立與履行,應與被告曾勇智之業務無涉
,被告曾勇智何需大費周章通知陳東亮到辦公室,並提醒陳
東亮趕快去處理等語;然查:
⒈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
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
即已成立,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
定為必要。但公訴人對於證人陳東亮要求被告曾勇智提供外
聘評選委員名單時,雙方已有給付賄款之默契乙節,除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東亮所證雙方有默契之證詞(見他字偵查卷第
23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默契是如何形成?默
契(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何?是否即為賄賂或不正
利益?是以此部分尚難僅憑空泛之默契乙詞而得採認證人陳
東亮於要求被告曾勇智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時,雙方已有給付
賄款之默契。否則凡公務員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依
此推論結果,即得當然認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惟此項
推理過程,明顯不符
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難謂可採。
⒉公訴意旨所稱上情,雖係對於被告曾勇智何以願意洩露評選
委員名單與陳東亮之合理懷疑,但尚不足憑此合理之懷疑即
遽認被告曾勇智有要求賄賂之貪污犯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東亮於偵查中雖供稱:被告曾勇智曾叫伊要處理一下,處
理一下的意思就是要伊付錢,因為曾勇智給的名單有出入,
而且工程底價被砍2百萬元,伊手上又沒錢,故不想付該筆
錢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3頁);然衡之被告曾勇智提供予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觀覽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既然有誤,
是否事後會再厚顏向證人陳東亮索賄,難謂無疑。且觀「第
三漁港這個案子要處理一下」、「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
文字,參以證人陳東亮於原審結證稱:「我是一直請教他最
主要的是第三漁港這一件的合約問題或採購法的問題,所以
我只拜託他這一件的意思這個,並不是我拜託他幫我什麼忙
,合約的問題因為原來的合約和後來的合約的變化非常大,
原來合約金額一千萬到後來變更為二百九十幾萬,內容或者
法律程序非常複雜,我請教了曾先生(曾勇智)。」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30頁),尚難直接認定被告曾勇智係因洩漏
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與陳東亮,而向同案被告陳東亮要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委難遽
為不利被告曾勇智之認定。另證人王淑芬偵訊中所證伊前往
嘉義縣政府請求被告曾勇智緩一緩乙情,係因證人陳東亮以
自己主觀上認知之事實告知證人王淑芬,使證人王淑芬主觀
上認知被告曾勇智曾向同案被告陳東亮要求賄賂,而向被告
曾勇智要求緩一緩,此外,公訴人就被告曾勇智對證人王淑
芬請求緩一緩之真意有所認識乙節,並未提出積極事證
以實
其說,要難基此逆推被告曾勇智確有向陳東亮要求賄賂之犯
行。
揆諸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曾勇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尚難僅憑合理之懷疑而遽將被
告曾勇智以貪污重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勇智雖曾於96年2月間向證人陳東亮表示
所謂「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處理一下」,以及96年9月間表
示所謂「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然因上開言語內涵究
竟真意為何,依公訴意旨所據卷內既有事證,尚難使本院形
成被告曾勇智所為上開表述確係要求賄賂之意思。此外,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未能嚴格證明被告曾勇智曾因洩漏外
聘評選委員名單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之事,而確有向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東亮要求賄賂之犯罪行為。是以,被告曾勇
智被訴要求賄賂罪嫌部分,公訴人之舉證既未能達令人信實
無疑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曾勇
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曾
勇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曾勇智被訴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要求賄賂罪部分之積極證明
,而為被告曾勇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
訴意旨仍以被告曾勇智所涉貪污罪責明確等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
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殿寶犯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曾勇智被訴要求賄賂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曾勇智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
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
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