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
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違規被吊銷處分,且尚未重新考
領,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
達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同日上午五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丙○○在臺南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倒車,於倒車至臺南市○○區○○路與永華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丙○○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逕為倒車,
適有劉世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丙○○之自小客車之車
尾不慎撞擊劉世舉之機車車頭,造成劉世舉受有頭胸腹撞挫
傷、枷胸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孫維中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
裁判,孫維中並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九分許,在醫院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器檢測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
四毫克。而劉世舉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分許,因重
度氣血胸合併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
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第
一次審理期日
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劉世舉之胞姐乙○○、
胞兄甲○○指訴在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7年9月
10日所出具被害人劉世舉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四十六幀、監視錄影光碟一片、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一份(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四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7年12月15日刑醫字第0970144769號鑑驗書一紙附卷
可
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207號相驗卷
第14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104頁、第
106頁、第116頁)。又被害人劉世舉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
撞挫傷、枷胸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7年9月10日上午6
時2分許,因重度氣血胸合併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
等情,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
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
可憑(詳前揭相驗卷第48頁至第55 頁
)。
二、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被害人劉世舉死亡,
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
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醉駕
照吊銷違規駕駛小客車,操作不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被害人劉世舉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
30日南鑑字第0975903123號函檢送之97年10月29日臺南區97
0753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
足稽(詳前揭相驗卷第110頁、
第111頁)。又被害人劉世舉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事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
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
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本件案發時業經吊銷,並
未重新考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
年6月30日嘉監南字第0980115386號函及檢送之汽車駕照基
本資料一紙存卷足參(詳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其無駕
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人
於死之行為
加重其刑,雖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有二
種,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
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
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
無庸再遞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
號意見
參照)。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
禍處理小組警員孫維中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警員孫維中之職務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28頁、
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
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
堪認其品
性尚佳,惟被告酒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檢測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劉世舉死亡;無駕駛執照、
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劉世舉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
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又案發
迄今已逾十月,被告猶未能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高中肄業
之
智識程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
分,處
有期徒刑5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
堪認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謂被告有誠意要和
解,有去
聲請調解,但對方沒來,故調解不成立,希望此次
能調解成功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於本案犯後
迭於原審
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刑事
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3頁),且被害人家屬亦
於該狀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請准予被告緩刑等語,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3年。
六、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