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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度交上易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 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違規被吊銷處分,且尚未重新考 領,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 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上午五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丙○○在臺南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倒車,於倒車至臺南市○○區○○路與永華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丙○○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逕為倒車,有劉世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丙○○之自小客車之車 尾不慎撞擊劉世舉之機車車頭,造成劉世舉受有頭胸腹撞挫 傷、枷胸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孫維中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孫維中並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九分許,在醫院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器檢測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 四毫克。而劉世舉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分許,因重 度氣血胸合併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第 一次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劉世舉之胞姐乙○○、 胞兄甲○○指訴在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7年9月 10日所出具被害人劉世舉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四十六幀、監視錄影光碟一片、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一份(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四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7年12月15日刑醫字第0970144769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 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207號相驗卷 第14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104頁、第 106頁、第116頁)。又被害人劉世舉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 撞挫傷、枷胸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7年9月10日上午6 時2分許,因重度氣血胸合併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等情,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 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詳前揭相驗卷第48頁至第55 頁 )。 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被害人劉世舉死亡, 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 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醉駕 照吊銷違規駕駛小客車,操作不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被害人劉世舉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 30日南鑑字第0975903123號函檢送之97年10月29日臺南區97 0753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稽(詳前揭相驗卷第110頁、 第111頁)。又被害人劉世舉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本件案發時業經吊銷,並 未重新考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 年6月30日嘉監南字第0980115386號函及檢送之汽車駕照基 本資料一紙存卷足參(詳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其無駕 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人 於死之行為加重其刑,雖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有二 種,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 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 號意見參照)。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 禍處理小組警員孫維中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警員孫維中之職務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28頁、 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 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認其品 性尚佳,惟被告酒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檢測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劉世舉死亡;無駕駛執照、 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劉世舉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 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又案發今已逾十月,被告猶未能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 分,處有期徒刑5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有誠意要和 解,有去聲請調解,但對方沒來,故調解不成立,希望此次 能調解成功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犯後迭於原審 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刑事 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3頁),且被害人家屬亦 於該狀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請准予被告緩刑等語,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知緩刑3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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