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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度交上易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 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 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 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 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 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 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 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 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原 判決量處刑期過高,上訴人因從事夜市擺攤生意,於民國( 下同)98年9月17日凌晨於台南市○○路○號「武聖夜市」收 攤後,在攤販朋友邀約,盛情難卻之情況下,一時失慮, 於同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該夜市門口飲用啤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原判決誤為重型機 車而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由武聖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成功路「台南大飯店」前,為警攔 檢盤查,雖測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然上 訴人當時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始能由武聖夜市騎 乘輕型機車至成功路,且上訴人考量凌晨時分人車較少,並 無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思。㈡上訴人固然於 90年間二次及於96年間一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 遭罰,然上訴人已記取教訓不敢酒後駕車,此番因為攤販友 人盛情邀約下而飲酒,理當不應再騎乘機車,然上訴人因考 量渠時凌晨時分,鮮少人車,且仍清醒之狀態下,一時失慮 而騎乘輕型機車離去。然上訴人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且從無 肇事紀錄。原審遽以處有期徒刑七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客觀之必要性。謹請鈞長將原判決徹銷,惠予減輕刑度云云 。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由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理由欄 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短時間再度飲酒後駕 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專科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 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所騎乘者,為輕型機車非重型機車 ,雖測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然其當時並 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云云。惟按,㈠酒精使用後對身體 的影響除自主神經糸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 駕駛能力有關者乃⑴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⑵經強光照射 後恢復視力,⑶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 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 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雖然每人飲酒後 的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之間的酒精清除率則相近 ,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之後其對每個人的身體影響應 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 5MG/L時,其肇事率為十倍,故酒後駕車為造成意外事故的 主要原因之一。人們從交通事故的痛苦教訓裡,漸漸深切地 體認到酒精在交通事故傷亡中所扮演的惡性角色,導致今日 世界各國都明文規定,禁止人民在酒後駕駛汽車或是大眾運 輸工具,並且加重對酒後駕車者的罰責。英、美及歐洲各國 都陸續立法,明文規定:駕駛汽車(或是大眾運輸工具)的 駕駛者,有飲用酒精的限制和強制受檢的義務。其主要的目 的在於減少交通事故的傷害,也可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惟 有重視交通事故與酒精的關係,以及宣導國人酒後不駕車的 守法習慣,才能降低酒後交通事故的傷亡,確保社會大眾行 的安全(參照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撰:酒精與交 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及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 任蔡尚穎撰: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況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 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㈡又刑法第1 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為駕駛罪係屬公共危險 罪,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 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 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又本條規定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 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 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 ,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 般之抽象危險,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 。是本條既屬抽象公共危險罪,即非實害犯,亦非結果犯, 而立法者在訂立此條文時,即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 有一般之危險性,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預防酒後駕駛,對於 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因此,並不以行為人的確因酒後 駕車而肇事造成危險或損害為構成要件。 五、經查,依據卷附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 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83(MG/L)」、「駕駛過程,因【 車身左右搖擺】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 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注意力無法集中」、「因 嫌疑人有【滿身酒味】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由 上述客觀之測試結果顯示,得以此推論被告操控及反應力已 受酒精影響而低於正常,此亦經原審查明審酌,而量處被告 本件之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非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刑之量定,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要在於求其具體個案 不同情節之妥,但仍受憲法關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之保障 ,倘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應審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查本 件原審量刑核無明顯失出失入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之情事,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故仍難認其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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