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
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朝西停放在臺南市○○路上,
接近與西門路之交岔路口東側,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
此時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東往
西方向正沿成功路自後行駛至該處,而乙○○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乙○○之機車右側車身與甲○○之
車輛左前車門邊緣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
部外傷、右耳挫傷及雙下肢擦傷合併挫傷之之傷害。甲○○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
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
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
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
告訴人乙
○○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之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
綦詳(見警
卷第3至4頁,98年度核交字第1632號卷第3至4頁,98年度
偵字第5098號卷第5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22
幀(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26頁)附卷
可稽,且此部
分事實亦經被告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99年
1月27日筆錄),復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
員會98年6月1日南鑑字第0985901562號函所附臺南區9803
4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5098號卷第13
至14頁),
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可考。上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應診日期為98年3月10日,即為車禍發生當日,經核與
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林清祥於原審
結證稱:「(檢
察官問:本件是否由你到場處理?)是的。」、「(檢察
官問:請詳述當時處理情況?)到現場時,告訴人車子卡
在汽車左前車門門下,汽車左前車門是開啟的,我到現場
時已經經過一段時間,告訴人已經站起來,沒有躺在地上
。」、「(檢察官問:當時告訴人身上有無何跡象?)手
部好像有輕微的擦傷,至於腳的部分有無受傷我當時沒有
注意。」、「(檢察官問:救護車到場之後情形?)告訴
人是否坐上救護車我就不太清楚,我記憶應該是有。」、
「(檢察官問:請你回想你到場處理時,今日的告訴人除
了手部擦傷外,其他身上有無其他受傷?)我們只是大概
看一下
當事人,除非是很明顯的傷勢,就不用問了,如果
是很輕微的,我們會再問他是否需要救護車。」、「(檢
察官問:告訴人是否有表示他不願就醫?)我在叫救護車
之前他是有表示這是小傷沒有關係,不過後來我跟他說,
他要製作筆錄的話需要開立診斷證明書,要就醫才有證據
,所以他才同意叫救護車。」、「(檢察官問:告訴人在
你面前上救護車?)應該是。」、「(法官問:你印象中
,當時在現場的告訴人有無告訴你,他頭有撞到哪裡或者
他有頭暈、不舒服的情況?)他好像是有告訴我他有撞到
頭,但是外表看不出明顯的外傷。」、「(法官問:當天
有無救護車來了又離開的事情?)當天是派出所同事先到
現場處理,他們確實有叫一輛救護車到場,該輛救護車為
何離開及傷者為何沒有上車我不清楚,我到現場後,我問
告訴人之後,有再叫另外一部救護車,傷者是坐上我叫來
的那輛救護車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50、55頁
),以及當日到現場擔任救護車駕駛之證人謝正傳於原審
結證稱:「(檢察官問:本件交通事故即98年3月10日下
午1時整發生在台南市○○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附近,你
是否為到場處理人員?)是的。」、「(檢察官問:請問
你擔任什麼工作?)救護車駕駛。」、「(檢察官問:
你們是警方通知說發生交通事故你們才到場?)當時我們
接到勤務中心通知有發生一起交通事故,我就駕駛救護車
,當時車上含我共兩名醫護人員。」、「(檢察官問:到
場後,發現現場有何需要醫療處理?)我到場之後我本身
也會下車去看現場狀況。」、「(檢察官問:到場時,有
無詢問機車騎士身上有無何傷勢?)印象中他有一些擦傷
。我們到現場時,會問他哪裡不舒服、疼痛,他說他腳部
有些擦傷,我們有幫他作一些簡單的例行性的傷勢檢查。
他有什麼樣的傷勢,時間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
檢察官問:之後機車騎士有上你們救護車去醫院救護?)
有的。在車上時有詢問傷者為何會發生車禍,他有說是汽
車開車門讓他撞到。」、「(被告問:檢察官如果認為剛
才問的問題是應該要問的,在檢察官
訊問的時候,就應該
要問了,不應該這時候才問。證人是駕車的駕駛,他應該
沒有管那麼多事。你是司機,你為什麼還會管到傷者的傷
勢?)我們到達現場都會兩個人一起下車,如果是輕微擦
傷,我們會現場作簡單消毒、包紮處理後再上車。」、「
(被告問:證人是對哪一件車禍都不清楚。當時你有下車
跟告訴人包紮醫療嗎?)根據作業程序我是有下車。」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是告訴人乙○○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
辯稱:告訴人乙○○並沒有受傷,當時有救護車來過,但
是乙○○沒有上車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
1被告之所辯與「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三
)」中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2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停車開啟車門疏未注意注意後方來車,
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甲○○之車
輛左前車門邊緣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3
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
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
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
法律,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碩士畢業)、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各
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害情形,以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