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6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巷○號「健成汽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健成公司」)廠務部經理,負責「健成 公司」臺南若松廠之經營管理、業務行銷及收款之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甲○○於任職期間內因需款孔急,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起至95年 4月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一 所示客戶所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95萬5千9百元之貨款, 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款項之時 間、客戶名稱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自95年7月起至98年3月止,於如 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分別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二、三所示 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83萬5千6百35元,分別予以私自挪用 、侵占入己(其各次侵占之時間、客戶名稱及金額,詳如附 表二、三所示)。 二、案經「健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 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0、98頁),於本院逐 一提示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收取客戶 交付與「健成公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而經其挪 用未交付與「健成公司」等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98年2月到3月所收貨款,我有付五 萬元給乙○○,因為告訴人沒有付貨款給乙○○,所以我才 用這貨款來付。另外,告訴人偷偷將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的「 健成公司」股份過戶給別人,所以我自行抵銷掉云云。經查 : ㈠被告對於在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挪用所收取客戶交付 與「健成公司」之貨款等情,業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經被告對帳確認後之帳目明細、本票、支票、存證信函、分 期付款對帳單等資料(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卷第 10-25頁、98他字第2955號卷第16-23、30-41、54-63頁)及 被告書立之自白書(見98他字第2955號卷第6-9頁)附卷可 稽,自信屬真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所收款項中有5萬元已代公司付給證人乙○○ 乙節,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健成公司是否欠你 貨款?)有的,欠我9萬5千6百76元。97年12月份、98年1、 2、3月的貨款。(你有跟甲○○個人業務往來否?)有的, 從98年4月間開始,到98年9月止。(甲○○個人有無欠你貨 款?)有的。欠14萬6千7百70元。98年4月到98年9月這件期 間甲○○付過兩次貨款,尚欠我上開金額。1次是98年7月6 日付現金4萬元。另1次是98年11月22日還我5萬元(一銀富 強分行的票,到期日99年2月28日)」、「(這5萬元甲○○ 有無說這筆錢是要付建成公司的貨款?)沒有說。(甲○○ 有無說這張票是健成公司收進來的票?)沒有。當初我是與 甲○○做生意的,當初有默契這兩筆貨款我都要找他收,他 只有付給我2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從 證人乙○○證言可知,被告支付5萬元票據與證人顯係出於 被告個人與證人間之債務關係。且從時間點看,98年11月間 ,被告早已離開「健成公司」,自無可能再自「健成公司」 客戶收取5萬元票據並支付與證人乙○○,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不足採信。 ㈢此外,被告辯稱告訴代理人偷偷將登記在被告太太名下的「 健成公司」股份過戶給別人云云。然查,證人即「健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到庭證稱:「甲○○太太名下股份的錢 ,當初是我借給他的,後來甲○○因故要退出股份,我們就 照程序辦理,錢是我借給甲○○的所以直接收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證人既否認擅自將被告太太何杜錦 珠名下股份移轉登記與他人之事實,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證人有何不法移轉登記何杜錦珠股份之情事,被告上開 辯解,自難遽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理由,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 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 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 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 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 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最高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另95年7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則如定應執行 刑逾六個月即不得易科,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時仍得易科 罰金,比較新舊法,此部分則以新修正之本法對被告為有利 。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法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數業務侵占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本件被告有罰金刑加減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利。 ㈥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及應執行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除易刑處分外,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 被告所犯之罪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後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但此非一體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4號 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查被告為「健成公司」廠務部經理,有人事資料乙件可稽( 見98他字第2955號卷第5頁),被告竟將附表一、二、三所 示客戶支付「健成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核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6、8、10、11、12 、13內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因所侵占者均係同月份之應 繳回公司款項,堪認均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部分所 為,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4件業務侵占犯行 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業務侵 占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 則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被告被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其中有一罪( 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處之連續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 在95年7月1日以前,則關於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期間 前後長達4年、金額總計達179萬1535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事後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事宜時,未清償分文,惟係因告訴 人要求一次償還全部數額,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業務侵 占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4件業務侵占犯行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依法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說明 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同時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有侵占意圖,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則主張 原審量刑過輕,亦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客 戶 名 稱 及 金 額 │ ├──┼──────┼──────┬─────────┤ │ 1 │94年3月 │林棟樑 │5,000元 │ ├──┼──────┼──────┼─────────┤ │ 2 │94年7月 │駿昌 │20,800元 │ ├──┼──────┼──────┼─────────┤ │ 3 │94年8月 │駿昌 │40,800元 │ │ │ ├──────┼─────────┤ │ │ │駿昌 │100,000元 │ │ │ ├──────┼─────────┤ │ │ │劉先生 │58,000元 │ ├──┼──────┼──────┼─────────┤ │ 4 │94年9月 │駿昌 │3,300元 │ ├──┼──────┼──────┼─────────┤ │ 5 │94年10月 │雙喜劉 │20,000元 │ ├──┼──────┼──────┼─────────┤ │ 6 │94年11月 │加成 │120,600元 │ │ │ ├──────┼─────────┤ │ │ │駿昌 │80,700元 │ ├──┼──────┼──────┼─────────┤ │ 7 │94年12月 │駿昌 │32,000元 │ │ │ ├──────┼─────────┤ │ │ │加成 │45,000元 │ ├──┼──────┼──────┼─────────┤ │ 8 │95年1月 │駿昌 │4,500元 │ │ │ ├──────┼─────────┤ │ │ │冠軍 │600元 │ ├──┼──────┼──────┼─────────┤ │ 9 │95年2月 │惠謙 │120,600元 │ ├──┼──────┼──────┼─────────┤ │ 10 │95年3月 │駿昌 │53,300元 │ │ │ ├──────┼─────────┤ │ │ │今喜(靠行)│19,700元 │ ├──┼──────┼──────┼─────────┤ │ 11 │95年4月 │友惠 │200,000元 │ │ │ ├──────┼─────────┤ │ │ │駿昌 │25,000元 │ │ │ ├──────┼─────────┤ │ │ │加成 │6,000元 │ ├──┴──────┴──────┴─────────┤ │以上侵占款項合計955,9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及金額 │ 主 文(宣告刑)│ ├──┼────┼────┬────┼─────────┤ │ 1 │95年7月 │白螺哥 │10,00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2 │95年8月 │邱世章 │34,00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大橋師兄│5,000元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國君 │23,000元│日。 │ ├──┼────┼────┼────┼─────────┤ │ 3 │95年9月 │加成 │1,7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4 │96年3月 │嘉和 │11,235元│甲○○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以上侵占款項合計84,935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及金額 │主 文(宣告刑) │ ├──┼────┼───┬─────┼─────────┤ │ 1 │97年2月 │捷麗 │10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97年3月 │黃青龍│1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7年4月 │許坤楠│6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7年6月 │阿博 │42,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7年7月 │北海岸│2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97年8月 │鉅富 │16,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捷麗 │40,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7 │97年9月 │全航 │6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97年10月│金元寶│100,000 元│甲○○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全航 │64,5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9 │97年11月│全航 │6,5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97年12月│今喜劉│3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全航 │3,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大林 │2,000元 │ │ ├──┼────┼───┼─────┼─────────┤ │ 11 │98年1月 │加成 │7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全航 │2,1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偉成 │13,800元 │ │ ├──┼────┼───┼─────┼─────────┤ │ 12 │98年2月 │展億(│7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靠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全航 │6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98年3月 │青龍 │8,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嘉和 │3,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南美 │3,000元 │ │ │ │ ├───┼─────┤ │ │ │ │鉅富 │25,700元 │ │ ├──┴────┴───┴─────┴─────────┤ │以上侵占款項合計750,7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