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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長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居住在臺南縣○里鎮○○○○道2公里300公尺旁港墘段 292號土地上之工寮內,並飼養7隻狗,原應注意其居住處所 緊鄰道路,應將所飼養之狗管束,以免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 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任其所飼養之小狗 到處奔走,致乙○○於民國98年11月19日5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南3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 37線2公里300公尺處時,甲○○所飼養之1隻黑色土狗及1 隻褐色(虎斑)之土狗衝出在道路上奔走,乙○○忽見該2 隻土狗,為避免撞擊而緊急避煞,人車因而失控倒地,受有 右手肘、右前臂、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左膝挫傷及血腫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供稱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供述,因未選任辯護人在 旁,陳述不完全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已自承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沒有受強暴、脅迫利誘之情事,且警察 、檢察事務官於製作筆錄時均有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上 揭筆錄之製作過程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其上揭供述無證據能 力,自無足取。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天撞到狗受傷」,惟於原 審改稱伊並沒有撞到狗,再台南縣○里鎮○○段○○○號之工 寮,係被告堆置機具雜物之處所,平時由證人陳清河負責管 理維護,足認被告並非上開工寮之管理人,又工寮附近走動 的狗,均是流浪狗,被告於警詢雖稱有飼養7隻土狗,係指 經常在工寮附近走動、接受餵養之土狗有7隻,而非7隻土狗 均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稱狗是自已跑來的,足認被告並非 土狗之占有人云云。 三、惟查: ㈠、乙○○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遭2隻狗從被告工寮內衝出 ,乙○○為避免撞擊而緊急避煞,人車因而失控倒地受傷等 情業據乙○○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指認警卷第31頁照片所 示之黑狗,即係伊差點撞上之狗(另一隻虎斑狗則因角度關 係,無法確定);且乙○○受傷後確有至派出所報案,並與 員警一同至被告之工寮查看,乙○○並當場指認黑色的狗就 是害他發生車禍之狗,另1隻褐色狗則當場沒有找到等情, 核與員警林浤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於乙○○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伊有撞到狗云云,與其於原審所述不 符,本院審酌證人林浤民前揭證詞亦稱「被野狗追發生交通 事故」等語,並未供述有撞到狗等情,認定告訴人當時騎乘 機車並未撞到狗,而係因為閃避狗而在採煞避措施時失控跌 倒。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承「於 98年11月19日當時在上揭工寮飼養有7隻狗,2隻大狗、2隻 中狗、3隻小狗。2隻大狗為黑色、虎斑色等2種顏色、2隻中 狗為黑色、虎斑等2種顏色、3隻小狗為黑色、虎斑等2種顏 色。」、「現剩2隻。是黑色與虎斑各1隻。」等情(警卷第 3-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飼養土狗。被告於偵 查翻稱只有養3隻狗,告訴人指訴的那一隻當天是在狗籠內 云云、及於原審、本院辯稱因長期在外並未養狗云云,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證人陳清河雖於原審證稱伊負 責管理維護該處工寮,工寮的狗是自已跑來,伊偶爾會拿東 西給狗吃,被告並非上開工寮之管理人云云,但衡之當情, 陳清河亦為被告所僱佣,若非得到被告之許可,應不至敢於 被告存放工程機具之處所餵養狗,陳清河所為證詞,亦為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又有現場及 車損照片12張、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資佐證 。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四、對於自己飼養之動物或家畜等,本有謹慎看管,以免流竄 在外,危害交通或他人之注意義務。況且,被告工寮內亦有 狗籠與狗鍊等,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 看管,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再者一般人騎乘機車 在路上,或因狗突然跑出,或因被狗圍吠、追趕,常會因緊 張、避免撞到狗或怕為狗所咬而採閃避措施失控倒地受傷, 為眾所週知之事,本件告訴人既係因被告所飼養之狗突然跑 出,伊為避免撞擊狗而採取閃避措施因此倒地受傷,被告前 揭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原審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惟查告訴人乙○○騎車經過 事故地點時,因狗突衝出,乙○○惟恐撞擊該2隻狗,而緊 急採避煞措施,因而失控倒地,當時並未撞上該2隻狗等情 ,業據乙○○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判決認定乙○○已撞上2 隻狗而倒地,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無犯罪前科、生活經濟狀況良好、所生之危害程度、被 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未能坦誠認錯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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