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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重更(七)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郭俊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清富 上 訴 人 謝志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蘇文奕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八、七九六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俊偉、謝志宏二次共同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郭俊偉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 ;又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 謝志宏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 ;又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俊偉與謝志宏(綽號小不點)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改制前舊有之縣、鄉名稱,以下同)和順路二五巷三九弄 二十號郭俊偉住處二樓之房間內飲酒,二人各飲用約半罐啤 酒後,因感覺無聊,遂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 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起外出兜風,翌(二十四)日凌 晨二時許,路過臺南縣仁德鄉後壁村一處便利商店,見陳女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陳女之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獨自一人站在該便利商店外等候友人王 偉達載其回家,郭俊偉上前搭訕,並力邀陳女一同出遊, 經陳女首肯後,郭俊偉即騎乘機車搭載陳女,三人甫離開便 利商店,陳女即要求折返便利商店以便等待王偉達。王偉 達騎機車到達後,郭俊偉表示要更換機車,四人遂分騎三輛 機車前往郭俊偉住處,途中謝志宏先往臺南縣仁德鄉太子加 油站加油,王偉達原與陳女一同在臺南縣○○鄉○○路○段 ○○○巷口等待,郭俊偉換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 至巷口時,謝志宏亦加完油到達,會合後王偉達因另有邀約 而先行離去。郭俊偉再度搭載陳女欲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 惟途中因陳女要求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找男性友人,而與陳女 發生爭吵,郭俊偉不悅,乃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將機 車騎至臺南縣○○鄉○○路○○巷附近之廢棄磚窯旁,謝志 宏亦尾隨在後,郭俊偉停車後與陳女發生激烈爭吵,遂基於 妨害陳女通話之犯意,出手毆打陳女二個耳光,並以此強暴 方式,取走陳女所有之NOKIA5130型行動電話機一支,將電 話門號晶片(即SIM卡)取出,丟還陳女,妨礙陳女行使通 訊之權利,並將陳女已取出SIM卡之行動電話機隨手丟置在 其機車前置物箱內(涉犯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業經本院前 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 二、郭俊偉因數度與陳女發生爭吵而心生不滿,又貪圖陳女姿色 ,欲予染指,三人乃先返回郭俊偉上開住處,郭俊偉並囑謝 志宏在其二樓房間內,取出郭俊偉所有原無故持有之蝴蝶刀 一支(郭俊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置於身上口袋內,隨即與謝志宏分 騎機車,由郭俊偉載陳女一同到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保東國 小附近之「名度壽園」墓園內,於夜間行駛於公用道路,謝 志宏獨自停留在牌樓下等候,由郭俊偉將陳女載至墓園小山 涼亭內,郭俊偉要求陳女與其交往,陳女不願意並吵著要回 家,郭俊偉乃將上開隨身攜帶之蝴蝶刀自身上取出並放置在 石桌上,致陳女心生畏懼、恐遭不測並迫於威逼下,對郭俊 偉泣訴只要載她回家,均願配合郭俊偉之要求,郭俊偉見陳 女已屈服其脅迫,乃將蝴蝶刀收起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 與謝志宏再將陳女載回其住處(新厝)旁之祖厝,郭俊偉向 謝志宏稱要帶陳女到(新厝)樓上去「打炮」(發生性行為 之意),支使謝志宏在舊厝看電視、喝飲料,郭俊偉即將陳 女帶至(新厝)二樓臥室內,以脅迫方式違反陳女意願,以 性器插入性器之方式,強制與陳女性交得逞(郭俊偉所犯強 制性交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其 間謝志宏亦前往(新厝)查看房內渠二人之行為,因而心癢 難耐。 三、嗣陳女要求郭俊偉載其回家,郭俊偉假意應允,要陳女單獨 與謝志宏留在舊厝處,自己先至其表姐夫劉中和處要求延緩 出車時間(劉某為貨車司機、郭俊偉為車上捆工)。此時謝 志宏見有機可乘,即欲調戲陳女,然為陳女所拒,致謝志宏 一時無法接受此差別待遇而心生怨懟。郭俊偉返回後,二人 又於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共同將陳女載往臺南縣○○鄉○○ 路○○○巷附近工寮,其間陳女一再要求回家,郭俊偉不耐 煩,且思及陳女曾要求其載訪男性友人而醋意大發,亦恐陳 女將遭強制性交之事說出,而謝志宏則因整夜跟隨郭俊偉及 陳女,怨恨陳女拒絕調戲,於聽聞上開陳女與郭俊偉之對話 ,亦恐因此事發,乃與郭俊偉基於殺害陳女以滅口之共同犯 意聯絡,於同日四時二十分許,由郭俊偉從機車置物箱內取 出前開蝴蝶刀,朝正欲起身離去之陳女刺殺,陳女哀叫一聲 並跌落工寮旁之田裡,郭俊偉跟著跳下,以蝴蝶刀刺殺陳女 ,並一再質問陳女為何答應要當他女友,還吵著回家,雖陳 女再三哀求,言明願與郭俊偉回家,且絕不會說出所發生之 事,惟郭俊偉仍不為所動,並稱:「妳已經知道我家了,妳 怎麼可能什麼都不會說」,更加瘋狂刺殺陳女數刀後,郭俊 偉因感疲累,乃將蝴蝶刀插立在地上。而謝志宏整夜跟隨郭 俊偉及陳女,且欲調戲陳女遭拒,見郭俊偉持刀刺殺陳女, 遂接手以該蝴蝶刀再猛刺陳女數刀,並向郭俊偉稱:「你這 樣殺怎麼會死」,而繼續刺殺且口出穢言,合計陳女共遭郭 俊偉、謝志宏刺殺四十八刀。 當時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有當地農夫張清木騎腳踏車欲前 往田裡工作,驚見謝志宏刺殺陳女之行兇過程,一時慌亂而 緊急煞車,郭俊偉、謝志宏二人見狀恐事跡敗露,遂另行起 意,基於殺人滅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謝志宏將蝴蝶刀拋給 郭俊偉,並說「去呀,去呀」,且以頭指向張清木示意郭俊 偉行凶,郭俊偉即又持蝴蝶刀追殺牽腳踏車欲逃跑之張清木 左前胸部一刀,張清木不支倒下後,郭俊偉又上前在左側上 臂猛刺一刀,謝志宏隨後趕來,接手該蝴蝶刀,再朝張清木 後背部連刺二刀。 四、陳女因身中四十八刀,受有㈠、頭頸面部:受有前頸部一處 橫向銳器刀傷九×一.五×○.八公分,深及肌肉層。㈡、 胸部:前胸部右乳房週處,由右側腋下向胸骨方向編號,共 六處銳器刀傷,編號一:右乳外上四十五度距身體中線十二 公分、直向傷、距乳頭七公分,一.五×一×○.八公分深 及胸大肌、編號二:右乳正上方距身體中線八公分、直向傷 、距乳頭四公分,一.三×一×○.八公分深及胸大肌、編 號三:右乳內下十五度距身體中線五公分、橫向傷、距乳頭 二公分,一.三×○.五×○.八公分深及胸大肌、編號四 :右乳內側距身體中線三公分、直向傷、距乳頭四公分,二 ×○.六×○.八公分深及胸大肌、編號五:右乳內下十五 度距身體中線三公分、直向傷、距乳頭五公分,二×○.七 ×○.八公分深及胸大肌、編號六:右乳內上十五度距身體 中線一公分、直向傷、距乳頭八公分,二×一×○.八公分 深及胸大肌。前胸部左乳房週處,由左側腋下向胸骨方向編 號,共十五處銳器刀傷,編號一:左乳外上十度距身體中線 十一公分,斜向傷、距乳頭九公分,一.六×○.四×四公 分深入胸腔,刺破左上肺葉、編號二:左乳正上十二點位置 距身體中線十一公分、直向傷、距乳頭一公分,一.二×一 .二×五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左心室,即第五肋間,致命傷 、編號三:左乳正上一點位置距身體中線十一公分、直向傷 、距乳頭五公分,一.一×○.八×五公分深深入胸腔,刺 破左心室,即第四肋間,致命傷、編號四:左乳內下十五度 距身體中線四公分、斜向傷、距乳頭四公分,一.二×○. 六×五公分深入胸腔、編號五:左乳內上十五度距身體中線 四公分、斜向傷、距乳頭八公分,一.八×一×五公分深入 胸腔,刺破左上肺葉、編號六:左乳內上三十度距身體中線 二公分、橫向傷、距乳頭七公分,一.四×一×○.八公分 深及胸大肌、編號七:左乳內上四十五度距身體中線二公分 、直向傷、距乳頭五公分,一.七×○.八×○.八公分深 及胸大肌、編號八:左乳外內上四十五度距身體中線二公分 、直向傷、距乳頭四公分,一.七×○.八×○.八公分深 及胸大肌、編號九:左乳內上六十度距身體中線二公分、直 向傷、距乳頭三公分,一.二×○.五×○.八公分深及胸 大肌、編號十:左乳正內九點位置距身體中線二公分、直向 傷、距乳頭二公分,一.七×○.五×五公分深入胸腔,刺 破左下肺葉、編號十二:左乳內上六十度距身體中線一公分 、直向傷、距乳頭四公分,一×○.四×○.八公分深及胸 大肌、編號十一:左乳內下十五度距身體中線一公分、直向 傷、距乳頭三公分,二×一×五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右心室 致命傷、編號十三:左乳內上八十度距身體中線一公分、直 向傷、距乳頭四公分,一×○.五×○.八公分深及胸大肌 、編號十四:左乳正內十點位置距身體中線一公分、斜向傷 、距乳頭四公分,一.二×一×○.八公分深及胸大肌、編 號十五:左乳內側十點位距身體在中線上、直向傷、距乳頭 五公分,二×○.五×○.八公分深及胸大肌。右側腋下兩 處銳器刀傷,各約一×○.五×○.五公分及一.二×○. 六×○.八公分深及肌肉。無肋骨骨折,無胸骨凹陷。㈢、 腹部:上腹部四處銳器刀傷,由右往左側方向編號,編號一 :右上腹部距身體中線三公分、直向傷、距肚臍十一公分, 一.五×○.八×○.八公分深入腹腔,傷及左上肝葉、編 號二:右上腹部距身體中線一公分、外斜向、距肚臍十四公 分,一.八×○.五×○.八公分深及肌層、編號三:左上 腹部距身體中線一公分、橫向、距肚臍十一公分,一.五× ○.八×○.八公分深及肌、編號四:左上腹部距身體中線 三公分、內斜向、距肚臍十三公分,一.五×一×一.五公 分深及肌肉層。㈣、背腰臀部:右上背部三處銳器刀傷,由 肩甲骨向下肢方向編號,編號一:右上背部距身體中線四公 分、直向傷、距肩甲骨四公分,一.八×○.五×五公分深 入胸腔,即右後第四肋間、編號二:右上背部距身體中線五 公分、直向傷、距肩甲骨九公分,一.二×○.五×五公分 深入胸腔,即右後第七肋間、編號三:右上背部距身體中線 一公分、直向傷、距肩甲骨二十一公分,二×一×五公分深 入胸腔,即右後第八肋間,刺破右下肺葉。左上背部二處銳 器刀傷,編號一:左上背部距身體中線一公分、斜向傷、距 肩甲骨六公分,二.五×一×五公分深入胸腔,即左後第五 肋間深入胸腔,刺破右心室致命傷、編號二:左上背部距身 體中線五公分、橫向傷、距肩甲骨十二公分,一.八×一× 五公分深入胸腔,即左後第九肋間深入胸腔,刺破左下肺葉 。右下背部一處銳器刀傷。右上腹部距身體中線四公分、直 向傷、距肩甲骨二十一公分,一.五×○.八×○.八公分 深入肌肉。㈤、上肢:右手腕外側距手背五公分一處銳器砍 傷,三×二×○.八公分深及肌腱。右手上臂內側距肩膀十 公分,五處密集銳器刀傷,一處橫向二.五×一×一公分深 及肌肉、四處直向表淺刀傷,各約○.八×○.五×○.五 公分。右手上臂外側距手肘三至十公分五處銳器刀傷,橫向 ,一處距肘三公分三×一.五×一公分深及肌腱,另四處橫 向距肘十公分各約一×○.八×○.八公分。㈥、下肢:左 膝上方斜向刀傷表淺劃傷貳處,各約二.五×○.一公分及 二×○.一公分。右膝上方斜向刀傷表淺劃傷壹處,約二× ○.一公分等傷害,終因銳器刀刺傷,造成心臟破裂,引起 心因性休克死亡。 張清木則身中四刀,受有㈠、第一處傷:左前胸部斜向刀刃 傷,由左上方向右下後方刺入,傷口位置為左側第四肋間, 距體中線七公分,距肩部二十公分,即位於左乳頭前內側, 傷口長二.四公分×深九.五公分,深入胸腔,刺破肺臟, 造成胸腔內大量出血。㈡、第二處傷:左側上臂三角肌部橫 向刀刃傷,由身體左外側刺入貫穿至左側腋下,銳角在左、 鈍角在右,傷口長一.九×深八公分,貫穿出口,造成左上 臂內側腋下長一.四公分傷。再向左腋下,造成斜向刀刃傷 ,由左上向右下方,銳角在左、鈍角在右,傷口距肩部十二 公分;傷口長二.二公分、深入胸腔。㈢、第三處傷:左側 肩胛部刀斜向刀刃傷,呈二點鐘方向至八點鐘方向,傷口位 置為左肩胛部,距體中線十二公分、距肩部十二公分,傷口 長二.五公分、深八公分,深入胸腔,刺破肺臟。㈣、第四 處傷:左側肩胛部下方橫向刀刃傷,傷口位置為左側肩胛部 下方距體中線五公分、距肩部二十一公分;傷口長二.二公 分、深二公分等傷害,終因胸背多處刀傷合併失血休克死亡 。 五、郭俊偉、謝志宏確定陳女、張清木二人均已慘死現場,遂分 別騎乘機車逃逸。嗣警方循線查獲郭俊偉及謝志宏,並在郭 俊偉住處扣得前開蝴蝶刀、類似匕首(該匕首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持有該匕首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 罪確定)各一支、NOKIA5130型行動電話一支、桃紅色七分 褲一件、藍色七分褲一件、短袖內衣二件、車牌000-000 號重機車一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一輛,及在謝志宏 住處扣得白色T恤一件、藍色牛仔七分褲一件、拖鞋一雙、 行動電話SIM卡二片及車牌000-000號輕機車一輛。 六、案經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謝志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㈠、被告謝志宏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及同年七月五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未錄音,且係遭受警方刑求,該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郭俊偉之警詢及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㈢、對 本案其餘供述證據書證物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 列為本案證據;被告郭俊偉及其辯護人則對於本案供述證據 、書證及物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 院更七卷第一二八頁、第一四二頁背面至一四三頁)。 貳、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 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 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 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 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 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 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 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予以 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⑷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 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 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 一四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 被告謝志宏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謝志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 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七月五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未錄音,且係 遭受警方刑求,該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一、被告謝志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及同年七月五日 第一次警詢錄音帶,經本院更二審函調結果,臺南縣警察局 歸仁分局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南縣歸警三字第○九三○○一 九四二七號函復稱:「有關郭俊偉涉殺人之警詢錄音帶,已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歸警刑字第五六一六號刑事案件 報告附卷,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清查局內 證物室亦未發現上開警訊錄音帶」(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二 五一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亦均函復 本件已無錄音帶留存,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十一月一日南檢惟信八九偵七五七八號函,及原審法院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南院慶刑成八九重訴三○字第○九三○ ○四六六○九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二 八三頁、第二八四頁)。 而稽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本案之初,係以案情複雜 ,尚待追查贓證為由,先行派員將人犯及筆錄解送,並未附 有任何證據資料及錄音帶等情,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憑(偵 字第七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一至四頁),經遍尋全案所有偵審 卷證亦查無該等錄音帶,是警方於製作上開謝志宏之警詢筆 錄時,應未全程連續錄音至明,則上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自當依上 開原則予以審酌認定。 二、本院參酌被告謝志宏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偵查中初次接受 訊問時,已自陳並未遭到警察刑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身 體,亦無任何新傷或瘀傷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偵字第 七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而謝志宏羈押於看守所 前所填載之「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 述登記簿」上,其本人亦填寫「自述:我沒疾病內外傷」, 有該登記簿一份存卷可稽(偵字第七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三 ○頁)。 雖謝志宏於偵查中指陳警詢筆錄係遭刑求云云(偵字第七五 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並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 「(你在警訊之供述實在?)除律師到場那份外,都不實在 。(你在警訊說你看見郭俊偉拿刀刺殺張清木幾刀,你也隨 後補上一刀?《提示警卷第十八頁》)我沒有殺人。(你有 無拿刀?)沒有。(你在警訊說你看見郭俊偉蝴蝶刀放在身 旁地上你將蝴蝶刀拿起來,以右手持刀走到陳女身旁,輕刺 陳女腹部三下左右,你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二二頁反面 、二三頁》)警方用不正當的方法逼我說。(警方用何不正 當方法?)暴力。(警方用何暴力?)他們用手打我,我不 知他們名字。(是不是製作筆錄的警員?)不是。(是誰? )除了歸仁分局,還有台北的」等語(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四 四至一四五頁),然謝志宏並無法舉出何人對其刑求。 證人即為被告謝志宏製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次及第二次 警詢筆錄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俊輝於本 院上訴審調查時則到院證稱:「(謝志宏第二次警訊,是不 是你訊問製作的?《提示警訊筆錄》)是。(你在訊問的時 候有沒有打謝志宏?)沒有,作筆錄有錄影錄音。(你有沒 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謝志宏的警訊筆錄?) 沒有。(你在訊問謝志宏時有沒有看到其他警員打謝志宏? )沒有。(蕭文和今天怎麼沒來?)他本來是刑事警察局警 正偵查員,現調到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電腦組組長。(蕭文 和在訊問謝志宏時你有無看到他打謝志宏?)沒有。(蕭文 和訊問謝志宏時你有無在場?)沒有。(買志平是不是你們 歸仁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是。(買志平訊問郭俊偉你有無 在場?)沒有,當時買志平訊問郭俊偉,我訊問謝志宏」等 語明確(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被告謝志宏於 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供稱:「(王俊輝、蕭文和警訊時有無 對你刑求?)沒有,問筆錄的警員沒有對我刑求。(誰對你 刑求?)另外的警察,歸仁分局刑事組、台北的。(你沒有 說出刑求的警員如何查?)我不知道名字」等語(本院上訴 卷第一七九頁)。 本院更四審時再行傳訊承辦警官即原歸仁分局刑事組長鍾大 地及臺南縣刑警隊長蔡漢雄到庭,渠等均證稱承辦本案時, 並未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本院更四卷第二宗第六九 頁、第七二頁)。倘被告謝志宏真於警詢時遭到刑求,並被 警員「毆打背部、龍骨被皮鞋踢,頭、臉被打」、「被揍得 死去活來」(偵字第七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縱然 身體受傷部分有衣服遮蔽,無法即時觀察,然頭、臉被打, 實不可能外表毫無瘀青或傷痕。復觀被告謝志宏於偵查中辯 稱:「地檢署時,警方一直押著被告,並且恐嚇,被告怕再 被打只得承認」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九頁 ),惟實際上謝志宏於偵查中從未承認上開犯行,顯無所謂 「怕再被打只得承認」之情事,足見其所辯不實,無可採信 。參以謝志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原審法院審查檢 察官羈押聲請開庭訊問時,均未為刑求之抗辯,對原審法院 提示警訊筆錄詢問意見時,並供稱:「我把自己所知道的事 ,連續陳述,警察問完,也拿給我看,我認為實在,我就簽 名」等語甚明(原審第一九四號聲羈卷第七頁反面),實難 認被告謝志宏上開警詢供述,有何遭受不法取供之情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訊 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規定之立法目的,固在於建立詢問筆 錄之公信力,以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式之合法正 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 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但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 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 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 ,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判決)。 本件被告謝志宏上開警詢筆錄固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惟據 謝志宏羈押看守所前所填載之上開「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 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並無任何外傷記載,及其 在偵查、原審之陳述、證人即員警王俊輝、鍾大地、蔡漢雄 分別於本院上訴審、更四審之證述,及本院更二審於九十四 年四月廿一日勘驗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被告等二人現場模擬 錄影帶,顯示「被告郭俊偉、謝志宏二人於當場說明案情經 過及與檢察官應答時之神態自然、語氣平和、被告二人並無 畏懼之神情」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更二卷 第二宗第七七至七九頁),對照被告謝志宏之警詢筆錄內容 ,應足認定謝志宏於警詢時之意識清楚,並未遭受強暴、脅 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而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雖上開警詢筆錄製作程式稍有瑕疵,惟審酌國家偵審機關就 本件二位被害人遭殺害案件之偵辦過程,雖違背法定程式未 全程錄音,然並無不法之目的,其違法情節並非重大,亦未 因此而直接侵害被告謝志宏之權益,對於謝志宏在訴訟上防 禦亦未至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告涉犯殺害二人之重大犯罪 ,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所生之危害重大,案件起訴後,被 告二人在無現場目擊證人之情況下,又互相推諉責任,權衡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四規定,本院認被告謝志宏上開警詢筆錄,應具有證 據能力。 參、至於被告謝志宏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另請求傳訊謝志宏在原 審之辯護人李昆南律師到庭作證,以證明謝志宏當時確有對 李昆南律師稱遭受警員刑求部分;因證人李昆南經本院前審 傳訊均因要務在身,無法到庭,有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更 三卷第三宗第六六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當庭聲明捨棄傳喚 (本院更三卷第三宗第七二頁),縱認被告謝志宏確曾告知 李昆南其遭警刑求之事,亦均屬謝志宏個人之說詞,為傳聞 證據,並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 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四六三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 被告謝志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四審及更五審均主張:「共 同被告即證人郭俊偉審判中之證述,未具結部分,無證據能 力,其餘沒有意見」(本院更四卷第一宗第二○八頁、第二 一一至二一二頁;更五卷第一八五頁、第二三三頁、第二七 五至二七八頁);於本院(更六審及)更七審則又主張:「 共同被告郭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更六卷第二宗第一 五○頁;更七卷第一二八頁、一四二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郭俊偉審判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就訴訟程序作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 之傳聞法則、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 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 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 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 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其立法理由謂:「... 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 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 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是該條 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 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 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 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 ,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嗣又發布釋字第五九二號補充 解釋,略以:「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 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 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 象」。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 如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 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 ㈢本件被告郭俊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於前揭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實施前或實施後,依法律 規定本不得命其具結,其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況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被告郭俊偉已以證人之 身分具結並接受被告謝志宏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更二卷 第二宗第一○六至一○九頁)。本院更六審審理中,審判長 詢以是否要以另位共同被告為證人詰問,被告二人及其辯護 人均答稱「捨棄詰問」,有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更六卷第二宗第十一頁),對被告謝志宏而 言,共同被告郭俊偉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 錄,既已給予詰問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對被告謝志宏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郭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部分: 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明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使訴訟程式進行順暢,視為已就該傳 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但此項擬制同意須兼具「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二要件,始得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得為證據。又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制 同意之要件,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如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第二 審法院調查證據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 據提出異議,基於訴訟程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聞 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惟第二審 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覆審,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理時, 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嗣經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撤回同意,如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 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 屬適當時則可准予撤回。則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能否視為 撤回,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訴或發回更 審時,均應同視,以兼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 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被告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九號及第五五七一號判決)。 ㈡本件被告謝志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 及更五審,僅主張「同案被告即證人郭俊偉審判中之證述, 未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本院更二卷第 一宗第一二二頁、第一三四頁;更三卷第一宗第七九至八五 頁、第九○頁、第二宗第四三頁、第一七一頁、第一八二至 一八四頁、第三宗第九○頁;更四卷第一宗第二○八頁、第 二一一至二一二頁、第二宗第二一○頁;更五卷第一八五頁 、第二三三頁、第二七五至二七八頁);嗣於本院更六審及 更七審審理中,復就共同被告郭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爭執其證據能力。 惟本院認為自刑事訴訟新制實施以後,本案歷經本院更一審 至更五審審理,被告謝志宏及其辯護人或表示同意將上開證 詞列為證據,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應依法視為「擬 制同意」,以謝志宏歷審均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就此「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應擬制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規定, 自難委為不知。茲又於本院(更六審及)更七審表示爭執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即撤回同意),本院認為被告謝志宏及 其辯護人於歷次前審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曾提出異議 ,並已經法院認定有證據能力而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證據之調 查(見歷次審判筆錄),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自不宜再使原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受影響,而允許當事 人重新提出異議。 況被告郭俊偉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 詰問,本院經核其在警詢中之供述,與本院更二審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並不相符,審酌郭俊偉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較少受其他相關人員或自身利害關係之 干擾,被告謝志宏復未能舉出郭俊偉之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 方法取供,或受訊人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事, 且該警詢供述與審判中之證詞不符,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及前開實務判決先例,應認被 告郭俊偉之警詢、偵查筆錄,對共同被告謝志宏亦有證據能 力。 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除前開所述證據外,本件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更七卷第一四 二頁背面至一四三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訊之被告郭俊偉就其與謝志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 十一時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車號000-0 00號輕機車一起外出兜風,翌(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 路過臺南縣仁德鄉後壁村一處便利商店,見陳女站在該便利 商店外面,乃上前搭訕並邀同出遊,郭俊偉載陳女本欲往濱 海公路方向行駛,途中陳女要求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找男性友 人,引起郭俊偉不悅,將機車騎至臺南縣○○鄉○○路○○ 巷附近之廢棄磚窯旁,謝志宏亦尾隨在後,郭俊偉與陳女發 生爭吵後,載陳女回住處,拿到刀子之後,又載陳女到臺南 縣關廟鄉埤頭村保東國小附近之「名度壽園」墓園內,謝志 宏獨自停留在牌樓下等候,陳女答應交往,郭俊偉才又載陳 女回家發生性關係,事畢,陳女要求郭俊偉載她回家,途中 又發生爭執,就轉進臺南縣○○鄉○○路○○○巷附近工寮 停車,當時郭俊偉與陳女、謝志宏均蹲在路邊。郭俊偉與陳 女發生爭執很生氣,就到機車置物箱拿蝴蝶刀刺殺陳女等情 ,固承認不諱(本院更三卷第二宗第一七九頁;本院更四卷 第一宗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第二宗第二○九頁;本院更五 卷第一四七頁、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更六卷第一五二頁) ;惟否認有殺害陳女及張清木之犯行,辯稱:「我第一刀殺 陳女腹部,她就跌到工寮(旁之田裡),我又跳下去殺她, 殺了幾刀不清楚,印象中好像有七、八刀,殺的地方都是在 腹部,當時我不是要殺死她,只是要教訓她而已,後來我就 上來,將刀子放在蹲的馬路上,陳女還發出呻吟的聲音,謝 志宏看到就說這樣怎麼殺得死,他就從地上拿起那把蝴蝶刀 ,跳下去殺陳女,如何殺,殺幾刀,我不知道。謝志宏在殺 陳女時,我蹲在馬路上抽煙,聽到腳踏車煞車的聲音,就看 到張清木騎腳踏車過來,謝志宏就將刀子拿給我,以頭示意 我去殺張清木,但我不要,之後謝志宏就跑去殺張清木,他 殺了幾刀,我不知道」、「陳女是我殺的沒錯,但我沒有殺 死她」等語。 訊之被告謝志宏就其與郭俊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 十一時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車號000-0 00號輕機車一起外出兜風,翌(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 路過臺南縣仁德鄉後壁村一處便利商店,見陳女站在該便利 商店外面,郭俊偉乃上前搭訕並邀同出遊。郭俊偉載陳女本 欲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途中陳女要求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找 男性友人,郭俊偉就將機車騎至臺南縣○○鄉○○路○○巷 附近之廢棄磚窯旁,謝志宏尾隨在後,郭俊偉與陳女發生爭 吵後,又載陳女回到住處,謝志宏跟隨在後,並依郭俊偉指 示上樓拿蝴蝶刀,郭俊偉與陳女在樓下等候,謝志宏拿到刀 子交給郭俊偉,郭俊偉就載陳女一同到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 保東國小附近之「名度壽園」墓園內,謝志宏獨自停留在牌 樓下等候,不知郭俊偉與陳女談論何事,其後又回到郭俊偉 住處。郭俊偉與陳女發生性關係後,又載陳女出去,謝志宏 跟在後面,嗣轉進臺南縣○○鄉○○路○○○巷附近工寮停 車等情,雖供認不諱(本院更四卷第一宗第一五一至一五二 頁;本院更五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 、第二六八頁至二七一頁;更六卷第一五二頁)。惟亦否認 有殺害陳女及張清木之犯行,辯稱:「我轉進臺南縣○○鄉 ○○路○○○巷附近工寮停車後,郭俊偉要我到前面路口橋 墩處等他,我聽到有鐵器的敲擊聲,並且聽到陳女說你不要 殺我,我會當你的女朋友,不會把今天的事情講出去,後來 沒有聽到陳女的聲音,也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我看到大馬路 對面的工寮有人在走動,就去叫郭俊偉離開,郭俊偉跟我說 機車不要騎來騎去,騎回去路口那裡,我騎回去路口,農夫 張清木來了,我還是停在路口,農夫騎腳踏車往郭俊偉的方 向走,我看到郭俊偉跑過去,郭俊偉與農夫二人疊在一起, 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郭俊偉就騎車到我停的路口,然後農 夫騎腳踏車要離開,但是跌下來,而牽著腳踏車要離開,郭 俊偉又騎機車擋在農夫前面,我看到郭俊偉手舉起來,做什 麼不知道,他又騎機車到路口處一起離開。我沒有殺陳女及 張清木,也沒有示郭俊偉去殺張清木,郭俊偉如何殺陳女及 張清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調戲陳女」各等語。 貳、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偉、謝志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先後共同殺害陳女及張清木等情不諱(警卷第一至十八頁 ;偵查卷第五至九頁、第五一至六○頁、第九三至一○一頁 、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第一七○至 一七一頁)。 二、就被害人陳女部分: ㈠被告郭俊偉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就問陳女『你為什麼說要 在我家過夜,為什麼現在又要回家?』,陳女答『我一定要 回家』,我又問『你要回家為什麼不早點說,為什麼現在才 說要回家?』後,就起身走向機車右邊在前置物箱內拿出該 把蝴蝶刀,又走到陳女面前(陳女原本是蹲著,而我拿刀走 回時,陳女起身並轉身而與我面對面),我就持刀刺向陳女 的肚子(當時陳女有問我『要做什麼?』,我未回答),陳 女就摔落小木屋(抽水馬達屋;或係跌落工寮旁的田裡?) 我跟著跳下去,繼續朝肚子刺了二、三刀,陳女即說『不要 了,不要了,我再與你回家睡覺』,我說『我不爽了,剛才 不講,為什麼現在才要講』。我又繼續刺了三刀,陳女又說 『我已經當你的女朋友了,你為什麼要這樣子』,我又繼續 刺殺陳女數刀,陳女又說『不要了,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什 麼都不會說』,我回答『妳已經知道我家了,妳怎麼可能不 會說』後,我就回停車時所蹲的位置休息。此時小不點(指 謝志宏)已經在旁邊將菸抽完,他就從馬路上跳下來並將我 身邊蝴蝶刀(即郭俊偉殺陳女同一支刀)拿起來跳到陳女身 邊開始猛刺陳女,並罵著三字經,此時陳女已經沒什麼知覺 了,當時我就蹲在路旁抽菸,後來我看到小不點用力推陳女 ,陳女撞到旁邊模板,身體有一點斜躺,小不點就拿起蝴蝶 刀刺向陳女喉嚨,此時我看到陳女身體還會動」。 「... ,忽然聽見一聲腳踏車緊急剎車聲,我一轉頭看見一 位老農夫(阿伯),我... 拿起在謝志宏手上的刀,走在阿 伯(即張清木)左側,我就右手反刺張清木身體前面,張清 木再走二、三步即倒地,我又上前從背部補殺一刀後,謝志 宏追來奪下我的刀子又補二刀。我與謝志宏就回到機車處騎 車繼續往前騎約三十公尺左轉到和順路二段一三六號前(一 五一巷口對面),謝志宏就拿刀子還我;我們就說『看怎樣 再聯絡』,我們各自回家」(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五頁 反面至第六頁反面)。 「(謝志宏案發當時,尚有何動作?)除我殺陳女時,謝志 宏有說『你這樣殺怎麼殺得死』,另外看到張清木牽腳踏車 經過時,謝志宏當時在下面田裡,將刀交給我,以頭示意並 對我說『去呀!去呀!』,然後我接過刀從老農夫旁先刺一 刀,等他倒下後又從背部刺他一刀,然後謝志宏搶過我的刀 ,... ,謝志宏又從正面刺了二刀」(偵字第七五七八號偵 查卷第一五五頁反面)、「我不認識那老農,此間也無仇 恨或糾紛,只因為他看到我和小不點殺害陳女,臨時起意要 殺人滅口;陳女和老農是我和謝志宏兩人共同殺害」(警卷 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因當時謝志宏殺陳女時張清木有 看見,我怕張清木說出去才又持刀刺殺張清木」(警卷第十 四頁)各等語明確,並於歷次偵查中堅指上情不移,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五頁、第一二七頁、 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反面)。 ㈡被告謝志宏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第一次警詢中,曾供稱: 「阿偉將陳女帶到新宅二樓姦先強姦她,完事後將陳女帶到 舊宅,我在該處沙發上強姦她」等語,惟嗣後於同年七月五 日第二次警詢中又否認有性侵陳女之情事;參酌郭俊偉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指稱:「案發後即二十六日凌晨,謝志宏來 找我,說他睡不著,我問他為何殺陳女,他說因他要『虧』 陳女,但被拒絕,所以就殺她幾刀。... 我在場時,他沒有 機會『虧』陳女,應該是我去我(表)姐夫家的空檔,他才 有機會,他『虧』不到陳女的話,是謝志宏自己告訴我的」 等語(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四頁、第三七三 至三七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六頁;更一卷第一宗第七七 頁),並於本院更二審以證人身分結證上開情節無誤(本院 更二卷第二宗第一○七頁),及謝志宏於警詢時亦供稱:「 郭俊偉說要帶陳女去打炮(做愛的意思),我就在屋內(指 舊厝)看電視,我約看了十多分鐘覺得無聊,就走出屋外隨 便走一走,就走到郭俊偉家(即新厝,和順路二段一五一巷 三十九弄廿號),我本想要進去找他,但我聽見房間音樂很 大聲,我想說他可能還沒好,就在屋外走一走等他下來」( 警卷第二一頁背面至廿二頁、第廿七頁背面)、「... 我原 留在他舊厝休息,之後我有到他新厝去等郭俊偉下樓」(原 審卷第四六頁)、「我本來在郭俊偉舊家很害怕,就到新家 門口等他」等語(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七八頁)。 可見郭俊偉既已表明要謝志宏在舊厝等他,而謝志宏亦知悉 郭俊偉與陳女前往新厝欲發生性行為,卻又前往新厝並欲進 入屋內找郭俊偉,其用意為何,實不言可。再參以郭俊偉 指稱:「我與陳女辦完事後,開門時,謝志宏就在我(新厝 )水龍頭下等我」(警卷第十頁背面倒數第一、二行)、「 當時我在新厝跟陳女發生關係,謝志宏是在舊家,我辦完事 後,謝志宏就在我新家裡鬼鬼祟祟不知在做什麼」(本院更 一卷第一宗第七八頁)、「我和陳女發生關係完,他已在我 (新)家一樓」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七○頁),可認被告 謝志宏應係年輕氣盛,聽聞郭俊偉說要與陳女發生性關係, 因而心癢難耐,欲前往查看其二人之行為無誤。郭俊偉與陳 女發生性行為後,因欲前往其表姐夫劉中和處要求延緩出車 時間,故留下陳女單獨與謝志宏在其舊厝等候,此時謝志宏 見有機可乘即欲調戲陳女,然為陳女所拒,致謝志宏一時無 法接受此差別待遇而心生怨懟。核對被告二人先後所述,可 認郭俊偉證稱:「謝志宏說因他要『虧』陳女,但被拒絕, 所以就殺她幾刀。... 我在場時,他沒有機會『虧』陳女, 應該是我去我(表)姐夫家的空檔,他才有機會」等語,應 屬實情,以採信。 ㈢被告謝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郭俊偉搭載陳女夜遊 ,因陳女去留問題多所反覆,且與郭俊偉多次激烈爭吵,引 發郭俊偉不滿,乃於磚場之水閘門處,告知要幹掉陳女,要 我看管陳女,不要讓她逃掉」云云(警卷第廿六頁背面;偵 查卷第五六頁背面、第八○頁背面);惟其後於本院歷次審 理中均否認上情(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八二至八三頁;更二 卷第二宗第一○五頁、第一四二頁;更三卷第三宗第一○○ 頁;更五卷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更六卷第二宗第十三頁) 。被告郭俊偉亦堅詞否認上情,並於偵查中供稱:「(何以 在磚窯後,仍返家中取刀?)我自己也不知道,我是有告訴 謝志宏,我要回去拿刀,但並沒有說要殺死陳女。(你在磚 窯遠處與謝志宏說何話?)我告訴謝志宏說,等一下到我家 ,我要拿刀,謝志宏則未發一語」(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二 八頁);於本院供稱:「我與陳女發生關係之前根本沒有想 要殺害陳女,是在工寮那邊因為她說要我載他回去,我本來 答應的,但是後來她又說要我載她去找男性朋友,我吃醋抓 狂,才拿刀刺她的肚子」(本院更二審第二宗第一一六至一 一七頁)、「謝志宏出庭說的,有時說在廢棄磚窯那裡他說 我對陳女搶手機還打他,但是驗傷報告書出來並沒有這樣, 而且他說我要『幹掉』陳女,但是我都是說台語並不說國語 ,我不可能說要幹掉陳女。我沒有這樣說,上次他出庭又說 我沒有說要幹掉陳女這句話,他說法不一致有時說有、有時 說沒有」(本院更三卷第二宗第一七七頁、第三宗第一○○ 頁)、「... (路中你有無告訴謝志宏說要殺死她?)沒有 ,那是謝志宏說的,出庭的時候不知道這庭還是上庭他又說 他沒有說,一會兒說有一會兒說沒有。我沒有跟謝志宏說我 要殺人,刀子是我自己上去拿的,我沒有告訴他,我放在口 袋內,到了關廟後我才放在摩托車前面的置物箱內」(本院 更三卷第三宗第一○○頁)、「我當時拿蝴蝶刀是為了防身 」(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一四二頁;更三卷第二宗第四五頁 ;更五卷第二七○頁;更六卷第二宗第十三頁)各等語。 足認謝志宏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應 係被告郭俊偉自墓園返回住處後,強制與陳女性交得逞,陳 女見郭俊偉目的已達,再三要求回家,郭俊偉佯為應允,反 將之載至臺南縣○○鄉○○路○○○巷附近工寮,於此期間 ,郭俊偉、謝志宏尚無殺人之動機。嗣因陳女一再要求回家 ,郭俊偉不耐,且思及陳女於夜遊途中曾要求載訪男性友人 而醋意大發,又恐陳女將強制性交之事洩漏,遂萌生殺意, 此部分亦據被告郭俊偉供承在卷(本院更三卷第三宗第一○ 一頁);至於被告謝志宏,則係因調戲陳女不成而生怨懟, 且在旁聽聞陳女急於返家,亦畏懼陳女將其調戲之事告知他 人,而與郭俊偉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郭俊偉持刀刺殺陳 女時,亦接續持刀加以殺害。衡以被告二人整晚同進共出, 郭俊偉性侵陳女時,謝志宏並曾前往查探,在殺人現場亦可 聽聞郭俊偉與陳女之對話,其與郭俊偉深恐性侵或騷擾陳女 之事洩露,而共萌殺人滅口之犯意,應屬灼然。此由被告郭 俊偉證述:「(在現場時)謝志宏曾說如此殺法如何殺得死 」、「謝志宏一邊殺陳女、一邊出口罵她」等語(偵查卷第 一五四頁背面、第一七○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九 ○頁),亦可得證實。 ㈣被告謝志宏於警詢中亦供陳:「... 我持刀刺殺陳女;殺人 部分,我是有刺殺陳女」(警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反面) 、「... 當時我看見郭俊偉蝴蝶刀放在身旁地上,我就將蝴 蝶刀拿起來,以右手持刀走到陳女旁邊,輕刺陳女腹部約三 下左右... 」(警卷第二二頁反面至二三頁)等語,足堪作 為謝志宏參與殺害陳女之證據。 雖謝志宏宣稱僅「輕刺陳女腹部約三下左右」,然已為郭俊 偉所反駁,並次指稱謝志宏係猛刺陳女等情甚明,且謝志 宏既認郭俊偉之殺人方式不足以殺死陳女,繼而接手刺殺之 動作,自不可能僅輕刺三下,況被害人陳女身中四十八刀( 詳如後述),以被告郭俊偉當時兩天一夜沒有睡覺又喝酒, 且與陳女發生性行為之身心狀況,單獨刺殺陳女四十餘刀之 可能性甚微,渠供稱:「我瘋狂刺殺陳女二十餘刀後,因感 疲累,將蝴蝶刀插立地上(或係放於路邊),坐於陳女身旁 休息」等情(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一頁),與下述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意見相符(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二四至二六頁) ,應屬可採。 另依被告郭俊偉供稱:「張清木被嚇到」一節,亦可推知被 害人張清木到達陳女被殺害之現場時,被告謝志宏殺陳女之 動作尚未結束,否則以當時夜間天色未明及陳女已跌落田裡 之狀況,如殺害動作已結束,則張清木應無法看到躺在地上 之陳女,也不致因目擊殺人而「被嚇到」;另依鑑定結果, 被害人陳女身中四十八刀,及郭俊偉刺殺二十餘刀後,已感 到疲累而在旁休息等情,亦可見謝志宏刺殺陳女應不只一刀 ,蓋若謝志宏接手後只刺殺一刀即結束,以當時天候昏暗無 路燈無月色之情況,一般人實難以看清楚瞬間一刀之殺人動 作(扣案蝴蝶刀含刀柄長約二十公分,詳參偵查卷第二○一 頁勘驗筆錄),可證張清木應係目擊謝志宏拿刀持續刺殺陳 女,始遭致殺身之禍至明。被告謝志宏辯稱其僅輕刺陳女腹 部約三下左右(警卷第二二頁反面至二三頁)或未參與殺害 陳女云云,均與實情不符,非可採信。 ㈤本案被告郭俊偉、謝志宏所使用之蝴蝶刀,屬無血溝之刀械 ,刺入人體後隨即為肌肉夾緊,需使用相當之力道才能拔出 ,陳女身體深層傷達十一刀之多,所需力道匪淺,故下手殺 害陳女者,除被告郭俊偉之外應另有他人,且被害人陳女之 傷勢,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所造成,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六七 四號函覆明白(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二四至二六頁)。另參 酌被告二人年紀相仿、成長背景相同,於上開時間長久相處 、同進共出,對於彼此內心之想法,於舉手投足間即可相互 會意,自能以眼神或動作示意他方,以作為彼此共同殺人犯 意之聯絡,此由被告郭俊偉於偵審中就殺害張清木部分,均 供稱係「謝志宏以頭示意」(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背面;本院 更二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即可得證明,被告二人確實亦 有殺人動作之分擔,足見其等於殺害陳女時有犯意之聯絡至 明。 三、就被害人張清木部分: ㈠被告郭俊偉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堤岸旁殺陳女後,爬上堤 岸時,謝志宏有說你這樣殺怎麼殺的死,然後他就殺陳女。 ... 另外看見張清木牽腳踏車經過時,謝志宏在下面田裡, 將刀子交給我,並以頭示意,對我說『去呀,去呀』,然後 我接過刀從老農夫旁先刺一刀,等他倒下後又從背後刺他一 刀,然後謝志宏搶過我的刀,... 謝志宏又從正面刺了兩刀 」(偵字第七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第一五 八頁),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謝志宏有沒有接著殺? )我從田邊爬起來,刀子放在路邊(或係插立地上),謝志 宏撿起來繼續殺那個女孩子。... 我二天一夜沒有睡覺又喝 酒,又和陳女發生性關係怎麼可能殺她那麼多刀。(張清木 誰去殺的?)他殺完陳女後張清木騎腳踏車過來《應係正在 刺殺陳女之時,否能張清木不可能目擊》」各等語甚明(本 院上訴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二頁)。參酌被告謝志宏於警詢中 亦自承:「... ,我也隨後補上一刀,之後就各自回家」等 語(警卷第十八頁),可認陳清木亦係由被告二人共同殺害 無誤。 ㈡雖謝志宏宣稱僅刺張清木一刀云云,然其既因恐刺殺陳女之 事跡敗露欲殺人滅口,而接手郭俊偉持刀刺殺張清木,自亦 須確保張清木死亡,始能達到目的,以謝志宏當時參與殺害 陳女之心理狀態,自不可能輕易放過張清木,而僅刺殺一刀 即作罷,應以郭俊偉所供較符合實情,而屬可信。倘如謝志 宏所辯其未殺害陳女,而係發現張清木且警告郭俊偉有人前 來云云,則不僅與被害人陳女身中四十八刀之傷勢不符,在 時間上被害人張清木亦不可能目擊郭俊偉殺害陳女之動作; 況郭俊偉如欲從刺殺陳女之處追殺張清木,尚須自田裡爬上 堤岸再往道路追趕,有相當之困難度,亦難保張清木不會因 時間充裕而迅速離開現場。謝志宏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 之飾詞,與實情不符,難以憑採。被告郭俊偉及謝志宏確有 持蝴蝶刀共同殺害張清木之情事,應無疑義。 四、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陳女身中四十八刀 ,各處刀傷詳如事實欄所載,分佈統計右手腕一處、右手上 臂內外合計十處、右腋下二處、前胸右乳房六處、前胸左乳 房十五處、上腹部四處、左膝二處、右膝一處、前頸一處、 背部六處,有該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七四號鑑定書一 份附卷可參(偵字第七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一至一九二頁 )。除四肢刀傷外,其胸、腹、背部所受刀傷,明顯可區分 腹部一刀深一.五公分,其餘則深入四或五公分,淺層傷則 一律為○.八公分,依陳女所受刀傷有多處進入體腔,深入 臟器等情觀察,下手刺殺之人顯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應 屬灼然,且依各處刀傷之力道大小,有如此明顯區分,亦可 推知應係不同之二人所為。 又本案被告郭俊偉、謝志宏所使用之蝴蝶刀,屬無血溝之刀 械,刺入人體後隨即為肌肉夾緊,需使用相當之力道才能拔 出,陳女身體深層刀傷達十一處之多,所需力道匪淺,故下 手殺害陳女者,除被告郭俊偉之外應另有他人,且陳女之傷 勢,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所造成,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六七四 號函覆在卷(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二四至二六頁),業如上 上述。 況本案於鑑定書送達檢察官之前,被告郭俊偉於歷次警、偵 訊均供稱:「謝志宏係於被害人陳女尚在呻吟之際,突然跳 下後持刀猛刺,及被害人陳女轉身掙扎」等情明確,而人之 心臟一旦受創即生命垂危難以翻身,被害人陳女所受刀傷, 有一刀自背後刺入心室、三刀由前胸刺達心室,皆足以造成 陳女處於生命垂危狀態,然郭俊偉刺殺陳女時,陳女尚且多 次求饒,則為被告二人一致之供述,足見謝志宏係於陳女尚 在呻吟之際下手行兇,應屬有據。又陳女身上之刀傷若全係 郭俊偉一人所為,則以其行兇時間之短暫、力道之猛烈,顯 難理會或記憶陳女有何反應,惟郭俊偉對於陳女當時所說話 語卻能清楚記憶並轉述,核與謝志宏該部分所述相符;且郭 俊偉並無醫學常識,其所述若非實情,則有關謝志宏參與殺 人之過程,自難與上開鑑定報告大致相符。 被告郭俊偉與謝志宏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嫌隙,為二人 所自承,若謝志宏未參與殺害陳女,實難想像郭俊偉有何攀 誣謝志宏殺人重罪之理。況若郭俊偉自始即有誣陷之心,其 大可指稱謝志宏亦對陳女有強制性交行為(謝志宏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中亦自承有強姦陳女之行為,見警卷第 十七頁反面),以強化其殺人動機,然郭俊偉卻反而在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多次強調謝志宏無性侵陳女,可見被 告謝志宏聲稱郭俊偉故意拖其下水云云,尚屬無據。 再者,原審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七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對被告二人實施測謊,被告郭俊偉於受測前與測試人 員會談,供稱被告謝志宏係在其拿刀刺殺陳女後,接手刺陳 女,其並未陷害謝志宏,經Polygraph儀器以Bi-Zone、SAT 、ST諸法測試,分析測試結果,郭俊偉對於「你有陷害謝志 宏嗎?(稱謝志宏有拿刀刺被害人陳女一事)」、「本案你 有陷害謝志宏嗎?」之問題,並無不實反應,復以POT法測 試郭俊偉「案發當時總共有幾個人拿刀刺陳女?」,郭俊偉 反應在「二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可按 (原審卷第二二一頁),核與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所研判,依陳女之傷勢,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所造成相符 ,益證郭俊偉所稱謝志宏有共同持刀刺殺陳女等情,應屬可 信。參酌郭俊偉、謝志宏二人於警詢中皆自承有參與殺害陳 女等情,益徵被告二人確有持刀殺死陳女之犯意及行為。 五、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死者張清 木外傷驗斷書紀錄摘述:「死者張清木共受㈠、第一處傷: 左前胸部斜向刀刃傷,由左上方向右下後方刺入,傷口位置 為左側第四肋間,距體中線七公分,距肩部二十公分,即位 於左乳頭前內側,傷口長二.四公分×深九.五公分,深入 胸腔,刺破肺臟,造成胸腔內大量出血;㈡、第二處傷:左 側上臂三角肌部橫向刀刃傷,由身體左外側刺入貫穿至左側 腋下,銳角在左、鈍角在右,傷口長一.九×深八公分,貫 穿出口,造成左上臂內側腋下長一.四公分傷。再向左腋下 ,造成斜向刀刃傷,由左上向右下方,銳角在左、鈍角在右 ,傷口距肩部十二公分;傷口長二.二公分、深入胸腔;㈢ 、第三處傷:左側肩胛部刀斜向刀刃傷,呈二點鐘方向至八 點鐘方向,傷口位置為左肩胛部,距體中線十二公分、距肩 部十二公分,傷口長二.五公分、深八公分,深入胸腔,刺 破肺臟;㈣、第四處傷:左側肩胛部下方橫向刀刃傷,傷口 位置為左側肩胛部下方距體中線五公分、距肩部二十一公分 ;傷口長二.二公分、深二公分。 由以上外傷分析,死者曾遭由三方向之攻擊:⑴、左前胸之 第一處傷;⑵、左側上臂三角肌部刀傷刺入貫穿至左側腋下 之第二處傷,一刀三傷口;⑶、後背之第三處傷及第四處傷 。左前胸之第一處傷,與筆錄右手反刺一刀、刀勢與傷口及 筆錄吻合。第二處傷,死者應處於被困狀態下,刀由體後側 面,左側上臂三角肌部位外側刺入,貫穿手臂,再由左腋下 刺入胸腔。此與筆錄,死者被腳踏車壓著吻合。第三及第四 處傷,雖為背面,但兇嫌攻擊時,應由後追擊,為兇嫌正面 攻擊而非側面攻擊,此與筆錄應吻合。正面、側面與背面, 原始筆錄中,多用口誤(語?)習慣紀(記?)錄,交代不 清,但亦可由外傷分析而還原」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法醫 理字第○九二○○○二四五七號函在卷可按(相驗卷第三五 至三九頁、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二四三頁)。 《按:死者張清木身體共有六處創傷(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卷第三八至三九頁附圖及照片,該驗 斷書記載「共四刀【五】處創傷」(相驗卷第三六背面), 核與張清木身體實際上有六處創傷不符,應係誤載。》 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本院更六審審理中,復於九十九年二 月三日以法醫理字第○九八○○○五五三四號函,檢附【九 八醫文字第○九八一一○三三九○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一份,載明:「前開函文編號二㈢所記載『綜合以上之外傷 分析與筆錄,死者外傷,由三處不同方向刺入,應為二人所 為』之內容,研判不宜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憑」等意旨( 見本院更六卷第一宗第二二九至二三○頁);惟由上開被告 二人之供述,再衡以死者張清木途經該處,目擊被告謝志宏 刺殺陳女之動作而受驚嚇等情(依被告郭俊偉所述),應以 被告二人恐殺害陳女之事曝光,另行起意殺張清木滅口,惟 因謝志宏正在刺殺跌落田裡之陳女,距離被害人較遠,乃由 殺完陳女後已在旁休息之被告郭俊偉接下謝志宏手中之蝴蝶 刀,追殺正欲逃跑之張清木,並於張清木不支倒下後,由隨 後趕到之謝志宏接手該蝴蝶刀續行刺殺張清木等情節,較屬 可採,且與被告二人前揭自承有共同殺害張清木之陳述相符 。 被告郭俊偉於第二次警詢中供稱:「...,走在阿伯左側, 我就右手(持刀)反刺張清木身體前面,而張清木再走二、 三步即倒地,我又上前從背部補殺一刀,後謝志宏追來奪下 我的刀子,又補了二刀」(警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供稱 :「(謝志宏有無殺老農夫張清木?)有的。是我先殺老農 夫腋下及背部二刀,謝志宏則是後來又朝老農夫刺了二刀」 (偵字第七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另外看見張清 木牽腳踏車經過時,謝志宏在下面田裡,將刀子交給我,並 以頭示意,對我說『去啊、去啊』,然後我接過刀子從老農 夫旁先刺一刀,等他倒下後,又從背部刺他一刀,然後謝志 宏搶過我的刀,...謝志宏又從正面刺了二刀」(同上偵卷 第一五五頁反面)各等語,雖與卷附現場相片顯示被害人張 清木呈俯臥狀態(見警局現場勘察暨相驗相片卷編號三十三 頁)及張清木身體所受傷勢情況未盡相符;惟張清木遭人持 刀猛刺,於激烈痛苦中掙扎,最終死亡時身體呈何種姿勢, 實難預料,且被告郭俊偉於夜間情急慌亂之中,就謝志宏刺 殺張清木身體正面或背面二刀,極可能因目視角度而生差異 ,或有遺漏、誤認等情事,尚難以其所述有些許差異,即認 郭俊偉虛構謝志宏殺人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謝志宏之認定。 被告謝志宏所辯未動手殺害張清木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六、另查,警方在郭俊偉住處查扣之蝴蝶刀,刀柄長十點三公分 、刀身長九點五公分、單刃,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列管之刀械,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勘驗筆錄、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七日 九○南市警保字第六七六六一號鑑定結果函及其檢送之刀械 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四頁 、第二七頁、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八頁;按 蝴蝶刀雖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九十)內 警字第九○八一四八二號公告,不再列入管制刀械,然被告 行為時,蝴蝶刀仍屬管制刀械,此項公告內容之變更,乃行 政上適應當時社會實際情況之事實上變更,非刑罰法律有所 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 被害人陳女、張清木係因被告二人以扣案之蝴蝶刀刺殺,造 成陳女心臟破裂,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張清木胸背多處刀 傷合併失血休克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定書 及勘驗筆錄等存卷可參,並有命案現場照片附於警卷為憑( 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一至一九二頁、二○一頁正反面、相驗卷 第十八、三十、三二、三四至四十頁)。該扣案之蝴蝶刀,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確認刀器上之血跡與陳女血 液DNA之HLA-DQAI及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刑醫字第八二四四一號鑑驗 書暨證物採驗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警卷第四五頁、第四九 頁)。被害人陳女、張清木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郭俊偉、謝 志宏之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七、被告辯解與本案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謝志宏經送測謊,並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因圖譜「反 應不一致,無法鑑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 知書可按,其有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之因素是否仍 存在,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經本院更二審函詢該局說明及 可否進行鑑定,該局覆稱:「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之因 素眾多,無法確認真正之原因,另本案已同時對被告郭俊偉 進行測試,建請參酌測謊結果並交叉比對等語,有該局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六一○六一號函可按 (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是本件依上開被告郭俊 偉之測謊結果,及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研判之結 果,已足以認定被告謝志宏有參與殺害陳女,自無再予以送 測謊鑑定之必要。 被告謝志宏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郭俊偉有反社會人格傾向,其 測謊準確度僅七十四%,而認上開測謊結果不足採云云(本 院更三卷第二宗第一九○頁及反面)。按測謊結果之可信性 固非絕對,然事實上仍有相當之準確度,且被告郭俊偉上開 測謊結果,與本案事實調查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相符, 業如前述。被告謝志宏選任辯護人上開推論,與實際狀況有 異,不足為憑。 ㈡被告謝志宏於原審雖辯稱:「當晚係懾於郭俊偉之兇殘行徑 ,始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渠並無與郭俊偉共同犯罪之意思, 當晚行為全為郭俊偉脅迫所致」云云;惟謝志宏若係遭郭俊 偉脅迫,則案發當晚於「名度壽園」墓園,郭俊偉與陳女在 公墓內涼亭聊天,謝志宏一人在牌樓處等待時,即可自行離 去,實無停留原地等候將近三十分鐘之理;郭俊偉與陳女二 人發生性行為,謝志宏一人留在舊厝時,亦有相當充裕之時 間可以離去,惟謝志宏仍滯留該處,甚至前往新厝觀望查看 ;另依謝志宏在原審陳稱:「郭俊偉殺害陳女時,其在三、 四十公尺外之十字路口機車上」等語(詳下述),則何以郭 俊偉殺人之時,謝志宏並未離去,而仍停留該處?可見被告 謝志宏確有多次可以離開郭俊偉之機會,卻均選擇留下或跟 隨,參酌謝志宏於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 自行前往郭俊偉家中「找他去玩」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五七 頁反面),足可認定謝志宏辯稱當時受郭俊偉之脅迫云云, 顯屬事後杜撰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謝志宏於原審雖另辯稱:「郭俊偉殺害陳女時,其在三 、四十公尺外路口之機車上,聽聞郭俊偉殺害陳女時二人之 對話,聽得肝膽俱裂,嚇得無法站立。想到附近有營區,萬 一有軍人過來,或郭俊偉突然衝過來殺自己,一想到就無力 走,遂不敢叫出聲,一直流眼淚」云云。惟查,謝志宏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與郭俊偉遇見陳女後,至同 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到達命案發生地點為止,尚無證據證明 有何不法之行為,其與郭俊偉若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則驚見 郭俊偉持刀殺害陳女,本身又與殺人現場相距三、四十公尺 ,並有機車可以隨時使用之情形下,何以未即時騎乘機車離 開或至附近營區求救,而仍滯留現場?又若謝志宏有如上所 辯受到驚嚇及恐懼郭俊偉之情形,且達「嚇得無法站立」之 狀態,則其何以能在被害人張清木騎乘腳踏車前來時,仍可 毫不猶豫發動機車前去告知正在工寮旁之郭俊偉?前後所辯 ,顯然矛盾。且若謝志宏在距離命案現場三、四十公尺之路 口把風,則被害人張清木接近路口時,應可立即發現,無論 將張清木擋在路口,或及早向郭俊偉示警,均有充分時間可 阻止張清木接近命案現場,何以張清木仍可行至陳女被殺處 ,而枉送性命,益見被告謝志宏所辯不僅悖於常情,且自相 矛盾,無可採信。被告謝志宏之選任辯護人請求鑑定「人在 命案現場是否會被嚇得呆在現場,而忘記逃跑或求救」云云 ,核屬主觀假設之情境,並無鑑定之必要。 ㈢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向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函請鑑定有關被告 謝志宏於本案之心理狀態及人格特質,經該院鑑定結果:「 綜合上述謝員之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謝員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謝 員之知識能力介於正常智能中下程度及邊緣性智能之範圍, 認知功能上並無明顯障礙... ,回答有關案件發生及後續被 偵查過程之時序則相當清楚且接連無誤,並未發現當時有意 識混亂不清或不知所為之證據。此外,謝員本身並無精神疾 病史,犯行當時亦無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症狀之呈現,雖起訴 書上記載當日曾飲用半罐啤酒,但謝員本身已有多次飲酒經 驗,並無特異性質酒精中毒病史(Idiosync raticAlco hol Intoxication),亦無酒精酩酊後暫時失憶現象(Blackout s),於精神病理上並無明顯之異常發現。若其陳述屬實, 雖可能因經歷郭員殺害陳、張兩員之過程而受到驚嚇,但當 時尚保有合適之知覺反應及判斷能力,並無現實感脫離之解 離狀態,故就整體精神狀態評估,認為謝員案發當時及目前 並未處於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狀態」,有該院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日嘉南般字第○九四○○○三三六號函可按(本院更 二卷第二宗第一至七頁)。 本院前審勘驗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現場模擬錄影帶,被告 謝志宏當場說明案情及與檢察官應答之神態自然,語氣平和 ,亦無畏懼之情,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更二卷第二 宗第七九頁)。依上開鑑定及勘驗結果,可認被告謝志宏在 本件犯罪過程中,其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當時尚保有合 適之知覺反應及判斷能力,並無現實感脫離之解離狀態,案 發當時亦未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甚明。被告謝志 宏之辯護人以謝志宏之人格特質膽小,有依賴性,不可能涉 犯本件殺人犯行云云,實屬個人主觀之推測,毫無事實根據 ,自非可採。且上開該鑑定結果甚為明確,被告謝志宏之辯 護人聲請傳訊鑑定人王楨邦,經核亦屬無必要。 ㈣被告郭俊偉雖辯稱其以蝴蝶刀刺向陳女,僅在威嚇,無意殺 死陳女;被告謝志宏亦辯稱並無殺害陳女之理由云云;惟查 : 1.郭俊偉對陳女強制性交得逞後,理應送載陳女回家,然其卻 將陳女載往臺南縣○○鄉○○路○○○巷左側田邊之工寮旁 ,並因陳女之對答不符己意及恐性侵之事曝光,即持蝴蝶刀 刺殺陳女,參酌郭俊偉於偵查中供陳:「...我與陳女發生 爭執,就持刀刺向陳女之肚子,陳女摔落小木屋,我跟著跳 下去繼續刺殺陳女肚子二、三刀...。我又繼續刺殺陳女數 刀,就回停車時所蹲之位置休息,謝志宏就持刀跳到陳女身 邊猛刺殺陳女...(最後)謝志宏就在陳女脖上殺了一刀, 我在上面抽煙...」等語(同上偵卷第九六頁反面至第九七 頁),以其刺殺陳女腹部要害數十刀之殘暴手法,及陳女肚 子有多處刀傷均深入四、五公分以觀,顯見郭俊偉持刀刺殺 陳女並非僅在威嚇,確有殺死陳女之意思無訛;郭俊偉辯稱 僅造成陳女○.八公分之淺層傷云云,亦屬無據。 2.又被害人陳女係由當時在場之被告二人下手殺害,迭經被告 郭俊偉供述明確,並指稱:「...案發後即二十六日凌晨, 謝志宏來找我,說他睡不著,我問他為何殺陳女,他說因他 要『虧』陳女,但被拒絕,所以就殺她幾刀。...我在場時 ,他沒有機會『虧』陳女,應該是我去我(表)姐夫家的空 檔,他才有機會,他『虧』不到陳女的話,是謝志宏自己告 訴我的」等語甚明(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四 至四五頁、第三七三至三七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六頁; 更一卷第一宗第七七頁;更二卷第二宗第一○七頁)。 參以被告謝志宏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警詢中亦自承姦淫陳 女(此部分尚無確實證據證明),及印證其事後向郭俊偉表 示曾欲調戲陳女但陳女不從等情,足徵謝志宏確實可能因此 而心懷怨恨。況被告二人整晚同進共出,郭俊偉性侵陳女時 ,謝志宏曾前往查看,在殺人現場時亦可聽聞郭俊偉與陳女 之對話,其因郭俊偉害怕性侵之事洩露,欲殺陳女滅口,而 共萌殺意,亦符常情。本件殺害陳女之蝴蝶刀亦係謝志宏進 入房間內取交郭俊偉等情,已據謝志宏於警詢及本院歷審審 理時供陳明確(警卷第廿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九十頁;更二 卷第二宗第一四四頁;更五卷第二六七頁),足見謝志宏事 前即知悉郭俊偉攜有上開刀械。再衡以被告二人於該段時間 同進共出,對於彼此內心想法與用意,於舉手投足間即能互 相會意,自能以眼神或動作示意,作為彼此殺人犯意之聯絡 ,已如上述,則被告二人於殺害陳女時有犯意之聯絡,應無 疑義。 ㈤雖被告郭俊偉曾供稱:「案發之日謝志宏未曾與陳女交談」 (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六頁、偵查卷第一五四頁);於警詢中 亦未提及謝志宏有與陳女交談及調戲陳女(偵查卷第九十三 頁起)。然衡以被告謝志宏於偵查中供稱:「(郭俊偉)說 他要去他表姊夫家,要我與陳女在舊厝等他,期間陳女問我 ,她的手機在那裏,我說我不知道,等郭俊偉回來(大約過 了三分鐘)」等語(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足見謝志宏與 陳女確有單獨相處一段時間並交談。被告郭俊偉上揭所述, 僅能證明指三人共處時,謝志宏未與陳女交談,自不足採為 被告謝志宏均未與陳女交談之依據。 另參酌⑴殺害陳女之蝴蝶刀,係被告謝志宏進入房間內取交 被告郭俊偉,已據謝志宏於警詢及本院歷審審理時供明(警 卷第二七頁;本院上卷第九十頁;更二卷第二宗第一四四頁 );⑵被告郭俊偉於偵審中供稱:「應該是我去我(表)姐 夫家時的空檔,被告謝志宏『虧』(臺語發音,即調戲之意 )不到被害人陳女,才惱羞成怒殺害被害人陳女」等語(偵 查卷第一七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第三七三至 三七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六頁;更一卷第一宗第七七頁 );⑶被害人陳女之傷勢,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所造成, 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法醫理字第 ○九二○○○三六七四號函覆本院在案(本院更一卷第二宗 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⑷有關案發時總共有幾個人拿刀刺 陳女,被告郭俊偉經測試反應在「二個人」,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通知書可按(原審卷第二二一頁 );⑸被告謝志宏曾於警詢時自陳持刀殺陳女;⑹被告郭俊 偉於偵查中供述:「我殺陳女時,謝志宏有說你這樣怎麼殺 的死」等語(第七五七八號偵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足見被 告謝志宏有參與殺害陳女之犯意聯絡,應如被告郭俊偉所供 係因調戲陳女不成,才惱羞成怒萌生殺人之犯意,否則實無 在郭俊偉持刀殺陳女之際,亦接手續行刺殺陳女之理。被告 謝志宏否認有調戲被害人陳女云云,審酌上開各節事證,尚 非可取。 ㈥本案經法醫研判:陳女在兇嫌亂刀猛刺下,致命刀傷與非致 命刀傷,均在休克期間發生,依解剖應尚為生前傷等情,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五 ○○○○五二一三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更三卷第二宗第一一 五至一一六頁)。因被告二人共同刺殺陳女達四十八刀,且 就各殺幾刀、造成何處部位之傷勢,互相推諉,故陳女所受 各處刀傷,究係郭俊偉或謝志宏所造成,已無可考。惟依常 理判斷,被告在行兇之際,應無計算刺殺刀數及記憶下手部 位之理;被告郭俊偉、謝志宏二人先後持同一把蝴蝶刀殺害 陳女,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實施殺被害 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就被告二人殺害陳女之行為 ,僅計算合殺四十八刀,並無礙於共同殺人犯行之認定。 ㈦被告郭俊偉就讀國中時,為體育班學生,平日從事貨車捆工 之工作(原審卷第二六九頁、警卷第一頁反面),案發當日 亦有喝酒,依法醫師王約翰證述:「一個人如果喝了酒,有 可能連刺四十幾刀」(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及 前法醫石台平博士意見書所附資料,亦有殺害四十幾刀之類 似案例(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參酌被告郭俊偉 之體型,雖不無獨立殺死陳女之可能。 惟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蝴蝶刀,係一無血溝之刀械,刺入身體 後隨即為肌肉所夾緊,拔出時需相當之力量,而(陳女傷處 )深層傷達十一刀之多,所需力道匪淺,以被告郭俊偉當時 之狀況,是有持續不間斷刺殺陳女四十八刀之體力,頗堪懷 疑,已如上述。再參以陳女所受傷害之力道,區分相當明顯 ,依本案其餘證據,亦可證明陳女所受刀傷應係被告二人所 為,實難僅以被告郭俊偉有獨自殺死陳女之可能性,即反推 被告謝志宏並未參與殺害陳女。被告謝志宏之辯護人以此推 認謝志宏無刺殺陳女之行為,應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 憑。 ㈧被告郭俊偉及謝志宏雖均否認有殺害張清木,並相互推稱係 對方所為。惟查: 1.被告郭俊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起至同年八月九日 偵查中,歷次接受訊問均供稱被害人張清木係其與謝志宏共 同殺害,且所述二人殺害張清木之下手情節,與張清木之刀 傷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勘驗後填具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函各一份 附卷可證(相字第九○○號卷第十八頁、第卅四至四○頁、 第四二至四三頁、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 。雖被告郭俊偉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最後一次偵訊 及法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辯稱:「張清木係被告謝志宏一 人所殺,之前供稱殺二刀,係謝志宏要求我擔二刀,現因謝 志宏要將一切責任全推到我身上,所以不願再為他擔責任, 我未殺張清木」云云。然郭俊偉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第一次偵訊時,即與謝志宏當庭對質,並知悉謝志宏並 未承認殺陳女及張清木,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五七頁背面至五九頁)。是被告郭俊偉早知謝志宏否認犯 案,並推諉全部罪責,其間又經過多次訊問,如郭俊偉未曾 動手殺張清木,衡情自無必要一再供承該部分事實,而為謝 志宏擔罪;又若被告郭俊偉確係為謝志宏擔罪,自可將殺害 陳女部分一併擔下,亦無獨擔殺害張清木二刀之理。被告郭 俊偉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謝志宏雖亦否認殺害張清木,惟謝志宏與郭俊偉共同持 蝴蝶刀殺害陳女,已如前述,被害人張清木係謝志宏正殺害 陳女之時,經過命案現場之道路而目擊,謝志宏為免事跡敗 露而示意郭俊偉共同行兇,與常理並不相悖。而被告郭俊偉 既已多次供承殺害陳女及張清木,對於原審為死刑之判決亦 未聲明上訴,衡情並無誣陷被告謝志宏以求免除自身責任之 必要,參酌郭俊偉反駁被告謝志宏辯護人之答辯所稱:「我 幹嘛要拖謝志宏下水,如果我拖他下水,他可以幫我負擔( 賠償),但是賠償金都是我家人出,我賠四百萬元,謝志宏 並沒有出半毛錢,謝志宏有殺人那是事實,如果我要害謝志 宏的話,我連強姦的部分一起拖下水,他就是沒有做」等語 (本院更三卷第二宗第四八頁),足堪認定郭俊偉所陳謝志 宏參與殺害陳女及張清木之供詞,應屬可信;被告謝志宏上 開所辯,亦無足採。 ㈨至於被告謝志宏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所提之各項問題( 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九九至二○○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 七八頁),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 日以法醫理字第○九二○○○二四五七號函覆:「綜合以上 之外傷分析與筆錄,死者張清木外傷,由三處不同方向刺入 」;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 六七四號函覆:「死者陳女傷勢,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所 造成」等意旨明確。 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本院更六審審理中,復於九十九年二 月三日以法醫理字第○九八○○○五五三四號函,檢附【九 八醫文字第○九八一一○三三九○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一份,載明:「前開函文編號二㈢所記載『綜合以上之外傷 分析與筆錄,死者外傷,由三處不同方向刺入,應為二人所 為』之內容,研判不宜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憑」等意旨( 見本院更六卷第一宗第二二九至二三○頁);然此僅係被害 人張清木之刺入刀傷無法據以判斷是幾人所為,尚難據為有 利被告謝志宏之認定。 另「根據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死者(張清木)被發現死亡時 ,呈倒臥姿勢,身體左側著地,身體下方及上下左右皆有大 量血液流出,死者所穿上衣左側,包括衣領(傷口上方)及 左袖皆沾附血漬,此只能證明死者倒地後,尚持續出血,致 血漬位傷口上方(衣領處)持續擴散,但無法證明來函所詢 死者之刀傷係倒下前或倒下後所刺」,亦有該所九十九年十 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九○○○五三八六號覆函在卷可按 (本院更七卷一六四頁),被告謝志宏及其辯護人辯稱:「 共同被告郭俊偉供稱被告(謝志宏)在張清木倒地後才持刀 刺殺之,惟若張清木所受刀傷,均係在倒地前所刺,該等刀 傷自均係郭俊偉所為」云云,顯屬無法證明。 況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相關情況證據推斷,仍足以認定被害 人張清木係由被告二人所殺,已如上述。謝志宏之辯護人所 擬問題,均無法排除被害人陳女及張清木係被一人以上所殺 (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二四二至第二四三頁、第二宗第二四 頁至第二六頁),其就相同問題於本院前審復聲請訊問鑑定 人(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五二、五三頁)、石台平醫師或李 昌鈺博士,或再為鑑定,或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 閱彭婉如命案之相驗卷證(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一○○頁) ,經核均與本件案情及論證基礎無涉,並無再予調查或鑑定 之必要。 再被告謝志宏之辯護人所引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醫師石 台平檢視辯護人提供本案資料後,所擬:「應深入探究涉嫌 人之中何者可能具有過度殺害之行為動機、「死者張清木傷 勢之記載,多有不足之處」、「不能依據銳器傷痕之數目與 走向,逆向推知兇嫌人數」,及「無法認定或排除一人以上 行兇所造成」等意旨(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一五四至一六五 頁),經核亦屬個人主觀之推測意見,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 究之函覆內容不合,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謝志宏之認定。 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相互間意思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關於 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被告郭俊偉因陳女一再要求回家而感不耐,且思及陳女曾要 求其載訪男性友人而醋意大發,又恐陳女將遭強制性交之事 說出,而被告謝志宏則因整夜跟隨郭俊偉及陳女,怨恨陳女 拒絕調戲又恐因此事發,乃與郭俊偉萌生殺害陳女以滅口之 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郭俊偉刺殺陳女數刀後,因感疲累而 在旁休息,再由謝志宏接手該蝴蝶刀猛刺陳女數刀,行刺過 程中適張清木途經該處而目擊,被告二人復另行起意,基於 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由在旁休息且距離較近之被告郭俊偉 先行追殺後,再由殺完陳女之被告謝志宏接手刺殺張清木。 以被告二人殺害陳女及張清木時,均先後分持同一把蝴蝶刀 行兇,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殺被害人犯罪構成要 件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二人為共同正 犯,應無疑義。 九、綜上所述,被告郭俊偉、謝志宏確實共同殺害陳女及張清木 ,事證明確,其等事後所辯皆係圖卸刑責之詞,非可採信, 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 從輕原則,其中: 一、共同正犯部分:舊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修正為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 顯有限縮,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 用,上開修正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判決);惟本件被告二人之 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新法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刪除有 關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謝志宏本件所犯各罪,如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僅從重以一罪處斷;如適用新法之規定,則 應分論併罰,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規定, 均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 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 肆、核被告郭俊偉、謝志宏先後持蝴蝶刀殺害陳女及張清木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另按蝴蝶 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 械,被告謝志宏與郭俊偉共同持有,而由郭俊偉將該蝴蝶刀 放置在機車上隨車於夜間行駛在公用道路之行為,核被告謝 志宏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之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持 有上開蝴蝶刀之行為,應為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郭 俊偉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持有刀械罪 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攜帶兇器 強制性交罪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被告謝志宏先後持蝴蝶刀殺被害人陳女及張清木,成立二次 殺人罪,所犯加重攜帶刀械罪部分,雖與上開二次殺人罪均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基於國家刑罰權對一個犯罪只有 一個處罰之原則,僅與先行之殺人罪(殺害陳女部分)成立 牽連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 殺人罪處斷,不再與後犯之殺人罪(殺害張清木)部分成立 牽連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志宏持蝴蝶刀先後殺被害人陳 女及張清木,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攜帶刀械罪及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為想 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被告郭俊偉、謝志宏就殺害陳女及張清木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志宏所犯加重攜帶 刀械罪,與被告郭俊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 犯。被告郭俊偉、謝志宏共同殺害陳女時,發現張清木前來 ,為免事跡敗露,又另行起意共同殺害張清木,其二人所犯 二次殺人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郭俊偉未經許可 持有蝴蝶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 有刀械罪,於持有蝴蝶刀之行為繼續中,又以該蝴蝶刀犯下 本案二次殺人罪,其持有刀械罪與所涉殺人罪部分,原應併 合處罰,且業經判決確定,於本案自不應再予論罪,原判決 認被告郭俊偉將該蝴蝶刀放置機車上,隨車於夜間行駛在公 用道路之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並與持該 蝴蝶刀殺被害人陳女、張清木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殺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分別從一重依殺 人罪處斷,亦有未合;㈢、被告謝志宏所犯上開加重攜帶刀 械罪,僅成立一罪,且與先行之殺人罪(殺害陳女部分)成 立牽連犯,不再與後犯之殺人罪(殺害張清木部分)成立牽 連關係;原判決認被告謝志宏持蝴蝶刀殺害張清木部分,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持有刀械罪,並與殺 害張清木部分成立牽連犯,容有未妥。被告郭俊偉、謝志宏 上訴意旨均否認殺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郭 俊偉、謝志宏殺人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陸、茲審酌被告郭俊偉、謝志宏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素昧平生 之被害人陳女並無任何怨隙,郭俊偉並與陳女發生過性行為 ,僅因陳女之言語舉動未順其意,言語不合,即下毒手加以 殺害,與謝志宏共刺殺陳女達四十八刀,手法兇殘,實莫此 為甚。而被害人張清木為殷實農民,與被告郭俊偉、謝志宏 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瓜葛,僅因早起下田工作,恰巧路過而 目擊被告殺人犯行,竟遭被告二人橫施毒手,殺人滅口,足 見被告二人所為,顯已泯滅人性,為天理、國法所不容。 被告郭俊偉主動搭訕並力邀陳女出遊,其間除與陳女發生性 關係外,又對陳女為多項不法犯罪行為,被告謝志宏居於跟 班角色,與郭俊偉之主從關係雖屬有別,惟謝志宏欲調戲陳 女不成竟心生怨懟,於郭俊偉恐陳女說出遭性侵之事而出手 加以殺害時,不思阻止或報案搭救,反與郭俊偉基於殺死陳 女以滅口之共同犯意聯絡,接手蝴蝶刀猛刺陳女身體,並向 郭俊偉聲稱:「你這樣殺怎麼會死」等語,嗣見張清木騎車 接近,為免事跡敗露,竟又示意郭俊偉持刀加以追殺滅口, 並接下郭俊偉手中蝴蝶刀續行刺殺張清木,足見其視人命如 草芥,與被告郭俊偉殺人之重大惡性,並無不同。被告郭俊 偉對陳女雖另有其他犯罪行為,然均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不宜再將 郭俊偉該等犯行列入本件殺人罪責重複評價,或衡量被告二 人有無與陳女發生肌膚之親,而認被告謝志宏共同殺害陳女 與張清木之行為,有較低之可責性,應量處較輕之刑責。 被告郭俊偉事後雖與被害人陳女及張清木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及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二頁、更五卷第二○三頁), 然此僅係給予痛失至親之死亡者家屬些許補償與慰藉,為民 事法律上應盡之義務,其就無端殺死二位被害人之事,與被 告謝志宏均未見悔過之意,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已無法去除殘 暴個性,重新適應法治社會生活,惡性重大,罪無可逭,求 其生而不可得,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 就被告郭俊偉、謝志宏所犯二次共同殺人罪,均判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一次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蝴 蝶刀一把係違禁物,且屬共同正犯郭俊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使用之物,已據郭俊偉供述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 扣案衣物、機車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 沒收。 柒、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㈠訴訟程序 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 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 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新 公布之刑事妥適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二人涉犯殺人罪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繫 屬第一審法院至今,雖已逾八年尚未判決確定,惟因本案發 生現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被告二人於法院審理中又互相推 諉責任,並提出多項程序及實體抗辯,法院為發現實體真實 ,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就案 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而言,難免會有訴訟程序延滯 之情形。參以本案歷審判決結果,均量處被告二人死刑,第 三審法院數度發回更審,均在謀求程序正義之實現與實體真 實之發現,其間亦不乏要求權衡被告二人犯罪情節輕量、量 刑須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尋求對被告有利方向考 量之可能性者。參酌本件無辜被害人之生命權遭被告殘忍剝 奪,已死亡多年,及被告本件可能受判決之刑度,本院認為 法院雖進行多年之審判程序仍無法判決確定,然對被告接受 迅速審判之權利,並無重大侵害情事,而有給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被告刑責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 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 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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