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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交上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 交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僱於天九公司,擔任送貨之工作,經常駕駛小客車 載運廚具予客戶,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月20 日10時15分許送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臺南縣佳里鎮省道19號公路118.8公里處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 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未留意後方車輛之行駛動態,而貿然於該處迴轉 欲向北行,有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二車因而於 內側快車道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開 放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 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証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証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 開証據之証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之 上開規定,上開供述証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16張(警卷 第14至16頁、第18至25頁)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甲○○ 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腓骨 骨折等傷害,亦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 紙(警卷第26頁)附卷可佐。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 明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為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本 件肇事現場劃有雙黃線,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16張在卷可參,應 為被告所明知;參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是其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 卷可憑,足見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上,被告既 明知肇事地點劃有雙黃線及其效果,竟率爾駕車跨越雙黃線 迴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範,灼然明甚。 ⑵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查告訴人甲○○為機車駕駛人,自 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詳如前 述。而本件被告行駛內側快車道違規迴轉時,衡情被告所駕 駛自小客車之車速應非快速,告訴人應可預見前有狀況發生 ,而應採取必要措施;且告訴人自稱當時時速僅20至30公里 ,自得及時煞車或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乃 告訴人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此雖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迴轉而起,然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又告訴人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既係因被告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自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責 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於金九廚具行任職,並於天九公司兼任送貨工作,平日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廚具與客戶為其工作項目之一,而本次 車禍之發生,亦係因被告駕駛該車輛前往送貨途中發生本件 事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詳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當 日確有駕駛該車輛執行其業務行為,即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駕 車行為,顯係屬其業務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以 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 被告平日於廚具行任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被告完成業務 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業於本院審理時查明已如上述,並經 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肇事後,於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莊滿忠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 場主動向該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 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詳警卷第30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本件 如前述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普通過 失傷害罪,尚有未洽。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以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 昔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足見其品性尚稱良好,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係本件肇事之主因,告訴人係本件肇事 之次因、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 等傷害,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 告僅願意賠償被害人10餘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陸、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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