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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交上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卓美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 度交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0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有甲○○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 然由南往北徒步穿越民族路,乙○○見狀因已閃避不及,而 與甲○○發生碰撞,二人均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脾臟破裂併腹腔內出血 之傷害,且因脾臟破裂出血,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97年 11 月17日進行切除脾臟手術,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 害程度。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 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本件乙○○因過失傷害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8年1 2月31日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 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 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 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 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 乙○○並因此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 有何過失,辯稱:其當時是在買菜,轉身就被被告乙○○撞 到路中央,其沒有穿越道路走到馬路中間,其無過失,乙○ ○是騎機車的人,自己應該要小心才對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於97年11月16日 17時15分步行與乙○○駕駛H67-265號重機車,在永康市○ ○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是的。」、「(問:請你將 車禍發生經過詳述?)我於上述時地,我沿民族路由南往北 步行穿越道路時,突遭乙部H67-265號重機車沿民族路由西 往東直行撞到,我不知道對方車子何處撞擊我身體左側,致 雙方人車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被告甲 ○○於偵訊時供稱:「(問:對鑑定意見書有何意見?)當 時路邊有攤販,我沒有辦法靠路邊走,所以才走到快車道, 我剛走到快車道就被乙○○撞上。」、「(問:當時你由南 向北穿越民族路?)我正要穿越時就被撞上了。」等語(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2565號卷第3頁) ;而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97 年11月16日下午5時15分你有無騎乘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號前擦撞甲○○?)是的。」、「(檢察官問:事 故地點的人、車情形?)事故地點是市○○○○道路,騎樓 偏外道路有人在行走,我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檢 察官問:當時甲○○在作何事?)他一邊過馬路,一邊轉頭 往店家攤販方向看。」、「(檢察官問:在現場圖及照片上 甲○○的位置如何?)甲○○站在白線過約三步的地方,快 到達馬路白線與黃線的中間。約白線往黃線三分之一位置。 上面那張照片所示該處(右邊)的裡面是市場,他從我畫箭 頭位置走出來,下面那張照片沒有照到我們事故地點。事故 地點距離大灣派出所約十二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 41頁正、背面)。是依被告甲○○及告訴人乙○○二人上開 陳述,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發生地點之照片等所示,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位置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當時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07號前時,撞擊由南往北徒步穿越 民族路之甲○○,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稱其沒有穿越道路走到馬路中間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 是在菜市場買菜,我一起身轉過來,乙○○就撞過來云云, 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騎乘重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 被告甲○○為行人穿越道路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之疏 失,均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 素,經乙○○聲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原審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相同,惟文字略有修正),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8年2月12日南鑑字第0985900458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見警卷第30、31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98年11月23日覆議字第098620435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3頁),足認乙○○及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均有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亦有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97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 頁),而甲○○上開過失行為與乙○○所受如前所述之重傷 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 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 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 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 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 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 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 定;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 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 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 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因被告甲○○過失行為 ,導致脾臟破裂,經手術並割除脾臟等情如前述,可見被害 人乙○○之脾臟已因本件事故毀敗不治而割除,揆諸前開說 明,其所受之傷勢應屬重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本件公訴人原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原審蒞 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過失重傷害罪,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法條變更之相關權利, 本院自得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予以審究 。又被告甲○○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乙○○就醫之醫院處理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甲○○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 本件告訴人乙○○、被告甲○○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以及告 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破裂併腹腔內出血,嗣切除 脾臟之重傷害,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等傷 害,二人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甲○○於偵查中先 坦承犯行,又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甲○○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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