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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交上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再 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7年度營偵字第1213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98年2月20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319號為第一審判決,確定後經檢 察官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認被告應受較重刑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 以該署98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上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東山鄉東正村南99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線0.35公里未劃設人行道路段,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駛,有陳清課徒步行走在前,亦疏未注意行人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致乙○○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右前方車頭不慎撞擊未靠路邊行走之陳清課,陳清課 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蜘蛛膜 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 、左側踝骨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8年1 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因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 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課之配偶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以97年度交易 字第319號判決判處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因檢 察官發現陳清課死亡之新證據,認乙○○有應受較重刑判決 之犯罪事實而聲請再審,並經原審以9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裁定開始再審,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 現場照片12張、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2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343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 書各1份、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4 日南鑑字第097590350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為真實。 ㈡被告提出上訴時,雖爭執被害人所受傷勢與其過失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 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 ,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 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 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 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 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 ,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判決參照)。且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 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 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參照)。本案於96年12月20日 案發後,被害人陳清課僅受有重傷,是原審於98年2月20日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然被害 人陳清課已於原審判決前之98年1月10日死亡,經檢察官囑 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陳清課死因之結果為:遭機 車撞擊,致顱骨、右肱骨及左足踝骨折、硬腦膜下腔及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併發水腦症、大腦痿縮、化膿性腹膜炎,終 因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則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後,並非因另罹患他病致 死,其所患之病係因原傷所致,自屬原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 病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 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品性尚佳,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駕駛行為,係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 害人陳清課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然被害 人陳清課於本案車禍亦有疏未靠路邊行走之過失行為,為案 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陳清課家屬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於原審判決後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新台幣30萬 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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