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
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略為:「因舊法將
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
,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等字
刪除。」等語。是依新舊法內容及修正理由觀之,如於修正
後汽車駕駛人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應吊扣其持有
其他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其他車類之駕駛執
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
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且,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以製造風險之立場觀之,固不因其種類不同而有差
別,惟自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
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
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
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
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人一照原則,領有高一級
車類駕駛執照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得以駕駛較低級車類
車輛,因而駕駛人不可能持有較低一級駕駛執照,致若處以
吊扣較低一級駕駛執照時,因受處分人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69條之規定繳回較
低一級駕駛執照,致恐有難以執行吊扣較低一級駕駛執照之
情形發生。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部分,
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
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否則,無異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二)是抗
告人前受原處分機關以99年04月16日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抗告人為
該裁決書所認定之違規行為時,係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應僅得限制
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之資格,
而非吊扣抗告人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並限制抗告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資格,
詎原處分機關
為逕裁處吊扣抗告人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有違
。抗告人既前係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情形而經原處分機關吊
扣抗告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則抗告人實質上受限
制之駕駛車類種類為何,原審均未予探究詳查,自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嗣抗告人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問,駕駛
本案自小客車因違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斗南交通小隊警察攔停,發現其有「駕照吊扣
期
間行駛公路」違規事實,因而製單舉發。惟因「一人一照」
原則及上開說明,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係限制其駕駛職業大
貨車之資格,而不及於駕駛自小客車,則抗告人於吊扣駕駛
執照期問,仍具有駕駛較低一級車類車輛之資格,自無有原
處分機關所認定「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公路」之違規或違法,
原審未
審酌及此,逕認原處分機關吊銷抗告人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合法,且合於
比例原則,實有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曾於99年3月12日、26日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1款「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
,經處分機關各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記點合計達6點,而經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
99年4月16日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
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
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99年5月10日至99年6月9日止
)內,於99年5月26日晚間8時52許,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
雲林縣大埤鄉臺1線與臺78線東向西匝道口處,因違規「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交通小隊
警察攔停,發現其有「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
,因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裁處異議人600元、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
考,此有原處分機關99年7月5日嘉監雲字第0990007123號對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書
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原處分
機關99年4月26日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雲
林縣警察局99年5月16日雲警交字第KAK01359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0日雲監裁字
第裁72-KAK013595號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在卷
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又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
【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
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
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
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
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危害,故依本條規定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
路之權利,其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
不同而有所差異。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4
月20日修正公布,關於此部分之規定,雖移至同條例第68條
第1項,惟其內容並未變更,應予敘明。
(三)異議人因於6個月內為上開違規行為遭記點達6點以上,經原
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吊扣其持有之職業大
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99年6月9日
止,前已敘明。異議人抗辯違規行為均係駕駛小型車所為云
云,惟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汽車駕照吊
扣期間又再駕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係吊銷「各類駕駛
執照」,前已敘明,而依「一人一照」原則,異議人領有職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表示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已不存在,異議
人雖係駕駛小客車違規,依上開說明,仍應吊銷「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否則若駕駛自小客車僅能吊銷小型車駕駛執
照,則異議人勢必可以一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而
無庸受吊
銷駕駛執照之更重處罰,蓋已無從吊銷小型車執照。如此,
吊銷駕駛執照之命駕駛人不得駕駛車輛之作用已趨近於零。
是吊銷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僅合法,且合於比例原
則,異議人上開所辯,當不可採。至異議人認駕照遭吊銷後
,將影響異議人家庭生活,本院表示同情,但
參諸異議人前
揭違規紀錄,當認更應保護之
法益者,
乃其他用路人之用路
安全,並促異議人於吊銷駕駛執照這段期間知所反省,培養
正確之用路觀念,避免日後不斷違規,待回復正常資格與能
力,再行考領駕照不遲。在此之前,異議人若仍具備職業大
貨車駕駛執照之資格,顯係忽視此類執照所代表駕駛能力之
莊重嚴肅。至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600元、9,000元部
分,於法並無不合,
併予敘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抗告人於99年3月
12日、26日及同年5月26日有前述駕車違規之事實,為抗告
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
理站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1
紙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前開事實足
堪認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亦有明文。又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乃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
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
,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
駕駛人駕駛執照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規
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
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故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
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至
於「吊銷」駕駛執照時,則因情節較重,所吊銷者為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上開違規行為遭記點達6點以上,經原處分機
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雖原處分機關未限定吊扣小型
車之駕駛執照,惟該處分已於99年4月20日
送達於受處分人
,有
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並未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處分為抗
告,則該處分已生確定之效力,嗣抗告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
間再有違規駕駛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法為吊銷執照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