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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新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旆慈 訴訟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       郭隆偉 律師 被上訴人  福軒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貞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陸仟陸 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100年6月21日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裁全字第2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予上訴人。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8,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1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00元。五、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1第5頁), 嗣先後於101年8月22日、100年9月20日、101年8月8日以書 狀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30萬6,667元,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四、上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124頁),將原訴之聲明第二 項撤回,又如後述將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部分自250, 000元更為200,000元,請求之期間僅至100年1月3日止,形 式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依上述規定,並 無不合。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惠珠,嗣於本件訴訟程序於原審進 行中變更為古旆慈,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古旆慈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承租坐落臺南市○○段○○○○○○號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權益改良 物及其附屬設備(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97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00元(嗣於97年10 月1日起,已調降為月租200,000元),並約定按期於每月10 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之,嗣兩造系爭租約關係於 98年8月15日終止後,被上訴人竟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租賃 物,為此,上訴人曾函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惟未獲 被上訴人置理,嗣被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暫停營業而 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他人占有後,上訴人另向訴外人取回系爭 租賃物。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後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租賃物, 已構成無權占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業已構成 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亦屬不當 得利甚明,又關於損害額及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得以系爭 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據,因而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自得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200,000元為計算之 依據。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 租賃物,顯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終止日98年8 月15日翌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暫停營業10 0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06,667元【 計算式:200,000元30×16天+200,000元×16個月=3,30 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如認系爭租約關係未於98年8月15日終止,因被上訴人於98 年8月15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且未如期給付上訴人 98年9月及10月之租金,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98年10月1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限其於98年11月 10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惟其不僅未於期限內清償上開金額 ,且連同98年11月之租金亦未為給付。上訴人只得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98年11月17日再次發函予被上訴 人,以承租人於催告期限內不為支付遲延之租金為由,自送 達日(即98年11月19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至遲 應於98年11月19日終止。 ㈣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所在地、代表人、資本額、營 業項目及董監事構成員均不相同,並非同一營業主體。且兩 造係共同就旅館住宿價格及服務項目、訂房與付款方式合作 經營,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營運、財務、管理等事項,皆 受上訴人之指示管理,證人謝文盛之證詞並不可採,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法律關係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亦確實自租賃關係 成立時起至98年8月30日均有給付租金,顯見兩造間並無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支出維修設備款項等代墊費用而得行 使抵銷云云,應先說明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之請求權基 礎何在,又就被上訴人主張係修繕費用部分,亦應舉證有何 「自然損壞」及「修繕必要」之情形。另被上訴人主張之代 墊費用項目,或有非屬於修繕系爭租賃物者,或者欠缺發票 者,均難認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承租期間 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維修設備,於支出墊款620,783元範圍 內抵銷部分,上訴人業已委由訴外人古旆慈與被上訴人實際 經營者謝文盛於98年9月16日確認結算金額,並已依上揭結 算內容給付結算款項842,218元,並有單據可證,被上訴人 復於上訴審主張上訴人積欠之款項為1,286,095元,其前後 主張不一,亦徵所辯,委無足採。 ㈤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6,667元,及自100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兩造間雖在民法上有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屬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惟實際上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之總經理古旆慈出面 投資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且由證人謝文盛及林惠珠之證詞 ,可證明謝文盛雖為福軒館之總經理,但實際上仍任新大集 團副董事長,並仍參與新大集團之經營管理會議,而新大集 團中之重要幹部如董事長黃坤檳、副董事長謝文盛、法定代 理人林惠珠、總經理古旆慈等人均有一起參與討論,前揭會 議由總經理古旆慈主持,證人林惠珠亦證稱新大集團之經營 係由古旆慈負責,足證兩造間實質上經營階層相同,顯為同 一經營主體,而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營運、財務、管理等事項 ,皆受上訴人管理部之指示管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質上 確實為同一營業主體,兩造雖有簽訂租賃契約書,惟雙方既 屬共同營運、管理之事業主體,於契約簽訂之初,即無真正 拘束雙方之意,況且,兩造間之意思決定者既屬同一,豈可 能自己與自己訂定租賃契約?故本件租賃契約亦顯然欠缺兩 造當事人及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租賃契約顯屬無效。租賃 契約及發票僅係會計上需求而製作,並無真實訂約之意思。 ⒉另自上訴人所列租賃標的物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租 賃標的物為「裝潢工程、冷氣設備、床墊、電視機...」等 ,而裝潢工程、冷氣設備係附著於不動產之上,性質上難以 取回,其取回亦會破壞與房屋相連之其他裝潢設備,上訴人 竟以租賃方式為之,顯有悖於常情。且被上訴人如為獨立經 營旅館之公司,前揭設備均為營業所必要,依其性質本應自 行設置,豈可能會向上訴人承租前揭裝潢、空調設備,而承 受日後遭人強行取回、破壞拆除之風險?又床墊、電視機等 設備,價值甚微,被上訴人如為一獨立經營之旅館業者,應 由被上訴人自行購置即可,又豈會向上訴人承租?又由上訴 人於知會被上訴人後,即得自行自被上訴人公司搬走熱水器 、電視等設備一事,亦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為同一營 業主體,兩造間確無訂約之真意。 ㈡縱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有效存在,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起訴稱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5 0,000元予上訴人。惟該數額自97年10月1日起,已將月租 250,000元調降為月租200,000元,有兩造間補充協議書可證 。又兩造自98年7月1日起再次調降為150,000元,此有被上 訴人請款單、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數張可憑,故上訴人以每月 200,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顯有錯誤。 ⒉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上 訴人之設備亦非實情,被上訴人停業係因上訴人之通知已如 上述,則被上訴人既已停業,上訴人本得隨時取回其所有之 物品。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停業後,就被上訴人公司內設備 早已自行挪用至其他分館,上訴人實際上就被上訴人公司內 之物品早有自由處分之權。再者,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所在地 之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 稱系爭房地)係向訴外人顏君育承租,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古旆慈亦於98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協議不再以福軒館名義對 外營業,並同意承受系爭房地之租約。雖嗣後上訴人反悔, 遲遲未向訴外人顏君育辦理承受租約,惟上訴人置於上址之 設備,確實在99年9月1日起即交由上訴人公司自行管理,被 上訴人亦請上訴人儘速取回所有設備,上訴人既可自行取回 卻怠而不為,其主張自98年9月以後之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費 用,顯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於停業後雖有再為營業,然係為 減輕成本壓力而繼續經營,確實並無獲利之事實。 ㈢倘鈞院審酌後,仍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被上訴 人則以就租賃物之修繕及代墊費用共計620,783元,連同部 分薪資、水電費、勞保費用共計637,323元,及住宿券費用 21,989元,及因票據金額錯誤短付之6,000元,共計墊款為 1,286,095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因被上訴人之營業均受上訴 人指示已如前述,兩造雖曾於98年9月間結算,惟兩造間對 結算金額多有爭議,上訴人就98年9月前福軒館之員工薪資 、勞健保費用、水電費...等多筆款項未付,另對福軒館內 之維修及修繕費用亦均無支付完畢,故上訴人片面主張「福 軒館費用結算至8月31日止,日後相關費用與古旆慈無涉」 云云,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之租賃物均為消耗品,被上訴人 為一間正常營運中之旅館,其營業設備自然會隨使用時間之 增加而發生耗損,並有定期維修之必要,故支出合理之修繕 費用應屬正常。再者,被上訴人所列之修繕費用及項目,均 在合理範圍內,並無異常,且被上訴人所列之維修廠商均有 依法開立發票,亦可推定前揭租賃物之修繕應確係自然損害 而有維修之必要。且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福軒館內前揭設 備之維修費用,均由各維修廠商對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以 支付被上訴人館內相關營運設備之維修費用,且上訴人嗣後 報稅時,亦有向國稅局提列前揭費用,足證上訴人確已承認 並同意前揭費用之支出,進而作為報稅之憑證。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間簽訂租賃權益改良物及 附屬設備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租賃物為坐落臺南市○○段 ○○○○○○號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如 附表所示之租賃權益改良物及其附屬設備,租期自97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00元,被上訴人應 按期於每月10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之。 ㈡兩造於97年9月間曾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97年10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由每個月25萬元,變更為20萬元, 後被上訴人館內維修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㈢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文盛與訴外人古旆慈於98年9月16 日共同結算福軒館費用至98年8月31日止,並約定日後所有 福軒館相關費用責任均與訴外人古旆慈及上訴人無關。訴外 人古旆慈並給付被上訴人83萬6,218元。 ㈣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17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 ,並委請江俊傑律師於99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派員 協助配合系爭租賃物之拆除返還事宜,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 5日以台南一支存證信函第218號函復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 8條規定留置系爭租賃物。 ㈤被上訴人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仍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 業稅,總計98年8月至12月並開立785筆統一發票,銷售金額 359萬554元;99年1月至12月共開立621筆統一發票銷售金額 296萬3,679元。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 局申請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暫停營業,該局以 100年1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備 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約,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如屬無效 契約,則兩造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 ㈡系爭租約,如認有效,關於租金部分於98年7月1日有無再次 調降每月15萬元? ㈢系爭租約,如認有效是否業已終止?何時終止?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是否已返還系爭租賃物予上訴 人?如被上訴人未返還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3,306,667元,有無理由? ㈤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金額1,286,095元,是否有理由 ? 五、 ㈠系爭租約是否有效?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系爭租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另抗辯公司係 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古旆慈出面投資成立,均屬新大集團, 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營運、財務、管理等事項,皆受上訴人公 司管理部之指示管理,兩造之意思決定者同一,兩造原屬同 一法人人格,系爭租約欠缺兩造當事人及意思表示合致之要 件,顯屬無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係各自 由不同之股東出資成立,並各自組成二個公司名稱、所在地 、代表人、資本額、營業項目及董監事成員均不相同之獨立 法人格個體,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2月設立登記 前原隸屬於上訴人集團,即遽謂被上訴人公司於設立登記後 ,仍與上訴人屬於同一之法人人格。又縱令兩造公司有部分 相同之股東、經營者及曾合作經營並共同以「新大集團」向 外招攬旅館生意,然在法律上兩造係屬不同法人人格而非同 一法人,而不同法人格之關係企業,縱主要經營者相同或大 部分相同,然於考量經營方便、利潤、租稅等因素之情形下 所簽訂之租賃或其他契約,尚難遽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 ⒉再查,經證人林惠珠即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請詳細說明兩造關係?)租賃物租給被上訴人, 純粹收租金,只有租賃關係,租飯店裝潢設備,沒有其他關 係。」、…「(問:提示被證一新大集團住宿合約,有何意 見?)我們是屬於共同行銷與同業合作,我們可以幫忙宣傳 ,如果住被上訴人公司就由被上訴人收,如果住上訴人新大 飯店,錢就由上訴人收,我們並沒有經手被上訴人金錢。」 、…「(問:福軒館有限公司利潤是否歸新大所有?)沒有 ,我們完全沒有介入他們的經營及金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59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成立租賃法律關係,而各該公 司之財務盈虧等等,仍然由兩造各自獨立負擔或決定,互不 干涉。縱使兩造就客房住宿採取統一報價方式,或就飯店之 經營管理業務等事項一同開會討論,惟亦僅係兩造之間就業 務經營上採取合作方式,以共同行銷與同業合作,類似「企 業結盟」之模式經營,至證人謝文盛之證詞並未否認系爭租 賃契約書之真正,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係由上訴人公 司決策云云,核與證人林惠珠之證詞矛盾且無客觀事證證明 ,應認證人謝文盛之證詞不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並不 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系爭租約無效云云,不足採信。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效成立,為可採信。 ㈡系爭租約,如認有效,關於租金部分於98年7月1日有無再次 調降每月15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關於租金部分已自98年7月1日起, 將月租200,000元再次調降為月租150,000元,並提出被上訴 人請款單、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數張以為證明,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關於系爭租約之租金部分,兩造於97年9月間 曾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9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租金由每個月25萬元,變更為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兩造就租金變更事項已有簽訂書面之先例,參酌兩造 均屬公司性質,衡情遇有系爭租約相關之重大事項如涉及租 金金額爭議,亦應以簽訂書面協議為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關 於租金之調整均應由兩造協議,亦與常情無違,然被上訴人 並無法提出兩造間將系爭租約再次調降為每月15萬元之書面 協議,僅提出被上訴人請款單及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數張以為 證明,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請款單及發票內容,亦無法證 明兩造曾有合意調降租金為月租150,000元之事實,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關於租金部分已自98年7月1日起,將月 租200,000元調降為月租150,000元云云,尚無足採。 ㈢系爭租約,如認有效是否業已終止?何時終止?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古旆慈出 面投資成立、兩造均屬新大集團,共同經營旅館行業,並共 用廣告等資源等情,業據提出新大集團系列客房住宿合約、 名片、新大系列飯店管理會議手冊等(見原審卷第23至36頁 )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 真實。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早於98年8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結束福 軒館之營運,上訴人並以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7頁)通知被 上訴人等情,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該通知單之真正,亦堪信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是兩造共同之股東及共同經營者 既已於98年8月15日決議被上訴人停止營業,又本件承租人 即被上訴人自承依前揭決議內容於98年8月15日已停止依福 軒館名義對外營業(見原審卷第20頁),則系爭租約顯然已 因兩造行為而於98年8月15日終止。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是否已返還系爭租賃物予上訴 人?如被上訴人未返還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3,306,667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系爭租賃 物予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通知已停業,上訴人本得隨時取回其所有之物品,且上訴 人實際上就被上訴人公司內之物品早有自由處分之權,且於 被上訴人停業後,就被上訴人公司內設備早已自行挪用至其 他分館,係因嗣後上訴人反悔,遲遲未向訴外人顏君育辦理 承受租約,惟上訴人置於上址之設備,確實在99年9月1日起 即交由上訴人公司自行管理,上訴人既可自行取回卻怠而不 為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17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 ,並委請江俊傑律師於99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派員 協助配合系爭租賃物之返還事宜,又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 5日以台南一支存證信函第218號函復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 8條規定留置系爭租賃物,亦有存證信函可佐,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另辯稱於98年9月後因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兩造另成立一新的租賃關 係云云,亦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仍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 業稅,總計98年8月至12月並開立785筆統一發票,銷售金額 359萬554元;99年1月至12月共開立621筆統一發票銷售金額 296萬3,679元。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申請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 暫停營業,該局以100年1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函文可參,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因為減 輕成本壓力只好繼續經營(見本院卷2第136頁反面),則被 上訴人於98年8月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有繼續營業至100年1 月4日申請暫停營業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⑶又於被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暫停營業,而將系爭租賃 物交付他人占有後,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另向訴外人綠植 能公司取回系爭租賃物,亦有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2第124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租賃物確實在99年9月1日起即交由上 訴人公司自行管理云云,顯無足採,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在案。被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後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租賃物,其繼續占 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上訴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即被上 訴人返還該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租賃物每月租 金為200,000元,既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就 系爭租賃物之不當得利損害,自98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月3 日止,每月以200,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共計為3,306,6 67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縱認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3,306,667元,為有理由;然其對 上訴人有1,286,095元債權,得與上揭金額相互抵銷,除於 原審主張代上訴人維修設備之代墊修繕費用620,783元外, 另有部分薪資、水電費、勞保費用共計637,323元,及住宿 券費用21,989元,及因票據金額錯誤短付之6,000元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 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 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租約有關系爭租賃設備之維修費用,兩造早已約定自97 年10月1日起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有卷附兩造簽訂之 「補充協議書㈠」第2點明文約定:「日後(即97年10月1日 )館內維修費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可證 ,兩造亦已會算結清至98年8月31日為止有關被上訴人館內 之相關支出費用,並約定日後所有相關費用責任均與上訴人 無關,亦有結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訴外人古旆 慈亦已依結算內容給付842,218元,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 出並簽署之單據、同意書、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4至8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給付會算金額初則否 認,嗣則對於曾經收受票面金額為842,218元之前揭支票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然對於主張抵銷之金額 由原審之620,783元,另於本院辯稱尚有部分薪資、水電費 、勞保費用共計637,323元,及住宿券費用21,989元,及因 票據金額錯誤短付之6,000元連同620,783元共計為1,286,09 5元云云,關於主張抵銷之金額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再者 ,除會算金額外之前揭薪資、水電費、勞保費用或住宿券費 用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以觀均係被上訴人營業過程中 所產生之相關營運支出費用,此一費用應屬內部股東間之合 夥結算問題,而與出租人無關,並非出租人即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負有任何債務,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顯與抵銷之要件有 別,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⒊綜上,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1,286,095元,或已由 上訴人給付或與抵銷之要件未符,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98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3,306,667元,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表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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