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新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旆慈
訴訟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
郭隆偉 律師
被
上訴人 福軒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貞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陸仟陸
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100年6月21日之
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裁全字第20號
裁定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予上訴人。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8,3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1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00元。五、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1第5頁),
嗣先後於101年8月22日、100年9月20日、101年8月8日以書
狀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30萬6,667元,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四、上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124頁),將原
訴之聲明第二
項撤回,又如後述將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部分自250,
000元更為200,000元,請求之
期間僅至100年1月3日止,形
式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依上述規定,並
無不合。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惠珠,嗣於
本件訴訟程序於原審進
行中變更為古旆慈,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古旆慈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
爭租約),承租坐落臺南市○○段○○○○○○號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權益改良
物及其附屬設備(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97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00元(嗣於97年10
月1日起,已調降為月租200,000元),並約定按期於每月10
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之,嗣
兩造系爭租約關係於
98年8月15日終止後,被上訴人竟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租賃
物,為此,上訴人曾函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
惟未獲
被上訴人置理,嗣被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暫停營業而
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他人占有後,上訴人另向訴外人取回系爭
租賃物。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後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租賃物,
已構成無權占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設備之
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業已構成
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亦屬
不當
得利甚明,又關於損害額及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得以系爭
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據,因而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自得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200,000元為計算之
依據。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
租賃物,顯係
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終止日98年8
月15日翌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暫停營業10
0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06,667元【
計算式:200,000元30×16天+200,000元×16個月=3,30
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如認系爭租約關係未於98年8月15日終止,因被上訴人於98
年8月15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且未如期給付上訴人
98年9月及10月之租金,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98年10月1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限其於98年11月
10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惟其不僅未於期限內清償上開金額
,且連同98年11月之租金亦未為給付。上訴人只得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98年11月17日再次發函予被上訴
人,以承租人於催告期限內不為支付遲延之租金為由,自送
達日(即98年11月19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至遲
應於98年11月19日終止。
㈣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所在地、代表人、資本額、營
業項目及董監事構成員均不相同,並非同一營業主體。且兩
造係共同就旅館住宿價格及服務項目、訂房與付款方式合作
經營,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營運、財務、管理等事項,皆
受上訴人之指示管理,證人謝文盛之證詞並不可採,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
法律關係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亦確實自租賃關係
成立時起至98年8月30日均有給付租金,顯見兩造間並無
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支出維修設備款項等代墊費用而得行
使抵銷
云云,應先說明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之
請求權基
礎何在,又就被上訴人主張係修繕費用部分,亦應舉證有何
「自然損壞」及「修繕必要」之情形。另被上訴人主張之代
墊費用項目,或有非屬於修繕系爭租賃物者,或者欠缺發票
者,均
難認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承租期間
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維修設備,於支出墊款620,783元範圍
內抵銷部分,上訴人業已委由訴外人古旆慈與被上訴人實際
經營者謝文盛於98年9月16日確認結算金額,並已依
上揭結
算內容給付結算款項842,218元,並有單據
可證,被上訴人
復於上訴審主張上訴人積欠之款項為1,286,095元,其前後
主張不一,亦徵所辯,委無足採。
㈤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6,667元,及自100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
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兩造間雖在民法上有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屬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惟實際上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之總經理古旆慈出面
投資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且由證人謝文盛及林惠珠之證詞
,可證明謝文盛雖為福軒館之總經理,但實際上仍任新大集
團副董事長,並仍參與新大集團之經營管理會議,而新大集
團中之重要幹部如董事長黃坤檳、副董事長謝文盛、法定代
理人林惠珠、總經理古旆慈等人均有一起參與討論,
前揭會
議由總經理古旆慈主持,證人林惠珠亦證稱新大集團之經營
係由古旆慈負責,
足證兩造間實質上經營階層相同,顯為同
一經營主體,而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營運、財務、管理等事項
,皆受上訴人管理部之指示管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質上
確實為同一營業主體,兩造雖有簽訂租賃契約書,惟雙方既
屬共同營運、管理之事業主體,於契約簽訂之初,即無真正
拘束雙方之意,況且,兩造間之意思決定者既屬同一,豈可
能自己與自己訂定租賃契約?故本件租賃契約亦顯然欠缺兩
造當事人及意思表示
合致之要件,租賃契約顯屬無效。租賃
契約及發票僅係會計上需求而製作,並無真實訂約之意思。
⒉另自上訴人所列租賃
標的物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租
賃標的物為「裝潢工程、冷氣設備、床墊、電視機...」等
,而裝潢工程、冷氣設備係附著於
不動產之上,性質上難以
取回,其取回亦會破壞與房屋相連之其他裝潢設備,上訴人
竟以租賃方式為之,
顯有悖於常情。且被上訴人如為獨立經
營旅館之公司,前揭設備均為營業所必要,依其性質本應自
行設置,豈可能會向上訴人承租前揭裝潢、空調設備,而承
受日後遭人強行取回、破壞拆除之風險?又床墊、電視機等
設備,價值甚微,被上訴人如為一獨立經營之旅館業者,應
由被上訴人自行購置即可,又豈會向上訴人承租?又由上訴
人於知會被上訴人後,即得自行自被上訴人公司搬走熱水器
、電視等設備一事,亦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為同一營
業主體,兩造間確無訂約之真意。
㈡縱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有效存在,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起訴稱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5
0,000元予上訴人。惟該數額自97年10月1日起,已將月租
250,000元調降為月租200,000元,有兩造間補充協議書可證
。又兩造自98年7月1日起再次調降為150,000元,此有被上
訴人請款單、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數張
可憑,故上訴人以每月
200,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顯有錯誤。
⒉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上
訴人之設備亦非實情,被上訴人停業係因上訴人之通知已如
上述,則被上訴人既已停業,上訴人本得隨時取回其所有之
物品。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停業後,就被上訴人公司內設備
早已自行挪用至其他分館,上訴人實際上就被上訴人公司內
之物品早有自由處分之權。再者,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所在地
之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
稱系爭房地)係向訴外人顏君育承租,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古旆慈亦於98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協議不再以福軒館名義對
外營業,並同意承受系爭房地之租約。雖
嗣後上訴人反悔,
遲遲未向訴外人顏君育辦理承受租約,惟上訴人置於上址之
設備,確實在99年9月1日起即交由上訴人公司自行管理,被
上訴人亦請上訴人儘速取回所有設備,上訴人既可自行取回
卻怠而不為,其主張自98年9月以後之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費
用,顯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於停業後雖有再為營業,然係為
減輕成本壓力而繼續經營,確實並無獲利之事實。
㈢倘
鈞院審酌後,仍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存在,被上訴
人則以就租賃物之修繕及代墊費用共計620,783元,連同部
分薪資、水電費、勞保費用共計637,323元,及住宿券費用
21,989元,及因票據金額錯誤短付之6,000元,共計墊款為
1,286,095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因被上訴人之營業均受上訴
人指示已如前述,兩造雖曾於98年9月間結算,惟兩造間對
結算金額多有爭議,上訴人就98年9月前福軒館之員工薪資
、勞健保費用、水電費...等多筆款項未付,另對福軒館內
之維修及修繕費用亦均無支付完畢,故上訴人片面主張「福
軒館費用結算至8月31日止,日後相關費用與古旆慈
無涉」
云云,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之租賃物均為消耗品,被上訴人
為一間正常營運中之旅館,其營業設備自然會隨使用時間之
增加而發生耗損,並有定期維修之必要,故支出合理之修繕
費用應屬正常。再者,被上訴人所列之修繕費用及項目,均
在合理範圍內,並無異常,且被上訴人所列之維修廠商均有
依法開立發票,亦可
推定前揭租賃物之修繕應確係自然損害
而有維修之必要。且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福軒館內前揭設
備之維修費用,均由各維修廠商對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以
支付被上訴人館內相關營運設備之維修費用,且上訴人嗣後
報稅時,亦有向國稅局提列前揭費用,足證上訴人確已承認
並同意前揭費用之支出,進而作為報稅之憑證。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
⒈
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間簽訂租賃權益改良物及
附屬設備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租賃物為坐落臺南市○○段
○○○○○○號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如
附表所示之租賃權益改良物及其附屬設備,租期自97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00元,被上訴人應
按期於每月10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之。
㈡兩造於97年9月間曾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97年10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由每個月25萬元,變更為20萬元,
後被上訴人館內維修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㈢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文盛與訴外人古旆慈於98年9月16
日共同結算福軒館費用至98年8月31日止,並約定日後所有
福軒館相關費用責任均與訴外人古旆慈及上訴人無關。訴外
人古旆慈並給付被上訴人83萬6,218元。
㈣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17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
,並委請江俊傑律師於99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派員
協助配合系爭租賃物之拆除返還事宜,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
5日以台南一支
存證信函第218號函復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
8條規定留置系爭租賃物。
㈤被上訴人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仍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
營
業稅,總計98年8月至12月並開立785筆統一發票,銷售金額
359萬554元;99年1月至12月共開立621筆統一發票銷售金額
296萬3,679元。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
局申請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暫停營業,該局以
100年1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准予備
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約,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如屬無效
契約,則兩造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
㈡系爭租約,如認有效,關於租金部分於98年7月1日有無再次
調降每月15萬元?
㈢系爭租約,如認有效是否業已終止?何時終止?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是否已返還系爭租賃物予上訴
人?如被上訴人未返還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3,306,667元,有無理由?
㈤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金額1,286,095元,是否有理由
?
五、
㈠系爭租約是否有效?
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系爭租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另抗辯公司係
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古旆慈出面投資成立,均屬新大集團,
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營運、財務、管理等事項,皆受上訴人公
司管理部之指示管理,兩造之意思決定者同一,兩造原屬同
一法人人格,系爭租約欠缺兩造當事人及意思表示合致之要
件,顯屬無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係各自
由不同之股東出資成立,並各自組成二個公司名稱、所在地
、代表人、資本額、營業項目及董監事成員均不相同之獨立
法人格個體,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2月設立登記
前原隸屬於上訴人集團,即遽謂被上訴人公司於設立登記後
,仍與上訴人屬於同一之法人人格。又縱令兩造公司有部分
相同之股東、經營者及曾合作經營並共同以「新大集團」向
外招攬旅館生意,然在法律上兩造係屬不同法人人格
而非同
一法人,而不同法人格之關係企業,縱主要經營者相同或大
部分相同,然於考量經營方便、利潤、租稅等因素之情形下
所簽訂之租賃或其他契約,尚難
遽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
⒉再查,經證人林惠珠即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請詳細說明兩造關係?)租賃物租給被上訴人,
純粹收租金,只有租賃關係,租飯店裝潢設備,沒有其他關
係。」、…「(問:提示被證一新大集團住宿合約,有何意
見?)我們是屬於共同行銷與同業合作,我們可以幫忙宣傳
,如果住被上訴人公司就由被上訴人收,如果住上訴人新大
飯店,錢就由上訴人收,我們並沒有經手被上訴人金錢。」
、…「(問:福軒館有限公司利潤是否歸新大所有?)沒有
,我們完全沒有介入他們的經營及金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59頁),
堪認兩造間確實成立租賃法律關係,而各該公
司之財務盈虧等等,仍然由兩造各自獨立負擔或決定,互不
干涉。縱使兩造就客房住宿採取統一報價方式,或就飯店之
經營管理業務等事項一同開會討論,惟亦僅係兩造之間就業
務經營上採取合作方式,以共同行銷與同業合作,類似「企
業結盟」之模式經營,至證人謝文盛之證詞並未否認系爭租
賃契約書之真正,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係由上訴人公
司決策云云,
核與證人林惠珠之證詞矛盾且無客觀事證證明
,應
認證人謝文盛之證詞不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並不
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系爭租約無效云云,
不足採信。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效成立,為可採信。
㈡系爭租約,如認有效,關於租金部分於98年7月1日有無再次
調降每月15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關於租金部分已自98年7月1日起,
將月租200,000元再次調降為月租150,000元,並提出被上訴
人請款單、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數張以為證明,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關於系爭租約之租金部分,兩造於97年9月間
曾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9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租金由每個月25萬元,變更為2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兩造就租金變更事項已有簽訂書面之先例,
參酌兩造
均屬公司性質,衡情遇有系爭租約相關之重大事項如涉及租
金金額爭議,亦應以簽訂書面協議為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關
於租金之調整均應由兩造協議,亦與常情無違,然被上訴人
並無法提出兩造間將系爭租約再次調降為每月15萬元之書面
協議,僅提出被上訴人請款單及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數張以為
證明,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請款單及發票內容,亦無法證
明兩造曾有
合意調降租金為月租150,000元之事實,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關於租金部分已自98年7月1日起,將月
租200,000元調降為月租150,000元云云,尚無足採。
㈢系爭租約,如認有效是否業已終止?何時終止?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古旆慈出
面投資成立、兩造均屬新大集團,共同經營旅館行業,並共
用廣告等資源等情,
業據提出新大集團系列客房住宿合約、
名片、新大系列飯店管理會議手冊等(見原審卷第23至36頁
)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
真實。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早於98年8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結束福
軒館之營運,上訴人並以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7頁)通知被
上訴人等情,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該通知單之真正,亦堪信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是兩造共同之股東及共同經營者
既已於98年8月15日決議被上訴人停止營業,又本件承租人
即被上訴人
自承依前揭決議內容於98年8月15日已停止依福
軒館名義對外營業(見原審卷第20頁),則系爭租約顯然已
因兩造行為而於98年8月15日終止。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是否已返還系爭租賃物予上訴
人?如被上訴人未返還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3,306,667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系爭租賃
物予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通知已停業,上訴人本得隨時取回其所有之物品,且上訴
人實際上就被上訴人公司內之物品早有自由處分之權,且於
被上訴人停業後,就被上訴人公司內設備早已自行挪用至其
他分館,係因嗣後上訴人反悔,遲遲未向訴外人顏君育辦理
承受租約,惟上訴人置於上址之設備,確實在99年9月1日起
即交由上訴人公司自行管理,上訴人既可自行取回卻怠而不
為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17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
,並委請江俊傑律師於99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派員
協助配合系爭租賃物之返還事宜,又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
5日以台南一支存證信函第218號函復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
8條規定留置系爭租賃物,亦有存證信函
可佐,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另辯稱於98年9月後因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兩造另成立一新的租賃關
係云云,亦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仍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
業稅,總計98年8月至12月並開立785筆統一發票,銷售金額
359萬554元;99年1月至12月共開立621筆統一發票銷售金額
296萬3,679元。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申請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
暫停營業,該局以100年1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函文
可參,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因為減
輕成本壓力只好繼續經營(見本院卷2第136頁反面),則被
上訴人於98年8月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有繼續營業至100年1
月4日申請暫停營業之事實,亦
堪以認定。
⑶又於被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暫停營業,而將系爭租賃
物交付他人占有後,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另向訴外人綠植
能公司取回系爭租賃物,亦有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2第124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租賃物確實在99年9月1日起即交由上
訴人公司自行管理云云,顯無足採,
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在案。被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後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租賃物,其繼續占
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上訴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占有人即被上
訴人返還該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租賃物每月租
金為200,000元,既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就
系爭租賃物之不當得利損害,自98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月3
日止,每月以200,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共計為3,306,6
67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縱認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3,306,667元,為有理由;然其對
上訴人有1,286,095元債權,得與上揭金額相互抵銷,除於
原審主張代上訴人維修設備之代墊修繕費用620,783元外,
另有部分薪資、水電費、勞保費用共計637,323元,及住宿
券費用21,989元,及因票據金額錯誤短付之6,000元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
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
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本件租約有關系爭租賃設備之維修費用,兩造早已約定自97
年10月1日起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有卷附兩造簽訂之
「補充協議書㈠」第2點明文約定:「日後(即97年10月1日
)館內維修費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可證
,兩造亦已會算結清至98年8月31日為止有關被上訴人館內
之相關支出費用,並約定日後所有相關費用責任均與上訴人
無關,亦有結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訴外人古旆
慈亦已依結算內容給付842,218元,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
出並簽署之單據、同意書、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4至8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給付會算金額初則否
認,嗣則對於曾經收受票面金額為842,218元之前揭支票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然對於主張抵銷之金額
由原審之620,783元,另於本院辯稱尚有部分薪資、水電費
、勞保費用共計637,323元,及住宿券費用21,989元,及因
票據金額錯誤短付之6,000元連同620,783元共計為1,286,09
5元云云,關於主張抵銷之金額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再者
,除會算金額外之前揭薪資、水電費、勞保費用或住宿券費
用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以觀均係被上訴人營業過程中
所產生之相關營運支出費用,此一費用應屬內部股東間之合
夥結算問題,而與出租人無關,並非出租人即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負有任何債務,
揆諸前揭判例
要旨,顯與抵銷之要件有
別,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⒊綜上,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1,286,095元,或已由
上訴人給付或與抵銷之要件未符,均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98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3,306,667元,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表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
無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