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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久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章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參 加 人 益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 被 上 訴人 優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00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參加,應提出參加書 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並繳納聲請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二款規定至明。至於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告知訴訟者,受告知人未 提出參加書狀聲請參加訴訟,並不當然為參加人。查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 告知訴訟於益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銘公司),益銘公 司受告知(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一0頁)後,並未提出參加書 狀聲請參加訴訟,即訴訟之參加人,法院並無通知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必要。次查益銘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以上訴人於本訴訟之主張與其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關係相符, 且上訴人預慮本訴訟若敗訴,將喪失請求機會,已就系爭工 程款另對其提起訴訟,足見其與上訴人關於本訴訟之勝敗及 攻防方法,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輔助本訴訟之上 訴人為訴訟參加者,此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參見本審卷 第八0頁)足參。基上,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告知訴訟於益銘 公司,惟益銘公司既未同意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則其 於第二審程序中具狀聲請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依首開說 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坐落台南市○○區○○ 段一七五五等三筆地號土地上之GMP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新建工程),交由參加人益銘公司承攬施作,益銘公司再 將其中水電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因被上訴人與益銘公司 間發生糾紛,被上訴人除陸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及四月 十日直接指示上訴人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口頭同意報酬依 工程進度由被上訴人支付外,兩造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協 商,確認關於第二次施工、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等(下稱系 爭追加工程)之水電部分由上訴人施作,工程款則依工程進 度由被上訴人撥款予上訴人或委由益銘公司統一代為請款, 足見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退步言,縱認 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並未成立承攬關係,惟上訴人將所有 動產附加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 百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償還上訴人 價額。為此,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零三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零三萬元,及自 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建工程原係伊交由益銘公司承攬施作 ,益銘公司其後將工程(包括第一次施工、第二次施工及追 加工程等)相關之土木、水電、消防、冷氣等細部工程分別 轉包予上訴人及其他下包廠商承攬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之細 部工程經益銘公司轉包後,各下包廠商固就其等承攬部分施 工,惟系爭新建工程,包括第一次施工及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悉由益銘公司承攬,嗣並因益銘公司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 疵且未按圖施作,最終由伊自行僱工完成。伊基於承攬關係 ,支付相當之報酬予承攬人益銘公司,依法取得系爭工程之 不動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 百十六條添附規定之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新建工程交由益銘公 司承攬施作,益銘公司再將其中水電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 嗣因被上訴人與益銘公司發生糾紛,被上訴人除陸續於九十 八年三月十七日及四月十日直接指示上訴人辦理工程變更、 追加,口頭表明報酬依工程進度由被上訴人支付外,兩造並 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協商,確認系爭追加工程之水電部分由 上訴人施作,款項依照工程進度由被上訴人撥款予上訴人或 委由益銘公司統一代為請款,足見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 縱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水電部分並未成立承攬關係,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動產附加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亦應依 不當得利規定償還上訴人價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水電部分是否已另 外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追加工程水電部分之工 作,有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依添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價額?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水電部分 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並已施作完畢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 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併完成工作等有利於 己事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首先負舉證之責。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水電部分另外成立承 攬契約云云,無非係以其提出之上訴人與益銘公司間工程承 攬合約書、追加工程估價明細表、新建工程第一次設計變更 、工程明細總表、工程估價總表、照片等(參見原審①卷第 七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四九頁),併相關證 人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參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承攬契約成立者,自須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就承攬人完成一 定工作,定作人給付報酬者,以明示或默示相互表示意思 一致者為必要。準此,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僅足以證 明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之事實,尚難 反面推論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施作水電工程部分已有明示 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及實際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之下包廠 商代表,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里區○○路 之三皇三家餐飲店協商,確認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由伊 及其他下包廠商施作,款項依照工程進度由被上訴人撥款 予伊及其他下包廠商或委由益銘公司統一代為請款,足見 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惟當日參與 會議人員,包括消防工程廠商陳旭田、上訴人公司員工朱 進忠、益銘公司負責人許志成及被上訴人公司前任員工邱 俊耀等人,於原審法院或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雖足 以證明兩造、益銘公司及其他下包廠商代表確曾於上揭時 地討論系爭新建工程,或被上訴人直接與水電廠商、空調 廠商、消防廠商為議價等事項,然就:⑴系爭追加工程由 被上訴人直接發包予上訴人及其他下包廠商施作、⑵被上 訴人與下包廠商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成立之要素 ,雙方已意思表示合致等,則並未直接證述及之。對照證 人陳旭田係證述:「當時我們各家廠商都有自己送估價單 ,依據估價單各自與業主議價。我只知道當天每家廠商都 有議價,優朵都有同意。」等語(參見原審②卷第一六七 頁反面至第一六八頁);至於證人朱進忠則證述:「當天 優朵公司針對我們所提的估價單有同意,款項由優朵支付 ,也講由益銘統一代為請款,然後再交給我們。當時其他 廠商也是相同處理。」等語(參見原審②卷第一七三頁反 面至第一七四頁反面),足見其等僅係證述「被上訴人有 與下包廠商議價」之事實而已。再佐以證人許志成(益銘 公司負責人)證述:「當天優朵公司要跟久揚公司做一些 議價、工程配合、施作完成的日期。優朵公司的黃秀芬有 將估價單全部帶走,惟當天沒有就估價單內項目、金錢作 成決議。黃秀芬要找這些人去議定,並不是當天就有作成 議定。」等語(參見原審②卷第一八三頁反面至第一八四 頁)觀之,益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下包廠商並未於當天 就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達成決議者,應肯認。準 此,證人陳旭田、朱進忠、許志成、邱俊耀等人於原審法 院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有利認定。 (三)被上訴人與益銘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甲(按即被上訴人)、乙(按即益銘公司 )雙方確認系爭新建工程,除甲方先前已付之款項外,未 付之餘款為一千六百萬元。前項款項,由甲方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乙方,票據金額各一百萬元之票據共 十六張以為結算。」(第一條)、「乙方聲明,參與施 作系爭工程(包含第1、2工程及追加減工程)之所有土 木、水電、消防、冷氣…等下包廠商,均係乙方自行發包 ,其因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及一切款項,悉由乙方 負責給付,與甲方無關,雙方同意保固責任由甲方自負。 」(第二條)、「如有乙方之下包廠商,向甲方請求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項或其他款項,因而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 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第四條)者,此 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揭協議書自明(參見原審①卷第一 七九頁)。對照證人即益銘公司負責人李文忠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亦供陳:「(協議書第二條所謂第一工程、第二工 程、追加工程各為何?)我們合約有分兩部分,因為他們 有新、舊廠,所以有追加。」、「追加工程有找些下包承 攬,包括久揚公司的水電工程。」等語(參見原審①卷第 一九七頁正、反面),核與協議書見證人陳永昌證述:「 益銘公司說下包久揚公司的事他要負責處理。優朵公司和 益銘公司所簽的協議書,付的金額包括益銘公司發包的下 包款項,包括益銘發包的下包廠商,他都要負責。」(參 見原審②卷第二0一頁反面至第二0四頁)等語不相違背 ,復與上揭協議書所載:「益銘公司參與施作系爭工程( 包含第1、2工程及追加減工程)之所有土木、水電、消 防、冷氣…等下包廠商,均係益銘公司自行發包」、「其 因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及一切款項,悉由益銘公司 負責給付,與優朵公司無關。」之內容正相吻合,足見證 人李文忠、陳永昌二人所為之上開證述無訛,均堪採信。 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伊將系爭新建工程交由益銘公司承攬 施作後,益銘公司將包括第一次施工、第二次施工及追加 工程等相關土木、水電、消防、冷氣等細部工程分別轉包 予上訴人及其他下包廠商承包施作者,與實情相符,自足 憑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包商承攬施作稍具規模之工程時,為避免與業主間有無謂 之爭執,並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多由定作人及承攬 人簽訂書面契約,作為規範雙方之依據,此為工程界普遍 常見之慣例。本件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水電部 分,其價額高達四百零三萬元,足認該工程具有相當之規 模,上訴人竟主張兩造間僅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承攬契 約云云,核與上開慣例顯然有違,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⑵其次,益銘公司於承攬施作之系爭新建工程確有部分瑕疵 ,被上訴人為與益銘公司研議修補工程瑕疵事宜,前後召 開三次協調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 爭之第一、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及工程改善計畫清單轉交 協議書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六九頁反面至第一七八頁 )足參。對照系爭新建工程(含系爭追加工程)之土木、 水電、消防、冷氣等細部工程,係由益銘公司轉發包予上 訴人及其他下包廠商承包施作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益銘公司及全部下包廠商於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五日協商工程進度,並非與益銘公司之下包廠 商各自議價後,各別成立承攬契約者,核與常情不相違背 ,自堪憑採。 ⑶再者,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包括「①新建工程追加減、② 新舊廠及圍牆超出合約部分之追加工程、③空調追加工程 、④第二次消防追加工程、⑤舊廠水電追加工程、⑥新廠 水電追加工程、⑦舊廠建築追加工程、⑧新廠建築追加工 程、⑨九十七年六月追加工程、⑩舊廠及中庭圍牆水電消 防追加工程、⑪空調風機與風管追加工程、⑫水溝追加工 程、及⑬新廠機械位置改變配電盤位置變更設計費用」等 十三項,金額更高達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 ,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益銘公司工程報價單(參見原審 ②卷第四五頁)自明,足見系爭追加工程之規模不小。對 照系爭新建工程由被上訴人交付益銘公司承攬施作後,益 銘公司將包括系爭追加工程之全部工程中,有關土木、水 電、消防、冷氣等細部工程分別轉包予上訴人及其他下包 廠商承攬施作觀之,被上訴人與益銘公司間之工程承攬關 係仍在存續中,衡情,被上訴人為確保工程品質,並要求 承攬人益銘公司於施作工程完成後,於保固期間內亦應負 保固責任,豈有捨承攬人益銘公司之優勢履約能力於不顧 ,反而與次承攬之下包廠商直接訂約之理?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兩造已就系 爭追加工程之水電部分,另外成立承攬契約,其逕認兩造 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水電部分,已以口頭方式成立承攬契 約,尚屬無法證明而不足採。 七、再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查,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 第八百十六條所明定;惟喪失權利人既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償金,依上開說明,須以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 為前提要件,自不待言。上訴人僅以其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 水電部分時,以其所有水電設備機具之動產,經附合而為系 爭追加工程之建物一部分,逕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八百十 六條規定,返還其施作水電設備機具之價款云云,即嫌無據 而無足採。其次,上訴人交付之水電設備機具業經施作而附 合為系爭追加工程之建物一部分,該水電設備機具之動產物 權即已喪失,被上訴人依其與益銘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 因受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作而取得上揭水電設備機具者,自 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此外被上訴人依其與益銘公司間之工 程承攬契約,負給付工程款予益銘公司義務並已為給付,與 其受領工作間復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受領系爭 追加工程之建物,並未受有不當利益者,亦無不合。是上訴 人交付之上揭水電設備機具,因附合而為系爭追加工程之建 物一部分,上訴人縱因此而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既未因此 而受有不當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屬無據,亦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水電部分並未另外成立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以系爭新建工程交由益銘公司承攬施作 ,益銘公司再將其中水電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依 其與益銘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既有受領工作之權利,其 受領以上訴人所有水電設備機具附合而成之建物時,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本 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添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三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 法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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