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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侯黃月霞       侯聰明       侯錦富       侯參和       侯淑貞       侯淑援       侯淑芳       侯能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希喬原名林珍.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侯淑貞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 、給付上訴人侯黃月霞、上訴人侯聰明、上訴人侯錦富、上訴人 侯參和、上訴人侯淑援、上訴人侯淑芳、上訴人侯能如各新臺幣 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侯黃月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侯黃月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侯黃月霞、侯聰明、侯錦富、侯參和、侯淑貞、侯淑 援、侯淑芳、侯能如(下稱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林希 喬即林珍璇(下稱林希喬)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8日7時 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北向南(現場圖誤載為由東向西) 行駛,途經友愛路3號附近、友愛路與嘉雄陸橋之三叉路口 時,因遇紅燈臨時停車待轉為綠燈甫起步行駛,適訴外人即 被害人侯細春(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向西(現場圖誤載為北 往南)穿越友愛路,尚未完全通過之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 保險桿擦撞系爭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致被害人侯細春人車倒 地,受有左足一2.5公分之撕裂傷,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車禍發生當天聖 馬爾定醫院僅作簡單之護理包紮,未做進一步詳細之檢查, 詎被害人侯細春返家休養後,身體健康狀況開始惡化,右胸 因車禍撞擊而有瘀傷,開始出現呼吸困難等症狀,分別於97 年1月23日、25日至王國哲診所治療,97年1月26日因併發急 性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症狀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署立 嘉義醫院(下稱署立嘉義醫院)治療,最後於97年2月11日 死亡。上訴人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侯黃月霞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侯聰明、侯 錦富、侯參和、侯淑援、侯淑芳、侯能如新臺幣3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侯淑貞58萬5,9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7時40分許,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嘉雄陸橋之三叉路口時, 係由北港路行經友愛路欲左轉嘉雄陸橋,在停車等候紅綠燈 時,被害人侯細春竟騎乘系爭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而違規逆向 行駛,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正在等候紅綠燈中尚未啟動,於 停車中遭機車刮到擋泥板,機車駕駛人侯細春倒地受輕傷, 車禍時侯細春僅左腳腳掌表皮擦破皮而已,並無「右胸挫傷 合併皮下瘀斑」、「右胸挫傷合併皮下瘀斑」等傷,侯細春 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且依署立嘉義醫院於刑事 案件之回函說明:被害人侯細春97年2月11日之死亡與97年2 月18日之車禍無直接關聯性;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98年11月2日、100年4月15日鑑定回函 結果,被害人之死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呼吸衰竭 及敗血症,車禍乃間接致死之誘發因素,並非直接死因;行 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4日、100年1月7日函亦表示:病人之死 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引起肺炎、敗血症,全身出 血之可能性較大,胸部挫傷而使肺炎加重機率較少。候細春 死亡證明書上記載其為病死或自然死,可見侯細春之死亡係 因年紀老邁而自然死或病死,與左腳受輕傷無關,又侯細春 之死亡日期為97年2月11日,與其騎機車倒地日期97年1月18 日,二者相差3星期以上,加諸事實上侯細春素患氣喘病、 腎臟病,且車禍發生時已84歲,年老體衰,其係因病過世, 屬年老病死或自然死,與車禍受輕傷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抗 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 擔。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林希喬於97年1月18日7時40分左右,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北向南行駛,途經友愛路 3號、友愛路與嘉雄陸橋之三叉路口前,因遇紅燈臨時停車 待轉為綠燈甫起步行駛,被害人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侯細 春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向西穿越友愛路,尚未完全通過之際, 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擦撞系爭 機車右後下方排氣管,被害人侯細春因而人車倒地,隨即送 往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當天聖馬爾定醫院僅作簡單之護理包 紮後即返家休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等 提出之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見原審 卷㈠第34-48頁)、聖馬爾定醫院98年8月26日(98)惠醫字 第1033號函覆之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15-12 0頁)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主張屬實。至上訴人主張被害 人侯細春之死亡乃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所 引起,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若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等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依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害人侯細春機車倒在系爭汽車之右 前方,經本院現場比對系爭汽車之右前方保險桿之擦痕,與 系爭機車右後方排氣管擦痕之高度吻合;又據到場警員陳釗 生陳稱汽車停止位置在紅綠燈停等線上,車身一半以上已超 過停止線,機車之後輪與汽車之車頭平行,前輪在汽車右側 向左倒地等語,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6頁),又 被上訴人於案發之初向處理現場之警員陳釗生供述:「.. .至肇事地點因紅燈臨停,而在轉換為綠燈前5秒TQ8-929( 指機車)騎乘至我右前方,(車頭朝南)(按:應係朝西之 誤),臨停,而在我行向轉換綠燈,我起步時,對方亦起步 ,而我右前車角碰撞對方右側車(排氣管)部份,致對方人車 倒地受傷送醫...」、「我當時以對方已起步,但可能是 對方動作較慢,以致我碰撞對方」。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考(原審卷第38頁參照)。顯見本件車禍係 被上訴人系爭汽車碰撞被害人侯細春系爭機車後,被害人侯 細春系爭機車向右前方倒向左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系爭 自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使被害人侯細春受傷並引起死亡之 結果,被上訴人即難辭過失之咎。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具有過失,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 年9月21日函(見原審卷㈠第164-165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2日覆議字第0996201012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282-283頁)在卷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被害人之死亡原 因及相關病情疑義,經原審檢附被害人病歷、被害人照片等 相關資料,送請臺大醫院就被害人死亡與車禍事故受傷間,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行鑑定。經該院以98年11月2日校附 醫秘字第0980904399號函覆以:「…二、有關所詢問題及鑑 定結果,依序敬復如下:㈠案情概述:1.侯先生於00年0月 00日08時05分因車禍被送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依當時急 診記錄,其生命徵象穩定,僅有左足有一2.5公分之撕裂傷 ,經傷口處理後,於當日8時45分離院。侯先生於同月23日 因咳嗽有痰、呼吸喘等症狀,至王國哲診所就診,醫師因其 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史,且聽診發現兩側肺部有輕微喘鳴現象 ,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建議至醫院接受進一步 胸部X光檢查。侯先生再於同月26日18時24分至嘉義醫院急 診求治,亦主訴咳嗽有痰及呼吸喘,在相同診斷下住院接受 進一步治療;入院時理學檢查發現右側胸壁有大片瘀傷,而 胸部X光則顯示兩側肺下葉均有浸潤增加現象。住院過程中 因呼吸衰竭、肺水腫、肋膜積水,逐漸演變為肺炎及敗血症 ,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而於97年2月11日因病危辦理自動離 院。2.說明如下:⑴侯先生於嘉義醫院住院病情之演變,較 符合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常見之過程,因其年齡老化 、腎功能及免疫力不佳,較難對抗呼吸衰竭與敗血症等疾病 ,原本死亡率即偏高。但所謂急性發作,通常背後有潛藏之 因素,如細菌感染、重大創傷、心臟疾病或腦中風等,不一 而足,故無法完全排除為該次車禍所帶來之後遺症。⑵依聖 馬爾定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侯先生於車禍當日並未有因外 傷導致威脅生命之傷害,病歷中亦未提及右側胸壁之瘀傷, 但侯先生死亡後法醫勘驗照片,明顯看到右側胸壁之瘀傷, 並延伸至背部及右髖部。參酌嘉義醫院急診之抽血檢查報告 ,其血小板數量為正常,但腎功能指數已偏高(當時未檢驗 凝血功能),因此其凝血功能或有異常也未可知(1月30日 之凝血時間已延長為正常之3倍,但可能為敗血症之結果, 無法反應初發生時之情況)。胸壁挫傷本身不會致命,惟其 內的肺臟可能因此遭受挫傷,而導致肺實質出血、肺泡擴張 不全、肺炎、肋膜積水或積血等病變,此等病理變化,可於 受傷後數小時至數週發生。⑶由於缺乏侯先生病理解剖資料 ,謹依病情時序推論情形如后:車禍時,其右側胸壁已有挫 傷,或許肺部亦有挫傷,只是情形不嚴重、無症狀,因此當 時未被發現;但因其凝血功能欠佳,數日後挫傷處逐漸浮現 瘀血,肺部也因挫傷導致功能受損,引發後續急性發作、呼 吸衰竭等現象。㈡回覆鑑定事項:侯先生之死因為慢性阻塞 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呼吸衰竭與敗血症,車禍雖非直接死因 ,但可為誘發急性發作之因素,也可因胸壁挫傷及肺挫傷導 致後續病變,因此有間接相關。」(見原審卷㈠第175-178 頁)。又臺大醫院於100年4月15日函復原審之意見提及「本 件車禍係因外傷引發身體免疫反應、感染敗血症、器官衰竭 ,或使原本巳存在的疾病(如慢性阻塞肺病)惡化,經過一段 時間後,由這些併發症導致死亡,車禍乃扮演間接致死的誘 發因素,非直接致死」,此點已明確表示車禍與被害人死因 具相當因果關係。復提及「若非本件車禍,侯細春之慢性阻 塞性肺病,亦可因其他因素誘發急性發作而惡化,如中風、 感冒等,但由現有資料尚未發現有此類因素,車禍在此案為 間接誘發因素引發此種狀況之比例分約百分之70」等語,亦 說明因車禍誘發急性發作機率高達百分之70,其餘非車禍之 因素如中風、感冒等機率雖為百分之30,但依病例記載,被 害人侯細春當時並無中風或感冒等情形,況參酌被害人身體 內苟已有某種潛在上之危險因子存在,由於外力介入,致誘 發其疾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難謂此一外力之介入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上 訴人撞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被害人死亡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抗辯本案刑事部分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件仍在發回續查中,況民事認定事 實本不受刑事認定事實之拘束。尚未能以本案刑事部分曾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 過失,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㈢、又按「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侯黃月霞為被害人之配 偶、上訴人侯聰明、侯錦富、侯參和、侯淑貞、侯淑援、侯 淑芳、侯能如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7-19頁)。上訴人等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就其 損害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等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侯淑貞主張因被害人就醫致其支出醫藥費2萬951元, 並提出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係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侯淑貞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致其支出喪葬費26萬5,000 元,並提出收款證明單、日晟終身事業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尚屬相當,應 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為東吳高職 畢業,現為無業,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侯黃月霞國小畢業, 為家管,名下有1棟房屋;上訴人侯聰明為中國醫藥學院醫 學系畢業,現為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名下有1棟房屋;上訴 人侯錦富為成功大學畢業,現經營建築業,名下有1棟房屋 ;上訴人侯參和為斗六高中畢業,現經營建築業,名下無不 動產;上訴人侯淑貞為宏仁女中高中部畢業,現為鉅陽澱粉 工廠負責人,名下有1棟房屋;上訴人侯淑援為嘉義高中畢 業,與夫婿共同經營麵粉袋業,名下有1棟房屋;上訴人侯 淑芳為嘉義家職畢業,現為合和澱粉工廠負責人,名下有1 棟房屋;上訴人侯能如為中正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畢業,現 為三和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下有1棟房屋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6-150頁)可參。本院斟 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加害之程度 等情形,認上訴人等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每人30萬元為適 當。上訴人侯黃月霞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侯聰明 、侯錦富、侯參和、侯淑援、侯淑芳、侯能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每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侯淑貞共得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 金共計58萬5,951元【計算式:2萬951元+26萬5,000元+30 萬元=58萬5,951元】,其餘上訴人每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各30萬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等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等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其等被繼承人侯細春因遭被上 訴人撞擊,致引發疾病而亡,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侯淑貞醫藥費、喪葬費 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8萬5,951元,應給付上訴人侯黃月霞、 侯聰明、侯錦富、侯參和、侯淑援、侯淑芳、侯能如每人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 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侯黃月霞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 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侯黃月霞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人侯黃月霞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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