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庭甄原名李馥辰.
訴訟
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堯順 律師
葉東龍 律師
楊櫻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李庭甄(原名李馥辰)前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路
○段○○○巷○○號華濟醫院總務部副主任兼財務部財務總監,負
責採購西藥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2年
5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連續佯以被上訴人名義偽造
訂購單,再以傳真方式向上游藥品公司華騏藥業有限公司(
下稱華騏公司)、銘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豪公司)訂購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藥品,待華騏公司及
銘豪公司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送至華濟醫院時,上訴人
復未經被上訴人資材課職員胡桂華、柯文裕之同意,連續冒
用其等之名義,在如附表一、二所示銘豪公司、華騏公司所
出具之藥品出貨單上,偽簽如附表一、二所示「桂華」、「
柯文裕」之簽名,而詐得向華騏公司及銘豪公司所購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藥品,總計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9,615,70
0元,
嗣經被上訴人內部查帳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乃訴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判決上訴
人有罪在案。
本件上訴人所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
侵害者為金錢,自應返還金錢並自損害發生時起附加利息。
上訴人否認
前揭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被上訴人如未受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
人僅空言辯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於為獨立民事
訴訟之
裁判時不受其
拘束云云委無足取。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後,即提出刑事、民事
追訴,且本件之時效經起訴請求與承認,而重行起算,並無
時效消滅之情形:
⑴
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前於97年4月17日即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此有法
院之收件戳章為證,消滅時效因而中斷重新起算,所以並
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況且上訴人在刑事庭審理
期間,亦曾
「承認」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只是賠償金額欲以
分期給付
為之,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因此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
題。
⑵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承認」,係指因時
效而受利益之
債務人向
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
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
,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
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
中斷時
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
合意而受影響。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92年
度
台上字第2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確有於98年9月9日主動聲請調解,承諾願意
返還300萬元之情。雖上訴人
抗辯調解部分是因為刑事庭
法官曉
諭上訴人聲請調解洽談,並
非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
人負擔債務,
惟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可,並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亦有承認之效力。惟承認只要認識其請求權存在即可,
並不須以同意履行債務及協商達成一致合意為必要。故本
件並未逾2年之時效,上訴人抗辯稱時效已消滅,實無理
由。
㈢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5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銘豪公司、華騏公司送交藥品至被上訴人華濟醫院時,未經
華濟醫院資材課課員胡桂華、柯文裕之同意,連續冒用其等
之名義,在銘豪公司、華騏公司所出具之藥品出貨單上,偽
簽胡桂華、柯文裕之簽名,復將向銘豪公司、華騏公司所購
得之上開藥品,全數
侵占入己云云,遂於95年8月23日向檢
察署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在98年3月9日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止,顯已逾2年期間,依上開條文
規定,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喪失。
㈡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97年4月17日,以上訴
人於92年至95年間分別與訴外人邱創國、陳新發、李振棋共
同詐取貨款而起訴部分請求,
嗣後於審理中撤回起訴,然被
上訴人係於95年8月23日以
上揭事實提出刑事告訴,故應認
於95年8月23日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詐取其藥品貨款
乙事,而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5年8月23日請求權可行使起算
,惟其至98年3月9日始提出告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
求權顯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雖其於97年4月17日起訴請求,
嗣因審理中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撤回起訴,依民
法第131條之規定,因撤回其訴而視為不中斷,因此本件時
效之起算點,應以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95年8月23日為
起算日期,從而至98年3月9日止,因已逾2年而時效消滅。
㈢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有主動聲請調解,承
諾願還300萬元,然上開調解乃刑事庭法官曉諭上訴人聲請
調解洽談,並非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擔債務,況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422條後段「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立法意旨,應認調解過程中之陳述並
不能做為判決之依據,被上訴人誤認上開調解為有中斷時效
之效力,應屬誤會。
㈣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本件被上訴人依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仍應就其有利之證據負舉證責任,如其
無法舉證,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
佰萬元及其利息,併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㈠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李庭甄(原名李馥辰)於92年5月13日起至94年12月
10日止,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由被上訴
人李明憲獨資經營之華濟醫院擔任總務部副主任,從94年9
月10日至94年12月10日兼財務部財務總監三個月,負責採購
西藥之業務。
⑵上訴人自92年5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任職期間,連續
以被上訴人李明憲即華濟醫院名義之訂購單,再向上游藥品
公司華騏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騏公司)、銘豪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銘豪公司)訂購藥品。
㈡兩造之爭點:
⑴關於上訴人連續以被上訴人李明憲即華濟醫院名義之訂購單
,再向華騏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騏公司)、銘豪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銘豪公司)訂購藥品的數量為何?
⑵上訴人有無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手法,擅用被上訴人名義佯
向華騏公司及銘豪公司訂購藥品,並詐得向該2家公司所購
買前揭⑴所示數量之藥品?
⑶若有,被上訴人得否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手法,擅用被上訴人名義佯
向華騏公司及銘豪公司訂購藥品?
⑴上訴人對於有以被上訴人李明憲即華濟醫院名義向訴外人華
騏公司及銘豪公司傳真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並將如
附表一、二所示藥品之訂購單、發票、出貨單交予華濟醫院
會計整理帳款
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⑵),另華騏公
司負責人李振棋、銘豪公司業務經理陳新發於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
均到庭作證表示有收到被上訴人傳真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
藥品,且該藥品均已如數出貨等語(見原審刑事庭98年度訴
字第55號案件卷宗第2卷第129至132頁【李振棋部分】及第
175、176頁【陳新發部分】),均
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
,足認上訴人確有以華濟醫院名義向華騏公司及銘豪公司訂
購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且該藥品亦均已如數出貨
無訛。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沒有詐取華騏公司及銘豪公司所送來如附
表一、二所示藥品,亦未在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出貨單上
偽簽胡桂華、柯文裕之署押云云,惟查:華濟醫院資材課職
員胡桂華、柯文裕在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到庭作證表示
:其等未曾驗收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亦未在如附表一、
二所示藥品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詳原審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
55號案件卷宗第2卷第42、43頁【胡桂華部分】及第67、68
頁【柯文裕部分】),復佐以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
曾將如附表一編號八、九、一○、一一及附表二編號三八、
三九、四○、四五、五七、六六、七五等藥品出貨單上「柯
文裕」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出貨單上「柯文裕」筆跡與真正柯文
裕之簽名筆跡不相符等情,亦有該局97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
70088205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930號偵查卷宗第42、43頁),可
見證人胡桂華
、柯文裕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並非虛妄,亦即如附
表一、二所示藥品出貨單上署押確實非由胡桂華、柯文裕所
親簽甚明。從而,上訴人既
自承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
華騏公司及銘豪公司傳真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然於
華騏公司及銘豪公司依約出貨後,卻非由如附表一、二所示
藥品出貨單上簽收名義人「胡桂華」、「柯文裕」收受
系爭
藥品,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之流向及該藥品出貨單
究竟係由何人所簽名,顯然疑點重重,有進一步查明必要。
⑶華濟醫院會計鄭惠佳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曾到庭作證,
並表示: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之訂購單、發票、出貨單等
資料,均係上訴人親自交予伊整理帳款,這些資料都是上訴
人拿來請款,華濟醫院也有開票支付藥款等語(見原審刑事
庭98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卷宗第2卷第19至21頁),
參諸上
訴人亦供承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出貨單交予華濟醫院
會計整理帳款等情,已見前述(詳原審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
55號案件卷宗第3卷第80頁),由此相互
勾稽比對以觀,上
開非由華濟醫院資材課職員胡桂華、柯文裕所親簽如附表一
、二所示藥品出貨單,既係由上訴人親自交予證人鄭惠佳請
款,顯見上訴人即係冒名偽簽胡桂華、柯文裕署押之人,至
少亦係知情並參與冒名偽簽胡桂華、柯文裕署押之共同行為
人,否則上訴人如何憑空取得被偽造署押之如附表一、二所
示藥品出貨單,並交付給證人鄭惠佳請款?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手法,詐得目前流向不明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應
堪信為真實,反之上訴人空口否
認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顯與相關事證不符,要難採
信。
㈡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有無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5年8月23日被上訴
人提出告訴時已知悉上訴人詐取其藥品貨款,而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95年8月23日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惟被上訴人至98年3
月9日始向原審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權顯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先
於97年4月17日向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而有時效中斷,嗣於上
開民事
訴訟繫屬中之98年3月9日,向原審刑事庭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在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
另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98年5月8日撤回前述民事
訴訟,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自具
有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另主張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有
「承認」被上訴
人權利,並承諾願意賠償300萬元,且於98
年9月9日也主動聲請調解,足認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
權利,消滅時效因此而中斷云云,
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8月23日以上揭事實
提出刑事告訴,故應認於95年8月23日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
上訴人詐取其藥品貨款乙事,因此本件時效之起算點,應以
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95年8月23日請求權可行使為起算
日,惟其至98年3月9日始向原審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自95年8月23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
已逾2年期間至明。
⑶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
同法第131條亦有明定。是起訴而中斷時效者,其中斷之效
力係以訴訟有效進行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業因起
訴而中斷,已有中斷時效之
適用
一節,經查,被上訴人確有
於97年4月17日向原審提起民事訴訟,向含上訴人在內共4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98年5月8日撤回前述民事訴訟
,
業據原審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卷宗審核無訛
,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雖另主
張於97年4月17日提起之民事訴訟繫屬中之98年3月9日,被
上訴人又向原審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係在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嗣於98年5月8日撤回前述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自具有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
;惟查,該判決係指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
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應係指
發生「請求」之效力,
參酌民法第130條係規定: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從
而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於9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有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適用,然其嗣後於98年3月9日
起訴,已在六個月後,即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從而本件應無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之適用,
附此敘明。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已「承認」被上訴人
權利,消滅時效因此而中斷云云,惟查,原審於98年9月21
日
準備程序前之調解情形陳報表中係記載調解不成立,另99
年1月18日及99年2月24日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雖曾探詢兩
造可否試行調解,惟上訴人僅被動回答只願將華騏公司及銘
豪公司所領取之票據領回,惟有關以300萬元和解部分,兩
造則始終未有共識,參以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始終均否認
犯行,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實
難認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中有「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情事;至於有關
上訴人在98年9月9日主動向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部分,上訴人則辯稱係因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其才主動聲請
調解等語,衡之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即經檢察官以詐欺等罪
名提起公訴,故其辯稱因法官勸諭始行聲請調解等語,
尚非
無稽,況於該次聲請調解書上,上訴人亦敘明係因「擔任華
濟醫院採購藥品之間產生誤會」等理由而聲請調解,均無任
何「承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表示,亦有聲請調解書影本1份
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本件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云云,顯非實
情,不足採言。
⑸綜上,本件時效之起算點,應以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95
年8月23日請求權可行使為起算日,惟其至98年3月9日始向
原審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
期間,又無時效中斷之情形,應認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侵權手
段,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200萬元範圍內之主張,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既經上訴人以罹於消滅時效
為由抗辯成立,其主張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未遑詳查,於上開範
圍內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