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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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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許朝明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上 訴 人 王冠揮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9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朝明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冠揮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朝明新臺幣伍萬 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許朝明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王冠揮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朝明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 人王冠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朝明主張:王冠揮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2日16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市○○ 路○段與育仁路口時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與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碰撞,致伊受有 腹胸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大腸挫傷併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 肋骨多處骨折、右手指手掌(第4、5)壓碎性骨折及右手第 3指開放性撕裂傷、右手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間神經受傷 、雙側股骨折併右側脛股骨折、臉部約2公分長之撕裂傷等 傷害。伊等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9, 140元、看護費用256,400元、就醫車資185,160元、受有無 法工作損失228,339元、終身勞動能力減少損失3,661,200元 、因受傷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慰撫金360,499元,共計4,9 40,7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等規定,請求王冠揮如數賠償並加算法定利息等 語。 二、上訴人王冠揮則以:伊對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交通費用金額均不為爭執。惟上訴人許朝明的薪資肇事後雖 調高為月薪36,000元,然其無法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原 每月月薪22,800元為計算依據,且應以減損百分之20勞動能 力為允當。原審認定伊之過失比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王冠揮應給付許朝明1,763,684元本息之判決;兩 造均不服,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⒈上訴聲明: ⑴許朝明部分: 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77,054元,及自 9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王冠揮部分: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兩造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朝明騎機車於上揭時地,與王冠揮所駕小貨車發生碰撞, 致許朝明受有腹胸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大腸挫傷並撕裂傷、 胸部挫傷併左肋骨多處骨折、右手指手掌(第4、5)壓碎性 骨折及右手第3指開放性撕裂傷、右手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 骨間神經受傷、雙側股骨折併右側脛股骨折、臉部約2公分 長之撕裂傷等傷害。 ㈡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為:⑴王 冠揮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 注意讓對向慢車道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許朝明駕 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 ㈢王冠揮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99年度嘉交簡字第 472號、9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 ㈣許朝明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為98年8月22日至98年9月26日, 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為98年9月27日至98年10月1日,第三次 手術住院期間為98年12月28日至99年1月2日,第四次手術住 院期間為99年1月28日至99年2月1日。 ㈤醫療費部分:包括住院費用192,159元、門診費用24,883元 、交通費用8,520元、復健門診5次支付掛號費500元。共計 226,062元。植入鋼筋醫療費用24,418元。 ㈥自手術後98年9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之3個月期間,需全 日看護,看護費用計90,000元。另其他所需看護日數,除有 單據者外,每日以1,000元計算。 ㈦薪資損失部分:許朝明住院期間計6個月又9天,無法工作損 失為100,287元。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同意以360,000元為適當。 ㈨許朝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8,140元。 上開各情,有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8年11月02日嘉雲鑑980658字第1985803711號函暨檢 送鑑定意見書、住院證明、醫療、看護暨交通費用收據、國 泰產險100年08月16日(100)法字第F00-71號函、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01日覆議字第10162015 7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9、36-40、45-111頁;卷二第2-72 頁;本院卷第9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0年度偵檔字第14623號案件全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許朝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冠揮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是否有理由?若是,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兩造就本件 車禍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許朝明每月薪資為何?因傷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若干?得請 求賠償若干金額? 六、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王冠揮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嘉義地檢99年度 交查字第442號偵查卷),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王冠揮駕車行經世賢路二段與育仁路交岔路口 貿然左轉彎,未注意讓對向慢車道上許朝明所駕直行車先行 ,致擦撞許朝明機車,自有過失。且許朝明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傷勢,如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王冠揮之過失行 為與許朝明之受傷結果間,客觀上衡之,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同此見解。則許朝明請求王冠揮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查兩造就許朝明支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至㈦項所示,⑴醫 療費用部分共計226,062元。⑵植入鋼筋醫療費用24,418元 。⑶自手術後98年9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之3個月全日看 護費90,000元。⑷薪資損失為100,287元。⑸精神慰撫金360 ,000元等金額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 正面),就此部分不再論述,僅就下列兩造爭執之各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 許朝明主張伊出院後繼續至醫院復健,自98年12月26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一天來回交通費240元,共計736日,計 需支出176,640元云云,並提出復康巴士服務憑單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13-68頁)。查許朝明分別於98年10月9日、10月 16日、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9日、11月03 日、11月17、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01日、12月16日、 12月24日等期日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有上開憑單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9、31-32、34、36、38、40、42、45、50 、53、56、58頁),核與其復健門診之日期相符,且為必要 之支出,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 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審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有關許朝明是否需人看護情形, 經該院函覆原審稱:「許朝明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為98年08 月22日至98年09月26日,因多處粉碎性骨折,特別是兩下肢 ,故於術後自98年9月27日(誤植為26日)建議全日照護3個 月,故期間約自98年09月27日(誤植為26日)至98年12月26 日。而第三次出院日期為99年01月02日,因骨折處已有癒合 (部分),可不需專人照護」等語,有該院100年8月31日嘉 基醫字第1000800286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可知 許朝明自第一次住院日即98年08月22日起,至第三次出院日 99年1月2日前一日止,均需專人看護,應堪認定。 ⑵上開期間其中①自98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共計10日,僱 用看護員看護,以每日1,656元計,共支出看護費用16,560 元,有照顧服務員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卷 二第69頁),與目前各醫院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相較(見 原審卷一第206頁),並未過高,許朝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②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自98年9月27日起至98 年12月26日之看護費90,000元。③其餘期間:自98年8月22 日起至同年9月16日計26日、自98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月1 日計6日,總計32日,許朝明自承未僱人看護,而係委由伊 母親照顧(見原審卷一第34頁),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許 朝明得為看護費用之請求,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看護費每 日1,000元計算(本院卷第133頁),可請求32,000元(1,00 032=32,000)。 ⑶準此,許朝明共受有138,560元看護費用(16,560+90,000 +32,000=138,560)之損害。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 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許朝明主張伊每月薪資原 為36,300元,品佳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將伊薪資調降至25,000元,伊現年32歲, 自33歲起至60歲退休為止,尚有27年,薪資減少3,661,200 元等語,然為王冠揮所否認,並抗辯:許朝明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即於11月提高勞保投保薪資藉以提高求償金額,渠每月 薪資應以22,8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經查: ①許朝明98年1月至99年5月份平均薪資為37,710元【計算式: {〈給付淨額427,278(98年全年度)+180,018(99年1至5 月)〉+〈(98年全年度代扣所得稅:11,070+4,386)+ (99年1至5月代扣所得稅:7,310)+(預支:5,000+3,000 +3,000)〉}17=37,7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有品佳公司所陳報許朝明98年1至12月、99年1至5月薪資給 付明細表在卷足據(見原審卷一第264-266頁)。而品佳公 司與許朝明協調自100年1月份起將其薪資調降為25,000元, 亦據品佳公司具狀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2之1頁)。是 許朝明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其每月平均月薪約為37,710 元。 ②雖品佳公司98、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記載許朝明自98年1至 2月份所得額為22,800元,同年4至12月份則調整為36,300元 ,100年1至3月份又調整為24,038元(見原審卷一第280-281 頁),與品佳公司上開98、99年度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並不 一致。但此係因許朝明本件起訴請求,就薪資部分係以勞保 投保之薪資36,300元為計算基準所致,已據其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陳明在卷。參以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27日保退一字第09 860116050號函品佳公司謂:「主旨:貴單位申報員工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低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與規定不 符,本局已自98年11月01日起逕行調整提高(如附勞工退休 金提繳工資調整名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284頁) 。且經原審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許朝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暨 投保薪資等資料,經該局函覆原審稱:「說明三、投保單位 依規定應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投保單位申報調整員工投保薪資,若調整幅度異常偏低或 偏高,應檢附員工申報當月(不含)前3個月薪資明細(分 列本薪、獎金及各項津貼明細等)影本供該局核算。說明五 、查許朝明於品佳公司98年1月至98年10月份投保薪資為22, 800元,98年11月至99年12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有 該局100年4月11日保承資字第10060206610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2頁正、反面),是依勞工保險局前開函文 ,許朝明月投保薪資之所以自98年11月1日起,由原來22,80 0元調高為36,300元,乃因品佳公司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經勞工保險局查核比對,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 低,故該局按98年8月份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自98年 11月01日逕行調高,並非品佳公司故為調高,且雇主為減少 勞、健保保險費之支出,其所申報之員工月投保薪資與該員 工實際領取之薪資不相吻合,亦所在多有,故計算上訴人許 朝明之實際薪資,自應以品佳公司出具許朝明98年01至12月 、99年1至5月薪資給付明細表為可採。王冠揮上開所辯,不 足採取。 ⑵又本件經原審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許朝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鑑定結果為:吳君(應為許君之誤繕)於98年08月22日車禍 意外受傷,導致肝中度裂傷、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 挫傷及橈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經100年6月22日多次門診評估 過其右上肢仍有遺存障害,據第六版美國裔學會「全人障礙 評估指引」評估個案現階段的全人損失為49%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38-348頁)。王冠揮雖辯稱:許朝明勞動能力減損 應以百分之20為適當云云;然參以品佳公司提出證明書:「 許朝明於98年08月22日因公外出發生車禍,因手部受傷經醫 師診療後持續復健中無法荷重,故無法配合公司現場工作所 需,經本公司與許朝明協調後,自100年1月起調整職務,轉 調為內勤工作人員,依此薪資調整為每月25,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且品佳公司鐵材裁剪均由許朝明所 施作,則其右上肢經評估後仍遺存有相當之障害,對裁剪鐵 材工作是否勝任,當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品佳公司方將 許朝明轉調為內勤工作,本院認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許朝明 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49為適當,王冠揮空言辯稱:許朝明 所從事非勞力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⑶依上開平均月薪資37,710元為計算基準,許朝明因本件車禍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9,每月所受損害為18,478元(計算式 :37,71049%=18,478),顯然高於許朝明主張伊每月薪 資由36,300元自100年1月份起調降為25,000元,即每月減少 11,3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則許朝明主張伊每月 受有11,3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屬可信。查許朝明00 年0月00日生,自100年1月01日起算至60歲止,尚有23.37年 勞動期間,扣除中間利息後,許朝明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為2,377,936元【(11,30012)17.00000000(此為 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23.37之係數)=2,377,936 元】,許朝明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 ⒋綜上,許朝明所受損害為3,230,263元(醫療費用226,062+ 植入鋼筋醫療費用24,418+看護費138,560+薪資損失為100 ,287+精神慰撫金360,000+交通費用3,000+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2,377,936=3,230,263】。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車禍發生,如上開 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除王冠揮有上述過失外,許朝明駕駛 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仍以 許朝明負擔百分之30、王冠揮負擔百分之70為妥適。減輕王 冠揮之賠償責任後,許朝明得請求之金額為2,261,184元〔 3,230,263(1-30%)=2,261,184〕。王冠揮雖辯稱: 許朝明車速超速,且改裝機車,其過失比例應較原審認定之 七比三為低云云,然縱許朝明真有違法改裝機車或超速之情 ,亦係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問題,所辯無 足採取。 八、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許朝明因本件車禍 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38,1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扣除後,許朝明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23,044元。 九、綜上所述,許朝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冠揮賠償 1,82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王冠揮應給付許朝明1,763,684元本息,於法並無不 合。王冠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其餘上開准許部分【即王冠 揮應再給付許朝明59,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許朝 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朝明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許朝明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許朝明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許朝明 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許朝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王冠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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