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周榮祥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築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條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
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
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
鐶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楓德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山
上 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仲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昆現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僖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真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
廢棄。
上訴人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築鄉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
貳拾肆萬捌佰玖拾陸元、給付上訴人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新台幣
壹拾參萬元、給付上訴人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新台幣肆拾
萬貳仟元、給付上訴人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
元、給付上訴人鐶慶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給付上訴
人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給付上訴人侯
佑澂即佑澂企業社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100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僖城營造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暨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僖城公司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於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71萬
元及利息部分,
業據上訴人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撤回起訴在案(本院卷第289頁反面),依法視同未
經起訴,本院對此毋庸審理,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董育堂
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鐶慶企業有限公司、致興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暨被上訴人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
僖城營造有限公司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築鄉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上
訴人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上訴人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上
訴人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上訴人鐶慶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築鄉公司等7
人)暨被上訴人仲位有限公司、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主張
:
㈠上訴人僖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僖城公司)於民國(下同)
96年間向臺南縣新市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
公所標得「臺南縣新市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綠化工程」(
下稱
系爭掩埋場工程),即將
上開工程轉包由訴外人春日原
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施作,
嗣於一個月後再將系爭掩埋場工
程其中辦公室基礎結構、粉刷、地面、地板、模板及鷹架等
工程轉包與訴外人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利盛公司)
,浩利盛公司則委託訴外人黃天來處理招商施作事宜,黃天
來以業主僖城公司名義,委託上訴人築鄉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築鄉公司)施作天花板工程(輕鋼架及企口板);宋榮鋒
即榮芳工程行(下稱宋榮峰)施作人行道百步磚工程;董育
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下稱董育堂)施作辦公大樓鋁門窗
工程;鐶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鐶慶公司)施作辦公室大樓
油漆工程;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興公司)施作大
門伸縮鐵門工程;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下稱陳俊雄)施作
辦公室大樓之鷹架工程;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燁
公司)施作辦公室大樓水電工程;另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
下稱侯佑澂)則應僖城公司之邀施作地磅及鐵厝鋼構工程。
上訴人僖城公司為督促系爭工程如期完成,派訴外人張澤學
擔任工地主任,代表僖城公司處理工地有關之事務,並督導
工程現場之施作,張澤學身為僖城公司工地主任,明知訴外
人黃天來僅受浩利盛公司之委任,並未受僖城公司之委託,
擅以僖城名義招請上訴人築鄉公司等人前來施作工程,竟未
阻止或加以澄清,同意上訴人築鄉公司等人等人進場施作,
嗣該工程全部完工且驗收完畢,僖城公司竟以未委聘上訴人
築鄉公司等7人及被上訴人佑燁公司施作為由,拒絕給付如
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工程款。
㈡又訴外人黃天來協同僖城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澤學,以上訴人
僖城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仲位有限公司(下稱仲位公司)購買
鋼筋材料,自96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共向仲位公
司購買含稅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萬5335元之鋼筋(
惟
於本訴僅請求45萬5300元),至今尚未給付,為此基於
承攬
契約(上訴人築鄉公司等7人及被上訴人佑燁公司部分)及
買賣契約(上訴人仲位公司請求部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僖城公司應給付45萬5300元本息
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仲位公司、給付43萬本息予佑燁公司,駁
回其餘上訴人即
原告之訴;上訴人即原告築鄉公司等7人,
上訴人即被告僖城公司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㈢上訴人築鄉公司等7人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僖城公司應分別給付予各上訴人下列金
額,及均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⑴築鄉企業有限公司24萬896元。
⑵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13萬元。
⑶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40萬2000元。
⑷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9萬9200元。
⑸鐶慶企業有限公司16萬元。
⑹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6萬8000元。
⑺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71萬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僖城公司。
㈣被上訴人仲位公司、佑燁公司則以:
⒈上訴人僖城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僖城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僖城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仲位公司請求上訴人僖城公司給付貨款部分:
依證人仲位公司負責人丁昆現之岳父李永清於刑事及原審之
證述「伊就
本件買賣鋼筋之交易係與浩利盛公司工地主任黃
天來接洽,證人張澤學係於96年9月20日至10月13日始與黃
天來到仲位公司」,足見仲位公司自始知悉其交易對象為被
上訴人浩利盛公司,且證人張澤學於仲位公司所請求貨款之
期間(96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20日)未曾到仲位公司請求出
貨,並無任何足使仲位公司信以為上訴人僖城公司有授與
代
理權予張澤學,而成立
表見代理之可能,上訴人僖城公司自
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㈡被上訴人佑燁公司請求上訴人僖城公司應給付水電工程款部
分:
依被上訴人佑燁公司原審
起訴狀、
準備書狀及同意請款
切結
書
所載內容,足見本件係浩利盛公司工地主任黃天來找被上
訴人佑燁公司施作電氣工程,且承攬
報酬亦係浩利盛公司與
被上訴人佑燁公司議定。另浩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榮達為
支付佑燁公司工程款,曾分別於97年1月3日、1月8日向陳子
文借款40萬元、16萬元及26萬元支付予佑燁公司,有借款證
明書及支票三張
可證,益見水電部分係浩利盛公司委請佑燁
公司施工。
是以,被上訴人佑燁公司就水電工程部分,係與
被上訴人浩利盛公司成立
承攬契約,
而非與上訴人僖城公司
成立甚為明確置辯。
㈢上訴人侯佑澂等7人上訴部分:
依上訴人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之訴訟代理人周榮祥、築鄉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金條、陳俊雄、董育堂、鐶慶公司法定代理
人周楓德、致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水旺等人於刑事或原審之
證詞,均陳稱「係黃天來或王榮達與其等接洽工程」,證人
黃天來亦證稱:「伊有告知施工廠商係浩利盛公司承包本件
工程,有時廠商會問是何人標到這個工程,伊就告訴他們是
僖城公司標到的」,足見上訴人等人係受浩利盛公司法定代
理人周榮達或工地主任黃天來委請施工,自應係浩利盛公司
成立承攬契約,而非與上訴人僖城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甚明。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僖城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仲位公司、佑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仲位公司、佑燁公司負擔。
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築鄉公司等7人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僖城公司向臺南縣新市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
新市區)公所標得「臺南縣新市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綠化
工程」,業已全部竣工驗收暨請領工程款完畢。
㈡上訴人僖城公司所標得「臺南縣新市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
綠化工程」,分由上訴人築鄉公司施作「天花板」(輕鋼架
及企口板)工程款24萬896元、宋榮鋒(榮芳工程行)施作
「人行道步磚」工程款13萬元、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
社)施作「辦公大樓鋁門窗」工程款40萬2000元、鐶慶公司
施作「辦公大樓油漆」工程款16萬元、致興公司施作「伸縮
鐵門工程」工程款16萬8000元、陳俊雄施作「鷹架工程」工
程款9萬9200元、侯佑澂施作「地磅及鐵厝鋼構工程」工程
款71萬元,均已全部完工。(本院卷第116頁)
㈢上訴人僖城公司對於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
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所施作之上開工
程項目及工程金額均不爭執。(原審卷361頁反面)
㈣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
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所施作之工程,非屬春日原住民合作
承包範圍。(本院卷第115頁)
四、上訴人僖城公司與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
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間,有無承攬契約
之存在?
經查:
上訴人僖城公司於標得系爭掩埋場工程後,原轉包予訴外人
春日原住民合作社施工,後因春日原住民合作社無力完成,
僖城公司於一個月後再轉包予訴外人浩利盛公司,此經僖城
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雪貞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0頁反
面)。嗣訴外人浩利盛公司將部分工程委託訴外人黃天來處
理,惟訴外人黃天來則以僖城公司名義委請上訴人築鄉公司
、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致興公司及陳俊
雄等人,分別施作「天花板」(輕鋼架及企口板)、「人行
道步磚」、「辦公大樓鋁門窗」、「辦公大樓油漆」、「伸
縮鐵門工程」、「鷹架工程」等工程,此有上訴人侯佑澂等
7 人起訴狀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
足憑(原審卷1第8頁至
第11頁、原審卷2第1頁至第18頁)。另上訴人陳俊維、張金
條(築鄉公司)及侯佑澂於本院亦分別稱「(有無訂定書面
契約?)均稱沒有,我們只寫估價單給他,無訂立契約..
是黃天來叫我們去做的」、「係張澤學叫我去施工的」(本
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151頁),此外,上訴人築鄉
公司等人之準備書狀亦載明「雙方沒有訂定承攬契約」(原
審卷1第60頁),足認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
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與上訴人僖城
公司間,並無正式之書面承攬契約可資查證,因此上訴人築
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
侯佑澂等7人與上訴人僖城公司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需審酌其他積極證據認定。
五、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
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請求上訴人僖城公司給付系爭工程
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
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參閱
本院44年度臺上字第14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
「建築公司如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小包,知小包以其名義而為
法律行為,而不為反對時,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
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材料出賣人或工人可訴請建築公司
給付價款或工資」,司法院第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暨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㈡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
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與上訴人僖城公司雖無訂定承攬契約
之書面,據上訴人僖城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雪貞於本院稱:「
伊公司有僱請工地主任張澤學」、「他代表僖城公司監督本
件工程之完工」,證人葉健鑫(僖城公司實際負責人)亦證
稱:「張澤學係我們僖城公司工地主任」(本院卷第150頁
反面、第195頁背面),證人張澤學亦
自承「伊在僖城公司
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伊領的薪資係陳子文給伊的、陳子
文亦委託伊去找廠商」(原審卷㈡第173頁背面至174頁)。
此外,訴外人(刑事被告)陳子文於偵查中供述:「伊與葉
健鑫二人共同以僖城公司名義標到新市鄉、大內鄉垃圾衛生
掩埋場復育綠化二個工程,並協議由伊負責新市鄉之系爭掩
埋場工程,僖城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澤學幫伊去找下游廠商春
日合作社協助」(見偵案交查字第1237號卷第4頁)。按僖
城公司雖借牌與陳子文、葉健鑫標得系爭工程,依法仍應自
負
承攬人之責任。另訴外人張澤學既係上訴人僖城公司派駐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依其執行職務之外觀及證人之自述,
伊具有代表僖城公司處理工地事務(含僱用廠商到場工作)
之權限甚明,依上說明,僖城公司就其工地主任張澤學處理
工地事務之行為,依法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自不待言。
㈢證人黃天來(訴外人浩利盛委任處理工地事務之人)於原審
證稱:「一開始是春日合作社拜託伊去調師傅,伊離開之後
,被上訴人浩利盛公司的王榮達又請伊回去繼續幫忙,張澤
學係僖城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的主任,當時工期快到了,浩利
盛公司與張澤學均有拜託伊幫忙調廠商」、「伊於參與系爭
掩埋場工程時有去拜託榮芳工程行、築鄉公司來施工,這是
伊本來就認識的廠商」、「而董育堂、鐶慶公司是清潔隊隊
長介紹的廠商,伊要請廠商前,都會向張澤學和王榮達報告
,伊都告訴廠商這是新市鄉公所清潔隊的工程,而且承包商
是僖城公司,這樣廠商比較會相信,張澤學有說發票要開僖
城公司的發票,伊都叫廠商開僖城公司的發票請款,有的是
他們自己拿去僖城公司,有的是他們交給伊後,伊再轉交給
張澤學。」、「侯佑澂伊不認識,是以前的廠商春日合作社
請他來做的,伊一到工地侯佑澂就在施作,伊有請他們要繼
續完成工程」、「一開始是春日合作社拜託伊去調師傅,伊
離開之後,被上訴人浩利盛公司的王榮達又請伊回去繼續幫
忙,張澤學係僖城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的主任,當時工期快到
了,浩利盛公司與張澤學均有拜託伊幫忙調廠商」、「伊委
託上訴人等人至現場施作時,僖城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澤學知
情」(原審卷㈡第149至153頁、第157至158頁);
復於本院
證稱「張澤學有叫伊叫貨,如果伊說春日的話,可能沒有人
要來做,所以伊跟廠商說業主是僖城,廠商才願意來做,上
訴人築鄉公司等人均係伊叫來施作的,僖城工地主任張澤學
均知情」、「後來浩利盛公司向僖城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浩
利盛又拜託伊去幫伊完成辦公室的工程,他們是施作辦公室
結構、粉刷、地板、地面、模板及鷹架工程,辦公室有一、
二樓」、「(上訴人即原告等所施作的是否均在浩利盛承包
工程的部分?)是的」、「廠商及工人都是我聯絡前來施作
的」(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
㈣依證人黃天來上開
證言,與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
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等人
所稱「都是黃天來叫
上訴人去做的」相符(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51頁、第22
1頁反面),固足認黃天來確有委託上訴人築鄉公司等人施
作系爭工程。惟證人黃天來係受僱於浩利盛公司,並非僖城
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黃天來恐以浩利盛公司承包無人願意
施作,而以業主僖城公司名義招募上訴人築鄉公司等施工,
且要求廠商開具統一發票與僖城公司,業如上述,上訴人築
鄉公司等人主張「伊等均認為業主上訴人僖城工作」,
堪可
採信。按證人張澤學身為僖城公司之工地主任,在工地現場
,明知黃天來係以僖城公司名義調集上訴人等廠商進場施作
,竟默示同意不予阻止,仍在現場監督暨指揮上訴人等對工
程之進行,且對黃天來或廠商要求開具統一發票予僖城公司
,證人張澤學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使上訴人等
廠商認為業主上訴人僖城公司係定作人,依民法第169條規
定,上訴人僖城公司對張澤學及黃天來之行為,亦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築鄉公司等人因此請求上訴人僖城
公司給付工程款,
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僖城公司雖辯稱「伊業將系爭工程發包與浩利盛公司
,上訴人等係受浩利盛公司僱用,伊已將工程款付與浩利盛
公司,上訴人等應向浩利盛公司請求」
云云。按證人葉健鑫
(僖城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伊係僖城公司實際負
責人,系爭工程係伊經營之僖城公司向新市鄉公所承包,一
開始轉包給春日合作社」(原審卷㈠第88頁背面),復於本
院
結證稱:「伊與浩利盛公司有簽立工程協議書,浩利盛公
司是統包,有些部分有完成,有些沒有完成,沒有完成的部
分伊另行僱工施作,伊不認識上訴人等人,上訴人等人並非
僖城公司所雇用,伊公司與浩利盛公司之工程款已結算清楚
,伊公司業已付款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固
提出與浩利盛公司96年9月4日協議書(記載施作金額488萬
元)乙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83頁),惟與證人王榮達(浩
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所述「僖城公司沒有付清全部工程款
,伊只是代工,協議書雖然寫金額400多萬元,但僖城公司
只給伊現金110萬元,材料費部分僖城公司另外開了300多萬
支票購買,伊不能使用」內容不符(本院卷第185頁)。且
查上訴人築鄉公司等7人所施作之工程範圍,固與浩利盛公
司向上訴人僖城公司承包內容一致,惟浩利盛公司與僖城公
司之次承攬協議書內容,係屬
彼等之內部關係,上訴人等難
以知悉,此由證人黃天來證稱「伊均告知廠商,業主係僖城
公司」(本院卷第115頁),可見一斑,上訴人築鄉公司等
辯稱「伊不知僖城公司與浩利盛公司之關係」,堪予採信。
至於上訴人僖城公司與浩利盛公司間因次承攬關係之工程款
嗣後應如何結算(雙方爭議甚大),則係另一問題。
六、被上訴人仲位公司與上訴人僖城公司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3515號判例參照)。
㈡據證人(僖城公司工地主任)張澤學於原審證稱:「伊有與
黃天來一起至仲位公司找李永清,當初是仲位公司不出鐵材
到工地,伊就跟黃天來去仲位公司拜託他們出料」(原審卷
㈡第175頁)、「伊有出面到仲位公司拜託他們出貨」(本
院卷第116頁背面),參以證人黃天來證稱:「(有無請仲
位公司來施作?或是購買材料?)有,作鋼鐵的,我認識李
永清先生,是我帶張澤學去他們那邊買材料」、「我有說系
爭掩埋場工程是僖城公司承包,並介紹張澤學說他是工地主
任」、「有告訴仲位公司李永清說,這是承包公家的工程,
新市鄉公所清潔隊要用的」、「承包商是僖城公司,這樣廠
商比較會相信。張澤學有說發票要開僖城公司的發票」、「
鋼材的數量及單價是伊拿一個圖面給李永清,圖面可以知道
數量,單價是仲位公司開的,伊有向張澤學報告」等語(原
審卷㈡第150頁背面至151頁)。
㈢依證人上開證詞,足
見證人黃天來曾與證人張澤學至被上訴
人仲位公司購買鋼材,並介紹證人張澤學係僖城公司工地主
任,且證人張澤學亦以僖城公司工地主任身分向仲位公司請
求出貨。此一事實,依通常情形,足使被上訴人仲位公司信
賴上訴人僖城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黃天來購置鋼材,且證人
張澤學係僖城公司工地主任,明知黃天來以僖城公司名義向
仲位公司購買鋼材,不僅未為反對之表示,且要求仲位公司
出貨,揆之
上揭說明,上訴人僖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69條
負授權人之責。是以,被上訴人仲位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
上訴人僖城公司應給付其買賣價金45萬5300元,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僖城公司應否給付被上訴人佑燁公司水電工程款?經
查:
㈠依證人(僖城公司工地主任)張澤學於原審證稱:「系爭掩
埋場工程水電部分係由洪玉山(佑燁公司)負責,原先水電
施作廠商做不下去後,伊向陳子文報告,陳子文叫伊去找作
水電的人,伊就找到洪玉山」、「水電部分本來就由僖城公
司發包出去,且有訂合約,合約伊有稍微看過,後來那份合
約給了洪玉山,請他到僖城公司轉換廠商名稱」、「本件水
電部分應向僖城公司請款」(原審卷㈡第174頁背面);另
證人黃天來亦證稱:「伊知道佑燁公司,但不是伊去接洽的
,他們直接去找僖城公司」(原審卷㈡第150頁背面),上
訴人僖城公司及證人張澤學對系爭掩埋場工程水電部分業已
完工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3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116頁
),且上訴人僖城公司業已領取系爭掩場全部工程款完畢,
應認上訴人僖城公司與被上訴人佑燁公司就水電工程部分,
亦成立承攬關係。
㈡上訴人僖城公司雖執訴外人浩利盛公司出具與佑樺公司之同
意請款
切結書、浩利盛公司向陳子文借票款證明書各乙紙(
本院卷第70至71頁),主張「被上訴人佑燁公司係與訴外人
浩利盛公司接洽而成立承攬關係」云云。
惟查:
⒈系爭訴外人浩利盛公司出具與佑樺公司同意請款切結書雖載
明:「本公司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僖城營造有限公司
之工程…因本公司下游廠商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管理
室增建工程電氣工程,…雙方協調同意第三期工程請款撥款
由貴公司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協助本公司,將本公司應領之工
程款直接支付」,然觀以上訴人僖城公司為證明其已將系爭
掩埋場工程全部轉包予浩利盛公司,所提出之「代墊、借款
予協力廠商(浩利盛工程公司)帳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
188頁),列有其工地主任張澤學之薪資、房租共21萬7555
元,此部分顯與證人張澤學所述「其係上訴人僖城公司之工
地主任,且其薪資係由陳子文所給付」之情節不符。按證人
張澤學之薪資,既非由浩利盛公司所支付,則上訴人僖城公
司出具之上開帳款明細,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上訴人僖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健鑫於刑事偵案委由陳子文
所提出之「協力廠商借支證明書」中,載明「協力廠商浩利
盛工程有限公司(王榮達),向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借支新台
幣伍萬元整支付張澤學薪資……」者(附於偵案交查卷中、
原審卷㈡第291頁),上開帳款明細甚至將納稅義務人為僖
城公司之印花稅1萬2500元、被保險人為「僖城公司及其主
次承包商、台南縣新市鄉公所」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12萬5000元等費用全數列入,此有
印花稅繳款書、保險單一份
足按(原審卷㈠第192頁、第194
頁)。
⒊依上各情,上訴人僖城公司將上開工地主任張澤學之薪資、
印花稅、保險費等顯非由被上訴人浩利盛公司支付之費用,
列為其為浩利盛公司代墊費用,足認僖城公司有將部分本應
由其自行給付之金額,假「為浩利盛公司代墊」、「由浩利
盛公司應領款項內支付」之名義而為給付。而上開由佑燁公
司與浩利盛公司簽立之「同意請款切結書」既與證人張澤學
所述情形不符,難以採信,上訴人僖城公司雖指稱證人張澤
學之證詞有誤,然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
抗辯,自不可採
。
㈢綜上,被上訴人佑燁公司與上訴人僖城公司間,就系爭水電
工程部分既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佑燁公司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僖城公司給付承攬報酬43萬元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
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請求上訴人僖城公司給付
工程款,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係有違誤,
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
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洵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僖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佑燁公司、仲位公司工程款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
上訴人僖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證
人鄭信哲證言),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
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築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僖城公
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
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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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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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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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71萬元 │
│ │ │ │
├──┼─────────┼──────────┤
│ 2 │仲位有限公司 │45萬53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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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築鄉企業有限公司 │24萬,89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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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13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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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40萬2000元 │
│ │實業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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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 9萬92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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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鐶慶企業有限公司 │16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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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16萬8000元 │
│ │司 │ │
├──┼─────────┼──────────┤
│ 9 │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43萬元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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