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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三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靜蘭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洪意晴       施志賢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洪鴻恩 被上訴人  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7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查 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銀行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分別由陳裕璋、陳棠變 更為蔡慶年、黃錦瑭,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蔡慶年、黃錦瑭 分別為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日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 行訴訟,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地銀行)、 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騰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坐落台南縣○里鎮鎮○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臨時建號 為242之1號、242之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騰宇公司承租上開土地所興建,屬上訴人所 有。然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土地銀行,竟以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均為被上訴人騰宇公司所有,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 起上訴。 ㈡、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廢棄。 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就系爭建物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土地銀行抗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業於99年6月29日由原審共同被告曾新玲拍定, 上訴人不得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租約等件乃事後杜撰,不得採信 等語。 ㈡、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騰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茲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先審酌者為系爭執行程序是 否終結?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 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 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 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 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 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 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參照);復按司法院院字第57 8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 ,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 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 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3款、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土地銀行 指為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騰宇公司所有,聲請原法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嗣於99年6 月29日拍賣時,由原審共同被告曾新玲拍定買受系爭房屋 ,原法院於100年7月5日核發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 曾新玲等情屬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回執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揆諸上開說明,姑不論系爭 房屋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 序,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曉諭 結果,仍主張撤銷上開拍賣程序,自不應准許。是以上訴 人認其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進行中已經終結,其程序已 無從依本件異議之訴予以撤銷,上訴人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仍無不合,仍可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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