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三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靜蘭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洪意晴
施志賢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洪鴻恩
被上訴人 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7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查
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銀行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分別由陳裕璋、陳棠變
更為蔡慶年、黃錦瑭,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
一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蔡慶年、黃錦瑭
分別為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日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
續
行訴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地銀行)、
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騰宇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
略以:
㈠、坐落台南縣○里鎮鎮○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臨時建號
為242之1號、242之2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騰宇公司承租
上開土地所興建,屬上訴人所
有。然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土地銀行,竟以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均為被上訴人騰宇公司所有,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
起上訴。
㈡、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廢棄。
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就系爭建物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土地銀行
抗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業於99年6月29日由原審共同
被告曾新玲拍定,
上訴人不得再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租約等件
乃事後杜撰,不得採信
等語。
㈡、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騰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茲就
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先審酌者為系爭執行程序是
否終結?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
賣得價金不足抵償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
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
金交付
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
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
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予以撤銷。故該第
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
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
參照);復按司法院院字第57
8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
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
,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
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
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
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3款、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
號判例參照)。
㈡、
經查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土地銀行
指為其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騰宇公司所有,聲請原法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
嗣於99年6
月29日拍賣時,由原審共同被告曾新玲拍定買受系爭房屋
,原法院於100年7月5日核發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
曾新玲
等情屬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回執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揆諸上開說明,姑不論系爭
房屋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
序,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曉
諭
結果,仍主張撤銷上開拍賣程序,自不應准許。
是以上訴
人認其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進行中已經終結,其程序已
無從依本件異議之訴予以撤銷,上訴人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
惟結論仍無不合,仍可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