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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審反訴被告 柏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開盛 訴訟代理人  劉秀卿        張智學 律師上 訴 人即 原審反訴原告 龍合永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新欉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5日以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依承攬關係給付報酬新 臺幣(下同)1,474,920元為由依督促程序,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改分案為99年度訴字第 78號審理,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上訴人交付之成品 有瑕疵為由,於原審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 損害2,568,308元。是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請求,均係本於系 爭承攬關係,亦即當事人雙方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作 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承攬法律關係所 由發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本 件本訴原審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 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具狀增列以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併請求損害 賠償(見本院卷㈡第212頁),雖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 被上訴人為上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法律上意 見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8年3月19日、4月17日、5 月4日、5月20日、6月10日接獲被上訴人託工,代為被上訴 人貼合加工布料,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惟其依約出貨後 ,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加工款1,474,920元;為此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4,9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 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 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但被上訴人從來就沒 有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當然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㈡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布料與原先布料並非同一批,使用 材料、染整方式不相同,且上訴人建議使用鑽石紋輪上膠 ,使布料變得較不輕柔,與原先布匹不能相提並論。又第 一批至第三批加工之布料,所使用貼膜之工法及材料均屬 相同,而紡研所鑑測發現所有之白色布均沒有冒泡、皺等 現象,黑、紅、藍及灰色有些微變化,可見貼膜之工法及 材料並沒有任何問題,出問題應為將布匹染整為紅、黑、 藍及灰色之方式,始造成布料起變化之原因,上訴人工法 並沒有可歸責性。原審判決並沒有說明上訴人有何工法上 之缺失,抑或使用材料存有瑕疵,遽以認定需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由布料種類繁多,預定要製之成衣種類更多,貼膜加工之 品質要求也隨之不同,本件加工品質要求與加工條件應依 託工單所載內容為基準。 ㈣對於物品之損害賠償,經過合理而當之賠償後,標的物所有權是歸屬於賠償義務人,且應同時履行(民法218 條之1參照)。然被上訴人稱其並未取得任何成衣物品, 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布料確有賠償予訴外人三順公司, 即有合理懷疑。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則被 上訴人自應將相關成衣交還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竟無 法交還,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依上,上訴聲明: ㈠就本訴部分,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74,920元,及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就反訴聲明部分,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反訴之請求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17日向其承攬貼膜加工之 三批布料(訂單號碼:983T0010、983T0028、984T0020) ,因有瑕疵,經雙方合意將採樣之布料送交財團法人紡織 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作鑑測發現:第一批布除 白色布水洗後無起皺外,其餘黑、紅、藍、灰色布均起皺 ,且藍、灰色布均有冒泡情況,在剝離強度部分,依中華 民國國家標準(CNS)防水透濕紡織品性能評估標準,剝 離強度應在200g/cm以上(即500g/2.5cm以上),而試驗 結果除黑色布經向符合標準外,其餘全部不符標準。第二 批布在剝離強度部分因樣品不足無法試驗,但水洗布面外 觀亦起皺,未通過試驗。第三批布經水洗試驗均起皺且藍 色布料有冒泡情況,在剝離強度部分,依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CNS)防水透濕紡織品性能評估標準,剝離強度應在 200g/cm以上(即500g/2.5cm以上),而試驗結果除紅色 布緯向、白色布經向符合標準外,其餘全部不符標準等語 。 ㈡因第三批布遭訴外人三順公司退貨,經被上訴人徵得上訴 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補布交上訴人重作,被上訴人共支出 重購布料費678,794元及運費18,640元,合計697,434元。 又第一、二批布料因訴外人三順公司皆以裁製為成衣並將 之出貨至德國,但因該兩批布料有上揭瑕疵,嗣德國廠商 向訴外人三順公司求償美金159,010元,訴外人三順公司 轉而向被上訴人求償上開金額,經換算為新台幣5,088,32 0元;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三順公司達成協議,將訴外人三 順公司應付被上訴人之98年4、5、6、11月份貨款共計2,9 57,803元作為賠償。以上部分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失,合計 為3,655,237元,經與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 工作款項為抵銷。 ㈢依上,爰本於承攬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8,308元,及自 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兩造間就上揭布料貼膜工作之品質(即牢合度)已有所約 定,至少應具備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情 狀。但上訴人所施作貼膜之系爭布料確有牢合度不足之瑕 疵。託工單備註欄均載明:「需附牢度檢驗報告」,且上 訴人亦認其所施作之上開三批布料之防水度、濕透度、剝 離強度、水洗均合格無虞,有上訴人出具之測試紀錄表可 稽,被上訴人信賴其合格檢驗報告,逕將布匹送交訴外人 三順公司。嗣三順公司發現問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隨即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8年5月28日派員工劉 焜榮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同赴訴外人三順公司福州廠,故被 上訴人在通知瑕疵時程上並無耽擱。且上訴人亦出具貼膜 品質承諾保證書予被上訴人,擔保所加工之布匹無瑕疵。 貼膜品質承諾保證書手寫「如因布面添加SILICONE造成之 不良,雙方需再協商」字樣,係劉焜榮於發現貼膜有瑕疵 後片面加註,非被上訴人之意思。另劉焜榮自三順公司福 州廠帶回之成衣半成品係誤拿他貨,為本事件之插曲,不 影響系爭布匹有瑕疵的認定,殊難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㈡依民法第495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並非必經踐行民法 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系爭三批布料發 生貼合牢度不足,該布匹之瑕疵不能修補,必須以補布 方式重新施作,故被上訴人自得逕依民法495條之規定, 不經定期催告修補而請求損害賠償。且其中第一、二批布 料因訴外人三順公司皆以裁製為成衣並將之出貨至德國, 已無從修補;第三批布遭訴外人三順公司退貨,已經被上 訴人補布由上訴人重作,即屬修補程序,但上訴人之修補 ,仍有瑕疵。 ㈢被上訴人交付予三順公司之第三批貨遭退貨,係因布料貼 膜黏合度不足,一經清洗,就會破損等瑕疵所致,兩者有 因果關係業據證人歐朝琴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於作 證時曾庭呈瑕疵布匹所作衣物,證實係因表布破洞而造成 瑕疵退貨,而上訴人為承攬被上訴人公司表布貼膜加工者 ,已可證明瑕疵成衣之表布,確係因上訴人施作貼膜黏合 度不足所致。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主要乃重折購買素布的費用,就雪白素布部分亦僅係請求 重新再購買的部分,與該顏色布料實際施作之數量無關。 ㈣上訴人雖主張對於物品之損害賠償,經合理適當之賠償後 ,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於取得,並主張與賠償金為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與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不符。蓋民法第21 8條之1立法目的為避免賠償權利人因物之喪失或毀損,權 利人因另基於物之所有權對第三人有請求權,致重複得利 情事,乃賦予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賠償權利人讓與對第三人 基於其物所有權之請求權,由賠償義務人受讓後向第三人 請求。系爭第一、二批布已出售予訴外人三順公司,所有 權已移轉予三順公司,該公司並已裁製為成衣,並移轉予 德國廠商,再出售予消費者,布匹已不存在。又系爭第三 批布目前存放於被上訴人工廠,如上訴人要取回,被上訴 人樂意將該批布交予上訴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已無基於 系爭三批布之所有權向訴外人三順公司請求之權利存在, 自無民法第218條之1之適用。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陸續於98年3、4、5、6月間將四面彈性布防水貼 膜工作訂單編號983T0010(託工單號09803M0020、日期98 年3月19日)、訂單編號983T0028(託工單號09803M0021 、日期98年3月19日)、訂單編號984T0020(託工單號098 04M0039、日期98年4月17日)、訂單編號000000-0(託 工單號09805M0001、日期98年4月4日)、訂單編號985T00 19(託工單號09805M0025、98年5月20日)、訂單編號984 T0020(託工單號09806M0039、日期98年6月10日)、訂單 編號000000-0(託工單號09806M0008、日期98年6月10日 )(見原審促字卷第3至9頁),交由上訴人承攬,總代工 費用1,474,920元。因其中訂單編號984T0020客訴(託工 單號09804M0039、日期98年6月10日)遭客戶投訴而由被 上訴人重新補布交由上訴人重貼,約定單價為零元,經扣 減原託工價387,994元後,總計代工資為1,086,929元。 ㈡上訴人所代工貼合之訂單編號983T0010、訂單編號983T00 28、訂單編號984T0020等三批布料,經被上訴人運交訴外 人三順公司後,三順公司曾告知被上訴人該三批布料貼膜 極易剝離、破裂。兩造乃會同三順公司於98年5月29日齊 赴三順公司在中國大陸設立之福州廠進行瞭解並會商處理 方式。由於第一(訂單編號983T0010)、二(即訂單編號 983T0028)批布料三順公司已陸續裁製,如重新補布再行 裁製成衣,除增加原料成本、各項運費外,另三順公司與 歐洲客戶約定之交貨期限亦已迫近,殆可能無法如期履約 ,為免造成遲延違約狀態發生,三順公司乃繼續裁製出貨 ,並由上訴人出具貼膜品質承諾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出具貼膜品質承諾保證書予三順公司,至第三(即 訂單編號984T0020)批布料,因成衣交貨期較晚,尚未裁 製,為免將來衍生更多違約賠償,乃由被上訴人補布交由 上訴人重新貼合再由被上訴人運交三順公司。 ㈢上開第三批布遭三順公司退貨,經被上訴人補布由上訴人 重作,被上訴人支出重購布料費678,794元及運費18,640 元,合計697,434元。又上開第一、二批布料因三順公司 皆以裁製成衣並將之出貨至德國,但因該兩批布料有上揭 瑕疵,嗣德國廠商乃向三順公司求償美金159,010元,三 順公司轉而向被上訴人求償上開金額,經換算為新台幣5, 088,320元,後被上訴人與三順公司達成協議,將三順公 司應付被上訴人之98年4、5、6、11月份貨款共計2,957, 803元作為賠償。以上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 合計為3,655,237元(即697,434元加2,957,803元之合)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貼膜牢合度有無約定作為託工單之加工條件?及 是否符合樣品之品質? ㈡上訴人於98年3、4月間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代工貼合之三批 布料,有無貼膜牢合度不足、容易剝離、破裂之瑕疵,而 不符合託工單之加工條件?若有,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有無定期催定上訴人修補瑕疵? ㈣被上訴人被退貨布匹是否為上訴人加工貼膜?其間有無因 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退貨數量,與上訴人加工貼膜數量 是否相符? ㈤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布料貼 膜加工交伊承攬施作,伊已完成施作並將布料交還被上訴 人,惟被上訴人未支付上開布料加工款1,086,929元等 情,有其所提出之託工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見 原審司促字卷第3-7、9-15頁、原審卷㈠第155至158頁) 可稽。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揭事實,惟以上訴人所承攬施 作之布匹,有貼膜接著不良之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 ,上訴人對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上訴人應賠償之金 額與渠應付之報酬款抵銷等語為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其次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 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同法第493條)。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 條本文)。由上揭規定觀之,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814號裁判參照)。是上訴人既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布料貼膜工作,縱其所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基上規定 ,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工作承攬報酬款1,086,929元,屬有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布料貼 膜加工交伊承攬施作,伊已完成施作並將布料交還被上訴 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上開布料加工款387,994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託工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原審司促字卷第8頁、原審卷㈠第155至158頁)。然為被 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上訴人完成施作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布料,因有貼膜接著不良之瑕疵,遭客訴而由渠重新 補布交由原告重貼,約定單價為零元,是上訴人就此部分 工作不應另收費等語為辯。 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493條 第1、2項)。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4條)。再民法第493條立法理由謂 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不得遽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應使其向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 瑕疵之工作,決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 修補。至承攬人不為修補瑕疵,定作人自行出費修補,若 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是保護定作人利益,未為完 備,故予以償還請求權,以昭平允。是以,依上開法條規 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承攬人就工作之瑕疵本有無償修補之 義務。經查,上訴人所承作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布料貼膜 工作,係因先前其所承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布料,因有貼 膜接著不良之瑕疵,遭客訴而由被上訴人重新補布交由上 訴人重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次,觀之上訴人 所提該次工作託工單(見原審司促字卷第8頁)其上所載 訂單號碼及託工單號,貼膜布料數量,與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訂單號碼及託工單號,貼膜布料數量,俱屬相同,僅交 貨日期、單價(附表編號3託工單所載單價為46元,附表 編號7託工單所載單價為0元)之記載不同,足徵上訴人該 次工作,其本質應認屬修補瑕疵無疑,是依上開規定及立 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該次施作加工本質既為屬瑕疵修補 ,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即附表編號7所示)工作之承攬 報酬即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如附表 編號1至6工作之承攬報酬款1,086,9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要屬有據;另請求如附表編號7工作之承攬報酬款387,9 94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承攬貼膜 加工之三批布料(訂單號碼:983T0010、983T0028、984T 0020),經被上訴人運交訴外人三順公司後,三順公司曾 告知被上訴人該三批布料貼膜極易剝離、破裂,嗣原審訴 訟進行中兩造合意將上開三批布料之採樣送交紡研所作鑑 測亦發現:第一批布除白色布水洗後無起皺外,其餘黑、 紅、藍、灰色布均起皺,且藍、灰色布均有冒泡情況,在 剝離強度部分,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水透濕紡織 品性能評估標準,剝離強度應在200g/cm以上(即500g/2. 5cm以上),而試驗結果除黑色布經向符合標準外,其餘 全部不符標準。第二批布在剝離強度部分因樣品不足無法 試驗,但水洗布面外觀亦起皺,未通過試驗。第三批布經 水洗試驗均起皺且藍色布料有冒泡情況,在剝離強度部分 ,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水透濕紡織品性能評估標 準,剝離強度應在200g/cm以上(即500g/2.5cm以上), 而試驗結果除紅色布緯向、白色布經向符合標準外,其餘 全部不符標準等情。雖上訴人予以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為辯。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之託工單(被上訴人所出 具)其備註欄均載明:「需附牢度檢驗報告」,且上訴 人亦認其所施作之上開三批布料之防水度、濕透度、剝 離強度、水洗均合格無虞乙節,亦有其出具之測試紀錄 表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至27、45至46頁)可憑 ,是兩造間就上揭布料貼膜工作之品質(即牢合度)已 有所約定,至少應具備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使用之瑕疵,可認定。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上揭三批布 料,經其出貨與訴外人三順公司,三順公司於裁製過程 即發現上訴人所加工之布料,貼膜極易剝離、破裂,經 三順公司採樣委請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國公證公司)作鑑定,亦顯示上訴人所貼膜布料 之塗料與紡織品間之附著力(即牢合度或剝離強度)僅 0.1公斤/公分,不符通常品質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公 證公司檢測報告(原文版及中譯版)影本各一份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47至57、87至108頁)為證。 ⑶又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將上開三批布料之採樣送 交紡研所以JISL0217:0000000方法作鑑測發現:「( 經水洗後之布面外觀:甲袋:黑色布無冒泡、但會有皺 紋;紅色布無冒泡、但稍皺;白色布無冒泡、無明顯變 化;藍色布有冒泡、皺紋;灰色布有冒泡、且有皺紋。 乙袋:黑色布無冒泡、但產生皺折。丙袋:黑色布無冒 泡、但產生皺紋:紅色布無冒泡、稍皺;白色布無冒泡 、皺;藍色布有冒泡、且有皺紋。)、(丙袋之藍色布 有破洞)、(甲、乙、丙三袋之色布均無明顯歪斜現象 )」等情,有紡研所99年8月2日紡所(99)檢字第0800 1號函檢附之試驗報告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可稽 ,足見上訴人所施作之上開布料經水洗後,大部分布料 布面外觀確會產生冒泡或起皺等瑕疵問題。又上訴於本 院後,將上開三批布料之採樣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以日本工業規格協會JISL1092:2009Section 7.1.2測試防水度、以日本工業規格協會JIS L1099:20 06-Method B-1-醋酸鉀法測試透濕度,發現「耐水壓測 試(R)20,633、(T)16,600(U)17,100」、「透濕度 (R)19,030.8、(T)19,820.4、(U)18,426.0」,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科技公司)101 年3月8日台檢(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 同年4月10日修正報告(見本院卷㈠第79至83頁、證物 外放),而檢驗防水度之國際標準為JISL0000-0000方 式膜面朝水測試水壓達10K(即10,000mm-H2O)、及國 際標準JISL1099 B-1方式測試透濕度達10K(即10,000 gm/m2/24hr),可證上開布料係符合防水度及透濕度標 準無疑。 ⑷至上開布料剝離強力問題,因紡研所採取之試驗方式為 JISL1089:20077.10,依該試驗方式所得數據,與中華 民國國家標準(CNS)規定ISO2411 Rubber-orplastics -coatedfabrics-Determination of coatingadhesion 測試方法所得數據(200g/cm以上),無法換算乙節, 則經紡研所指派人員封德銅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證 稱:「紡織品是否會冒泡成因很多,不單只是剝離強度 是否足夠之問題可以解釋。庭上問的問題我們都需要經 過測試程序才可以回答,這些問題我們都沒有經過測試 ,我無法回答」「影響紡織品剝離強度的因素很多,材 質只是許多因素之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2頁 )。因之,上開布料有關剝離強力是否足夠問題,依紡 研所提供之試驗數據,雖無法判讀認定,但上開布料經 水洗後,大部分布料布面外觀確會產生冒泡或起皺等問 題,據此推斷,上訴人所施作貼膜之上開布料應確有牢 合度不足問題,否則應不致於一經水洗即會發生冒泡或 起皺現象。 ⑸再者,證人即三順公司負責人歐朝琴於原審證述:「我 們所作的衣服向客人保證一定會防水,客人買回去之後 ,衣物經洗滌,產生破洞,無法防水。今日庭呈之衣物 是德國客人寄還給我們的,我們所縫製的衣服表布都是 龍合公司製作的。」「只要表布能防水,該件衣服就具 有防水性。」「我們拿到龍合公司送到的布料之後,我 們有裁剪一件作測試,當時就發現該布料所作成之衣物 會有破損現象。我們通知龍合公司,龍合公司有找柏愿 公司的劉先生,於98年5月29日我們一起搭飛機到大陸 福州工廠去,當場做了一件衣服馬上測試,發現衣服有 破洞。當時我要求龍合公司要換布料,但是龍合公司的 蘇先生還有柏愿公司的劉先生表示要換貨的話,運費很 高且出貨的時間很急迫,當時龍合公司還有柏愿公司的 代表跟我說繼續縫製,先出貨到歐洲看看是否會有問題 。因為我怕縫製的衣服會有問題,所以我請他們寫一張 保證書給我。」「我後來有將龍合公司送來的布匹送到 公證公司去測試,他們送來布料的黏合度只有0.1公斤 ,但是一般防水布的黏合度最低要有0.8公斤。他們送 來的布料貼膜黏合度不足,一經清洗,就會破損」等語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5頁)。 ⑹另被上訴人請求勘驗前揭證人歐朝琴於原審之證言,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訴代:三順公司的成衣送到德 國後遭到客訴、求償,與原告所施作布匹貼膜瑕疵是否 有關聯性及三順公司向被告龍合公司求償之金額。)證 人歐朝琴:這批貨是我們向龍合永興公司買的布去做的 ,做了以後衣服,這個布是做表布,布是一萬防水度、 一萬的透濕度,所以我在製作過程縫製全部要貼緊,而 且要向客人保證這衣服全部要防水,但這個衣服洗了以 後都有破洞起泡泡,這一穿馬上就會漏水,這是客人客 訴這樣。(被告訴代:是否可以說明這件成衣是從何處 取得?)證人:這是從德國客人那邊寄過來的。其實在 5月29日被告公司有一個劉先生,我們在大陸開始生產 第一批布裁製完後,送一件衣服測試,因為要做防水測 試,測試有問題,我們通知龍合永興公司,龍合永興公 司就找柏愿公司劉先生5月29日去福州去看那個布,結 果看那個布及貼合度測試報告,那個衣服馬上洗馬上破 洞,當時柏愿公司及龍合永公司都知道這個布是不行的 。(被告訴代:這個衣物,是所有的布都是龍合永興公 司提供,還是表布的部分?)證人:只有表布的部分, 表布都是龍合永興公司提供的。(被告訴代:防水與表 布有何關連?)證人:衣服是否會防水與表布有絕對關 係,百分之百有關係,表布有防水,這件衣服就會防水 。(被告訴代:表布為什麼會產生破洞,你是否清楚? )證人:我們在5月29日,布全部到我們福州工廠,全 部裁完後就會,我們會做一件衣服做測試,測試完後就 有問題,我們就通知龍合永興公司,龍合永興公司就找 柏愿公司的劉先生,在5月29日坐飛機到福川去查裁便 及重做衣服測試,還是有問題,所以在5月29日測試到 這個布有問題。後來我有要求龍合永興公司說要換布, 但是因為衣服交貨來不及,後來劉先生與蘇先生考慮後 ,假使要換布,所有的布就要用快遞送到福川去,而且 要空運,費用非常的高,所以後來龍合永興蘇先生與柏 愿公司的劉先生商量後,他們決定要出去,但我是工廠 是希望不要出去,如要出去就要請他們寫保證書給我, 如有問題他要負責到底。(被告訴代:表布破洞原因為 何?)證人:破洞復來有送去公證公司(IT公司)測試 ,測試連合強度只有0.1公斤,最少要0.8公斤以上,測 試出來只有0.1公斤,這根本貼合不住的,貼合強度很 低,所以一洗就破掉。(被告訴代:後來德國廠商向你 們公司求償多少金額?)證人:美金159,010元。(被 告訴代:你們是否將這筆損失轉向龍合永興公司求償? )證人:當然,因為當時他有寫保證書。我們總共有三 批,第三批有換布測試就有0.8公斤就沒有問題,第一 、二批布有問題,但他要出貨,但第三批布就沒有問題 。(法官:龍合公司賣給你的第一、二批布什麼時候交 貨?)證人:第一、二批布是同時交貨,交貨時間這要 查一下,但布去年五月份送到福川的工廠。法官:第三 批布什麼時候交?)證人:第三批是後來交過去,什麼 時問我還要查一下,但測試後還是不行,所以貨因為做 的方法都是完全一模一樣,後來叫他一定要換布。(法 官:換新的時間?)證人:時間還是不大清楚,但那個 布測試是OK的。(被告訴代:你們向龍合永興公司求償 的美金15,910元,換算新台幣是向龍合永興公司求償多 少?)證人:我們採購換算匯率我沒有帶來。(被告訴 代:如何向龍合永興求償?是否全部給你們或是還沒有 ?)證人:我們向龍合永興公司求償15萬多美金,約五 百萬新台幣,龍合永興公司和我們談說錢太多,但一般 做生意來講,要龍合永興公司全部負擔太重,後來他和 我們談,他的布錢約二百九十幾萬元由他負擔,其他由 我們來負擔。(被告訴代:你們公司與龍合永興公司之 間的協議是否已經確定?)證人:那時候他們陳先生有 來要求,我說做生意嗎,所以我就同意這個條件,就簽 這個協議。我們採購黃經理與他們業務陳慶徽先生有達 成協議。(被告訴代:這二百九十幾萬元,是不是直接 要給龍合永興公司98年4、5、6、11月帳款總共二百九 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三元直接扣除?)證人:是從這三批 的貨款直接扣除。(法官:原告對證人之證詞,有何意 見?)原告訴代:我們交給龍合永興公司的貨是98年4 月2日開始交,第一、二、三批大部分在5月18日交的, 差不多都完成,這當中我們都有每一批貨出去都有送大 貨樣供龍合永興公司去測試,每一批二碼到五碼,這當 中4月2日至5月29日都沒有發現任何問題,等到我5月18 日出完貨了,問題才出來,我會覺得很奇怪。(法官整 理:請問證人當初你們向龍合公司下訂單的時候,有無 要求防水布剝離強度要到0.8公斤?)證人:我們向龍 合永興公司下訂單時候,是銷歐洲的訂單,就是要符合 歐洲的標準,標準就是要全部防水,標準就是要到0.8 公斤的防水。(法官:你說龍合永興公司與歐洲做生意 很久了?)證人:是。」「(原告訴代:剛才說龍合永 興公司有再補一批布給你公司,換貨的數量與原來的數 量一樣?)證人:數量不可能一碼不差,但布是夠以第 三批的數量是可以做完,這是沒有問題的。(原告訴代 :你們拿到布時候是直接從龍合永興公司送過去嗎?) 證人:我們拿到布以後,我們是在路竹那邊有一個倉庫 ,會送到我們倉庫去,我們從那邊裝櫃,運到福川去。 (原告訴代:是沒有從龍合永興公司下游公司再送過去 ?)證人:龍合永興公司會送到我們路竹那邊裝櫃,再 送到福州去。(原告訴代:98年5月29日是否有拿一件 衣服給柏愿帶回去看?)(法官:拿給誰)(原告訴代 :劉焜榮。)證人:有拿一件,是拿銷售樣的衣服,我 們是前年97年做銷售樣,做銷售樣的布完覺得太硬,後 來作剪貼,他提供的衣服是之前所做。(法官:那件衣 服是97年或是98年做的嗎?)證人:是98年做的。我們 要先作銷售樣,97年龍合永興公司定樣品的布先作成銷 售樣,樣品我們會留下一點布那樣做。(原告訴代:那 件衣服也有瑕疵嗎?)證人:那件衣服測試也是有瑕疵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5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證人歐朝琴於原審之證言可堪信實;被上 訴人交付予三順公司之第三批貨遭退貨即因布料貼膜黏 合性不足,一經清洗,就會破損等瑕疵所致,兩者自有 因果關係存在。 ⑺另上訴人雖一再質疑被上訴人所提供其施作貼膜之上揭 三批布料可能含有有機矽類(Silicone)成分,以致造 成其所貼膜加工之上開布料成品有剝離強度不足問題, 並聲請將該三批布料之採樣品再送交臺檢科技公司作更 進一步檢測。經本院將上開布料採樣送交臺檢科技公司 以參考美國環保署標準US EPA 3052使用感應耦合電漿 分析,發現「(A)353、(B)809、(C)297、(D)31 3、(E)345、(F)247、(G)268、(H)437、(I)13 7、(J)76.2、(K)118、(L)595、(M)326、(N )480、(O)318、(P)282、(Q)226、(R)269、 (S)258、(T)234、(U)266」,有該公司101年3月 8日台檢(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同年4 月10日修正報告(見本院卷㈡第79至83,98至99頁), 可知上訴人所提供交予上訴人施作貼膜之上開三批布料 均含有Silicone物質,惟一般布料含有多少Silicone物 質會影響PU貼膜之牢合度,國際間或我國尚無標準數據 可資判讀乙節,業為兩造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12、13頁),且因其含量多少才會影響PU貼膜牢合度, 既無國際或國家標準數據可資依循判讀,況上訴人前完 成施作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布料,因貼膜牢合度不佳經 三順公司要求退貨,被上訴人即補布交由上訴人重作, 經上訴人改用其他貼合工法及塗料所產製出來之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布料,三順公司裁製成衣測試即未發生貼膜 容易剝離、破裂問題,且三順公司將之送去全國公證公 司檢驗,該批布料(即附表編號7)牢合度也符合標準 等情,亦經證人即三順公司負責人歐朝琴於99年10月8 日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佐以 紡研所指派人員封德銅到庭證述:「影響紡織品剝離強 度的因素很多,材質只是許多因素之一」等語,則上訴 人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所提供其施作貼膜之上揭三批布 料可能含有有機矽類(Silicone)成分,以致造成其所 貼膜加工之上開布料成品有剝離強度不足問題,自難將 此瑕疵責任歸咎予其云云,即無可取。 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承攬人此項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 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 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9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97 號裁判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 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 訴人所承攬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物既有 前揭可歸責上訴人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 屬有據。茲將其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重新補布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物因貼膜極易剝 離、破裂,經三順公司要求退貨,其即補布交由上訴人 重作,因而支出重購布料費678,794元及運費18,640元 ,合計697,43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請款明細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保險費收據、商港服務費繳納 單(均影本)等件(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71頁)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係因 上訴人所承攬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而衍生之損害,應堪 可採。 ⑵因訴外人三順公司客訴而產生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布料因三順公司皆 已裁製成衣並將之出貨至德國,但因該兩批布料有上揭 瑕疵,嗣德國廠商乃向三順公司求償美金159,010元, 三順公司轉而向其求償上開金額,經換算為新台幣5,08 8,320元,後其與三順公司達成協議,將三順公司應付 其之98年4、5、6、11月份貨款共計2,957,803元作為賠 償,是此部分即為其之損失等情,已據其提出求償電子 郵件及其譯本等件(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87頁)為證, 且經證人即三順公司負責人歐朝琴於99年10月8日到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係因上訴人所承攬交付 之工作物有瑕疵而衍生之損害,亦堪可採。 ㈢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且 若有損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乙節。經查,本件系爭工 作之託工單備註欄均載明:「需附牢度檢驗報告」,且上 訴人亦認其所施作之上開三批布料之防水度、濕透度、剝 離強度、水洗均合格無虞,有上訴人出具之測試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61至73頁),被上訴人信賴其合格檢驗 報告,逕將布匹送交三順公司,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 日接獲三順公司通知布號3022經貼膜之布料貼膜有瑕疵後 ,即通知上訴人,並擬具貼膜品質保證書乙件,交由上訴 人業務經理劉焜榮蓋用上訴人公司章並簽名於上,此有貼 膜品質保證書影本一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1頁),佐以 前揭證人歐朝琴於原審之證言,可認被上訴人應有催告上 訴人修補瑕疵。再者,上訴人既保證上開布料均屬合格, 亦出具貼膜品質承諾保證書與被上訴人擔保所加工之布匹 無瑕疵,殊難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㈣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8年5月22日知悉瑕疵後即通知 上訴人,並於99年4月9日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內表明行使民 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主張以其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詳細金額容後補陳)與上訴人得向其請求之承攬 報酬款相抵銷(見原審卷㈠第79頁),由上觀之,被上訴 人主張其對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尚未逾民法第 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年權利行使期間,應堪可採;職是 ,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再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承 攬報酬請求權1,086,929元債權可得請求;惟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亦有上揭損害賠償債權3,655,237元可得主張,均 已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以其所負前揭承攬報酬1,08 6,929元債務與上訴人所對其所負上揭損害賠償3,655,237 元債務抵銷,經核上開二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 償期,且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抵銷 之抗辯,為有理由。據此計算,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1, 086,929元,即因適法之抵銷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68,308元(計算式: 3,655,237-1,086,929=2,568,30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既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金額,則其請求上訴人應 自反訴書狀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起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㈦至上訴人抗辯稱: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 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但被 上訴人從來就沒有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當然不能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依民法第495條為損害賠償請求時 ,並非必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㈡第21 7頁)。系爭三批布料發生貼合牢度不足,該布匹之瑕疵 乃不能修補,必須以補布方式重新施作,故被上訴人自得 逕依民法495條規定,不經定期催告修補而請求損害賠償 。且其中第一、二批布料因訴外人三順公司皆以裁製為成 衣並將之出貨至德國,已無從修補;第三批布遭訴外人三 順公司退貨,已經被上訴人補布再由上訴人重作,即屬修 補程序,但上訴人之修補,仍有瑕疵,是上訴人此之抗辯 ,即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對於物品之損害賠償,經合理 適當之賠償後,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於渠取得,並主張與 賠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按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 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 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819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218條之1立法目的為避免 賠償權利人因物之喪失或毀損,權利人因另基於物之所有 權對第三人有請求權,致重複得利情事,乃賦予賠償義務 人得請求賠償權利人讓與對第三人基於其物所有權之請求 權,由賠償義務人受讓後向第三人請求。系爭第一、二批 布已出售予訴外人三順公司,所有權已移轉予三順公司, 該公司並已裁製為成衣,並移轉予德國廠商,再出售予消 費者,布匹已不存在。又系爭第三批布,被上訴人自承目 前存放於其工廠,如上訴人要取回,其樂意將該批布交予 上訴人等語;則於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已無基於系爭三批 布之所有權向訴外人三順公司請求之權利存在,自無民法 第218條之1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 欠之承攬報酬1,086,929元,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以系爭 工作有損害賠償金額3,655,237元可向上訴人反訴請求,並 為抵銷抗辯,且合於抵銷適格;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反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款項於2,568,308元範圍內為屬有據。從而, 被上訴人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權法 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568,308元,及自反訴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爰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上開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酌定相 當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承攬日期 │訂單編號 │託工單號 │金額(新台幣)│ ├──┼──────┼──────┼─────┼───────┤ │1 │98年3 月19日│★983T0010 │09803M0020│ │ ├──┼──────┼──────┼─────┤ │ │2 │98年3 月19日│★983T0028 │09803M0021│ │ ├──┼──────┼──────┼─────┤ │ │3 │98年4 月17日│▲984T0020 │09804M0039│1,086,929元 │ ├──┼──────┼──────┼─────┤ │ │4 │98年5 月4 日│000000-0 │09805M0001│ │ ├──┼──────┼──────┼─────┤ │ │5 │98年5 月20日│985T0019 │09805M0025│ │ ├──┼──────┼──────┼─────┤ │ │6 │98年6 月10日│000000-0 │09806M0008│ │ ├──┼──────┼──────┼─────┼───────┤ │7 │98年6 月10日│984T0020客訴│09804M0039│387,994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