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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王絜欐       王俊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宗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 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上訴 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足參。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 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 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 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 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 ),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 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 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 之所許,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可 佐。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7 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決議(決議內容詳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不成立或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即不明確,且該不明確事項涉及上訴 人是否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雖非法律關係而為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惟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除涉及董 事、監察人之改選外,並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改,上訴人除提 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外,不能提起 其他訴訟以達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是否均不生 法律上效力之訴訟目的。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1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上訴人王絜 欐本於主席之職權,宣布散會結束該股東臨時會,與會之股 東陳芳瑜並未提出異議,亦未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 且未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推選陳芳瑜擔任主席,又非在原處繼續開會,與公司 法第182 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之情形下,陳芳瑜竟獨自一人 改於當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股東會,參與系爭股東會之人除陳芳瑜外,均非被上訴人之 股東,且僅陳芳瑜一人參與表決,欠缺股東會之形式要件,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又陳芳瑜刻意不讓伊 及其他股東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且違反伊與被上訴人之原 股東王益州間,所為在臺大醫院北護分院9 樓醫療大樓新建 工程,及本州工業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未完工結算,司法訴 訟未完成及相關稅務未釐清以前,不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 議(下稱系爭協議),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據此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無效。詎被上訴人 竟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 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無 效之訴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股東 會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法律關係本身, 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1樓之股東臨時會,係陳芳瑜依公司 法第17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所召集,用以改選 董事、監察人,然該臨時會主席即上訴人王絜欐開會時,竟 先提案不改選董事、監察人,嗣經與會股東決議如期改選董 事、監察人後,主席又宣布散會,陳芳瑜始由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推選為主席繼續開會,並移至高雄市○○區○○ 路○○○ 號繼續開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股東會。又公司法及被上訴人之章程,對於公司召開股東會 之地點,均無明文規定,伊自可選擇適當處所召開,且上訴 人王絜欐宣布股東臨時會散會後,即將與會股東驅離,如認 股東不可選擇適當處所繼續開會,則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另系爭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應屬無效,況陳芳瑜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據以主 張陳芳瑜不得要求改選董事、監察人,自無理由。又上訴人 王絜欐曾經發函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主 張其非伊公司之負責人,顯見其已承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 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嗣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違反禁反 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王絜欐,於98年12月 7 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1樓,召開股東 臨時會,藉以辨理改選董、監事事宜,出席股東有上訴人、 陳芳瑜共三人,王絜欐、王俊郎、陳芳瑜各股東持有被上訴 人之股份,依序分別為140 萬股、100萬股、及710萬股,且 陳芳瑜係繼受原股東王益州之股權。又上訴人王絜欐未經股 東會決議即宣布散會,陳芳瑜旋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經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自己,推舉伊個人擔任主席,繼於華 夏路730 號,繼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僅有伊一人表決 決議。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旺聖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出售轉 讓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王絜欐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 紀錄、董事陳芳瑜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經濟部函各影 本等件,附卷足稽(見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卷第8至16 頁 ),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不成 立或無效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符合公 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 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致不成立或無效?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僅有股東陳芳瑜一人參與表決而不成立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因陳芳瑜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2項規定而無效?各情。 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並未違反 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之規定: ㈠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 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 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則自該條文義觀之,該條項後段並未規定應有股東 於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事 規則,且應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於同一處所,始得 繼續開會;次揆其立法目的,旨因公司法原條文就股東會 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易流為主席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 東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 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 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此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據此如認應有股 東於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 事規則,且應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於同一處所繼續 開會,始符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則於股東 會之主席宣布散會後,旋離開現場,並以派人驅趕或切斷 照明等方式,妨礙其餘股東當場推選主席,並在同一處所 繼續開會之情形,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豈 非形同具文,顯有悖該條項後段之立法意旨。況依該條項 後段規定繼續開會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則為無效,對於股東權益之 保障並無不週,亦無嚴格限制應有股東於主席宣布散會之 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且應於主席 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 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於同一處所繼續開會之必要。從而應 認股東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繼續開會者, 僅須出席之股東於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告散會以後,在 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相當之時間內,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即足當之;而不以有股東 於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事 規則,且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於同一處所繼續開會為 必要。 ㈡次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上揭規定乃針對 公司股東會之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 會,再擇期開會之情形所為之規範,然於公司未依該條前 段規定訂定議事規則前,為利於股東會議事之進行,公司 仍應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布、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 規則」(下稱系爭議事規則),作為股東會議事進行之準 據;又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宣布散會 者,其耗費諸多社會成本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與 公司訂立議事規則以後,主席違反公司所定議事規則之情 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 ,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公司未依該條前 段規定訂定議事規則,以致公司應以系爭議事規則,作為 股東會議事進行之準據,而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宣布 散會時,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規定,得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又股 東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繼續開會者,僅須 出席之股東於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告散會以後,在一般 社會觀念認為相當之時間內,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即足當之;不以有股東於主席 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且 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於同一處所繼續開會為必要,復 已如上述,則股東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後段 規定繼續開會時,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亦即僅須出席之 股東於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宣告散會以後,在一般社 會觀念認為相當之時間內,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即足當之;不以有股東於主席宣 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 且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於同一處所繼續開會為必要。 ㈢上訴人固主張陳芳瑜於上訴人王絜欐宣布散會時,未提出 異議,亦未當場表示上訴人王絜欐違反議事規則,且未於 上訴人王絜欐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推選陳芳瑜擔任主席,又非在原處繼續開會, 不符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 會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 云云。 ⑴惟按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 ,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 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前2 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 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 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 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系爭議事規則第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訂定議事規則,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以系爭議事 規則,作為股東臨時會議事進行之準據。而被上訴人因 陳芳瑜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之董事會 召集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爰 召集98年12月7日下午2時之股東臨時會,辦理改選董事 、監察人等事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8 年11月2日(98)金成豐金字第001號函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改選董事、監察人,乃98年12 月7日下午2 時股東臨時會排定之議案。又98年12月7日 下午2 時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上訴人王絜欐先提案不改 選董事、監察人,嗣經股東表決結果,決議仍應改選董 事、監察人後,股東王俊郎又提案因現任股東陳芳瑜繼 受王益州股權,應依原股東協議於北護工程訴訟結束後 ,再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嗣上訴人王絜欐即於未經 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宣布散會之事實,復有98年12月 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參(見高雄地 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卷第11頁)。顯見98年12月7日 下午2 時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王絜欐,就排定之改選董事 、監察人之議事終結前,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行宣布 散會,而違反系爭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股東自得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續行開會。 ⑵而出席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計有上 訴人王絜欐、王俊郎,及陳芳瑜三人,持有被上訴人公 司之股份,依序分別為140 萬股、100萬股、710萬股, 既有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各影本在卷足稽(見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 第495號卷第9、11頁),足見陳芳瑜之表決權數,已達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又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 時會開會後,先有主席王絜欐提案不改選董事、監察人 ,嗣經股東表決決議仍應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又有股 東王俊郎提案因現任股東陳芳瑜繼受王益州股權,應依 原股東協議於北護工程訴訟結束後,再進行改選董事、 監察人,嗣上訴人王絜欐於未經股東會決議下,逕行宣 布散會之事實,亦有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會 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按(見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 495 號卷第11頁),顯見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 於主席王絜欐宣布散會前,應已進行相當之時間。而陳 芳瑜於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王絜欐宣 布散會後,逕以其個人推選自己擔任主席,於同日下午 4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繼續開會之事 實,復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為證(見高雄 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卷第12頁),亦見陳芳瑜於 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王絜欐宣布散會 後不久,旋經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自己推選其個 人擔任主席,並至附近之高雄市○○區○○路○○○ 號繼 續開會。則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堪認陳芳瑜係於98年12 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主席王絜欐,違反系爭議事規 則第10條規定宣布散會後,已在相當之時間內,經由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而擔任主席,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繼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在 高雄市○○區○○路○○○ 號開會,應屬原股東臨時會之 續行,而非重新召集股東會,當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 東會。 ⑶至證人洪淑娟在原審雖證稱:當日陳芳瑜提議改選董事 、監察人,王俊郎提到欲待北部工程訴訟結束之後,再 行改選,王絜欐附議,陳芳瑜並不接受,陳芳瑜、王俊 郎、王絜欐等人一直發生爭執,後來陳芳瑜陳稱散會, 散會之後,眾人即行離去云云(見原審卷第90、91頁) 。惟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質以究係何人陳稱散會 ?能否確定係陳芳瑜陳稱散會?各情時,該證人既先稱 :在場開會之人陳稱散會,在場之人即指王絜欐、王俊 郎等語;繼又陳稱:不敢確認王絜欐、王俊郎有無陳稱 散會等語(見同上宗第91、92頁),足見證人洪淑娟對 於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散會之過程,並未為 完整清楚之陳述,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徒 以陳芳瑜於主席王絜欐宣布散會時,並未提出異議,亦 未當場表示主席王絜欐違反議事規則,且未於主席王絜 欐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推選陳芳瑜擔任主席,又非在原處繼續開會等由,認系 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該決議應不 成立或無效,洵無足取。 六、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不因僅有股東一人參與表決而不成 立: 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 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 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 司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表決權之行使,乃以股份 數為據,而非以股東人數為據,股東僅為股份之行使人而已 ,僅須出席及同意股東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符合公司法 所定之股數,縱令僅有股東一人參與表決,其決議仍為有效 (參照經濟部65年1月7日經商字第00447號函釋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時,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表決權,係以股份數為據 ,非以股東人數為據,如一股東持有過半數以上之股份,即 已超過召開股東會所須股數時,由其一人出席股東會作成之 決議,應屬有效;學者王文宇著公司法論闡釋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時,亦認股東僅係股份之行使權人而已,即便僅有股 東一人出席,但其股份數超過開會所需之股數者,其一人股 東所作之決定亦為有效)。次按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174 條所謂普通決議 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 度臺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足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雖 僅有被上訴人之股東陳芳瑜一人參與表決,然因被上訴人已 發行之股份總數為1,000 萬股,陳芳瑜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 710萬股,既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1 %,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已超過召開股東會所須之股數 ,揆之上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合法有效成立。 上訴人認僅股東陳芳瑜一人參與表決,欠缺股東會之形式要 件,應不成立云者,仍無足取。 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屬有效: 上訴人雖又以陳芳瑜刻意不讓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參與系爭股 東臨時會,且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原股東王益州間所為 之系爭協議,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由,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查本件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召集之事由, 旨在改選董事、監察人,上訴人王絜欐擔任該股東臨時會之 主席時,苟無違反系爭議事規則,因另股東王俊郎之提案, 應依原協議將北護工程訴訟結束後再行改選,未經股東會之 決議,即任意宣布散會,上訴人本即可參與董事、監察人之 選任,陳芳瑜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繼續開 會,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議程之可能與必要,據此已難認 陳芳瑜有何刻意不讓上訴人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情事;且 陳芳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繼續開會之主要目 的,仍在於維護被上訴人及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亦未違反公 共利益,更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何來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之有。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將使公司法關 於董事、監察人任期之規定形同虛設,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 項、第217條第1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之原意相左,顯違 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協 議仍屬有效,亦因陳芳瑜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不受系爭 協議之拘束,並無遵守系爭協議之契約義務,亦無違反系爭 協議之可能,上訴人以陳芳瑜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股東 王益州間所為之系爭協議,認陳芳瑜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亦無足取。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應屬有效無疑。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林 永 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素 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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