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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國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發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上 訴 人 陳世璿 被 上 訴人 康秀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以 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國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國勢公司)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應以其目前狀況為鑑定, 另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鉅」為抗辯,核屬非基於國勢公司個人 關係之抗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世璿,爰將陳 世璿併列為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世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陳世璿係上訴人國勢企業有限公司受僱人,負責水電 裝配維修,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器具、 材料等物至施工地點工作,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4日上 午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載運器具等至施工地點工作, 行○○○鄉○○路○○○號前,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超越 當時同向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致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後方 撞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嚴重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80萬元(其中醫療費用1萬8373元、住院看護費用2萬200 0元、居家看護費用10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5萬2353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萬3927元 ,僅就其中180萬元為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萬9306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國勢公司就敗訴部分以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其敗 訴部分已告確定)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國勢企業有限公司則以: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有違, 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且原審判決給付慰藉金30萬元過高等語 置辯。 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陳世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陳世璿受僱於上訴人國勢公司從事水電裝配維修,為 從事業務之人,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器 具、材料等物至施工地點工作,駕駛該車載運施工器材為其 附隨業務。 ㈡上訴人陳世璿於98年3月14日上午10點多,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施工器材,自雲林縣北港鎮出發欲至麥寮鄉 工作處所施工,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鄉○○路○○○ 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在同方向行駛於車道前方,上訴人陳世璿超越 被上訴人機車時,理應注意超車時,應先顯示左方向燈並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自被上訴人左側超 車後,未能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其車輛左後方因而撞及被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 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㈢上訴人陳世璿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㈣費用支出及計算基準: ⒈醫療費用部分,剔除98年3月2日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 諮詢費不予請求外,共計支出1萬8373元,上訴人願連帶賠 償此費用。 ⒉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出院後以每日1200 元為計算基準。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每月2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 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萬3927元。 ㈥以上事項,有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 第20號刑事判決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京城 銀行崙背分行存摺(原審第10頁、第16至17頁、第64至79頁 、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 63頁正面),堪信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上訴人陳世璿於98年3月14日上午10點20分許,駕駛 自小貨車載運施工器材,於雲林縣○○鄉○○路○○○號前, 因超車後未能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車輛左後方因而撞及被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 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各情,業如 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陳世璿 損害賠償,於法有據。爰就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扣除98年3月2日 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諮詢費不予請求外,截至98年12 月2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8373元等情,提出醫療收據 共16紙為證(原審卷第67至74頁),核為醫療所必需,上訴 人國勢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住院期間支出11日看護費用計2萬2000 元,出院後支出3個月居家看護費用計10萬8000元」,提出 看護收據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23頁)。原審向財團法人天 主教若瑟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傷後治療過程,該院函覆稱:「 ㈠住院日:98年3月14日;出院日:98年3月24日。㈡因雙側 上肢皆骨折並接受手術治療,故住院期間不能自理日常生活 ,需僱請看護全日照顧。㈢其骨折癒合約需6週,故出院後 需僱請看護全日照顧至少6星期。…」,有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醫院100年2月21日若瑟事字第1000000103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82頁);原審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⑴其住院期間,因康君為右橈骨遠端及左肱骨近端之骨折 ,故雙手無法正常活動,須他人全日之照顧及看護。⑵術後 亦須他人之照料,照顧及看護期間約須3個月。…」,亦有 該院100年5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7587號函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00至101頁),顯見被上訴人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3個月內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其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3個月內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 ⒉本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每日20 00元,出院後居家照護期間每日12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3萬元【(11天×200 0元)+(90天×1200元)=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於住院治療及 居家恢復期間,因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亦無不 合。自98年3月14日起(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至98年6月24日 止(按:依上開醫院函覆,被上訴人須受看護照顧期間), 共計3個月又11日,以兩造均不爭執之每月2萬2000元計算( 原審卷第62至63頁),計有工作收入損失7萬4067元【(3+1 1/30)×22000=74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次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障礙情狀,經台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康君目前之骨折復原狀況為右橈骨 已癒合,但左肱骨骨折處有癒合不良及肩關節炎之情形,理 學檢查可見其左肩外展角度為0-40度,而其前舉角度為0-70 度。康君有無喪失完全工作之能力,非醫療專業可客觀判斷 ,無法正確回答,會因工作型態及性質不同,而有不同之結 果。其左上肢機能障礙若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 上肢機能障礙中,第9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者(按:為38.45%)』,供貴院參考」(原 審卷第100至101頁),堪認可採。是本件以勞動能力減損38 .45%、每月2萬2000元計算:⑴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0年1月 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共計1年6個月21日,共 計損失15萬8183元【(18+21/30)×22000×38.45%=15818 3)】。⑵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6日起,至65歲退休年齡( 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65歲為107年1月6日),尚有7年( 按:未滿15日,不予計算,滿15日,即以1個月計算),此 部分尚未到期,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 62萬2610元【22000×12×6.00000000×38.45%=622610) 】。 ⒊累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共計85萬4860元(74067+158183+622610=854860)。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 有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醫 院為其實施手術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治療,被上訴人共計住院 11天,出院後仍須居家受照護達3個月,並受有減少勞動能 力38.45%之永久性傷害,其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堪可認定 。 ⒉茲查,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從事塑膠公司作業員工作,名 下無動產及不動產,97年度薪資所得為26萬6370元;上訴人 陳世璿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車輛、投資8筆,97年度股利 所得為3萬8555元;上訴人國勢公司於98年度課稅所得額為 97萬660元(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參照。原審卷第160頁)等情 ,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3頁),並有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40至49頁),本院審酌兩造 教育、經濟、身分及財產等一切情狀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 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 ,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陳世璿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被上訴人自陳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2萬3927元(原審卷第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萬39 27元依法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被上訴人 請求之賠償金中扣除。 ㈥基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1萬 8373元、②看護費用:13萬元、③勞動能力之減損:85萬48 60元、④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總計為130萬3233元( 18373+130000+854860+300000=0000000)。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07 萬9306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六、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陳世璿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業如上述,上訴人國勢企業公司為上訴人陳世璿之僱用 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陳世璿係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為上訴人國勢公司執行水電裝配維修職務,此為上訴人國 勢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勢公司應就其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在慢車道行駛,不應騎乘在白線內 之快車道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且被上訴人亦與有過 失」云云。 ㈡茲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並未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該路段 之東西向各有一車道,並劃有路面邊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參以本件車禍 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分析結果均 認為:「陳世璿駕駛自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由 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康秀雲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2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11至14頁、第97頁),堪認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係因上訴 人陳世璿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則無過失。原判決因此 認定上訴人陳世璿「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車 」應負肇事原因責任,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 過失,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國勢公司、陳世璿連帶賠償,於法有據。原審在被上 訴人請求金額107萬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予以准許,並依兩造陳明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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