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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 淑 貞即童正.       童 健 豪即童正.       童 詠 聖即童正.       童 詠 裕即童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爐 贊 訴訟代理人 簡 世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6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童正忠已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下同)一○○ 年九月十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鄭淑貞(配偶)及子女童健豪 童詠聖、童詠裕等四人,有戶籍謄本三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75頁),且該等繼承人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 受訴訟,而無再將童正忠列為上訴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童正忠(於100年9月10 日過世,由其繼承人鄭淑貞等四人承受訴訟,惟為論述之需 仍以上訴人稱之)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童正忠透過林登戊之介紹,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 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止,承租訴外人林建信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其原先種 植在南投縣埔里鎮山上之櫻花樹移植到系爭土地上。上訴人 童正忠在系爭土地所種植櫻花樹之種類、位置及櫻花種子之 位置如附圖(係依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複 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製作)所示,惟系爭土地並未全部種滿 櫻花樹,即在系爭土地西側種植二排接枝的重瓣櫻花,中間 種植數排大島櫻花,東側種植半排接枝之重瓣櫻花,另在東 側半排接枝的重瓣櫻花樹東側與南側種植櫻花種子;上訴人 童正忠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大島櫻花樹共八千二百十五株、 接枝的重瓣櫻花樹共二千四百四十八株。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尚欣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四 日承攬訴外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水利會)之「七 座中排改善工程」,為減少七座中排水道內之水流量,方便 其在七座中排水道內進行綁紮鋼筋、組立模版、混凝土灌漿 之作業,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系爭土地之西北方下游 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土地公廟」附近設置「移水措施」。 嗣上訴人尚欣公司於同日下午開始測試移水措施,其原定水 流計畫係先以抽水機將「七座中排水道」內的水,抽至七座 中排水道旁如附圖所示之水道(下稱A水道),且為免A水 道底座受到抽水沖刷毀損、並避免水量增加造成A水道溢流 ,乃在A水道內築小水泥牆,緩止水往下游流,讓由七座中 排水道內抽過來A水道之水流,能透過道路下方之地下暗渠 ,分流至東南方與A水道相通位在上游同段七六九地號土地 旁之水道(下稱B水道);復為避免B水道內的水量滿溢, 在道路下方挖設「涵管」,讓B水道內之水,可經由涵管再 次分流至同段七六四地號土地旁之水道(下稱C水道),繼 而往下游順勢排出。 三、然上訴人尚欣公司設置上開移水措施時,因抽水之水流量較 大,造成B水道、C水道內之水流量無法順利往下游排放, 致水流逆流至C水道之上游,而C水道與系爭土地北邊排水 道為相通之同一水道,遂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回流之水即經由系爭土地北邊 之大、小排水孔,開始倒灌流入系爭土地內;嗣林登戊於同 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過系爭土地時發現上情,隨即以內裝 土壤之沙包袋堵住系爭土地北邊大排水孔,防止水流繼續由 大排水孔逆流入系爭土地內,並撥打電話將上情告知雲林水 利會九隆工作站站長張鴻雄;另上訴人童正忠於同年月十六 日上午六時許獨自巡視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竟有積水 ,為免傷及其所種植櫻花樹,遂用抽水機將系爭土地內之積 水抽除,並用土壤再次填堵大排水孔;然上訴人童正忠於同 日晚上再前往巡視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之 水仍由大排水孔倒灌而流入系爭土地內,為補強填堵之效果 ,乃向林登戊借用剷子將土壤裝進肥料袋,再用肥料袋將大 排水孔堵住,以避免排水道內之水繼續逆流入系爭土地,未 料水流仍經由系爭土地北邊另一未填堵之小排水孔,逆流入 系爭土地內;後上訴人童正忠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巡視系爭 土地時發現仍有積水,乃以抽水機將積水抽除後,至雲林水 利會九隆工作站找水利會管理員林重興反應上情,林重興於 當日上午九時許與上訴人童正忠共同會勘系爭土地,仍發現 有少許水窟。準此,因上訴人尚欣公司不當之移水措施,致 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內之水,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上至 同年月十六日晚上,連續三日夜間由系爭土地北邊大、小排 水孔逆流入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童正忠所種植之櫻花樹不堪 浸水傷害而敗根、枯死;後經兩造會同清點櫻花樹死亡數量 ,發現大島櫻花樹死亡七千三百七十三株、接枝之重瓣櫻花 樹死亡一千九百株,其中大島櫻花樹的市值為每株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元,接枝之重瓣櫻花樹為每株五百元,故上 訴人童正忠因上訴人尚欣公司移水措施所致之損失總計為二 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四、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上訴人尚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童正忠二百零五萬 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尚欣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童正忠205,595元,及自99年1月0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童正 忠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童正忠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不 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並判命上 訴人尚欣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童正忠1,336,367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尚欣公司之上訴)。 貳、上訴人尚欣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童正忠在第一審訴訟標的請求權不存在: ㈠原審裁判確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南邊範圍之櫻花樹僅遭莫 拉克颱風淹水泡水一次之情況下,即全部枯死;顯見「淺根 」的櫻花樹種苗遭受颱風強風、豪雨的全面折損。 ㈡莫拉克颱風之豪雨造成水災,水量已全部為系爭土地所吸收 ,無論土地南邊或北邊櫻花樹已全數遭淹沒、浸泡水中;即 淹沒上訴人童正忠之櫻花田地全部及鄰○○○區○○道路、 排水渠道等。而颱風期間強風吹襲、豪雨淹沒系爭土地種植 之所有櫻花樹種苗,不僅系爭土地南邊之櫻花樹一次全部枯 死,北邊之櫻花樹依常理推斷亦無存活之可能;至北邊鄰排 水渠道之櫻花樹在颱風過後,雖部分外觀仍有綠色枝葉,惟 大部分仍遭颱風淹水泡水之後一次全部枯死。 ㈢況櫻花樹種植在系爭土地之田埂上,少量工程排水經由排水 口逆流(弱水)入櫻花田內,應僅流入田埂與田埂間之田道 ,未淹沒田埂;而種植在田埂之上的櫻花根部不可能浸泡於 工程排水之中。故系爭土地北邊殘存之櫻花樹仍然枯死,顯 然導因於童正忠之後任由雜草叢生、管理疏忽所致。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童正忠種植在系爭土地之櫻花樹於莫拉克 颱風期間因強風豪雨必然折損、枯死之既定事實,為原審法 院裁判證據確認;且顯然因颱風之強風豪雨淹水泡水、及其 自己管理疏忽等原因,導致全部枯死,尚與上訴人尚欣公司 工程施工抽排水無關。 二、不同意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 ㈠原審法院採認系爭土地確實有相當範圍因上訴人尚欣公司之 工程移水措施,導致排水逆流入櫻花田;然工程排水僅少量 、間歇流入櫻花田地內田埂與田埂之間的田道,且上訴人尚 欣公司於原審提出本件起訴後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 01次履勘現場)期間,櫻花樹照片證據多張顯示系爭土地北 邊相鄰排水渠道之部分櫻花樹外觀仍有綠色枝葉、尚仍存活 ;又如於原審所提照片(拍攝於98年10月03日),鄰近地籍 圖北邊之櫻花田實況,亦見自排水口以內至相鄰住房側面區 域可見大批櫻花樹仍存活。顯見上訴人尚欣公司之工程施工 排水,縱然少量經由系爭土地北邊排水渠道逆流入櫻花田, 亦與櫻花樹枯死之事實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 人童正忠若因工程排水逆流入櫻花田地而受有損害,其損害 項目應非枯死之櫻花樹;童正忠所種植在系爭土地之櫻花樹 枯死,原因乃莫拉克颱風之強風豪雨淹水泡水及其自己管理 疏忽等導致。 ㈡對於童正忠在系爭土地西側樓房南緣處以北之範圍究竟工程 排水逆流入多少面積及其過程,無任何人在場聞見確實舉證 ;且上訴人童正忠亦未提供任何前述土地範圍全面遭到工程 排水浸漬之照片,或即使受到浸漬則是否會改變(增加)上 訴人童正忠之櫻花樹遭受莫拉克颱風之強風豪雨淹水泡水後 全面枯死之既定結果,同時未提出證據證明工程移水措施致 其櫻花樹死亡之比率、成數等。 ㈢上訴人童正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述之 情形,而係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上訴人童正忠在原審主張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惟其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依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上訴人尚欣公司應賠 償櫻花樹之總損害金額之百分之十,於法律之適用,恐有誤 解。 三、依據中央氣象局(98年8月)逐時氣象資料記載西螺地區之 日降雨量所示,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及九日全日連續全日豪雨 造成水災,迄至同年月十日上午,童正忠之櫻花田因為颱風 豪雨淹水積水尚未完全退盡;足認上訴人童正忠之櫻花田地 自九十八年八月八日颱風降雨起至同年月十日淹水積水未退 盡,童正忠之櫻花田土地累計至少三日之颱風期間全部範圍 浸泡水中。而系爭土地類屬「稻作田地」,且位置在平原的 地方,童正忠在田地內分排築起土丘,而將櫻花樹種苗種植 在土丘上,並自土地南邊進水口引入水利渠道內之灌溉水。 因稻作田地之土壤質地黏細,具有黏土性質,吸水性良好; 系爭土地因莫拉克颱風豪雨水災淹沒、浸泡,土壤吸收大量 雨水飽和,致造成淹水積水無排除之可能。另鑑定人張洲府 於原審第二次履勘現場時證稱:系爭土地長達一百多公尺, 因為是平地,如果淹水,沒有辦法急速排水,如果淹一次, 二天水沒有退,會造成櫻花死亡等語。因此,系爭土地所種 植之櫻花樹在莫拉克颱風期間淹水浸泡至少三日後而死亡之 情形,與上訴人尚欣公司之工程移水措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況中央氣象局解除莫拉克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後(即98 年08月10日),氣候轉趨晴朗,太陽出來後蒸發系爭土地表 層黏質土壤水份,表層土壤質地轉趨堅硬,而櫻花樹根部仍 浸泡在飽含雨水之內層黏質土壤之中;當易造成已敗根之櫻 花樹根部缺氧,櫻花樹根部腐爛,導致櫻花樹全面乾枯、死 亡之既定、必然結果。 四、童正忠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系爭土地白天未有水量由排 水孔倒灌流入系爭土地內,因被告之移水措施白天抽水之水 量比較小,是晚上抽水之水量比較大,水才由排水孔逆流入 系爭土地內;自98年08月17日上午以後,因抽水的水量變小 ,系爭土地便未因被告之移水措施再遭到浸水等語。」因此 ,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內之水,並非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傍晚後連續三天持續逆流入系爭土地內。童正忠上訴仍漫為 指摘佯言:「‧‧(工程)移水措施造成系爭土地從08月14 日至08月16日持續大量進水,‧‧」,顯然自相矛盾、不符 誠信原則,即本其意圖欺詐遂其訴訟利益之不法心態;況其 以沙包袋或肥料袋堵住排水孔,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擋水阻隔 功能。 五、若二度浸漬的水量對櫻花樹可能造成颱風淹水後的二度危害 ,則系爭土地近北邊排水道之櫻花樹應遭受最直接的損害, 而死亡情形更加嚴重;但客觀證據顯示:系爭土地靠近北邊 排水道的櫻花樹,持續到工程施工完成之後仍大面積存活, 而土地南邊的櫻花樹,則早已全部乾枯、死亡;顯見,雖童 正忠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西側樓房南緣處以北之範 圍遭受北邊排水道內之水浸漬的確實範圍,但北邊排水道內 之水逆流入櫻花田地內者相對於莫拉克颱風豪雨水災水量, 卻是絕對的少量;即便系爭土地北邊部分區域遭到工程排水 逆流入浸漬,以靠近北邊排水道的櫻花樹,持續到工程施工 完成之後仍大面積存活著,上訴人尚欣公司之工程移水措施 與系爭土地櫻花樹全面乾枯、死亡,兩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 六、鑑定人張洲府於原審之證稱,顯與客觀證據及原審裁判調查 證據不符,且其就個人經驗之說法亦有誤解:⑴鑑定人自稱 其櫻花樹皆種植於排水良好之山坡地,則何來於系爭土地所 在之平原地方的種植經驗?⑵鑑定人並未於莫拉克颱風期間 ,在西螺地區的「稻作田地」上種植櫻花樹,何來經驗判斷 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櫻花樹在莫拉克颱風之後之死亡率?顯然 ,鑑定人前述證詞不僅與客觀證據不符,亦超越其個人經驗 所及。 七、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或南邊進水渠道,皆屬農田水利灌溉渠 道,不同於一般污水下水道;農田水利灌溉水源為農作物生 長需求,不可含有家庭廢水或其他工業廢水。惟童正忠將櫻 花種植於系爭土地,並引入南邊進水渠道灌溉水,本即明瞭 「農田水利灌溉渠道」與「一般污水下水道」間差別,卻又 於民事準備㈡狀聲明「排水道流入之水,包含附近民眾家庭 廢水(廚房清潔劑及油水、浴廁之廢污水),甚至鄰近住戶 養豬之廢水均排入大排水溝,上開廢水嚴重影響櫻花之生長 ,足以導致櫻花死亡。」童正忠如此歪曲事實,顯然違反訴 訟當事人之真實義務。假若系爭土地鄰近之農田水利灌溉渠 道水流包含民眾家庭廢水(廚房清潔劑及油水、浴廁之廢污 水)及鄰近住戶養豬之廢水,則童正忠引入水利渠道灌溉水 以種植櫻花樹種苗,就所含廢水嚴重影響櫻花之生長,並足 以導致櫻花死亡,自應負自己過失責任。 八、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並駁回 童正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童正忠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童正忠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止 ,透過林登戊之介紹承租訴外人林建信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將其原先在南投縣埔里鎮山上種 植二年有餘之櫻花樹移植到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童正忠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有大島櫻花樹八千二百一十五株、接枝的重瓣 櫻花樹二千四百四十八株(見原審卷㈠第5至6、25至26、78 、86、105、116、126、216頁)。 二、上訴人尚欣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與雲林水利會簽約, 承攬雲林水利會西螺鎮「七座中排改善工程」,嗣為讓工人 順利在七座中排水道內綁紮鋼筋、組立模版、混凝土灌漿等 施工作業,上訴人尚欣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系爭土 地下游處即「土地公廟」附近設置移水措施,目的要將七座 中排水道內之水流量減少。而上訴人尚欣公司於同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許開始測試移水措施。 三、上揭移水措施係先用抽水機將「七座中排水道」內的水,抽 至相鄰之A水道,又為免A水道之底座遭到沖刷毀損,並避 免水量增加造成溢流,乃在A水道內築小水泥牆以緩止水往 下游流,讓自七座中排水道內抽過來的水,能透過地下暗渠 ,向東南方分流至上游同段七六九地號土地旁之B水道(第 01道分流);又為免B水道內的水量滿溢,更在道路下挖設 「涵管」,讓B水道內之水,可經由涵管再次分流至道路對 面同段七六四地號土地旁之C水道(第02道分流),而上開 C水道與系爭土地北邊之排水道相通。 四、系爭土地西側種植二排接枝的重瓣櫻花,中間種植數排的大 島櫻花,系爭土地東側係種植櫻花種子,櫻花種子之東側旁 種植半排接枝之重瓣櫻花(見原審卷㈠第0126頁,原審卷㈡ 第95、190、197、199頁)。 五、上訴人尚欣公司所設置之移水措施,因抽水的水量較大,致 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內之水位因此升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 四日下午五時許,有水由系爭土地北邊大排水孔倒灌流入系 爭土地內(見原審卷㈠第145、169、221、226頁,原審卷㈡ 177頁反面)。 六、林登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發現系爭土地 北邊排水道有水流入系爭土地內,隨即以內裝土壤之沙包袋 及土壤將系爭土地北邊之大排水孔堵住,惟靠近樓房的小排 水口並未堵到(原審卷㈠第0120、145、148、167至168頁, 原審卷㈡第73、122至124、178頁反面)。 七、上訴人童正忠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星期日晚上,因水又流 入系爭土地內,且與其配偶共同以土壤堵不住,遂向林登戊 借用鏟子將泥土裝進肥料袋,並用肥料袋堵住北邊大排水孔 (見原審卷㈡第123、179頁)。 八、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遭「莫拉克颱風」強風侵襲, 致系爭土地於同年月九日因豪雨有大量淹水之情形。 九、雲林縣西螺鎮九十八年「八八水災」前後一星期內(即98年 8月1日至15日)之降雨量,為:8月1日、8月2日均未下雨, 8月3日59MM、8月4日46MM、8月5日1MM、8月6日54.5MM、8月 7日0.5MM,8月8日74.5MM、8月9日242MM,8月10日16MM、8 月11日13MM、8月12日1MM、8月13日至8月22日均未下雨(見 原審卷㈠第164至166頁)。 十、有關櫻花樹之生長特性應以排水良好之土壤為佳,櫻花樹具 淺根性,櫻花根部需要空氣,泡水過久會使櫻花樹根部缺氧 ,導致櫻花樹根部腐爛。 、上訴人童正忠種植之大島櫻花樹死亡七千三百七十三株、接 枝之重瓣櫻花樹死亡一千九百株,大島櫻花樹死亡時之市值 為每株一百五十元,接枝的重瓣櫻花樹死亡時的市價為每株 五百元(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27、143、193至194頁)。 、系爭櫻花田北邊有二個排水孔,大排水孔面臨之水溝高度約 六十七公分,缺口中泥土高度約五十五公分。九十八年八月 十四日時因雲林水利會未清除排水溝內的泥土,水溝泥土淤 積約四十九公分高,缺口本身寬三十公分,高三十五公分。 另外小排水孔高度與現況水位一致,離水溝低部約三十五公 分高,該小排水孔高度、寬度約十至十二公分(見原審卷㈡ 第95、99至102、105至108頁)。 、「七座中排水道」寬度三公尺、「工程主要排水道」寬度一 ‧六公尺、「小排水道」寬度一公尺、涵管至櫻花田北側兩 個大小排水孔距離一二七‧八公尺、一四二公尺(見原審卷 ㈡第189頁)。 、上訴人童正忠於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曾提出毀 棄損壞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偵 字第五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72 至74頁)。 、上訴人童正忠於「莫拉克颱風」過後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上 午還到系爭土地抽水(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反面、215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童正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尚欣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二、若依法有據,則上訴人童正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並合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另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者,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 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 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 ,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 號判決足參)。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 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 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 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 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 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 照)。據上,本件上訴人童正忠主張上訴人尚欣公司所設置 之移水措施導致水流倒灌逆流入系爭土地內,造成其在系爭 土地上所種植之櫻花樹等因遭受不堪浸水傷害而敗根、枯死 ;遂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尚欣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既為上訴人尚欣公司所否 認及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自應由上訴人童正忠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童正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尚欣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 參照)。在者,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0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童正忠主張上訴人尚欣公司設置上開移水措施時, 因抽水之水流量較大,造成B、C水道內之水流量無法順利 往下游排放,致水流逆流至C水道之上游,而C水道與系爭 土地北邊排水道為相通之同一水道,遂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回流之水即經由 系爭土地北邊之大、小排水孔,開始倒灌流入系爭土地內; 嗣林登戊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過系爭土地時發現上情 ,隨即以內裝土壤之沙包袋堵住系爭土地北邊大排水孔,防 止水流繼續由大排水孔逆流入系爭土地內,並撥打電話將上 情告知雲林水利會九隆工作站站長張鴻雄;另上訴人童正忠 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獨自巡視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 土地竟有積水,為免傷及其所種植櫻花樹,遂用抽水機將系 爭土地內之積水抽除,並用土壤再次填堵大排水孔;惟其於 同日晚上再前往巡視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 之水仍由大排水孔倒灌而流入系爭土地內,為補強填堵之效 果,乃向林登戊借用剷子將土壤裝進肥料袋,再用肥料袋將 大排水孔堵住,以避免排水道內之水繼續逆流入系爭土地, 未料水流仍經由系爭土地北邊另一未填堵之小排水孔,逆流 入系爭土地內;後上訴人童正忠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巡視系 爭土地時發現仍有積水,乃以抽水機將積水抽除後,向雲林 水利會九隆工作站管理員林重興反應,而林重興於當日上午 九時許與上訴人童正忠共同會勘系爭土地,仍發現有少許水 窟等情,已據上訴人童正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0 頁、168至169頁,原審卷㈡第55至60頁),且上訴人尚欣公 司對於其確有於系爭土地設置上開移水措施,且系爭土地因 抽水之水流量較大,造成B、C水道內之水流量無法順利往 下游排放,致水流逆流至C水道之上游,而C水道與系爭土 地北邊排水道為相通之同一水道,遂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回流之水即經由 系爭土地北邊之大、小排水孔,開始倒灌流入系爭土地內等 情亦不爭執。 ㈢證人即雲林水利會九隆工作站管理員林重興於原審審理時已 具結證稱:上訴人尚欣公司之移水措施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 日下午試行抽水時,他有去現場會勘,就其觀察到的現象, 移水措施會導致涵管附近之C水道水位升高,但水位並未高 過水溝,水位離水溝頂約有十到二十公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25至126頁);且證人林重興並在上訴人尚欣公司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周遭水道現況圖「涵管」附近C水道位置簽名, 有上開現況圖(即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34頁)。又證人林登戊於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傍晚五時許經過系爭土地,發現系 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內之水,由系爭土地之北邊大排水孔倒灌 流入系爭土地內,因其直覺排水道是水利會管理,有打電話 至水利會九隆工作站反應,印象中是一位站長接聽的,至於 站長跟他說過什麼話,他已經忘記了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 5至149頁,原審卷㈡第0178頁);另證人即雲林縣水利會九 隆工作站站長張鴻雄於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其於九十 八年八月十四日即星期五傍晚五時許,有接到林登戊之電話 ,林登戊稱水利會排水溝內之水流進他人田地裡,當時林登 戊並未說明他人田地是種植櫻花,其亦未跟林登戊確認,但 有請林登戊協助將排水孔填堵起來,不要讓水繼續流入他人 田地裡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本院審 酌上揭證人等所證述之內容確與上訴人童正忠所主張之上揭 事實相符,且無不一致之情形以察,顯然上訴人尚欣公司所 設置之移水措施,確實會導致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內之水位 升高;同時確已導致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內之水,於九十八 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即由系爭土地北邊大排水孔逆流入系爭土 地內,應堪認定。 ㈣又上訴人童正忠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巡 視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內竟有積水,遂用抽水機將系 爭土地內之積水抽除;嗣於同日晚上再巡視系爭土地時,發 現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之水由大排水孔倒灌流入系爭土地內 ,乃向林登戊借用剷子將土壤裝進肥料袋,再用肥料袋將大 排水孔堵住,以避免排水道內之水逆流入系爭土地內;惟其 於次日(17日)上午巡視系爭土地時發現仍有積水,遂再以 抽水機將積水抽除後,至雲林縣水利會九隆工作站向水利會 管理員林重興反應上情等情,亦據上訴人童正忠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如前述;經核與證人林登戊分別於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毀損案件(98年度偵字第5643號) 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晚上 ,上訴人童正忠找他幫忙擋水,晚上看不清楚淹水的情形, 但可以確定水有間歇性淹進櫻花田,因為下游有在抽水。」 (見上開偵查卷第06頁);「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星期日晚 上,上訴人童正忠向其反應水有流入系爭土地內,向他借鏟 子,他記得有拿探照燈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0179頁 )等語;及證人林重興於原審審理及先後履勘現場時(99年 02月25日及99年11月25日)之證述:「童正忠於九十八年八 月十七日上午至九隆工作站反應後,他有於當日上午九時許 會同童正忠至系爭土地巡視,當時系爭土地靠近北邊排水道 之部分有積水。」(見原審卷㈡第52至53頁);「其伊於九 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星期一上午九時許會同童正忠至系爭土地 巡視時,櫻花田低窪處有少許之水漬。」(見原審卷㈡第96 頁);「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和童正忠至系 爭田地巡視,當時系爭土地之田面潮濕,積水是一窟一窟零 散的,目視所及水窟是在系爭土地西側樓房前緣附近,但水 並沒有再由排水孔逆流入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㈡第0123 頁反面至0126頁);與張鴻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其於 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星期一上午有至移水措施工地現場巡視 ,有和童正忠至系爭土地巡視,當時系爭土地沒有積水,但 田面有一點濕濕的。」(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等相關 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且無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處;據此,堪 認上訴人尚欣公司之所設置之移水措施,確有致水流於九十 八年八月十五日及十六日之夜間倒灌流入系爭土地內之情事 ,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㈤至上訴人童正忠主張其種植櫻花樹範圍內之全部土地,已因 上訴人尚欣公司所設置之移水措施遭到二度浸漬,而遭受重 大損失等情,則惟上訴人尚欣公司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上訴人童正忠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系爭土地白天水沒有倒 灌到系爭土地,是從傍晚、晚上才倒灌到系爭土地,因上訴 人尚欣公司之移水措施白天抽水之水量比較小,是晚上抽水 之水量比較大,水才由排水孔逆流入系爭土地內;自九十八 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以後,因抽水的水量變小,系爭土地便未 因上訴人尚欣公司之移水措施再遭到浸水等語無訛在卷(見 原審卷㈡第0215頁反面);可見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內之水 流,並非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傍晚後連續三天持續逆流灌 入系爭土地內,要者至多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月 十六日之夜間有間歇性的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內。 ⑵證人林重興於原審至現場履勘(99年02月25日)及審理時已 分別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會同上訴人童正 忠去巡視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靠近水溝(北邊排水道)的農 田(即系爭櫻花田)有部分積水。」(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 頁);「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和上訴人童正 忠至系爭田地巡視,積水是一窟一窟的,水窟是零散的,目 視所及水窟在系爭土地西側樓房前緣附近,水並沒有再由排 水孔逆流入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㈡第第123至126頁)等 情;而證人林登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九十八年八月十 四日水逆流入系爭土地之範圍,大約到系爭土地西側樓房之 後緣;他是目測的,並未實際走進系爭土地內;九十八年八 月十六日星期日晚上,看不清楚水淹至系爭土地何處(見原 審卷㈡第178至179頁)等語。綜上二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以觀 ,顯示系爭土地西側樓房南緣處以北之範圍,於歷經莫拉克 颱風帶來毫雨淹水後(另詳後述),確再因上訴人尚欣公司 之上揭設置移水措施而遭到二度浸漬,固堪認定。 ⑶惟按系爭土地北邊大排水孔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 許經林登戊以裝有土壤之沙包袋填堵,且為加強擋水之效果 ,林登戊在沙包袋與大排水孔之縫隙間,更用土壤予以填補 乙情,已據證人林登戊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第0178頁反面);而上訴人童正忠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於 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星期日晚上,因上訴人尚欣公司移水措 施抽水量較大,水又流入系爭土地內,其和太太用土壤堵不 住,去向林登戊借用鏟子將泥土裝進肥料袋,並用肥料袋堵 住北邊大排水孔,這樣堵住排水孔的效果比較好等語無訛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0123頁反面);據上,顯然若以裝有土壤 之沙包袋或肥料袋堵住排水孔,應有一定程度之擋水阻隔功 能,殆無疑義。再者,系爭土地北邊大排水孔距離上訴人尚 欣公司埋設涵管之位置,有一二七‧八公尺之遠乙情,則有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100年01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100 000363號)及內附之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㈡第189至190頁);且系爭土地北邊大排水孔缺口本身寬三 十公分、高三十五公分,口徑不大,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 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095至101頁);再徵諸系爭土地面積廣達三千九百三十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6頁 )以察;本件上訴人尚欣公司設置之移水措施距離系爭土地 北邊大排水孔確實甚遠;易言之,在上訴人尚欣公司將七座 中排所抽過來之水流分流至A、B、C等三條水道後,衡諸 常理及一般物理原則,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即C水道上游 )內之水流已應屬細流之弱水,縱使有水流於夜間由大排水 孔之缺口流入系爭土地內,惟在大排水孔遭以裝有土壤填實 之沙包袋填堵下,由大排水孔縫隙處流入系爭土地之水量應 不多,當不致造成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童正忠所種植櫻花樹之 範圍全部遭到二度浸漬之情況。 ⑷又系爭土地北邊小排水孔之寬度、高度僅約十至十二公分, 口徑極小,而系爭土地北邊小水孔距離上訴人尚欣公司埋設 涵管之位置,有一四○公尺之遠乙情,有前揭原審製作之履 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西螺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內附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095、108及189至190頁), 堪認經由系爭土地北邊小排水孔逆流入系爭土地內之水量應 亦不多;再參諸小排水孔內側之土地並未種植櫻花樹,而係 種植櫻花種子,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西螺地政事務 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在上訴人童正忠所種植櫻 花樹與櫻花種子位置之間,有土丘相隔(見原審卷㈡第70至 71、155、157頁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流入上訴人童正忠 所種植櫻花樹範圍之水量應會更少;究之實不足造成系爭土 地上由訴人童正忠所種植櫻花樹範圍之全部遭到二度浸漬之 情況發生。故上訴人另主張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時未發現 系爭土地北邊另有一小排水孔,而未及將該小排水孔堵住, 致系爭移水措施亦導致水流透過小排水孔流入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種植櫻花樹之範圍等語,尚不足採。 ⑸據上證據相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尚欣公司設置之之移水措施 ,固導致水流倒灌逆流入系爭土地內,惟應不致造成系爭土 地上由上訴人童正忠所種植櫻花樹範圍之全部遭到二度浸水 ,應堪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童正忠就此迄無法提出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 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依上,上訴人尚欣公司所設置之之移水措施確有導致水流倒 灌逆流入系爭土地內,造成上訴人童正忠在系爭土地上所種 植櫻花樹等因遭受不堪浸水傷害而敗根、枯死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童正忠指陳上訴人尚欣公司具有過失,且設置之移 水措施與其所種植櫻花樹因遭受浸水傷害而敗根、枯死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童正忠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尚欣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於 法有據。 三、上訴人童正忠因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並合法?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及第二百 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因侵權行 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價值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尚欣公司所設置之之移水措施確有導致水流倒灌逆 流入系爭土地內,造成上訴人童正忠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櫻 花樹等因遭受不堪浸水傷害而敗根、枯死之情事,固如前述 ,並經本院審理調查後所是認;惟按: ⑴臺灣本島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曾遭「莫拉克」颱風侵襲,而 於同年月九日在系爭土地所在地即雲林縣西螺地區帶來大豪 雨,致系爭土地及周遭產業道路全遭大雨淹沒水中,淹水情 形極為嚴重,有上訴人尚欣公司所提出(98年8月9日)系爭 土地及鄰近區域遭大雨淹沒之現場照片、累積雨量圖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179至181、182至185頁),並有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99年5月7日中象參字第0990005457號 )檢附之九十八年八月份雲林縣西螺自動雨量站之降水量資 料表、雨量類別說明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6頁 )。又證人即坐落同段七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光山 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八八水災那次,淹水的時間大約 有四、五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0147頁);而證人林登 戊於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上訴人童 正忠櫻花田在土丘與土丘之低窪處,仍有颱風後淹水的積水 殘留,由系爭土地北邊排水孔可知道多多少少有水排出來等 情(見原審卷㈡第0177頁);況上訴人童正忠於原審審理時 已自承: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有至系爭土地內抽水等 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215頁);則綜上事證以察,足 認「莫拉克」颱風所帶來之豪雨,已致系爭土地全部之範圍 自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即遭到淹沒、浸泡,且迄隔日(即98 年08月10日)上午時積水仍未完全退盡乙情,應堪認定。 ⑵又鑑定人張洲府於原審履勘現場(99年04月29日)及審理時 已分別具結鑑定證稱:「系爭土地長達一百多公尺,因為是 平地,如果淹水,沒有辦法急速排水,如果淹一次,兩天水 沒有退,會造成櫻花死亡。」(見原審卷㈠第0130頁);「 櫻花這植物,尤其是在平原的地方,如果泡到水,約十二小 時後,櫻花就會敗根,等太陽出來後,就會慢慢枯掉,甚至 死亡;上訴人童正忠種植之櫻花樹在莫拉克颱風之後,不需 其他的外力介入,會慢慢枯死,但不會一次全部死掉;櫻花 這個植物,種植在平原的地方,泡到水,有部分會死亡,雖 然根部有傷到,但會慢慢復原起來,但如果再一次泡水,就 會造成櫻花死亡;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櫻花田再次浸水,會 使莫拉克颱風之後未枯死之櫻花死亡;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的浸水,亦是上訴人童正忠櫻花樹死亡的原因之一。」(見 原審卷㈠第216至217頁)等語明確在卷;再參諸有關櫻花樹 之生長特性應以排水良好之土壤為佳,因櫻花樹具淺根性, 櫻花根部需要空氣,泡水過久會讓櫻花樹根部缺氧,將導致 櫻花樹根部腐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觀;顯見「莫拉克」 颱風帶來之大豪雨將系爭土地全部淹沒,係造成上訴人童正 忠所種植系爭櫻花樹死亡之重要原因,應堪認定。據此,上 訴人童正忠因栽植櫻花樹死亡所受之損害,自不可將之全部 歸責於因上訴人尚欣公司所設置之移水措施所致。 ⑶至鑑定人張洲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童正忠種植之 櫻花樹在莫拉克颱風後,不需其他外力介入,即會慢慢枯死 ,但不會一次全部死掉,他的經驗是大約二、三成之死亡率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0217頁)。惟按櫻花樹具淺根性,已如 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若遇強風之吹襲亦可能導致櫻 花樹死亡,鑑定人就上揭因「莫拉克」颱風造成櫻花樹死亡 之機率鑑定意見,未一併考量「莫拉克」颱風所引進強風吹 襲造成之櫻花死亡成數,尚有可議。又上訴人童正忠在系爭 土地西南邊種植之櫻花樹,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時幾乎 全部枯死,有其所提出之當日(98年08月27日)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1頁);而上訴人童正忠在系爭土地 東南邊種植之櫻花樹,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三 日時,亦幾乎全部枯死,亦有上訴人尚欣公司所提出之(98 年10月03日、98年10月23日)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30、32頁,原審卷㈡第138、141頁);再徵諸上訴人尚 欣公司所設置之系爭移水措施,並未導致系爭土地由上訴人 童正忠所種植櫻花樹之範圍全部遭到二度浸漬,則系爭土地 南邊部分範圍之櫻花樹既僅遭「莫拉克」颱風淹水泡水一次 之情況下,即幾乎全部呈現枯死之外觀以察,鑑定人證稱: 颱風淹水泡水一次僅會死亡二、三成,尚與現有之客觀證據 所呈現之事實有所不符,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尚欣公司之認 定。 ㈢上訴人童正忠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止 ,透過林登戊之介紹承租訴外人林建信所有之系爭土地,將 其原先在南投縣埔里鎮山上種植二年有餘之櫻花樹移植到系 爭土地上,其中種植有大島櫻花樹八千二百十五株、接枝的 重瓣櫻花樹二千四百四十八株;後因遭浸水致接枝之重瓣櫻 花樹死亡一千九百株、大島櫻花樹死亡七千三百七十三株, 而接枝的重瓣櫻花樹死亡時的市價為每株五百元,至大島櫻 花樹死亡時之市值為每株一百五十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核算,上訴人童正忠因所種植櫻花樹死亡所受之損害總 金額為二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即7,373 ×150+1,900 ×500=2,055,950)固堪認定。惟上訴人童正忠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種植櫻花樹之全部範圍均因上訴人尚欣公司所設置之 移水措施致遭到二度水流浸漬,且鑑定人張洲府所證稱「莫 拉克」颱風之淹水僅會造成二、三成死亡率之鑑定意見,已 因未考量其他因素而與所呈現之事實有所不符,致不足採, 均如前述;依此,若謂上訴人尚欣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數 額,以上訴人童正忠當時櫻花樹之死亡成數(即大島櫻花樹 約90%、接枝重瓣櫻花樹約80%),扣除鑑定人所稱因先前 遭「莫拉克」颱風淹水造成之二、三成死亡率,進以認定上 訴人尚欣公司就其因設置移水措施不當而應負擔上訴人童正 忠損失金額之五、六成,尚難謂合乎事實及情理。反之,依 證人林登戊、張鴻雄及林重興之上揭證述內容及櫻花樹泡水 敗根死亡之特性互核觀之,系爭土地既確實有相當之範圍( 惟非全部)因上訴人尚欣公司所設置移水措施遭到二度浸漬 之情形,若謂上訴人童正忠就其所受之損失全然不得請求上 訴人尚欣公司賠償,亦不合情理,且有失公平。 ㈣依上,本件上訴人童正忠就因上訴人尚欣公司所設置移水措 施不當,致其所種植櫻花樹死亡之確切比率、數量,在舉證 上確有重大之困難;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已定有 明文。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童正忠在系爭土地西側樓房南 緣處以北之範圍,確實因遭上訴人尚欣公司所設置之移水措 施而遭到二度浸漬,已如前述;又櫻花樹若泡水即會導致敗 根枯死之特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土地前確因「莫 拉克」颱風帶來之大豪雨,自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遭雨水淹 浸,且至隔日積水仍未完全退盡,至系爭土地南邊部分範圍 之櫻花樹則僅遭「莫拉克」颱風淹水浸泡一次之情況下,即 幾乎全部呈現枯死之外觀,有櫻花樹現場照片(98年08月27 日、同年10月03、23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0至32、 221至223頁,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41頁);及參諸系爭土地 北邊大、小排水孔之口徑,大排水孔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下午五時許及同年月十六日分別曾經訴外人林登戊、上訴人 童正忠以沙包袋予以填堵,大、小排水孔距離上訴人尚欣公 司所設置移水措施之距離,系爭土地周遭水道位置、水道上 下游分佈迴轉情形,上訴人童正忠在系爭地上種植櫻花樹之 位置,所種植大島櫻花樹並非台品系之原生種櫻花,而是屬 日本品系,而日本品系之櫻花均多半為低溫需求量高(即H- igh Chilling Requirement)之植物,並不適合在台灣低海 拔平地生長等一切情況,認本件上訴人童正忠所種植之櫻花 樹因上訴人尚欣公司所設置移水措施之不當(即浸水)所增 加之敗根枯死成數,應以總損害金額之一成予以核計,較為 合理及公平。 ㈤據上,上訴人童正忠得請求上訴人尚欣公司賠償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二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即2,055,950×0.1=205, 595);至其逾此範圍(即1,850,355元)所為之請求,尚屬 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童正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衍生 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尚欣公司應賠償其之損害金 額於二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尚欣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童正忠二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1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或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受敗訴判決之全部(指上訴人尚欣公 司)或部分(指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鄭淑貞等四人)分別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渠等上訴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淑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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