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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黃火山 被上 訴 人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規定, 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3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 自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第一期之租金給付 應開立面額為42,000元之支票18張,用以支付96年7月1日至 97年12月31日共18個月之租金;第二期之租金給付應於97年 11月再開立面額為42,000元之支票18張,用以支付98年1月1 日至99年6月30日之另外18個月之租金。詎被上訴人承租數 月後,於96年11月7日片面寄發存證信函指稱上訴人「未提 供相關資料予其辦理工廠登記證」為由,將於96年11月30日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未兌現之支票13張。 惟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任何資料予被上訴人 辦理工廠登記證,故被上訴人未取得工廠登記證,與上訴人 無涉;且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相當期間催告,也無法律依據可 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終止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 人仍應給付第二期之租金756,000元。 ㈡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致上訴人另受有155,042 元之損害,其項目如下:⒈因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上訴人 必須打官司,還要寫狀紙,上訴人寫的狀紙也不比律師少, 因而增加訴訟成本費90,000元。⒉上訴人必須從大陸天津往 返台灣打官司(97年度簡字第163號、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以及本案訴訟),受有交通費24,000元之損害。⒊系爭租賃 契約期間為3年,該期間房屋無法租給別人,而上訴人若不 繳電費,電力公司還會斷電,該期間之電費均由上訴人繳納 ,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該期間之電費41,042元;合計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5,042元(計算式:90,000元+24,000 元+41,042元)。 ㈢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兌現第一期之租金 支票其中13張,乘以每張支票面額42,000元,共計為546,00 0元。因被上訴人將支票扣押,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造成 上訴人受有損害,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546,000元計算之 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3、4、6、9條,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9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約定第2項,被上 訴人違約時應任憑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絕不異議。 ㈤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00 0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42元。⒊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以546,000元計算之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就違背兩造於96 年6月23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之違約事項,不得聲明異議之 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 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契約,其期限及付款方式有嚴格規定, 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判決並未進行準備程序,且與事實不符,係違法判決,上訴 人已聲請再審,原法院也通知上訴人繳款,所以該事件並非 駁回,而是再審中,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已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指系爭租賃契約已不存在也是錯誤的,因為系 爭租賃契約之期間為3年,還未終止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 第455條並不適用。 ㈡又被上訴人寄發台南安定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要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因上訴人在大陸並未收受送達,不生先 期通知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又主張曾於96年8月14日寄發電 子郵件表示如果未取得執照,要考慮是否承租,然該電子郵 件並非由被上訴人撰寫,而是被上訴人之合夥股東陳英俊所 傳,且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5日在原法院提出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時,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不生效力,原因是該出租之土地係 上訴人與其大哥所共有,則上訴人若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是無效的,應該是由土地共有人全體(即上訴人與 其大哥)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才行,這是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租賃契約之主要理由,但據此認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㈣被上訴人又指稱上訴人未提供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相關資料, 並據此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惟上訴人之房屋供出租 十幾年間,從未發生此種狀況,且上訴人也有提供相關資料 (即租屋記事)給被上訴人供其辦理工廠登記證,實係被上 訴人之股東間有問題才要解約。 ㈤上訴人之本意並非要使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而是要對被上訴 人處以罰款,如果被上訴人有解約的想法,上訴人依約可以 對被上訴人處以罰款。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並沒有記 載被上訴人欲搬離他處時就可以終止契約之說明,且當時上 訴人在大陸,單方面終止契約對上訴人不划算。況被上訴人 說要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也沒有說要使用契約書第19條,又 被上訴人是說要解除契約,而不是說要終止契約。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房子,簽約3年,是用一般文具店買的 合約書簽立,簽完約後,經過一段期間,因不能辦理工廠登 記證,雖上訴人曾提供租屋記事,但也不能據以辦理工廠登 記證,所以被上訴人打算不租了,才發出存證信函、也發電 子郵件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在原法院也坦承收受無誤。故就 被上訴人而言,遷離之先期通知已經完成。又當時上訴人說 其為台商,人在大陸不方便收錢,才希望每月之租金用支票 定期開立,嗣被上訴人不租了,也通知上訴人,請其將其餘 未兌現之13張票據返還,卻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才提起 訴訟向上訴人請求。 二、被上訴人在其他民事事件中已經敘明,確已遷離所租房屋, 最積極的證據是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 偵字第1265號)中提及依臺灣電力公司記錄之電費既少於家 戶平均值,而被上訴人公司係作工廠使用,如用電少於家戶 平均值,甚至有0度出現,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已經遷離承租 處所。又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亦認定兩造間租 賃關係於97年5月29日起已不存在。又上訴人曾在原法院開 庭時直接要被上訴人給付其70萬元就可以,然兩造間只有一 份契約,既然上訴人在台南地檢署也承認被上訴人已經遷離 ,所以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單憑一份已不存在之契約,上 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而兩造訴訟過程中,上 訴人曾提出2次法官迴避、2次指定管轄,使得訴訟程序一再 拖延,目的是逼迫被上訴人給付其想得到之金額。惟被上訴 人認為依照系爭租賃契約之精神,上訴人已符合系爭租賃契 約第19條第1款,即被上訴人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上訴 人一個月租金;但上訴人竟主張還要經過其同意才可以遷離 ,顯然已經違背契約精神;更何況上訴人在民事上都沒有提 出任何有力的證據,只是欲藉由訴訟冗長來得到金錢。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均同意本件無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致其受有損害, 爰依該契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事項,不 得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98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18個月租 金,是否應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開立18張面額各42,000元 之支票支付? 四、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提供資料給其辦工廠 登記證」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效?是否有未依法催告履行 之情形? 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否撤銷? 六、台南市政府於97年7月3日之函是否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辦理工 廠登記證?(見本院卷第88頁) 七、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是否在被上訴人管理之電子信箱,復 其合夥人之文件,說明「今天下午被上訴人代理人來電,最 後有說,不足文件部分,可授權委託公司(被上訴人)辦理 ,故這件事情倘若還需要甚麼?歡迎聯絡。」? 八、被上訴人是否利用其合夥人談辦廠證,卻從中阻礙,最後兩 者不歡而拆夥,卻又以合夥人討論申辦廠證之事為解約之理 由? 九、被上訴人是否有以存證信函稱自96年8月份起以電子郵件及 手機聯絡,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十、被上訴人是否於9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 系爭租賃契約,亦即契約是否已有效解除?(見本院卷第53 -54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無效,及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 否認,並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 0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 起不存在確定在案,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自97年5月29日起尚存在及 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等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7年間,曾以系爭租賃契約未有效成立, 或已解除,或已終止為由,請求本件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契 約之第1次租金支票其中13張,其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租賃 契約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租賃期間票據13張( 共計546,000元)及上訴人應返還押金84,000元。該民事事 件由原法院臺南簡易庭以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事件審理, 並於97年6月12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自97年5 月29日起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票據6紙(即 附表所載編號8至13所示之票據6紙),面額計252,000元及押 租金84,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該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 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事件審理,並於100年4月13 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 日起不存在等(下稱兩造間前案訴訟),該判決並於100年4 月13日確定,並有原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 、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8-172、174-181頁),是兩造間前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為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終止、或解除後之返還義務, 及押租金契約請求權,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係請 求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義務,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兩造間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與前案訴訟係同一事 件,上訴人一案二訴,應屬無據,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三、上揭爭執事項一、二、三部分。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前案訴訟已 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本於調查、辯論結果迭經判斷認定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9條,承租人(即本件被上訴 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內,得以賠償1個月租金之方式, 取得單方終止租約之權限,而兩造間租賃關係經判決自97年 5月29日起不存在已確定在案,業如上述,而上訴人迄未就 系爭租賃契約自97年5月29日起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是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則本 件上訴人又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月1日起至99 年6月30日之第2次租金756,000元,顯屬無據,因而系爭租 賃契約所約定自98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18個月租金, 不應再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所開立18張每張面額各42,000 元之支票支付。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內,得以賠償1個月租 金之方式,取得單方終止租約之權限,且兩造間租賃關係自 97年5月29日起已不存在等情,業經兩造間前案訴訟判斷認 定在案,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依約租滿3年即為違 約、債務不履行云云,已屬無據。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按本件係上訴人認 被上訴人有就系爭租賃契約違約情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就支付租金及違約等情損害賠償,然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所指訴訟成本、訴訟交通費用、電費、遭被上訴 人假處分支票之利息等事項,亦均與上訴人所指本件被上訴 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間對於系爭租 賃契約自97年5月29日起已不存在等情,已經前案訴訟判決 確定在案等情,亦如上述,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歸責性、違法性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揆之上開說明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另上訴人主張依據租賃契約第19條第2項,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本件訴訟第一、二、三項訴之聲明,不得異議云 云,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2項係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 本件被上訴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即本 件上訴人)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語;按「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2項雖約定:租賃期間內被 上訴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本件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決不異議等語;其真意倘係拋棄民事、行政、刑事訴 訟權,即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參照),又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7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既得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7頁反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系爭租賃 契約,而應任上訴人處理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未進行準備 程序,且與事實不符,係違法判決,上訴人已聲請再審,該 事件現再審中,並非被上訴人主張已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等語 。但查有關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本件上訴人縱已對 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屬實 ,惟迄今仍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已確定之情 形,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 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72年 判字第336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則 揆諸上開說明以觀,上訴人雖就前案提出再審之訴,但仍無 法舉證有足以推翻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之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 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五、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⑴被上訴人使用存證信函通知要終止系 爭租約,因上訴人並未收受送達,不生效力;⑵被上訴人於 97年5月25日在原法院提出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主要理由 ,係以該出租之土地係上訴人與其大哥所共有,應該是由土 地共有人全體(即上訴人與其大哥)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 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並未提供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相關資料 ,並據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但上訴人之房屋供出租十幾年 間,從未有此種情況,且上訴人也有提供相關資料給被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之股東有問題才要解約;⑷上訴人之意見並 非要使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而是要對被上訴人處以罰款;如 果被上訴人有解約的想法,上訴人可以罰款,系爭租賃契約 事項並沒有記載被上訴人欲搬離他處就可以終止契約之說明 等情,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經核已於原法院以97年 度簡上字第130號所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 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意旨中論斷,自應受前 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見本院卷第174至181頁),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又本件既已由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於100年4月13 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 日起不存在,並於100年4月13日確定等情業如上述(見本院 卷第181頁),則上訴人再於本件上開爭執事項㈣至㈩部分就 ⑴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供資料給辦工廠登記 證」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效?是否有未依法催告履行之情 形?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否撤銷?⑶台南市政府於97 年7月3日之函是否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辦理工廠登記證?⑷上 訴人於96年8月15日是否在被上訴人管理之電子信箱,回復 其合夥人之文件,說明「今天下午被上訴人代理人來電,最 後有說,不足文件部分,可授權委託公司(被上訴人)辦理 ,故這件事情倘若還需要甚麼?歡迎聯絡」。⑸被上訴人是 否利用其合夥人談辦廠證,卻從中阻礙,最後兩者不歡而拆 夥,卻又以合夥人討論申辦廠證之事為解約之理由?⑹被上 訴人是否有以存證信函稱自96年8月份起以電子郵件及手機 聯絡,上訴人均置之不理?⑺被上訴人是否於96年11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亦即契約是否已有 效解除等事項提出爭執,顯係就上開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 第130號曾經判決確定之重要爭點再提出爭執,且本院經核 上開原法院所判決確認系爭租約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之 確定判決,係本於兩造辯論後所為之判斷結果,因此自97年 5月29日起兩造已無租約之存在,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證 明上開已確定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亦未能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是上訴人就上開已判決確定之 重要爭點,於本件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 相異之判斷,俾能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並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爭執 事項(即㈣至㈩部分),本院認無再逐一審酌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54條、441條、450條 及系爭租賃契約第3、4條之規定等語;但查:民法第254條 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本件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後,因不能辦理工廠登記證 ,被上訴人乃發出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無法續租(見原審卷 ㈠第24頁),並依法訴請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已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應無民法第254條所規定之遲延給付情事;再 按民法第441條、450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 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 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惟本件既非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 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已如上述,並經原法院97 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在案亦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係 就曾經判決確定之事件再為重複主張,因而本院認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000元(即 系爭契約第2次租金),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42 元(即訴訟成本費、交通費、電費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以546,000元計算之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就違背兩造於96年6月23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之違約事項,不得聲明異議等,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 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票據種類 │發票人 │收票人│帳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1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6.12.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1.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2.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3.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4.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5.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6.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7.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8.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9.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10.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2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11.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3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12.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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