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黃火山
被
上 訴 人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規定,
准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3日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租期
自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第一期之租金給付
應開立面額為42,000元之支票18張,用以支付96年7月1日至
97年12月31日共18個月之租金;第二期之租金給付應於97年
11月再開立面額為42,000元之支票18張,用以支付98年1月1
日至99年6月30日之另外18個月之租金。
詎被上訴人承租數
月後,於96年11月7日片面寄發
存證信函指稱上訴人「未提
供相關資料予其辦理工廠登記證」為由,將於96年11月30日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未兌現之支票13張。
惟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任何資料予被上訴人
辦理工廠登記證,故被上訴人未取得工廠登記證,與上訴人
無涉;且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相當
期間催告,也無
法律依據可
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終止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
人仍應給付第二期之租金756,000元。
㈡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致上訴人另受有155,042
元之損害,其項目如下:⒈因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上訴人
必須打官司,還要寫狀紙,上訴人寫的狀紙也不比
律師少,
因而增加訴訟成本費90,000元。⒉上訴人必須從大陸天津往
返台灣打官司(97年度簡字第163號、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以及
本案訴訟),受有交通費24,000元之損害。⒊系爭租賃
契約期間為3年,該期間房屋無法租給別人,而上訴人若不
繳電費,電力公司還會斷電,該期間之電費均由上訴人繳納
,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該期間之電費41,042元;合計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5,042元(計算式:90,000元+24,000
元+41,042元)。
㈢因被上訴人聲請
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兌現第一期之租金
支票其中13張,乘以每張支票面額42,000元,共計為546,00
0元。因被上訴人將支票扣押,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造成
上訴人受有損害,
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546,000元計算之
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3、4、6、9條,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9條特約應受
強制執行之事項約定第2項,被上
訴人違約時應任憑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絕不
異議。
㈤依上,
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00
0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42元。⒊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以546,000元計算之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就違背兩造於96
年6月23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之違約事項,不得
聲明異議之
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
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契約,其期限及付款方式有嚴格規定,
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判決並未進行
準備程序,且與事實不符,係違法判決,上訴
人已聲請再審,原法院也通知上訴人繳款,所以該事件並
非
駁回,而是再審中,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已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指系爭租賃契約已不存在也是錯誤的,因為系
爭租賃契約之期間為3年,還未終止前,被上訴人主張
民法
第455條並不
適用。
㈡又被上訴人寄發台南安定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要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因上訴人在大陸並未收受送達,不生先
期通知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又主張曾於96年8月14日寄發電
子郵件表示如果未取得執照,要考慮是否承租,然該電子郵
件並非由被上訴人撰寫,而是被上訴人之合夥股東陳英俊所
傳,且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5日在原法院提出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時,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不生效力,原因是該出租之土地係
上訴人與其大哥所共有,則上訴人若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是無效的,應該是由土地共有人全體(即上訴人與
其大哥)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才行,這是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租賃契約之主要理由,但據此認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㈣被上訴人又指稱上訴人未提供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相關資料,
並據此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等情,惟上訴人之房屋供出租
十幾年間,從未發生此種狀況,且上訴人也有提供相關資料
(即租屋記事)給被上訴人供其辦理工廠登記證,實係被上
訴人之股東間有問題才要解約。
㈤上訴人之本意並非要使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而是要對被上訴
人處以罰款,如果被上訴人有解約的想法,上訴人依約可以
對被上訴人處以罰款。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並沒有記
載被上訴人欲搬離他處時就可以終止契約之說明,且當時上
訴人在大陸,單方面終止契約對上訴人不划算。況被上訴人
說要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也沒有說要使用契約書第19條,又
被上訴人是說要
解除契約,而不是說要終止契約。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房子,簽約3年,是用一般文具店買的
合約書簽立,簽完約後,經過一段期間,因不能辦理工廠登
記證,雖上訴人曾提供租屋記事,但也不能據以辦理工廠登
記證,所以被上訴人打算不租了,才發出存證信函、也發電
子郵件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在原法院也坦承收受無誤。故就
被上訴人而言,遷離之先期通知已經完成。又當時上訴人說
其為台商,人在大陸不方便收錢,才希望每月之租金用支票
定期開立,嗣被上訴人不租了,也通知上訴人,請其將其餘
未兌現之13張票據返還,卻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才提起
訴訟向上訴人請求。
二、被上訴人在其他民事事件中已經敘明,確已遷離所租房屋,
最積極的證據是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
偵字第1265號)中提及依臺灣電力公司
記錄之電費既少於家
戶平均值,而被上訴人公司係作工廠使用,如用電少於家戶
平均值,甚至有0度出現,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已經遷離承租
處所。又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亦認定兩造間租
賃關係於97年5月29日起已不存在。又上訴人曾在原法院
開
庭時直接要被上訴人給付其70萬元就可以,然兩造間只有一
份契約,既然上訴人在台南地檢署也承認被上訴人已經遷離
,所以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單憑一份已不存在之契約,上
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而兩造訴訟過程中,上
訴人曾提出2次法官迴避、2次指定管轄,使得訴訟程序一再
拖延,目的是逼迫被上訴人給付其想得到之金額。惟被上訴
人認為依照系爭租賃契約之精神,上訴人已符合系爭租賃契
約第19條第1款,即被上訴人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上訴
人一個月租金;但上訴人竟主張還要經過其同意才可以遷離
,顯然已經違背契約精神;更何況上訴人在民事上都沒有提
出任何有力的證據,只是欲藉由訴訟冗長來得到金錢。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均同意本件無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致其受有損害,
爰依該契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事項,不
得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98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18個月租
金,是否應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開立18張面額各42,000元
之支票支付?
四、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提供資料給其辦工廠
登記證」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效?是否有未依法催告履行
之情形?
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否撤銷?
六、台南市政府於97年7月3日之函是否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辦理工
廠登記證?(見本院卷第88頁)
七、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是否在被上訴人管理之電子信箱,復
其
合夥人之文件,說明「今天下午被上訴人代理人來電,最
後有說,不足文件部分,可授權委託公司(被上訴人)辦理
,故這件事情
倘若還需要甚麼?歡迎聯絡。」?
八、被上訴人是否利用其合夥人談辦廠證,卻從中阻礙,最後兩
者不歡而拆夥,卻又以合夥人討論申辦廠證之事為解約之理
由?
九、被上訴人是否有以存證信函稱自96年8月份起以電子郵件及
手機聯絡,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十、被上訴人是否於9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
系爭租賃契約,亦即契約是否已有效解除?(見本院卷第53
-54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
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
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無效,及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
否認,並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
0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
起不存在確定在案,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
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自97年5月29日起尚存在及
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等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7年間,曾以系爭租賃契約未有效成立,
或已解除,或已終止為由,請求本件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契
約之第1次租金支票其中13張,其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租賃
契約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租賃期間票據13張(
共計546,000元)及上訴人應返還
押金84,000元。該民事事
件由原法院臺南簡易庭以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事件審理,
並於97年6月12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自97年5
月29日起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票據6紙(即
附表
所載編號8至13所示之票據6紙),面額計252,000元及押
租金84,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該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
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事件審理,並於100年4月13
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
日起不存在等(下稱兩造間前案訴訟),該判決並於100年4
月13日確定,並有原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
、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68-172、174-181頁),是兩造間前案訴訟之
訴
訟標的為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終止、或解除後之返還義務,
及押租金契約請求權,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係請
求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義務,及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兩造間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與前案訴訟係
同一事
件,上訴人一案二訴,應屬無據,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三、
上揭爭執事項一、二、三部分。
㈠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
),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間前案訴訟已
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本於調查、辯論結果
迭經判斷認定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9條,承租人(即本件被上訴
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內,得以賠償1個月租金之方式,
取得單方終止租約之權限,而兩造間租賃關係經判決自97年
5月29日起不存在已確定在案,業如上述,而上訴人
迄未就
系爭租賃契約自97年5月29日起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是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則本
件上訴人又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月1日起至99
年6月30日之第2次租金756,000元,顯屬無據,因而系爭租
賃契約所約定自98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18個月租金,
不應再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所開立18張每張面額各42,000
元之支票支付。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內,得以賠償1個月租
金之方式,取得單方終止租約之權限,且兩造間租賃關係自
97年5月29日起已不存在等情,業經兩造間前案訴訟判斷認
定在案,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依約租滿3年即為違
約、債務不履行
云云,已屬無據。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按本件係上訴人認
被上訴人有就系爭租賃契約違約情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就支付租金及違約等情損害賠償,然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所指訴訟成本、訴訟交通費用、電費、遭被上訴
人假處分支票之利息等事項,亦均與上訴人所指本件被上訴
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間對於系爭租
賃契約自97年5月29日起已不存在等情,已經前案訴訟判決
確定在案等情,亦如上述,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歸責性、違法性之證據
以實其說,則揆之
上開說明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
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另上訴人主張依據租賃契約第19條第2項,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本件訴訟第一、二、三項訴之聲明,不得異議云
云,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2項係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
本件被上訴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即本
件上訴人)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語;按「
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
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2項雖約定:租賃期間內被
上訴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本件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決不異議等語;其真意倘係拋棄民事、行政、刑事訴
訟權,即有
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難謂有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參照),又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7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既得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7頁反面),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系爭租賃
契約,而應任上訴人處理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
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未進行準備
程序,且與事實不符,係違法判決,上訴人已聲請再審,該
事件現再審中,並非被上訴人主張已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等語
。但查有關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本件上訴人縱已對
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屬實
,惟迄今仍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已確定之情
形,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
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
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72年
判字第336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則
揆諸上開說明以觀,上訴人雖就前案提出再審之訴,但仍無
法舉證有足以推翻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之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
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五、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⑴被上訴人使用存證信函通知要終止系
爭租約,因上訴人並未收受送達,不生效力;⑵被上訴人於
97年5月25日在原法院提出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主要理由
,係以該出租之土地係上訴人與其大哥所共有,應該是由土
地共有人全體(即上訴人與其大哥)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
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並未提供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相關資料
,並據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但上訴人之房屋供出租十幾年
間,從未有此種情況,且上訴人也有提供相關資料給被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之股東有問題才要解約;⑷上訴人之意見並
非要使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而是要對被上訴人處以罰款;如
果被上訴人有解約的想法,上訴人可以罰款,系爭租賃契約
事項並沒有記載被上訴人欲搬離他處就可以終止契約之說明
等情,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經核已於原法院以97年
度簡上字第130號所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
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意旨中論斷,自應受前
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見本院卷第174至181頁),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又本件既已由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於100年4月13
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
日起不存在,並於100年4月13日確定等情業如上述(見本院
卷第181頁),則上訴人再於本件上開爭執事項㈣至㈩部分就
⑴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供資料給辦工廠登記
證」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效?是否有未依法催告履行之情
形?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否撤銷?⑶台南市政府於97
年7月3日之函是否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辦理工廠登記證?⑷上
訴人於96年8月15日是否在被上訴人管理之電子信箱,回復
其合夥人之文件,說明「今天下午被上訴人代理人來電,最
後有說,不足文件部分,可授權委託公司(被上訴人)辦理
,故這件事情倘若還需要甚麼?歡迎聯絡」。⑸被上訴人是
否利用其合夥人談辦廠證,卻從中阻礙,最後兩者不歡而拆
夥,卻又以合夥人討論申辦廠證之事為解約之理由?⑹被上
訴人是否有以存證信函稱自96年8月份起以電子郵件及手機
聯絡,上訴人均置之不理?⑺被上訴人是否於96年11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亦即契約是否已有
效解除等事項提出爭執,顯係就上開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
第130號曾經判決確定之重要爭點再提出爭執,且本院經核
上開原法院所判決確認系爭租約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之
確定判決,係本於兩造辯論後所為之判斷結果,因此自97年
5月29日起兩造已無租約之存在,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證
明上開已確定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亦未能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是上訴人就上開已判決確定之
重要爭點,於本件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
相異之判斷,俾能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並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爭執
事項(即㈣至㈩部分),本院認無再逐一審酌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54條、441條、450條
及系爭租賃契約第3、4條之規定等語;但查:民法第254條
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本件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後,因不能辦理工廠登記證
,被上訴人乃發出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無法續租(見原審卷
㈠第24頁),並依法訴請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已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應無民法第254條所規定之遲延給付情事;再
按民法第441條、450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
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
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惟本件既非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
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已如上述,並經原法院97
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在案亦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係
就曾經判決確定之事件再為重複主張,因而本院認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陸、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000元(即
系爭契約第2次租金),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42
元(即訴訟成本費、交通費、電費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以546,000元計算之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就違背兩造於96年6月23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之違約事項,不得聲明異議等,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
上訴聲
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票據種類 │發票人 │收票人│帳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1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6.12.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1.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2.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3.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4.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5.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6.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7.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8.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9.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10.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2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11.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3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12.8 │42,000 │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