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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星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虳 被 上訴 人 登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裕 訴訟代理人 林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向上訴人訂購線材(下稱系爭線 材),並先後於同年七月八日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 零五萬三千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給付貨款五百零四萬元予 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上訴人原各應於被上訴人付 款後十五日內,交付系爭線材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未出 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已於一百年八月四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線材 之義務;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衍生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零九萬三千 元,及其中四百零五萬三千元自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另五 百零四萬元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八百零九萬 三千元部分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 、陳述略以: (一)兩造在本件爭訟之事發生前即有交易往來,上訴人收款後 均有出貨。又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給 付之貨款後,並完全沒有出貨,上訴人係出部分貨物後 ,發生周轉不靈,以致公司停止營業,無法再繼續出貨, 上訴人估計已出貨金額達一百餘萬元,故原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超過八百零九萬三千元部分,實有違誤。 (二)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廣隆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購 買線材,由廣隆公司將線材交予被上訴人,此有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客戶銷售明細表可證。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收取被上訴人所付貨款後,仍 有自行向被上訴人出貨,亦有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至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客戶銷售明細表可證。以上由廣隆公司向 被上訴人出貨達268,127公斤,另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 人出貨達133,311公斤。 (三)依上,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八百零 九萬三千元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向上 訴人訂購系爭線材,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給付貨款四百 零五萬三千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給付貨款五百零四萬元 予上訴人。 ㈡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上訴人原各應於被上訴人付款後十 五日內,交付系爭線材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出貨, 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一百年八月 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線材之 義務,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抗辯曾交付價值一百萬元貨物予被上訴人,是否屬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線材並已支付貨款,然 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系爭線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線 材訂購單、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之未收帳款明細表、 被上訴人匯款與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催告上訴人返 還貨款之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在卷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 7至13頁),核屬相符;再徵諸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通 知並經相當期間,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以察 ,上開事實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 訴後固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檢附 其公司客戶銷售歷程表(其上列有產品編號、品名規格、 單據號碼、交易日期、數量、單位、金額等項,見本院卷 第34至62頁),主張已交貨約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 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稱上開上訴人公司客戶銷 售歷程表所出貨之對象並非出貨予被上訴人等語。又查上 訴人上開書狀所附其公司客戶銷售歷程表所載,雖載有產 品編號、品名規格、單據號碼、交易日期、數量、單位、 金額等項,但未載明銷售或供貨予何人之資料,上訴人亦 未提出其確已交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收之證明 文件,復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自尚難憑上訴人無法查與 事實相符之所稱即其已交貨約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 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第二五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 ,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 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 則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87年 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依約應在被上 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各給付系爭線 材貨款後之十五日內,給付被上訴人訂購之二筆系爭線材 ,而迄未給付,業如前述,依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規定 ,上訴人應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之九十八年七月廿四日及 同年月三十日各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 付,於原審一百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上訴人應 於收受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給付系爭線 材,逾期不給付即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係 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審將該言詞 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予上訴人,已於一百年八月廿二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有前揭筆錄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原審重訴 字卷第14至17頁),上訴人未遵期於收受前揭筆錄之送 達後七日內給付系爭線材,依前引判決意旨,停止條件成 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系爭線材 之買賣契約均應已合法解除,殆無疑義。 (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二五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0三條復有明定。本件系 爭線材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二五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共九百 零九萬三千元;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 十四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價金,亦有前引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8頁),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償還自受領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買 賣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 零九萬三千元,及其中四百零五萬三千元自九十八年七月 九日起,其餘五百零四萬元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解除買賣系爭線材之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九百零九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已交貨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不 足採。原審爰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核定相當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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