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星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王虳
被
上訴 人 登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裕
訴訟代理人 林曉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向上訴人訂購線材(下稱
系爭線
材),並先後於同年七月八日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
零五萬三千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給付貨款五百零四萬元予
上訴人;依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上訴人原各應於被上訴人付
款後十五日內,交付系爭線材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
迄未出
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已於一百年八月四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線材
之義務;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
;
乃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衍生之
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零九萬三千
元,及其中四百零五萬三千元自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另五
百零四萬元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八百零九萬
三千元部分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
、陳述
略以:
(一)兩造在
本件爭訟之事發生前即有交易往來,上訴人收款後
均有出貨。又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給
付之貨款後,並
非完全沒有出貨,上訴人係出部分貨物後
,發生周轉不靈,以致公司停止營業,無法再繼續出貨,
上訴人估計已出貨金額達一百餘萬元,故原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超過八百零九萬三千元部分,實有違誤。
(二)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廣隆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購
買線材,由廣隆公司將線材交予被上訴人,此有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客戶銷售明細表
可證。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收取被上訴人所付貨款後,仍
有自行向被上訴人出貨,亦有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至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客戶銷售明細表可證。以上由廣隆公司向
被上訴人出貨達268,127公斤,另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
人出貨達133,311公斤。
(三)依上,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八百零
九萬三千元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
(一)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向上
訴人訂購系爭線材,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給付貨款四百
零五萬三千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給付貨款五百零四萬元
予上訴人。
㈡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上訴人原各應於被上訴人付款後十
五日內,交付系爭線材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出貨,
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一百年八月
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線材之
義務,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
抗辯曾交付價值一百萬元貨物予被上訴人,是否屬
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線材並已支付貨款,然
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系爭線材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線
材訂購單、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之未收帳款明細表、
被上訴人匯款與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催告上訴人返
還貨款之
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在卷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
7至13頁),
核屬相符;再
徵諸上訴人於原審已受
合法通
知並經相當
期間,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以察
,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
訴後固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提出之民事
爭點整理狀檢附
其公司客戶銷售歷程表(其上列有產品編號、品名規格、
單據號碼、交易日期、數量、單位、金額等項,見本院卷
第34至62頁),主張已交貨約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
等情;
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稱上開上訴人公司客戶銷
售歷程表所出貨之對象並非出貨予被上訴人等語。又查上
訴人上開書狀所附其公司客戶銷售歷程表
所載,雖載有產
品編號、品名規格、單據號碼、交易日期、數量、單位、
金額等項,但未載明銷售或供貨予何人之資料,上訴人亦
未提出其確已交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收之證明
文件,復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自尚難憑上訴人無法查與
事實相符之
所稱即其已交貨約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
云云,
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第二五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
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
,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
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
則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87年
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
參照)。本件上訴人依約應在被上
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各給付系爭線
材貨款後之十五日內,給付被上訴人訂購之二筆系爭線材
,而迄未給付,業如前述,依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規定
,上訴人應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之九十八年七月廿四日及
同年月三十日各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
付,於原審一百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上訴人應
於收受該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給付系爭線
材,逾期不給付即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係
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嗣經原審將該言詞
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予上訴人,已於一百年八月廿二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有
前揭筆錄及送達證書存卷
可參(原審重訴
字卷第14至17頁),上訴人
猶未遵期於收受前揭筆錄之送
達後七日內給付系爭線材,依前引判決意旨,停止條件成
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系爭線材
之
買賣契約均應已合法解除,
殆無疑義。
(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二五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0三條復有明定。本件系
爭線材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二五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共九百
零九萬三千元;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
十四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價金,亦有前引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8頁),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償還自受領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買
賣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
零九萬三千元,及其中四百零五萬三千元自九十八年七月
九日起,其餘五百零四萬元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解除買賣系爭線材之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九百零九萬三千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為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已交貨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不
足採。原審爰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核定相當
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