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勝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張明智 律師
參 加 人 湯文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承攬契約權利義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8年6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
第593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並經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於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上訴及追加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雖未經
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
確
認之訴與
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
定一定
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
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判決其在私
法上對於
被告有一定給付之
請求權,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
為之訴,故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給付之訴之
於確認之訴,為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質的擴張。
本件上訴人
就
系爭工程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3,802 萬元(被上訴人
嗣
於99年3月11 日陳報更正尚可請領之工程款為41,788,011元
),於原審僅聲明求為判命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二
第52頁),屬確認之訴;嗣上訴除仍請求法院確認其對被上
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外,並進而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該工程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係提起給付之訴之
意,自屬訴之追加(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11 頁),且被上訴
人復同意上訴人該訴之追加(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48 頁),
符合
上揭說明,經本院前審准許在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所謂該訴訟繫屬中,自該訴訟開始時起,至因確定
裁判等原因而終結時止,該訴訟繫屬於上級審時,亦不失為
訴訟繫屬中;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參加人
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
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
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
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
人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2年聲字第113號、32年上字第2
600號判例,及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
裁定意旨足參。本件參
加人湯文萬以兩造爭執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皇廷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設定予參加人之
質權標的物債權
,就系爭債權之存否、歸屬、及數額,對參加人均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等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為輔助被上訴
人參加訴訟,揆之上揭說明,參加人因所輔助之被上訴人如
受敗訴判決時,確有致其質權直接受影響之不利益,而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亦應許其參加訴訟以輔助被上訴人,
均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以共同承攬方式公開招標,要求共同承
攬廠商應指定代表廠商,代表共同承攬廠商與其為履行
契約
行為。伊與皇廷公司、璇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璇遠公司)
,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2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約定由皇廷公司主辦建築工程、璇遠公司主辦水電工程、伊
主辦消防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70%、20%、10%
,並以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取得系爭工程。
旋由
皇廷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系爭共同投
標協議書作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各成員於得標後負連帶履
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
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
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嗣因系爭工程原代表廠商皇廷公司,
於96年底財務周轉困難,無法與共同承攬成員繼續履行系爭
工程權利義務,經皇廷公司及璇遠公司同意改由伊為系爭工
程之代表廠商,並將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伊,相
關契約權利義務亦由伊繼受。伊已於97年1 月21日通知被上
訴人,
詎被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由伊繼受系爭工
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變更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伊
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802 萬元工程款。
退步言之,
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有契約金額10%比例
之工程款,至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比例之工程款。
爰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求
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代表廠商,自97年 1
月22日起變更為伊,並由伊繼受
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㈡確
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802 萬元債權存在之
判決。繼於本院上訴審將上揭㈡部分,追加為請求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3,80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463,106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
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已確定,被
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第三審廢棄發回更審
。)併於本院更一審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78,801 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簽立之系爭共
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承攬協議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文件,
伊不受上揭條款
拘束。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依共同
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共同具名提出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
未經伊簽名,
所載條款並無拘束伊之效力;至於共同承攬協
議書
乃系爭工程決標後,由得標廠商為陳報估驗計價之支付
方式所提出,僅係皇廷公司對受領款項之指示,上訴人不得
據此主張繼受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況依共同
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伊對於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是否繼
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有同意
與否之決定權。上訴
人主張伊不得拒絕其變更為代表廠商並繼受原契約之權利義
務,並無理由。又皇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台南地院
自96年9月13日起
迄97年4月15日止多次扣押在案,累計扣
押
金額達2 億餘元以上,遠超過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得向伊主
張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金額;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經執行法
院扣押在案,伊拒絕同意由上訴人變更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
商,及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非無正當理由。又系
爭工程款債權僅皇廷公司得為請求,上訴人主張按其主辦項
目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併於本院更一審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
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然
該工程款債權係存在於皇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皇廷公司於
97年1月9日,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並於
97年1月15日將該質權設定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905
條第2 項規定,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清償期業
已屆至,伊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且伊已就系爭工程款
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爭執之工程款債權,乃皇廷公
司設定予伊之質權標的物債權,就系爭債權之存否、歸屬、
及數額,對伊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資為參加訴訟之理
由。
四、
經查皇廷公司、璇遠公司與上訴人三家廠商,於94年7 月12
日在南投地院,就系爭工程依
公證程序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據以參加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程序,而於94年7 月14日系
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中,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得標後,
三家廠商於94年9 月14日在南投地院,依公證程序簽立共同
承攬協議書。嗣於97年1 月22日,被上訴人收受代表廠商皇
廷公司97年1月18日皇營97(南科社)字第020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其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並請求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將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共同承
攬成員翔鋒公司、璇遠公司共同繼受。上訴人並於97年1月2
2 日發函被上訴人聲請繼受系爭工程,該函於
翌日送達被上
訴人,上訴人繼於97年1 月25日補送共同承攬契約轉讓繼受
協議書補充協議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回函
上訴人無法同意其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7年2 月29日回
函上訴人無法同意其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然同
意由其為後續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又系爭工程已
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1日結算
陳報,尚可請領工程款41,788,011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協議書
暨公證書、皇
廷公司97年1月18日皇營97(南科社)字第020號書函、翔鋒
公司97年1月22日翔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翔鋒公司
97年1月24日翔鋒南科(消)發字第008號函暨附件轉讓繼受
協議書及其電腦收文畫面、被上訴人97年2月5日南營字第09
70002254號函、97年2月29日南營字第0970003166 號函各影
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及被上訴人99年3 月11日民事
陳報狀所
附系爭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附於上訴卷
足稽,自
堪
信實。
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原代表廠商皇廷公司,因財
務周轉困難,無法與共同承攬成員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權利義
務,經皇廷公司及璇遠公司同意,改由伊為系爭工程之代表
廠商,並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惟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同意,伊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所承攬系爭工
程契約金額10%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4,178,8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請求領取該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乙情。
五、被上訴人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否准上訴人
自97年1 月22日起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拒絕其領取系爭
工程款為有理由:
㈠按
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
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
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
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
,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又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88年4
月26日訂定發布「共同投標辦法」,該辦法第10條第1 項
第6 款、第11條明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
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
認證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
,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
其他成員繼受。」、「有前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者,共同
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
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
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本件系爭工程屬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之共同投標
法律行
為:經查皇廷公司、璇遠公司與上訴人三家廠商,於94年
7 月12日簽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南投地院公證,
約定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於94年7 月14日參加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並得標,而由皇廷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
共同投標協議書復載有:第一條「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皇
廷公司為代表廠商」,第二條「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一
成員(皇廷公司):建築工程、第二成員(璇遠公司):
水電工程、第三成員(翔鋒公司):消防工程。」,第三
條「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第二成
員:%,第三成員:%。」,第四條「各成員於得標
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第五條「成員有破產或其他
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
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等語
明確;另被上訴人對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為系爭工程契
約附件之一(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94 頁)。則被上訴人關
於系爭工程,既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上訴人與皇廷公
司、璇遠公司三家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由指定
之代表人簽約,由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連帶負履
行採購契約之責,而承攬系爭工程,足認系爭工程契約屬
於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之共同投標法律行為
無訛。
㈢被上訴人對於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廠商有決定之權限:
次查上揭由上訴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具名簽署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5 點雖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
,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惟系爭工程
既係依共同投標辦法而成立,自應受該辦法之規範,而依
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必在經被上訴人機關之同意後
,始得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故是否同
意,被上訴人仍有決定之權限,非被上訴人有同意之義務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依契約即應同意云者,即無足採。況
被上訴人97年2月29日南營字第0970003166 號覆函,除重
申不同意由上訴人繼受皇廷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
務之意旨外,並表明:「為避免影響工程後續結案、保固
等業務之聯繫,同意由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為後續
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惟其他共同承攬成
員之權利義務則不在同意範圍。」等語,更有上訴人提出
之上揭覆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則依被上訴
人上揭覆函內容,既已明確限制其同意範圍,僅止工程後
續結案、保固等業務上之意見聯繫,而不及其他共同承攬
成員之權利義務,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其繼受系
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仍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為有正當理由:
上訴人固謂皇廷公司因有財務周轉困難,無法與團隊成員
共同繼續系爭工程契約後續應辦、未辦事宜情事,經共同
投標之三方於97年1 月19日協議,同意推由上訴人繼受系
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及變更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被
上訴人並已於97年1 月22日收受通知,並於原審提出上訴
人公司函、共同承攬契約轉讓繼受協議書、共同承攬契約
轉讓繼受協議書(補充協議)等件為證。然皇廷公司對於
被上訴人所有應收工程款、保固金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扣
押在案,此有被上訴人97年2月5日南營字第0970002254號
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且皇廷公司因與第三
人之債務糾紛,經第三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由台南
地院多次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皇廷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債
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向皇廷公司為清償,其中被上訴人於
96年9月27日收受台南地院96執全字第3536 號
執行命令,
扣押金額為5,812,033元;於97年1月24日收受台南地院97
執全助字第25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為1億9,000萬元
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
三方協議,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所示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
書約定,共同推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
並變更為代表廠商,固非無據;然上訴人既請求繼受契約
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係包括以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就
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及義務在內,均應由上訴人
嗣
後繼受而行使及履行之意,則皇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權,既經執行法院扣押在案,不論遭扣押金額之多
寡,被上訴人均應受扣押命令拘束,被上訴人據此拒絕同
意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及變更上訴人為
代表廠商,即為有正當理由。
㈤
綜上所述,皇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
執行法院命令扣押後,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三方
,始於97年1 月19日協議,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權
利義務,及變更為代表廠商;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皇廷公司
及上訴人之通知後,以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
固金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扣押為由
予以拒絕,既非無正當
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
,自97年1 月22日起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並繼受系爭
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云者,當無足取。
六、上訴人不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按其所承攬系爭工程契約
金額10%比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178,801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或分受之,係就可分
債權人或可分
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
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
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須依其法律行為性質
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分受比率,非必
相同,最高法院著有92年
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足參。被
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規定契約文件
適用範圍,包括:「一、本契約條款。二、開標紀錄。三、
招標公告。四、補充投標須知。五、投標須知。六、特殊規
定(規範)。七、工程圖說。八、施工規範。九、工程項目
、數量及金額詳細表。」及第39條約定,契約附件,計有得
標廠商紀錄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開標紀錄、標單、工程項
目、數量及金額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補充)
施工說明書、投標須知、施工圖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
上訴人主張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承攬協議書」均
不在系爭工程契約之範疇,被上訴人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云
云。然系爭工程契約既係依共同投標辦法成立之共同承攬契
約,即應受上揭辦法之規範,而上揭辦法既已明定「公證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得標後列入契約。」則共同投標協議書
自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此觀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更審中
即不再抗辯「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承攬協議書」非契
約之一部即明。而
觀諸共同承攬協議書內容,除將上訴人、
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原在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契約價金比
率變更外,並於第5 點明確記載:「共同承攬廠商同意契約
價金,由代表廠商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向機關請領,
全額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戶名: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銀
行:大眾銀行台中分行。」等語,顯見三家共同承攬廠商業
以契約明確另為約定,對外須由代表廠商皇廷公司開具其公
司之發票,向被上訴人申領工程款,否則何以僅需皇廷公司
發票即可向被上訴人領款,何以款項只匯入皇廷公司帳戶,
且自94年至97年均為如此處理,未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處理,
上訴人及璇遠公司長期均無
異議。則揆之上揭說明,本件共
同承攬廠商間對外之關係,既已明確約定僅代表廠商之皇廷
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請求權,至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及
共同承攬協議書,其上所載各成員所享有之契約價金比率,
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間,內部享有工程
款債權比率之約定而已。況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點,亦記
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領。」
等語,益見三家共同承攬商自始即約定,對外僅代表廠商之
皇廷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其餘上訴人及璇遠公
司二共同投標廠商,均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主辦工
程項目之工程款,
灼然明甚。上訴人主張共同承攬契約書,
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僅係共同承攬廠商為領款方便所訂
定,不影響兩造依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既承攬系爭
工程契約金額10%比率,則該10%比率結算工程款4,178,80
1 元債權,即屬其所有,
而非皇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其得
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仍無足取。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所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0%比率計算之結算
工程款4,178,801 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