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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承攬契約權利義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勝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張明智 律師 參 加 人 湯文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權利義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8年6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 第593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並經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確 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 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判決其在私 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 為之訴,故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給付之訴之 於確認之訴,為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質的擴張。本件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802 萬元(被上訴人嗣 於99年3月11 日陳報更正尚可請領之工程款為41,788,011元 ),於原審僅聲明求為判命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二 第52頁),屬確認之訴;嗣上訴除仍請求法院確認其對被上 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外,並進而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該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係提起給付之訴之 意,自屬訴之追加(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11 頁),且被上訴 人復同意上訴人該訴之追加(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48 頁), 符合上揭說明,經本院前審准許在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所謂該訴訟繫屬中,自該訴訟開始時起,至因確定 裁判等原因而終結時止,該訴訟繫屬於上級審時,亦不失為 訴訟繫屬中;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參加人 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 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 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 人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2年聲字第113號、32年上字第2 600號判例,及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足參。本件參 加人湯文萬以兩造爭執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皇廷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設定予參加人之質權標的物債權 ,就系爭債權之存否、歸屬、及數額,對參加人均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等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為輔助被上訴 人參加訴訟,揆之上揭說明,參加人因所輔助之被上訴人如 受敗訴判決時,確有致其質權直接受影響之不利益,而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亦應許其參加訴訟以輔助被上訴人, 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以共同承攬方式公開招標,要求共同承 攬廠商應指定代表廠商,代表共同承攬廠商與其為履行契約 行為。伊與皇廷公司、璇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璇遠公司) ,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2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約定由皇廷公司主辦建築工程、璇遠公司主辦水電工程、伊 主辦消防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70%、20%、10% ,並以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取得系爭工程。旋由 皇廷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系爭共同投 標協議書作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各成員於得標後負連帶履 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 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 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嗣因系爭工程原代表廠商皇廷公司, 於96年底財務周轉困難,無法與共同承攬成員繼續履行系爭 工程權利義務,經皇廷公司及璇遠公司同意改由伊為系爭工 程之代表廠商,並將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伊,相 關契約權利義務亦由伊繼受。伊已於97年1 月21日通知被上 訴人,詎被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由伊繼受系爭工 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變更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伊 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802 萬元工程款。退步言之, 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有契約金額10%比例 之工程款,至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比例之工程款。 爰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求 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代表廠商,自97年 1 月22日起變更為伊,並由伊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㈡確 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802 萬元債權存在之 判決。繼於本院上訴審將上揭㈡部分,追加為請求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3,80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463,106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 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已確定,被 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第三審廢棄發回更審 。)併於本院更一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78,801 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簽立之系爭共 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承攬協議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文件, 伊不受上揭條款拘束。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依共同 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共同具名提出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 未經伊簽名,所載條款並無拘束伊之效力;至於共同承攬協 議書乃系爭工程決標後,由得標廠商為陳報估驗計價之支付 方式所提出,僅係皇廷公司對受領款項之指示,上訴人不得 據此主張繼受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況依共同 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伊對於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是否繼 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有同意與否之決定權。上訴 人主張伊不得拒絕其變更為代表廠商並繼受原契約之權利義 務,並無理由。又皇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台南地院 自96年9月13日起迄97年4月15日止多次扣押在案,累計扣押 金額達2 億餘元以上,遠超過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得向伊主 張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金額;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經執行法 院扣押在案,伊拒絕同意由上訴人變更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 商,及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非無正當理由。又系 爭工程款債權僅皇廷公司得為請求,上訴人主張按其主辦項 目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併於本院更一審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然 該工程款債權係存在於皇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皇廷公司於 97年1月9日,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並於 97年1月15日將該質權設定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05 條第2 項規定,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清償期業 已屆至,伊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且伊已就系爭工程款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爭執之工程款債權,乃皇廷公 司設定予伊之質權標的物債權,就系爭債權之存否、歸屬、 及數額,對伊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資為參加訴訟之理 由。 四、經查皇廷公司、璇遠公司與上訴人三家廠商,於94年7 月12 日在南投地院,就系爭工程依公證程序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據以參加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程序,而於94年7 月14日系 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中,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得標後, 三家廠商於94年9 月14日在南投地院,依公證程序簽立共同 承攬協議書。嗣於97年1 月22日,被上訴人收受代表廠商皇 廷公司97年1月18日皇營97(南科社)字第020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其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並請求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將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共同承 攬成員翔鋒公司、璇遠公司共同繼受。上訴人並於97年1月2 2 日發函被上訴人聲請繼受系爭工程,該函於翌日送達被上 訴人,上訴人繼於97年1 月25日補送共同承攬契約轉讓繼受 協議書補充協議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回函 上訴人無法同意其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7年2 月29日回 函上訴人無法同意其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然同 意由其為後續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又系爭工程已 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1日結算 陳報,尚可請領工程款41,788,011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協議書暨公證書、皇 廷公司97年1月18日皇營97(南科社)字第020號書函、翔鋒 公司97年1月22日翔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翔鋒公司 97年1月24日翔鋒南科(消)發字第008號函暨附件轉讓繼受 協議書及其電腦收文畫面、被上訴人97年2月5日南營字第09 70002254號函、97年2月29日南營字第0970003166 號函各影 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及被上訴人99年3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 附系爭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附於上訴卷足稽,自堪 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原代表廠商皇廷公司,因財 務周轉困難,無法與共同承攬成員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權利義 務,經皇廷公司及璇遠公司同意,改由伊為系爭工程之代表 廠商,並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惟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同意,伊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所承攬系爭工 程契約金額10%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4,178,8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領取該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乙情。 五、被上訴人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否准上訴人 自97年1 月22日起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拒絕其領取系爭 工程款為有理由: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 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 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 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 ,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又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88年4 月26日訂定發布「共同投標辦法」,該辦法第10條第1 項 第6 款、第11條明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 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 ,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 其他成員繼受。」、「有前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者,共同 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 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 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本件系爭工程屬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之共同投標法律行 為:經查皇廷公司、璇遠公司與上訴人三家廠商,於94年 7 月12日簽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南投地院公證, 約定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於94年7 月14日參加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並得標,而由皇廷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 共同投標協議書復載有:第一條「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皇 廷公司為代表廠商」,第二條「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一 成員(皇廷公司):建築工程、第二成員(璇遠公司): 水電工程、第三成員(翔鋒公司):消防工程。」,第三 條「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第二成 員:%,第三成員:%。」,第四條「各成員於得標 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第五條「成員有破產或其他 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 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等語 明確;另被上訴人對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為系爭工程契 約附件之一(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94 頁)。則被上訴人關 於系爭工程,既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上訴人與皇廷公 司、璇遠公司三家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由指定 之代表人簽約,由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連帶負履 行採購契約之責,而承攬系爭工程,足認系爭工程契約屬 於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之共同投標法律行為無訛。 ㈢被上訴人對於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廠商有決定之權限: 次查上揭由上訴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具名簽署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5 點雖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 ,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惟系爭工程 既係依共同投標辦法而成立,自應受該辦法之規範,而依 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必在經被上訴人機關之同意後 ,始得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故是否同 意,被上訴人仍有決定之權限,非被上訴人有同意之義務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依契約即應同意云者,即無足採。況 被上訴人97年2月29日南營字第0970003166 號覆函,除重 申不同意由上訴人繼受皇廷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 務之意旨外,並表明:「為避免影響工程後續結案、保固 等業務之聯繫,同意由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為後續 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惟其他共同承攬成 員之權利義務則不在同意範圍。」等語,更有上訴人提出 之上揭覆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則依被上訴 人上揭覆函內容,既已明確限制其同意範圍,僅止工程後 續結案、保固等業務上之意見聯繫,而不及其他共同承攬 成員之權利義務,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其繼受系 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仍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為有正當理由: 上訴人固謂皇廷公司因有財務周轉困難,無法與團隊成員 共同繼續系爭工程契約後續應辦、未辦事宜情事,經共同 投標之三方於97年1 月19日協議,同意推由上訴人繼受系 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及變更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被 上訴人並已於97年1 月22日收受通知,並於原審提出上訴 人公司函、共同承攬契約轉讓繼受協議書、共同承攬契約 轉讓繼受協議書(補充協議)等件為證。然皇廷公司對於 被上訴人所有應收工程款、保固金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扣 押在案,此有被上訴人97年2月5日南營字第0970002254號 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且皇廷公司因與第三 人之債務糾紛,經第三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由台南 地院多次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皇廷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債 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向皇廷公司為清償,其中被上訴人於 96年9月27日收受台南地院96執全字第3536 號執行命令, 扣押金額為5,812,033元;於97年1月24日收受台南地院97 執全助字第25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為1億9,000萬元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 三方協議,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所示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 書約定,共同推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 並變更為代表廠商,固非無據;然上訴人既請求繼受契約 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係包括以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就 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及義務在內,均應由上訴人嗣 後繼受而行使及履行之意,則皇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權,既經執行法院扣押在案,不論遭扣押金額之多 寡,被上訴人均應受扣押命令拘束,被上訴人據此拒絕同 意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及變更上訴人為 代表廠商,即為有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皇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 執行法院命令扣押後,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三方 ,始於97年1 月19日協議,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權 利義務,及變更為代表廠商;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皇廷公司 及上訴人之通知後,以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 固金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扣押為由予以拒絕,既非無正當 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 ,自97年1 月22日起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並繼受系爭 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云者,當無足取。 六、上訴人不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按其所承攬系爭工程契約 金額10%比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178,801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或分受之,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 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 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須依其法律行為性質 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分受比率,非必 相同,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足參。被 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規定契約文件 適用範圍,包括:「一、本契約條款。二、開標紀錄。三、 招標公告。四、補充投標須知。五、投標須知。六、特殊規 定(規範)。七、工程圖說。八、施工規範。九、工程項目 、數量及金額詳細表。」及第39條約定,契約附件,計有得 標廠商紀錄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開標紀錄、標單、工程項 目、數量及金額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補充) 施工說明書、投標須知、施工圖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 上訴人主張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承攬協議書」均 不在系爭工程契約之範疇,被上訴人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云 云。然系爭工程契約既係依共同投標辦法成立之共同承攬契 約,即應受上揭辦法之規範,而上揭辦法既已明定「公證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得標後列入契約。」則共同投標協議書 自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此觀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更審中 即不再抗辯「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承攬協議書」非契 約之一部即明。而觀諸共同承攬協議書內容,除將上訴人、 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原在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契約價金比 率變更外,並於第5 點明確記載:「共同承攬廠商同意契約 價金,由代表廠商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向機關請領, 全額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戶名: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銀 行:大眾銀行台中分行。」等語,顯見三家共同承攬廠商業 以契約明確另為約定,對外須由代表廠商皇廷公司開具其公 司之發票,向被上訴人申領工程款,否則何以僅需皇廷公司 發票即可向被上訴人領款,何以款項只匯入皇廷公司帳戶, 且自94年至97年均為如此處理,未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處理, 上訴人及璇遠公司長期均無異議。則揆之上揭說明,本件共 同承攬廠商間對外之關係,既已明確約定僅代表廠商之皇廷 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請求權,至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及 共同承攬協議書,其上所載各成員所享有之契約價金比率, 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間,內部享有工程 款債權比率之約定而已。況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點,亦記 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領。」 等語,益見三家共同承攬商自始即約定,對外僅代表廠商之 皇廷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其餘上訴人及璇遠公 司二共同投標廠商,均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主辦工 程項目之工程款,灼然明甚。上訴人主張共同承攬契約書, 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僅係共同承攬廠商為領款方便所訂 定,不影響兩造依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既承攬系爭 工程契約金額10%比率,則該10%比率結算工程款4,178,80 1 元債權,即屬其所有,而非皇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其得 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仍無足取。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所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0%比率計算之結算 工程款4,178,801 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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