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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福晟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金 蓮 訴訟代理人 林 琦 勝 被 上 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鳳 龍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君       徐 一 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 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0195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2月 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訴外 人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就廠內之「混 凝土攪拌機」(下稱系爭抵押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嗣聯 嘉公司因財務困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將該公司所有之 土地、建物及地上物(廠內所有動產,包括混凝土攪拌機) 出售與訴外人賴金蓮,賴金蓮並以此為資本及現金出資成立 福晟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惟聯嘉公司卻 惡意隱瞞該「混凝土攪拌機」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迄 聯嘉公司惡性倒閉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廠房所在地查看系 爭抵押動產時,上訴人始知此事;而聯嘉公司既將系爭抵押 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並已交付,則被上訴人所查封位在嘉義縣 番路鄉新福村大庄三十四之六號住址內之「混凝土攪拌機」 應為上訴人所有,除被上訴人之受雇人至現場查封該「混凝 土攪拌機」即已明知系爭動產遭債務人聯嘉公司出賣予上訴 人公司外,期間上訴人並不斷與被上訴人聯繫磋商代債務人 聯嘉公司清償該抵押債權,但被上訴人卻堅拒上訴人清償該 抵押債權,並執意拍賣系爭抵押動產,上訴人亦多次通知被 上訴人該抵押物已為上訴人所有,如拍賣後清償債權所剩之 價金應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非但不予理會,仍執意欲將 剩餘價金返還予聯嘉公司,上訴人為保自身權益,最後於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抵 押動產確為上訴人所有。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 日拍賣系爭抵押動產,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多萬元價格拍 出,清償所擔保之債權後,仍有賸餘之價金,但被上訴人卻 拒絕將該剩餘之價金返還上訴人,致上訴人因之受有三百八 十八萬元之損失。 二、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動產之占有人,上訴人即受 有法律推定之保護,毋須以確認訴訟來證明自己始為所有權 人;況若上訴人非占有人,被上訴人又豈會將系爭抵押動產 設備交由上訴人保管;可徵被上訴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為系 爭抵押動產設備之占有人,又忽視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及並受 法律推定之保護。被上訴人一昧認定聯嘉公司始為系爭抵押 動產設備之所權人,實不知其認定基礎何在?在知情系爭抵 押動產可能為上訴人所有時,亦從未認真處理所可能引發之 爭議,再再顯示出大企業傲慢、輕忽事理之態度。 三、依上,被上訴人除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應將剩餘款 項返還抵押物所有人之規定外,並對上訴人有侵害其受領拍 買抵押物剩餘款項之權利,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爰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衍生之請求 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八 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二百 八十八萬元自本件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其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 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訴外人林憲忠與聯嘉公司所 訂立,上訴人依該契約提起本件給付價金訴訟,應屬當事人 不適格。 二、縱認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因該契約係由經 驗豐富之代書撰寫,且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價值近二千萬元 ,豈會未明列契約書上?且林憲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 七年十二月間擔任聯嘉公司之監察人,豈有不知系爭混凝土 拌合設備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之情,否則豈會要求被 上訴人低價出售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僅係因購買聯嘉公 司之不動產,致形式上占有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應屬無權 占有。另被上訴人因執行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動產抵押權 ,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點交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在場即已表明,無法確定買賣契約內是否含有系爭混凝土拌 合設備,然願代聯嘉公司清償該抵押之債權,並請求能以低 價出售,則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 有權,即非無疑。 三、本件上訴人最遲於九十七年八月底即悉設定動產抵押權一事 ,迄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將拍賣後剩餘價金返還聯嘉公司期 間,上訴人有充裕時間向法院聲請相關保全程序,以保全標 的物及拍賣後剩餘價金,並提起訴訟以確認剩餘價金之歸屬 ;惟上訴人就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始終未能提出確實受 讓自聯嘉公司並為所有權人之證明,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規定,自應將剩餘價金返還予聯嘉公司。 四、自訴外人聯嘉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合約迄被上訴人占有並出賣 系爭標的物之期間內,上訴人皆未有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 作為,故其絕非債務人。另訴外人聯嘉公司於違約前對被上 訴人清償還款時亦使用聯嘉公司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從未見 上訴人有任何形式之還款清償作為。而本件需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規定為之,已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標的物即「混凝土拌 合」設備為訴外人聯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往來契約所提供予 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擔保,亦為不爭事實;本件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以論,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契約往來,亦未提 供系爭標的物予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則上訴人絕非債務 人,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之債權人。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無任何之債權文件,亦即上訴人明知聯 嘉公司始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且其未曾於被上訴人占有系 爭標的物及拍賣期間主張其權利,但卻於拍賣系爭標的物並 有剩餘價款後搖身變為債務人;若當時拍賣系爭標的物之價 款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時,上訴人是否仍會主張其為 債務人?本件上訴人對於於同一事件同一債權竟有前段債務 人、後段債務人之主張,其混淆法律關係之謬誤至鉅。 六、上訴人於本件僅係第三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即有 規範抵押權人之占有及善意第三人之請求賠償規定,而依第 三項規定,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 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此,縱認上 訴人(第三人)有償取得抵押物,抵押物經被上訴人(抵押 權人)占有後,即得向訴外人聯嘉公司(債務人暨受款人) 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 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聯嘉公司所為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訂有 書面約定,並向經濟部登記,於債務人違約後並依法聲請法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取回占有並經公開拍賣,拍賣後 之剩餘款項則發還債務人,其過程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洵 屬合法,並無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是上訴人如認其受有損害 時,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十七條規定逕向訴外人聯嘉公司求 償。 八、訴外人陳清亮代表聯嘉公司與林憲忠締結買賣契約時,依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經公司股東會特 別決議,對於公司自不生效力。而陳清亮代表聯嘉公司締結 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徵得股東會決議,且本件買賣契約係 未合法召開股東會而處分公司資產之行為,故陳清亮代表聯 嘉公司與林憲忠締結出售聯嘉公司主要財產之買賣契約,顯 違反上揭規定,依法應不生效力。致聯嘉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拍賣系爭標的物扣除所積欠帳款後之剩 餘款項返還聯嘉公司,依法並無不合;亦即被上訴人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剩餘款項交付聯嘉公司,洵屬合 法。 九、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聯嘉公司所有之混凝土拌合設備,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聯嘉公司間訂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以擔 保聯嘉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之貨款,並依法向經濟部工 業局為動產抵押之登記(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二、訴外人林憲忠(即上訴人之法代賴金蓮之配偶)與聯嘉公司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訂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至7頁 )。 三、上訴人及聯嘉公司均曾分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將清償債 務後之拍賣系爭抵押動產餘款(即3,880,000元)交付予渠 等。 四、系爭抵押動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97年09月25日)並清 償積欠之債務後,被上訴人已將上揭餘款交付予聯嘉公司( 見原審卷第33頁)。 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 程序時已占有系爭抵押動產,並對被上訴人口頭表示其為所 有權人。 六、上訴人在實際拍賣系爭抵押動產程序前後,均未出示其為系 爭抵押動產所有權人之證據。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林憲忠與聯嘉公司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或 對聯嘉公司不生效力之情形?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否包括系爭抵押動產? 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抵押動產之所有人? 四、上訴人依所有權、侵權行為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清償其債權後之剩餘款項,於法是否有 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另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聯嘉公司所有之混凝土拌合設備,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聯嘉公司間訂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又 訴外人林憲忠與聯嘉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曾訂定系爭 買賣契約書;另上訴人及聯嘉公司均曾分別發函予被上訴人 ,請求將清償債務後之餘款交付予渠等;而系爭抵押動產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合法拍賣(97年09月25日)並清償積欠之債 務後,被上訴人已將上揭餘款交付予聯嘉公司;再者,上訴 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時已占有系爭抵押動 產,並口頭表示其為所有權人;惟在實際拍賣系爭抵押動產 程序前後,均未出示其為系爭抵押動產所有權人之證據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嘉義文化路郵 局存證信函、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混凝土 拌合設備」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公告、聯嘉 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9、21至23、30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抵押動產設備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於實行動產抵押權後,應將拍賣後剩餘價金返還予他, 故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等語;據此,上訴人既就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主張其為權利主體,而被上訴人為義務主體,而提 起本件訴訟;則揆諸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 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382號判決參照),其當事人適 格即無欠缺;至上訴人於實體法上是否確為所有權人,乃訴 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認定無涉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受讓取得系爭抵押動產設備之 所有權,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欠缺等語,於法尚有 誤會。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聯嘉公司就「混凝土拌合」設備 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聯嘉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之貨款 ,嗣因聯嘉公司未遵期清償貨款,被上訴人遂實行動產抵押 權,執行查封系爭抵押動產設備,因該設備位在上訴人所設 廠區內,由上訴人占有中,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應 受適法推定其有所有權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且查: ㈠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占有人以占有之 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 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 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0127號 判例參照)。次按占有僅為一事實並非權利,且該條規定「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 利之作用,即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 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 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 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故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觀民法第九百 四十三條規定自明。依此,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 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 惟若經他造當事人以反證推翻法律之推定,則占有人就其主 張對占有物之占有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01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 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權利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相 當損害,故其適用應受有人的限制,蓋本條之效力,乃是以 權利概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而生,故其推 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 為前提也。此際僅得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有正當占 有權源之占有人,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證人即聯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清亮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 證稱:「對(指這份﹝提示卷附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與林憲 忠訂立的)。」「沒有包括(指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是否 包括混凝土攪拌器)沒有包。」「地上物全部是包括不能動 的東西,例如圍牆等(指買賣契約書第10條為何寫『包括地 上物全部』。」「因為混凝土攪拌器是可以移動的,而且早 就跟被告(即被上訴人)借款(指混凝土攪拌器為何未包括 在內)。」「因為機器向被告借款,東西在那邊,如果他們 要的話,是要向被告購買(指既未包括混凝土機器,為何法 院執行人員到現場執行時,該設備放在現場)。」「有(指 被上訴人拍賣混凝土機後,其有無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清償後之拍賣剩餘款)。」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 129至131頁),並有聯嘉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寄之 中華郵政嘉義埤仔頭第三○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2頁);據此,顯見訴外人聯嘉公司與林憲忠 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買賣交易之標的物並不包括系 爭抵押動產(即混凝土拌合)設備,應堪認定。 ㈢又系爭抵押動產設備為動產,衡情固本得由訴外人聯嘉公司 予以遷移,惟因該「混凝土拌合設備」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權,則如前述;而該「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在地,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乃法定必要記載事 項,未經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遷移;且證 人陳清亮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因為機器向被告借款 ,東西在那邊,如果他們要的話,是要向被告購買」等語, 則如前述。另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並不以移轉占有為必要,故 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且非 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規定,於辦理動產抵押權設立登記時,應由債務人出 具切結書擔保其就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由此可徵因動 產抵押權之設定非以「占有動產」為表徵;因之,本件上訴 人若因信賴訴外人聯嘉公司所言,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包括系爭混凝土攪拌器,究之乃聯嘉公司有民事上違約之情 事,自應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向聯嘉公司求償;易 言之,聯嘉公司未將系爭抵押動產設備予以遷移,即該設備 位在上訴人所設廠區內乙情,應無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關於 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㈣至證人林憲忠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有(指買賣契約 有無包括混凝土攪拌器設備),契約書是我打的,若沒有混 凝土機器根本不能成立公司。」「因為代書不會寫,只要雙 方同意就可以。所以才寫地上物全部(指為何未在買賣契約 書上寫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惟證人 林憲忠就書寫系爭買賣契約上文字者,究為其本人或代書謝 明泉乙情,已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陳清亮於原審之證述 :所指地上物係無法搬動之物品,如圍牆等設備等語不符, 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另證人即承辦代書謝明泉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述:「當時 是林憲忠要買的,契約書是林憲忠寫的(指買賣標的物是林 憲忠或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要買的)。」「當時是說包括 固定在土地上的地上物都包括在內(指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上 物全部是何意思)。」「有包括在內,因為他們要買來經營 混凝土公司(指有無包括本件混凝土攪拌設備)。」「他們 說一個專有名詞我不知道要如何記,所以他們就同意說寫地 上物全部(指為何未寫在契約內)。」等情(見原審卷第10 3至104頁);惟查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價值不菲,其 初購價格高達一千七百萬元,而於拍賣經鑑價後亦以九百萬 元之高價賣出,顯見其交易價格不亞於一般不動產之價格, 衡諸常情,買受人林憲忠身為聯嘉公司之監察人,若買賣標 的物包括「混凝土拌合設備」,為求慎重當會將之明載見諸 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方是;且衡諸現今社會上經營混凝土業 者之商業習慣及一般經驗定則,基於所需設置之設備及載運 混凝土之車輛,若以現金買賣方式為之,將付出極高之成本 ,業者為資金之調度及減少負擔,輒以動產抵押借貸方式為 之,乃社會上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況上訴人及買受人林憲忠 對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屬公司(不論是聯嘉公司或日後 轉讓予上訴人)營業用重要設備,應為其所認知及注意者, 況林憲忠於原審自陳:「若沒有混凝土機器根本不能成立公 司」(見原審卷第0134頁);依此,在買賣交易上豈能不求 慎重,而對「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有權歸屬特別要求載明 於系爭買賣契約內之理。再者,細究該證人謝明泉所謂專有 名詞係指「混凝土拌合設備」,此觀諸系爭動產抵押證明書 上標的物名稱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22頁);則該所謂 專有名詞並無令一般人無法理解或難以正確記載之情,且以 證人謝明泉從事代書業務,受過相當程度教育,即便未能詳 實記載,至少亦知應記載類似混凝土機或攪拌水泥設備等詞 句,使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知悉交易標的物之範圍,以避免 茲生紛爭;實不應有不知如何記載,而僅泛言「地上物全部 包括在內」之情,究之實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是證 人謝明泉前揭證稱,已不足採;更遑論證人謝明泉對契約書 製作者究為林憲忠或其本人,亦前後供詞不一,益徵證人謝 明泉證稱:買賣契約包括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等語,仍 難認屬實情。 五、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列之土地及建物,經「亞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僅為二千七百四十四萬五千 五百三十三元,而契約交易價格高達六千八百萬元,顯見買 賣標的物應包括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等語。惟按不動產 買賣價格之高低,衡依買賣當時契約雙方當事人主觀之價值 判斷不同而定,本難以事後經鑑價公司為客觀鑑定價格之偏 低,而遽以買賣當時之交易價格遠高於不動產之鑑定價格, 逕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除不動產外必包括系爭「混凝土 拌合設備」,進而認該設備已為上訴人所買受並取得所有權 之論據。又系爭買賣標的物除所列之土地及建物外,固包括 「地上物」,惟上訴人就此所指之地上物,除指出係系爭「 混凝土拌合」設備外,迄仍無法提出尚有何其他具高價值( 即尚有31,554,467元)之地上物所在;衡諸一般經驗及商場 交易慣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金是否屬實或另 有其他目的,實已有可議,並啟人疑竇。再者,系爭「混凝 土拌合」設備,已依法向經濟部工業局為動產抵押之登記, 以擔保聯嘉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之貨款(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金額為7,742,000元,見原審卷第021至23頁),而 當時聯嘉公司積欠之債務為五百十二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究其金額實為鉅大。而經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 其中買賣標的物即土地及建物部分,於買賣前已經聯嘉公司 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當時尚積 欠一千五百萬元(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故買賣雙方約定 將此債務列入買賣價金中予以扣抵;據此,訴外人林憲忠既 有從事混凝土生產、買賣之經驗,且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 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曾擔任聯嘉公司之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1 9至120頁),豈有不知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已設定動產 抵押予被上訴人之情;況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應包括系 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則衡諸常情,其豈有不將前揭聯嘉 公司尚積欠之五百十二萬元債務列入系爭買賣價金中予以扣 抵之理?因之,上訴人上揭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六、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地上物,包括系爭「混凝 土拌合設備」在內。惟按: ㈠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常會 )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 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公司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 自不生效力,係屬無效之行為;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 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 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0434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 不能成就者而言。 ㈡經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其係就訴外人聯嘉公司所 有之多筆土地及廠房、重要生產設備為交易標的;而聯嘉公 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之一為:預拌混凝土經銷及買賣,有聯嘉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120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混凝土拌 合」設備後,聯嘉公司即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向主管機關聲 請解散(見本審卷第0103頁)以觀,顯然系爭「混凝土拌合 設備」及利用設備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係屬聯嘉公司之主要 部分財產及營業;則陳清亮代表聯嘉公司與林憲忠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時,對於有關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買賣及其他 有礙其使用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非經公司股東會特 別決議,對於公司自不生效力。而陳清亮代表聯嘉公司締結 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徵得股東會決議,業經其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沒有經股東會(指其出賣聯嘉公司土地主要 資產,有無經股東會同意)。」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 0130頁);雖證人林憲忠於原審證述有開股東會決議要賣公 司財產云云,惟其卻另證稱:「我們這邊的股東都有到,他 說他那邊他可以處理(指全部股東是否都在場)。」「沒有 (指有無發處分資產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等情(見原審 卷第134至135頁);顯證當時並未合法召開股東會以處分聯 嘉公司之資產,應堪認定。因之,陳清亮代表聯嘉公司與林 憲忠締結出售聯嘉公司主要財產之系爭買賣契約,顯違反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聯嘉公司不生 效力。 ㈢又訴外人聯嘉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寄發郵局存證 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拍賣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於 扣除所積欠帳款後之剩餘款返還予聯嘉公司,有該公司所具 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2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足認聯嘉公司嗣後並未再召開股 東會依法決議承認上揭系爭買賣契約,故陳清亮代表聯嘉公 司與林憲忠締結之上揭買賣契約,既未因聯嘉公司事後承認 而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亦無法自未生效力之買 賣契約受讓取得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有權。 ㈣依上,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為系爭「混 凝土拌合設備」之所有權人,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動產 抵押權時,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在形式上判斷其為 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則在上訴人及聯嘉公司均發郵局存證 信函要求交付拍賣剩餘款項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剩餘款項交付聯嘉公司,自難遽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況,而令其應負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占 有之賠償責任。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三百八十八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另二百八十八萬元自本件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淑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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