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福晟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 金 蓮
訴訟代理人 林 琦 勝
被
上 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鳳 龍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君
徐 一 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
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0195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2月
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訴外
人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就廠內之「混
凝土攪拌機」(下稱
系爭抵押動產)設定動產
抵押權;
嗣聯
嘉公司因財務困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將該公司所有之
土地、建物及
地上物(廠內所有動產,包括混凝土攪拌機)
出售與訴外人賴金蓮,賴金蓮並以此為資本及現金出資成立
福晟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
惟聯嘉公司卻
惡意隱瞞該「混凝土攪拌機」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
迄
聯嘉公司惡性倒閉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廠房所在地查看系
爭抵押動產時,上訴人始知此事;而聯嘉公司既將系爭抵押
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並已交付,則被上訴人所
查封位在嘉義縣
番路鄉新福村大庄三十四之六號住址內之「混凝土攪拌機」
應為上訴人所有,除被上訴人之受雇人至現場查封該「混凝
土攪拌機」即已明知系爭動產遭
債務人聯嘉公司出賣予上訴
人公司外,
期間上訴人並不斷與被上訴人聯繫磋商代債務人
聯嘉公司清償該抵押
債權,但被上訴人卻堅拒上訴人清償該
抵押債權,並執意
拍賣系爭抵押動產,上訴人亦多次通知被
上訴人該
抵押物已為上訴人所有,如拍賣後清償債權所剩之
價金應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非但不予理會,仍執意欲將
剩餘價金返還予聯嘉公司,上訴人為保自身權益,最後於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抵
押動產確為上訴人所有。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
日拍賣系爭抵押動產,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多萬元價格拍
出,清償所
擔保之債權後,仍有賸餘之價金,但被上訴人卻
拒絕將該剩餘之價金返還上訴人,致上訴人因之受有三百八
十八萬元之損失。
二、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動產之
占有人,上訴人即受
有
法律推定之保護,毋須以確認訴訟來證明自己始為
所有權
人;況若上訴人非占有人,被上訴人又豈會將系爭抵押動產
設備交由上訴人保管;
可徵被上訴人一方面
肯認上訴人為系
爭抵押動產設備之占有人,又忽視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及並受
法律推定之保護。被上訴人一昧認定聯嘉公司始為系爭抵押
動產設備之所權人,實不知其認定基礎何在?在知情系爭抵
押動產可能為上訴人所有時,亦從未認真處理所可能引發之
爭議,再再顯示出大企業傲慢、輕忽事理之態度。
三、依上,被上訴人除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應將剩餘款
項返還抵押物所有人之規定外,並對上訴人有侵害其受領拍
買抵押物剩餘款項之權利,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爰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衍生之
請求
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八
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另二百
八十八萬元自本件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其於原審起訴時
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
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上訴人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係由訴外人林憲忠與聯嘉公司所
訂立,上訴人依該契約提起本件給付價金訴訟,應屬當事人
不
適格。
二、縱認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因該契約係由經
驗豐富之代書撰寫,且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價值近二千萬元
,豈會未明列契約書上?且林憲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
七年十二月間擔任聯嘉公司之
監察人,豈有不知系爭混凝土
拌合設備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之情,否則豈會要求被
上訴人低價出售予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僅係因購買聯嘉公
司之
不動產,致形式上占有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應屬
無權
占有。另被上訴人因執行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動產抵押權
,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點交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在場即已表明,無法確定買賣契約內是否含有系爭混凝土拌
合設備,然願代聯嘉公司清償該抵押之債權,並請求能以低
價出售,則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
有權,
即非無疑。
三、本件上訴人最遲於九十七年八月底即悉設定動產抵押權一事
,迄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將拍賣後剩餘價金返還聯嘉公司期
間,上訴人有充裕時間向法院
聲請相關保全程序,以保全
標
的物及拍賣後剩餘價金,並提起訴訟以確認剩餘價金之歸屬
;惟上訴人就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始終未能提出確實受
讓自聯嘉公司並為所有權人之證明,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規定,自應將剩餘價金返還予聯嘉公司。
四、自訴外人聯嘉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合約迄被上訴人占有並出賣
系爭標的物之期間內,上訴人皆未有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
作為,故其絕非債務人。另訴外人聯嘉公司於違約前對被上
訴人清償還款時亦使用聯嘉公司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從未見
上訴人有任何形式之還款清償作為。而本件需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規定為之,已為
兩造所不爭;系爭標的物即「混凝土拌
合」設備為訴外人聯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往來契約所提供予
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擔保,亦為不爭事實;本件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以論,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契約往來,亦未提
供系爭標的物予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則上訴人絕非債務
人,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之
債權人。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無任何之債權文件,亦即上訴人明知聯
嘉公司始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且其未曾於被上訴人占有系
爭標的物及拍賣期間主張其權利,但卻於拍賣系爭標的物並
有剩餘價款後搖身變為債務人;若當時拍賣系爭標的物之價
款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時,上訴人是否仍會主張其為
債務人?本件上訴人對於於
同一事件同一債權竟有前段債務
人、後段債務人之主張,其混淆法律關係之謬誤至鉅。
六、上訴人於本件僅係
第三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即有
規範抵押權人之占有及善意第三人之請求賠償規定,而依第
三項規定,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
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此,縱認上
訴人(第三人)有償取得抵押物,抵押物經被上訴人(抵押
權人)占有後,即得向訴外人聯嘉公司(債務人
暨受款人)
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
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聯嘉公司所為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訂有
書面約定,並向經濟部登記,於債務人違約後並依法聲請法
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點交取回占有並經公開拍賣,拍賣後
之剩餘款項則發還債務人,其過程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洵
屬合法,並無侵害他
人權利可言。是上訴人如認其受有損害
時,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十七條規定逕向訴外人聯嘉公司
求
償。
八、訴外人陳清亮代表聯嘉公司與林憲忠締結買賣契約時,依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經公司股東會特
別決議,對於公司自不生效力。而陳清亮代表聯嘉公司締結
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徵得股東會決議,且本件買賣契約係
未合法召開股東會而處分公司資產之行為,故陳清亮代表聯
嘉公司與林憲忠締結出售聯嘉公司主要財產之買賣契約,顯
違反
上揭規定,依法應不生效力。致聯嘉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拍賣系爭標的物扣除所積欠帳款後之剩
餘款項返還聯嘉公司,依法並無不合;亦即被上訴人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剩餘款項交付聯嘉公司,
洵屬合
法。
九、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聯嘉公司所有之混凝土拌合設備,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聯嘉公司間訂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以擔
保聯嘉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之貨款,並依法向經濟部工
業局為動產抵押之登記(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二、訴外人林憲忠(即上訴人之法代賴金蓮之配偶)與聯嘉公司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訂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至7頁
)。
三、上訴人及聯嘉公司均曾分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將清償債
務後之拍賣系爭抵押動產餘款(即3,880,000元)交付予
渠
等。
四、系爭抵押動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97年09月25日)並清
償積欠之債務後,被上訴人已將上揭餘款交付予聯嘉公司(
見原審卷第33頁)。
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
程序時已占有系爭抵押動產,並對被上訴人口頭表示其為所
有權人。
六、上訴人在實際拍賣系爭抵押動產程序前後,均未出示其為系
爭抵押動產所有權人之證據。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林憲忠與聯嘉公司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或
對聯嘉公司不生效力之情形?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否包括系爭抵押動產?
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抵押動產之所有人?
四、上訴人依所有權、侵權行為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清償其債權後之剩餘款項,於法是否有
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
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
參照)。另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聯嘉公司所有之混凝土拌合設備,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聯嘉公司間訂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又
訴外人林憲忠與聯嘉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曾訂定系爭
買賣契約書;另上訴人及聯嘉公司均曾分別發函予被上訴人
,請求將清償債務後之餘款交付予
渠等;而系爭抵押動產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合法拍賣(97年09月25日)並清償積欠之債
務後,被上訴人已將上揭餘款交付予聯嘉公司;再者,上訴
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時已占有系爭抵押動
產,並口頭表示其為所有權人;惟在實際拍賣系爭抵押動產
程序前後,均未出示其為系爭抵押動產所有權人之證據
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嘉義文化路郵
局存證信函、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混凝土
拌合設備」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公告、聯嘉
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據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9、21至23、30至32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抵押動產設備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於實行動產抵押權後,應將拍賣後剩餘價金返還予他,
故提起本件
給付之訴等語;據此,上訴人既就本件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主張其為權利主體,而被上訴人為義務主體,而提
起本件訴訟;則
揆諸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
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382號判決參照),其當事人適
格即無欠缺;至上訴人於實體法上是否確為所有權人,乃訴
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當事人適格
與否之認定
無涉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受讓取得系爭抵押動產設備之
所有權,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欠缺等語,於法尚有
誤會。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聯嘉公司就「混凝土拌合」設備
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聯嘉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之貨款
,嗣因聯嘉公司未遵期清償貨款,被上訴人遂實行動產抵押
權,執行查封系爭抵押動產設備,因該設備位在上訴人所設
廠區內,由上訴人占有中,依
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應
受適法推定其有所有權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且查:
㈠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占有人以占有之
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
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
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
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0127號
判例參照)。次按占有僅為一事實並非權利,且該條規定「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
利之作用,即該規定之旨趣在於
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
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
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
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故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觀民法第九百
四十三條規定自明。依此,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
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
惟若經他造當事人以反證推翻法律之推定,則占有人就其主
張對占有物之占有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01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
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權利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相
當損害,故其適用應受有人的限制,蓋本條之效力,乃是以
權利概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而生,故其推
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
為前提也。此際僅得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有正當占
有權源之占有人,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證人即聯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清亮於原審審理時已
具結
證稱:「對(指這份﹝提示卷附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與林憲
忠訂立的)。」「沒有包括(指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是否
包括混凝土攪拌器)沒有包。」「地上物全部是包括不能動
的東西,例如圍牆等(指買賣契約書第10條為何寫『包括地
上物全部』。」「因為混凝土攪拌器是可以移動的,而且早
就跟被告(即被上訴人)借款(指混凝土攪拌器為何未包括
在內)。」「因為機器向被告借款,東西在那邊,如果他們
要的話,是要向被告購買(指既未包括混凝土機器,為何法
院執行人員到現場執行時,該設備放在現場)。」「有(指
被上訴人拍賣混凝土機後,其有無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清償後之拍賣剩餘款)。」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
129至131頁),並有聯嘉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寄之
中華郵政嘉義埤仔頭第三○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2頁);據此,顯見訴外人聯嘉公司與林憲忠
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買賣交易之標的物並不包括系
爭抵押動產(即混凝土拌合)設備,應
堪認定。
㈢又系爭抵押動產設備為動產,衡情固本得由訴外人聯嘉公司
予以遷移,惟因該「混凝土拌合設備」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權,則如前述;而該「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在地,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乃法定必要記載事
項,未經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遷移;且證
人陳清亮於原審審理時已具
結證述:「因為機器向被告借款
,東西在那邊,如果他們要的話,是要向被告購買」等語,
則如前述。另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並不以移轉占有為必要,故
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且非
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規定,於辦理動產抵押權設立登記時,應由債務人出
具
切結書擔保其就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由此可徵因動
產抵押權之設定非以「占有動產」為表徵;因之,本件上訴
人若因信賴訴外人聯嘉公司所言,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包括系爭混凝土攪拌器,究之乃聯嘉公司有民事上違約之情
事,自應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向聯嘉公司求償;
易
言之,聯嘉公司未將系爭抵押動產設備予以遷移,即該設備
位在上訴人所設廠區內乙情,應無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關於
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
㈣至證人林憲忠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有(指買賣契約
有無包括混凝土攪拌器設備),契約書是我打的,若沒有混
凝土機器根本不能成立公司。」「因為代書不會寫,只要雙
方同意就可以。所以才寫地上物全部(指為何未在買賣契約
書上寫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惟證人
林憲忠就書寫系爭買賣契約上文字者,究為其本人或代書謝
明泉乙情,已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陳清亮於原審之證述
:所指地上物係無法搬動之物品,如圍牆等設備等語不符,
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另證人即承辦代書謝明泉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述:「當時
是林憲忠要買的,契約書是林憲忠寫的(指買賣標的物是林
憲忠或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要買的)。」「當時是說包括
固定在土地上的地上物都包括在內(指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上
物全部是何意思)。」「有包括在內,因為他們要買來經營
混凝土公司(指有無包括本件混凝土攪拌設備)。」「他們
說一個專有名詞我不知道要如何記,所以他們就同意說寫地
上物全部(指為何未寫在契約內)。」等情(見原審卷第10
3至104頁);
惟查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價值不菲,其
初購價格高達一千七百萬元,而於拍賣經鑑價後亦以九百萬
元之高價賣出,顯見其交易價格不亞於一般不動產之價格,
衡諸常情,買受人林憲忠身為聯嘉公司之監察人,若買賣標
的物包括「混凝土拌合設備」,為求慎重當會將之明載見諸
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方是;且衡諸現今社會上經營混凝土業
者之商業習慣及一般經驗定則,基於所需設置之設備及載運
混凝土之車輛,若以現金買賣方式為之,將付出極高之成本
,業者為資金之調度及減少負擔,輒以動產抵押借貸方式為
之,乃社會上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況上訴人及買受人林憲忠
對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屬公司(不論是聯嘉公司或日後
轉讓予上訴人)營業用重要設備,應為其所認知及注意者,
況林憲忠於原審自陳:「若沒有混凝土機器根本不能成立公
司」(見原審卷第0134頁);依此,在買賣交易上豈能不求
慎重,而對「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有權歸屬特別要求載明
於系爭買賣契約內之理。再者,細究該證人謝明泉所謂專有
名詞係指「混凝土拌合設備」,此
觀諸系爭動產抵押證明書
上標的物名稱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22頁);則該所謂
專有名詞並無令一般人無法理解或難以正確記載之情,且以
證人謝明泉從事代書業務,受過相當程度教育,即便未能詳
實記載,至少亦知應記載類似混凝土機或攪拌水泥設備等詞
句,使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知悉交易標的物之範圍,以避免
茲生紛爭;實不應有不知如何記載,而僅泛言「地上物全部
包括在內」之情,究之實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是證
人謝明泉
前揭證稱,已不足採;更遑論證人謝明泉對契約書
製作者究為林憲忠或其本人,亦前後供詞不一,
益徵證人謝
明泉證稱:買賣契約包括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等語,仍
難認屬實情。
五、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列之土地及建物,經「亞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僅為二千七百四十四萬五千
五百三十三元,而契約交易價格高達六千八百萬元,顯見買
賣標的物應包括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等語。惟按不動產
買賣價格之高低,衡依買賣當時契約雙方當事人主觀之價值
判斷不同
而定,本難以事後經鑑價公司為客觀鑑定價格之偏
低,而遽以買賣當時之交易價格遠高於不動產之鑑定價格,
逕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除不動產外必包括系爭「混凝土
拌合設備」,進而認該設備已為上訴人所買受並取得所有權
之論據。又系爭買賣標的物除所列之土地及建物外,固包括
「地上物」,惟上訴人就此所指之地上物,除指出係系爭「
混凝土拌合」設備外,迄仍無法提出尚有何其他具高價值(
即尚有31,554,467元)之地上物所在;衡諸一般經驗及商場
交易慣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金是否屬實或另
有其他目的,實已有可議,並啟人疑竇。再者,系爭「混凝
土拌合」設備,已依法向經濟部工業局為動產抵押之登記,
以擔保聯嘉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之貨款(最高限額抵押
權,
擔保金額為7,742,000元,見原審卷第021至23頁),而
當時聯嘉公司積欠之債務為五百十二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究其金額實為鉅大。而經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
其中買賣標的物即土地及建物部分,於買賣前已經聯嘉公司
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當時尚積
欠一千五百萬元(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故買賣雙方約定
將此債務列入買賣價金中予以扣抵;據此,訴外人林憲忠既
有從事混凝土生產、買賣之經驗,且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
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曾擔任聯嘉公司之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1
9至120頁),豈有不知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已設定動產
抵押予被上訴人之情;況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應包括系
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則衡諸常情,其豈有不將前揭聯嘉
公司尚積欠之五百十二萬元債務列入系爭買賣價金中予以扣
抵之理?因之,上訴人上揭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六、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地上物,包括系爭「混凝
土拌合設備」在內。惟按:
㈠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常會
)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
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公司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
自不生效力,係屬無效之行為;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
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
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0434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
不能成就者而言。
㈡經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其係就訴外人聯嘉公司所
有之多筆土地及廠房、重要生產設備為交易標的;而聯嘉公
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之一為:預拌混凝土經銷及買賣,有聯嘉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120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混凝土拌
合」設備後,聯嘉公司即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向
主管機關聲
請解散(見本審卷第0103頁)以觀,顯然系爭「混凝土拌合
設備」及利用設備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係屬聯嘉公司之主要
部分財產及營業;則陳清亮代表聯嘉公司與林憲忠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時,對於有關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買賣及其他
有礙其使用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非經公司股東會特
別決議,對於公司自不生效力。而陳清亮代表聯嘉公司締結
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徵得股東會決議,業經其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沒有經股東會(指其出賣聯嘉公司土地主要
資產,有無經股東會同意)。」等語
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
0130頁);雖證人林憲忠於原審證述有開股東會決議要賣公
司財產
云云,惟其卻另證稱:「我們這邊的股東都有到,他
說他那邊他可以處理(指全部股東是否都在場)。」「沒有
(指有無發處分資產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等情(見原審
卷第134至135頁);顯證當時並未合法召開股東會以處分聯
嘉公司之資產,
應堪認定。因之,陳清亮代表聯嘉公司與林
憲忠締結出售聯嘉公司主要財產之系爭買賣契約,顯違反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聯嘉公司不生
效力。
㈢又訴外人聯嘉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寄發郵局存證
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拍賣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於
扣除所積欠帳款後之剩餘款返還予聯嘉公司,有該公司所具
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2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足認聯嘉公司
嗣後並未再召開股
東會依法決議承認上揭系爭買賣契約,故陳清亮代表聯嘉公
司與林憲忠締結之上揭買賣契約,既未因聯嘉公司事後承認
而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亦無法自未生效力之買
賣契約受讓取得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有權。
㈣依上,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為系爭「混
凝土拌合設備」之所有權人,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動產
抵押權時,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在形式上判斷其為
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則在上訴人及聯嘉公司均發郵局存證
信函要求交付拍賣剩餘款項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剩餘款項交付聯嘉公司,自難
遽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況,而令其應負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占
有之賠償責任。
陸、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三百八十八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另二百八十八萬元自本件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准如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淑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