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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       羅濟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7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訴外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公 司)之⑴南科-安南1、2、3路,南科至鹽行線、⑵南科- 台積六廠-台積14廠環路161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該 工程其中之附屬設備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 人公司委由上訴人公司(原名通禹工程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95年2月24日更名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作,兩 造並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165,500元( 含稅)。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6日已總驗收合格,依系爭合 約第5條「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之細則由甲方(即被 上訴人)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鑑,支領各期工程款。 …三、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驗收合格,大同付款80 %,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 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 付全部工程款,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合約總價21,165,500元之 90%即l9,048,950元,尚有工程保留尾款2,116,550元未為 給付,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16,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 訴人上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之付 款辦法,係初驗收合格時,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 格後付款至100%。而系爭工程業於94年12月16日通過臺電 公司驗收,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 於96年12月15日即已屆滿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訴外人臺電公司之 ⑴南科-安南1、2、3路,南科-鹽行線、⑵南科-台積六 廠-台積14廠環路16l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該工程中 之系爭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公司委由上訴人承包施作,兩造 於90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為21,165,5 00元(含稅)。 ㈡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之細則 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鑑, 支領各期工程款。……三、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驗 收合格,大同付款80%,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收 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 。 ㈢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總驗收合格。 ㈣被上訴人已支付90%之工程款即19,048,950元,尚有尾款2, 116,55O元未付(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性質是否係屬承攬契約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 照);又按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中,僅就工程之期限、總 價、規格、配合、監督、保管、變更、驗收、保固,及施工 安全衛生管理、場地清理、禁止轉讓他人承包等事項為約定 ,其付款辦法亦約定按上訴人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期計 價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均與材料內容 及計價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工程合約非單純承 攬契約,而得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參照)。另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7.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8.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具有承攬與買賣混 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 轉而言,尚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技師、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有 所不同,故此類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難認有上揭條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民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指 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 2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4條書有:「本工程總價為21,165,500元(含 稅),…,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 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乙方不得藉任 何理由要求加價,應照原本合約總價及圖說規定,全部施工 完竣,…」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又系爭合約附件 之「本工程特別說明⑵」第2點亦書有約定:「本工程發包 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僅 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設計圖核算正確值, 估報總價。如有項目漏列或數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 ,除圖說規定實做驗收者外,不予增減,但若有項目多列之 情形,投標人仍應依甲方指示辦理,其數量則依實做核計。 除另規定外,有關結算計價,依下列說明及工程數量表(兼 訂價單)說明辨理:…2.1若發包圖說已明示規格及施工, 而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項目中未列者,投 標人應將之合併於應需一併整體施工,或連帶施設或配合收 繕之既列相關項目估報價款。2.2發包圖說所附之單價(項 目、工料)分析表之數量,除另有註明者外,非經設計變更 ,概不增減。…」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見系爭契約 固約定由承攬人即上訴人供給材料,並於標單載明材料內容 及單價,然該項記載僅係作為上訴人估價之參考,尚難據以 認定契約 當事人目的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⑵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亦約定有:「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 列之細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 鑑,支領各期工程款。…三、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 驗收合格,大同付款80%,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 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 」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亦可見兩造就付款辦法亦 有約定上訴人應按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月計價支領給付 工程款,核與材料內容及計價無涉。 ⑶又由系爭合約第15條、第25條所載「材料所有另件工具,除 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辦…」、「在本 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包 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算者,均由乙方負責 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擔,凡遇因一切人力難做防 範,或意外損壞者,亦皆由乙方負全責」,乃為施工期間有 關已完成工作及到場材料保管及危險負擔之約定,不可僅憑 此即認定系爭工程並非以完成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再者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除負責勞務提供外,亦可併供給材料, 不以定作人提供材料為必要,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目的,均係 以系爭工程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並未就買賣相關內容討 論,合約目的重在提供勞務給付完成工程,材料提供僅屬完 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堪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 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已表明系爭契約係採總價制,「投標人 應自行按設計圖核算正確值,估報總價。如有項目漏列或數 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除圖說規定實做驗收者外, 不予增減」,已如上述,依上說明,除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目 的重在系爭工程財產權之移轉外,應不論系爭工程之材料費 用額佔總工程款比例之多寡,系爭合約(既重在工作之完成 )均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始為是。 ⑷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設備及管線應屬民法第66條所規定之 定著物,系爭合約係為「不動產之製作物供給契約」,並無 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民法第 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 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 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 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房屋之人,乃係 基於法律行為而受讓其所有權,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 得所有權。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 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 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數量表及相片(見原審卷第31頁、本 院卷第52至87頁)所示,固有電氣設備、燈具、插座工程、 管線工程、監控設備工程、箱體工程、排風設備工程、排水 設備工程等固使用有關鋼管、箱體、配管、配線、馬達等材 料,完成系爭設備及埋在洞道中之管線,上訴人固主張上開 材料之費用約佔總價百分之69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然 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係定著物(或建物之一 部);系爭工程之管線及設備雖以鐵架、螺絲或基座等固定 於洞道中或地面上,惟其目的僅在防止管線墜落或設備移動 ,拆卸時,亦只需將螺絲鬆脫即可,而不致毀損或變更其形 體,該等器材、設備於拆除後,尚可於他處重新安裝後使用 ,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足認系爭設備及管線仍為動產,而非 上開所稱「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或…房屋,如其已足避風雨 ,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買受此房屋之人,乃係基於 法律行為而受讓其所有權,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 有權」之土地上之定著物。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 屬「不動產之製作物供給契約」,並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云云,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 ,即無可採。 ㈡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 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四、 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 0%」之約定,即被上訴人應於總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10% ,而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臺電公司總驗收合格,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上訴人依約於94年12月16日即可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0%,是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94年12月16日起算,至96年12月15日即已罹於時 效。 ⒉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有變更清償期限之約定等語,固提出被 上訴人重電一廠系統工程處95年12月15日函為據(見原審卷 第58頁),惟該函雖於「說明欄」二所書有「本工程俟臺電 支付本公司工程尾款後,即可辦理工程結算」等語,僅係在 說明工程款實際入帳之確切時間,尚難認係兩造有變更上開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 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關於系爭合約工程尾款給 付期限之意思;又自上訴人起訴狀已稱「查該工程於94年12 月16日總驗收合格,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等 語,有該狀附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亦足認上訴 人於99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認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 16日即應負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給付義務(即依上開被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處95年12月15日函翌日起計算時效期間,至97年 12月15日亦已罹於2年時效)。又縱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 時效應自臺電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公司時起算,因臺電公司 已於96年1月3日以支票(號碼ANP0000000)給付被上訴人公 司系爭工程之尾款,共計2,323,368元,為上訴人所未爭, 縱依上訴人公司之主張,其時效亦應自96年1月3日起算,並 於98年1月2日屆滿2年,上訴人遲至99年6月23日始向原審起 訴請求(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98年1 月2日後始向被上訴人詢問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其既 未於時效完成前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 ,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毋論被上訴人系統工程處上開函 文之真意如何(上訴人亦未有同意變更系爭合約工程尾款給 付期限,兩造即應認非有合意變更債務清償期限;則本件之 工程尾款給付期限自仍應依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定之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尾款之清償期限未罹時效云云, 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尾款2,1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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