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俞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
羅濟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7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
分公司重電服務站
承攬訴外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公
司)之⑴南科-安南1、2、3路,南科至鹽行線、⑵南科-
台積六廠-台積14廠環路161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該
工程其中之附屬設備部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被上訴
人公司委由上訴人公司(原名通禹工程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
95年2月24日更名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作,
兩
造並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165,500元(
含稅)。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6日已總驗收合格,依系爭合
約第5條「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之細則由甲方(即被
上訴人)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鑑,支領各期工程款。
…三、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驗收合格,大同付款80
%,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
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
付全部工程款,
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合約總價21,165,500元之
90%即l9,048,950元,尚有工程保留尾款2,116,550元未為
給付,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16,
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
訴人
上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之付
款辦法,係初驗收合格時,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
格後付款至100%。而系爭工程業於94年12月16日通過臺電
公司驗收,依
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承攬
報酬請求權
於96年12月15日即已屆滿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訴外人臺電公司之
⑴南科-安南1、2、3路,南科-鹽行線、⑵南科-台積六
廠-台積14廠環路16l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該工程中
之系爭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公司委由上訴人承包施作,兩造
於90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為21,165,5
00元(含稅)。
㈡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之細則
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鑑,
支領各期工程款。……三、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驗
收合格,大同付款80%,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收
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
。
㈢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總驗收合格。
㈣被上訴人已支付90%之工程款即19,048,950元,尚有尾款2,
116,55O元未付(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性質是否係屬
承攬契約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
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
參
照);又按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中,僅就工程之期限、總
價、規格、配合、監督、保管、變更、驗收、保固,及施工
安全衛生管理、場地清理、禁止轉讓他人承包等事項為約定
,其付款辦法亦約定按上訴人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期計
價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均與材料內容
及計價
無涉,
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系爭工程合約非單純承
攬契約,而得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參照)。另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7.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8.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具有承攬與買賣混
合契約性質之
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
轉而言,尚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技師、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
所稱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有
所不同,故此類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難認有
上揭條款2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
適用;而民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指
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
2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4條書有:「本工程總價為21,165,500元(含
稅),…,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
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乙方不得藉任
何理由要求加價,應照原本合約總價及圖說規定,全部施工
完竣,…」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又系爭合約附件
之「本工程特別說明⑵」第2點亦書有約定:「本工程發包
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僅
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設計圖核算正確值,
估報總價。如有項目漏列或數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
,除圖說規定實做驗收者外,不予增減,但若有項目多列之
情形,投標人仍應依甲方指示辦理,其數量則依實做核計。
除另規定外,有關結算計價,依下列說明及工程數量表(兼
訂價單)說明辨理:…2.1若發包圖說已明示規格及施工,
而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項目中未列者,投
標人應將之合併於應需一併整體施工,或連帶施設或配合收
繕之既列相關項目估報價款。2.2發包圖說所附之單價(項
目、工料)分析表之數量,除另有註明者外,非經設計變更
,概不增減。…」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見系爭契約
固約定由承攬人即上訴人供給材料,並於標單載明材料內容
及單價,然該項記載僅係作為上訴人估價之參考,尚難據以
認定契約
當事人目的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⑵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亦約定有:「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
列之細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
鑑,支領各期工程款。…三、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
驗收合格,大同付款80%,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
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
」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亦可見兩造就付款辦法亦
有約定上訴人應按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月計價支領給付
工程款,
核與材料內容及計價無涉。
⑶又由系爭合約第15條、第25條
所載「材料所有另件工具,除
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辦…」、「在本
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包
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算者,均由乙方負責
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擔,凡遇因一切人力難做防
範,或意外損壞者,亦皆由乙方負全責」,乃為施工期間有
關已完成工作及到場材料保管及危險負擔之約定,不可僅憑
此即認定系爭工程並非以完成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再者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除負責勞務提供外,亦可併供給材料,
不以定作人提供材料為必要,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目的,均係
以系爭工程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並未就買賣相關內容討
論,合約目的重在提供勞務給付完成工程,材料提供僅屬完
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
堪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
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已表明系爭契約係採總價制,「投標人
應自行按設計圖核算正確值,估報總價。如有項目漏列或數
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除圖說規定實做驗收者外,
不予增減」,已如上述,依上說明,除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目
的重在系爭工程財產權之移轉外,應不論系爭工程之材料費
用額佔總工程款比例之多寡,系爭合約(既重在工作之完成
)均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始為是。
⑷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設備及管線應屬民法第66條所規定之
定著物,系爭合約係為「不動產之製作物供給契約」,並無
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民法第
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
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
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
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房屋之人,乃係
基於
法律行為而受讓其
所有權,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
得所有權。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
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
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
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數量表及相片(見原審卷第31頁、本
院卷第52至87頁)所示,固有電氣設備、燈具、插座工程、
管線工程、監控設備工程、箱體工程、排風設備工程、排水
設備工程等固使用有關鋼管、箱體、配管、配線、馬達等材
料,完成系爭設備及埋在洞道中之管線,上訴人固主張上開
材料之費用約佔總價百分之69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然
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係定著物(或建物之一
部);系爭工程之管線及設備雖以鐵架、螺絲或基座等固定
於洞道中或地面上,惟其目的僅在防止管線墜落或設備移動
,拆卸時,亦只需將螺絲鬆脫即可,而不致毀損或變更其形
體,該等器材、設備於拆除後,尚可於他處重新安裝後使用
,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足認系爭設備及管線仍為動產,
而非
上開所稱「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或…房屋,如其已足避風雨
,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買受此房屋之人,乃係基於
法律行為而受讓其所有權,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
有權」之土地上之定著物。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
屬「不動產之製作物供給契約」,並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
云云,
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
,
即無可採。
㈡本件是否已
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
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四、
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
0%」之約定,即被上訴人應於總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10%
,而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臺電公司總驗收合格,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上訴人依約於94年12月16日即可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0%,是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94年12月16日起算,至96年12月15日即已罹於時
效。
⒉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有變更清償期限之約定等語,固提出被
上訴人重電一廠系統工程處95年12月15日函為據(見原審卷
第58頁),惟該函雖於「說明欄」二所書有「本工程俟臺電
支付本公司工程尾款後,即可辦理工程結算」等語,僅係在
說明工程款實際入帳之確切時間,尚難認係兩造有變更上開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
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關於系爭合約工程尾款給
付期限之意思;又自上訴人起訴狀已稱「查該工程於94年12
月16日總驗收合格,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等
語,有該狀附卷
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亦足認上訴
人於99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認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
16日即應負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給付義務(即依上開被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處95年12月15日函翌日起計算時效期間,至97年
12月15日亦已罹於2年時效)。又縱認系爭工程款之
請求權
時效應自臺電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公司時起算,因臺電公司
已於96年1月3日以支票(號碼ANP0000000)給付被上訴人公
司系爭工程之尾款,共計2,323,368元,為上訴人所未爭,
縱依上訴人公司之主張,其時效亦應自96年1月3日起算,並
於98年1月2日屆滿2年,上訴人遲至99年6月23日始向原審起
訴請求(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上訴人亦
自承:其於98年1
月2日後始向被上訴人詢問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其既
未於時效完成前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
,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毋論被上訴人系統工程處上開函
文之真意如何(上訴人亦未有同意變更系爭合約工程尾款給
付期限,兩造即應認非有
合意變更債務清償期限;則本件之
工程尾款給付期限自仍應依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定之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尾款之清償期限未罹時效云云,
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尾款2,1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