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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璽曜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上 訴人 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能魁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97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扣除確定部 分外,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5日,以新台幣 (下同)3,0261,000元標得上訴人所屬生技廠「微生物製劑 試驗農場規劃興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 完工,並於92年11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然上訴人竟以工程 逾期及施工不符為由,扣抵逾期違約金及扣減工程款,短付 工程款4,494,277元,扣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應再 給付伊2,927,406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 6,27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之1,238,000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328,871元及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給付328,871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就該部分已因其不得上訴而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2,927,406元。】並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伊依約得自工程款中扣抵 違約金2,659,854元。另被上訴人施工項目與契約不符,應 追減工程款902,02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1年9月25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契約,契約第3條約定: 「契約金額採價金總額結算,約定為30,261,000元(含稅) ,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 ,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第7條約定:「履約期 限為契約簽約日後180日(以日曆天計算,星期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等係全部計入)內完成農場房舍,溫室建造 及設備製作安裝,並於契約簽定日後23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 照及正式用水、用電」。因之,如無其他延長工期因素存在 ,簽約後之以180日曆天即92年3月24日完成農場房舍、溫室 建造及設備製作安裝;簽約日後230日曆天即92年5日3日取 得使用執照。 ㈡被上訴人於92年8月7日開始施工,同年月14日設備進場,92 年9月19日完成溫室建築,92年10月17日完成農場房舍建築 ,92年9月27日完成設備安裝及相關設施,92年11月17日取 得使用執照。 ㈢兩造訂立契約時,預定建物所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1929、1933及193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養」。 ㈣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申請重新鑑界,91年10月29日會同被 上訴人至現場進行領界,同日被上訴人取得複丈成果圖及完 成建築物面積計算表,91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完成土木基本 圖面,91年12月9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該階段工程款1,5 13,050元,91年11月1日送交建築設計規劃書及機械設備設 計規劃書,惟該建築設計規劃書內容無完整之申請建築執照 資料,91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協力建築師事務所提供完整圖 面資料,91年12月19日上訴人完成地目變更為「乙種建築用 地」,並於92年1月6日始取得地籍圖,92年4月30日核准建 築執照,同年5月2日取得建築執照。 ㈤被上訴人已開立數額共計29,358,977元之統一發票,上訴人 僅支付26,699,123元,不足2,659,854元。另上訴人於完工 後,於93年6月17日以辦理工程追減為由,扣付902,023元( 含稅),合計短付工程款3,561,877元。 ㈥上訴人同意不計入工期日數,計有「因建築許可證照申請, 輾轉加會台南縣農業局,自92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 共計7日」、「(9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5日)春節假期6日 」、「(92年6月7日、92年6月20日)颱風2日」、「因地目 變更未完成,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1年12月19日止共37日」 、「因申請解釋各類場所消防設置標準,自92年6月25日起 至同年7月9日止,共15日」等,共計67日。 以上各情,有工程契約書暨技術規範書、統一發票、地政事 務所91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工作日誌、上訴人 91年11月29日(91)微工字第0910000327號函、上訴人91年 12月27日(91)微工字第0910000399號函及驗收紀錄二份附 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至27頁、第41、43、74頁、原審卷㈡ 第27頁、本院前審卷第50頁、第98至162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採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另有免計工期之情。不計入工期之天數各為若 干? ㈡系爭工程有追加新施作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系爭工程有部分未施作,應否追減工程款或 追減工期?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之情,其各工程項目之逾期違約金究為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免計工期之天數: ⒈地目未變更及建築土地範圍未確認,免計之工期: 被上訴人主張自91年9月26日(簽約翌日)至92年1月6日, 共103日因申請辦理地目變更及建築土地範圍未確認,係上 訴人之履約條件尚未成就,無法開始計算履約期限,此期間 103日不應計入工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地目 變更與否,僅影響建築執照之申請,不影響系爭土地現場整 地及設計規劃。在地目變更之前,伊於91年10月29日會同被 上訴人,至系爭土地進行領界,被上訴人於同日取得複丈成 果圖,並完成建築物面積計算表,被上訴人可以確認建築土 地之範圍,進行整地、建築設計、機械設備設計之工作內容 ,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自無「機關應辦妥事項未及時辦妥 」事由。伊僅核准自91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協力建築師事 務所提供完整圖面資料之日期)至91年12月19日(上訴人完 成地目變更之日期),共37日不計入工期云云,已列入不爭 執事項不必贅敘。惟查: ⑴依系爭工程技術規範書第1.3點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乙種建 築用地(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反面),系爭土地於簽約時係屬 養殖特定目的事業之用地,非先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 行要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變更土地使用 區分為建地,將無法確定建築線之位置,僅能為書面之設計 規劃及動工整地,不能進行建築執照申辦作業,更無法進行 工程之實際進程。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同法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造人 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 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依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被 上訴人於91年11月13日已提出得申請建造執照之完整圖面資 料,上訴人卻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完成地目變更為「建」, 不爭執事項已表示,並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使用編定結果, 亦有上訴人91年12月18日台鹽財字第09100048000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04頁),被上訴人隨即於91年12月30日 申請鑑界,於92年1月6日取得正式地籍圖。依建築法第30條 規定,地籍圖為申請建築執照必備之文件,在此之前,被上 訴人未能取得變更地目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以 申請領得建築執照,即無法檢具建築執照,核准消防、電力 、電信審查圖以申報開工,自無從施工,此經證人即建築師 黃瑞益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蓋未變更 土地使用區分為建地,除無法申領得建築執照外,無法知曉 建築線在何處,如何畫建築圖,如何規劃,更遑論動工整地 。是上訴人抗辯:「乙種建築用地」變更與否,只影響建築 執照申請,並不影響現場整地及建築設計規劃云云,不足採 取。 ⑵又上訴人抗辯:訂約前伊於90年5月4日即申請系爭土地鑑界 ,訂約後將系爭土地交給被上訴人進行建築規劃設計,並重 新鑑界,伊會同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9日至現場領界,同日 被上訴人已取得正式複丈成果圖,並完成建築物面積計算表 ,嗣其經管現場遺失部分界樁,復申請補鑑界,而於92年1 月6日取得地籍圖,此非上訴人有「機關應辦妥事項未及時 辦妥」事由云云。惟91年10月29日之上訴人領界既在地目變 更前之所為,而取得之複丈成果圖就系爭土地其中「1934」 地號,其上仍載「養1934」,有該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第110頁),既非「建」地,仍無法憑以申領建築執照施 工,難謂被上訴人已取得正式複丈成果圖。又建築物面積計 算表係根據建築設計圖而於書面為初步作業,仍無法確認建 築土地之範圍之情形,非就基地之建物配置之坐落位置、建 築線之指定等,具體建築工程實施為確定,蓋土地使用類別 編定既未完成變為「乙種建築用地」,故僅能先行為書面之 設計規劃而已,仍無法進行工程之實際進程。再關於建築基 地所在位置範圍之確定,原屬上訴人應提供之作為,然91年 10月29日之鑑界複丈,距離簽約日91年9月25日,上訴人已 遲延1個月以上,嗣界樁因牆倒而湮沒,與上訴人對「1933 」地號土地界址,尚無法確認,有必要再次申請鑑界,而此 申請複丈鑑界重新確定界樁所在,並非被上訴人可片面或自 行申請者,需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行用印製發申請書提 出申請,迄92年1月6日取得正式複丈成果圖時,系爭土地之 範圍才能確定,從而延宕申請建築執照之時程。且91年10月 29日之複丈成果圖與92年1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上說明、圖示 之界樁編號與位置,並非相同(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此觀91年10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上說明記載「1.7為鋼釘」 、「2.11為塑膠樁」、「3.4.5.6.10.12.13.14為原有塑膠 樁」、「8.9為原有鋼釘」;而92年1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上 說明記載「1~3」為塑膠樁已與上開1為鋼釘有所不同,且樁 位亦不同,就1933號土地西北角之圖形亦有不同,足證92年 1月6日之鑑界乃是土地所有之上訴人對界址有疑義須重新申 請鑑界,上訴人抗辯:第1.2.3等3支界樁,係被上訴人先前 整地時毀損界樁,被上訴人始須申請補鑑界云云,尚乏實據 ,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應於簽約前即應確認之基地範圍,卻 遲至92年1月6日始取得複丈成果圖以確定,自屬應辦理之事 未及時辦畢,不應計入工期,應堪認定。上訴人前揭抗辯, 尚有未合,不足採取。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6月14日 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被上訴人完成 整地、地質鑽探、規劃建築設計,並完成建築設計規劃書及 機械設備設計規劃書,於91年10月29日會同上訴人與地政機 關共同進行領界,並於同日領得複丈成果圖,尚非「上訴人 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履約之 條件尚未成就,難認有理由。並稱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功 能僅在確定建築基地範圍,其上並無『地目』之記載。被上 訴人並無在系爭土地上開始動工建造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自91年9月26日簽約日至92年1月6日取得複丈成果圖時止之 期間103日,不應計入工期不能認有理由。」等語(見該報 告第9頁),與本院上述所認定不同,自不足採取。 ⑶又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有被上訴人91年11月 15日百盈(九一)總字第910072號、92年1月7日百盈(九二 )總字第92 000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8、121頁 )。而上訴人亦知系爭工程確實因上情而延宕,乃以92年1 月14日(九二)微工字第0920000020號函(見同上卷第122 頁)同意將工期延至91年12月19日完成地目變更之翌日(20 日)起始恢復工期之計算,益徵系爭工程確實因上訴人遲延 變更地目而延宕,否則上訴人斷不可能同意展延工期至明。 因系爭工程技術規範1.2.1.1載明:「得標廠商應於簽約後 40日曆天內,將農場建築設計規劃書送交本廠簽認。」事實 上,被上訴人於簽約時起40日內即至91年11月4日止,依上 開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先後已進行重新鑑界、取得複丈成 果圖及完成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土木基本圖面、建築設計規 劃書、機械設備設計規劃書等,並完成整地、地質鑽探,尚 非完全無著手進行建築設計細部規劃,但對系爭工程主要內 容之溫室、農場房舍之構建、機械設備之安裝、試車等項目 ,因地目未變更為建地,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以申報開工, 故工程無實際之進程,自屬不能履行。上訴人抗辯:無不能 履行之情形云云,不足採取。因此,於地目變更後之92年1 月6日取得正式地籍圖時,系爭建築土地之範圍才能確定, 始得規劃動工,此時開始計算履約期限,自屬合理。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96年7月4日台建師鑑95102字第2473-5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定:「用地變更編定 部分應不計工期」(見該報告第10頁),為可採取。 ⑷綜上可知,「地目不符」及「基地範圍未確定」係屬系爭契 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第5目所定之「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自91年9月26日至92年1月6日,共1 03日不計入工期,尚無不合;上訴人關於地目變更部分僅同 意不計工期日數37日,應無可取。 ⒉建照及消防設備圖審查延誤,免計之工期: 依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建照申請輾轉加會台南縣農業 局,不計工期7日。另關於消防設備圖審查部分,被上訴人 主張自92年6月5日(臺南縣消防局承辦人員變更)至同年7 月11日(收受內政部消防署函釋),共37日不計工期。上訴 人則僅同意自92年6月25日(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解釋)至 同年7月9日(臺南縣消防局函覆),共15日不計工期。查: ⑴依兩造工程技術規範1.1.2所載,系爭工程涵蓋消防設施及 設備安裝(見原審卷㈠第81頁),且依同規範2.7.2所載, 消防設備須符合內政部消防署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見同上卷第82頁),而系爭 工程契約書並未限定使用何種類消防設備,僅於第7條履約 期限㈣工程延期:第1款⑺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經機關認定者」(見同上卷第12頁)。 ⑵有關本件消防設備圖審查之過程,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取 得建築執照後,同年月14日將消防設備圖先送技師公會審查 ,同月16日向臺南縣消防局送件,同月19日第一次圖審掛號 後,於同年5月27日經臺南縣消防局承辦人員不認同被上訴 人於溫室僅設置簡易消防設備,以不符規定為由,予以退件 ,復於同年6月5日第二次申請掛號,適逢承辦人員更替,新 接任之承辦人員對被上訴人所提簡易消防設備亦不予認同, 於同年月16日,予以退件,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25日委請 連翊電機技師暨消防設備事務所函請內政部消防署於同年月 30日預字第09200011358號函釋義後,台南縣消防局始於同 年7月9日以南縣消預字第0920006171號函覆「可設置簡易消 防設備」,該函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此送達日期上訴人未 爭執),同年月14日陳送修正圖說至該消防局,同年月21日 通過消防圖審,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31日發函上訴人舊消防 送審問題暫時不計工期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復有 審查過程表、被上訴人百盈(九二)總字第920034號函文、 臺南縣消防局92年7月9日、96年9月26日南縣消預字第09200 06171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原審卷㈠第123-125 、219頁、卷㈢第111頁),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原設計之簡易消防設備係符合法令要求,因臺南縣 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更易及就「溫室」消防設備應適用何種 標準,於適用法律解釋所持見解不同致生爭議,期間溝通開 會、陳請內政部消防署解釋,證明被上訴人簡易消防設備圖 說申請無誤,而致拖遲審查時間,況依上開南縣消預字第09 60011554號函稱被上訴人委託之設計者,執意僅設置簡易滅 火設備維持原設計概念,經溝通協調由原設計者函請內政部 消防署釋義,顯見申請釋義乃係經與台南縣消防局溝通協調 並獲得同意,難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開審查期間之 延宕,係屬事前所無法預料者,實無可期待被上訴人得先為 展期之書面申請,況就系爭工程技術規範書第1.2.1.5點文 文義而言,並不以書面申請為必要。是此部分不計工期之主 張,依誠信原則不容上訴人以未具書面申請延展為免給付之 藉口。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責取得使用執照,消防 設備未通過檢查,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云云,與事實 不符,無足採取。 ⑷綜上,自承辦人員變更92年6月5日至92年7月11日上訴人收 受主管機關核示同意函送達之日止,此37日期間係因消防設 備標準疑義,請求主管機關解釋所花費期間,屬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7條㈣項第1款⑺目所約定之情形,自得延展工期,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為相同認定(見該報告第12、20頁)。 被上訴人主張此37日不計算工期部分,自屬有據。上訴人抗 辯:伊僅同意自92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共計15日 不計算工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及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見解(鑑定書第10頁),認是項依約原應無不計入工 期之事由云云,均未考量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變更、重新審 查、收受主管機關核示同意函送達之實際日期及被上訴人自 始設計之簡易消防設備係符合法令要求,然臺南縣政府消防 局承辦人員卻執意認為不合法,必致申請釋疑等事實,均有 未洽,難以採取。 ⒊因工程設計變更應追加之日數: 按兩造工程契約第七條㈡:「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 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第七條㈢:「契約 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 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兩造對屋頂隔熱材質浪板部分認 有追加工期5天外,被上訴人另主張追加工程工期項目尚有 :①出貨碼頭區修改含附液位開關及沉水馬達一式追加工期 10天、②隔間牆油漆並加踢腳板追加工期14天、③溫室犬走 追加工期10天、浪板追加工期5天等部分,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⑴「出貨碼頭區修改含附液位開關及沉水馬達」部分: 依上訴人核准之建築設計規劃書中出貨碼頭為上昇模式,無 排水問題。嗣於92年4月11日工程協調會議中上訴人要求就 碼頭高度部分變更設計,將上昇模式改為下降模式,應增排 水,設置沈水馬達及液位開關,有該會議紀錄載為:「貨櫃 碼頭高度依照生技二廠指示辦理」(原審卷㈠第128頁), 堪信此部分變更契約係依上開決議辦理,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且經上訴人之同意,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 意見:「依工程慣例,係跳脫兩造合約精神外,以一般國內 外工程界之常規及習慣案例,變更設計內容即應給予相對合 理之工期補償之,故補償2天工期」(本院上字卷第243頁) 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由於原設計圖面標示不清 楚,依原示意圖推估其作法上昇模式與變更後下降模式大致 相同,主要相差點在於增設管線、液位開關及沈水馬達,故 建議於該部分增加工期5天。」(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2、21 頁),足見此部分有增加工期之必要,因設計變更不大,僅 增設管線、液位開關及沈水馬達等內容,則依一般國內外工 程界之常規及習慣案例,以補償2天工期,較為合理。至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建議增加工期5天,但未說明增加 工期之依據,不可採。 ⑵「屋頂隔熱浪板增加隔熱泡棉」部分: 系爭工程之屋頂原設計鋼板,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以傳真 提出變更設計要求追加變更設計加裝隔熱泡棉一節,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並有兩造92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日會議紀錄 可佐(原審卷㈠第131至132頁、第28頁)。此部分工程變更 既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施作,既有變更設計增加材料並與進度 有影響,因此追加工期屬合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只要購入 此種隔熱浪板,即可施工,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 意見,依工程慣例,此部分准予追加工期2天(見該鑑定報 告書第11頁)。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建議增加工期 5天,但未說明增加工期之依據,自不可採。 ⑶「隔熱牆油漆並加腳踢板」部分: 被上訴人依核定之原規劃設計並無隔熱牆,後應上訴人要求 增設,91年11月13日上訴人要求變更為矽酸鈣板,92年2月1 1日要求變更為矽酸鈣板或石膏板雙面隔間,又於92年9月18 日要求油漆及踢腳板,足見上訴人一再變更設計,自對工程 進度有影響。參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92年2月1 4日規劃書定稿版內容中之設計圖,原物料存放區間,原規 劃為彩色波浪鋼板,完工時變更為石膏板牆面油漆加踢腳板 」(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2頁),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意見及補充說明:「92年9月18日工程協調中,論及成品倉 庫及半成品倉庫之隔間需要批土油漆及補踢腳板」(見該鑑 定報告書第11頁、92年9月18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 ㈠第129頁)、「石膏板施作後,依不同使用需求,如用於 鐵工廠、木工廠、垃圾分類廠、土壤堆置廠等,亦可不作油 漆處理及踢腳板。本場所屬土壤堆置場,故可不加作上述工 程」(本院上字卷第244頁)。足見此部分,並非原設計所 必須,係應上訴人於92年9月18日工程協調會中提出之要求 而施作,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工期, 尚無不合。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以技術工每天 之施作數量估算為2天之工期(見同上頁),然未慮及上訴 人此部分一再變更設計,除施作估算外,應再評估變更作業 之準備所耗時間,自宜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以增 加3天工期為合理(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3頁)。 ⑷「暗溝、溫室犬走、陰井」部分: ①「暗溝」部分: 關於增加11米排水「暗溝」之設置,係屬排水溝工程,雖依 據兩造92年4月14日工程協調會議之決議:「廠房南側排水 原則上以暗管或暗溝」、「廠房與溫室間之排水,向西連通 (暗管或暗溝)」而施作(見原審卷㈡第45頁),依工程慣 例,此原為被上訴人所應注意,蓋其排水路徑向東延伸較向 西延伸為長,衡諸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增加之費用較施作 11米暗溝為貴,且耗工費時,自不利於被上訴人。且依設計 圖所示(見原審卷㈢第249頁),排水末端設計有三條暗溝 ,及依系爭技術規範書2.4.2約定溫室內不得積水,2.7.8約 定排水系統之裝備(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反面、第24頁正面) ,足見被上訴人統包系爭排水溝工程,依統包應具完整性原 則及工程慣例,自應負有施作此段11米「暗溝」以完成排水 功能之義務。惟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工程 慣例,該點本應注意,否則其排水路徑向東延伸太長,其增 加之費用比做暗溝更貴」(鑑定報告書第12頁),被上訴人 係統包廠商,工程設計時本負有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追加工期,不應准許。至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 雖認應增加工期,其依據固以「依上開會議決議而認該變更 ,且為因應上訴人之要求」,惟該鑑定並未慮及上開設計圖 所示排水末端設計有三條暗溝,被上訴人身為工程設計(統 包廠商)者,應有施作此段「暗溝」之義務,此部分鑑定未 週,不足採取。 ②「綠地變更為溫室犬走」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排水溝至溫室原為綠地,係因上訴人於92 年4月11日工程協調會中要求變更為犬走」云云,惟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該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128頁)內容並無 關於將綠地變更為犬走之記載,且無資料顯示設計變更問題 ,則其主張即有不實,不足採取。上訴人抗辯:伊未要求將 排水溝到溫室之綠地改為RC犬走等語,堪予採信。再參酌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依據原核准設計圖A4-2 中,溫室剖面圖中均有設計犬走」(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1頁 ),足見溫室犬走部分係屬原定工程施工之範圍,為被上訴 人所設計,自應負施工責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此項鑑定 分析結果雖謂:「依92.2.14確認建築設計規劃書與竣工圖 對照,並經現場丈量,……犬走面積增加78立方公尺」(見 該鑑定報告書第23頁),此面積之增加既非上訴人之要求, 亦非設計規劃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增加工期自屬無據。③「 陰井三座」部分:此部分之增設,係依兩造上開92年4月14 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廠房南側排水原則上以暗管或暗溝 ,另增設三組陰井」(見原審卷㈡第45頁),俾使暗溝得以 清理不會造成堵塞。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由 原先排水溝加蓋隔柵板,改為暗溝加三組陰井蓋,依工程慣 例,宜追加工期3天」(鑑定報告書第12頁),此部分工程 變更,被上訴人雖未於履約期間提出增加工期,惟既經上訴 人於92年4月14日工程協調會同意施作,宜增加工期3天,以 應實際之需要。 ⑸基上,被上訴人得主張工程追加增加工期共10天(出貨碼頭 區修改含附液位開關及沉水馬達,工期2天;屋頂隔熱浪板 增加隔熱泡棉2天;隔熱牆油漆並加腳踢板工期3天;增設陰 井三座工期3天)。 ⒋總計本件工程不計入及追加工期項目及日數為:①地目變更 部分103日②建照審議部分為兩造不爭執之7日、③消防設備 圖審議共計37日、③春節免計工期6日、③颱風2日,④另因 工程設計變更應追加10日,合計為165日。依上開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亦即①自約定簽約日(91年9月25日)後180日完 成農場房舍、溫室建造及設備製作安裝日,扣除165日不計 工期後,完成農場房舍、溫室建造及設備製作安裝日應為92 年9月5日;②自約定簽約日(91年9月25日)後230日取得使 用執照,扣除165日不計工期後,取得使用執照應為92年10 月25日。 ⒌被上訴人之101年7月27日準備四狀辯稱:有重複計算遲延日 數云云,然其於驗收時並未有如此主張,有初驗驗收紀錄可 按(見本院更字卷第280頁),且於歷次審亦未主張,況兩 造訂約時同意將施工項目依序分為九階段,而且各階段有其 工程款,有技術規範書3.4.1-3.4.9之規定及工程估驗計價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本院更 字卷第281頁),自無重複計算遲延日數之可能,且系爭工 程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施工,如有重複計算遲延日數,亦 必有被上訴人於設計時即有重複請款之預謀,殊難以想像, 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㈡就上訴人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按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8項:「被上訴人如有逾期完工之情 事,上訴人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 期違約金,並自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且兩造同意按各階段 契約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應扣款項,此經被上訴人同意 ,有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可按。 ⒉上訴人主張①農場建築開始施工日期92年8月7日、②設備進 場完工日期為92年8月14日、③溫室建築完工日期為92年9月 19日、④農場房舍建築完工日期為92年10月17日、⑤完成設 備安裝及相關設施完工日期為92年9月27日、⑥取得使用執 照日期為92年11月17日等事實,被上訴人並未爭執。 ⒊本院比較上揭六項完工日期與上開本院之判斷㈠⒋所認定: 完成農場房舍、溫室建造及設備製作安裝日期為92年9月5日 及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92年10月25日等情,以計算上訴人所 得主張之逾期扣款金額為:①農場建築開始施工日期、②設 備進場完工日期,均在92年9月5日之前,並未逾期,均不得 主張扣款。③溫室建築完工日期為在92年9月5日之後,逾期 14日,每日扣款3,026元(契約金額3,026,100元之千分之一 )計算,逾期違約金為42,364元(3,026×14=42,364)。④ 農場房舍建築完工日期在92年9月5日之後,逾期42天,每日 扣款6,052元(契約金額6,052,200元之千分之一;見本院更 字卷第250、274頁)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54,184元(6,052 ×42=254,184)。⑤完成設備安裝及相關設施完工日期在92 年9月5日之後,逾期22天,每日扣款6,052元(契約金額6,0 52,20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33,144元(6,0 52×22=133,144)。⑥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在92年10月25日之 後,逾期23天,每日扣款1,513元(契約金額1,513,050元之 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4,799元(1,513×23=34,7 99)。 ⒋基上,上訴人得扣逾期違約金為464,491元(42,364+254,1 84+133,144+34,799=464,491)。 ㈢因工程設計變更應追加之工程款: ⒈本院前審准許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①「出貨碼頭區修改含 附液位開關及沉水馬達」部分12,000元。②「屋頂隔熱浪板 增加隔熱泡棉」部分54,912元,上訴人已列入工程結算金額 內並已給付完畢(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不必再為給付。③ 「隔熱牆油漆並加腳踢板」部分15,000元。上開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已確定,就此不再審究。 ⒉「暗溝、溫室犬走、陰井」部分: 11米排水「暗溝」、「陰井三座」部分之增設,依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由原先排水溝加蓋隔柵板,改為暗 溝加三組陰井蓋,依工程慣例,變更後會更便宜,自不應追 加費用。」(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2頁),然所稱會更便宜, 但究竟會便宜多少並未鑑定價格?難謂有據,本院不予採取 。參以鑑定證人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黃瑞益建築師於本院證 稱:陰井、暗溝我們稱雜項工程,該部分是屬於排水溝工程 ,經現場丈量增加排水暗溝11米,陰井3座係原合約工程的 尺寸所增加出來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94頁面), 則暗溝、陰井部分既屬增設,自應予以追加費用,較為合理 。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即鑑定出暗溝11M×2,500 =27,500元;陰井3座×8,000=24,000元(見該鑑定報告書 第23頁)。至「綠地變更為溫室犬走」部分,本院如上認定 係屬原定工程施工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增加工程款,自屬 無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得主張追加工程款為78,500元(出貨碼頭區 修改含附液位開關及沉水馬達12,000元、隔熱牆油漆並加腳 踢板15,000元、暗溝27,500元、陰井3座24,000元),加計 以10%管理費及利潤項目,再加計稅金5%,合計追加工程款 90,668元(計算方法:「78,500×110%」×105%=90,6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上訴人主張應追減工程款或追減工期部分: ⒈關於「產製設備前置等待區不足,追減8萬元」、「公用設 備避雷針未施作,追減33,333元」、「被上訴人未全程派人 監造,追減監造費65,672元」等項目,合計為179,005元, 經原審認上訴人得自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就 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更字卷第79頁),應予扣除。 ⒉有關「溫室基地(面積360平方公尺)級配或土方回填及厚 度之差價」「溫室栽植區盆數不足」等部分,本院前審認不 宜扣減,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⒊溫室四周排水明溝未施作加蓋隔柵板部分: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工程被上訴人確實未施作,應追減扣款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原設計圖A1-3,有設計「 明溝」加蓋「隔柵板」,然兩造於92年4月14日工程協調會 中更改為『暗溝』及增設陰井3座,同意不施作隔柵板。至 完工驗收,並未協議此部分工程款之追加減,應視同以就此 『溝道工程』之變更之工程款支付達成協議,如何事後再追 減云云。查,鑑定證人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技師於 本院證稱:「(問:隔柵板你的鑑定是要辦理減帳,理由為 何?)依鑑定結果九所示,隔柵板有原設計圖A1-3,有設計 隔柵板,但未施作,應扣除工程款。」「(問:是否要適用 合約書第3條?)追減帳百分之10,依工程會跟營建署解釋 的公文,是指已施作該工項工程,且已完成,但與設計數量 有差異在百分之10以上,才要辦理追加減,本案未施作沒有 完成此工項,所以應該要扣除。」「(問:對被上訴人所言 有何意見?)工程合約第3條,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 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契約 變更增減契約價金,這也是與工程會、營建署解釋一樣,是 要完成,且已施作數量,但目前沒有施作,等於零,所以合 約跟工程會、營建署之敘述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更字 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足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 項所謂增減數量未達10%者,係指「已」施作,但增減數量 未達10%之情形,被上訴人確實未施作隔柵板,非屬上開契 約條項之有施作而數量不足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辯 ,堪以採取,自得主張辦理減帳。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意見:「⒈原核准設計圖A1-3溫室四周水溝,有設計溝蓋 隔柵板,依規定未施作應扣除工程款。⒉扣除費用:參考市 面價格,以最低價為準,水溝長241公尺,241公尺÷1公尺/ 塊=241塊,241塊×825元=198,825元」(見該鑑定報告書 第12頁),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可追減工程款為198,82 5元。上訴人主張:伊詢價結果,隔柵板每塊500元云云,並 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更字卷第139頁),惟該報價單所 載規格有異,又註明不含運費、檢驗費及安裝費等報價條件 ,自難採為計算之標準。又上訴人主張:未施作隔柵板部分 應扣減工期云云,按兩造工程契約雖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工程 增減時,得由雙方議定增減工期(契約第七條㈢),兩造既 無就此議定工期之事實,況國內外常見之工程常規及慣例, 大都為扣減工程款,並無扣還工期情形,亦經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補充鑑定說明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262至263頁), 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未施作項目追減金額,計有 「產製設備前置等待區不足」追減8萬元、「公用設備避雷 針未施作」追減33,333元、被上訴人未全程派人監造追減監 造費65,672元及溫室四周水溝未施作隔柵板部分追減198,82 5元,合計為377,830元(80,000元+33,333元+65,672元+ 198,825元=377,830元),加計以10%管理費及利潤項目,再 加計稅金5%,應追減工程款為436,394元(377,830×110%=4 15,613;415,613×105%=436,393.65)。 六、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契約總金額為30,261,000元,被上訴人 得主張追加工程款90,668元,上訴人就未施作項目亦得追減 工程款436,394元,經增減後之工程款為29,915,274元(30, 261,000+90,668-436,394=29,915,274)。扣除逾期違約 金464,491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50,783元(29,91 5,274-464,491=29,450,783)。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6 ,699,123元,尚不足2,751,660元(29,450,783-26,699,12 3=2,751,660)。再扣除本院前審確定之328,871元本息部 分。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被上訴人工程款2,422,789元(2,751,660-328,871=2,422 ,78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在此範圍 予以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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