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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台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上 訴人 趙久末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7年12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 任會計工作;被上訴人至99年6月間因已屆齡56歲,並任 職滿20年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曾口頭向 上訴人申請退休,上訴人竟充耳未聞。至99年7月間, 上訴人未經與被上訴人協議,即片面將被上訴人之底薪自新 台幣(下同)45,000元調降為30,000元;又自同年10月起即 無故拒絕被上訴人上班而迫使其離職,且未處理被上訴人退 休事宜;故被上訴人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再為自請退 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被上訴人退休 金。 ㈡被上訴人所領之酬勞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有 關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0,085元,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自77年12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累計年資達21年10個 月,應以22年計算,即合於37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式:每滿 1年給與兩個基數(15×2)+超過15年,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7×1)】,得領取的退休金總額為1,483,145元。 ㈢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1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時為34歲,而上訴人係 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故被上訴人自有以上訴人為投 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權利,而上訴人自有於 被上訴人到職日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 務之義務,此為勞保條例第10條要求雇主為勞工納保之強制 規定。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未依規定將被上訴 人納入勞工保險,僅因上訴人要向政府投標,需要陪標廠商 ,命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西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庚公 司)之負責人,而自95年12月20日起,始將被上訴人投保於 訴外人西庚公司,致被上訴人現有保險年資僅有4年,因而 喪失原得請領之老年給付。蓋上訴人若於被上訴人到職日( 即77年12月1日)起即為被上訴人投保,則於被上訴人離職 時(即99年9月30日),已合於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之請領老 年給付之條件(被上訴人累計年資21年10個月),而依同法 第58條第2項第2款請領老年1次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 滿1年,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 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 限。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退保當月起前3年實際的月 薪資總額為40,085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20級, 月投保薪資40,100元。年資21年10月,扣除西庚公司期間之 投保年資4年,得請求年資計18年19日,領取金額為842,100 元;而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應繳納之勞保費為659元,扣 除在西庚公司已繳之勞保費,未繳之勞保費以每月659元計 算應再扣除142,344元;故得請求之總金額為2,182,901元( 計算式:1,483,145+842,100-142,344=2,182,901)。 ㈣依上,本於僱用契約及勞基法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2,9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 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兩造間之指揮監督關係從未改變過,上班地點及工作內容亦 未有改變;且原法院審理時證人之證述,均可證明被上訴人 確實係在上訴人公司上班。因西庚公司無辦公室,均與上訴 人公司同一處所,上訴人公司與西庚公司是家族企業。 ㈡關於西庚公司發放94年度股利79,423元、95年度股利146,97 5元、96年度股利257,890元、97年度股利230,517元,合計 領得714,805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有收到扣繳憑單,惟實際 上並未領到股利;扣繳憑單是配合公司會計作業,若被上訴 人有領取,應有領據證明。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在原法院主張領得之薪水有45,000元,但西庚公司 當時為其投保之薪資為43,9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公司只領得1,100元,因被上訴人所做的事只是將一些 帳目資料協助收集,且主要的工作是在西庚公司。又被上訴 人主張其係受僱於曾仁慈或西庚公司,是同一事業、同一雇 主之調動;但上訴人與西庚公司、曾仁慈都不是同一雇主、 同一事業,也不是關係企業。縱認是同一企業而有兼職之情 況,依最高法院見解亦需按照其年資比例分開計算,惟原法 院未依此認定並說明。 二、即使要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也僅有84年8月18日 以前之6年年資,而這部分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 人並未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實際支付被上訴人薪資者為曾仁 慈,而曾仁慈設有上訴人公司、台衛科技、西庚等公司,這 些公司之員工分別受領薪資,所使用之薪資袋均相同,故不 能僅以薪資袋相同來判斷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況於99年8月間發放同年7月份薪資時,上訴人公司已改用轉 帳方式,惟被上訴人並不在薪資轉帳名單中,而被上訴人也 從未爭執上訴人為何未發放薪資給她,益證被上訴人上訴 人之員工。 三、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與西庚公司之考勤表,其中包括 被上訴人之考勤,可看出被上訴人加班之時間與上訴人公司 員工之加班時間明顯不同,尤其與上訴人公司之廠長張文忠 不一樣,時數也差很多;其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主要是 照顧曾仁慈。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人等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 曾仁慈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不能僅憑證人指證被上訴人工作 處所與上訴人公司相同,即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員 工。 四、被上訴人均在西庚公司支薪,上訴人公司有非常完整之上下 班打卡及薪資給付等資料,公司內員工年資也有高於被上訴 人者,然從未發生勞資糾紛。若兩造間確有勞資糾紛,應不 會事隔十幾年才發生;況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 人薪資,因此,被上訴人並不是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五、依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環境用藥、動物用藥等製造、批發 、零售。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用勞基法之行 業(原審司南勞調卷第10-11頁)。 二、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原為曾仁慈,嗣於99年間變更為曾啟銘 。又曾仁慈除設有上訴人公司外,並成立西庚公司、台衛科 技公司、萬全公司、曾教授不動產公司及欽爐企業有限公司 等公司。 三、被上訴人自84年8月2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擔任西庚公司 之負責人;並自84年起無償持有西庚公司之部分股權,至96 年4月16日才持有全部之股權,嗣於99年10月將股權全部無 償移轉予曾啟銘(原審卷㈡第138頁)。 四、被上訴人係自95年12月20日起始於西庚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至99年11月23日止,投保年資共計4年(本院卷㈣第133頁) 。 五、被上訴人於擔任西庚公司負責人期間,其工作場所與上訴人 公司之辦公處所相同。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或西庚公司?其受僱期間為何? 二、被上訴人於擔任西庚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每月均向曾仁慈 領取薪資?若是,等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賠償未領取之老年給付, 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被上訴人就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是否與有過失?此部分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任職於上訴 人公司,依勞基法規定,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賠 償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惟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 被上訴人係任職於西庚公司,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其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或西庚公司?其受僱期間為何? ㈠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 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就其內涵言, 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依上,只要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縱其間之勞務關係兼具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認屬勞 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 01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係以「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三方面之從屬性為觀察,而與契約當 事人所獲之工作報酬高低無關;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 規定,僱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條款規定之僱主,除為對 外登記名義事業主或負責人外,實質僱用人亦包括之。末按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文 。準此,有關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之僱用人,除為對外登記名 義事業主或負責人外,實質僱用人亦應包括之。則被上訴人 究係自何人受領薪資報酬,關乎僱佣關係究竟與何人成立勞 動契約之重要認定依據(另參本院卷㈠第44頁)。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自7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工作內容為核發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薪水及整理上訴人帳務, 至99年6月間,被上訴人已屆齡56歲,符合勞基法得自請退 休之要件;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依規定將被上訴 人納入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喪失原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等情 ;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且被上訴人自 84年8月2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係擔任西庚公司實際負責人 ,亦受有西庚公司之盈餘股利,兩公司間法人格不同,被上 訴人自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提出99年3月至8月之薪資袋及薪資表為證,經 本院核閱結果,依其提出之薪資袋及薪資表上所載,並未 載明究竟是上訴人公司、西庚公司或何人所給付,有薪資 袋及薪資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又曾仁慈 所經營之相關企業以薪資袋為發放薪資方式者,除上訴人 公司外,台衛科技公司及西庚公司亦以相同方式為之,此 由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玉侖,台衛科技公司員工曾啟銘及員 工曾茂源之薪資袋及投保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1至102頁) ,確同樣以薪資袋方式受領薪資,但卻分別隸屬於前揭三 家公司可徵;又訴外人曾仁慈所經營之相關公司,以薪資 袋方式發放薪水時,薪水袋均相同,且薪水袋乃統一向文 具行購買等情,業據證人陳玉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在 卷(見本院卷㈣第90頁);是故,尚不得僅以薪資袋之外觀 相符,即遽認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公司受領薪資。雖證人 林顯堃、蔡秀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薪資袋及薪資表是 台衛化工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29頁),惟未說 明何以是屬上訴人公司之薪資袋及薪資表,且該薪資袋及 薪資表並未載明係屬於上訴人公司之字樣,是尚不能僅憑 證人林顯堃、蔡秀惠上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即採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提出之薪資袋及薪資單中,觀諸其內容, 略載每月有約95、82、93小時等加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1頁)。惟按上訴人公司乃製造環境用藥者,有固定之生 產排程,98年度僅有5名員工,99年度雖有8名員工,但鮮 少有加班之需要,此由上訴人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薪資中 並無需大量加班之情形,並有上訴人公司薪工資表及考勤 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57至63、103至113頁);然被上 訴人於同一時期之加班時數為95、82、93小時,且被上訴 人就此亦無法確切說明加班之事由,再徵之該等薪資袋上 並無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亦無被上訴人職別記載,依一般 證據法則,自仍不能遽此認定為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 加班提供勞務之認定依據。 ⑶再按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 中央健保局)函詢有關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期間及係 由何事業單位為其加保情形,已經中央健保局函覆本院, 即:被上訴人趙久末84年3月1日至89年6月1日,以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為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為陳紹昌(被上訴人乃以被保險人之配偶 身分加保)。89年6月1日至90年8月7日,以久育文具企 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本人,以雇 主身分投保。90年8月7日至91年1月1日,以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為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為陳紹昌(被上訴人乃以被保險人之配偶身分加 保)。91年1月1日至99年10月26日,以西庚企業有限公 司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本人,以雇主身分投 保;有中央健保局101年11月14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㈣第134至135頁);再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一、二項規定:「一、保險對象:指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二、眷屬:(一)被保險人之配偶, 且無職業者。(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 業者。(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 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 職業者。」可知以眷屬身分加保者,以無職業為限;因此 ,被上訴人於前揭所示之期間既以眷屬身分加保,乃 可推知其為無職業之身分。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 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被上訴人擔任 久育文具企業有限公司、西庚公司之負責人,即依法應以 雇主身分投保。因而由前揭投保資料可知,全民健保自84 年3月1日施行後,被上訴人既先後以眷屬身分、久育文具 企業有限公司或西庚公司之負責人為投保單位,而從未以 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益證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並非上 訴人公司之員工等語,尚非虛妄,應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西庚公司為勞基法第 57條之「同一事業」、「同一雇主」,伊僅係西庚公司形式 上之負責人,實際上則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等語;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固訂有明文。然訴外 人西庚公司乃一實際營運之公司,且其持股、公司業務及 運作均由被上訴人決定之。又有關西庚公司之股權移轉、 公司登記事項,均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並於相關之同意書 上用印(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7頁),被上訴人實難諉為 不知,或僅為形式上之負責人;另被上訴人自84年8月21 日起擔任西庚公司之負責人後,曾仁慈家族成員即陸續將 其持股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 將無償持有之西庚公司股份(100%),簽立股東同意書、 董事辭職書、讓渡書等文件,連同西庚公司之大小章交予 訴外人曾啟銘,有99年10月25日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股東 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讓渡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 西庚公司設立今之變更登記等相關書件附卷足稽(見原 審卷㈡第58至124頁、本院卷㈠第125至127頁)。據此, 實難認被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 ⑵有關西庚公司之股利發放,依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中可知,94年度79 ,423元,95年度146,975元,96年度257,890元,97年度23 0,517元、99年度400,850元,合計為1.115,655元,此等 股利均進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有被上訴人上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30至51頁,本院卷㈠ 第138至147頁)。況由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台南分局函調被上訴人自91年至99年之綜合所得稅申 報書核定通知書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96頁): 被上訴人自91年至98年間均無自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亦 無上訴人公司核憑之薪資扣繳憑單。自94年起至97年間 ,被上訴人均有申報「營利所得」,且來自於西庚公司或 台衛科技公司。於99年間,被上訴人有西庚公司之「薪 資所得」之申報,即西庚公司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被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而予以申報;據上,並依上開國 稅局臺南分局之資料得知,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所申報綜 合所得稅時,均有將自西庚公司所領得之股利列入申報, 並於申報書上自行載明以台南市○○路郵局帳戶為退稅之 帳戶,有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12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有關被上訴人自91年至99年綜合 所得稅申報案件暨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65至196頁),因此被上訴人擔任西庚公司之股東及 負責人而受有利益乙節,勘認定。而依上開國稅局所檢 送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暨核定通知書等資料以觀,亦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情事。 ⑶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陳玉侖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辦公室 出勤卡都由我寫上姓名,其中張文忠、周燕雀、鄭秀美、 陳玉侖、王銘材、趙久末、陳怡君、呂錦中、林智淵、葉 龍河、陳宗寶、蔡秀惠等人,我記得這些人是我寫的,我 的認知這些人都是台衛化工公司的員工,至於投保的事情 我就不管了。趙久末、呂錦中等人的投保單位在西庚;打 卡的地點是在我們台衛化工。台衛科技、西庚公司發放薪 水之薪水袋與台衛公司的薪水袋都是相同,除非薪水袋用 完,再買新的,否則都是相同,我們都是在外面文具行買 的薪水袋。我知道西庚公司的負責人是趙久末。因為我有 看到印章,而且員工也都知道。因為招標業務確實有用西 庚公司,在我認知呂錦中、林智淵都是在西庚公司,我在 台衛化工上班時,沒有經常加班,除非滅鼠週需要趕工的 時候,這是我個人的部分;大家都是在同一地方上班,同 一個老闆,所以才會認為都是台衛化工的員工」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88至90頁);依證人陳玉侖之證述,顯然係因 曾仁慈所聘請之員工均在同一處所上班,致無法分辨何者 屬上訴人公司或西庚公司之員工,致其認為在同一處所上 班之人均屬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致;因此,證人陳玉侖之 證述內容仍不能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擔任西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僅係為參 與投標之用,其僅係形式負責人等語;惟查西庚公司均有 向政府機關投標之情形,而西庚公司之大小章皆由被上訴 人所保管,且投標時所需之西庚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書,乃 由被上訴人同意授權,始由西庚公司員工呂錦中、林智淵 二人持往政府機關投標,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 卷,并有西庚公司所參與政府採購契約資料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㈣第146至180頁);可見被上訴人擔任西庚公司之 負責人,實際上係自84年8月2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長 達將近15年,且西庚公司對外之營運操作,均需蓋用其大 小印,且經其授權;況被上訴人亦自91年1月1日起以西庚 公司為健保之投保單位,以西庚公司申報所得稅資料,更 以其所有之台南市○○路郵局帳戶為退稅之帳戶,已如上 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行使西庚公司負責人之職權云云 ,已與事實及常理有違,尚不足採。 ⑸訴外人曾仁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84年以後,我另又成 立西庚公司,所以請原告去擔任董事長,也擔任我私人的 秘書,就是照顧我私人起居及三餐,我一個月給付給原告 共一筆薪水43,900元,包括西庚公司公司的薪水」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63頁);則依曾仁慈之證述以觀,被 上訴人自84年8月21日以後乃受曾仁慈委託擔任西庚公司 之股東及負責人,並由曾仁慈私下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薪 酬,薪水包括西庚公司及私人秘書之報酬,被上訴人受領 之薪水實際係由曾仁慈親自支付,且被上訴人至西庚公司 任職並非由上訴人公司指派;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由上訴 人公司委任;此外,再參諸被上訴人亦未自上訴人公司受 有薪資,而上訴人公司與西庚公司間係屬各自獨立之法人 ,亦無據證可資證明與西庚公司係屬關係企業;從而被上 訴人自84年8月21日以後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擔任西庚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每月均向曾仁慈 領取薪資?若是,渠等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僱傭固同屬供 給勞務契約,惟前者目的係在一定事務處理,受任人委任 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勞務為 目的,除供給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並需受 雇主指揮監督,二者間具有從屬性。另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或董事與公司間為 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 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 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 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 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 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 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 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 照)。據此,本件有關被上訴人究竟與何人成立勞動契約, 首應審究其薪資係自何人受領,而被上訴人自84年8月21日 起受曾仁慈委任擔任西庚公司之負責人,並據曾仁慈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甚詳在卷,已如上述(見原審卷㈡第163頁), 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8月21日八四建三字第419775號 函檢送之西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西庚公司章程、股東同 意書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13頁),被上訴人當 時既擔任西庚公司負責人,則其擔任西庚公司負責人期間, 有自行裁量權及決策之權,並由曾仁慈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擔 任西庚公司負責人之薪資,有被上訴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 西庚公司薪工資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4頁),再 參以台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11月21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 000號函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㈠第44頁),被上訴人與西庚 公司間乃屬委任之法律關係,其於西庚公司任職期間之退休 金,當應由西庚公司給付。 ㈡又依上訴人公司自99年8月起發放7月份薪資時,將以資薪袋 發放方式,改為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薪水,有京城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 而該明細表中並無上訴人名義,足見上訴人並非自上訴人公 司處受領薪資。再者,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至99年9月止 ,且未主張其99年7、8、9月份之薪資尚未領取乙節,足證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改變支付薪資方式後,仍未曾以上訴 人公司名義以轉帳方式領取薪資屬實。又依原審依職權調取 被上訴人於94年至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未見被上訴人有向國稅局申報其向上訴人公司領取薪 資所得數額之情(見原審卷㈡第30至51頁);況依被上訴人 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其扣繳單位即為西 庚公司(見原審卷㈡第204頁),且被上訴人於西庚公司99 年之薪工資表亦有列名其上(見本院卷㈢第234頁),益證被 上訴人係由曾仁慈委任,並受領西庚公司薪資之事實應屬有 據。 ㈢據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受曾仁慈委任擔任西庚公司 之負責人等語,應係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三、四部分: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固訂有規定;惟關於關 係企業間勞工調動的工作年資是否合併計算,業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補充:「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 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 ,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自 可從其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 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應予併計年資之情形,亦無上訴人公司或西庚公司 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工作年資之規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77年12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21年 餘之退休金年資縱認屬實,惟其自84年8月21日起至99年9月 30日止之期間係任職於西庚公司擔任負責人,已如上述;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年資(77年 12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係分別隸屬於二家不同之公司 ,其又無法提出所任職之二家公司退休年資可合併計算之規 定,且據訴外人曾仁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請證人說 明原告(被上訴人)的薪水4萬元是台衛化工的薪水或是你 私人秘書的薪水。證人曾仁慈答:是私人秘書的薪水,我給 付原告一份薪水,是原告要照顧我的生活起居」、「問:證 人有六家家族公司,是那幾家?證人曾仁慈答:西庚公司、 台衛化工公司、台衛科技公司、萬全公司、曾教授不動產、 欽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是曾仁慈所屬之 公司分別有西庚公司、上訴人公司、台衛科技公司、萬全公 司、曾教授不動產、欽爐公司等六家;姑不論被上訴人自77 年12月1日起至84年8月20日止究竟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或其 他公司,並未據其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惟依上開資料所 示,要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84年8月21日起至99年9月30日 止係任職西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之職務,究之尚與上訴人 公司無涉,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退休 金及賠償其老年給付之損失,依法尚屬無據。 ㈡又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準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 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所 計算等語;惟其本身從未以上訴人公司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並且長期未代扣勞保費用,其後復以西 庚公司為勞保、健保投保單位,甚且未申報薪資所得,均如 上述;是被上訴人明知其薪資並未列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成 本中。再者,上訴人公司或訴外人曾仁慈之相關事業之所屬 員工,均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退休或資遣時 均領有退休金及資遣費,並無違反勞基法之情形;況被上訴 人之女兒陳怡君自93年起至99年止亦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台 衛科技公司,均有投保勞保、健保,並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21頁);而 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若上訴人公司有侵害其權利,其豈有 未主張之理?準此,被上訴人長期以來明知其並非上訴人公 司之員工身分,而為西庚公司之負責人,自應由其自行決定 投保與否,尚與上訴人公司無關。 ㈢再據證人陳玉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你既然知道趙久末是西庚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你在上 次筆錄會說她是台衛化工?)證人答:那時候沒有這樣分, 因為當時公司沒有分得那麼細,公司只有分化工及科技二部 分,而且年節致送禮品的時候也都分化工與科技,所以我才 會認知他們與我們都是同一公司的人。」「(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問:我們公司有很多人,有那些人是屬於那一家公司, 為什麼你會知道那些人是屬於那一家公司的人?)證人答: 因為我知道我是投保那一家公司,而且每年都會收到扣繳憑 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你是否明白每個人都有 扣繳憑單,所以都知道自己是屬於那一家公司?)證人答: 是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你在筆錄證述趙久末是 台衛化工的員工,你也知道他是西庚公司的負責人,這是有 矛盾的,你現在是否有認知何人是屬於何家公司?)證人答 :現在是知道,以前我們不會去管投保那一家公司,而且大 家都是在同一地方上班,同一個老闆,所以才會認為都是台 衛化工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8至90頁),仍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㈣依上,被上訴人所請求之21年餘之退休金年資,其中自77年 12月1日起至84年8月20日止之期間,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上訴人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自84年8月21日起至99年 9月30日止之期間則係任職於西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之職 務,已如上述;況縱認此期間(即77年12月1日起至84年8月 20日止)亦由曾仁慈聘任屬實,惟被上訴人如因之受有損害 ,乃得否向曾仁慈請求給付或賠償之問題;又被上訴人自77 年12月1日起至84年8月20日止係任職於何家公司,並無證據 資料可證明,惟此部分服務年資僅6年餘,且上訴人公司與 西庚公司既分屬不同之獨立法人,而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之規 定以觀,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符退休要件,亦無服務年資 可合併之規定,又縱訴外人曾仁慈曾陳稱被上訴人於84年8 月間以前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云云,但為上訴人公司所堅決 否認,此外,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自77年12月1日起至 84年8月2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 本院亦查無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證明,自尚不能 僅憑證人曾仁慈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證據內容,採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 退休金及賠償未領取之老年給付,依法仍屬無據。至被上訴 人就此期間所服務於西庚公司以外之公司,可否另予請求資 遣費,則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賠償其未領取之老年給 付既屬無據,則本院自無再審酌有關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是 否與有過失,及此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僱用契約及勞基法所衍生之請 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2, 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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