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鄭吉欽
鄭惠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
勞訴字第21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玖佰
壹拾陸元本息,及該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
額變更如下: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鄭吉欽原為空軍F-16戰機飛行員,退伍後自民國(下同)
94年1月27日起,受僱於伊擔任試用副機師,伊僱用鄭吉
欽後,對其先後施以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簡稱APQ訓練
)及A340機型之新進訓練,並自95年2月3日起敘任A340機
型之副機師。
(二)依
兩造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鄭吉欽最低服務年限15年,
否則依契約第3條約定,應賠償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及離
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鄭吉欽並邀鄭惠
娟擔任連帶
保證人,依契約第5條約定,鄭惠娟就鄭吉欽
違約所需賠償訓練等費用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鄭吉欽於97年4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伊自同年4月22
日離職,其離職時僅服務3年2月又26日,伊對鄭吉欽支出
之訓練費用,依契約第3條所定「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
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以下簡稱
系爭賠償作業辦法)規
定,APQ訓練部分為新台幣(下同)99萬7506元,A340新
進訓練部分為151萬5607元,合計為251萬3113元,其於離
職前6個月所領得之薪資總額為75萬7076元。總計應賠償
伊327萬189元。
(四)
爰依契約關係、
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739條保
證相關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鄭吉欽自99
年8月26日起,鄭惠娟自99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系爭聘僱契約為附合契約,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條款,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事由而無效
(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訓練費用,比其實際支出之數額高出
甚多,應予核減。
(三)鄭吉欽離職時,已服務3年2月又26日,離職前薪資6個月
金額之違約金,因一部履行應予核減。
(四)鄭惠娟僅擔任鄭吉欽之人事保證人,並
非一般契約之履行
保證責任。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11萬3113元,及鄭吉欽自99年8月
26日起,鄭惠娟自99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
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5萬7076元,及均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一)鄭吉欽原為空軍F-16戰機飛行員,退伍後自94年1月27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試用副機師。
(二)鄭吉欽任職被上訴人後,僅服務3年2月又26日,即於97年
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22日起離
職。
(三)鄭吉欽係於94年1月至同年6月接受被上訴人所安排之民航
駕駛員資格訓練(APQ)訓練,自94年6月起至95年2月接
受A340機型之新進訓練,並自95年2月3日起敘任A340機型
之副機師。
(四)鄭吉欽從96年10月到97年3月領取的薪資為75萬7076元(
基本薪、交通津貼、飛航空勤津貼、超時加給)。
(五)系爭
僱傭契約第3條之賠償作業辦法所列賠償訓練數額是
屬於
損害賠償預定性的約定。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
本件之爭點在於:
1兩造間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5年,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2、3、4款而無效?
2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訓練費用,是否有理由?是否過高及因
一部履行得以核減?
3被上訴人請求鄭吉欽給付其離職前薪資6個月金額之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是否過高及因一部履行得以
核減?
4鄭惠娟究係鄭吉欽之人事保證人抑或是契約履行保證人?
(二)本院之判斷:
1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
3、4款而無效?
①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⑵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惟如簽訂契約之他方,並非絕對弱勢而無不締約之權
,且該契約條款並未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
禁止規定,亦
未悖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自仍應認屬
契約自由原則
之範圍。
②查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
普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
須經在職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
鉅,需時甚久,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
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
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
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
③綜上,系爭聘僱契約明訂最低服務年限,應係合理。又
以培養機師之不易且成本甚高及維持機隊調度必要
等情
觀之,機師之15年最低服務年限,亦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
之處。
④查鄭吉欽原係空軍飛行員,已具基本駕駛飛機之能力,
而國內外(含大陸地區)航空公司需求之機師甚多,就
鄭吉欽之空軍飛行員背景觀之,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5年,應係自由意志下所為
,
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
、4款之事由,而無效。
2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訓練費用,是否有理由?是否過高及因
一部履行得以核減?
①按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指鄭吉欽)承諾:
㈠保證服務
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
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
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
又飛航組員於簽「聘僱契約」或「升訓/轉訓合約」時
,航務處應依擬定之該飛航組員之訓練項目資料,並以
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為核算基礎,計算
出該飛航組員日後因可歸責其個人原因離職時應償還訓
練費用之金額;又培訓機師及民間機師於參加機師養成
訓練期間,若自動申請退訓或因品德原因退訓,應按本
辦法規定賠償本公司已用之一切費用(含訓練費、生活
費及受訓津貼等);系爭賠償作業辦法5.1及5.5.1定有
明文。依不爭事實(二)所示,鄭吉欽僅於被上訴人服
務3年2月又26日,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聘僱契約及系
爭賠償作業辦法之約定,鄭吉欽應依系爭賠償作業辦法
賠償被上訴人訓練費用,
核屬有據。
②依不爭事實(五)所示,系爭僱傭契約第 3條之賠償作
業辦法所列賠償訓練數額是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的約定
。而系爭賠償作業辦法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
表」載明APQ訓練費用為124萬7963元、A340新進訓練費
用為151萬5607元,則鄭吉欽違約未服務滿15年時,被
上訴人主張其訓練費用之損害為251萬3113元【計算式
:997,506元(低於原訂之124,973元)+1,515,607元
=2,513,113元】,自屬有據。
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7
96號判例
參照)。又違約金本應
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
,與無償
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
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
例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訓練費用計算表(見原
審卷一第87、105頁),其所支出之APQ訓練費用為66萬
3373元、A340新進訓練費用為86萬5534元,二者合計15
2萬8916元,與其主張之251萬3113元顯相懸殊,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爰以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
予以核減為152萬8916元為適當,被上訴
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鄭吉欽給付其離職前薪資6個月金額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及因一部履行得以核減?
①按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指鄭吉欽)承諾:
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
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
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
本件鄭吉欽既違約僅於被上訴人服務3年2月又26日,被
上訴人依前揭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主張鄭吉欽應給付
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②依不爭事實(四)所示,鄭吉欽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
為75萬7076元。
③審酌兩造原約定之服務年限為15年,而鄭吉欽實際服務
之期間為3年2月又26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依鄭吉欽離職前6個月
計算結果之75萬7076元違約金數額,稍嫌過高,應酌減
為6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4鄭惠娟為一般保證,或是人事保證責任?
①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
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②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保證服務期間自
本約生效日起算,為期十五年」、第3條「乙方承諾:
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㈡……若違反承諾,
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
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
(即被上訴人)。」及第5條「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
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
償之責。」之約定,顯係約定鄭惠娟所負保證責任係針
對鄭吉欽違約離職所生之賠償責任,並非保證鄭吉欽於
從事職務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顯與上開人事
保證契約之定義有間,而係被上訴人主張之一般保證。
③上訴人
自承係鄭吉欽告知鄭惠娟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需
保證人,鄭惠娟同意擔任鄭吉欽之保證人,並授權鄭吉
欽代為在系爭聘僱契約簽名用印,則鄭吉欽顯係以鄭惠
娟之代理人在系爭聘僱契約保證人欄簽名用印。
④鄭吉欽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除簽訂以鄭惠娟為連帶
保證人之系爭聘僱契約外,另簽訂以「梁正得、洪千雯
」為保證人之人事保證契約,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聘僱契
約上之連帶保證人亦係人事保證
云云,已難憑採。
⑤系爭聘僱契約上之文字明確載明如未服務滿15年之賠償
範圍為「訓練費用及6個月薪資」,其文義並無任何疑
義,鄭吉欽亦難諉稱不知系爭聘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
負之責任。
⑥綜上,鄭惠娟既同意擔任鄭吉欽簽訂系爭聘僱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並授權鄭吉欽為其代理人,代為簽名用印在
系爭聘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而系爭聘僱契約就連帶
保證人之責任明確載明,顯非人事保證;則鄭惠娟抗辯
其就系爭聘僱契約僅負人事保證責任,不負連帶保證責
任云云,自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聘僱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2萬8916元本息(1,528,916元+600,
000元=2,128,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1萬
3113元本息,就其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審命上訴人連帶
負擔3萬元,惟上訴人依其敗訴金額比例應負擔2萬800元,
故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200元)之裁判,均
尚有未洽
,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附帶
上訴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
上訴。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其範圍既有變更,爰分別變更
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又主文第五
項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
百分之32;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部分第二
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68,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