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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吉欽       鄭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1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玖佰 壹拾陸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額變更如下: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鄭吉欽原為空軍F-16戰機飛行員,退伍後自民國(下同) 94年1月27日起,受僱於伊擔任試用副機師,伊僱用鄭吉 欽後,對其先後施以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簡稱APQ訓練 )及A340機型之新進訓練,並自95年2月3日起敘任A340機 型之副機師。 (二)依兩造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鄭吉欽最低服務年限15年, 否則依契約第3條約定,應賠償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及離 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鄭吉欽並邀鄭惠 娟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契約第5條約定,鄭惠娟就鄭吉欽 違約所需賠償訓練等費用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鄭吉欽於97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自同年4月22 日離職,其離職時僅服務3年2月又26日,伊對鄭吉欽支出 之訓練費用,依契約第3條所定「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 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賠償作業辦法)規 定,APQ訓練部分為新台幣(下同)99萬7506元,A340新 進訓練部分為151萬5607元,合計為251萬3113元,其於離 職前6個月所領得之薪資總額為75萬7076元。總計應賠償 伊327萬189元。 (四)依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739條保 證相關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鄭吉欽自99 年8月26日起,鄭惠娟自99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聘僱契約為附合契約,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條款,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事由而無效 (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訓練費用,比其實際支出之數額高出 甚多,應予核減。 (三)鄭吉欽離職時,已服務3年2月又26日,離職前薪資6個月 金額之違約金,因一部履行應予核減。 (四)鄭惠娟僅擔任鄭吉欽之人事保證人,並一般契約之履行 保證責任。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11萬3113元,及鄭吉欽自99年8月 26日起,鄭惠娟自99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 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5萬7076元,及均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一)鄭吉欽原為空軍F-16戰機飛行員,退伍後自94年1月27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試用副機師。 (二)鄭吉欽任職被上訴人後,僅服務3年2月又26日,即於97年 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22日起離 職。 (三)鄭吉欽係於94年1月至同年6月接受被上訴人所安排之民航 駕駛員資格訓練(APQ)訓練,自94年6月起至95年2月接 受A340機型之新進訓練,並自95年2月3日起敘任A340機型 之副機師。 (四)鄭吉欽從96年10月到97年3月領取的薪資為75萬7076元( 基本薪、交通津貼、飛航空勤津貼、超時加給)。 (五)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之賠償作業辦法所列賠償訓練數額是 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的約定。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兩造間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5年,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2、3、4款而無效? 2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訓練費用,是否有理由?是否過高及因 一部履行得以核減? 3被上訴人請求鄭吉欽給付其離職前薪資6個月金額之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是否過高及因一部履行得以 核減? 4鄭惠娟究係鄭吉欽之人事保證人抑或是契約履行保證人? (二)本院之判斷: 1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 3、4款而無效? ①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⑵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如簽訂契約之他方,並非絕對弱勢而無不締約之權 ,且該契約條款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禁止規定,亦 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仍應認屬契約自由原則 之範圍。 ②查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 普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 須經在職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 鉅,需時甚久,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 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 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 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 ③綜上,系爭聘僱契約明訂最低服務年限,應係合理。又 以培養機師之不易且成本甚高及維持機隊調度必要等情 觀之,機師之15年最低服務年限,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 之處。 ④查鄭吉欽原係空軍飛行員,已具基本駕駛飛機之能力, 而國內外(含大陸地區)航空公司需求之機師甚多,就 鄭吉欽之空軍飛行員背景觀之,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5年,應係自由意志下所為 ,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 、4款之事由,而無效。 2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訓練費用,是否有理由?是否過高及因 一部履行得以核減? ①按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指鄭吉欽)承諾: 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 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 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 又飛航組員於簽「聘僱契約」或「升訓/轉訓合約」時 ,航務處應依擬定之該飛航組員之訓練項目資料,並以 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為核算基礎,計算 出該飛航組員日後因可歸責其個人原因離職時應償還訓 練費用之金額;又培訓機師及民間機師於參加機師養成 訓練期間,若自動申請退訓或因品德原因退訓,應按本 辦法規定賠償本公司已用之一切費用(含訓練費、生活 費及受訓津貼等);系爭賠償作業辦法5.1及5.5.1定有 明文。依不爭事實(二)所示,鄭吉欽僅於被上訴人服 務3年2月又26日,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聘僱契約及系 爭賠償作業辦法之約定,鄭吉欽應依系爭賠償作業辦法 賠償被上訴人訓練費用,核屬有據。 ②依不爭事實(五)所示,系爭僱傭契約第 3條之賠償作 業辦法所列賠償訓練數額是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的約定 。而系爭賠償作業辦法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 表」載明APQ訓練費用為124萬7963元、A340新進訓練費 用為151萬5607元,則鄭吉欽違約未服務滿15年時,被 上訴人主張其訓練費用之損害為251萬3113元【計算式 :997,506元(低於原訂之124,973元)+1,515,607元 =2,513,113元】,自屬有據。 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 96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 ,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 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 例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訓練費用計算表(見原 審卷一第87、105頁),其所支出之APQ訓練費用為66萬 3373元、A340新進訓練費用為86萬5534元,二者合計15 2萬8916元,與其主張之251萬3113元顯相懸殊,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爰以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予以核減為152萬8916元為適當,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鄭吉欽給付其離職前薪資6個月金額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及因一部履行得以核減? ①按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指鄭吉欽)承諾: 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 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 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 本件鄭吉欽既違約僅於被上訴人服務3年2月又26日,被 上訴人依前揭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主張鄭吉欽應給付 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②依不爭事實(四)所示,鄭吉欽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 為75萬7076元。 ③審酌兩造原約定之服務年限為15年,而鄭吉欽實際服務 之期間為3年2月又26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依鄭吉欽離職前6個月 計算結果之75萬7076元違約金數額,稍嫌過高,應酌減 為6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4鄭惠娟為一般保證,或是人事保證責任? ①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 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②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保證服務期間自 本約生效日起算,為期十五年」、第3條「乙方承諾: 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㈡……若違反承諾, 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 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 (即被上訴人)。」及第5條「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 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 償之責。」之約定,顯係約定鄭惠娟所負保證責任係針 對鄭吉欽違約離職所生之賠償責任,並非保證鄭吉欽於 從事職務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顯與上開人事 保證契約之定義有間,而係被上訴人主張之一般保證。 ③上訴人自承係鄭吉欽告知鄭惠娟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需 保證人,鄭惠娟同意擔任鄭吉欽之保證人,並授權鄭吉 欽代為在系爭聘僱契約簽名用印,則鄭吉欽顯係以鄭惠 娟之代理人在系爭聘僱契約保證人欄簽名用印。 ④鄭吉欽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除簽訂以鄭惠娟為連帶 保證人之系爭聘僱契約外,另簽訂以「梁正得、洪千雯 」為保證人之人事保證契約,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聘僱契 約上之連帶保證人亦係人事保證云云,已難憑採。 ⑤系爭聘僱契約上之文字明確載明如未服務滿15年之賠償 範圍為「訓練費用及6個月薪資」,其文義並無任何疑 義,鄭吉欽亦難諉稱不知系爭聘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 負之責任。 ⑥綜上,鄭惠娟既同意擔任鄭吉欽簽訂系爭聘僱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並授權鄭吉欽為其代理人,代為簽名用印在 系爭聘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而系爭聘僱契約就連帶 保證人之責任明確載明,顯非人事保證;則鄭惠娟抗辯 其就系爭聘僱契約僅負人事保證責任,不負連帶保證責 任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聘僱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2萬8916元本息(1,528,916元+600, 000元=2,128,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1萬 3113元本息,就其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審命上訴人連帶 負擔3萬元,惟上訴人依其敗訴金額比例應負擔2萬800元, 故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200元)之裁判,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附帶 上訴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 上訴。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其範圍既有變更,爰分別變更 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主文第五 項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 百分之32;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部分第二 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68,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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